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2020年修正)
深圳市光明区产业配套宿舍定向配租管理办法(2020)

深圳市光明区产业配套宿舍定向配租管理办法(2020)第一条为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进一步优化光明区营商环境,切实加大对以先进制造业产业职工为主的新市民群体的住房保障力度,助推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等规定,结合光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光明区产业配套宿舍的定向配租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产业配套宿舍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租赁价格等,面向符合条件的先进制造业企业等定向配租的租赁型宿舍。
第四条纳入光明区产业配套宿舍配租范围的先进制造业企业分为两大类别,包括:存量企业、新引进企业。
存量企业是在光明区依法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地址由外地变更至光明区或在光明区新设超过两年的企业。
新引进企事业单位是指与光明区政府或光明区产业主管部门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投资协议、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等,在光明区依法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符合光明区产业导向,注册地址由外地变更至光明区或在光明区新设不超过两年的企业。
第五条区保障性安居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产业配套宿舍配租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统筹、决策、协调区产业配套宿舍配租有关工作:(一)研究审定区产业配套宿舍相关供应计划;(二)研究审定《光明区产业配套宿舍配租评分标准》(以下简称《评分标准》);(三)研究审定存量企业配租方案;(四)研究决策有关产业配套宿舍的其他重要事项。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住房建设局,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区住房建设局职责:(一)负责产业配套宿舍的建设筹集;(二)负责产业配套宿舍的配租工作:建立光明区产业配套宿舍需求库,受理并会同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审核存量企业入库申请;负责制订配租方案、签订合同、办理入住等具体配租工作;(三)负责产业配套宿舍的监督管理工作;(四)负责区委、区政府以及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有关产业配套宿舍的事项。
第七条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职责:(一)负责制订《评分标准》;(二)配合区住房建设局审核存量企业入库申请材料;(三)负责审核新引进企业的产业配套宿舍申请材料,并提出配租意见;(四)配合区住房建设局不定期核查入库存量企业和新引进企业。
2020-2020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20-2020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6-2017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健全城镇住房制度,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支持缴存职工解决住房问题,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单位和职工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个人住房资金。
前款所称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所称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缴存范围】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由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享有提取、贷款等权益。
第四条【资金权属及运作】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依照本条例规定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运作。
第五条【基本原则】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部门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取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存贷利率】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随基准利率调整,具体利率水平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征求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政策制定及监督】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对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政策,并对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九条【管委会设置】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正)【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3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02【实施日期】2020.09.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噪声的规划控制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管理第七章公众参与第八章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的预防和治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生态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形。
2020年申请保障性住房承诺书

2020年申请保障性住房承诺书本人购买保障性住房中,如有违反上述承诺行为的,自愿接受相应处理和处罚,并同意作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
下面是为你整理的20xx年申请保障性住房承诺书,希望对你有用!20xx年申请保障性住房承诺书篇1__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本人已根据住房保障相关政策法规的条件申请入住保障性住房,本人郑重承诺如下:一、本人所申报的情况全部属实,提交的所有证件及证明文件真实有效,本人对所提供材料的有效性和合法性承担全部责任。
如有虚报、瞒报、弄虚作假等行为,一经查实,五年内不得再申请住房保障,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二、本户入住保障性住房后,保证将原租住直管公房、单位公房退交出租单位。
三、本户入住保障性住房后,如家庭的住房、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本户应及时告知住房保障、街道(社区)等政府相关部门,并接受核查。
经核查后不符合条件的,同意无条件退出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四、本户入住保障性住房后,将严格按照保障性住房有关规定和管理单位要求使用住房,如有违反规定行为,自行承担一切责任并接受处理。
特此承诺!承诺人:___________本承诺一式4份,承诺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受理社区、租赁管理办公室各持1份。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承诺人配偶: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20xx年申请保障性住房承诺书篇2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家庭成员已知晓我市申请廉租住房政策,本人及全体共同申请人愿意遵守国家和我市廉租住房管理相关规定,现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我们已如实填写和申报有关材料,保证提供的所有材料真实有效。
若有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情况,同意按照有关的管理规定取消申请资格,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齐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5年内不得再申请住房保障,若情节严重同意按有关规定接受行政或刑事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20.04.16•【文号】建办〔2020〕35号•【施行日期】2020.04.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建办〔2020〕35号部机关各单位、直属各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修订)》已经2020年1月19日第15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20年4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和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规、规定,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以下简称部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向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部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审定相关制度,研究解决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部公开办)负责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能是:(一)组织办理部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二)组织维护和更新部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组织编制部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四)组织部机关各单位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五)部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一项基本工作制度,部机关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综合处长或办公室主任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事宜的具体组织协调。
