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中沉默权体制

刑事诉讼法中沉默权体制

一、沉默权制度的历史渊源、发展和最新变化

所谓刑事诉讼法中的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刑事被追诉人或刑事被追诉方)针对司法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权制度最早源于罗马法中关于“不得迫使任何人进行反对自己的诉讼”(NemoContraseProdereTenetur)这一古老的法律原则[1]。但这一原则长期以来一直未得到真正认可和适用。在黑暗的中世纪,口供主义盛行,被追诉人有罪的供述被视为“证据之王”,具有最高之证明力,伴随而来的是野蛮的刑讯逼供现象。在此情形下,被追诉人几乎没有任何权利保障,完全沦为追诉活动的客体。

为了反抗封建压迫、维护人权,18世纪的启蒙主义运动重新提出了沉默权原则,同反对罪刑擅断、无罪推定等原则一起,成为资产阶级争取自身权利,与封建统治阶级作斗争的有力武器。

1789年,美国联邦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即“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沉默权制度才第一次得以确立,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和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随后,西方各主要国家也都先后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如,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1条,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等。同时,在国际公约方面,1966年联合国制定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庚目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此外一系列有关刑事诉讼的国际单项法律文书,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简称《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在这些公约中均有被追诉人有权保持沉默的规定。随着人类社会民主制度的发展和人们对刑事诉讼目标认识的不断深化,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得到了世界各国广泛的承认和接受,已成为一条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包括相辅相成的两方面的内容:其一,不得刑讯逼供;其二,被追诉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在讯问中保持沉默。因此与之相对应,沉默权有狭义、广义两种理解。狭义沉默权,仅指第二方面的内容;而广义沉默权还包括被追诉人不得被强迫提出证据或作出供述(即第一方面的内容),就此意义而言,广义沉默权即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权。只不过前者更多时候作为一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而后者更多时候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

本文论述的沉默权是从广义理解的。沉默权制度的关键在于无论法官、陪审团还是控方,都不得从追诉人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这一事实推出对其不利之结论。

沉默权制度的广泛采用,与各国对于刑事诉讼目标的追求,及目标间发生矛盾时的取舍有密切的关系。刑事诉讼的目标,是“以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的,是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3]。刑事诉讼目标从总体上表现为两个方面:“惩罚犯罪”(即实体目标)和“保障人权”(即程序目标),任何一部刑事诉讼法都必然包括这两个方面,只是倾向性有所不同而已。一般而言,传统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以保障人权为首要目标,即程序目标优于实体目标,被称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则以惩罚犯罪为首要目标,即实体目标优于程序目标,被称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这两种模式各有其利弊,但随着刑事诉讼法理论研究的深入(特别是刑事诉讼法中经济成本与伦理成本比较理论的介入),以及世界民主、人权制度的普遍发展,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开始普遍意识到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根本制度和统治秩序。犯罪是一种社会冲突,而刑事诉讼法通过刑罚手段对于冲突的解决仅能从表面上解决矛盾,并不见得可以真正清除冲突主体对于法律制度和社会秩序的对抗心理,甚至还可能加剧这种对抗心理,以至引发更激烈的冲突。为了尽可能清除这种对抗性心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尊重被告人人格,尽量给予公平待遇和充分的诉讼权利及防御手段是重要而且必要的。从根本上说这是一种对被告,乃至全体社会成员基本权利

的保障。同时,刑事诉讼的实质就是一场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对抗。在这种对抗中,被追诉人由于刑事诉讼本身的特殊性,而处于原始性的不利地位,导致控辩双方的力量先天失衡。因此,大量用以增强辩方地位,平衡控辩双方力量对比的措施,如:沉默权制度、律师帮助制度、控辩式庭审制度等方式为大陆法系所吸收。沉默权制度从而成为现代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通行的基本原则。

同时,我们必须看到,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沉默权制度虽然对于保障被追诉人权利,充分实现诉讼权利平等方面起了重要作用,但它的确也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对案件实体问题的揭露。特别是在当今社会,犯罪手段、形式日趋复杂、多样化的情形下,沉默权极易被职业犯罪分子所利用,成为逃避法律制裁的一种有利“工具”,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悖离了设立沉默权制度的初衷。因此,20世纪80年代后,各国又开始对沉默权制度的行使进行修正和限制。如:198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了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两项例外,即“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这两个例外虽然主要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也同样适用于沉默权,构成对“米兰达”规则的限制[4]。又如:1994年,英国通过的《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其中第34至37条,集中体现了对沉默权适用的限制[5]。此外,“辩诉交易”的广泛采用,也在很大程度上促使被追诉人主动放弃沉默权,从而也在一定意义上削弱了沉默权制

度。

不过,应当说明的是,这种修改和限制,并不是彻底抛弃沉默权制度,或是口供主义的回潮,而是一种在总体上肯定沉默权制度的前提下,为使之更加适应于当前的社会情况,更好地体现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目标相统一的一种局部调整,是沉默权制度一种“否定之否定”的发展和完善。

二、沉默权制度与其他几个重要刑事诉讼制度、原则之间的关系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为实现保障人权、保证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目标,设计了一系列的制度和原则,如;无罪推定原则、辩护权制度、沉默权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这些制度、原则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支持、彼此补充的。由于篇幅所限,本文无法对这些制度、原则之间的关系一一予以详述。在此只能择其主要,对沉默权制度与无罪推定原则、辩护权制度、举证责任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间的关系,进行一些简要分析。

(一)沉默权制度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关系无罪推定原则,是指被告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的原则。一般认为,无罪推定原则主要包括以下6个方面的内容:(1)证明案情的证据必须是确凿无疑的,并形成严密的证据体系,不能自相矛盾;(2)证据的来源要可靠,证据的提供者必须是知情人;(3)证据的收集方式必须合法,违法取得的证据无法律效力;(4)对

于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案件,法官要求做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做有罪证明的义务,享有沉默的权利;(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辩护权。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法的一个核心原则,已在一系列国际公约中得到广泛承认。《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获得辩护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被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项第2条规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无罪。”所以无罪推定原则事实上成为一条国际性人权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要求司法机关必须依法定程序提出确定而充分的证据,全面地收集证据,防止先入为主和刑讯逼供。

无罪推定原则认为,在法院最终作出判决前,被追诉方始终被视为是无罪的,被追诉方并不承担自证其罪的义务,由追诉方负责收集证据;而且追诉方对于证据的收集,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即“无合理怀疑”(beyondreasonabledoubt)。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则疑案从无。

而沉默权则强调证明被追诉方有罪的举证责任,完全应由追诉方承担,而且不能因为被追诉方沉默从而推导出对被追诉方不利的证据。所以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无罪推定原则在举证问题上(尤其是口供)的一个具体体现。

同时,沉默权制度还强调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即反对刑讯逼供。而刑讯逼供恰恰就是有罪推定的集中反映。因为有罪推定把被追诉人视为追诉活动的客体,视为一种证据的主要来源。

