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谈沉默权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及其立法思考沉默权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

试谈沉默权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及其立法思考沉默权

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

沉默权是目前大多数国家普遍确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程序公正的一条重要措施。而我国的刑法却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刑诉法第9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侦察人员提问的义务,理论界对此产生了很大争议。对是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沉默权,以及具体如何操作,各抒己见,百家争鸣。随着1998年我国政府对《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沉默权成了一个不容回避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本文将从沉默权的概念入手,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探讨我国应尽早确立沉默权的必要性及其立法思考。

一、沉默权的概念、渊源及发展

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权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在我国沉默权是指在无罪推定的原则之下,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讯问时,享有拒绝回答、保持沉默的权利。

沉默权的渊源是多元的而不是一元的。这些渊源主要表现在古代罗马法与欧洲大陆的教会法。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教会法中,12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另外,沉默权还来源于古老的拉丁格言,即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法律格言。这些与沉默权有

关的思想、法律都可以看作是沉默权的雏形及渊源。

沉默权的发展自12世纪开始,经过了数个世纪的斗争,其中最经典的是1639年英国发生了一起在人类法制文明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约翰.利尔伯案,这促使了1642年英国议会通过了“沉默权”的法案。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该证据法称沉默权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从此,在人类法制史上第一次出现了旨在维护受刑事指控人在审讯中不说话自由的法律。沉默权的确立,被认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二、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沉默权原则的宗旨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我国推行沉默权是符合世界诉讼人权保障发展的趋势,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发展的必然要求。

1.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我国司法走向更加文明的重要标志。从历史上来看,沉默权的产生和设立是人权保护长期斗争的结果,主张沉默权一开始就是与反对纠问程序,反对自我归罪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沉默权虽属诉讼权利范畴,但也属基本人权的一种。受刑事指控的人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主要对象。作为刑事诉讼法不设沉默权,不仅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得不到保障,而且还会给大肆攻击我国人权问题的一些西方国家授之以柄。而一旦设立了沉默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便不再有“如实陈述”和自我归罪的义务。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暗含着无罪推定的原则,但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仍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不“如实回答”就认为认罪态度不好,这是客观上强迫犯罪嫌疑人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加强对公民个人权利的重视和保障,是社会向前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现代文明社会的重要特征。

2.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与国际标准接轨。世界刑法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六条明确建议各国立法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并且从警察或司法机关进

行首次侦讯开始即有权知悉受控的内容”。根据这一规定和联合国通过的许多法律文件的要求,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均不得被迫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言或供认有罪,这被各国公认为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之一,许多国家为实现这一基本要求都作出了沉默权的规定。中国入世后,成为国际大家庭的重要一员,是国际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举足轻重的国家。但由于司法体制、经济、观念等原因,沉默权立法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妥善解决,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刑事司法国际标准存在差距的表现之一。因此,从与国际标准接轨的角度出发应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设立沉默权规则。

随着1998年中国政府对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我国政府已签署了数个国际公约或国际规范性文件。这些条约或文件均或明或暗的规定了沉默权内容。按照国际惯例,国际条约一旦对缔约国生效,缔约国就有义务在其国内保证执行。既然我国政府经过深思熟虑之后在国际公约或国际性文件上签了字,就应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在国内立法或司法实践中贯彻沉默权制度。只有这样,才能算得上是一个对国际社会和国民负责任的政府,才能在国际社会树立或者维持一个政治、经济大国守信用、讲法治、重人权的形象。

3.确立沉默权是建立刑事诉讼控辩式庭审模式的需要。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庭审实行控辩式。即:改变过去被告人处于从属地位的纠问式审判方式,实行法官居中裁判、主持正义,公诉人指控、被控人辩护、二者地位平等的控辩式庭审模式。要实现这一模式转变,必须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否则,“老实交代”之声不断,“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之声不绝,让被告人如何平等地实行自我辩护?因为既然是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就意味着控辩双方的对等性,控诉一方就不得强迫被控一方协助自己追究自己的刑事责任,否则就是不公平的。因此,不确立沉默权制度,是与控辩式庭审模式的功能和需要背道而驰的。

三、我国确立沉默权原则的立法思考

沉默权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体现程序公正,注重保护公民诉讼权利

的意义,符合现代文明司法的时代潮流,是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和法治社会的必然选择。沉默权在我国确立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是大势所趋。当然,我们绝不能不顾我国基本国情而照搬西方沉默权的模式,必须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一系列措施借鉴沉默权制度,下面就如何确立沉默权原则做如下思考:

1.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沉默权原则条款,可以按照我国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表述:凡被刑事指控的人,不能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自证其罪。司法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负有明确告知其享有沉默权权利。同时,建议取消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提问的义务。

2.立法上确立沉默权原则的同时,应明确规定,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沉默权,即自愿陈述或供认后,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一般情况下或无特殊理由不得翻供,法院应将此作为证据予以采信,除非有证据证明其并非出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或系伪证。

3.在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追诉时表现沉默,反对强迫自认其罪的同时,欢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或自首,并在立法上予以肯定和体现。

4.鉴于我国国情,对某些危害严重的犯罪,如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一些严重的经济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等规定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暂不享有沉默权。同时,我国在确立沉默权原则的时候,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有条件的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此外,还必须加大刑事侦查技术的科技含量,增加资金投入,更新侦查设备,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和侦查水平,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减少违法犯罪的发生。

