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在各国的适用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沉默权在各国的适用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英国是沉默权制度的起源地,随着沉默权制度在各国的建立,我国学者也开始探讨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沉默权的优势在于,它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最大可能的实现程序正义,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它的劣势在于,有时会为了保护程序正义而牺牲实体正义,从而纵容犯罪。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否要建立沉默权制度,建立怎样的沉默权制度,都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这一过程中,也应当对其他国家已有的沉默权制度仔细研究并考察借鉴的可能性。

一、沉默权的含义

关于沉默权的含义主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前者为英美法系的国家所认同,后者为大陆法系的国家所采纳。

广义说认为,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犯罪案件的所有知情人所享有的拒绝回答任何人和机构的提问,并不因行使沉默权而受到任何不利评论的权利。狭义的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特定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对提问拒绝回答或保持沉默的权利,任何以物理或精神强制方法获得的陈述,不得在诉讼中作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证据使用。

两种学说的区别很明显,广义说的沉默权主体明显广于狭义说,受沉默权拘束的主体表现为任何人和机构,可以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非常全面。然而结合我国的国情,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来看,狭义说更为合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沉默权的规定还没有达到西方国家的程度,一下子将沉默权的保护范围扩大,现实中缺乏实践的可能性,不利于社会稳定。

二、英美法系的沉默权

(一)美国对沉默权的规定

《美国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五条对沉默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刑事案件中,任何人都有权拒绝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这是美国对沉默权的原则规定,从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角度,禁止控方和法官在被告人沉默的情况下做出对其不利的推断。

美国作为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其法律的重要渊源,在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指导下,1966年7月,美国联邦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件的判决中,确立了对后世有着长远影响的“米兰达规则”。该规则一共包含四项内容:(1)他有权保持沉默和不回答问题;(2)他所说的每一句话都有可能在法庭上用作不利于他的证据;(3)他有权同律师协商并让律师在讯问时在场;(4)如果他无法偿付律师费用,有权获得法律援助。以上四项内容可用于侦查以后的各个阶段,违反撁桌即锕嬖驍所获的的证据均被认为非法证据,不能成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

然而,美国虽然对沉默权做了较为完善的规定,但是并不是完全放开对沉默权的限制,比如在一些例外案件中即使诉讼程序违反了“米兰达规则”,也不影响口供的合法性,这些例外情况包括公共安全例外和抢救被害人例外等。

(二)英国关于沉默权的规定

相对于美国而言,英国对沉默权的规定突破了原则性的规定,对刑事诉讼程序中可能出现的情况都做了考虑。在《1898年刑事证据法》第1条第1款中确定了被告人成为辩方证人的权利,而且若被告人不申请,任何人不得传唤其成为证人。在对沉默权的限制上,英国法只禁止控方对被告人不作证的行为进行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但对法官对被告人沉默的行为却予以允许。

随着英国国内犯罪率的不断增加,英国国会于1994年颁布了《刑事司法及公共秩序法》规定,当被告人在侦查或审判中毫无理由的保持沉默时,法院与陪审团可据此导出适当推论,即朝着不利于被告人的方向推论。

(三)澳大利亚关于沉默权的研究

基于澳大利亚学者对沉默权在澳大利亚司法实践情况的研究,结果证实即使当犯罪嫌疑人说他们明白了警方关于诉讼权利的告知,他们事实上并不懂。在大多数情况下,当被告知沉默权时,犯罪嫌疑人会被严重误导,虽然不明白沉默权是什么,但他们除了表示“明白了”以外别无他法。

虽然澳大利亚属于英邦联,其法律体系属于英美法系,但是有学者认为,由于本土澳大利亚人的母语并不是英语,因此关于沉默权的警告似乎并没有起到实际的作用,这也不是通过修改程序或者关于沉默权的告知内容就可以改变的现状。

三、大陆法系的沉默权

(一)法国关于沉默权的规定

法国法律对沉默权的定义是:侦查机关必须告知被拘留人被侦查的犯罪的性质,告知被拘留人有不回答侦查机关提出的问题的权利。与英美法系的国家相比,法国对沉默权给予法律上的承认较晚,于2000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将沉默权予以法律化,即规定“预审法官应当告知被告人其有未经本人同意不受讯问的权利。且本人的同意只有在他的律师在场时才能作出。当被审查人提出陈述要求时,预审法官应立即停去。本款规定的告知,应记入笔录。

(二)日本关于沉默权的规定

日本刑事诉讼法在二战后受到美国的影响,除在宪法中原则性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他人自证其罪”外,分别在侦查阶段、审判阶段都设置了沉默权的内容。沉默权在侦查阶段的表现为“进行前项调查时,应预先告知嫌疑人,其有权拒绝作出违反自己意思的供述”,这里的调查是指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调查。审判阶段的沉默权主要表现在“起诉书宣读完毕后,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有始终保持沉默与拒绝回答各项质问的权利,并告知其他本法所规定的旨在保护被告人权利的事项,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就案件进行陈述。

四、沉默权在中国

(一)现状

随着各国沉默权制度的完善以及人权保障概念越来越为人们所提倡,在中国建立沉默权的呼声越来越高。关于沉默权在中国目前是否存在的问题,学者们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国内刑事诉讼法未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和已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综合目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认为我国已有了沉默权的萌芽。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印有、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于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一规定全面的阐述了我国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沉默权,符合沉默权的含义。

其次,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是对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否定。但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说,“如实回答”与沉默权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不是同一种属概念中的种概念,犯罪嫌疑人即使回答,也不一定属实,因此,肯定如实回答的义务并不等于否定了沉默权。

