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保护固定资产的安全、完整,防范固定资产管理中的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公司自身的经营管理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期间、单位价值较高的有形资产(一般为单位价值超过人民币2000元)。

固定资产管理是指对固定资产的投资与预算、采购与验收、日常使用、维护、保管、处置、转移等全过程管理。

投资性房地产、无形资产中的土地使用权也应纳入本办法的管理范畴,特许经营权形成的BOT、TOT资产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其所属全资、控股子公司及项目部、分公司(以下简称“各单位”),参股公司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各单位应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并结合自身资产规模、业务种类,规范对各类固定资产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明确固定资产管理机构和责任。

第五条各单位固定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固定资产全过程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配合做好固定资产预算的审核;

二、组织完成固定资产验收手续;

三、管理与监控固定资产实物;

四、登记和维护固定资产的各项实物台账;

五、组织或参与固定资产的盘点;

六、办理或审核固定资产的采购、报废及调拨等业务;

七、申请和办理固定资产的投保、抵押业务;

八、对闲置固定资产经审批后进行出租,及对出租的固定资产开展后续管理。

第六条各单位固定资产使用部门负责本部门固定资产的实物管理,其主要职

责包括:

一、使用和保管固定资产,并对本部门使用的固定资产建立实物台账等信息;

二、提出固定资产的采购、维修保养、报废、调拨等业务申请;

三、协助固定资产验收、盘点、报废、调拨等各项业务的执行;

四、根据实际需求,编制本部门涉及固定资产业务的预算。

第七条各单位财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账务处理及相关业务,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固定资产采购、报废、调拨等事项的会计核算;

二、负责登记固定资产明细账,并定期与固定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固定资产信息的核对;

三、组织固定资产报废审核、减值处理及涉税分析等工作。

第二章固定资产采购与验收

第一节固定资产采购

第八条各单位应在每年年末制定次年固定资产购置计划,并纳入年度预算进行管理。

第九条各单位应结合资产规模、固定资产特点、业务种类等因素,制定本单位固定资产采购的具体流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须进行投招标的固定资产采购行为,应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条固定资产采购合同(或协议,下同)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与供应商拟定;经单位法律合约部门、财务部门等相关部门会签,报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正式签定。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固定资产采购要上报公司审批:

一、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的购置;

二、单价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施工机械、运输设备、生产设备购置;

三、公务用车的购置,应按照《关于购买公务用车集中审批的通知》(建行〔2011〕402号)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对于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抵债、捐赠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应按照《公司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建财〔2008〕263号)规定进行评估,以评估价值作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抵债、捐赠等方式取得固定资产的依据。

第二节固定资产验收

第十三条各单位在固定资产购置(安装完毕)后,应严格履行固定资产的验收程序,由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与固定资产使用部门组织有关人员根据固定资产请购单、采购合同等进行验收,并确保固定资产实物和各类资料、单据完整。

第十四条对于施工机械和生产设备,各单位应组织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及相关技术部门、安全部门开展联合验收。各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安全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与安全标准及其使用说明书的规定,对机械设备进行外观检验、空运转检验、带负荷检验等技术验收、安全验收工作,验收合格的机械设备方可办理转固手续。

第十五条对于验收不合格的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应查清原因,属于供应商责任的应进行退换货处理,其他原因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节固定资产权属证明管理

第十六条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取得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等资产后应及时向相关监管机构申请办理资产权属证明。

第十七条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等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指派专人进行管理。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资产权证备查簿,登记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车辆权属证明及行驶证等相关信息,并至少留存各类权属证明完整档案的复印件一份。车辆行驶证交由车辆使用人保管,车辆使用人在领用车辆行驶证后应在权证备查簿上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借用或复印资产权证需由经办人填写申请单,经其所在部门及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签字后办理。

第十九条在年度盘点中应由独立于资产权证管理的人员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检查固定资产的权证,以确保资产权证登记的安全性和真实性。如存在异常情况,检查人员应及时向固定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固定资产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各单位固定资产使用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固定资产的日常

保管,以确保本部门使用的固定资产安全和完整。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在固定资产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对实物台账信息进行相应变更,以确保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建立完备的领用、交还制