深圳市地价测算规则 附表(2020年修订稿)

3.已出让用地需测算原合同剩余年期地价的,按照原已缴纳地价扣减已实际使用年期对应的地价进行测算,即土地剩余年期地价 = 原已缴纳地价 ×(1-已实际使用年期对应的土地使用年期修正系数)。其中,已实际使用年期对应的土地使用年期修正系数=土地已使用年期的年期修正系数÷土地出让总年期的年期修正系数,已使用年期和土地出让总年期对应的土地使用年期修正系数按照本表确定。
限整体转让
0.8
允许分割转让
1
4
表1中的建筑类型6-12
不得转让
0.6
限整体转让
0.8
允许分割转让
1
备注:
1.附表1中建筑类型4产权修正按照相应产权条件下的厂房及办公建筑类型分别修正。
2.产权条件情形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或供应合同确定。
3.已签订的供应合同中约定或不动产登记记载为“不得转让”、“自用”或“非商品性质”房地产,属于“不得转让”情形;已签订的供应合同中约定或不动产登记记载为“商品性质房地产限整体转让”的,属于“限整体转让”情形;
0.1
10
商业(不包括旅馆业建筑、肉菜市场、游乐设施、会议中心)、加油站
商业
1
11
游乐设施
0.4
12
加气站、肉菜市场
0.3
备注:
1.建筑类型(除公共租赁住房、安居型商品房、人才住房外)对应《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
2.上表中未涵盖的其他配建建筑类型按主体建筑类型地价标准测算地价。主体建筑类型是规划许可文件中面积占比最大的建筑类型;无法确定的按规划许可文件中的土地用途确定。
0.1
4
新型产业用地中的研发用房、物流建筑
深圳市宝安区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2020)

深圳市宝安区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2020)各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深圳市宝安区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2020年5月20日深圳市宝安区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我区房屋安全管理长效机制,进一步强化和规范我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宝安区行政辖区范围内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结构安全和建筑幕墙安全的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第三条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一)定期组织辖区内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安全和幕墙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定期对各部门房屋安全巡查工作开展督查;(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三)组织制定区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专业抢险队伍和房屋安全应急专家库,指导和督促各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和处置工作;(四)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报告备案及检测鉴定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五)开展房屋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六)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信息管理,并定期对房屋安全信息进行统计、发布。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指定专职人员对所辖区域的房屋安全实行网格化、常态化管理,应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对房屋安全责任人进行登记,并按要求在宝安区房屋安全信息管理平台录入、更新房屋安全信息,对辖区内已拆除的房屋一个月内予以信息更新;(二)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检查修缮、检测鉴定和安全隐患治理;(三)督促社区工作站、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四)建立辖区房屋安全管理机制,组织开展房屋安全排查和日常巡查工作,负责危险房屋的解危督促和协调工作,对危险房屋安全状态、治理情况进行跟踪和监督;(五)对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发放相关文书和督促整改,并上报区主管部门;(六)根据上级部门发布的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做好辖区内房屋安全防范工作;(七)负责处理街道辖区内房屋安全相关的舆论报道、举报或投诉;(八)制定街道辖区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依法处置房屋安全应急事件,落实应急各项保障措施,确保应急工作顺利实施。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发展住房租赁市场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发展住房租赁市场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1.08.10•【字号】深建规〔2021〕8号•【施行日期】2021.08.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发展住房租赁市场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促进我市住房租赁市场发展,保障发展住房租赁市场中央财政专项资金使用安全,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市住房建设局联合市财政局对《深圳市发展住房租赁市场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深建规〔2020〕15号)进行了修订。
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深圳市财政局2021年8月1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及分工第三章使用范围第四章支出预算编制与审批第五章申报与审核第六章发放标准与方式第七章监督管理与绩效评价第八章附则深圳市发展住房租赁市场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支持我市住房租赁市场发展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保障专项资金使用安全,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相关政策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公正、高效、安全、合理”的原则,并实行预算管理,年度结转结余的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和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结转结余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章职责及分工第三条市住房和建设部门的职责:(一)编制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和年度支出预算;(二)编制和发布企业申请专项资金的年度申报公告、申报指南,组织受理企业申报;(三)编制专项资金拟补助企业项目名单和年度资金支出方案;(四)组织相关部门对专项资金拟补助企业项目进行审核;(五)按照《预算法》和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及时支付专项资金;(六)对项目进行登记建档、动态监管和绩效评价,公开专项资金相关信息;(七)配合市财政部门向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和财政部深圳监管局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八)牵头制定本办法有关配套文件;(九)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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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2020年修正)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 【公布日期】2020.07.06 • 【字 号】 • 【施行日期】2020.07.06 • 【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住房保障
正文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1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三章 资金和住房来源 第四章 价格确定 第五章 申请条件 第六章 准入 第七章 退出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住房困难群体居住条件,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健康稳定发展,提高城市竞争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层次适度保障和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三条 住房保障采取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以及货币补贴等方式。 本条例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的,以限定的标准和价格,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出租或者出售的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多种形式。
