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林业草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林业草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公布日期】2022.01.04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林业草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起草了《林业草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

2.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执法监督处,邮政编码:100714。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2月10日。

附件:《林业草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22年1月4日附件

林业草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实施机关和管辖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简易程序

第三节普通程序

第四节听证程序

第四章送达和执行

第五章案件终结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林业草原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法实施林业草原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林业草原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实施林业草原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实施机关和管辖

第五条县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林业草原行政处罚。

地市级和省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林业草原行政处罚。

省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结合违法行为涉及区域、案情复杂程度、社会影响范围等因素,厘清本行政区域内不同层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权限,明确职责分工。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林业草原行政处罚。

第六条林业草原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管辖。

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违法所得的取得地、藏匿地、销售地、使用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

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第七条上一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一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管辖的林业草原行政处罚,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林业草原行政处罚交由下一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下一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认为重大、复杂的林业草原行政处罚需要由上一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决定。

第八条两个以上同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管辖;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管辖。

林业草原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管辖授权范围内的林业草原行政处罚。

第十条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实施林业草原行政处罚,必须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并由委托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上一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委托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林业草原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

省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经商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组织林业草原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后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林业草原系统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正式编制的人员均可以参加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资格考试,并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二条调查处理林业草原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三条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

第十五条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现场笔录、鉴定意见等,作为林业草原行政处罚的证据。

前款所述鉴定意见包括: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专业机构出具的认定意见、检验报告或者有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

第十六条当事人有两个以上林业草原违法行为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对每个违法行为的处罚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可以对所有当事人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对各当事人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区别不同当事人的情节及责任。

第十七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简易程序

第十八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林业草原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当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

(三)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记入笔录;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印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案件的有关材料交至所属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归档保存。

第三节普通程序

第二十一条除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普通程序实施林业草原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发现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材料、转办材料,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涉嫌违反林业草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五)没有超过违法行为追责期限。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三条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在调查处理案件时,林业草原执法人员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以下称被询问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被询问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被询问人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并签名

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要求自行书写的,应当允许;必要时,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自行书写的应当有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现场勘验可以由执法人员实施,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机构实施。

现场勘验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现场勘验的进行。

现场勘验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由执法人员和参加勘验、检查的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六条对地类性质和面积、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种属类别、植物新品种种属、种子假劣情况、涉案物品价值等专门性问题,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认定意见,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机构出具认定意见。

对作为罚款计算基准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执法人员在调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如下处理建议,并制作行政处罚意见书,报请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予以行政处罚;

(二)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建议予以撤销案件;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经过听证程序的,在听证程序结束后进行法制审核。

林业草原行政处罚法制审核工作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未设置法制工作机构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承担法制审核工作的其他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同时作为该案件的法制审核人员。

第二十九条林业草原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五)定性是否准确;

(六)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七)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八)是否存在应当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九)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三十条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出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三十一条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予以撤销案件;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案件有关专门性问题的证明材料,包括: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专业机构出具的认定意见、检验报告或者有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违纪、违法线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监察机关。

第三十五条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组织作出的林业草原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六条林业草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调查取证困难等特殊情况九十日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九十日;因特殊情况延长后仍不能办理完毕的,报上一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中止、听证以及委托第三方所进行的检验、检测、认定、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并制作案件中止调查决定书:

(一)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四节听证程序

第三十八条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按所在地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执行。

没有前款规定标准的,对公民罚款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十万元以上属于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十万元以上属于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当事人未按期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条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名单以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一条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等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五)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四十三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林业草原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可以当场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也可以在听证会后三日内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补交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人。

第四章送达和执行

第四十五条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当事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有关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有关人员、代理人、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七条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八条直接送达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代为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

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公告送达。

委托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九条林业草原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除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二)按照规定将当事人的严重违法失信信息与其他有关部门共享,并实施联合惩戒;

(三)停止办理或者建议相关部门停止办理当事人与本案有关的许可、审批、登记等手续。

第五十条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代为履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不按照前款规定支付代履行所需费用或者需要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罚没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应当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以放归(回植)野外、收容救护、返还境外、保管封存、调拨无害化处理、变卖、公开拍卖等方式进行处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财政部有关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进行处置。

第五章案件终结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强制执行完毕的;

(三)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四)依法终结执行的

(五)未履行完毕,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六)不予行政处罚的;