最后,综上所述,中国虽然并未建立完整系统的沉默权制度,但是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这一趋势已经出现,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试验,最典型的例子就是2000年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检察院实行的零口供制度,督促侦查人员将侦查重点从口供转移到案件的其他证据上,以减少为了获得口供而刑讯逼供的现象。

(二)中国沉默权适用的缺陷

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可以看到我国沉默权的适用中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刑事诉讼法》对沉默权的规定不完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起不到实质的作用。根据之前的论述,

我国虽然对沉默权有部分规定,但是并不明确,缺少制度层面的构建,以致于许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告知的权利不知为何物,更不明白应该如何利用。

其二,虽然我国法律中有关于沉默权的内容,但是在实践中,侦查机关依然过于强调口供的作用,采取各种侦查办法希望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使得法律关于沉默权的规定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

其三,沉默权的内容不仅仅指“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完整的沉默权还应该包含两层内涵,即有权拒绝陈述和不因拒绝陈述而被作出不利于己的法律推定。虽然现行法律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做了很多努力,但是仅仅符合沉默权的第一项内容,与完整的沉默权制度还有很大的距离。

(三)沉默权适用缺陷的原因

1.从历史的角度出发,中国几千年来一直实行中央集权体制,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中,法律的作用就在于惩恶扬善,要用各种方法使犯罪嫌疑人及时交代,以还被害人及其家属一个公道。然而这种历史遗留下来的政治体制给人们思想所带来的影响是短时间内很难改变的,因此我国历来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障都缺乏实质性的进展,但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体现了我国开始重视这一方面立法的加强,这是因为随着我国经济发展,与国际不断接轨,民众的个人权利意识开始苏醒,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所谓“个人”当然也包括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我国法律进行相应修改也是顺应历史发展的体现。

2.司法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过于强调口供的作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司法文化长期盛行。口供在侦破犯罪中的作用众人皆知,但是建立沉默权制度并不意味着要放弃口供这一证据类型,只是要求公安机关不能在侦查案件的过程中采用非法方法搜集证据,同时也能激励公安机关将精力分散到其他类型证据的搜集

中去。

3.根据之前对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沉默权的规定可以看出,国外的刑事诉讼更注重程序正义,而我国更注重实体正义,注重实现结果正义。然而沉默权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与司法机关对抗的权利,这对于司法机关及时处理案件,提高诉讼效率是不利的。然而,法律应当是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实现结果正义,为了顺应国际上人权保障的趋势,我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上规定的更为具体,但要完全符合沉默权的内涵还需要对法律进一步的补充。

(四)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

近年来,在中国构建符合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这一呼声越来越高,但是借鉴并不意味着要照搬照抄,即既要考虑到未来实践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又不能脱离中国实际。综合其他国家对于沉默权的规定和我国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稳步推进沉默权的制度建设。

1.完善法律规定,重视例外情况。目前我国法律中对沉默权规定不多,已有的规定也存在一些瑕疵,应进行完善。例如,对于侦查人员的询问如实回答的义务中,有学者认为“如实回答”与沉默权是相对立的一对概念,但根据之前的推断事实并不是这样,这就出现了对法条理解上的分歧。由于沉默权并不等于“你问什么我都不说”,因此可以将“如实”二字去掉,这样既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又不影响其沉默权的行使。沉默权并不是绝对的,在出现特殊情况时,出于保护公共安全的需要,法律应当规定一些例外情况,对沉默权的行使予以限制,这可以借鉴美国公共安全例外和抢救被害人例外的规定,对一些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进行限缩。

2.完善权利告知机制和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确知自己权利的情况下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告知机制

应贯穿侦查、审判的各个阶段,如上所述日本的沉默权制度中,要求侦查机关、审判机关都应当告知其享有的沉默权。我国现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但此时犯罪嫌疑人已经经过了至少一次讯问,由于当事人不一定通晓法律,讯问时律师不在场容易影响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行使,因此侦查机关应当提前告知犯罪嫌疑人其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以为沉默权的行使奠定基础。

3.司法机关应转变观念,提高侦查能力与水平。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一直秉持着撚凶锉胤的观念,加上重视口供的证据价值,因此不希望建立沉默权制度,所以及时更新司法人员的办案理念是非常重要的。此外,随着科技的发展,高科技案件频发,传统的侦查技巧显然已经跟不上时代的脚步,这对侦查人员技术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五、结论

沉默权的内容尽管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有所体现,但对于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来说还远远不够。通过比较各国对沉默权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要选择适用本国实际情况的制度,才是良好的制度。稳步推进沉默权制度的建设,并及时根据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调整,是我国建成系统沉默权体系的必由之路。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法理分析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法理分析 你有权利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将作为呈堂证供。这就是我们看电视或电影中,经常听到的一句话,但背后的权利我们是否真的了解。似乎这是沉默权的体现,沉默权制度远非如此。必须通过对沉默权制度更加深入的研究,才能对沉默权制度真正的价值有所了解。 一、沉默权的由来及发展 沉默权是建立在沉默权制度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沉默权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首先在英国确立,大放异彩却在美国。在英国追溯到李尔本案件,1639年英国王室特设的法院—星座法院在审理李尔本贩卖煽动性书籍案中强迫其宣誓作证,被其拒绝。后来星座法院以其藐视法庭为由,对其施以处罚。1641年李尔本在英国议会上呼吁通过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最终得到议会的支持。确立沉默权制度最早的成文法在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后来沉默权制度又在《警察刑事证据法》、《法官规则》中得到肯定并得到进一步完善。在美国,1966的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的这一案件作出了一个意义深远的裁决,这一判决无疑成为美国最重要的刑事裁决之一。1963年,一个二十三岁的青年恩纳斯托﹒米兰达,因为涉嫌强奸和绑架妇女而被捕,警察随即对他进行了讯问。在讯问前警察没有告