崇尚“口供高于一切”的原则,因此导致刑讯逼供现象的泛滥。而无罪推定原则把被追诉方作为刑事诉讼的一方主体,与追诉方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否认了仅凭口供定案、“无供不录案”的原则,为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的现象和沉默权的实现创造了良好的前提条件。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无罪推定原则是沉默权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基础;而沉默权制度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重要体现。没有无罪推定原则,就不可能有沉默权制度;而缺少沉默权制度,无罪推定原则也必然是残缺不全,非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

(二)沉默权制度与辩护权制度的关系所谓辩护权,是指刑事诉讼中被追诉方及其辩护人有权从事实和法律上反驳控诉,有权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辩护权是刑事诉讼中被追诉方所拥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的第8条强调,受刑事指控的人“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并自行选择律师联络”(乙目);“出席受审并享有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选择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

中,不要他自己付费”。

辩护权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形式虽有多种,但就实质而言,辩护权的实施可分为两种类型:(1)攻击性辩护权;(2)防御性辩护权。攻击性辩护权行使的目的,是通过被追诉方及辩护人的积极主动行为来实施辩护权,实现与追诉方追诉权的动态平衡。体现攻击性辩护权的制度也有多种,如:犯罪嫌疑人自被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后,就有权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印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资料;律师可以与犯罪嫌疑人通信、会面等。这是一种与追诉方追诉权直接的正面交锋,表现为全部或部分否定对方证据和指控,是一种显性辩护权。但是,由于刑事诉讼实质上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对抗,双方在诉讼地位中的差异,使得双方在攻防能力上先天不平衡。面对国家机关的权威及其完备的侦控手段,个人的攻击性辩护无论如何完备,都很难与追诉权真正相抗衡。因此,被追诉方还拥有另外一种重要的辩护权——防御性辩护权。

所谓防御性辩护权,是指被追诉方运用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削弱追诉方追诉权,实现与追诉方的静态平衡,这主要体现为沉默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被追诉案件的主体,其供述具有极高的可信度和证据力,许多时候,被追诉方的有罪供述,往往成为追诉方揭露案件的突破口和法院定案的关键。因此,被迫诉方的有罪供述,对于追诉方追诉的成立与否起着非

常重要的作用。没有被追诉方的有罪供述,就大大增加了追诉机关侦查、举证、指控的难度,使“证据锁链”难以严密化。这就使被追诉方在己方不增加更多攻击性辩护能力的情况下,成功地削弱追诉方的侦控能力,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弥补被追诉方与追诉方对抗能力的先天性不平衡。因此,沉默权是一种静态的、隐性的辩护权,其虽然不为一般人所理解,但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却是一种更重要、更基础性的辩护权。

(三)沉默权制度与举证责任制度的关系举证责任制度即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它是指指控被追诉人所犯罪行成立与否的证据主要由何方提出。有罪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在不同的诉讼模式下,有着不同的做法。在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及资本主义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早期,有罪证据举证责任是由追诉方和被追诉方共同承担。不仅追诉方负责收集各种有罪证据,而且被追诉方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客体,也承担着配合侦控机关获得证明自己有罪证据的义务(多表现为负有“如实供述”义务)。而且在很多情况下,口供成了举证的关键,形成以“口供为中心”、“无供不录案”的极端做法。在这种情况下,被追诉方不仅协助追诉方分担了一部分举证责任,有时甚至反而成为有罪证据举证活动的主要一方。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及现代经改良后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有罪证据的举证责任一般均由追诉方承担,被追诉方不负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当然在少数情况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追诉方

仍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由此可见,沉默权制度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

(四)沉默权制度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又称“毒树果实”规则,是指对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利用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的证据,排除其证据资格的规则。其适用范围主要限于言词证据,对实物证据则有不同做法。英国、法国、德国主张依违法的严重程度及排除违法证据对国家利益的损害程度,进行利益权衡,决定取舍;而美国则实行完全排除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主要体现程序目标高于实体目标的现代法治观念。对于通过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的口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主要因为这是对自白任意性规则的破坏。

所谓自白任意性规则,是指凡通过违法或不恰当方式或手段取得的,并非由于陈述人自由意志的自白应予以排除,对自白任意性有疑问也应排除。而沉默权制度作为一项原则,首先就反对通过强迫手段获取口供。这里强迫手段可作为广义理解,即各类刑讯逼供、欺诈、威胁等违背被追诉人真实意志的手段。其次,沉默权作为被追诉方的一项权利可以被放弃,即被追诉方可以进行有罪供述,但这种供述必须是自由意志的选择。所以,沉默权制度本质上已暗含了自白任意性规则。就此意义而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沉默权制度是紧密相联系的。没有沉默权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不全面;而没有

证据排除规则,沉默权制度就失去了保障,成为一项无法实现的“空洞化”权利。

三、沉默权制度与我国刑事诉讼法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史上的又一里程碑。较之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许多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内容(尤其在庭审程序上),体现了一种“当事人主义化”的趋势,其中包括无罪推定原则的许多因素(但未完全采纳无罪推定原则),如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96条、157条、162条等。但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仍然保留大量的超国家职权主义因素,其中最明显的表现就是:当事人如实供述的义务;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限制;以及未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此规则在后来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新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做了不完全的规定)。因此,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体现了一种超国家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的混合诉讼模式。但是,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及刑事诉讼法理论与实践的进一步完善,可以预见,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刑事诉讼目标,将越来越被重视,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主义的理念必将得到进一步强化。同时,我国于1997年10月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10月又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两个公约,尤其是后者涉及

大量的刑事诉讼原则,如:权利平等原则、司法补救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辩护权和司法援助原则、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未成年人特别保障原则等[7]P512-526。由于这两个公约已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批准,体现了一种世界各国的共识,代表一种普遍的价值取向,可以被认为是有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国际准则。一旦我国批准了这两个公约,依据“条约必须信守”这一古老的国际法规则,除非我国作出保留的条款,否则我国均应遵守,这就出现了一个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国际刑事诉讼原则接轨的问题。应该肯定,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方面都吸收了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中许多通行、甚至较先进的制度。但从总体上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关于保障人权方面的有关制度方面,距国际通行标准仍存在一定的差距,其中一个突出表现就是沉默权制度问题。

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与实践中是否规定了沉默权制度的问题,在法学界存在不少分歧。许多人认为,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及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以及我国并未规定实行沉默权制度。笔者认为,我国虽未明文规定实行沉默权制度,但是通过参加国际公约,以及立法和司法解释等方法,我国已部分地接受了沉默权,并在事实上确立了“部分沉默权”制度。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已参加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即《北京规则》),该公约规定了少年刑事被告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并未对此条款作出保留,因此根据“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我国显然已在少年刑事被追诉人中适用沉默权原则。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同时在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刑法中还规定了暴力取证罪。而沉默权的两个基本内容其中之一即是禁止刑讯逼供。因此,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已得到部分实现。

(三)根据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和1999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均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或指控犯罪的根据。这实际上是在口供问题上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前所述,这项规则为沉默权制度的适用提供了一项基本保障。