(七)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五十三条林业草原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一案一卷;

(二)文书齐全;

(三)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

第五十四条林业草原行政处罚案件立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

第五十五条对作出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结果告知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部门,

并提出处理建议。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五十六条对于上一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交办的行政处罚案件,下一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结案后,应当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上一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林业草原系统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林业草原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其他行政机关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实施林业草原行政处罚,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中规定的个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因故不能履行的,可以按指印。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六十条本规定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所规定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行政处罚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视为在有效期内。

第六十二条林业草原行政处罚文书格式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统一制定。各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工作需要,调整有关内容或者补充相应文书。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采用计算机打印方式制作林业草原行政处罚文书。

已经实现运用网上信息系统办案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不使用林业草原行政处罚文书格式,但相关行政处罚工作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及本规定的各项规定。

第六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1996年9月27日原林业部发布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1月6日原林业部发布的《林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02年11月2日原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2005年5月27日原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制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林业局关于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实施机关与管辖 第三章立案、调查与决定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四章送达与执行 第五章附则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于1996年9月26日经林业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徐有芳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林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法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情况自觉守法。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给予的林业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林业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二章实施机关与管辖第六条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是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由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地州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林业行政处罚工作。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 理规范》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公布日期】2020.06.19 •【文号】林草规〔2020〕2号 •【施行日期】2020.07.3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草原资源 正文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 范》的通知 林草规〔202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内蒙古森工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大兴安岭林业集团: 为加强草原征占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保护草原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20年6月19日附件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 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征占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保护草原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审核; (二)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批; (三)在草原上修建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审批。 第三条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四条草原是重要的战略资源。国家保护草原资源,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严格控制草原转为其他用地。 第五条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工程设施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有关规定,原则上不得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草原。 除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和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草原。 第六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核; (二)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条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批。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贯彻落实方案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贯彻落实方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7.05.27 •【文号】办发字〔2017〕86号 •【施行日期】2017.05.2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 《〈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贯 彻落实方案的通知 办发字〔2017〕86号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国办发〔2016〕80号)要求,大力推进我局政务公开工作,我局研究制定了《〈《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贯彻落实方案》(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贯彻落实方案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2017年5月27日附件 《〈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贯彻落实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国办发〔2016〕80号)要求,结合林业工作实际,进一步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以下简称“五公开”),加强政策解读、回应社会关切、公开平台建设、扩大公众参与等工作,持续推动林业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制定本方案。 一、着力推进“五公开” (一)将“五公开”要求落实到公文办理程序。拟制公文时,要明确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等属性,并在《国家林业局发文稿纸》中勾选对应项,随公文一并报批,拟不公开的,要依法依规说明理由。起草国务院政策性文件代拟稿时,应对公开属性提出明确建议并说明理由;上报发文的请示件如没有明确公开属性建议,或没有依法依规说明不公开理由,局办公室将按规定予以退文。(办公室牵头落实,相关司局、直属单位配合) (二)将“五公开”要求落实到会议办理程序。2017年底前,建立健全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媒体等列席国家林业局有关会议的制度,增强决策透明度。提交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的重要林业改革方案和重大林业政策措施,除依法保密外,应在决策前向社会公布决策草案、决策依据,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对涉及公众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电视电话会议,要积极采取广播电视、网络和新媒体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对涉及重大林业民生事项的会议议题,制定会议方案时,提出议题的单位应提出是否邀请有关方面人员列席会议、是否公开以及公开方式的意见,随会议方案一同报批;之前已公开征求意见的,应一并附上意见收集和采纳情况的说明。(相关司局、直属单位落实,宣传办、信息办配合)(三)建立健全主动公开目录。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进一步明确林业领域“五公开”的主体、内容、时限、方式等。2018年9月底前,除涉密事项外,要全面完成林业系统主动公开基本目录的编制工作,并动态更新,不断提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林业草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林业草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公布日期】2022.01.04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林业草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起草了《林业草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 2.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执法监督处,邮政编码:100714。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2月10日。 附件:《林业草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22年1月4日附件 林业草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实施机关和管辖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简易程序 第三节普通程序 第四节听证程序 第四章送达和执行 第五章案件终结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林业草原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法实施林业草原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林业草原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实施林业草原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实施机关和管辖 第五条县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林业草原行政处罚。 地市级和省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林业草原行政处罚。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办发〔2019〕35号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的通知 正文: ----------------------------------------------------------------------------------------------------------------------------------------------------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办发〔2019〕35号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见附件)已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19年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19年4月8日 附件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