诉他有权保持沉默,有权不自认其罪。米兰达受教育的文化程度不高,不知道有“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①。在警察的讯问中米兰达承认了罪行,并最后在供词上签字。后来在法庭上,检察官向陪审团出示了供词,作为指控米兰达犯罪的证据。米兰达的律师认为,根据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米兰达的证词是无效的。但最后,陪审团认为米兰达有罪,法官判米兰达20徒刑。此案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最终最高院推翻了地方的裁决,理由是在讯问前,警察没有预先告诉米兰达应当享有的宪法权利。后来,美国最高院在裁决中向警方重申了审问犯罪嫌疑人的原则:第一,要告诉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第二,要告诉嫌疑人他们的供联盟词可能用于起诉和审判他们。第三,嫌疑人有权要求在审讯他们时律师在场。第四,如果嫌疑人请不起律师,法庭将免费为他们指定一名律师。后来被称为米兰达规则。 综上,沉默权制度含义包括如下几方面: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提供任何不利于自己的证据的义务,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不得采取任何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犯罪的供述或证据。第二,面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法院审判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缄默不语的权利,并且,在讯问前,警官、检察官或法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权利。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对案件事实有选择的作出对

沉默权在各国的适用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沉默权在各国的适用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英国是沉默权制度的起源地,随着沉默权制度在各国的建立,我国学者也开始探讨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沉默权的优势在于,它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最大可能的实现程序正义,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它的劣势在于,有时会为了保护程序正义而牺牲实体正义,从而纵容犯罪。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否要建立沉默权制度,建立怎样的沉默权制度,都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这一过程中,也应当对其他国家已有的沉默权制度仔细研究并考察借鉴的可能性。 一、沉默权的含义 关于沉默权的含义主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前者为英美法系的国家所认同,后者为大陆法系的国家所采纳。 广义说认为,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犯罪案件的所有知情人所享有的拒绝回答任何人和机构的提问,并不因行使沉默权而受到任何不利评论的权利。狭义的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特定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对提问拒绝回答或保持沉默的权利,任何以物理或精神强制方法获得的陈述,不得在诉讼中作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证据使用。 两种学说的区别很明显,广义说的沉默权主体明显广于狭义说,受沉默权拘束的主体表现为任何人和机构,可以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非常全面。然而结合我国的国情,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来看,狭义说更为合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沉默权的规定还没有达到西方国家的程度,一下子将沉默权的保护范围扩大,现实中缺乏实践的可能性,不利于社会稳定。 二、英美法系的沉默权 (一)美国对沉默权的规定

《美国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五条对沉默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刑事案件中,任何人都有权拒绝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这是美国对沉默权的原则规定,从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角度,禁止控方和法官在被告人沉默的情况下做出对其不利的推断。 美国作为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其法律的重要渊源,在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指导下,1966年7月,美国联邦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件的判决中,确立了对后世有着长远影响的“米兰达规则”。该规则一共包含四项内容:(1)他有权保持沉默和不回答问题;(2)他所说的每一句话都有可能在法庭上用作不利于他的证据;(3)他有权同律师协商并让律师在讯问时在场;(4)如果他无法偿付律师费用,有权获得法律援助。以上四项内容可用于侦查以后的各个阶段,违反撁桌即锕嬖驍所获的的证据均被认为非法证据,不能成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 然而,美国虽然对沉默权做了较为完善的规定,但是并不是完全放开对沉默权的限制,比如在一些例外案件中即使诉讼程序违反了“米兰达规则”,也不影响口供的合法性,这些例外情况包括公共安全例外和抢救被害人例外等。 (二)英国关于沉默权的规定 相对于美国而言,英国对沉默权的规定突破了原则性的规定,对刑事诉讼程序中可能出现的情况都做了考虑。在《1898年刑事证据法》第1条第1款中确定了被告人成为辩方证人的权利,而且若被告人不申请,任何人不得传唤其成为证人。在对沉默权的限制上,英国法只禁止控方对被告人不作证的行为进行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但对法官对被告人沉默的行为却予以允许。 随着英国国内犯罪率的不断增加,英国国会于1994年颁布了《刑事司法及公共秩序法》规定,当被告人在侦查或审判中毫无理由的保持沉默时,法院与陪审团可据此导出适当推论,即朝着不利于被告人的方向推论。 (三)澳大利亚关于沉默权的研究