度。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与使用部门应督促资产使用人做好其所用固定资产的保管工作;当人员发生变动时,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应清点、检验调动人员所用固定资产,并会同固定资产使用部门办理相关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定期与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及使用部门核对固定资产相关的账簿、实物或其他相关文档、资料,如发现与相关记录不一致,应及时查找原因,并予以调整。如发现重大差异,固定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及时向本单位主管领导报告。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应指定固定资产使用部门或有关技术支持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定期检查,提请日常的维修与保养,经固定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维修保养。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与使用部门应根据固定资产的具体情况建立日常维修与保养记录,以便及时了解固定资产的运行状况,对发现维修费用过大、过频,已影响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分析原因,进行市场调研,以决定是否由固定资产使用部门提请报废该项固定资产。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财务部门与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应根据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情况并结合掌握的内、外部信息,按年度对存在减值迹象的固定资产进行减值测试,并编制固定资产减值报告。各单位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应由本单位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批准,并报公司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和财务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应当明确固定资产投保的范围与标准。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投保方案;并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保的固定资产提出投保申请,经审批后,方可办理投保手续。其中境外分支机构投保方案须经国内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八条各单位不得自行抵押固定资产。如需抵押应向公司固定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请公司董事会批准后方可办理。抵押合同应报公司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与财务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各单位固定资产全面清查盘点工作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查验固定资产的使用情况,保证固定资产账面记录与实物相符、及时发现固定资产实物的异常状态,并为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提供依据。盘点工作应由各单位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进行规划、组织,并编制固定资产盘点计划。盘点工作结束后,盘点小组应及时将固定资产盘点差异情况、原因说明及处理建议上报各

单位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经审批后方可进行相应处理。各单位的盘点处理决议须报公司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与财务部门备案。如须经公司审批的,还应按公司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各单位财务部门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按月或按季正确计算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并指定专人复核当期的折旧费用,尤其是上期新增、本期减少以及计提了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以确保折旧费用计算的准确性。

第四章固定资产处置与转移

第一节固定资产出售

第三十一条固定资产出售特指各单位向公司所属全资、控股企业以外的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出售固定资产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各单位应确保闲置固定资产或报废固定资产的出售工作经过相

应的决策审批,以降低随意处置固定资产的风险;确保固定资产的出售价格合理,使资产残余价值得以充分利用,避免资产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各单位对拟出售的固定资产,应由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处置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予以实施出售与转让。具体授权审批权限为:符合市国资委《关于加强企业实物资产转让管理工作的通知》(津国资委发〔2012〕4号)文件中所列重要实物资产标准的固定资产转让须经各单位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决策同意,并报公司审批后方可实施;其他不在上述范围之内的固定资产出售授权审批权限为:单件固定资产净值或评估值(指其中一项满足的即适用,以下同)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含50万元)须经公司总经理审批;单件固定资产净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50万元的须经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境外固定资产处置(含出售、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抵偿债务等)应拟定专项申请报告,须经公司主管国际业务领导审批后,按上述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四条各单位对涉及符合市国资委《关于加强企业实物资产转让管理工作的通知》(津国资委发〔2012〕4号)文件中所列重要实物资产标准的固定资产(如房地产、机动车、特种车辆及其他单宗原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批次原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机器设备、物品等)的转让事项,应当在某某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公开进行。除机动车外,固定资产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实物资产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并将转让情况报公司备案。

第三十五条各单位所有车辆处置应全部在某某产权交易所进行,处置流程按照某某产权交易所市属企业车辆处置流程办理。

第二节固定资产报废

第三十六条固定资产报废分为正常报废与非正常报废。正常报废是指使用期限已满,由于不能继续使用或不经济使用所致的固定资产报废;非正常报废是指使用期限未满的固定资产报废,包括因不可抗力、责任事故或被盗等原因引致的报废。

第三十七条各单位固定资产报废申请由固定资产使用部门提出,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应组织相关人员对申请报废的固定资产进行实物鉴定。固定资产报废须经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等相关部门审核、各单位主管领导批准。

第三十八条各单位固定资产报废须报公司相应固定资产的管理部门,经公司审批后方可实施处置。各单位凡是涉及固定资产非正常报废的,无论金额大小,均应报公司审批后方可实施处置。审批标准参见《建工总公司固定资产报废审批权限表》。

第三十九条各单位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应根据审批意见共同进行

实物报废或变卖等清理处置。

第四十条固定资产的非正常报废,各单位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应查明事故原因,并形成相应的报告,属于人为原因造成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技术鉴定,估计清理费用和可回收残值、预计出售价值,出具处理意见,尽量减少固定资产非正常报废造成的损失。