(作者单位:成都电子机械高等专科学校)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法理分析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法理分析 你有权利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将作为呈堂证供。这就是我们看电视或电影中,经常听到的一句话,但背后的权利我们是否真的了解。似乎这是沉默权的体现,沉默权制度远非如此。必须通过对沉默权制度更加深入的研究,才能对沉默权制度真正的价值有所了解。 一、沉默权的由来及发展 沉默权是建立在沉默权制度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沉默权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首先在英国确立,大放异彩却在美国。在英国追溯到李尔本案件,1639年英国王室特设的法院—星座法院在审理李尔本贩卖煽动性书籍案中强迫其宣誓作证,被其拒绝。后来星座法院以其藐视法庭为由,对其施以处罚。1641年李尔本在英国议会上呼吁通过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最终得到议会的支持。确立沉默权制度最早的成文法在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后来沉默权制度又在《警察刑事证据法》、《法官规则》中得到肯定并得到进一步完善。在美国,1966的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的这一案件作出了一个意义深远的裁决,这一判决无疑成为美国最重要的刑事裁决之一。1963年,一个二十三岁的青年恩纳斯托﹒米兰达,因为涉嫌强奸和绑架妇女而被捕,警察随即对他进行了讯问。在讯问前警察没有告

诉他有权保持沉默,有权不自认其罪。米兰达受教育的文化程度不高,不知道有“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①。在警察的讯问中米兰达承认了罪行,并最后在供词上签字。后来在法庭上,检察官向陪审团出示了供词,作为指控米兰达犯罪的证据。米兰达的律师认为,根据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米兰达的证词是无效的。但最后,陪审团认为米兰达有罪,法官判米兰达20徒刑。此案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最终最高院推翻了地方的裁决,理由是在讯问前,警察没有预先告诉米兰达应当享有的宪法权利。后来,美国最高院在裁决中向警方重申了审问犯罪嫌疑人的原则:第一,要告诉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第二,要告诉嫌疑人他们的供联盟词可能用于起诉和审判他们。第三,嫌疑人有权要求在审讯他们时律师在场。第四,如果嫌疑人请不起律师,法庭将免费为他们指定一名律师。后来被称为米兰达规则。 综上,沉默权制度含义包括如下几方面: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提供任何不利于自己的证据的义务,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不得采取任何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犯罪的供述或证据。第二,面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法院审判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缄默不语的权利,并且,在讯问前,警官、检察官或法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权利。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对案件事实有选择的作出对

沉默权

沉默权产生的原因,以及在我国实施的必要性及实施方式分析 沉默权,又称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有权拒绝陈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的权利。野蛮及其他非人道方式强迫受刑事追究的人供认有罪,并以此方式获得相关证据的,该证据无效,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沉默权观念来源于古罗马法,“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始立于英国,后通过确立“米兰达规则”在美国推行,并逐渐影响到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的台湾、香港等地。“米兰达规则”——“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能够用来在法庭作为控告你的证据。你有权在受审时请律师在一旁咨询。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的话,法庭会为你免费提供律师。你是否完全了解你的上述权利?” 沉默权是基于人格尊严应受尊重、言论自由不受侵犯、诉讼权利趋向平衡等理念应当事人主义的内在要求而产生的,它对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提供了有力的程序性保障,其价值不容低估。 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什么人有权在什么时间、什么场合、以什么方式保持沉默。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构成了沉默权制度的基本内容。中外学者对沉默权制度的阐释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被告人没有义务向法庭或司法机关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第二,被告人有权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问题;第三,司法机关不得以刑讯或其他方式强迫被告人坦白或供述罪行;第四,侵犯被告人沉默权所获得的证据不能在审判中采用为证据;第五,司法机关不能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而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关于对沉默权制度的界定和划分: 一、默示沉默权制度和明示沉默权制度 通过对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的沉默权制度历史沿革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两种基本模式: 一种是以“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也可以译为“反对强迫性自证有罪”)的特免权为表现形式的沉默权制度;另一种是以“米兰达规则”为表现形式的沉默权制度。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前者并没有在法律中明确使用沉默权的字样,法律也没有要求司法和执法人员事前明确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沉默权,但是从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可以推断出被告人应该享有沉默权;后者则由法律对沉默权做出明确规定,并要求司法和执法人员必须事前告知。据此,我们可以把前者称为默示沉默权制度,把后者称为明示沉默权制度。默示沉默权制度有三个构成要件:第一是在刑事诉讼中坚持无罪推定原则;第二是在刑事审判中明确规定由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第三是以自愿性作为被告人供述的采用标准。无罪推定原则是沉默权制度的前提条件。 二、审判沉默权制度与审讯沉默权制度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具有“过渡性”和“不确定性”。一个犯罪嫌疑人开始可能是以证人或潜在证人的身份被纳入侦查过程的;经过调查,他最后有可能转化为被告人,也有可能转化为证人或与案件无关的人。由此可见,我们在研究沉默权制度的时候有必要区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具体来说,一个可能犯有罪行的人在哪个诉讼阶段有权保持沉默,是在法庭审判中才有权保持沉默,还是从接受调查或审讯开始就有权保持沉默。 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把沉默权的对象限定为被告人,或者说把沉默权限定在包括法官预审阶段的审判过程之中。至于作为侦查对象的犯罪嫌疑人,法律或者要求其像“证人”一样承担作证义务,或者笼统地规定侦查人员可以要求一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回答问题。目前,中国法律已经在原则上确立了审判沉默权,但是没有承认审讯沉默权。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审判中不承担证明责任,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 目前,我认为在我国应该引进沉默权制度。原因在于:

论沉默权

论沉默权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该制度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确立了,而我国的一些学者也就此进行了长期的争论。本文作者将从自然法基础方面对沉默权的产生和确立过程进行论述,并对一些现实问题进行必要的阐述。 第一部分沉默权的理论基础 一、自然法的基本法则 人是自然平等的,不分性别、种族、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或身体等任何区别。但就自然状态而言,所有人都有危害他人的意愿,这源于人天性上的贪恋,或是意见上的分歧。冲突,或是战争在这种情况下都是不可避免的。 人同时又是趋利避害的,而在各种自然的“害”中的“至害”就是死亡。一个人尽全力去保护他的身体和生命免遭死亡并不是荒诞不经的,也是不应受到指责的。可以看到,自然权利的首要基础就是:每个人都尽可能地保护他的生命。而各项自然权利中的核心权利就是生命权。 显而易见,永久的战争与人类的保存或是个人的保存是不相容的。由此,可以得出自然法的基础,就是:当和平可得的时候就寻求和平,当和平不可得时,就在战争中寻求救助。从这条基本的自然法中可以得出:所有的人必定无法维持

他们对所有东西的权利,必须转让或者放弃某些权利。因为如果所有人都坚持他们对所有东西的权利的话,那就必定会出现这种情况:一些人去攻击另一些人,而后者又会对前者进行反抗。他们这样做都是为权利所驱使的,战争也由此而来。因此任何人如果不想放弃他们对所有东西的权利,那就是在做有违和平的事,换言之,他们的行为是有违自然法的。 二、有关协议的几个问题 (一)协议的自然法理论 放弃权利有两种情况:或者简单地放弃,或是将权利转让给其他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相互转让他们权利的行为叫做契约。①在每一个契约中,或者是双方立刻按照他们约定的那样去做,以至于谁也没有对另一方给予信任;或者是一方履约了,而另一方被给予了信任;或者谁也没有履约。当双方立刻履约时,契约随着这种履约而终止。但当一方或双方被给予信任时,也即被信任者承诺以后履约,这样一种承诺就叫“协议”。② 协议只能在容许深思熟虑的行动的基础上达成,因为协议要求立约者的意志,而意志则是深思熟虑之举。那就是为什么我们不可能与动物达成协议,或馈赠给它们权利,或将它们的权利夺走的缘由。因而,协议所涉及的只是未来有可能的事情。没有人会受制于他在不可能的事情上的协议。

沉默权的立法思考

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本科毕业论文 沉默权的立法思考 作者何庆德 学籍批次200402 学习中心桂林奥鹏中心 层次高起本 专业法学(党校专科毕业生) 指导教师阎铁毅 论文成绩

中文摘要 关于沉默权的研究在中国正处于鼎盛时期,各种文章专著不断涌现,众说纷纭,有主张确立沉默权,因为确立沉默权可以为消除刑讯逼供起到一定的作用,也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尊重,此为“肯定说”;第二种观点认为,反对立法上规定沉默权,主张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义务,此为“否定说”;第三种观点认为,立法法上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不利于遏止司法实践中的非法取证现象,而且有悖于世界刑事诉讼制度的总体趋势,立法上不宜对此做出明文规定,此为“折衷说”;笔者持第一种观点。只有规定沉默权,才能真正体现出现代诉讼理念中的公平、正义,即公正。本文试图对沉默权若干基本理论发表自己粗浅的看法,以期对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沉默权沉默权制度必要性限制

目录 一、沉默权的起源和现状 (1) (一)起源 (1) (二)现状 (1) 二、沉默权的含义 (1) 三、沉默权立法的利与弊 (2) (一)沉默权在英美国家的发展和例外 (2) 1.“米兰达规则”和它的弊端 (2) 2.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修改 (2) (二)我国对沉默权的利弊之争 (2) 1.赞成派。赞成我国实行沉默权的主要理由有三: (2) 2.反对派。反对在我国实行沉默权制度的主要观点也有三: (3) 3.折中派。折中派对沉默权的价值持肯定态度 (4) 四、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必要性 (4) (一)我国确立沉默权的理论基础 (4) 1.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真实的有机统一 (4) 2.实现权力与权利力度趋于平衡 (4) (二)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4) 1.确立沉默权是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重要条件。 (4) 2.确立“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4) 3.是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和公正的需要 (5) 4.是使中国大陆刑事诉讼在规定沉默权问题上与香港、澳门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相协 调的需要 (5) 5.顺应世界诉讼民主化潮流发展,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5) 6.抑制刑讯逼供需要确立沉默权制度 (5) 五、沉默权的限制 (6) (一)贪污、贿赂犯罪 (6) (二)有组织团伙犯罪 (7) (三)公共安全及抢救犯罪 (7) 六、结论 (7) 参考文献 (8)