(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里仅规定“·侦·查·人·员”,而没有规定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显然,如果严格依字面意义解释,“如实回答”则仅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所承担的义务。因

此,我们可以大胆地认为,这实际上就是暗示在起诉、审判阶段,被告人具有沉默权(至少法律上没有明确的相反规定)。

(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均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削弱了口供主义的“口供为中心”、“无供不录案”的陈规,为沉默权制度的适用创造了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里的“证据”,自然应包括被追诉人的供述。因此,可以假定被追诉人如果拒不交待(即“保持沉默”),侦查人员又无法通过刑讯手段或其他非法的方法迫使其“交待”;而其他证据又难以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法院则只能作无罪判决,而不能因被告人拒不交待或拒不认罪而作出对其不利之判决。这种可能性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并为许多被追诉人所自觉、不自觉地运用。因此,这也可以视作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一种扭曲的反映和适用。

(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

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何为“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以什么标准判断?这是一个主观性的问题,而这种判断的标准显然由犯罪嫌疑人自己决定。由此可以认为,犯罪嫌疑人对于他自己认为与本案无关的讯问,即享有沉默权。这相对于完全意义上口供主义的有问必答,甚至屈打成招的现象有很大的不同。由此可以认为,这条规定实际上已吸收某些具有沉默权意义的因素。

综上所述,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体现,已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被追诉方“协助”追诉方查明案件事实的角色,并加强了对被追诉方的权利保障。我国实际上已吸收了沉默权的若干因素,形成了没有明文规定的、事实上的“·部·分·沉·默·权”制度。

四、关于沉默权制度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未来前景的思考沉默权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为世界各国所广泛接受。虽然其还将随着社会的民主化进程进一步发展、变化,而在具体规定上作出适当调整,但其所蕴含的权利平等、权利保障的精神作为沉默权制度的精髓,却是永远不会改变的;而这些精神恰恰就是人类对于诉讼制度、司法制度,甚至人权理念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因此,我们相信,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发展,民主制度的进步;随着刑事诉讼法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化;随着社会公众权利意识的提高,沉默权制度将最终为我

国刑事诉讼法所采纳。但是同时我们又必须认识到,沉默权制度并不是仅要单独予以规定就可以完全实现。它的确立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有无罪推定原则、辩护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抗式庭审方式等一系列制度与其相配套与支持;需要一定的司法环境;需要理论与实践上的共同配合;需要社会观念的深刻变化。因此不可能一蹴而就。而且,沉默权制度也存在其固有弊端,这需要我们对其进行扬弃地吸收和运用。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社会条件下,不加分析地全盘肯定并照搬沉默权制度,不仅难以立即为公众传统的法律观念所接受,而且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刑事诉讼的效率和实体公正;而一概地排斥沉默权制度,也会构成对人权的极大侵害,并与国际潮流相违悖。因此,我国应借鉴英美等国最新做法,在肯定沉默权这一大原则的前提下,对其作出一些例外性限制,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某些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某些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等,在一定情况下,被追诉人仍负有如实供述的义务。这样一来,既可以顺应刑事诉讼民主公正的国际潮流,又符合我国的社会现实情况,可谓扬沉默权之长而避其短,最终形成一套有中国特色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法理分析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法理分析 你有权利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将作为呈堂证供。这就是我们看电视或电影中,经常听到的一句话,但背后的权利我们是否真的了解。似乎这是沉默权的体现,沉默权制度远非如此。必须通过对沉默权制度更加深入的研究,才能对沉默权制度真正的价值有所了解。 一、沉默权的由来及发展 沉默权是建立在沉默权制度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沉默权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首先在英国确立,大放异彩却在美国。在英国追溯到李尔本案件,1639年英国王室特设的法院—星座法院在审理李尔本贩卖煽动性书籍案中强迫其宣誓作证,被其拒绝。后来星座法院以其藐视法庭为由,对其施以处罚。1641年李尔本在英国议会上呼吁通过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最终得到议会的支持。确立沉默权制度最早的成文法在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后来沉默权制度又在《警察刑事证据法》、《法官规则》中得到肯定并得到进一步完善。在美国,1966的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的这一案件作出了一个意义深远的裁决,这一判决无疑成为美国最重要的刑事裁决之一。1963年,一个二十三岁的青年恩纳斯托﹒米兰达,因为涉嫌强奸和绑架妇女而被捕,警察随即对他进行了讯问。在讯问前警察没有告

诉他有权保持沉默,有权不自认其罪。米兰达受教育的文化程度不高,不知道有“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①。在警察的讯问中米兰达承认了罪行,并最后在供词上签字。后来在法庭上,检察官向陪审团出示了供词,作为指控米兰达犯罪的证据。米兰达的律师认为,根据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米兰达的证词是无效的。但最后,陪审团认为米兰达有罪,法官判米兰达20徒刑。此案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最终最高院推翻了地方的裁决,理由是在讯问前,警察没有预先告诉米兰达应当享有的宪法权利。后来,美国最高院在裁决中向警方重申了审问犯罪嫌疑人的原则:第一,要告诉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第二,要告诉嫌疑人他们的供联盟词可能用于起诉和审判他们。第三,嫌疑人有权要求在审讯他们时律师在场。第四,如果嫌疑人请不起律师,法庭将免费为他们指定一名律师。后来被称为米兰达规则。 综上,沉默权制度含义包括如下几方面: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提供任何不利于自己的证据的义务,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不得采取任何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犯罪的供述或证据。第二,面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法院审判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缄默不语的权利,并且,在讯问前,警官、检察官或法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权利。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对案件事实有选择的作出对

刑事诉讼法中沉默权体制

刑事诉讼法中沉默权体制 一、沉默权制度的历史渊源、发展和最新变化 所谓刑事诉讼法中的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刑事被追诉人或刑事被追诉方)针对司法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权制度最早源于罗马法中关于“不得迫使任何人进行反对自己的诉讼”(NemoContraseProdereTenetur)这一古老的法律原则[1]。但这一原则长期以来一直未得到真正认可和适用。在黑暗的中世纪,口供主义盛行,被追诉人有罪的供述被视为“证据之王”,具有最高之证明力,伴随而来的是野蛮的刑讯逼供现象。在此情形下,被追诉人几乎没有任何权利保障,完全沦为追诉活动的客体。 为了反抗封建压迫、维护人权,18世纪的启蒙主义运动重新提出了沉默权原则,同反对罪刑擅断、无罪推定等原则一起,成为资产阶级争取自身权利,与封建统治阶级作斗争的有力武器。 1789年,美国联邦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即“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沉默权制度才第一次得以确立,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和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随后,西方各主要国家也都先后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如,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1条,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等。同时,在国际公约方面,1966年联合国制定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庚目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此外一系列有关刑事诉讼的国际单项法律文书,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简称《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在这些公约中均有被追诉人有权保持沉默的规定。随着人类社会民主制度的发展和人们对刑事诉讼目标认识的不断深化,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得到了世界各国广泛的承认和接受,已成为一条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包括相辅相成的两方面的内容:其一,不得刑讯逼供;其二,被追诉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在讯问中保持沉默。因此与之相对应,沉默权有狭义、广义两种理解。狭义沉默权,仅指第二方面的内容;而广义沉默权还包括被追诉人不得被强迫提出证据或作出供述(即第一方面的内容),就此意义而言,广义沉默权即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权。只不过前者更多时候作为一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而后者更多时候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 本文论述的沉默权是从广义理解的。沉默权制度的关键在于无论法官、陪审团还是控方,都不得从追诉人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这一事实推出对其不利之结论。

