关于公益信托的制度构建
关于信托法律实务操作的讲义

3、受托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
理公司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4、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
5、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政策性银行债权、企业债券等债券的承 销业务。
6、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与处分。
7、代保管业务。
业 2、信托行为的体现形式主要有三种:即书面合同、个人遗嘱、法院的裁决书。 托3、信托目的是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信托目的由委托人提出并在 信信托契约中写明,受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提出的信托目的去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
4、信托的运作: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提出信托行为,要求受托人代为管理或处 理其财产,并将由此产生的利益转移给受益人;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为管理的 处理信托财产,并以自己的名义按委托人所提出的要求将信托财产利益转移给受益人; 受益人享受信托财产利益。
3、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
-3-
田高翔律师主讲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
《关于信托业务之法律实务操作》之专题讲座
在信托期内,由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形态可能发生变化。如信托财
产设立之时是不动产,后来卖掉变成资金,然后以资金买成债券,再把债券变成现金,
呈现多种形态,但它仍是信托财产,其性质不发生变化。
作 托等;按照委托人的数量,分为单一信托(单个委托人)和集合信托(多个委托人);
按照投资领域和运用方式不同,分为股权投资信托、证券投资信托、贷款信托、基础
操 设施信托、资产证券化信托等;按照信托财产管理方式,分为指定管理信托和代为确
定用途的信托等。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信托计划:
务 1、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实 该产品通过对不同信托投资人本金及收益分配做出优先和劣后等结构化安排,
信托的定义和特点

受益人
受益人是信托的受益者,享有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受 益人可以是委托人自己,也可以是委托人指定的其他人。
信托与相似制度比较
代理
行纪
代理是一种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产 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代理关系中, 被代理人仍然保留财产权,而代理人 只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与信托相比,代理关系中的财产权 并未发生转移。
须遵循信托文件的规定和委托人的意愿。
监管部门对信托公司监管要求及措施介绍
市场准入
监管部门对信托公司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 度,包括注册资本、股东资格、公司治理等 方面的要求。
业务范围
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受到监管部门的严格限制,必 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不得从事未经批 准的业务。
风险管理
监管部门要求信托公司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 体系,包括风险识别、评估、控制和报告等 方面,确保业务风险可控。
VS
灵活性与长期性
慈善信托具有灵活性和长期性的特点,可 以根据委托人的意愿和公益需求进行调整 和变更。例如,某慈善组织设立了一个长 期慈善信托,用于支持环保事业和可持续 发展项目,通过灵活的信托安排实现了对 公益事业的持续支持。
06
法律法规与监管政策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核心内容解读
01 02
信托定义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 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 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当事人
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信托法中都有 明确规定。
03
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其管理和处分必
我国宣言信托制度构建刍议

2012年第6期总第216期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Trade【经济管理】我国宣言信托制度构建刍议金海1,2(1.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200080;2.毅联汇业航运经纪(上海)有限公司,上海200080)[摘要]宣言信托在英美法系国家已经获得了普遍认可,在大陆法系国家有被立法认可的趋势。
我国现有立法并不认可宣言信托。
基于宣言信托在民事领域以及商事领域特有的优点,我国应立法认可宣言信托。