沉默权

沉默权产生的原因,以及在我国实施的必要性及实施方式分析 沉默权,又称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有权拒绝陈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的权利。野蛮及其他非人道方式强迫受刑事追究的人供认有罪,并以此方式获得相关证据的,该证据无效,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沉默权观念来源于古罗马法,“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始立于英国,后通过确立“米兰达规则”在美国推行,并逐渐影响到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的台湾、香港等地。“米兰达规则”——“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能够用来在法庭作为控告你的证据。你有权在受审时请律师在一旁咨询。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的话,法庭会为你免费提供律师。你是否完全了解你的上述权利?” 沉默权是基于人格尊严应受尊重、言论自由不受侵犯、诉讼权利趋向平衡等理念应当事人主义的内在要求而产生的,它对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提供了有力的程序性保障,其价值不容低估。 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什么人有权在什么时间、什么场合、以什么方式保持沉默。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构成了沉默权制度的基本内容。中外学者对沉默权制度的阐释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被告人没有义务向法庭或司法机关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第二,被告人有权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问题;第三,司法机关不得以刑讯或其他方式强迫被告人坦白或供述罪行;第四,侵犯被告人沉默权所获得的证据不能在审判中采用为证据;第五,司法机关不能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而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关于对沉默权制度的界定和划分: 一、默示沉默权制度和明示沉默权制度 通过对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的沉默权制度历史沿革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两种基本模式: 一种是以“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也可以译为“反对强迫性自证有罪”)的特免权为表现形式的沉默权制度;另一种是以“米兰达规则”为表现形式的沉默权制度。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前者并没有在法律中明确使用沉默权的字样,法律也没有要求司法和执法人员事前明确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沉默权,但是从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可以推断出被告人应该享有沉默权;后者则由法律对沉默权做出明确规定,并要求司法和执法人员必须事前告知。据此,我们可以把前者称为默示沉默权制度,把后者称为明示沉默权制度。默示沉默权制度有三个构成要件:第一是在刑事诉讼中坚持无罪推定原则;第二是在刑事审判中明确规定由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第三是以自愿性作为被告人供述的采用标准。无罪推定原则是沉默权制度的前提条件。 二、审判沉默权制度与审讯沉默权制度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具有“过渡性”和“不确定性”。一个犯罪嫌疑人开始可能是以证人或潜在证人的身份被纳入侦查过程的;经过调查,他最后有可能转化为被告人,也有可能转化为证人或与案件无关的人。由此可见,我们在研究沉默权制度的时候有必要区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具体来说,一个可能犯有罪行的人在哪个诉讼阶段有权保持沉默,是在法庭审判中才有权保持沉默,还是从接受调查或审讯开始就有权保持沉默。 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把沉默权的对象限定为被告人,或者说把沉默权限定在包括法官预审阶段的审判过程之中。至于作为侦查对象的犯罪嫌疑人,法律或者要求其像“证人”一样承担作证义务,或者笼统地规定侦查人员可以要求一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回答问题。目前,中国法律已经在原则上确立了审判沉默权,但是没有承认审讯沉默权。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审判中不承担证明责任,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 目前,我认为在我国应该引进沉默权制度。原因在于:

沉默权在中国

沉默权在中国 法学1103 1109100317赵迎[摘要]在刑事诉讼中,沉默权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重要方法之一。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是诉讼文明进步的必然趋势。本文旨在沉默权的价值分析和探讨沉默权在中国的必要性与发展。 [关键词]沉默权;价值;必要性 [正文]沉默权,指的是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一国保障沉默权得以现实的一系列规则、原则的总称,即为沉默权制度。沉默权来源于欧洲教会法的“忏悔”原则,即一个人只能对上帝忏悔自己的罪过,是欧洲“人文主义思潮”的产物。“米兰达法则”标志沉默权制度发展到鼎盛时期国家“寻求平等主义哲学的产物”。“米兰达”案例表明,国家有义务告知涉嫌犯罪的人在被刑事追诉过程中,陈述事实与不陈述事实,法律将对他言辞的证据责任的相关规定,使涉嫌犯罪的人在充分自知的情况下作出陈述行为。创立者以沃伦大法官为代表的自由派人士希望通过这一制度保护贫穷人不因为贫穷请不起律师而法律知 识缺乏处于与富人相比不利的不平等地位,是美国平等主义哲学在法律中的体现。 现今,沉默权制度作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一项重要诉讼规则,已为很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所采用,被认为是“人类通向文明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沉默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权利和国际刑事司法最低准则,也被联合国许多文件确认和维护。随着我国签署和批准有关的国际公约,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正逐步与国际接轨,其中的沉默权问题也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一沉默权制度的价值分析 早在16世纪英国宗教法庭对宗教异端案件审理中就有沉默权的缩影,当时被审理人员用“人民不自我控告”的沉默方式来对抗宗教法庭的不人道方式。此后的英国、美国对反对强迫自证有罪原则和犯罪嫌疑人沉默权都做出重大发展。同时,意大利、日本、法国、德国等其他一些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从国际上对于沉默权在刑事诉讼中的认可与共识可见其作用非同一般,它对于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极大的价值作用。 首先,沉默权制度的确立将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现象。 刑讯逼供是以各种手段折磨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或精神,以此来达到获取其口供的目的,其本质是强迫被追诉者自证其罪。即使在中国法治建设与人权保障充分发展的今天,类似现象仍然屡见不鲜。究其原因,除了我国社会整体权利意识淡薄、对人权保护的意识不足之外,更重要的是有罪推定观念难以根除,刑事司法实践中重口供,轻证据,奉行“口供中心主义”的现象仍严重干扰司法秩序,妨碍司法公正;再加上我国目前处于经济与社会的转型期,社会矛盾复杂,刑事案件高发,司法机关办案压力大,而侦查手段又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口供反而成为一种比较容易取得且有针对性的证据。因此,可以说,正是对口供的过分倚重,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中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有罪供述现象的经常发生。而对口供过分依赖的温床,则是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缺失。 既然沉默权制度的建立能够有效抑制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那么自然就可以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供述自愿原则是得到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重要刑事诉讼原则,它要求供述在刑事案件中被用作证据前必须是自愿的,是自由意志和正常智力的产物。因此,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才能从根本上消除侦查人员最大限度获取