论沉默权

沉默权的必要性 前言 西方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组成部分,同时也是一项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随着我国公民法律素质的不断提高和媒体转播技术的日新月异,特别是在欧美影视节目中经常的出现,沉默权已经开始为许多平民百姓所津津乐道。然而关于我国是否应该引入沉默权,以及沉默权与我国司法体制中一贯执行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审讯原则的矛盾,一直还存在着争议。本文将从沉默权的概念、产生历史、在西方实施的情况、以及来自各方面的不同意见来分析沉默权在中国实施的必要性。 关键词:沉默权无罪推定如实供述 (一) 沉默权制度,最早开始于英国,后又在美国推行并波及欧洲各国,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这一项制度,其实我们的国民已经从港台影视剧中能够体验,当警方决定对嫌疑犯提出起诉时,要采用“简短的警戒词”对其警戒,再进行问话和盘问。即警方盘问嫌疑人时,事先要对嫌疑犯复述“简短的警戒词”,告知该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凡是在警戒后的答语,都可能在开庭时作为证词出示。1912年,英国《1912年法官规程》对沉默权作出了明文规定。受英国法的影响,美国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5条明确规定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有罪”。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则是通过刑事诉讼法最终确定的,在立法中直接规定沉默权的规则。例如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己的供述”。其刑事诉讼法第198条(二)规定:“在进行前项调查时,应当预告知嫌疑人没有必要违反自己的意识进行供述。”而随着联合国不断确立、推行刑事司法的国际化,特别是刑事司法领域最低限度人权保障标准的努力,①沉默权已得到了联合国文件的确认。 (二) 历史上,有关沉默权的著名案件有“希鲁尔诉威廉姆斯”案和“米兰达的忠告”,特别是发生在1966年的美国联邦法院所判的“米兰达诉亚里桑那州”一案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该案件可以说对于沉默权这一制度的最终确立具有里程碑的作用。1963年3月3日,美国一青年米兰达劫持一名18岁女孩,将其强暴后放走,女孩随即报警,警察将米兰达抓获。在警察的讯问下,米兰达写了供述书,承认其劫持了女孩并将其强暴,之后,法院依其供认书认定其犯劫持罪,判监禁30年;犯强奸罪,判监禁20年。米兰达对此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他在写供诉书时,警察没有告诉他,供认书将来可能作为对他不利判决的依据。二审法院认为,警察的做法违反了宪法,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最后,米兰达无罪释放。能过这个判例,确定了一项重要的程序规则,即米兰达忠告规则(Miranda Rule)。这条规则是指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前应告知:“你有权保持沉默,你的供述将来可能成为对你不利判决的依据。”给予被告人以沉默权并不等于被告人不陈述。不管是否有沉默权,世界各国的大多数被告人都在陈述;沉默权的重要性在于告知犯罪嫌疑人法律不要求其必须陈述,而是强调陈述的自愿性。而在司法的实践当中,沉默权并没有降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陈述率。 最初美国警察对沉默权——米兰达规则十分反感,但当他们发现:在给予了米兰达警告之后,若被告仍做出了有罪的供诉,由于该供诉是自愿做出的,那么它的证明力要比其他证据大许多。于是,美国警适应了这一规则,并成为此规则的实际拥护者。 但需要指出的是,沉默权是有制约的。美国在刑法上首先规定,如实供诉的被告可以得到从轻处理;其次,陪审团强迫证人作证的权利和检察官强行搜查的权利给被告人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以上两点的结合是对沉默权最有力的制约。而英国也于1994年在《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中对沉默权的适用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我国法律背景下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沉默权 正方

我国法律背景下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沉默权正方 发言总结 一辩发言 沉默权,顾名思义,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警察讯问的过程中以及在出庭受审的过程中,具备沉默而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当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具备一定的沉默权,与此同时,沉默权也是受刑事追诉者进行自卫的一种非常关键的刑事诉讼权利。香港电影中的台词“你可以保持沉默,但是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有可能成为陈堂证供”是我们对沉默权最直接的认识。 我国迫切需要建立沉默权机制。原因有一下几点:一、建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的保障。我国宪法对于我国公民的言论自由的权利进行了非常明确的规定,拓展到刑事诉讼中,这就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能够如实说出事情的真相也可以保持沉默。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对于他们最终的判决结果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基于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能够如实说出事情的真相,能够敢于坦白,不然的话,就是拒绝认罪的一种表现,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就可能会被强迫如实说出事情的真相,而不具备沉默权,使其基本的人权得不到保障。;二、建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毋庸置疑,如果没有建立沉默权制度,那么刑讯逼供问题就会层出不穷,从而导致各种各样的冤假错案的出现。在现阶段,在我国大陆的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没有建立沉默权制度而导致的冤假错案现象时常发生,已成为一项久治未愈的痼疾,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司法公正性。在这种背景下,建立沉默权制度显得尤为重要,但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真的能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现象吗?答案有待于论证。 总之,沉默权是一种新制度,其出现必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据收集与举证证明带来巨大影响,我们一定要慎重采纳,在今后的工作中,作为法律工作者的我们,仍然需要进行深入地研究,来进一步探索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从而保证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制度变得更加规范化、更加健全,更加有利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征集的收集工作。 二辩发言 对方辩友,你们首先要确定的是沉默权的概念。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要说沉默权,就要先说起人身的权利,人身权利是人身权利又称人身非财产权,是指与人身直接相关而没有经济内容的权益。属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人身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它包括的内容比较广泛。但主要上指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名誉和人身自由等权利,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从法律上讲,一个人保持沉默也是自己的权利,也是人身自由的一种。这份权利并不能因为面对某人或者某个机关就失去。当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觉得自己供述不清或者出现语言障碍会造成加重自己的嫌疑,那么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就应该有不陈述的权利。在法律上,任何一方不能强迫被指控者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司法人员也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一旦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就应该去寻找证据去确认事实真相,而不是运用其他的手段让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开口。刚才对方辩友提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我国法律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那么我觉得你们还没有搞懂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一致的,不可分割的,两者之间是互动的关系。没有义务,权利便不再存在;没有权利,便没有义务存在的必要。你们首先没有赋予这样的权利,那么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自然也就没有如实供述的义务。所以,对方辩友提