同时,构建宣言信托制度时应注意其与我国现有信托法律体系的融合,并在不同适用情形下进行区分设置。
[关键词]宣言信托;立法认可;制度构建;双重所有权[中图分类号]DF4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283(2012)06-0091-04作者简介:金海,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2009级在职博士,毅联汇业航运经纪(上海)有限公司。
一、国际上宣言信托的立法认可宣言信托(Declaration Trust ,Trust by Declaration )源于英美法系,是一种委托人将其合法持有的特定财产作为信托财产并宣告自己为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或其他特定目的管理该财产的特殊信托形式。
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大多由英美法系国家继受而来,但两个法系对信托的理解并不完全相同。
在英美法系,信托先于合同而存在,其对信托关系的理解是“以财产为基础”。
而在大陆法系,合同先于信托产生和发展,其对信托关系的理解则是“以契约为基础”。
英美法系信托法可以不受契约法的约束;信托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往往要在契约法的框架内运作。
因此,宣言信托作为一种特殊信托形式,其融入大陆法系的过程显得尤为曲折。
(一)英美法系的普遍认可目前,英美法系国家立法普遍认可宣言信托,并有大量的司法实践。
宣言信托是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中一项重要的信托形式。
一般来说,在英美法系成立宣言信托须满足两个基本要件:一是合法财产持有人做出成立宣言信托的意思表示;二是信托财产/利益的确定性,即财产所有人必须将宣言信托的信托财产与自有其他财产相分离。
论公益信托视阈下的股权慈善捐赠

各 国信 托法 根据 信托 目的的私益 性和 公益性 , 将 信托行 为划 分为 私益信 托 和公益信 托 , 常规 意义上 的公 益信 托亦称 慈善 信托 , 是指 委托 人基 于对受 托人 的信任 , 将 其财 产权 转 移 至受 托 人 的名 下 , 由受托 人按 照委 托人设 立 的为实 现社会 公众 之利 益 的 目的 , 以 自己 的名义 管理 和 处分 信 托财 产 的行 为 ¨ 。在 国外 公益 慈善 事业历 史发 展 中 , 公 司股权 慈善捐 赠 由来 已久 , 在 现代社 会 已成为 公 司慈善捐 赠 的常态 方 式, 其 中美 国是 企业 股权 慈善捐 赠最 具有代 表性 的 国家 , 从早 期公 司股权 慈善 捐 赠 的奠 基 者洛 克 菲勒 、 卡 内基 到 当代 的 比尔 ・ 盖 茨夫 妇 以及 沃伦 ・ 巴菲特 , 他们 的捐赠 中股 权 占绝大 部分 , 并 且 慈善捐 赠 的股
1 1 Y J A 8 2 0 0 5 3 ) 。
作者简 介: 戚枝淬 ( 1 9 6 6 ~
事诉 讼 法徽工业大学文法学 院法学系副教授 , 硕士生导 师 , 研究方 向为 民商 经济法学 、 民
① 2 0 0 5年 1月 1 2日, 牛根生先生与家人承诺捐 出全部股份 , 并创立 了“ 老牛专项基金 ” , 牛根 生将 自己在蒙牛所 占的 1 0 %左右的 股份全部捐 出。 自此 , 牛根生便有“ 中国第一捐股之人” 称号 。2 0 0 9年 9月 , 随着 中粮 集团入股蒙牛 , 牛根 生宣布 : 由他掌控 的老牛基金 会3 . 4 8 % 的股权全部抛售 , 套现为 9 . 5 5亿港元 , 全部用于公益慈善事业。2 0 1 0年 1 2月 2 8日, 中国蒙牛乳业有限公 司在香 港宣布 , 牛根 生 已将其名下的境外蒙牛股权资产全数转让 给 He n g x i n信托 , 以贡献公益慈善事业 。 ② 2 0 0 9年 l 0月 2 0日开始施行的财政部《 关于企业公益性捐赠股权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规定允许股权用 于公益 性捐赠 , 这是一 个政策性的规定。
我国家族信托的法律环境及立法完善

第42卷第2期2021年2月哈尔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ARBIN UNIVERSITYVoU42Nc.2Feb.2021[文章编号]1004—5856(2021)02—0085—04我国家族信托的法律环境及立法完善陈亦妍(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上海201420)[摘要]家族信托是指在信任的基础上托付家族财产,使其在特定的时间之后权属进行合法转移。
家族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是富豪们确保个人或家族财富在其死后能够有序传承的工具,其备受高净值人群的关注,我国许多金融机构也纷纷涉猎此项业务。
22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开启了中国家族信托合法化、正规化的大门,但不免因为经验匮乏与规范滞后凸显出一系列问题。
文章着眼于家族信托的法律环境,提出我国家族信托立法的完善建议,以求稳步推进家族信托制度的本土化发展。
[关键词]家族信托;法律环境;立法完善;《信托法》[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大型企业及高净值家族传承思想的加深,引发了家族信托这一新兴资产管理模式,我国的家族信托发展正呈现出蓬勃之势。
《信托法》的颁布虽给长期无序的产业带来一定方向,但对于新生事物仍旧显示出不少问题。
本文从家族信托的法律环境出发,结合域外先进立法实践经验,提出完善家族信托法律规范的建议,以期完善我国家族信托制度。
—、家族信托概述家族信托法律关系的构建需要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四个角色同时具备。
首先,家族信托财产是社会信托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家族信托法律关系中不可或缺的元素。
理论上,只要是委托人合法享有的个人财产,均可以被纳入家族信托财产的范畴。