沉默权的引入对我国刑事侦查的挑战

沉默权的引入对我国刑事侦查的挑战刘畅法四班学号:2010300080164 可以说,尊严是人类的终极目的,而沉默权制度则是保障人类尊严不受侵犯的法律手段之一。从理想的角度来看,沉默权制度是法学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良善制度之一。沉默权的法理基础从根本上来讲的确就是保护人权,这种保护具有绝对性和至上性。沉默权对侦查的冲击将是一场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重大变革的前奏。 沉默权是近年来倍受关注的问题之一,是否引入沉默权对于整个司法体制改革都具有重要意义。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的独立诉讼阶段,公安机关作为在侦查阶段承担侦查任务的主要侦查机关,如果沉默权引入的话,必然对其产生重大影响。从消极的方面来说,它将对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模式、“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产生挑战,从而使犯罪嫌疑人有了一个理直气壮的反侦查的机会。从积极的方面来说,它使得我们的诉讼模式跟刑事诉讼的精神一致了,而且可以逐步改变侦查人员依赖口供的心理。因此,侦查机关应该重新构筑侦查讯问模式、注意讯问方式的转换和对讯问功能弱化的补救,从而充分发挥沉默权的积极影响,为我们的公安体制建设的完善起到促进作用。 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关于沉默权,现在我国司法界尚无一个统一的概念,纵观各个学者就沉默权的概念的表述,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沉默权大体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或被指控有罪的被告人对司法人员除姓名、籍贯等基本情况外的讯问享有拒绝回答且不依此推定有罪的权利。 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延伸。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没有明确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但刑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包含了无罪推定的内涵。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我国司法机关更多地以刑事诉讼政策作为破案的指导思想。在司法人员“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威慑下,许多犯罪嫌疑人违心地做出有罪的陈述。而口供又往往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之王”,因此,由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屡见报端。为了杜绝或减少因违心供述造成的错案,应将沉默权引入刑事诉讼中,其意义在于,确立沉默权能够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的内在要求。 沉默权是对依赖口供破案的最大挑战。以口供为中心的办案模式在侦查过程中的重要地位至今尚未有实质性的转变,在既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依据,又有现成的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容易使侦查人员形成将讯问犯罪嫌疑人作为取证或获得证据的线索,这势必导致刑讯、折磨、疲劳战术等非法取证方法。对犯罪嫌疑人使用以摧毁其意志和心理防线为目的的“车轮战”、“疲劳战”式的审讯方式显然是一种强迫,由此所获得的口供则是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压力、强迫后并非出于本意的意思表示,这样获取的证据是应该在刑事诉讼中被定为非法获得的证据而加以排除。当侦查陷入“索供——逼供——以供定案”这样一个恶性的逻辑循环后,正是我们应该反思之时。 我国现有侦查法律体系主要是以《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立案、侦查和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构成。追求“客观真实”是贯穿我国刑事诉讼全过程、指导侦查工作的基本理念,因此“供述义务”被予以明确的肯定,《刑事诉讼法》第93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就是“供述义务”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沉默权主要体现在侦查阶段,直接与侦查权对抗,往往与作为诉讼主体

沉默权制度我国尚未建立沉默权制度之原因评析

沉默权制度我国尚未建立沉默权制度之原因评析 沉默权是指被刑事追诉之人对刑事指控保持沉默的权利。这项权利在有关的国际文件和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中,通常被表述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沉默权发端于17世纪的英国,随着世界法治文明的进步、人权保障理念的发展,沉默权制度逐渐被世界很多国家借鉴和吸收,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立,但我国一直没有确立沉默权,这其中包含了很多原因。 一、人权保障观念缺失 我国古代封建社会是一个中央集权的强权社会,传统的社会基础导致个体权利意识的缺失。而且,法在我国封建时期是统治者用来维护自身封建统治和保障社会稳定有序的工具,诉讼所要实现的目的则是发现犯罪、惩治犯罪。法律凌驾于人民之上,统治者则凌驾于法律之上,个人的权利意识逐渐淡化,法律被打上深深的义务烙印,导致沉默权没有滋生的土壤。另外,在新中国成立后,法律更多的是强调国家和集体本位主义理念,强调个人利益应当服从国家、集体利益。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的法制建设逐步恢复,法律慢慢地在人民心中重新树立起了威信,但国家本位观的思想仍深刻影响这我们,导致了个体权利保护的弱化。在我国,占据主导地位的价值观一直是“国家本位观”。而沉默权的理念背景是市民社会观,沉默权只有在个人本位价值观的基础上才能生根发芽。在这样的一种理念背景下,个体的权利意识极度缺乏,沉默权的理论的产生则更是没有依托。 二、传统诉讼模式影响 沉默权制度与当今世界司法民主的运动目标和无罪推定诉讼原则紧密相连,无罪推定以及确立沉默权则是近现代法制民主化的必然。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被控人被假设有罪,法官集侦查、控诉与审判职能于一身,主宰全部审判过程,双方当事人只是诉讼的客体,几乎没

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一沉默权的含义 在香港的警匪电影中常常看到这样的镜头,当警察拘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他嘴里便念念有词:“从现在起,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说的每句话都将被作为呈堂证供……”这句套话,我们已经耳熟能详了,这个例子体现了沉默权制度。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沉默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该项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二我国设立沉默权的必要性