浅关于沉默权

浅关于沉默权 (一)沉默权的由来 许多人对“你有权保持沉默”这句美国警察式的告知已耳熟能详,甚至把沉默权等同于美国的“米兰达规则”。其实,据有关学者考证,从立法上最早确立沉默权制度,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当时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出版煽动性书刊案时,以被告人拒绝宣誓为由,判定被告人犯有蔑视法庭罪。但两年后议会掌权,议会经审理认为星座法院的判决不合法,并判决禁止在刑事案件中强迫被告人宣誓,其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宣誓回答使他的生命或自由处于危险之中的问题,随后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遂成为英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但一提及沉默权却不能不提美国的沉默权,由其是将沉默权制度在美国推到极限的“米兰达规则”。1996年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米兰达等四起案件一并进行了评议,于1966年6月13日由美国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以5比4的表决结果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其要求警察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前,必须先告知四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选择回答,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将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要求律师在讯问时在场;如果你没有钱雇请律师,将为你指定律师。如果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没有向他作上述的告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被法庭作非法取证被排除。米兰达规则把英国17世纪确立并由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重申的以“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为基本内容的“默示”的“审判”沉默权制度演变为“明示”的“审讯”沉默权制度,从而使西方沉默权制度发展到了“颠峰”。

; (二)沉默权的概念 什么是沉默权?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构成了沉默权本质领域的追问。即从现象到本质的推论。本质是事物的内在联系,是决定事物存在的根据;现象则是事物的外在表现和外部联系。根据这一理论,沉默权的现象是指能够凭直观的方式可以认识的沉默权的外部因素联系的总和,是直观的感性对象。 就沉默本身而言,沉默是一个人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的状态;那么沉默权就是享有这种状态的权利。在司法活动中,沉默权就其表相而言,一方面表现为任何人有权在对他的审判中不提供证据;另一方面表现为不能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比如,如果一个问题是由某个试图发现一项罪行是否已经发生以及是谁所为的人提出,那么任何人拒绝回答这样的问题都不构成任何犯罪,也不能因没有回答这样的问题而成为相反的评论对象。有这两方面,让人们很容易感觉到沉默权是以消极的形式反对自证其罪的行为。但众所周知,美国总统克林顿因与白宫实习生莱文斯基有不正当的性关系而被独立检察官穷追猛打,这一诽闻被众多媒体炒得沸沸扬扬,传遍世界各地,从诸多报道中,我们并没有看到有哪家批露过:被传唤的克林顿因享有沉默权而拒绝回答检察官的提问。独立检察官斯塔尔一而再,再而三地传唤克林顿,他都规规矩矩地接受了询问,尽管他表现得颇不耐烦,但还是非常不情愿地逐一回答了检察官的提问。由此看来,在沉默权盛行的美国,即使贵为总统,也未必真的享有这种保持“不说话或者停止

沉默权

沉默权产生的原因,以及在我国实施的必要性及实施方式分析 沉默权,又称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有权拒绝陈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的权利。野蛮及其他非人道方式强迫受刑事追究的人供认有罪,并以此方式获得相关证据的,该证据无效,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沉默权观念来源于古罗马法,“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始立于英国,后通过确立“米兰达规则”在美国推行,并逐渐影响到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的台湾、香港等地。“米兰达规则”——“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能够用来在法庭作为控告你的证据。你有权在受审时请律师在一旁咨询。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的话,法庭会为你免费提供律师。你是否完全了解你的上述权利?” 沉默权是基于人格尊严应受尊重、言论自由不受侵犯、诉讼权利趋向平衡等理念应当事人主义的内在要求而产生的,它对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提供了有力的程序性保障,其价值不容低估。 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什么人有权在什么时间、什么场合、以什么方式保持沉默。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构成了沉默权制度的基本内容。中外学者对沉默权制度的阐释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被告人没有义务向法庭或司法机关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第二,被告人有权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问题;第三,司法机关不得以刑讯或其他方式强迫被告人坦白或供述罪行;第四,侵犯被告人沉默权所获得的证据不能在审判中采用为证据;第五,司法机关不能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而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关于对沉默权制度的界定和划分: 一、默示沉默权制度和明示沉默权制度 通过对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的沉默权制度历史沿革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两种基本模式: 一种是以“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也可以译为“反对强迫性自证有罪”)的特免权为表现形式的沉默权制度;另一种是以“米兰达规则”为表现形式的沉默权制度。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前者并没有在法律中明确使用沉默权的字样,法律也没有要求司法和执法人员事前明确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沉默权,但是从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可以推断出被告人应该享有沉默权;后者则由法律对沉默权做出明确规定,并要求司法和执法人员必须事前告知。据此,我们可以把前者称为默示沉默权制度,把后者称为明示沉默权制度。默示沉默权制度有三个构成要件:第一是在刑事诉讼中坚持无罪推定原则;第二是在刑事审判中明确规定由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第三是以自愿性作为被告人供述的采用标准。无罪推定原则是沉默权制度的前提条件。 二、审判沉默权制度与审讯沉默权制度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具有“过渡性”和“不确定性”。一个犯罪嫌疑人开始可能是以证人或潜在证人的身份被纳入侦查过程的;经过调查,他最后有可能转化为被告人,也有可能转化为证人或与案件无关的人。由此可见,我们在研究沉默权制度的时候有必要区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具体来说,一个可能犯有罪行的人在哪个诉讼阶段有权保持沉默,是在法庭审判中才有权保持沉默,还是从接受调查或审讯开始就有权保持沉默。 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把沉默权的对象限定为被告人,或者说把沉默权限定在包括法官预审阶段的审判过程之中。至于作为侦查对象的犯罪嫌疑人,法律或者要求其像“证人”一样承担作证义务,或者笼统地规定侦查人员可以要求一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回答问题。目前,中国法律已经在原则上确立了审判沉默权,但是没有承认审讯沉默权。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审判中不承担证明责任,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 目前,我认为在我国应该引进沉默权制度。原因在于:

论被告人的沉默权

论被告人的沉默权 摘要:沉默权是指被追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司法人员的讯问时有保持沉默拒绝回答的权利。沉默权原则与辩护原则一样,旨在保护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以便寻求控辩双方在程序上地位的平衡,来实现司法的公正。引入沉默权是我国法律之间相互协调的要求、是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的要求、是刑事诉讼国际发展的要求。 关键词:沉默权;司法公正;控辩双方程序平衡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09)16-0168-02 沉默权在国外从17世纪中期开始确立这一原则以来,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至今,西方社会的许多国家都在其国内法中吸收了这一原则,并且逐步将之完善。我国应如何对待这一制度呢?关于这一问题,我们作如下理论及实践上的探讨。 1沉默权定义 何谓“沉默权”呢?所谓沉默权是指被追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司法人员的讯问时有保持沉默拒绝回答的权利,而司法人员对被追诉人这种沉默的事实既不能依此做出相反的判断,亦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对这一概念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层次来分析: 第一,享有沉默权的主体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追诉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这一主体资格表明只要刑事诉讼程序一经激活,那么被追诉指控的对象便切实的享有了这种权利,不论是在侦查起诉阶段还是在法庭对实体的审理过程之中,被追诉人均享有这种法律保护的权利。就象美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在被警察首次讯问的时候,有被告知其享有保持沉默拒绝回答的权利,即规定在诉讼程序的开始被追诉人就享有了此权利。 第二,义务的主体指向进行讯问的司法人员:这里的司法人员包括公安侦查人员,检察机关人员,庭审过程中的审判人员以及监狱执行人员。 第三,行为方式表现为保持沉默拒绝回答:这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方式,被追诉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即其没有义务说不利于自己的话,司法人员不能采用

浅谈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样本

浅谈国内沉默权制度设立 【内容提纲】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权利。它具备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构造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作用。没有沉默权权利体系是不完备权利体系,该制度在世界上诸多国家都已经确立了。本文试图通过对沉默权浅述,并联系国内详细司法实际,阐述在国内设立沉默权重要意义。 【核心词】沉默权米兰达警告完善制度 在欧美警匪片中,警察在铐住犯人时所念那套家喻户晓说词大意为“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你说一切也许在法庭上用作对你不利证词”。这套说词就是知名“米兰达警告”,也即沉默权在西方国家司法实践中重要体现。 一、沉默权概述 (一)沉默权缘起 “米兰达警告”来源于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一起案件:一种18岁姑娘被人绑架强奸,她指认是米兰达所为。警方审讯了米兰达,并以她供词作为开庭时证词。米兰达被判有罪后上诉到最高法院,理由是警方没有告知她有保持沉默权利,而她供词是迫于压力编造。她说如果事先告诉她有沉默权,她是不会供认。考虑了种种论证之后,美国最高法院裁决米兰达供词在法庭审判中无效,由于这一判例,此后警方在逮捕和审问被控犯罪人时,都要说“米兰达警告”。这便是沉默权在司法制度中诞生。 (二)沉默权性质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回绝回答,不因而而受到追究。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是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侦查人员讯问时有保持沉默权利。同步,沉默权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构成某些,是一项无罪推定重要内容。

(三)沉默权内容 沉默权最核心内容就是对于讯问保持沉默权利,但为了可以行使这一权利就必要一方面享有被告知权,否则,权利主体主线就不懂得自己享有这项权利,如何行使?因而,被告知权隐含在沉默权之中。另一方面,既然是权利,那么权利主体就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并且不因行使权利而致不利之后果,这是权利本质所决定。因而,沉默权核心内容有三点:(1)被告知权;(2)沉默或辩解权;(3)不因而而致不利后果权[1]。 二、国内建立沉默权制度必要性 国内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加强对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虽获得了重大进展,然而国内却至今未建立沉默权制度,难免成为国内刑事诉讼法上一种遗憾。但沉默权制度建立,已成为一种必然。 1、国内宪法关于规定,是确立沉默权原则主线法律根据 依照宪法第35条和第33条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固然也应当涉及说话和不说话自由(沉默自由);又依照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被追诉者与普通公民同样,亦有说话与沉默自由。2宪法是国家主线大法,是制定和执行其她各法母法,因而,在刑事诉讼法中,依照宪法也应当增长沉默权内容。 2、沉默权制度是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重要条件 诉讼公正一种基本规定,就是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平衡[2]。然而在实际刑事诉讼中,控诉方拥有强大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已经享有优于辩护方地位。沉默权存在虽然不能从主线上变化双方力量不平衡这一事实,相对于如实陈述义务而言,沉默权的确加强了被告防御力量,使其在辩护方略和技巧上多了一层选取余地,从而也加强了其与控诉方相抗衡能力。 3、沉默权制度实行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延伸 国内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拟定有罪”。依照无罪推定得出两个结论:一是证明被告人有罪责任由控方承担,被控方不承担举证责任;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享有诉讼主体地位。 4、沉默权制度是进一步增进国内刑事诉讼民主和公正需要

中国已确立沉默权制度

中国已确立沉默权制度 2012年修订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其中,新增加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这次修改刑诉法取得的一个标志性进步,但是人们对它的理解——特别是其与沉默权的关系——尚存在分歧。目前比较流行的观点是这一规定并非确立沉默权制度,换言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还没有沉默权。持这种观点的人大概是把美国的米兰达规则当成了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标准,而这是不恰当的。毫无疑问,米兰达规则对于沉默权制度在美国乃至世界范围内的发展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一句简单明了的“你有权保持沉默”,借助于美国影视作品的影响力,传播到世界各地,使人们知道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在面对警察讯问时保持沉默。对于推动人类社会刑事司法的文明化来说,米兰达规则功不可没。但是,美国的沉默权制度并不是由米兰达规则确立的。 1791年生效的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据此,“自愿性”就是美国司法机关判断被告人供述能否采纳为证据的基本标准,而嫌疑人在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时也就理所当然地享有了沉默权。由此可见,美国的沉默权制度建立于1791年。1966年由美国最高法院通过米兰达判例确立的“告知规则”不是在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而是要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正如美国20世纪著名刑事司法学家弗雷德·英博教授所指出的,以沃伦大法官为代表的自由派人士之所以要确立这一规则,“完全不是基于保护无罪人的考虑”,而是“寻求平等主义哲学的产物”。他们认为,“富有的、受过教育的或智力高的嫌疑人很可能从外界得知他有沉默权;反之,贫穷的、未受过教育的或智力低的嫌疑人则不知道这种特权。因此,一切被羁押或者被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人,必须被告知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根据美国“三权分立”的政治原则,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判例来解释美国宪法并保障宪法规定的正确实施,但不能给宪法增加权利性规定,否则就会构成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犯。因此,美国人的沉默权不是米兰达规则赋予的,而是宪法第五修正案赋予的。警察在讯问前告知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不是在赋予嫌疑人沉默权,而是在提醒嫌疑人依法享有沉默权。由此可见,认为美国的沉默权制度是由米兰达规则所确立的观点是错误的。米兰达规则的历史作用在于把过去那种默示的沉默权制度转化为明示的沉默权制度。