但实践中特定的家族信托财产往往会因为客观因素或主观意愿而受到限制,并且关于未来财产能否成为信托财产目前仍抱有一定争议。
委托人是家族信托的源头和发起者,在整个信托关系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因此家族信托活动对于委托人有一定的行为能力要求。
受托人是信托法律关系中最为核心的一环,合适的受托人选择对del:1.3969/j.issn.104-5856.2021.02.01于整个家族信托的顺畅运行至关重要。
我国慈善诚信治理的法治路径:以信义义务为中心

T r u s t s A c t 》、 《 C h a r i t a b l e U s e s A c t 》、 《 C h a r i t i e s A c t 2 0 0 6 》,俄罗斯 出台了 《 俄罗斯慈善活动
一
、
问题 的提 出
我 国的慈善活动主要有两种 :私益 慈善和公益慈善 。无 论哪种 慈善活动 ,捐助者 ( 如个 人 、 企业和非营利社会 团体 等捐赠主体 )、受助者 ( 如慈善机构 等运行 主体 )、受益者 ( 如被 救助者 等 )和监管者 ( 如政 府等 ) 等慈善参 与者之间均存在 “ 信任关 系” 。这种信任关 系深受 中国传统 文化 的影 响 ,以爱心和诚信为核心 ,显 现 出人格信任 的特征 。其 中,多发生在 以血缘 和地缘为基 础 的亲人 、朋 友及熟人之 间 ,建立在 “ 因亲情而信 ”的熟人社会基础 上的私益慈善活 动 ,因社会 诚信体 系不 健全 ,必然 容 易出现捐 赠者 “ 诈捐 ” 、 “ 赖捐 ” 、被 捐者 “ 骗 捐 ” 、政 府部 门 “ 索 捐” 、 受捐者 “ 受助不感恩 ”而对簿公堂事件等道德 困境 ;而建立在慈善组织 “ 公信力 ”基础之 上的公益 慈善 活动则因缺乏多元社会 主体之间的合作伙伴关 系 ,也容易 出现 中国青少 年发 展基金 会 ( 以下简称青基会 )希望工程善款他用与违规操作的事件n 等 “ 合法性”危机 。 随着近 年来 各种 “ 伪慈善 ”被 曝光 ,慈善诚 信与 慈善组 织公信 力便 成为公 众热 议 的话题之
民法典时代遗嘱信托制度的革新与完善
但在遗嘱信托中,由于委托人已经亡故,财产 权的归属状态将直接关系到信托计划能否运作。如 果受托人无法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则无法避免 遗产进入继承程序参与继承分割。同时,遗产的财 产权应当以什么样的形式、什么样的名义转移到信 托受托人的控制下,信托法并没有作出规定。以不 动产为例,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要件,而现 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规定不动产登记以 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为一般情况、单方申请为例 外。其中可以单方申请的情形写明了“继承、接受 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不包括遗嘱信托。如此, 要将遗产不动产装入信托计划,只能将这种转移行 为冠以其他转移形式之名,如遗赠或买卖,这也需 要法定继承人的配合。股权、知识产权的转移大抵 也是相同的情况。
(二)继承开始后到信托生效期间的遗产所有 权归属疑问
传统英美法中,遗嘱信托属于单方法律行为, 当委托人死亡导致遗嘱信托条款生效,遗产便依条 款装入信托计划,信托随即宣告成立,而受托人是 否承诺管理信托计划不影响信托的有效性,信托财 产的独立性得以保证,收益和孳息也将按信托计划 管理和分配。而我国的遗嘱信托设立时间点在受托 人作出承诺时,若遗嘱指定的受托人拒绝承诺,需 要由受益人来指定新受托人,否则便无法设立信 托,由此便在继承开始到信托生效中间形成了一个 时间差。理论上,受益人寻找新受托人的时间可以 无限长,而期间遗产尚未成为信托财产,根据遗嘱 内容又不参与继承分配,其管理和处分极易引发纠 纷,财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难以保证。从学理上看, 这还涉及遗产的物权变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法》第 29 条明确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
民事公诉制度探析
民事公诉制度探析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08)12-00摘要:由于缺乏民事公诉制度,我国的民事公益在受损日趋严重的情况下因此得不到应有的救济,这与建立和谐社会的目标显然是不相符的,因此,本文拟从民事公诉的必要性方面来谈论我国建立该制度的必要。
关键词:民事公诉必要性制度构建一、民事公诉的概念和特征民事公诉是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一种形式,是相对刑事公诉而言的一种表述。
具体是指检察机关在法定情形下,为维护公共利益,以国家名义将特定的民事案件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形式。
一般而言,民事公诉具有以下特征:提起民事公诉的主体是检察机关,这也是与民众公诉的重要区别之一。
民事公诉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实体活动的一种监督形式,这有别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
民事公诉是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代表国家提起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而不是维护本机关利益或者其他个别人的利益。
民事公诉只针对特定的侵犯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提起。
民事公诉不是独立于民事诉讼的一种制度,而是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除特别规定外,其他都受民事诉讼的法理、基本原则等约束。
