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设立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关于设立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随着社会发展,人们对于言论自由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言论自由的确是必须维护的一项权利,但是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人们可能需要更多的保护,这就需要考虑设立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指的是个人有权保持沉默的一种权利。在平时的言论自由中,通常是指个人有权在不受法律责任的情况下表达自己的意见,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例如在受到司法调查或审判时,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个人还需有一种权利自由选择是否发表意见。

设立沉默权制度的优点显而易见。首先,它可以保护被指控者或涉案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程序中,涉案人有时会面对一些无法自证清白的情况,此时如果没有沉默权,可能会强迫其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言。其次,沉默权有助于维护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如果被调查人或涉案人被迫作出异常的证言,那么司法程序可能会因此而受到影响或扭曲。在这种情况下,沉默权可以确保被调查人或涉案人有机会保持清醒,这有助于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然而,实施沉默权制度也面临着一些困难。首先,沉默权制度需要有清晰的限制和范围。沉默权不是无限制的,而是需要在一定的情况下适用。例如,如果一个人是证人,并非被调查人,那么他的沉默权就没有使用的必要。其次,沉默权的设立也涉及到一些法律和程序上的问题。例如,如果一个被调查

人拒绝透露关键证据,那么如何判断其是否在受到恐吓或压力的干扰下行事呢?在实际操作中,沉默权制度需要考虑这些问题,并制定符合实际情况的监管和规定。

综上所述,沉默权的确是一种有益的权利保护制度,其可以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并维护司法程序的合理性。但是在实施中,需要充分考虑到法律、程序和实际操作等方面的问题。这需要相关部门的努力和探索,以在维护言论自由和保障公正司法之间找到平衡点。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法理分析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法理分析 你有权利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将作为呈堂证供。这就是我们看电视或电影中,经常听到的一句话,但背后的权利我们是否真的了解。似乎这是沉默权的体现,沉默权制度远非如此。必须通过对沉默权制度更加深入的研究,才能对沉默权制度真正的价值有所了解。 一、沉默权的由来及发展 沉默权是建立在沉默权制度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沉默权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首先在英国确立,大放异彩却在美国。在英国追溯到李尔本案件,1639年英国王室特设的法院—星座法院在审理李尔本贩卖煽动性书籍案中强迫其宣誓作证,被其拒绝。后来星座法院以其藐视法庭为由,对其施以处罚。1641年李尔本在英国议会上呼吁通过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最终得到议会的支持。确立沉默权制度最早的成文法在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后来沉默权制度又在《警察刑事证据法》、《法官规则》中得到肯定并得到进一步完善。在美国,1966的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的这一案件作出了一个意义深远的裁决,这一判决无疑成为美国最重要的刑事裁决之一。1963年,一个二十三岁的青年恩纳斯托﹒米兰达,因为涉嫌强奸和绑架妇女而被捕,警察随即对他进行了讯问。在讯问前警察没有告

诉他有权保持沉默,有权不自认其罪。米兰达受教育的文化程度不高,不知道有“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①。在警察的讯问中米兰达承认了罪行,并最后在供词上签字。后来在法庭上,检察官向陪审团出示了供词,作为指控米兰达犯罪的证据。米兰达的律师认为,根据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米兰达的证词是无效的。但最后,陪审团认为米兰达有罪,法官判米兰达20徒刑。此案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最终最高院推翻了地方的裁决,理由是在讯问前,警察没有预先告诉米兰达应当享有的宪法权利。后来,美国最高院在裁决中向警方重申了审问犯罪嫌疑人的原则:第一,要告诉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第二,要告诉嫌疑人他们的供联盟词可能用于起诉和审判他们。第三,嫌疑人有权要求在审讯他们时律师在场。第四,如果嫌疑人请不起律师,法庭将免费为他们指定一名律师。后来被称为米兰达规则。 综上,沉默权制度含义包括如下几方面: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提供任何不利于自己的证据的义务,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不得采取任何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犯罪的供述或证据。第二,面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法院审判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缄默不语的权利,并且,在讯问前,警官、检察官或法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权利。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对案件事实有选择的作出对