第三节固定资产调拨

第四十二条固定资产调拨分两种情形。一种为公司所属全资、控股的法人企业间的固定资产调拨;一种为公司所属全资、控股企业内部非法人单位间的固定资产调拨。

第四十三条公司所属全资、控股法人企业间的固定资产调拨,应由双方协商,确定调拨价格,调拨企业应在调拨完成后,将验收资料、权属证明一并移交,并报公司备案。

第四十四条公司所属全资、控股企业内部非法人单位间的固定资产内部调拨原则上应按照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各单位固定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协调固定

资产内部调拨。

第四十五条凡涉及机械动力设备的调拨,还应参见《机械动力设备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六条各单位发生固定资产内部调拨事项,应由调出单位提出申请,在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报财务部门备案,方可进行资产转移。

第四十七条固定资产实物调拨完成后,各单位要及时变更登记固定资产实物台账,并做好备查记录。

第四节固定资产出租(出借)

第四十八条各单位向外出租(出借)固定资产时,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或资产经营部门与承租人(借入方)谈判,经各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批准,签订出租(出借)合同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应及时更新固定资产实物台账,记录并对出租出借固定资产做好备查登记。

第四十九条各单位应对较大金额的固定资产出租进行预期收益水平分析,合理确定租赁价格。

第五十条各单位对于租赁合同中关键条款,应由其相关法律部门进行审核确认。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各单位应建立起对固定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由审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固定资产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五十二条固定资产管理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固定资产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固定资产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在办理请购、审批、采购、验收、付款、处置等固定资产业务时是否有健全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三、固定资产预算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购建固定资产是否纳入预算,预算的编制、调整与审批流程是否符合制度规定;

四、固定资产日常保管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固定资产的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是否落实;

五、固定资产处置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处置固定资产是否履行审批手

续,固定资产作价是否合理。

第五十三条各单位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固定资产管理的薄弱环节,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五十四条各单位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权限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固定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情况与有关整改情况。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公司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建工总公司固定资产报废审批权限表

公司资产评估项目评审暂行办法

(建财<2014>3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总公司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科学管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确保资产评估结果的科学、客观、公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3〕64号)、《某某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津国资发〔2008〕5号)、《关于印发<某某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核准项目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津国资发〔2012〕32号)、《公司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建财〔2008〕26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总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及项目部、国有全资、控股法人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和国有参股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化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评审工作组织

第三条公司采用综合评审的方式对评估项目进行审核,具体实施由公司资产评估项目审核小组(以下简称“公司评审组”)完成。公司评审组,由公司财务部、审计部、战略投资管理部、法律合约部、施工管理部、科技质量部、行政保卫部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实行联审认定制,负责评估结果的审核。公司评审组办公室设在财务部,负责评估审核工作组织、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及上报市国资委备案、核准批复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总公司各二级单位财务部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资产评估项目审核工作。总公司各二级单位资产评估项目审核小组(以下简称“各二级单位评审组”)组成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需上报公司备案。

第五条资产评估审核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具有较强的责任心和认真踏实的工作作风。

(二)从事各类技术、经济、法律等相关领域工作满5年,具有本科(含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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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熟悉评估业务。

(三)熟悉资产评估的政策法规和相关业务知识,有较强的业务能力。

第六条对于房屋建筑物、土地、大型机械设备和生产线、矿业权、林权、农产品等特殊评估项目审核,可聘请外部专业人士参与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七条评审组成员应独立发表审核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评审组成员及参加评审会各方须对所知悉的被评审项目的相关情况保密。

第三章评审工作职责

第八条公司评审组对公司及所属各级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审核、评议,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资产评估报告是否符合资产评估基本原理和评估操作规范等方面做出审查和判断。

(二)组织被评估单位、委托评估单位、审计机构、评估机构对专项审计报告、评估报告进行审核、评议。

(三)对资产评估结果和资产评估项目中涉及的重要事项提请公司董事会审议。

(四)对审核通过的评估报告进行备案或上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第九条总公司各二级单位评审组对本级及所属各级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初审,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对评估报告进行初步审核。

(二)出具评估结果确认函并上报公司。

(三)对资产评估事项背景情况和评估中重要事项向公司进行说明。

第四章评审工作要求

第十条评审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独立、客观、公正;

(二)合规性审核与合理性审核相结合;

(三)重点审查与一般审查相结合;

(四)评审意见与评审责任相一致。

第十一条评审组在评审工作中应遵守如下纪律:

(一)同一标准,不能在工作过程中带有部门、个人或其他倾向。

(二)实事求是,不得因个人因素影响对评审项目的客观分析和评价,不得与其他评审组成员串通发表不适当意见。

(三)保守秘密,不准擅自复制、抄录和留用申报的项目资料,不准以任何形式对外泄露与评审工作有关的情况并利用其谋取非法利益。

第五章评审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组织初步预审。

(一)各二级单位在中介机构完成专项审计、评估报告后组织本单位评审组人员进行审核。

(二)公司应当自收到各单位递交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申请和资产评估结果确认函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公司评审组成员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向公司评审组办公室提交部门书面初审意见,同时将初审意见通知各中介机构。