首先,确立沉默权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需要。经验表明,在刑事诉讼中,最容易且频繁受到侵犯的是受追诉的人的权利。受到刑事追诉的人与拥有特殊权力和专门技术手段的追诉官员相比,本来就处于劣势地位,如果再赋予追诉官员强迫其陈述的权力,被追诉者的其他权利就会因此而毫无保障,也容易助长追诉官员刑讯、威胁等非法行为。而赋予其沉默权,实际上是要增强他在刑事程序中与追诉一方相抗衡的手段,以达到维护被追诉者合法权利,抑制追诉权滥用的意图。任何公民(包括无辜的人),都可能涉嫌犯罪而受到追究。所以,保障被告人沉默权,实际上是对每个公民权利的保障。其次,确立沉默权是防止冤狱的需要。由于被诉追者享有沉默权,为诉追官员的取证增设了障碍,诉追官员就不得不放弃通过逼取认罪口供来获取有罪证据,他必须充分收集其他证据,这就为查明案件真实,防止冤错提供了保证。这对维护社会长治久安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因为如果冤狱太多,社会就难以长久稳定。 其次,设立沉默权是抑制传统诉讼模式弊端,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注重程序的正当与文明,强调尊重和保障受讯问人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沉默权就是一个体现。从理论上讲,沉默权是同强调诉讼结构平衡、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无罪推定原则及举证责任的原理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为强调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等性,就不得对受追诉的人课以协助追诉一方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义务。否则,就毫无公平可言;既然承认受追诉的人的主体地位,从而承认受追诉的人意志的独立性,他就享有充分辩护的权利,在不

中国已确立沉默权制度

中国已确立沉默权制度 2012年修订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其中,新增加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这次修改刑诉法取得的一个标志性进步,但是人们对它的理解——特别是其与沉默权的关系——尚存在分歧。目前比较流行的观点是这一规定并非确立沉默权制度,换言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还没有沉默权。持这种观点的人大概是把美国的米兰达规则当成了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标准,而这是不恰当的。毫无疑问,米兰达规则对于沉默权制度在美国乃至世界范围内的发展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一句简单明了的“你有权保持沉默”,借助于美国影视作品的影响力,传播到世界各地,使人们知道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在面对警察讯问时保持沉默。对于推动人类社会刑事司法的文明化来说,米兰达规则功不可没。但是,美国的沉默权制度并不是由米兰达规则确立的。 1791年生效的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据此,“自愿性”就是美国司法机关判断被告人供述能否采纳为证据的基本标准,而嫌疑人在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时也就理所当然地享有了沉默权。由此可见,美国的沉默权制度建立于1791年。1966年由美国最高法院通过米兰达判例确立的“告知规则”不是在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而是要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正如美国20世纪著名刑事司法学家弗雷德·英博教授所指出的,以沃伦大法官为代表的自由派人士之所以要确立这一规则,“完全不是基于保护无罪人的考虑”,而是“寻求平等主义哲学的产物”。他们认为,“富有的、受过教育的或智力高的嫌疑人很可能从外界得知他有沉默权;反之,贫穷的、未受过教育的或智力低的嫌疑人则不知道这种特权。因此,一切被羁押或者被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人,必须被告知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根据美国“三权分立”的政治原则,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判例来解释美国宪法并保障宪法规定的正确实施,但不能给宪法增加权利性规定,否则就会构成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犯。因此,美国人的沉默权不是米兰达规则赋予的,而是宪法第五修正案赋予的。警察在讯问前告知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不是在赋予嫌疑人沉默权,而是在提醒嫌疑人依法享有沉默权。由此可见,认为美国的沉默权制度是由米兰达规则所确立的观点是错误的。米兰达规则的历史作用在于把过去那种默示的沉默权制度转化为明示的沉默权制度。

10.论米兰达规则与中国式沉默权制度

论米兰达规则与中国式沉默权制度 摘要 沉默权制度在欧美等西方国家已经广泛推崇和应用,但我国因为国情、传统习俗和宗教信仰等诸多方面的原因,一直未曾建立沉默权制度。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国家的发展,我国是否应当建立沉默权制度引起了法学和司法实践界激烈的讨论,本文通过分析米兰达规则,结合中国本土的文化,对在中国建立沉默权的必要性进行探讨,吸取米兰达规则和沉默权制度的优秀之处,再与中国实践相结合,建立适合中国国情,富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 一、沉默权制度概述 (一)沉默权的界定 对于沉默权,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对沉默权也可能作出不同的解释。大体来说,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理解。广义上,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即任何人有权决定他愿意说什么或不说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因此,面对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均有权拒绝回答,更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他自陷于罪的问题。狭义上,沉默权则是专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来自警察和法庭的讯问,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权利。根据这种狭义的理解,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有的一项诉讼权利。一般来说,不论从广义上还是从狭义上来理解沉默权,各国法律关注的焦点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本文所研究的重点,也主要是上述狭义的沉默权。 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沉默权又有"默示沉默权"与"明示沉默权"之分。所谓"默示沉默权",是指法律并未使用"你有权保持沉默"之类的字样,但默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提问的权利,通常的立法用语是"对任何人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而"明示沉默权",则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执法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之前,必须明确告知他有保持沉默而不必回答提问的权利。正像美国于1966年通过一起判例所确立的"米兰达规则"那样,如果警察或法官在进行讯问前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就会被认为是非法取证,即使取得了当事人认罪的供述,也不能据此认定其有罪。 (二)西方沉默权的起源于演变