浅论沉默权

浅论沉默权 (一)沉默权的由来 许多人对“你有权保持沉默”这句美国警察式的告知已耳熟能详,甚至把沉默权等同于美国的“米兰达规则”。其实,据有关学者考证,从立法上最早确立沉默权制度,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当时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出版煽动性书刊案时,以被告人拒绝宣誓为由,判定被告人犯有蔑视法庭罪。但两年后议会掌权,议会经审理认为星座法院的判决不合法,并判决禁止在刑事案件中强迫被告人宣誓,其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宣誓回答使他的生命或自由处于危险之中的问题,随后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遂成为英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但一提及沉默权却不能不提美国的沉默权,由其是将沉默权制度在美国推到极限的“米兰达规则”。1996年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米兰达等四起案件一并进行了评议,于1966年6月13日由美国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以5比4的表决结果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其要求警察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前,必须先告知四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选择回答,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将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要求律师在讯问时在场;如果你没有钱雇请律师,将为你指定律师。如果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没有向他作上述的告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被法庭作非法取证被排除。米兰达规则把英国17世纪确立并由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重申的以“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为基本内容的“默示”的“审判”沉默权制度演变为“明示”的“审讯”沉默权制度,从而使西方沉默权制度发展到了“颠峰”。

; (二)沉默权的概念 什么是沉默权?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构成了沉默权本质领域的追问。即从现象到本质的推论。本质是事物的内在联系,是决定事物存在的根据;现象则是事物的外在表现和外部联系。根据这一理论,沉默权的现象是指能够凭直观的方式可以认识的沉默权的外部因素联系的总和,是直观的感性对象。 就沉默本身而言,沉默是一个人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的状态;那么沉默权就是享有这种状态的权利。在司法活动中,沉默权就其表相而言,一方面表现为任何人有权在对他的审判中不提供证据;另一方面表现为不能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比如,如果一个问题是由某个试图发现一项罪行是否已经发生以及是谁所为的人提出,那么任何人拒绝回答这样的问题都不构成任何犯罪,也不能因没有回答这样的问题而成为相反的评论对象。有这两方面,让人们很容易感觉到沉默权是以消极的形式反对自证其罪的行为。但众所周知,美国总统克林顿因与白宫实习生莱文斯基有不正当的性关系而被独立检察官穷追猛打,这一诽闻被众多媒体炒得沸沸扬扬,传遍世界各地,从诸多报道中,我们并没有看到有哪家批露过:被传唤的克林顿因享有沉默权而拒绝回答检察官的提问。独立检察官斯塔尔一而再,再而三地传唤克林顿,他都规规矩矩地接受了询问,尽管他表现得颇不耐烦,但还是非常不情愿地逐一回答了检察官的提问。由此看来,在沉默权盛行的美国,即使贵为总统,也未必真的享有这种保持“不说话或者停止

沉默权在各国的适用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沉默权在各国的适用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英国是沉默权制度的起源地,随着沉默权制度在各国的建立,我国学者也开始探讨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沉默权的优势在于,它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最大可能的实现程序正义,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它的劣势在于,有时会为了保护程序正义而牺牲实体正义,从而纵容犯罪。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否要建立沉默权制度,建立怎样的沉默权制度,都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这一过程中,也应当对其他国家已有的沉默权制度仔细研究并考察借鉴的可能性。 一、沉默权的含义 关于沉默权的含义主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前者为英美法系的国家所认同,后者为大陆法系的国家所采纳。 广义说认为,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犯罪案件的所有知情人所享有的拒绝回答任何人和机构的提问,并不因行使沉默权而受到任何不利评论的权利。狭义的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特定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对提问拒绝回答或保持沉默的权利,任何以物理或精神强制方法获得的陈述,不得在诉讼中作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证据使用。 两种学说的区别很明显,广义说的沉默权主体明显广于狭义说,受沉默权拘束的主体表现为任何人和机构,可以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非常全面。然而结合我国的国情,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来看,狭义说更为合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沉默权的规定还没有达到西方国家的程度,一下子将沉默权的保护范围扩大,现实中缺乏实践的可能性,不利于社会稳定。 二、英美法系的沉默权 (一)美国对沉默权的规定