第十三条召开资产评估项目审核会。

在初步预审的基础上,公司财务部组织召开资产评估项目审核会,进行集中评审,评估项目审核会内容包括:

(一)听取经济行为参与各方有关陈述,包括评估委托方及被评估企业对经济行为背景、经济行为方案、经济行为批准情况、企业发展规划、经济行为实施方案等事项介绍,并由相关二级单位发表对审计、评估结果的预审意见。

(二)听取审计机构对专项审计情况的介绍;评估机构介绍评估思路、原理、方法、程序、结果等其他相关重要事项。

(三)公司评审组成员对经济行为及实施方案的合法性、合规性、经济性、可行性进行评审,对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及相关报送资料进行评审。

公司评审组提出审核意见,由被评估企业、评估委托单位和评估、审计机构进行答复。

(四)对于评估中的重要事项,由公司评审组成员统一讨论,评估审核会提出初步意见,待上报公司董事会通过再予确认。

第十四条解释和修改。被评估企业、评估委托方及接受委托的各中介机构对照公司评审组提出的意见,仔细核实、分析,进行解释和修改后,做出书面答复。公司评审组对评估、审计结果有重大异议的,责成评估、审计机构对评估、审计报告进行补充和完善。

第十五条上报公司董事会。公司财务部根据资产评估审核会情况及评估审核意见解释答复,进行复审,并对公司资产评估项目及下属单位重大资产评估项目的评估结果和重要事项报请公司董事会审议。

第十六条备案或上报市国资委。公司评审组根据公司董事会审议结果,对评估结果准予备案或上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第十七条整理归档。参加评审的资产评估报告、材料、资产评估审核会会议纪要、公司董事会决议等资料由公司财务部按照有关规定归档。各二级单位也应将资产评估相关资料按档案管理要求进行归档。

第六章评审内容

第十八条资产评估评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资产评估报告是否符合评估的基本原理、操作规范及《某某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公司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要求。

(二)经济行为是否符合总公司发展需要;项目可操作性及项目实施后带来的收益和可能产生的风险是否进行评价。

(三)评估机构所设计的评估思路是否符合企业的经济行为,选择的评估方法与资产的价值类型、与评估的特定目的是否相匹配。

(四)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所涉及的评估范围是否有重复或遗漏、瑕疵事项对评估结论的影响是否进行定性和定量的分析。

(五)通过审查企业提供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相关资料,对评估报告中涉及的确权依据是否完整,瑕疵事项披露是否充分及其对评估可能产生的影响。

(六)对或有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对在资产处置时,是否存在抵押、担保、诉讼事项以及合约限制等影响资产价值的因素进行审查并关注评估单位对该类事项的披露是否完整。

(七)对涉及的非企业实际需负担应付债务进行审查。

(八)评估企业对外投资时,评估价值是否综合考虑被投资单位盈利能力、以前年度股利分配情况等因素。对需要进行延伸审计和评估的对外投资,是否履行了相应程序。

(九)其他影响评估结果的事项。

第十九条资产评估报告审核关注重点:

(一)审核评估委托方、被评估企业(产权持有单位)概况。应当重点关注是否对被评估企业历史沿革、股权结构、股权变更、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了必要说明,是否反映了近三年的资产、财务、经营状况。存在关联交易的,是否披露了关联方、交易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审核评估目的。应当重点关注评估报告中是否清晰、明确地说明本次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目的,以及评估所对应的经济行为获得批准的情况或者其他经济行为依据。

(三)审核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应当重点关注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法律权属状况、经济状况和物理状况等;评估范围是否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评估业务委托约定书等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

(四)审核价值类型及其定义。应当重点关注评估报告是否列明了所选择的价值类型及其定义,选择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应当关注其选择理由和选取的合理性。

(五)审核评估基准日。应当重点关注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接近评估目的对应的经济行为或特定事项的实施日期。企业在评估基准日后如遇重大事项,如汇率变动、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企业资产权属或数量、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等,可能对评估结果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重点关注评估基准日或评估结果是否进行了合理调整。