10.论米兰达规则与中国式沉默权制度

论米兰达规则与中国式沉默权制度 摘要 沉默权制度在欧美等西方国家已经广泛推崇和应用,但我国因为国情、传统习俗和宗教信仰等诸多方面的原因,一直未曾建立沉默权制度。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国家的发展,我国是否应当建立沉默权制度引起了法学和司法实践界激烈的讨论,本文通过分析米兰达规则,结合中国本土的文化,对在中国建立沉默权的必要性进行探讨,吸取米兰达规则和沉默权制度的优秀之处,再与中国实践相结合,建立适合中国国情,富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 一、沉默权制度概述 (一)沉默权的界定 对于沉默权,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对沉默权也可能作出不同的解释。大体来说,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理解。广义上,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即任何人有权决定他愿意说什么或不说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因此,面对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均有权拒绝回答,更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他自陷于罪的问题。狭义上,沉默权则是专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来自警察和法庭的讯问,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权利。根据这种狭义的理解,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有的一项诉讼权利。一般来说,不论从广义上还是从狭义上来理解沉默权,各国法律关注的焦点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本文所研究的重点,也主要是上述狭义的沉默权。 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沉默权又有"默示沉默权"与"明示沉默权"之分。所谓"默示沉默权",是指法律并未使用"你有权保持沉默"之类的字样,但默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提问的权利,通常的立法用语是"对任何人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而"明示沉默权",则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执法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之前,必须明确告知他有保持沉默而不必回答提问的权利。正像美国于1966年通过一起判例所确立的"米兰达规则"那样,如果警察或法官在进行讯问前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就会被认为是非法取证,即使取得了当事人认罪的供述,也不能据此认定其有罪。 (二)西方沉默权的起源于演变

浅谈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

浅谈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 内容提要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它具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结构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作用;没有沉默权的权利体系是不完备的权利体系,该制度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确立了;本文试图通过对沉默权的浅述,并联系我国具体的司法实际,阐述在我国设立沉默权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沉默权米兰达警告完善制度 在欧美警匪片中,警察在铐住犯人时所念的那套家喻户晓的说词大意为“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你说的一切可能在法庭上用作对你不利的证词”;这套说词就是着名的“米兰达警告”,也即沉默权在西方国家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表现; 一、沉默权概述 一沉默权的缘起 “米兰达警告”起源于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一个18岁的姑娘被人绑架强奸,她指认是米兰达所为;警方审讯了米兰达,并以他的供词作为开庭时的证词;米兰达被判有罪后上诉到最高法院,理由是警方没有告知他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他的供词是迫于压力编造的;他说如果事先告诉他有沉默权,他是不会供认的;考虑了种种论证之后,美国最高法院裁决米兰达的供词在法庭审判中无效,由于这一判例,此后警方在逮捕和审问被控犯罪人时,都要说“米兰达警告”;这便是沉默权在司法制度中的诞生; 二沉默权的性质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的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而受到追究;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是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侦查人员的讯问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同时,沉默权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组成部分,是一项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 三沉默权的内容 沉默权最核心的内容就是对于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但为了能够行使这一权利就必须首先享有被告知权,否则,权利主体根本就不知道自己享有这项权利,如何行使因此,被告知权隐含在沉默权之中;其次,既然是权利,那么权利主体就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且不因行使权利而致不利之后果,这是权利的本质所决定的;因此,沉默权的核心内容有三点:1被告知权;2沉默或辩解权;3不因此而致不利后果权1; 二、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加强对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虽取得了重大进展,然而我国却至今未建立沉默权制度,难免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一个遗憾;但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已成为一种必然; 1、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是确立沉默权原则的根本法律依据

沉默权论文

沉默权论文 篇一:浅论沉默权 浅论沉默权 作者――刘长全* 【摘要】沉默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现代法制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是其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所在,是对国家公权力的制约权。但它也是一项充满争议的制度。而我国是否应该确立此项制度,更是近几年法学界争论的一个焦点。 【关键词】沉默权无罪推定刑讯逼供 【Abstract】 The right to silence is an important component of human rights is an important aspect of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modern legal system is also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It is a criminal suspect, accused of a major litigation rights, the right to defense is the real basis of lies, restricting the right of the state public power. But it is also a very controversial system. And whether Taiwan should establish such systems, but also a focus of controversy in recent years circles. China should establish such a system, but should be considered in conjunction with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Key Words】Privilege of silence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Extorting confessions by torture 沉默权从产生至今,经历了几百年的时间,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在确立沉默权规则,并将其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而我国正在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努力,随着诉讼民主化、科学化的发展,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与否也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本文支持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并加以浅要论述。 一、沉默权的历史发展 沉默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和自然权利,最早是在英国确立的。16世纪英国国王利用星座法庭和高等法庭强制推行宗教和政治统治,审判采用“依职权宣誓”的审判制度。沉默权由主张取消“依职权宣誓”的人士提出,并逐步得到丰富和发展。到了17世纪,依职权宣誓与沉默权之争演化为法院及王室与议会的斗争,而“约翰・李尔本出版煽动性书刊案”对沉默权的确立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当时,星座法庭指责李尔本贩卖煽动性书籍,并强迫李尔本宣誓作证。而李尔本否认犯罪并拒绝进行可能导致其自我归罪的宣誓作证。