我国法律背景下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沉默权 正方

我国法律背景下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沉默权正方 发言总结 一辩发言 沉默权,顾名思义,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警察讯问的过程中以及在出庭受审的过程中,具备沉默而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当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具备一定的沉默权,与此同时,沉默权也是受刑事追诉者进行自卫的一种非常关键的刑事诉讼权利。香港电影中的台词“你可以保持沉默,但是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有可能成为陈堂证供”是我们对沉默权最直接的认识。 我国迫切需要建立沉默权机制。原因有一下几点:一、建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的保障。我国宪法对于我国公民的言论自由的权利进行了非常明确的规定,拓展到刑事诉讼中,这就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能够如实说出事情的真相也可以保持沉默。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对于他们最终的判决结果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基于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能够如实说出事情的真相,能够敢于坦白,不然的话,就是拒绝认罪的一种表现,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就可能会被强迫如实说出事情的真相,而不具备沉默权,使其基本的人权得不到保障。;二、建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毋庸置疑,如果没有建立沉默权制度,那么刑讯逼供问题就会层出不穷,从而导致各种各样的冤假错案的出现。在现阶段,在我国大陆的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没有建立沉默权制度而导致的冤假错案现象时常发生,已成为一项久治未愈的痼疾,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司法公正性。在这种背景下,建立沉默权制度显得尤为重要,但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真的能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现象吗?答案有待于论证。 总之,沉默权是一种新制度,其出现必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据收集与举证证明带来巨大影响,我们一定要慎重采纳,在今后的工作中,作为法律工作者的我们,仍然需要进行深入地研究,来进一步探索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从而保证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制度变得更加规范化、更加健全,更加有利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征集的收集工作。 二辩发言 对方辩友,你们首先要确定的是沉默权的概念。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要说沉默权,就要先说起人身的权利,人身权利是人身权利又称人身非财产权,是指与人身直接相关而没有经济内容的权益。属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人身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它包括的内容比较广泛。但主要上指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名誉和人身自由等权利,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从法律上讲,一个人保持沉默也是自己的权利,也是人身自由的一种。这份权利并不能因为面对某人或者某个机关就失去。当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觉得自己供述不清或者出现语言障碍会造成加重自己的嫌疑,那么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就应该有不陈述的权利。在法律上,任何一方不能强迫被指控者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司法人员也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一旦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就应该去寻找证据去确认事实真相,而不是运用其他的手段让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开口。刚才对方辩友提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我国法律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那么我觉得你们还没有搞懂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一致的,不可分割的,两者之间是互动的关系。没有义务,权利便不再存在;没有权利,便没有义务存在的必要。你们首先没有赋予这样的权利,那么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自然也就没有如实供述的义务。所以,对方辩友提

论沉默权制度

论沉默权制度 论沉默权制度 摘要:沉默权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上的重要制度,在引起国内法学界的激烈争论的同时,被各界人士广泛关注沉默权制度,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受到讯问时缄默不语的权利,有利于保障其基本人权,抑制刑讯逼供 关键词:沉默权自证其罪刑讯逼供 一、沉默权制度的概述 1、沉默权制度的概念 沉默权,“沉默权的界定应当是被追诉者对追诉者发问享有缄默不语的权利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重要内容,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针对司法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时,所享有的拒绝回答的权利”有学者将沉默权分为明示沉默权和默示沉默权 明示沉默权,“又可称为‘明示的沉默权制度’,就是说,相关的法律规定明确使用了沉默权的字眼,并要求司法和执法人员必须事前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依法享有沉默权英国、法国和加拿大就采用了明示的沉默权制度”i 默示沉默权,“又可称为‘默示的沉默权制度’,就是说,相关的法律规定没有明确使用沉默权的字样,但是从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可以推断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该享有沉默权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德国、日本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凡受刑事指控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ii 在西方学者的观念中,沉默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是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者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人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三是犯罪嫌疑

沉默权的法理基础和诉讼价值解析学

沉默权的法理基础和诉讼价值解析学 引言 沉默权,指的是在涉及自己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有权拒绝对自己作证或者拒绝回答某些问题的权利。沉默权的本质在于保护被告人的自由权利,并防止被迫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本文将从法理基础和诉讼价值解析学两个方面,探讨沉默权的本质和意义。 法理基础 沉默权的法理基础主要包括价值理念和立法规定。 价值理念 沉默权的价值理念基于人权和自由原则。自由是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而沉默权作为自由权利的表现形式之一,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同时,沉默权的保护也是为了维护正义和公平。在司法过程中,被告人的权利必须得到平衡和重视,才能确保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 立法规定 沉默权不仅是普世价值的反映,也是法律和规章制度的体现。在我国,沉默权的立法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72 条规定:“被告人有权拒绝对自己作证,不应当因为拒绝作证而对其作出不利判决或者裁定;也不得将被告人的沉默视为证据推定其有罪。”这一

规定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沉默权利,同时也规定了沉默权不应作为定 罪量刑的依据。 诉讼价值解析学 沉默权的诉讼价值解析学主要包括质证权、证据约束力和刑讯逼供 禁止。 质证权 质证权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所陈述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提问或 查证的权利。被告人拥有沉默权,不意味着证据上的交锋中,其无法 阐明自己的事实和观点。相反,正是沉默权的存在,使得质证权更加 重要。质证权的有效发挥,也是正当的辩护和公正诉讼的关键。 证据约束力 证据约束力是指证据的推定效力,也是司法确认事实的判断依据。 在我国,证据的约束力主要依靠证明责任和证据力度两个方面进行确定。被告人的沉默权,在司法过程中,并不意味着证据就会失去约束力。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都应当经过法院的查证和鉴定,以确 认其真实性和可信度。 刑讯逼供禁止 刑讯逼供禁止是指任何形式下的刑讯逼供行为都是违法的,不得强 行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责任。沉默权作为抵制刑讯逼供的保障措施之一,对于反对刑讯逼供、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司法过程中,必须严