二、建立民事公诉制度的必要性(一)建立民事公诉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我国正处于体制转型时期,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共同发挥作用,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可靠的司法保障。
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检察机关是法律的守护人,其职责除了追诉犯罪、司法监督以外,更重要的还在于保障民权。
民事公诉就是检察机关保障民权的一个重要体现。
构建民事公诉制度,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社会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重要要求。
(二)建立民事公诉制度是由检察机关的性质和特殊地位决定的。
针对我国目前国情,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对解决重大侵犯公共利益的案件有着明显的优势:一是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公共利益的维护者,有责任对任何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构建
作者简介 : 朴明姬( 9 8一) 女 , 17 , 吉林延边人 , 硕士研究生 , 研究方 向: 诉讼法 。
维普资讯
第2 期
崇。
朴明姬等 :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构建
11 1
在 上述理 论 影响 下 , 环境权 理论进 入立 法实践 。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制 度概 述
所谓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 , 包括公 民、 企 事业单位 、 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 , 在环境受 到或可能受到污染 和破坏的情形下 , 为维护环境公 共利益不受损害 , 针对有关民事 主体或行政机关而 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 …与传统 的普通环境侵权 诉讼救济方式 和手 段相 比,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具有 以下 显著 特征 : 1环 境 公 益 诉 讼 的发 动 者 为社 会成 员 , 括 公 . 包 民、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 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的 社会成员 , 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 , 此时其诉讼请求 包括保护私益 和公 益 , 而且往往是原告个人 的利益 较小 , 而公共的利益较大 ; 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 的主体 , 但其利益 因为环境公益受损而最终会受到 间接损害。他们都 可以依据法律 , 自己的名义提 以 起诉讼 。 2 环境公益诉 讼的对象既包括一般的民事主 . 体, 也包括 国家行 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般 的民 事主体当其行为对 环境公共利益构成损害 , 而环境 行政控制无力或不 能干预时, 即可成为环境公益诉 讼的对象。另外 ,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的不 当行政行为 , 也应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 3环境公益诉讼的 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 . 而不是为了个案救济 。环境公益诉讼与基于传统理 论的环境侵权损害个案救济的私益诉讼有着根本的 不同 , 其诉讼主张指 向的是环境公共利益而非某个 人或某些人的环境利益。 4 环境公益诉讼的功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 , . 同 时兼具补救功能。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
肥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肥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正文:---------------------------------------------------------------------------------------------------------------------------------------------------- 关于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高新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属以上驻肥各单位:为贯彻落实《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鲁政发〔2015〕16号和鲁政办字〔2015〕192号文件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泰政发〔2015〕2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健康发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发展目标到2020年,全市基本建立可持续的公益慈善资源供给体系、全方位的公益慈善政策保障体系、专业化的公益慈善行业自律体系、多层次的公益慈善事业监管责任体系,公益慈善事业对社会救助体系形成有力补充,成为加快建设实力肥城、品质肥城、秀美肥城、活力肥城、幸福肥城的重要力量。