(六)审核评估依据。应当重点关注评估工作过程中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参数资料等是否适当。评估依据是否明确、规范、具体,便于查阅和理解,是否具有代表性,且在评估基准日有效。收集的价格信息、工程定额标准等是否与评估对象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取价依据、法律法规依据的相关性及其对资产评估结果的影响。土地、房屋建筑物及无形资产等重要资产的权属和使用状况,被评估资产是否权属清晰、权属证明文件齐备,对重要资产权属资料不全面或存在瑕疵的,企业是否已经妥善解决等。

(七)审核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应当重点关注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必要评估程序,评估过程是否完整,是否存在未履行评估准则规定的必要评估步骤的行为。针对评估报告中关于资产清查情况的说明,应当结合特别事项说明、资产评估明细表和资产权属证明文件,以及改制方案、审计报告等资

料,核实是否有账外资产、或有负债、资产(土地、车辆等)权利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等情况。应当关注对企业资产状况的描述,尤其是房地产、无形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等重大资产,核实是否存在隐匿或遗漏。

(八)审核评估方法。应当重点关注评估方法选择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要求,以及评估过程中评估参数选取是否合理等。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进行企业价值评估时,对企业(含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长期股权投资企业)是否采用了两种或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并分别说明了选取每种评估方法的理由和确定评估结论的依据。对于仅选用一种评估方法的,需说明无法采用其他方法进行评估的理由及其合理性。

(九)对使用资产基础法评估的项目,审核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1.涉及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的。涉及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评估的,评估范围是否完整,估价方法选取是否合理,相关参数选取依据是否适当,计算过程是否完整、评估结果是否公允等。

2.涉及房地产开发项目评估的。其开发项目证照是否齐备,采用的评估方法是否合理,项目可能具有的特殊性和风险是否在评估过程中适当考虑,取值参数是否公允等。

3.涉及无形资产评估的。选用的评估模型是否合理,相关参数的选取是否公允等。

(十)对使用收益法评估的项目,审核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1.对企业资产、财务情况的分析是否充分、合理。是否对被评估企业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不具有代表性的收入和支出,如非正常和偶然性的收入和支出等进行了合理调整;是否对被评估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负债和溢余资产进行单独分析,合理判断资产、债务、经营业务配置的有效性,划分与收益存在直接相关性的资产、债务情况。对于不能或不需归集的,是否单独进行评估。

2.收益预测是否合理。是否根据企业资本结构、经营模式、收益情况等选择了恰当的收益模型,对应的折现率确定过程和依据是否合理。在确定收益预测期间时,是否合理考虑被评估企业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及其所在行业现状、发展前景,国家相关行业政策、企业经营期限及主要产品的经济寿命年限等,并恰当考虑预测期后的收益情况及相关终值的计算。

3.相关参数预测是否合理,如被评估企业的收入、成本及费用、折旧和摊销、

营运资金、资本性支出、折现率、负债、溢余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等,关注相关参数确定的依据是否充分,测算过程是否完整,是否有完整的预测表及说明。

(十一)对使用市场法评估的项目,审核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1.选择的可比案例是否与被评估企业具有可比性,是否处于同一行业或相近行业,或者是受共同因素决定或影响。是否对可比案例及被评估企业的数据进行了必要的分析调整,并消除了偶然性因素的影响。

2.选择的可比因素是否是企业价值的决定因素,选择的价值比率是否适当可靠,是否经过了必要的修正调整。是否选择了多种可比因素,对于不同可比因素得到的不同评估值是否能够合理的选择计算。

(十二)审核评估结论。应当重点关注评估结果是否涵盖了评估范围,及其与评估目的和经济行为的一致性和适用性。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方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时,应当关注不同评估方法结果的差异及其原因和最终确定评估结论的理由。

(十三)审核特别事项说明,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1.企业是否逐条分析特别事项说明中的披露事项,了解特别事项形成原因、性质及对评估结果影响程度,并分别对以下事项进行了处理:

(1)对权属资料不全面、评估资料不完整、经济行为有瑕疵等情形,企业是否已经补充完善。

(2)对评估机构未履行必要程序,通过特别事项说明披露大量问题,影响评估结论的,企业和评估机构是否已经妥善解决。

2.企业是否通过内部审核论证,对未在评估报告中说明但可能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与评估机构沟通确定是否须在特别事项说明中披露。

(十四)审核签字盖章。应当对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等规定,重点关注评估报告签字盖章是否齐全、规范、清晰。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合伙人是否在评估报告上签字。关注《企业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是否已经由评估委托方单位负责人和被评估企业(产权持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相应单位公章并签署日期。