知》(国办发﹝2018﹞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等有关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审议、登记、编号、发XXX清理等,适用本办法。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或者林业和草原系统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原文转发其他部门规范性文件、具体事项的通知和通报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依法行政、权责一致、精简高效、民主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规定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措施,或者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第六条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以下简称“局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协调。文件内容涉及多个单位的,由主要履行职责的单位牵头负责,其他单位协助配合。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 规范性文件经过审议通过后,由局办公室统一登记、编号。 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林*规”专门字号单独编号,其中“*”代表单位发文代字。未使用该字号单独编号的文件,不认定为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文件名义发布。未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各单位以及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等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段落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决定”“通知”“意见”等文种,可以使用“规范”“办法”“意见”等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工作总站关于《生态护林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工作总站关于《生态护林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公布日期】2020.07.21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生态护林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的公告 为规范全国生态护林员队伍的建设与管理,经过前期调研和征求意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林业工作站管理总站研究起草了《生态护林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于2020年8月5日前,通过邮寄或传真方式将宝贵意见、建议反馈我们(通讯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工作总站,传真:************)。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生态护林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工作总站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生态护林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国生态护林员队伍的建设与管理, 保障生态护林员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生态护林员在保护森林、草原、湿地、荒漠等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方面的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护林员是指受聘在乡村从事集体所有和个人承包的森林、林木、林地管护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主要包括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生态护林员、公益林管护员、天然林资源保护管护员等各类政策性的护林员,以及其他非政策性乡村护林员。 第三条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指导全国生态护林员队伍建设与管理工作,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林业工作站管理总站承担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护林员队伍建设与管理工作。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就《国家公园志愿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就《国家公园志愿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公布日期】2022.12.27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国家公园志愿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 见 为加强国家公园志愿服务管理,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研究起草了《国家公园志愿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了增强办法制定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现将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 2.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公园中心(邮编:100714)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月11日。 附件:《国家公园志愿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22年12月27日附件 国家公园志愿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和规范国家公园志愿服务,加强志愿者管理,促进国家公园全民共享、多方参与,根据《志愿服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国家公园体制总体方案》《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和《国家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国家公园范围内志愿服务及其有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家公园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有利于国家公园建设发展的公益服务。 本办法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有利于国家公园建设发展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第四条国家公园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和合法的原则。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自然保护区生态旅游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自然保护区生态旅游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公布日期】2021.08.26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自然保护区生态旅游监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生态旅游监管,经过前期调研和征求意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自然保护地管理司研究起草了《自然保护区生态旅游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于2021年9月15日前,将宝贵意见、建议反馈我们。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通讯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自然保护地管理司 传真:************ 邮箱:***********************

附件1:《自然保护区生态旅游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2:《自然保护区生态旅游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自然保护地管理司 2021年8月26日附件1 自然保护区生态旅游监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生态旅游监管,维护自然生态系统、野生动植物、自然遗迹等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旅游监管,是指对自然保护区内开展的参观、旅游及其相关的经营、建设等旅游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将自然保护区旅游活动纳入自然保护地监督管理的重要事项。

第四条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生态旅游监管工作,重点监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社会关注度高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旅游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生态旅游监管工作。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本保护区旅游活动的日常监管。 第五条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可以开展旅游活动,核心区、缓冲区严禁开展旅游活动。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有限利用、严格监管、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自然保护区确需开展旅游活动的,应当在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中明确可以开展旅游的区域和旅游的线路,合理安排旅游项目和相关设施,科学测算环境容量,提出保护管理措施。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编制旅游活动方案,按照方案组织、开展旅游活动并加强管理。 第八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有序组织旅游活动,严禁超环境容量接待游客。 鼓励采取门票网上预约、限时分流等措施,科学、有效疏导游客。 第九条自然保护区内严禁开展破坏生态环境、影响或者干扰保护对象和科学实验活动的旅游活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林地经营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林地经营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公布日期】2020.03.10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林地经营 权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引导和规范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依法投资林业发展,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我们起草了《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林地经营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0年4月9日前将意见反馈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s://www.360docs.net/doc/5219348365.html,,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邮编:100714 电子邮箱:******************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20年3月10日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林地经营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引导和规范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依法投资林业发展,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以下林地的林地经营权的,适用本办法: (一)实行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 (二)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林地。 除流转合同另有约定的外,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应当与林地经营权一并流转。