(一)全市社会捐赠总额占GDP的比例达到0.05%。
(二)全市发展成立公益慈善组织39家。
各镇街区至少有2家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益慈善组织。
(三)全市注册志愿者达到7.9万人,志愿者每年志愿服务时间平均达到24小时以上。
(四)公益慈善信息管理平台实现省、市、县三级互联互通,实现应公开慈善信息面向社会全部公开。
二、主要任务(一)建立资源供给体系,打造全民公益慈善。
1.大力弘扬公益慈善文化。
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和传播媒介,多形式、多角度宣传慈行善举,努力打造“公益肥城、慈善肥城”文化品牌。
市属主要新闻媒体要设立公益慈善专题专栏,预留一定比例的广告播出时间或版面用于公益慈善宣传。
将传播公益慈善文化理念、培养志愿服务精神纳入全市中小学德育课程,增强学生参与公益慈善事业的社会责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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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益信托的制度构建
作者:孟晗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6期
【摘要】对于人们捐赠积极性降低之类问题解决的关键在于制度的建设和完善。
本文从理解公益信托和慈善信托入手,指出我国公益信托与英美法系所言慈善信托有所不同,并结合其他国家先进经验,提出了一些对于完善我国公益信托的建议。
【关键词】公益信托;慈善信托;构建
近年来关于“善款不善用”以及“诈捐”之类报道屡见于报端,人们对于各种慈善类机构的信心下降,捐赠的积极性降低。
要想解决这些问题除督促这些慈善机构完善自身体制及加强对其监督外,我们需要在完善制度方面下功夫,可以利用信托方式来规范目前的“慈善捐赠”,从而使其更好的发挥作用。
一、公益信托的界定
我国信托法对于公益信托并没有一个概括性的表述,而是在第六十条中采取了列举式的阐述。
仅说明为七大类目的公共利益的是为信托。
定义方面,我国学者对公益信托也有比较简单的阐述,即“公益信托就是指为公益目的而设立的信托[1]”。
大陆法系国家中“公益”指那些有利于公众或社区的任何事或任何行为。
日本《信托法》对于公益信托的定义较为典型,日本信托法认为公益信托为“以祭祀、宗教、慈善事业、学术、技艺以及其他以公益为目的的信托”。
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对公益信托的理解与英美法系的慈善信托相对应,我国很多学者也以信托的目的是否具有公益性为分类标准,划分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两种[2]。
也有学者认为,二者不可混同,公益信托具更广泛的内涵,包含了慈善信托与非慈善信托。
那么,何为慈善信托?慈善信托与公益信托是何种关系?
二、慈善信托的界定
慈善信托,在英美法系其表述为charitable benefit,在我国很多时候表述为公益信托。
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348条规定“公益信托是涉及财产的一种信赖关系,这种信赖关系是设立该信托的一种结果,并且由持有该财产并负有衡平法上义务的人为公益目的而处理该财产。
”[1]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公益”一词是指有利于公众或社区的任何事或行为。
而“慈善”一词却是指对人的关怀、慷慨而富有同情心。
由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他们认为具有公共利益的慈善信托是公益信托的一种。
而在英美法系当中,为公共利益的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只是慈善信托众多分类中的一种。
并不是所有的慈善信托都必须要满足为公众谋利的条件。
如在英国和澳大利亚,解除贫困的信托,并不需要必须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在法律上也是公益信托。
但在美国,即使是为解除贫困而设立的信托,也必须要具备社会公益性的特征。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慈善信托和公益信托何者外延更大,谁包含了谁的认识不同,但不可否认的是,人们都认为公益信托与慈善信托之间存在着关系。
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慈善”和“公共”都不是一回事。
慈善具内在性,公益具外在性;人们主观上的“慈善”表现形式多样,“公益”则多为外化了的表现。
笔者以为,这与各国自身的文化传统是分不开的。
我国规定了公益信托,《信托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公益信托的范围来看,其内容均涉及社会公共利益。
而结合传统观念中公益与私益的划分,笔者以为,在我国单纯将公益信托规定为公益信托是不无道理的。
或许我们可将其他的一些具有慈善性质的信托仅仅看作是那些信托的“个性”是“慈善”。
三、公益信托的目的
公益信托的目的,简单说来就是为了公共利益,但其也可以具体进行一下阐述和划分。
(一)信托的目的具有公益性
公益信托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其公益性,因此,公益是信托的首要目的,这也是公益信托最基本的特征。
要设立有效的公益信托,其信托目的必须是法律认可的,在我国可以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六十条推出其范围,尤其最后一款明确提出“公益”二字。
(二)必须是为了现实存在的完全的公益目的
公益信托的这一特点包含了两方面的含义,即:现实存在性和完全性。
所谓现实存在,是指公益信托的设立必须能够确实造福社会,它的作用应该是客观存在并且可以感受的到的,不能仅仅是设立人的主观感觉而已。