(十五)审核评估报告附件。应当重点关注附件是否齐全,评估报告附件内容及其所涉及的签章是否清晰、完整,相关内容是否与评估报告摘要、正文一致。附件为复印件的,评估机构是否与原件进行了核对。

审核《评估业务约定书》,应当重点关注资产评估项目的评估委托方式是否合规,签署内容是否完整,经济行为与评估报告披露内容是否一致等。

(十六)应当重点关注审计报告中的以下内容:

1.审计报告格式和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审计目的、审计范围是否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审计业务委托约定书等一致。

2.审计报告报表与报表附注之间勾稽关系是否一致,审计报告与评估报告之间数据勾稽关系是否合理一致。

3.主要会计政策运用是否合理,包括收入确认原则、成本核算原则等。

4.涉及计提减值准备时,各项资产计提减值准备的依据和比例是否合理。

5.涉及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事项时,是否按会计准则要求进行处理。

6.是否存在应当调整而未调整的事项,涉及调整事项的是否出具了调整分录、审计事项说明和试算平衡表,调整的依据是否充分。

7.资产涉讼、抵押、担保、权属瑕疵、重大合同以及或有事项、期后事项等可能对企业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是否进行了披露,披露是否充分。

8.企业整体改制涉及资产剥离时,剥离原则是否与改制方案一致,以及模拟的时点是否合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各级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公司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公司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A-0)

(建财<2015>1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总公司银行账户管理,满足总公司资金集中管理要求,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总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银行账户是指总公司及所属单位在境内外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第三条公司对银行账户实行统一监控。公司资金管理中心为银行账户管理的主管职能部门,各单位财务管理部门(资金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日常管理。各单位财务负责人是银行账户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含项目部、分公司、项目部)和总公司所属各级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统称各单位。总公司参股单位以公司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必须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银行账户开立

第五条各单位因经济业务事项需要开立银行账户的,应选择总公司银企直联范围内的银行(见附件1)开立银行账户。总公司对各单位开立银行账户采取审批制和备案制进行管理。

第六条下列情形需要开立银行账户的应经公司审批后方可办理:

1.因特殊情况不在总公司银企直联范围内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2.以公司加后缀形式为账户名开立的银行账户。

第七条银行开户审批程序如下:

1.申请单位填报《银行账户(开立/延期/撤销)审批表》(见附件2),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书(注明开户原因及用途)、中标合同复印件、相关说明资料报送公司资金管理中心审核;申请单位不是总公司分公司(建工控股公司所属分公司视同总公司分公司)的应先逐级报请上级单位同意后方可报送公司资金管理中心审核。

2.公司资金管理中心审核无误后,在3个工作日内报请公司财务总监审批,经

批准同意后申请单位方可开立银行账户。

3.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各单位需向公司资金管理中心报送开立银行账户备案表(见附件3)及银行预留印鉴样本。

第八条各单位以本单位名义在总公司银企直联范围内的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应在账户开立完成1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备案,并填报开立银行账户备案表(见附件3)。

第九条各单位以本单位名义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开立银行账户的应在账户开立完成2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备案,并填报开立银行账户备案表(见附件3)。除承揽境外工程业务的单位外,其他单位不得在境外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条各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必须纳入总公司资金管理系统,在总公司银企直联系统的银行账户应同时办理银企直联开通手续并向公司资金管理中心授权;不能纳入总公司银企直联系统的,应按总公司要求每日通过资金管理系统客户端进行账户收支及结余等情况录入。

第十一条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原则上除公司法人需要外,其他单位一律不允许以公司名义开立银行账户,分公司或项目部需要以总公司名义开立账户的账户名称必须是公司加后缀的形式,后缀中注明具体分公司或项目部名称。

第三章银行账户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各单位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日常管理,以公司加后缀形式开立的银行账户由申请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由申请单位承担全部责任。公司授权管理的区域分公司由被授权单位管理本区域内以分公司或项目部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

第十四条各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必须由本单位会计人员管理账户印鉴和相关账户资料,账户纳入本单位会计核算体系。严禁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出租出借银行账户,严禁设立账外账户。

第十五条银行账户开立后,应及时建立银行日记账,进行会计记录和核算,及时对账,按月进行银行余额调节,保证银行、企业余额相符。无论账户是否发生业务,账户余额是否为零,均应纳入核算体系,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各单位财务部(资金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度末清查本单位账户使用

情况,了解掌握账户动态,避免出现久悬账户。

第四章银行账户的延期、撤销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于每季末1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资金管理中心报送本单位《银行账户情况统计表》(见附件4),如实反映本单位账户动态情况。