浅谈“沉默权”在我国的现状及发展建议

浅谈“沉默权”在我国的现状及发展建议 【摘要】随着人权观念的不断深化,新刑诉法不仅将保障人权的原则纳入立法,还在第50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对沉默权的一种肯定。但是新刑诉法并没有对沉默权制度予以正式的立法确认,沉默权依旧以一种模糊的身份被广大的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探索和适用。然而,沉默权作为一项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早已被国际社会所认可,其在我国将得到立法的确认也是必然的趋势。 【关键词】沉默权;现状;建议 一、沉默权的概述(一)沉默权的定义及渊源 沉默权顾名思义就是保持沉默的权利。不同国家不同时期对沉默权的理解都不相同。狭义的沉默权,又称反自我归罪的权利,专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接受侦查、检察、审判人员询问的时候有权利保持缄默,拒绝回答追诉机关人员的相关询问,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特有的一项诉讼权利。沉默权作为一项制度规则,最早启蒙于十七世纪的英国,是由李尔本贩卖煽动性书籍一案确立而来的。1639年,李尔本因拒绝英国皇室星座法院的强迫宣誓行为而被判以藐视法庭罪并处肉刑。后议会掌权,李尔本呼吁议会通过立法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得到了支持。1688年,沉默权因国王詹姆斯二世起诉七个主教违抗他取消反对极端主义的法律、命令,而在英国得以推行并牢牢地站稳了脚跟。到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中正式确立了沉默权,这是沉默权最早以成文法的形式登上历史的舞台。1966年,美国联邦法院审判的“米兰达诉亚里桑那州”一案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它规定了警察在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必须告知“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将作为呈堂供词可能对你带来不利……”至此沉默权以其强调个人权利至上为灵魂在美国的司法舞台上拉开了帷幕。大陆法系国家日本、德国、意大利也对沉默权作了相应的规定,日本强调的是审判阶段享有沉默权。二、沉默权在我国的现状 我国新刑诉法将第43条改为第50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立法对沉默权原则的认可,对于以刑讯逼供等暴力手法获取证据也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可见我国的刑事司法环境已经在进步,对于非法获取的证据是持否定态度的,从这点来看与沉默权原则的精神不谋而合。 另外,新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该条中“应当如实回答”的内容,笔者认为是与沉默权相矛盾的。三、有关沉默权在我国的发展建议

论沉默权制度确立的必要性

论沉默权制度确立的必要性 【摘要】 沉默权制度的确立对于社会的稳定和进步至关重要。沉默权是指每个人都有权利选择是否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观点的权利。制度确立的重要性在于能够保障少数意见的表达,避免暴力和冲突,增强社会稳定性,提高民主决策的质量,促进多元文化的发展。保障少数意见的表达能够让不同声音都能被听到,避免出现极端和暴力的行为。而多元文化的发展也需要沉默权制度的支持,让各种文化和观点都有表达的空间。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是必要的,可以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关键词】 关键词:沉默权制度、少数意见、暴力和冲突、社会稳定性、民主决策、多元文化、必要性、保障、提高、促进、总结。 1. 引言 1.1 概述论沉默权制度确立的必要性 沉默权制度的确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不仅可以保障少数意见的表达,避免暴力和冲突,增强社会稳定性,提高民主决策的质量,同时也可以促进多元文化的发展。建立和完善沉默权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进步、保障人们的基本权利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

在当今社会,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不断涌现,民意多元化、社会 多样性也日益增加。在这样的背景下,确立沉默权制度,成为维护社 会和谐稳定的需要。只有在法律和制度的保护下,每个人才能自由行 使自己的沉默权,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不会受到恐吓、打压和歧视。 确立沉默权制度是当今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维护社会正义、促 进人类文明的重要举措。 1.2 定义沉默权 沉默权是指个体在特定情况下选择保持沉默或不表达意见的一种 权利。沉默权是民主社会中个体自由表达和选择的重要组成部分,它 不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表达自主意志和选择的方式。在现代社会中,沉默权被认为是个体自由和尊严的体现,是保护个人权利和多元 社会发展的重要机制。 沉默权的含义涵盖了个体拥有自主选择表达意见或保持沉默的自由,不受外部强制或操纵的影响。这种权利旨在保障个体在面对争议 或不同意见时能够自主决定如何行使表达权利,而非被迫或受到压制。在沉默权的框架下,个体可以根据自身意愿和判断选择是否表达意见,这种自主选择的权利是个体尊严和自由的重要体现。 制度确立的重要性在于明确规定和保障沉默权的行使范围和条件,使其能够得到有效实施和维护。只有通过建立相关制度和法律,才能 有效保护个体的沉默权,防止其被侵犯或剥夺。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是 保障个体自由和尊严的重要保障,也是实现民主社会公正和和谐的重 要机制。

龚克非:论沉默权与打击犯罪的价值平衡

论沉默权与打击犯罪的价值平衡 摘要: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者享有对追诉者的讯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其价值体现在:它可以增强辩方的防御能力,是形式上保持控辩双方对抗格局的重要因素,有利于维护刑事诉讼构造平衡。一项诉讼制度的建立既要解决价值取向问题,又要解决具体的技术问题;既要充分保障人权,也要适当考虑打击犯罪维护法律秩序的需要,从而实现利益与价值平衡。本文在对沉默权与打击犯罪进行必要阐述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适合我国的关于沉默权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沉默权;人权;打击犯罪

有关沉默权问题的讨论近年来倍受法学界、司法界乃至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学者们对沉默权以及中国目前应否建立沉默权制度,客观上能否实行沉默权制度等问题进行了深入而又广泛的研究。笔者仅就沉默权与打击犯罪的价值问题展开讨论并希望有所深化。 为了便于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我国在以往的刑事诉讼中,基本上体现为一种侧重于惩罚犯罪的刑事司法观念。在立法上,如《刑事诉讼法》第93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在实践过程中,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作为指导。可以说,这样的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有利于打击犯罪,在一定程度上起着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不可漠视的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其过度强调打击犯罪的力度并相对的夸大其所发挥的作用,也就造成了某些不良后果,如刑讯逼供现象严重、人权保障观念淡薄等。随着对沉默权问题越来越广泛的关注,人们似乎找到了针对这些“不良问题”的“救命草”。毫无疑问,沉默权是直接针对打击犯罪中侦查机关的讯问权而来的。但是,在找到解决“不良问题”的“救命草”以后反过来只强调保护而不顾及打击,显然也是不可取的。那么,如何平衡沉默权与打击犯罪之间的价值,处理好它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则是我们在讨论沉默权时不得不考虑的问题,相应的立法也应在解决的序列,如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侦查机关讯问人员的告知义务、改革侦查体制和审判体制等。 一、沉默权的历史渊源及具体含义 (一)沉默权的历史渊源 沉默权这一制度源于17世纪英国的利尔本案件①,其在西方有悠久的历史,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也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利尔本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得到了最高立法机构