《美国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五条对沉默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刑事案件中,任何人都有权拒绝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这是美国对沉默权的原则规定,从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角度,禁止控方和法官在被告人沉默的情况下做出对其不利的推断。 美国作为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其法律的重要渊源,在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指导下,1966年7月,美国联邦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件的判决中,确立了对后世有着长远影响的“米兰达规则”。该规则一共包含四项内容:(1)他有权保持沉默和不回答问题;(2)他所说的每一句话都有可能在法庭上用作不利于他的证据;(3)他有权同律师协商并让律师在讯问时在场;(4)如果他无法偿付律师费用,有权获得法律援助。以上四项内容可用于侦查以后的各个阶段,违反撁桌即锕嬖驍所获的的证据均被认为非法证据,不能成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 然而,美国虽然对沉默权做了较为完善的规定,但是并不是完全放开对沉默权的限制,比如在一些例外案件中即使诉讼程序违反了“米兰达规则”,也不影响口供的合法性,这些例外情况包括公共安全例外和抢救被害人例外等。 (二)英国关于沉默权的规定 相对于美国而言,英国对沉默权的规定突破了原则性的规定,对刑事诉讼程序中可能出现的情况都做了考虑。在《1898年刑事证据法》第1条第1款中确定了被告人成为辩方证人的权利,而且若被告人不申请,任何人不得传唤其成为证人。在对沉默权的限制上,英国法只禁止控方对被告人不作证的行为进行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但对法官对被告人沉默的行为却予以允许。 随着英国国内犯罪率的不断增加,英国国会于1994年颁布了《刑事司法及公共秩序法》规定,当被告人在侦查或审判中毫无理由的保持沉默时,法院与陪审团可据此导出适当推论,即朝着不利于被告人的方向推论。 (三)澳大利亚关于沉默权的研究

沉默权

沉默权产生的原因,以及在我国实施的必要性及实施方式分析 沉默权,又称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有权拒绝陈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的权利。野蛮及其他非人道方式强迫受刑事追究的人供认有罪,并以此方式获得相关证据的,该证据无效,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沉默权观念来源于古罗马法,“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始立于英国,后通过确立“米兰达规则”在美国推行,并逐渐影响到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的台湾、香港等地。“米兰达规则”——“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能够用来在法庭作为控告你的证据。你有权在受审时请律师在一旁咨询。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的话,法庭会为你免费提供律师。你是否完全了解你的上述权利?” 沉默权是基于人格尊严应受尊重、言论自由不受侵犯、诉讼权利趋向平衡等理念应当事人主义的内在要求而产生的,它对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提供了有力的程序性保障,其价值不容低估。 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什么人有权在什么时间、什么场合、以什么方式保持沉默。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构成了沉默权制度的基本内容。中外学者对沉默权制度的阐释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被告人没有义务向法庭或司法机关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第二,被告人有权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问题;第三,司法机关不得以刑讯或其他方式强迫被告人坦白或供述罪行;第四,侵犯被告人沉默权所获得的证据不能在审判中采用为证据;第五,司法机关不能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而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关于对沉默权制度的界定和划分: 一、默示沉默权制度和明示沉默权制度 通过对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的沉默权制度历史沿革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两种基本模式: 一种是以“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也可以译为“反对强迫性自证有罪”)的特免权为表现形式的沉默权制度;另一种是以“米兰达规则”为表现形式的沉默权制度。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前者并没有在法律中明确使用沉默权的字样,法律也没有要求司法和执法人员事前明确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沉默权,但是从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可以推断出被告人应该享有沉默权;后者则由法律对沉默权做出明确规定,并要求司法和执法人员必须事前告知。据此,我们可以把前者称为默示沉默权制度,把后者称为明示沉默权制度。默示沉默权制度有三个构成要件:第一是在刑事诉讼中坚持无罪推定原则;第二是在刑事审判中明确规定由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第三是以自愿性作为被告人供述的采用标准。无罪推定原则是沉默权制度的前提条件。 二、审判沉默权制度与审讯沉默权制度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具有“过渡性”和“不确定性”。一个犯罪嫌疑人开始可能是以证人或潜在证人的身份被纳入侦查过程的;经过调查,他最后有可能转化为被告人,也有可能转化为证人或与案件无关的人。由此可见,我们在研究沉默权制度的时候有必要区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具体来说,一个可能犯有罪行的人在哪个诉讼阶段有权保持沉默,是在法庭审判中才有权保持沉默,还是从接受调查或审讯开始就有权保持沉默。 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把沉默权的对象限定为被告人,或者说把沉默权限定在包括法官预审阶段的审判过程之中。至于作为侦查对象的犯罪嫌疑人,法律或者要求其像“证人”一样承担作证义务,或者笼统地规定侦查人员可以要求一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回答问题。目前,中国法律已经在原则上确立了审判沉默权,但是没有承认审讯沉默权。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审判中不承担证明责任,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 目前,我认为在我国应该引进沉默权制度。原因在于:

论被告人的沉默权

论被告人的沉默权 摘要:沉默权是指被追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司法人员的讯问时有保持沉默拒绝回答的权利。沉默权原则与辩护原则一样,旨在保护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以便寻求控辩双方在程序上地位的平衡,来实现司法的公正。引入沉默权是我国法律之间相互协调的要求、是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的要求、是刑事诉讼国际发展的要求。 关键词:沉默权;司法公正;控辩双方程序平衡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09)16-0168-02 沉默权在国外从17世纪中期开始确立这一原则以来,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至今,西方社会的许多国家都在其国内法中吸收了这一原则,并且逐步将之完善。我国应如何对待这一制度呢?关于这一问题,我们作如下理论及实践上的探讨。 1沉默权定义 何谓“沉默权”呢?所谓沉默权是指被追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司法人员的讯问时有保持沉默拒绝回答的权利,而司法人员对被追诉人这种沉默的事实既不能依此做出相反的判断,亦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对这一概念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层次来分析: 第一,享有沉默权的主体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追诉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这一主体资格表明只要刑事诉讼程序一经激活,那么被追诉指控的对象便切实的享有了这种权利,不论是在侦查起诉阶段还是在法庭对实体的审理过程之中,被追诉人均享有这种法律保护的权利。就象美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在被警察首次讯问的时候,有被告知其享有保持沉默拒绝回答的权利,即规定在诉讼程序的开始被追诉人就享有了此权利。 第二,义务的主体指向进行讯问的司法人员:这里的司法人员包括公安侦查人员,检察机关人员,庭审过程中的审判人员以及监狱执行人员。 第三,行为方式表现为保持沉默拒绝回答:这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方式,被追诉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即其没有义务说不利于自己的话,司法人员不能采用

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制度是指人们有权选择不发表意见或选择保持沉默的权利。这是一种重要的权利制度,它保护和维护了个人的自由和尊严,同时也促进了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首先,沉默权制度保护了个人的自由。每个人都应当拥有表达自己思想和意见的权利,但同时也应该有选择不表达的权利。沉默权让人们在言论自由的前提下,自由地选择保持沉默,而不必担心因为拒绝表达而受到惩罚或压迫。这个权利使得个体能够独立思考,自由选择是否发表意见,从而保护了个人的自由。 其次,沉默权制度维护了个人的尊严。有时候,人们会遇到一些不公正或偏见的言论或行为,如果没有沉默权这样的制度,人们可能会感到被迫背离自己的价值观或隐藏自己的真实想法,这对人们的尊严是一种伤害。有了沉默权制度,人们可以选择沉默,以保持自己的尊严,而不必被迫做出违背自己内心真实想法的选择,同时也能够免受他人的指责或责备。 此外,沉默权制度有助于社会的和谐与进步。在一个多元的社会中,人们有着不同的观点和意见,如果每个人都强制发表意见,可能会导致争执和冲突。而有了沉默权制度,人们可以选择保持沉默,从而避免不必要的争论和分歧,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进步。同时,沉默权制度也鼓励个人独立思考,促进了自由思想和创新。 然而,沉默权制度也需要有合理的限制。在一些情况下,人们