中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沉默权比较研究

中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沉默权比较研究 摘要:本文分析比较了中国和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沉默权的研究现状,进一步说 明了我国引入刑事诉讼沉默权制度的可行性,并希望我国能积极吸取西方国家的 先进经验,制定出与我国具体国情相适应的刑事诉讼沉默权制度。 关键词:中国;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沉默权;比较;研究 一、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沉默权的研究现状 (一)西方国家对刑事诉讼沉默权制度的反对论 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于1827年旗帜鲜明的表达了自己的反对观点,他认为刑 事诉讼沉默权是人类发现的最有害和最荒谬的规则之一。边沁觉得刑事诉讼沉默 权来自于一种肤浅的观察,并没有经过任何严密、科学的思考。魏格默也坚决反 对刑事诉讼沉默权制度。美国法学家庞德虽然不反对刑事诉讼沉默权产生的历史 必然性,但认为其已经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庞德认为刑事诉讼沉默权并不能给 予无罪者真正的帮助,反倒被一些罪犯烂用。米兰达案件对当时的美国司法界及 广大民众的心理产生了极大的冲击,迫使人们对刑事诉讼沉默权提出质疑。刑事 司法学家弗雷德·英博认为我们应当考虑司法与审讯的效率,采用必要的措施防止 不当的审讯行为。 通过分析总结,反对刑事诉讼沉默权的原因主要表现为:首先,无罪的人并 没有需要隐瞒的事物,相反,真正有罪的人往往会通过刑事诉讼沉默权来隐瞒自 己的罪行,沉默权阻碍了审讯效率;其次,“关怀人性、保护弱者”是刑事诉讼沉 默权的价值理论基础,被害者是刑事犯罪案件中的受害人和弱者,他们的权益是 真正需要保护的。而刑事诉讼沉默权反倒加强了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最后,刑事 诉讼沉默权给警察侦破案件带来很大障碍,因为它中止了警察的询问权,使得许 多案件的侦破无从下手。 (二)西方国家对刑事诉讼沉默权制度的赞成论 在西方国家,虽然有部分学者和专家对沉默权持反对观点,但大多数学者和 专家仍然认为沉默权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汉姆赫兹认为沉默权是英美法 律建立的基础,是尊重人尊严的表现。日本学者田口守一也曾指出:“沉默权是源于人的尊严”。 通过分析总结,赞成刑事诉讼沉默权的原因主要有:第一,刑事诉讼沉默权 的权利价值。正是由于沉默权对人们最重要和最基本的权利——人格尊严加以保护,从而使人们最基本的价值底线以法律的形式得到保护;第二,刑事诉讼沉默 权的程序价值。以前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仅仅是作为诉讼客体, 没有真正参与到诉讼过程,因此他们自身的权利得不到充分重视。伴随着刑事诉 讼沉默权的诞生,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地位发生了改变,逐渐成为诉讼的主体 之一,有利于合理保护他们的诉讼权利,促使司法机关做出最公平、公正的判决。 二、中国刑事诉讼沉默权的研究现状 (一)中国对刑事诉讼沉默权的肯定论 我国对刑事诉讼沉默权制度的研究已经有很长时间,近几年更是出现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局面。例如易延友的《沉默的自由》,房保国的《你有权保持沉默》,余定宇的《中国人你有权保持沉默》以及樊崇义教授的《沉默权与我国的 刑事政策》都充分肯定了刑事诉讼沉默权在我国存在的必要性。我国长期以来都 奉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制度,但樊崇义教授认为该制度与沉默权并不矛盾,如果能合理应用对沉默权,将会起到相形益彰的效果。“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

论沉默权制度-最新文档资料

论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一般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不受处罚和威胁,并且通过沉默的方式拒绝回答讯问的权利。这个权利与我国最新的《刑事诉讼法》中的“不得自证其罪”的制度有着异曲同工之处。但由于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起步较慢,无论是在公民意识还是在整个制度管理上都面临着一定的在阻碍,这个制度既迫切又紧要。如何能够在进行文明法治的前提下还能提高办案能力,这还需要我们的不断摸索与实践。不同的国家对于沉默权的定义都有所差别,我相信我们国家在不久的将来也能够将中国特色与沉默权制度做一个有效的结合。 一、我国沉默权制度的发展现状在我国,虽然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来界定沉默权制度。但是在我国最新《刑事诉讼法》中就有相类似的法律条约一一“不得自证其罪”的提出。根据第50条内容规定:“严 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虽然在这条规定中并没有将沉默权直接加入进去,但是这个规定中融入了沉默权的核心思想,与沉默权具有相似之处。因此,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并没有设立沉默权制度。在“不得自证其罪”的规定中的含义是指“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或者做不利于自己的陈述”。这个制度的办法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在沉默权的相关思想上有了新的突破。

二、沉默权制度的优缺点分析 (一)沉默权制度的优点分析 1. 有利于建立现代文明刑事诉讼形式随着现代法治社会的发展,需要从暴力逼供渐渐往文明诉讼的方向发展。在现代的法治诉讼模式中与以往的暴力式纠问不同。由于我国目前诉讼的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地位悬赏较大。这个过程中,沉默权制度能够加强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平等的关系。沉默权制度的能够平衡这样的差异悬殊,这样也能够让审判官站在平等的角度上发现公平判决。 2. 有助于实现程序公平沉默权制度对于实现程度公平起到了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不仅对效力有要求,更对公平公正有要求。沉默权制度的简历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嫌疑人、被告方人权的尊重。 3. 言论自由权在刑事诉讼中体现根据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的公民具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因此,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该具有言论自由的权利。这个权利可以分为在在法庭上拥有申诉辩论的权利,也有拒绝陈述的权利。 (二)沉默权制度的缺点 1. 拉长诉讼时间采用沉默权会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方故意拖延 诉讼时间。 这样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办案的进程,也加大了查案难度。特别是对于犯罪分子,侦查机关不能够及时的对他进行惩罚。 2. 诉讼费用的增加

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对沉默权的解读

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对沉默权的解读 在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沉默权是被高度重视的一个概念,它通常被认为是被保障的人权之一。在犯罪调查和审判的过程中,沉默权是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其作用在于保护被告人不受刑事审判机关的非法侵害,保障被告人的个人尊严和自由。本文将结合新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对沉默权的解读进行探讨。 一、沉默权的法律依据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沉默权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听取被告人的陈述。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辩论,并听取被告人的陈述。 2. 询问被告人意见。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前往现场勘验、逮捕、搜查、扣押、拘留、取保候审或者羁押等强制措施时,必须向被执行人告知权利和义务。此外第一百二十七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应当询问被告人的意见。 3. 诉讼权利保障。第十七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自辩,作最后陈述,并可以要求进行口头辩论;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在包括初次开庭在内的每次开庭时,应当与辩护人一同出庭。 以上法条规定,均明确了被告人行使沉默权的法律依据。在犯罪调查和审判中,各项法定程序的实施,使得被告人的沉默权

得到有效的保障。同时,也为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及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 二、沉默权的内涵及保障措施 沉默权是指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的一种权利,即被告人有选择不作证、不作供的自由。沉默权不仅是被告人的人权,也是被告人的一种策略性选择,能够有一定程度上在自身利益上面起到保护作用。被告人有权选择是否认罪、选择证据和证人、选择是否接受检察机关和法律机构的指控等等。保障沉默权的主要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初次审讯时告知权利和义务。在第三十二条规定中,明确了被执行人必须被告知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这一条款的目的,在于让被告人在第一时间获悉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强化被告人的知情权,使其能够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 2. 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必须听取控辩双方提出的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辩论,并且听取被告人的陈述,这一规定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创造了条件。被告人在陈述中可以选择沉默,同时也可以在陈述中,对事实、证据进行回答。在陈述中选择性沉默,既可拒绝自己没有证据的指控,也有可能有需要澄清的地方。 3. 保障律师辩护权。在刑事审判中,律师是被告人的代表,也是被告人行使沉默权的一种保障方式。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确要求律师的辩护权和职责,并规定了律师的权利和义务。被