中国确立沉默权制度之适用性

中国确立沉默权制度之适用性 西方静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组成部分,同时也是一项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随着我国公民法律素养的不断提高和媒体转播技术的日新月异,静默权已经开始为许多平民百姓所津津乐道。然而对静默权是否引入我国的司法体系,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见解,而且争论已久。本文将分析静默权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 对于静默权,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国家对它的理解也可能有一个进展演化的过程,但在立法和学理上,大体上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讲,静默权包括一系列权利,有如下内容:(1)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2)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自陷于罪的问题;(3)任何人因受到犯罪嫌疑而被警察或其他有同等管辖权的官员讯问时,有权拒绝回答任何问题;(4)任何刑事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不得被强制作证或者在被告席上回答提问;(5)任何人一旦受到刑事指控,警察或者其他有同等管辖权的官员不得再就有关被指控犯罪的重要事项对他进行讯问;(6)被告人不得因在审判前没有回答有关官员的提问或者在审判中没有提供证据而受到不利评论和推论。 就我国国情来看,确立静默权制度具有众多可行性因素: 1.我国的社会进展为静默权的确立提供了经济基础和社会精神基础。随着国家大力进展个体及私营经济,个人社会地位的提高,公民人权意识的不断提高,在司法活动中愈来愈要求与司法机关处于平衡地位。这种要求进一步进展就是社会公共道德意识的提高,文明的进步,其反映在刑事诉讼中,社会公众对犯罪的惩办心理已逐步渗透入了理性的东西,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就是很好的反映。 2.法治化、民主化进程的加快为静默权的确立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法治、民主的良好气氛为个人权利的行使提供了条件,人权爱惜的日益重视,都为静默权的建立创造了外部条件。值得一提的是,2021年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再次审议并

浅谈“沉默权”在我国的现状及发展建议

浅谈“沉默权”在我国的现状及发展建议 【摘要】随着人权观念的不断深化,新刑诉法不仅将保障人权的原则纳入立法,还在第50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对沉默权的一种肯定。但是新刑诉法并没有对沉默权制度予以正式的立法确认,沉默权依旧以一种模糊的身份被广大的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探索和适用。然而,沉默权作为一项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早已被国际社会所认可,其在我国将得到立法的确认也是必然的趋势。 【关键词】沉默权;现状;建议 一、沉默权的概述(一)沉默权的定义及渊源 沉默权顾名思义就是保持沉默的权利。不同国家不同时期对沉默权的理解都不相同。狭义的沉默权,又称反自我归罪的权利,专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接受侦查、检察、审判人员询问的时候有权利保持缄默,拒绝回答追诉机关人员的相关询问,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特有的一项诉讼权利。沉默权作为一项制度规则,最早启蒙于十七世纪的英国,是由李尔本贩卖煽动性书籍一案确立而来的。1639年,李尔本因拒绝英国皇室星座法院的强迫宣誓行为而被判以藐视法庭罪并处肉刑。后议会掌权,李尔本呼吁议会通过立法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得到了支持。1688年,沉默权因国王詹姆斯二世起诉七个主教违抗他取消反对极端主义的法律、命令,而在英国得以推行并牢牢地站稳了脚跟。到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中正式确立了沉默权,这是沉默权最早以成文法的形式登上历史的舞台。1966年,美国联邦法院审判的“米兰达诉亚里桑那州”一案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它规定了警察在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必须告知“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将作为呈堂供词可能对你带来不利……”至此沉默权以其强调个人权利至上为灵魂在美国的司法舞台上拉开了帷幕。大陆法系国家日本、德国、意大利也对沉默权作了相应的规定,日本强调的是审判阶段享有沉默权。二、沉默权在我国的现状 我国新刑诉法将第43条改为第50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立法对沉默权原则的认可,对于以刑讯逼供等暴力手法获取证据也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可见我国的刑事司法环境已经在进步,对于非法获取的证据是持否定态度的,从这点来看与沉默权原则的精神不谋而合。 另外,新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该条中“应当如实回答”的内容,笔者认为是与沉默权相矛盾的。三、有关沉默权在我国的发展建议

中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沉默权比较研究

中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沉默权比较研究 摘要:本文分析比较了中国和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沉默权的研究现状,进一步说 明了我国引入刑事诉讼沉默权制度的可行性,并希望我国能积极吸取西方国家的 先进经验,制定出与我国具体国情相适应的刑事诉讼沉默权制度。 关键词:中国;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沉默权;比较;研究 一、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沉默权的研究现状 (一)西方国家对刑事诉讼沉默权制度的反对论 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于1827年旗帜鲜明的表达了自己的反对观点,他认为刑 事诉讼沉默权是人类发现的最有害和最荒谬的规则之一。边沁觉得刑事诉讼沉默 权来自于一种肤浅的观察,并没有经过任何严密、科学的思考。魏格默也坚决反 对刑事诉讼沉默权制度。美国法学家庞德虽然不反对刑事诉讼沉默权产生的历史 必然性,但认为其已经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庞德认为刑事诉讼沉默权并不能给 予无罪者真正的帮助,反倒被一些罪犯烂用。米兰达案件对当时的美国司法界及 广大民众的心理产生了极大的冲击,迫使人们对刑事诉讼沉默权提出质疑。刑事 司法学家弗雷德·英博认为我们应当考虑司法与审讯的效率,采用必要的措施防止 不当的审讯行为。 通过分析总结,反对刑事诉讼沉默权的原因主要表现为:首先,无罪的人并 没有需要隐瞒的事物,相反,真正有罪的人往往会通过刑事诉讼沉默权来隐瞒自 己的罪行,沉默权阻碍了审讯效率;其次,“关怀人性、保护弱者”是刑事诉讼沉 默权的价值理论基础,被害者是刑事犯罪案件中的受害人和弱者,他们的权益是 真正需要保护的。而刑事诉讼沉默权反倒加强了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最后,刑事 诉讼沉默权给警察侦破案件带来很大障碍,因为它中止了警察的询问权,使得许 多案件的侦破无从下手。 (二)西方国家对刑事诉讼沉默权制度的赞成论 在西方国家,虽然有部分学者和专家对沉默权持反对观点,但大多数学者和 专家仍然认为沉默权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汉姆赫兹认为沉默权是英美法 律建立的基础,是尊重人尊严的表现。日本学者田口守一也曾指出:“沉默权是源于人的尊严”。 通过分析总结,赞成刑事诉讼沉默权的原因主要有:第一,刑事诉讼沉默权 的权利价值。正是由于沉默权对人们最重要和最基本的权利——人格尊严加以保护,从而使人们最基本的价值底线以法律的形式得到保护;第二,刑事诉讼沉默 权的程序价值。以前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仅仅是作为诉讼客体, 没有真正参与到诉讼过程,因此他们自身的权利得不到充分重视。伴随着刑事诉 讼沉默权的诞生,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地位发生了改变,逐渐成为诉讼的主体 之一,有利于合理保护他们的诉讼权利,促使司法机关做出最公平、公正的判决。 二、中国刑事诉讼沉默权的研究现状 (一)中国对刑事诉讼沉默权的肯定论 我国对刑事诉讼沉默权制度的研究已经有很长时间,近几年更是出现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局面。例如易延友的《沉默的自由》,房保国的《你有权保持沉默》,余定宇的《中国人你有权保持沉默》以及樊崇义教授的《沉默权与我国的 刑事政策》都充分肯定了刑事诉讼沉默权在我国存在的必要性。我国长期以来都 奉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制度,但樊崇义教授认为该制度与沉默权并不矛盾,如果能合理应用对沉默权,将会起到相形益彰的效果。“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