的沉默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如在紧急情况下不发出警报或在关键决策时不发表意见。因此,在一些特殊情况下,需要对沉默权进行限制,以免给他人带来不可预见的损失。 总之,沉默权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权利制度,它保护了个人的自由和尊严,促进了社会的和谐与进步。在实践中,我们应当尊重和保护每个人的沉默权,同时也要注意该权利的限制,以确保其在社会中的正常运行和发展。

沉默权的立法思考

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本科毕业论文 沉默权的立法思考 作者何庆德 学籍批次200402 学习中心桂林奥鹏中心 层次高起本 专业法学(党校专科毕业生) 指导教师阎铁毅 论文成绩

中文摘要 关于沉默权的研究在中国正处于鼎盛时期,各种文章专著不断涌现,众说纷纭,有主张确立沉默权,因为确立沉默权可以为消除刑讯逼供起到一定的作用,也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尊重,此为“肯定说”;第二种观点认为,反对立法上规定沉默权,主张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义务,此为“否定说”;第三种观点认为,立法法上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不利于遏止司法实践中的非法取证现象,而且有悖于世界刑事诉讼制度的总体趋势,立法上不宜对此做出明文规定,此为“折衷说”;笔者持第一种观点。只有规定沉默权,才能真正体现出现代诉讼理念中的公平、正义,即公正。本文试图对沉默权若干基本理论发表自己粗浅的看法,以期对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沉默权沉默权制度必要性限制

目录 一、沉默权的起源和现状 (1) (一)起源 (1) (二)现状 (1) 二、沉默权的含义 (1) 三、沉默权立法的利与弊 (2) (一)沉默权在英美国家的发展和例外 (2) 1.“米兰达规则”和它的弊端 (2) 2.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修改 (2) (二)我国对沉默权的利弊之争 (2) 1.赞成派。赞成我国实行沉默权的主要理由有三: (2) 2.反对派。反对在我国实行沉默权制度的主要观点也有三: (3) 3.折中派。折中派对沉默权的价值持肯定态度 (4) 四、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必要性 (4) (一)我国确立沉默权的理论基础 (4) 1.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真实的有机统一 (4) 2.实现权力与权利力度趋于平衡 (4) (二)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4) 1.确立沉默权是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重要条件。 (4) 2.确立“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4) 3.是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和公正的需要 (5) 4.是使中国大陆刑事诉讼在规定沉默权问题上与香港、澳门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相协 调的需要 (5) 5.顺应世界诉讼民主化潮流发展,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5) 6.抑制刑讯逼供需要确立沉默权制度 (5) 五、沉默权的限制 (6) (一)贪污、贿赂犯罪 (6) (二)有组织团伙犯罪 (7) (三)公共安全及抢救犯罪 (7) 六、结论 (7) 参考文献 (8)

沉默权制度我国尚未建立沉默权制度之原因评析

沉默权制度我国尚未建立沉默权制度之原因评析 沉默权是指被刑事追诉之人对刑事指控保持沉默的权利。这项权利在有关的国际文件和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中,通常被表述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沉默权发端于17世纪的英国,随着世界法治文明的进步、人权保障理念的发展,沉默权制度逐渐被世界很多国家借鉴和吸收,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立,但我国一直没有确立沉默权,这其中包含了很多原因。 一、人权保障观念缺失 我国古代封建社会是一个中央集权的强权社会,传统的社会基础导致个体权利意识的缺失。而且,法在我国封建时期是统治者用来维护自身封建统治和保障社会稳定有序的工具,诉讼所要实现的目的则是发现犯罪、惩治犯罪。法律凌驾于人民之上,统治者则凌驾于法律之上,个人的权利意识逐渐淡化,法律被打上深深的义务烙印,导致沉默权没有滋生的土壤。另外,在新中国成立后,法律更多的是强调国家和集体本位主义理念,强调个人利益应当服从国家、集体利益。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的法制建设逐步恢复,法律慢慢地在人民心中重新树立起了威信,但国家本位观的思想仍深刻影响这我们,导致了个体权利保护的弱化。在我国,占据主导地位的价值观一直是“国家本位观”。而沉默权的理念背景是市民社会观,沉默权只有在个人本位价值观的基础上才能生根发芽。在这样的一种理念背景下,个体的权利意识极度缺乏,沉默权的理论的产生则更是没有依托。 二、传统诉讼模式影响 沉默权制度与当今世界司法民主的运动目标和无罪推定诉讼原则紧密相连,无罪推定以及确立沉默权则是近现代法制民主化的必然。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被控人被假设有罪,法官集侦查、控诉与审判职能于一身,主宰全部审判过程,双方当事人只是诉讼的客体,几乎没