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对沉默权的解读

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对沉默权的解读 摘要:沉默权是赋予被追诉者的一项重要权利,是以“权利制约权力”实现控辩平等的生动体现,也是国际司法准则所确立的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欧美国家很早就有关于沉默权的专门规定,近些年随着司法实践又对沉默权作出不同程度的改革。我国立法机关在修订刑诉法时审时度势,根据本国实际对这种趋势进行相应回应,实质上确立了有限制的沉默权,这在新修订的刑诉法中得到最好体现。 关键词:新刑诉法沉默权 刑事诉讼法素来有小宪法之称,它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保障,体现一个国家民主法治水平。今年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这次新法的颁布吸引了众多专家学者眼球,其中不乏亮点,比如新刑诉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虽然此条并未明确规定沉默权,这难免会让人遐想我国新刑诉法对于沉默权的态度,在新刑诉法已正式实施的背景下,本文试着以此视野对沉默权进行解读。 一、沉默权的内涵及渊源 沉默权,简而言之,就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不利于自己的提问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权利。它包含两项内容: (1) 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 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追诉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 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禁止官员采用暴力、威胁等强制性手段致使被指控人违背意志作出有罪供述,法院不得把此情形下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 一般认为,沉默权起源于判例法系的英国。17世纪英国公民李尔本因涉嫌出版煽动性书刊被指控,在该案中他拒绝回答不利于自己的问题,结果被法院以藐视法庭罪受到刑罚。刑满释放后,李尔本提出申诉,要求确认自己保持沉默的权利,并且得到了最高立法机构的认可。最早确立沉默权的成文法是1898年的《刑事证据法》,此后沉默权就成为英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美国,沉默权被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在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体现。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米兰达规则”,也表明一个人在刑事程序的审前和审判阶段均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

沉默权的宪法确立

沉默权的宪法确立 提要沉默权,被西方法律学者誉为是人类通向文明的斗争中的重要里程碑,是人类优秀的诉讼文化。本文对沉默权制度的背景起源进行研究,并从人权、法治,以及国际义务等三方面对我国沉默权的入宪进行阐述。宪法中确立沉默权,是符合现代民主政治要求的。 关键词:沉默权;人权;法治 一、沉默权概述 1、概念。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的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而受到追究,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简单地说,沉默权就是不回答问题的权利。 对于沉默权的内容,一般认为应包括三种涵义: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讯问官员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讯问官员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讯问官员的提问,有权在讯问中保持沉默,且有权被及时告知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行使该权利而被作出不利的推论。三是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是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出于其真实意愿的陈述,法庭不得将被告人非出于自愿,而是出于外部压力或逼迫所作的陈述作为定罪的依据。 2、背景。沉默权从产生、发展到今天,经历了几百年的时间。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确立了沉默权制度。“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将会成为呈堂证供。”这句耳熟能详的警察用语也伴随着沉默权理念深入人心。 一般认为,沉默权最早起源于英国,源自英国习惯法中古老的格言:“人无义务控告自己”。沉默权在英国最先被确立于17世纪。欧洲文艺复兴之后的启蒙运动,使英国社会开始重视个人的权利,人权意识开始觉醒。立法者们认识到,当个人受到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追究时,其地位明显处于劣势,若不对其权利进行特别的保护,则司法公正在根本上难以保证。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英国发生了一起在人类法制文明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1639年“约翰·李尔本案”。这促使了1642年英国议会通过了沉默权的法案。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该证据法称沉默权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从此,在人类法制史上第一次出现了旨在维护受刑事指控人在审讯中不说话自由的法律。公民沉默权的问题上,还有一个具有历史性意义的事件,那就是在六十年

“沉默”的证据能力分析

“沉默”的凭证能力分析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经过 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于2013年1月1日起见效。新法首次将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纳入,被学界认为是本次改正最大的 亮点之一。这一改正,一方面是对新时期新局势对刑事诉讼办案要 求的回应,另一方面也与法学界多年的努力号召与倡议密不可以分。 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有关的沉默权制度也再次遇到学界的 激烈关注。对于能否引进沉默权制度,学界的争论由来已久,此刻 比较通行的看法认为: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保障犯法嫌疑人、 被告人的权益,但在中国现有的司法系统和侦探技术之下,盲目的引 进沉默权制度不但不会获取预期的见效反而会阻截刑事诉讼目的实现,所以在现阶段的条件之下,不易引进这项制度。 对于沉默权的研究以及能否引进我国刑事诉讼,学界已有好多 的争论,本文不做过多的关注,而且本文的谈论重点也不在于 沉默权制度,关注点在于沉默权制度之中的“沉默”的凭证能力,也即本文重点谈论“沉默”能否为刑事诉讼法上的凭证。本文是鉴于以下的假定:假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改正已经确立了沉默权 制度,那么,在刑事诉讼之中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能否能为凭证,以此来证明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犯法事实呢? 一、问题的提出 警察在杀人的犯法现场拘捕被告甲,警察见告被告有权保持沉 默此后对其进行咨询,被告沉默且没有做任何陈说。在进入审问阶 段不时,甲向法院主张当时杀人是正当防卫,自己无罪。检 察官进行抗辩:假定甲当时是正当防卫,为什么在警察咨询时, 未向警方陈说。被告能否可以主张:检察官不可以以被告之沉默, 做任何凭证的推测?

英国法哲学家边沁认为:“无罪之人主张陈说之权,有罪之人履行沉默之权”。因为无辜的人总会抓住机遇为自己辩白,假如以“沉默”作为凭证,是人的理性的结果,与一般人的经验法例符合 合;假如不一样样意沉默作为凭证,则是对一般人经验法例的违反。对于边沁的看法,笔者认为“沉默”的原因极为复杂,且这种看法 缺乏实证的证明,若赞同“沉默”为凭证,则超越了一般理性人的 接受范围。 “沉默”能否能为凭证,在英美法上谈论的比好多,但也并未 形成一个可以被广泛接受的结论,争论不断。国内学者对于沉默权问 题的研究很深入,但对于“沉默”能否为凭证这一方面的研究比较少,这一方面与我国沉默权制度还没有确立有关,另一方面也是与我国当 前的法律规定有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犯法嫌疑人对侦探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与本案没关的问题可以拒绝 回答。”假如将“沉默”纳入凭证的范围,这将与刑事诉讼法例定的 犯法嫌疑人如实陈说义务产生矛盾。 本文试图在我国引进沉默权制度的假定之上,从凭证的看法和 凭证的特色两个角度对“沉默”的凭证能力进行分析。我们第一 必定划分凭证能力和凭证证明力两个看法不一样样的名词。凭证能力 是有关凭证资格的看法,是指刑事诉讼之中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的某 项资料能否可以作为凭证使用。凭证证明力是对于凭证的证明力的看法。某项资料必定第一具备凭证能力才能谈论其证明力问题,若某项 资料没有凭证能力,则视为对案件事实不会产生影响,必定不会考虑 其证明力。本文认为,不论从凭证的看法还是从凭证的三大特色来看,“沉默”都不该当纳入凭证的范围。 二、从凭证的看法角度分析 凭证的看法是一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学界谈论纷纷,主要“事实说”、“根听闻”、“资料说”、等代表性看法。这些学说在词语表达、思虑角度等方面存在必定的差异,但也有必定的共鸣。 本次刑事诉讼法改正,将凭证的定义界定为:“用以证明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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