第四条 住房保障以具有本市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为基本保障对象,以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等方式予以保障。其中对具有本市户籍的属社会救助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以提供公共租赁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的方式予以保障。 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专业人才以及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一定年限的非本市户籍常住人员,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设定条件,逐步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创新机制,加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供给,提高住房保障率。 市房屋和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住房保障重大事项的审议、协调、指导和决策。 市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可以依法委托相关事业组织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退役军人、市场监管、统计、税务等相关部门,有关金融机构和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各区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辖区的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市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退役军人、相关产业主管部门等,编制住房保障规划,按照规定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住房保障规划应当包括住房保障的目标、总体要求、保障性住房筹集和供应、土地和资金安排以及规划实施措施和工作机制等内容。 第七条 建立住房保障土地储备制度。相关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法定图则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时,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优先单独列出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指标,明确具体地块和空间布局,并征求市主管部门意见。 列入住房保障土地储备的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功能。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市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退役军人、相关产业主管部门等,根据住房保障规划,编制住房保障年度计划,按照规定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计划年度内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供应和资金使用安排、保障性住房的来源、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数量和区域分布、货币补贴的总额、保障对象的范围等内容,计划要点应当纳入本年度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相关部门在编制与保障性住房有关的规划、计划时,应当综合考虑交通、生活配套设施等因素,采取保障性住房集中建设或者与商品房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合理布局。 保障性住房与商品房搭配建设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保障性住房的产权归属、销售对象、销售方式、管理模式等内容。
第十条 在城市更新改造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住房保障规划、计划,结合更新改造项目的具体情况,规定搭配建设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资金和住房来源 第十一条 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每年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三)政府出售或者出租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所得的收益;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依法从市住房公积金及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 住房保障资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建设、筹集、管理以及发放货币补贴等。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的住房; (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五)搭配建设的住房;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住房,不得用作保障性住房。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发展改革部门按照经批准的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立项,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期选址,市、区主管部门组织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建设或者通过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建设。 政府投资建设和购买的保障性住房以及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用于住房保障的住房,归政府所有,由市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分配。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住房保障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套型结构和建筑面积。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制定保障性住房的建筑面积、户型、布局、室内外配套设施、装修等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循环经济的要求,符合安全、环保和节能标准,符合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市、区主管部门依法对保障性住房的工程质量、安全及造价等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设单位依法对其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保节能、经济适用的原则完成室内装修;其他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和出售前,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状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应当予以修缮。 经过室内装修或者修缮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具备满足基本居住要求的条件。
第四章 价格确定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和销售价格由市主管部门拟定,经市房屋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审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物价变动情况和住房保障水平,对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和销售价格适时进行调整,经市房屋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审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应当与住房困难群体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在适当考虑建设成本、公共配套设施、房屋折旧等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指导租金标准的一定比例下浮确定。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应当根据住房困难群体的收入水平分层次确定。 保障性住房在本市规定的配售面积内的销售价格,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平均建设成本、区位因素、规定的利润以及住房困难群体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保障性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低于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均价并保持合理差价。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具体租金和销售价格的确定,还应当考虑楼层、朝向等因素。 楼层、朝向等修正系数由市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房屋和物业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保障性住房实际面积超过本市规定的配售面积的,超出部分的销售价格参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价格水平确定。
第五章 申请条件 第二十条 每一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只能申请购买或者租赁一套保障性住房,或者选择申请货币补贴。 已婚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 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申请的,家庭成员中至少一人具有本市户籍;单身居民申请的,应当具有本市户籍;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或者单身居民年收入在申请受理日之前连续两年均不超过本市规定的租赁保障性住房的收入线标准; (三)家庭财产总额或者单身居民个人财产总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财产限额; (四)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在本市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 (五)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提出申请时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享受住房保障;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例所称自有住房,包括已经合法登记的住房和虽未登记但是有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以所有人或者共有人的名义拥有的住房。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申请的,其全部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本市户籍。家庭成员的户籍因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