10.论米兰达规则与中国式沉默权制度

论米兰达规则与中国式沉默权制度 摘要 沉默权制度在欧美等西方国家已经广泛推崇和应用,但我国因为国情、传统习俗和宗教信仰等诸多方面的原因,一直未曾建立沉默权制度。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国家的发展,我国是否应当建立沉默权制度引起了法学和司法实践界激烈的讨论,本文通过分析米兰达规则,结合中国本土的文化,对在中国建立沉默权的必要性进行探讨,吸取米兰达规则和沉默权制度的优秀之处,再与中国实践相结合,建立适合中国国情,富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 一、沉默权制度概述 (一)沉默权的界定 对于沉默权,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对沉默权也可能作出不同的解释。大体来说,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理解。广义上,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即任何人有权决定他愿意说什么或不说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因此,面对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均有权拒绝回答,更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他自陷于罪的问题。狭义上,沉默权则是专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来自警察和法庭的讯问,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权利。根据这种狭义的理解,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有的一项诉讼权利。一般来说,不论从广义上还是从狭义上来理解沉默权,各国法律关注的焦点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本文所研究的重点,也主要是上述狭义的沉默权。 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沉默权又有"默示沉默权"与"明示沉默权"之分。所谓"默示沉默权",是指法律并未使用"你有权保持沉默"之类的字样,但默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提问的权利,通常的立法用语是"对任何人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而"明示沉默权",则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执法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之前,必须明确告知他有保持沉默而不必回答提问的权利。正像美国于1966年通过一起判例所确立的"米兰达规则"那样,如果警察或法官在进行讯问前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就会被认为是非法取证,即使取得了当事人认罪的供述,也不能据此认定其有罪。 (二)西方沉默权的起源于演变

最新-刑事诉讼法中沉默权体制 精品

刑事诉讼法中沉默权体制 一、沉默权制度的历史渊源、发展和最新变化所谓刑事诉讼法中的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刑事被追诉人或刑事被追诉方针对司法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沉默权制度最早源于罗马法中关于不得迫使任何人进行反对自己的诉讼这一古老的法律原则[1]。 但这一原则长期以来一直未得到真正认可和适用。 在黑暗的中世纪,口供主义盛行,被追诉人有罪的供述被视为证据之王,具有最高之证明力,伴随而来的是野蛮的刑讯逼供现象。 在此情形下,被追诉人几乎没有任何权利保障,完全沦为追诉活动的客体。 为了反抗封建压迫、维护人权,18世纪的启蒙主义运动重新提出了沉默权原则,同反对罪刑擅断、无罪推定等原则一起,成为资产阶级争取自身权利,与封建统治阶级作斗争的有力武器。 1789年,美国联邦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即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沉默权制度才第一次得以确立,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和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随后,西方各主要国家也都先后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1条,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等。 同时,在国际公约方面,1966年联合国制定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庚目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此外一系列有关刑事诉讼的国际单项法律文书,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简称《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在这些公约中均有被追诉人有权保持沉默的规定。 随着人类社会民主制度的发展和人们对刑事诉讼目标认识的不断深化,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得到了世界各国广泛的承认和接受,已成为一条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包括相辅相成的两方面的内容其一,不得刑讯逼供;其二,被追诉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在讯问中保持沉默。