当今中国,应还是不应该立法明确沉默权?辩论赛 正方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

当今中国,应还是不应该立法明确沉默权?辩论赛正方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 正方辩词一辩发言稿: 尊敬的评委、各位观众: 很高兴能够在这里参加这场关于是否应该立法明确沉默权的辩论赛。在当今中国,争议较多的问题之一就是是否应该立法明确沉默权。我作为正方的第一辩手,将从个人自由的角度出发,阐述我们的观点。首先,沉默权是维护个人自由的一项基本权利。在现代社会,个人自由被广泛认同为人的基本权利之一,而沉默权作为个人自由的表现形式,应该被尊重和保护。个人有权决定自己是否发表言论,无论是出于个人原因、意见不足或其他各种原因,个人均应享有沉默的权利。其次,明确沉默权有助于减少社会冲突。言论自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随之而来的是各种意见的交锋和社会冲突的加剧。如果个人有权选择保持沉默,不强迫其发表立场,将能够减少政治、宗教、种族等各类冲突的发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最后,明确沉默权有助于保护个人安全和隐私。在某些情况下,个人可能因为表达某些立场而受到社会或个人的威胁,甚至遭受报复。明确沉默权将能够为个人提供一种自我保护的机制,让他们在免受压力和威胁的情况下保护自己的安全和隐私。 综上所述,基于个人自由、减少社会冲突以及保护个人安全和隐私等方面的考虑,我们坚信在当今中国应该立法明确沉默权。谢谢!

正方辩词二辩发言稿: 尊敬的评委、各位观众: 很高兴能够参与这场关于是否应该立法明确沉默权的辩论赛。作为正方的第二辩手,我将进一步阐述我们的观点,从法律保障和社会发展的角度出发。 首先,立法明确沉默权能够为个人提供法律保障。在当前法律体系下,对于沉默权的保护尚不明确,个人在遭遇违法、违规行为时,常常被强制要求发表立场或意见。通过立法明确沉默权,可以确保个人在法律层面上对其选择沉默的行为得到充分保护,避免了个人权益受到侵害。 其次,明确沉默权有助于社会的良性发展。在言论自由不完全受到法律保护的情况下,部分人可能因为不敢或不愿表达自己的真实立场而选择保持沉默。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将失去了社会中多样性的声音和观点,无法更好地推动社会的进步。通过立法明确沉默权,可以鼓励人们勇于表达自己的意见,推动社会的良性发展。 最后,明确沉默权符合国际人权标准。根据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发布的文件,沉默权应该被看作是与言论自由相辅相成的基本权利。在不损害他人权益的前提下,每个人都应该有权选择保持沉默,这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人权标准。 综上所述,从法律保障、社会发展和国际人权标准的角度,我们坚信在当今中国应该立法明确沉默权。谢谢! 正方辩词三辩发言稿:

是否可以给被告人沉默权

是否可以给被告人沉默权 一、沉默权的概念及内涵。 沉默权也被称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或拒绝作证的特权。其实质是在尊重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尊严的前提下,保证供述的自愿性。它包括三个方面:第一,被告人没有义 务提供可能对控方或法院不利的陈述或其他证据,控方不得以任何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方 式强迫被告人就案件事实陈述或提供证据;第二,被告有权拒绝回答检察官的讯问,并在 讯问中保持沉默。警方、检察官和法官应当及时告知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嫌疑人、被告 人行使这项权利,因此不允许对犯罪进行推断。第三,被告人有权对案件事实作出对自己 有利或不利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是在他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时出于他的真实意愿作 出的。法院不得将被告人的陈述作为终局裁决的依据,该陈述不是出于自己的意愿,而是 在外部胁迫压力下作出的。 二、我国被告人沉默权制度的不良现状及根源。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我国一直把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中的“实事求是”作为证据法的 唯一理论基础,我国大多数立法者和司法工作者否定“沉默权规则”的合法性,忽视了被 告人自由供述的意志决定和选择。沉默权规则作为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一,最初要求司法 机关不得强迫被告人对自己作出陈述,不得因被告人的沉默或故意作出虚假陈述而迫使被 告人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然而,这一规则尚未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得到公开承认和 实施。相反,它也受到了遏制和阻止。当然,这可能是我们的理论家和立法者对辩证唯物 主义认识论的片面理解造成的。他们认为,被告人的沉默权与基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实事求是”和“以事实为基础”的原则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矛盾和冲突。因此,我们的立 法者只会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嫌疑人接受调查人员讯问时应如实回答。立法者指出,西方 国家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扩大了被告人的沉默权,但沉默权与无罪推定一样是不正当的。我 们怀疑刑讯逼供是严格禁止的,但嫌疑人对调查人员非常怀疑。 问,应当如实回答,有罪就有罪,无罪就无罪,罪重就罪重,罪轻就罪轻,是否坦白,是衡量有无悔过表现的一把尺子,坦白可以从宽。”很明显,如果允许犯罪嫌疑人在侦查 人员讯问时保持沉默的话,那么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都将难以为侦查人员所得到。尤其是在嫌疑人有罪供述无法获得的情况下,刑事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将难以得到及时有 效的揭示。这显然违背实事求是和以事实为依据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准则。相反,犯罪 嫌疑人对于自己是否实施犯罪、如何实施犯罪是最清楚的,他本身是犯罪证据最丰富的源泉。有罪的被告人如实陈述案情,将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准确地发现案件事实,打击犯罪,无罪的被告人如实陈述案情,则有助于司法机构全面了解案件事实,防止发生错误。因此,否定沉默权规则,确立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在我国是有其深刻认识论的理论基础的。 三、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现实意义。