大陆法与英美法证据制度及其相关领域的比较研究——兼论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大陆法与英美法证据制度及其相关领域的比较研究——兼论对我国 的借鉴价值 「摘要」近年来,关于证据法学的研究在市场经济浪潮和人权观念膨胀的社会背景下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与改革也颇受关注。其间,各种西方的证据理论纷纷被介绍到中国,并对于正处在剧烈变革时期的中国社会产生的一些影响。因此作者试图对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及其相关领域的问题进行比较,并在比较中探询各种法律制度是否可以移植于吾国,以及其对于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证据制度,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次目录: 一、基本特征及其差异 二、证据采纳问题上的异同 1、采纳标准的问题 2、传闻证据的采纳 3、非法证据的排除 三、关于证明标准的界定 四、对中国的意义 1、为什么中国? 2、以刘涌案件为中心的展开 3、何为出路? 近年来,法律移植的潮流一直席卷着中国法学界,似乎文章中没有提到英美德法的理论就不成其为一篇合格的法学论文。在这种潮流中,就实体法而言其往往因为自然正义理念的影响而受到外国法冲击较小,而就程序法而言,此番影响颇为深重。程序法的理念往往直接体现在司法的过程之中,并在很大的程度上妨碍抑或篡改着实体法规则的正常实施。在中国,法律的生长是靠理论与学说的推动,而这种生长之过程是在极小的精英范畴之内发生的,由于法律的职业化推进,这种生长并不会在民众的生活中造成较大的影响。另一方面,由于外国法(有的仅仅只是关于法律的理念甚至是某种印象)的移植,导致在司法运作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令人们感到意外的判决,并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值得中国法律人思考和检讨。

基于上面的情形,本文试图对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作一番比较,发现他们之间的异同,并试图在这种比较之中找寻某些对于转型时期中国社会有借鉴价值的法律制度。本文的写作也将结合当前中国的案例予以展开,在基本生活模式转型和深刻社会思想变革的时代探究证据法的出路,至少是一些有益地尝试。 一、基本特征及其差异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当今世界上最主要的两大法系,虽然按照一些比较法学者的观点还存在社会主义法系、伊斯兰法系、非洲法系、斯堪迪纳维亚法系、远东法系等法系。但是这些法系的法律制度大多仅仅只限于小范围内的规则系统,而不具有广泛的适用价值。因此,本文将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出发,来讨论问题。 大陆法和英美法在证据制度上存在着各自的特征,而这些特征反映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了彼此在处理案件中的差异。考察和研究这种差异能够帮助我们更好的理解和看待两大法系之间的特点,增强我们对于证据法本质和根源的理解,也易于我们对繁琐的证据体系进行逻辑梳理,提供研究的结构框架。两大法系的基本特征及其差异具体地表现为: (一)、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比较的庞杂和具体,对于每一个具体的证据规则都有其相对应的案件予以支撑;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相对比较简略,一般是通过国家制定法的形式予以颁布,虽然也有判例,但是判例并不是证据规则的必要组成部分。因此,研究英美法中的证据制度既要面对一个庞杂的证据体系,又要面对大量的司法判例。一般来说,每个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都体现在一系列判例之中,而且有些证据规则就是由判例所规定的。例如,有关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米兰达规则”和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毒树之果”规则等。然而,研究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一般来说只要了解其立法中的有关规定就可以掌握其基本内容,而无需对于先前的司法运作做详细地研究。 (二)、英美法系的法律体系是在经验主义的哲学立场上构建起来的,因此其表现出庞杂性、零乱性和针对性等固有特征。普通法经由几百年的发展,随着时代的不断变迁,已经通过众多的判例形成了一整套具体而细微的证据规则系统。由于注重对于司法运作的考量,英美法国家的证据规则是在法律的运作中通过一个个法官的判决形成的,而这种“法官造法”的方式比较容易迎合社会的快速发展,在实现正义的道路上,针对的是每一个当事人。相反,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建构产生于严密的逻辑体系,并强烈地受到同时代哲学发展的影响。证据法是由法学家们以整体设计的方式并通过立法的形式创造出来的。虽然这种证据法也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但是经过理论上的提炼和加工,特别是经过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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