浅谈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

浅谈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 内容提要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它具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结构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作用;没有沉默权的权利体系是不完备的权利体系,该制度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确立了;本文试图通过对沉默权的浅述,并联系我国具体的司法实际,阐述在我国设立沉默权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沉默权米兰达警告完善制度 在欧美警匪片中,警察在铐住犯人时所念的那套家喻户晓的说词大意为“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你说的一切可能在法庭上用作对你不利的证词”;这套说词就是着名的“米兰达警告”,也即沉默权在西方国家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表现; 一、沉默权概述 一沉默权的缘起 “米兰达警告”起源于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一个18岁的姑娘被人绑架强奸,她指认是米兰达所为;警方审讯了米兰达,并以他的供词作为开庭时的证词;米兰达被判有罪后上诉到最高法院,理由是警方没有告知他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他的供词是迫于压力编造的;他说如果事先告诉他有沉默权,他是不会供认的;考虑了种种论证之后,美国最高法院裁决米兰达的供词在法庭审判中无效,由于这一判例,此后警方在逮捕和审问被控犯罪人时,都要说“米兰达警告”;这便是沉默权在司法制度中的诞生; 二沉默权的性质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的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而受到追究;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是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侦查人员的讯问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同时,沉默权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组成部分,是一项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 三沉默权的内容 沉默权最核心的内容就是对于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但为了能够行使这一权利就必须首先享有被告知权,否则,权利主体根本就不知道自己享有这项权利,如何行使因此,被告知权隐含在沉默权之中;其次,既然是权利,那么权利主体就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且不因行使权利而致不利之后果,这是权利的本质所决定的;因此,沉默权的核心内容有三点:1被告知权;2沉默或辩解权;3不因此而致不利后果权1; 二、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加强对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虽取得了重大进展,然而我国却至今未建立沉默权制度,难免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一个遗憾;但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已成为一种必然; 1、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是确立沉默权原则的根本法律依据

论沉默权制度确立的必要性

论沉默权制度确立的必要性 【摘要】 沉默权制度的确立对于社会的稳定和进步至关重要。沉默权是指每个人都有权利选择是否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观点的权利。制度确立的重要性在于能够保障少数意见的表达,避免暴力和冲突,增强社会稳定性,提高民主决策的质量,促进多元文化的发展。保障少数意见的表达能够让不同声音都能被听到,避免出现极端和暴力的行为。而多元文化的发展也需要沉默权制度的支持,让各种文化和观点都有表达的空间。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是必要的,可以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关键词】 关键词:沉默权制度、少数意见、暴力和冲突、社会稳定性、民主决策、多元文化、必要性、保障、提高、促进、总结。 1. 引言 1.1 概述论沉默权制度确立的必要性 沉默权制度的确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不仅可以保障少数意见的表达,避免暴力和冲突,增强社会稳定性,提高民主决策的质量,同时也可以促进多元文化的发展。建立和完善沉默权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进步、保障人们的基本权利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

在当今社会,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不断涌现,民意多元化、社会 多样性也日益增加。在这样的背景下,确立沉默权制度,成为维护社 会和谐稳定的需要。只有在法律和制度的保护下,每个人才能自由行 使自己的沉默权,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不会受到恐吓、打压和歧视。 确立沉默权制度是当今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维护社会正义、促 进人类文明的重要举措。 1.2 定义沉默权 沉默权是指个体在特定情况下选择保持沉默或不表达意见的一种 权利。沉默权是民主社会中个体自由表达和选择的重要组成部分,它 不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表达自主意志和选择的方式。在现代社会中,沉默权被认为是个体自由和尊严的体现,是保护个人权利和多元 社会发展的重要机制。 沉默权的含义涵盖了个体拥有自主选择表达意见或保持沉默的自由,不受外部强制或操纵的影响。这种权利旨在保障个体在面对争议 或不同意见时能够自主决定如何行使表达权利,而非被迫或受到压制。在沉默权的框架下,个体可以根据自身意愿和判断选择是否表达意见,这种自主选择的权利是个体尊严和自由的重要体现。 制度确立的重要性在于明确规定和保障沉默权的行使范围和条件,使其能够得到有效实施和维护。只有通过建立相关制度和法律,才能 有效保护个体的沉默权,防止其被侵犯或剥夺。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是 保障个体自由和尊严的重要保障,也是实现民主社会公正和和谐的重 要机制。