论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

论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

论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 摘要沉默权是一项具有充分道德基础的个人权利,民事诉讼中 当事人应拥有不自证其责的沉默的自由.本文以沉默权的产生及其限制为基点,从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有限性、证明责任及其分配规则的要求、当事人与证人法律地位的天然区分、事实探 知的相对性、以及民事诉讼的本质与法院事实探知权的最小化 五个进路,论证了民事诉讼中沉默权确立的理由. 关键词沉默权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 我国对待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政策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政策随着沉默权的提出和初步认同而逐渐消解.但作为文化层面的“强制坦白”情结仍挥之不去,坚定地眷恋于警察、检察官乃至法官心间.在司法实践中,这项政策则被人们戏称为“坦 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意味着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无权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发落,却以欺诈性手段令被告自白.而在民事诉讼中,也存在类似情形,可谓“实话实说,承担责任;拒不承认,没有责任.”那么,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是否可要求当 事人坦白从宽呢这一问题初看似乎具有游戏性质,但深究下去,却是一个十分严肃的话题.它涉及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否拥 有沉默权;自认在诉讼证明中的地位;民事诉讼对私权的保护 应由主张的当事人证明,还是被主张的当事人自认,或法院代表

国家要求当事人坦白,或当事人基于良心陈述真情而求得坦白从宽;法官事实发现职权的限度;诉讼理念是追求绝对真实还是 相对真实等.本文拟从沉默权的产生及其限制切入,提出在民事 诉讼中,当事人亦应拥有不自证其责的沉默权. 一 沉默权渊源于英国刑事诉讼,英国早期有一句法谚:“任何人皆无控告自己之义务”.最早承认沉默权的判例是17世纪利 尔伯恩一案.在该案中,利尔伯恩被控走私煽动叛乱的书籍,但他否认犯罪,并在审理中以不自我伤害为由拒绝宣誓和供述,因此 被判罪名成立.英国上议院撤销了对利尔伯恩的判决,禁止在刑 事案件中要求被告宣誓作证. 美国在米兰达案件中,确认了刑事调查中被调查人享有沉默权.调查人员在询问前应提醒被询问人其享有沉默权,即被询问 人享有拒绝回答之权利,他的任何话或者行为都将作为呈堂证供,此为米兰达规则.未遵守米兰达规则而取得的证据,为不当获取 之证据.无逮捕权的调查人员进行询问所取得的证据亦属不当获取.违背自愿原则的自认予以排除,如受暴力等行为影响等不可 靠的自认一概排除.

《关于沉默权的几点思考》

《关于沉默权的几点思考》 曲柏杰 所谓的沉默权也就是反对自我归罪原则,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自然引申和司法实践,西方的著名的“米兰达法则”即“你有权保持沉默,否则你所说的一切,都可能作为指控你的不利证据。你有权请律师在你受审时到场……”既是沉默权的集中体现。无罪推定原则是是现代法治思想的体现,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刑事原则,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既然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引申,那么,这一权利也必然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但是在我国,无罪推定原则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更谈不上有沉默权的规定。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但这并不是西方的无罪推定,我国讲的是“以客观事实为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可见在中国没有沉默权。笔者认为这不符合现代的法治精神和人权思想,更是造成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根源。 我国沉默权缺失的弊端 纵观我国刑事审判,冤假错案的比例比较大,尤其近些时间在我国比较大的刑事冤错案连续发生,如湖北京山佘祥林案、河北广平聂树斌案等,佘被错判xx年尚有命在,而聂早已成地下鬼矣。这样的错案近期连续发生,自然会让人问个为什么,原因自然有很多方面,如刑训逼供、死刑复核程序的漏洞等等,但是也自然会让人想到如果

中国实行无罪推定,有沉默权,那么佘祥林就不会冤狱xx年之久,聂树斌可能在十年后的今天还活在人间。 1、沉默权缺失的原因 一是历史原因。中国几千年的封建史,形成了根深蒂固的中国式封建法制思想,长官意志、行政与司法不分、纠问式的审判方式,使刑讯自然形成,而与沉默权的法治精神背道而驰,在这份土壤中不可能自然培育出这种文明的法律思想,法治文明没有在中国真正形成。二是现行司法体制的原因。保障沉默权的行使必须有一套重证据、防刑讯、有监督、有制约的司法体系。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中正是缺少这些行之有效的制度体系。所谓的“如实供述”就是问你话你必须说,不说就采取措施,此时由于没有律师在场更没有他人作证,到哪你也告不了。法律中虽然规定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得刑讯逼供,不轻信口供,但由于没有制度保障,使之流于形式,也使得这些文字苍白无力,没有具体意义,的法律权利无从得到保障。三是立法上的原因。由于立法者没有沉默权的思想基础,或者说从根本上就没有让你有沉默权的意思,这就是从源头上把沉默权排出在立法之外,所以程序法上自然没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具体到司法,自然也是无法可依,所以立法是关健。 2、沉默权缺失必然导致冤假错案频发。对于刑事政策,我国长期以来提倡的是“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走一个坏人”的是非不清的观念,导致刑事司法机关,尤其侦查机关,总要想尽一切办法,来证明进了司法机关的人都是“坏人”,而要证明“坏人”最简单、最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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