第十八条各单位财务部(资金管理部门)在经济事项结束后应及时办理账户注销手续,账户到期仍需使用或因特殊原因需办理账户变更的需办理账户延期和注销手续,以公司加后缀形式的银行账户变更、延期或撤销时,参照上述第六条、第七条要求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各单位应定期组织人员检查并监督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必要时上报公司。凡因自行管理不善出现久悬账户等影响总公司办理相关业务的单位,一律不予办理新账户的开立手续。

第二十条工作流程:

1.银行账户开立/延期管理流程(附录A);

2.银行账户撤销管理流程(附录B)。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对相关人员给予调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等处分;给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将依法依纪追究经济责任;涉及违法的,按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违反开户程序开立银行账户;

2.将银行账户出租出借;

3.伪造、捏造业主指定账户信息,开立银行账户以逃避总公司资金统一管理;

4.故意瞒报账户信息、不按规定建账核算或出现其他不配合总公司账户管理的行为。

第六章记录与存档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输出如下主要记录:

1.银行账户(开立/延期/撤销)审批表(部门保存5年);

2.开立银行账户备案表(部门保存5年);

3.银行账户情况统计表(部门保存2年)。

三法一指引

三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一指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贷款人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固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将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固定资产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 第八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贷款人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 第九条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三)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 (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 (五)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2号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贷款人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固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将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固定资产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 第八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贷款人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 第九条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三)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 (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 (五)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六)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 (七)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2号《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2号《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txt你无法改变别人,但你可以改变自己;你无法改变天气,但你可以改变心情;你无法改变生命长度,但你可以拓展它的宽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2号《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中国银监会 公告日期 2009-07-27 作者中国银监会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贷款人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固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将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固定资产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第七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 第八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贷款人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 第九条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三)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 (五)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六)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 (七)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银行业监督治理委员会2009-10-23 中国银行业监督治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2号 《固定资产贷款治理暂行方法》差不多中国银行业监督治理委员会第7 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固定资产贷款治理暂行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大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治理,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进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治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批准设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能够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贷款人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操纵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治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固定资产贷款风险治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