沉默权制度研究

沉默权制度研究 沉默权制度是指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个人可以选择保持沉默,而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这个制度在司法制度中被广泛使用,以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和确保公正的审判。本文将就沉默权制度的起源、作用、现状以及争议展开讨论。 沉默权制度起源于古代罗马法,当时认为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应当享有沉默的权利,以免自证其罪。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制度逐渐被其他法律体系所采纳。美国宪法的第五修正案也授权被告人在审判中保持沉默,以避免自证其罪。在现代法律制度中,沉默权制度被视为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以确保公正和平等的审判。 沉默权制度的主要作用是保护被告人的权益。被告人在面临司法审判时,通常处于劣势地位,而沉默权可以让被告人免受不公平的质问和逼迫。此外,沉默权制度也可以保护被告人免受任意刑讯逼供,以确保审判的可信度和公正性。通过保护被告人的权益,沉默权制度有助于维护法治和社会公正。 在现实中,沉默权制度的运行面临着一些挑战和争议。一方面,有些人认为被告人的沉默可能会给陪审团或法官产生负面影响,使得正义难以得到伸张。另一方面,沉默权制度也可能被滥用,使得罪犯逃脱惩罚。因此,在实践中,沉默权制度需要与其他程序权利和证据规则相互配合,以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尽管沉默权制度存在一些争议,但它在大部分国家的司法体系中得到了广泛应用。许多国家的宪法和刑事法典中都包含了沉

默权的规定,以确保被告人在司法程序中享有这一权利。同时,也有很多判例和法律文件对沉默权制度进行了解释和规范,以确保其正确的适用。 综上所述,沉默权制度作为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旨在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和确保公正的审判。虽然存在一些争议,但沉默权制度在维护法治和司法公正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我们应当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规范沉默权制度,以确保其正确的适用,维护司法的公正和稳定。

中国确立沉默权制度之适用性

中国确立缄默权制度之适用性 西方缄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组成部分,同时也是一项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随着我国公民法律素养的不断提高和媒体转播技术的日新月异,缄默权已经开头为很多平民百姓所津津乐道。然而对缄默权是否引入我国的司法体系,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见解,而且争辩已久。本文将分析缄默权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 对于缄默权,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国家对它的理解也可能有一个进展演化的过程,但在立法和学理上,大体上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讲,缄默权包括一系列权利,有如下内容:(1)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2)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自陷于罪的问题;(3)任何人因受到犯罪嫌疑而被警察或其他有同等管辖权的官员讯问时,有权拒绝回答任何问题;(4)任何刑事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不得被强制作证或者在被告席上回答提问;(5)任何人一旦受到刑事指控,警察或者其他有同等管辖权的官员不得再就有关被指控犯罪的重要事项对他进行讯问;(6)被告人不得因在审判前没有回答有关官员的提问或者在审判中没有供应证据而受到不利评论和推论。 就我国国情来看,确立缄默权制度具有众多可行性因素: 1.我国的社会进展为缄默权的确立供应了经济基础和社会精神基础。随着国家大力进展个体及私营经济,个人社会地位的提高,公民人权意识的不断提高,在司法活动中愈来愈要求与司法机关处于平衡地位。这种要求进一步进展就是社会公共道德意识的提高,文明的进

步,其反映在刑事诉讼中,社会公众对犯罪的惩处心理已逐步渗透入了理性的东西,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就是很好的反映。 2.法治化、民主化进程的加快为缄默权的确立制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法治、民主的良好氛围为个人权利的行使供应了条件,人权爱护的日益重视,都为缄默权的建立制造了外部条件。值得一提的是,2021年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再次审议并作出了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打算。该公约是国际人权领域最有影响的法律文书之一。我国政府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该公约后,历经3年得以批准。这是我国在迈步新世纪之纪在人权领域国际合作的一贯立场,是我国人权事业取得的又一新成就。该公约的批准也再次向国际社会昭示了我国致力于依据本国国情进展人权事业,保障公众充共享有各项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坚决决心和信念。在改革开放和民主法治的大环境下,我国在立法中也乐观借鉴、吸取国外法律中我国有益的内容或者规定,这也为立法中确立缄默权原则供应了现实条件。 3.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些规定,是确立缄默权制度的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使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得以确立,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突破。依据该原则,既然任何人在未经审判机关作动身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之前被推定为无罪,那么,他对讯问就有保持缄默的自由,因此,缄默权实际上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之一。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已有缄默权制度的雏形,也有关于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