国家林业局关于《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林业局 •【公布日期】2016.10.31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国家林业局关于《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规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利用活动,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我们起草了《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国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https://www.360docs.net/doc/5219348365.html,),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国家林业局政策法规司(邮编:100714)。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

国家林业局 2016年10月31日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管理办法(征 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利用活动,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用标识,是指依法批准加载于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统一标志,是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合法来源凭证。 专用标识应当加载“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字样。专用标识的具体式样、种类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制定、调整并公布《实行标识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目录》(以下简称《标识目录》)。 第四条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和寄递《标识目录》所列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加载专用标识。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就《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就《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公布日期】2023.01.30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为规范国家级自然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研究起草了《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依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要求,现将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反馈至电子邮箱:***********************。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2月15日。 附件: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23年1月30日附件

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规范国家级自然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促进国家级自然公园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和分类】本办法所称国家级自然公园,是指经国家(国务院及其部门)依法划定或者确认,对具有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实施长期保护、可持续利用并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管理的区域。 国家级自然公园包括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国家地质公园、国家海洋公园、国家湿地公园、国家沙漠(石漠)公园和国家草原公园。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级自然公园的管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除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管理。 第四条【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主管全国国家级自然公园工作,负责监督管理全国国家级自然公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主管并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自然公园。 第五条【基本原则】建设国家级自然公园,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国有林场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国有林场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公布日期】2020.11.24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国有林场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 见的公告 为适应国有林场改革发展的需要,我局对《国有林场管理办法》(林场发〔2011〕254号)进行了修订。 现将《国有林场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0年12月9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将宝贵意见、建议反馈我们(电子邮箱:***************,传真:010—84238865)。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国有林场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推进国有林场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有林场的设立、撤并、建设、经营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经过法定程序设立,以向社会提供生态产品和生态服务为目的,以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为任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或企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负责所属国有林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根据国有林场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功能定位,建成绿色林场、科技林场、文化林场、智慧林场的目标趋向。建立健全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利用和人、财、物等管理制度,不断推进国有林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五条国有林场对其范围内的林地、林木、草原、水域等自然资源资产拥有经营管理权(法律有其他规定或有其他特殊约定的除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剥离或侵占。 第二章机构职责 第六条设立国有林场,除具备法律、法规规定设立法人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一定规模、权属明确、四至界线清晰的林地。 设立国有林场的林地具体规模,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设立国有林场,应由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按照《国有林场备案办法》的规定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鼓励在生态脆弱地区、江河源头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移民迁出区等,通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设立国有林场。 第九条国有林场应当保持稳定,不得擅自撤销、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国有林场隶属关系、调整经营范围。 确需撤销、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国有林场隶属关系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设立的机关批准。 国有林场数量较多的地区,可以设立国有林场总场等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活动。

2023年土地登记代理人之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题库附答案(典型题)

2023年土地登记代理人之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题 库附答案(典型题) 单选题(共30题) 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拨须经()依法批准。 A.乡级以上人民政府 B.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C.市级以上人民政府 D.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答案】 B 2、甲地A公司将3辆进口车卖给乙地B公司,B公司将汽车运回期间受到乙地工商局查处。工商局以A公司无进口汽车证明、B公司无准运证从事非法运输为由,决定没收3辆汽车。A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下列()是本案受理法院的主要审查对象。 A.3辆汽车的性质 B.公司销售行为的合法性 C.B公司购买行为的合法性 D.工商局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答案】 D 3、下列没有体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属性的是()。 A.承包经营权人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后取得短期性的权利 B.承包经营权的效力、内容、公示方法要由法律明确规定 C.承包经营权以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 D.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法定化

【答案】 A 4、依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可撤销婚姻的撤销事由是()。 A.重婚 B.未到法定婚龄 C.因欺诈而结婚 D.因胁迫而结婚 【答案】 D 5、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______,或者组织有关部门______、______。() A.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B.集中办理;统一办理;联合办理 C.集中办理;联合办理;分别办理 D.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统一办理 【答案】 A 6、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是()。 A.自期间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 B.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 C.自提出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 D.自提出申请之日起4个月内 【答案】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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