一项信托若非为客观、实际的公共利益,即使它口口声声说是为了公共利益也不能够认定其为公益信托。
信托的目的的完全公益性,主要是针对那么目前不止一项的公益信托而言的。
即委托人在出资设立公益信托的时候,如果所指定的目的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则要求其指定的每个目的都必须具有公益性,否则就不能成立一个公益信托。
我国《信托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公益信托的目的,明确规定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这就表明公益信托的目的是具有完全公益性的。
四、我国公益信托现状及制度完善建议
我国的信托制度诞生于20世纪初,但其真正发展开始于改革开放,是改革开放的产物。
1978年,改革初期,百废待兴,许多地区和部门对建设资金产生大量需求,为适应社会需要,1979年10月我国第一家顶托机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诞生了。
1980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回复和开办了信托业务。
至今信托业经历五次全国性的清理整顿。
2001年4月28日颁布的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结束了中国信托行业无法可依的局面。
但自从1988年国务院发布《基金会管理办法》以来,基金会在中国运作的“轰轰烈烈”,公益信托在我国并未于公益事业舞台上扮演本属于资金的重要角色,这与公益信托因其独有的制度优势在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的普遍应用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那么,是什么造成了如今有法规定却少有实施的局面呢?笔者以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首先,人们对于公益信托的认识不够。
由于历史文化的缘故,当发展公益事业的时候人们首先想到的是依赖于政府机关,即使是自己去做,也鲜有了解公益信托的,以至于现在人们大多只知道为了公益事业捐献给各个基金会而不知道寻找公益信托组织并进行公益信托。
其次,信托法治不够健全。
我国的信托法虽然已经颁布多年,2006年也颁布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但对公益信托的规定并不是非常的细致,没有与之相配套的操作办法和相关规定。
这种情况也使那些有意以公益信托方式从事公益事业的人们没有开展活动的法律和制度保障。
再次,目前我国公益信托的受托人社会公信度不够,流程不透明,捐助者对于捐款流向不清楚,对捐款乃至公益信托都缺乏信心。
许多人甚至采取自己直接单一资助的方式来保证钱能够到特定人的手中而非被人“截留”。
另外,我国设立公益信托准入门槛较高。
我国采取大陆法系的做法,明确规定设立公益信托应当经过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而这样的规定在无形中增加了设立难度,审批程序也较为繁琐。
我国的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实际上是指依照规定的职权,分别负责主管涉及公益目的的事业的政府相应部门,处于没有统一的审批机关的状态。
若一项公益信托涉及了并非一个,而是多个的公益目的,就需要分别报请不同的主管部门审批。
公益目的越广泛,设立公益信托就越困难。
审批人员的行政行为出现盲动性,其自由裁量权被无限放大。
[3]
找到了公益信托在我国“低调”的原因之后,我们应当怎样做去让公益信托在我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呢?
首先自然是先让公众了解公益信托,加大有关公益信托的宣传。
目前人们大多只了解国家慈善救助、民间基金会或慈善机构,对于公益信托的了解不足,针对这一点进行宣传,或许会有些成效。
但要想真正让人们采取公益信托,仅仅靠宣传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
其次,我们需要完善立法,对于公益信托配套的法律法规尽快加以细化和完善。
只有有了制度的保障,实施起来才更让人放心。
再次,我国信托法中第六十三到第六十八条虽然对于公益信托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于监管等力度并不是很强,需要再进一步明确进行规定。
此外,对于公益信托的门槛可以适当降低,程序简化,专门设立独立的审批机关。
有人认为我们应参考英美的登记制度来将审批改为事后。
审批仅作为是否给予税收优惠以及认可公益地位方面的手段。
笔者认为这样也是可行的,不仅节约了资源,简化了程序,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税收的逃避问题。
自1998年大洪水一些企业“言而无信”行为被曝光以来,人们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捐款等事项的关注一年比一年多,也一年比一年细致。
2010年到2011年间发生的相关事件也不少。
人们对于各种慈善机构的信心下降,捐赠的积极性大大降低。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相信除了督促这些慈善机构完善自身体制以及加强对他们的监督之外,在完善制度方面,我们可以考虑公益信托,从而使公益信托在中国的历史舞台上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谭振亭信托法[M] 1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2]徐孟洲信托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赵怡博我国公益信托法律问题研究[D] 北方工业大学,2008
[4]蒋珺公益信托监管制度研究[D] 湖南大学,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