制衡机制,将贷款治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咨询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将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治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固定资产贷款的风险限额治理制度。 第七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形,防止贷款被挪用。 第八条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按照本方法对贷款人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实施监督治理。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 第九条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治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三)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 (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 (五)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六)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有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治理程序; (七)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提供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一条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履行尽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尽职调查的要紧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及项目发起人等有关关系人的情形; (二)贷款项目的情形;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适用于支行贷款机构对企业住所在地批准设立的 企业及其关联企业通过开支或使用以固定资产(如机器设备等)为抵押,经企业核准即实 行的抵押贷款(以下简称固定抵押贷)的管理。 二、贷款额度确定 (一)针对企业之间的联合贷款或合作风险共担贷款,可以根据本单位及各联贷、合 作银行的贷款额度,确定加计合计的最高贷款额度(含本机构及关联贷款)。 (二)固定抵押贷款的额度,应按照抵押物价值及约定抵押率确定,最高不可超过该 抵押物计价最高价值七成(含本机构及关联贷款)。 三、贷款还款与宽限期 (一)企业应按照合同规定在指定期满或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可根据企业需要,经抵押机构审批批准,可按有关规定,将贷款发放金额的一定比例延期归还。 (二)为鼓励企业及时偿还抵押贷款,贷款利息的宽限期应按企业的财务状况和实际 情况而定,最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需贷款机构审批批准后才能实施。 四、抵押物的登记管理 (一)抵押机构应在借款企业尽职调查完毕后,现场查验抵押物的完整性,并及时登 记质押抵押动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保证抵押物完整及受抵押物的有效法律效力,以备 借款机构抵偿贷款损失用。 (二)抵押物保值、保全及抵押服务管理的具体事项,应另立文件规定,结合实际情 况酌情实施。 五、抵押物评估 贷款机构和抵押机构应严格以被抵押物实际价值为基准,对征收资产抵押贷款抵押物 进行准确的评估,并要求企业提供被抵押物的价格,历史变动等评估查证材料。 六、违规行为处理 (一)如果发现企业有生产经营、使用抵押物、违反合同规定或者其他违规行为,贷 款机构应立即进行整改,并及时报告抵押机构,并将整改状况做报告备案。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制定了《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贷款人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固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将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固定资产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 第八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贷款人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 第九条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固定资产贷款的管理,促进固定资产投资 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各类银行、信托、租赁等金融 机构对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 第三条固定资产包括建筑工程、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电气设备、仪器仪表、计算机及其他固定资产。 第四条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应遵循诚实守信、谨慎经营、 风险可控、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 第五条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应加强风险防范,完善风险控 制体系,开展风险管理和评估,确保贷款回收率和贷款质量。 第六条对于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借款人,金融机构应当依 法依规追缴贷款,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章贷款审批与发放 第七条固定资产贷款应当通过评估、审核、审批的程序 进行,并应当有严格的风险控制程序和内部管理体系。 第八条固定资产贷款应当遵循市场化运作的原则,依据 市场需求和借款人信用评价等因素确定贷款额度、利率和期限。 第九条在审查贷款申请时,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循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要求,防范“灰色借贷”和非法融资等风险。 第十条对于贷款审批中发现的造假、隐瞒重要事实等行为,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处理,并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告。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健全贷前调查、风险评估等内部 管理制度,并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 第三章贷款管理与风险控制 第十二条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应当建立健全贷后管理体系,对资金流向、业务数据等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及时发现和处置潜在风险。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对已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进行分 类及计提坏账准备,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和管理,及时发现和防范风险。 第十四条对于发生违约的借款人,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依 规处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自身权益,并通过司法手段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估体系,加强对 借款人的信用评估和管理,建立黑名单制度和信用记录互通机制。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关于固定资产贷款的监督与管理,应当遵循 “稳妥经营,风险可控”的原则,提高自身管理能力,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工作。 第十七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固定资产贷款的监督和管理,提高监管水平和能力,完善监管制度和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和处置风险。 第十八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机制,加强对 金融机构信用状况及风险情况的监督和管理,提高市场透明度。 第十九条监管部门应当对违法违规的金融机构实施惩戒,保障金融市场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其他条款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贷款人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贷款人应将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固定资产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 第八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贷款人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 第九条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三)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 (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 (五)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六)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 (七)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提供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一)借款人及项目发起人等相关关系人的情况; (二)贷款项目的情况; (三)贷款担保情况; (四)需要调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二条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对固定资产贷款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价,并形成风险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固定资产贷款风险评价制度,设置定量或定性的指标和标准,从借款人、项目发起人、项目合规性、项目技术和财务可行性、项目产品市场、项目融资方案、还款来源可靠性、担保、保险等角度进行贷款风险评价。 第十四条贷款人应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规范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确保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第十五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合同中应详细规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避免对重要事项未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 第十六条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具体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贷保障及风险处置等要素和有关细节。 第十七条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提款条件以及贷款资金支付接受贷款人管理和控制等与贷款使用相关的条款,提款条件应包括与贷款同比例的资本金已足额到位、项目实际进度与已投资额相匹配等要求。 第十八条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对借款人相关账户实施监控,必要时可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还款准备金账户。 第二十条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未遵守承诺事项、申贷文件信息失真、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约束等情形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 第五章发放与支付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方法 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2号,经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施行。为规银行业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安康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国银行业监视管理法"、"中华人民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中华人民国境经国务院银行业监视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遵守本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银行业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安康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国银行业监视管理法"、"中华人民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国境经国务院银行业监视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贷款人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工程信息,建立固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将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固定资产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视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 第八条银行业监视管理机构依照本方法对贷款人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实施监视管理。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 第九条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三〕借款人为新设工程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 〔四〕国家对拟投资工程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 〔五〕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六〕工程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工程的合法管理程序;

银监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银监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贷款人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固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将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固定资产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1 第七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

第八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贷款人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 第九条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三)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 (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 (五)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六)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 (七)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提供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一条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履行尽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及项目发起人等相关关系人的情况;

银监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暂行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2009—08-10 09:34:57 颁布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日期:2009。07。23 新颁布日期:2009.07。23 实施日期:2009.10.23 内容分类:金融管理 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贷款人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固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将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固定资产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 第八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贷款人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 第九条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三)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 (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 (五)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六)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 (七)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提供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一条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履行尽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及项目发起人等相关关系人的情况; (二)贷款项目的情况; (三)贷款担保情况; (四)需要调查的其他内容. 尽职调查人员应当确保尽职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二条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对固定资产贷款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价,并形成风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 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 称贷款人),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 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贷款人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 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固 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 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将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并 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固定资产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 防止贷款被挪用。 第八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贷款人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 第九条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三)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 (五)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六)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 序; (七)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提供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 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银监会“三个办法_一个指引”

银监会“三个办法,一个指引”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2号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贷款人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固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将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固定资产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 第八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贷款人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 第九条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三)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 (五)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六)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 (七)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提供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一条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履行尽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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