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
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问题之反思

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问题之反思随着全球化的进程,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日益凸显,引起了学者、法律从业者以及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法律规避是指通过法律手段绕过法律规定达到逃避法律责任或获取利益的行为。
在国际私法领域,法律规避的问题更加复杂和敏感,对于法律治理和全球法治建设提出了新的挑战。
本文旨在对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展开反思,并提出相应的解决途径。
首先,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主要体现在跨境交易和投资领域。
由于各国法律体系的差异以及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和个人在进行跨国交易和投资时常常会面临诸多法律约束。
为了获得更好的法律保护或者减少法律风险,他们往往会利用法律空白、法律差异或者制度漏洞,采取法律规避手段。
例如,通过选择合适的法律适用法规避某一国家的法律限制;通过设立离岸公司或者利用避税天堂来规避税收法律;或者通过国际仲裁机构的选择和合同条款的设计来规避民事诉讼等。
然而,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行为不仅对各国的法律秩序和法律平等原则构成挑战,也给全球经济和社会带来了负面影响。
首先,法律规避可能导致国际法律秩序的混乱和国际法律平等原则的破坏。
当某一国家的法律规定被绕过,其他国家或个人就无法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导致法律秩序的不稳定和全球治理的困境。
其次,法律规避可能导致跨国交易和投资的不确定性增加。
当各国法律规定被规避,交易和投资主体无法准确预测法律结果,从而使得他们承担更大的风险,影响了经济活动的开展和投资者对法律制度的信任。
面对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我们需要深入思考解决之道。
首先,各国应加强立法和合作,提高法律规范的一致性和效力。
只有当各国法律制度相对统一,法律规定相互衔接,才能减少法律规避的空间和可能性。
其次,应建立健全的国际仲裁机构和争端解决机制,提供独立、公正和高效的纠纷解决途径。
这将不仅有利于各国法律的沟通和协调,也能有效避免法律规避带来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再次,各国应加强信息共享和合作,形成多边、跨国的法律治理机制。
国际私法案例题法律规避(3篇)

第1篇案情简介:甲国公民张三在甲国某银行存有大量存款。
由于甲国近年来经济形势不佳,通货膨胀严重,张三担心其存款价值缩水。
为了规避甲国法律对资本外流的规定,张三决定将其存款转移至乙国。
张三通过在乙国设立空壳公司,将甲国银行的存款以公司名义汇至乙国,随后又将这笔资金以个人名义汇回甲国,但账户名称改为乙国公司的名称。
张三的这一行为引起了甲国有关部门的注意,甲国法院认为张三的行为构成了法律规避。
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法律规避。
法律规避是指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故意利用法律规定或国际私法规则,选择对其有利的法律关系,规避其应适用的法律。
分析:1. 法律规避的定义与构成要件法律规避是指当事人为了规避其应适用的法律,故意改变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选择对其有利的法律关系的行为。
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包括:- 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 当事人改变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 当事人选择对其有利的法律关系。
2. 本案中张三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规避根据本案案情,张三的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张三具有规避甲国法律的故意,即其目的是为了规避甲国对资本外流的规定;- 张三通过设立空壳公司、改变账户名称等手段,改变了法律事实,即其将个人存款以公司名义汇出甲国;- 张三选择对其有利的法律关系,即其通过将资金汇回甲国,规避了甲国对资本外流的法律限制。
综上所述,张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构成法律规避。
3. 法律规避的法律后果法律规避的法律后果是:- 当事人规避的法律规定不发生效力;- 当事人应适用的法律规定仍然发生效力;- 当事人可能面临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甲国法院可以认定张三的行为构成法律规避,并据此判定其规避的法律规定不发生效力,甲国对资本外流的法律规定仍然发生效力。
同时,张三可能面临甲国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
结论:本案中,张三为了规避甲国法律对资本外流的规定,通过设立空壳公司、改变账户名称等手段,将个人存款以公司名义汇出甲国,后又汇回甲国,构成法律规避。
论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问题

论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一、法律规避的历史渊源法律规避源自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鲍富莱蒙王妃离婚案(bauffremont’sdivorcecase)的判决。
该案的原告鲍富莱蒙为法国王子,其妃子原为比利时人,因与鲍结婚而取得了法国的国籍。
后其妃子欲离婚与一亚比贝斯柯人结婚,但当时法国法律只允许分居不允许离婚,而当时德国的法律却允许离婚。
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鲍妃移居德国并获得了德国公民的身份,随后,鲍妃在德国法院提出与鲍离婚的诉讼并获得离婚判决。
鲍妃在离婚后与比贝斯柯王子结了婚,并以德国公民的身份回到了法国。
鲍富莱蒙王子在法国提起诉讼,要求宣布离婚和再婚为无效。
法国法院最后认为,该离婚判决是借法律规避而取得的,应否定其效力,再婚当然也无效。
法国法院的判决,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使得法律规避问题在国际私法范围内展开了深入研究。
二、法律规避的概念法律规避(evasion of law),又称僭窃法律(fraude a la loi)或者欺诈设立连结点(fraudulent creation of points of contact),是指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当事人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的构成要素,避开本应适用的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规则,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者脱法行为。
产生法律规避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行为人趋利避害的主观态度,为了实现个人利益,行为人制造连接点,从而使得对其适用的法律有利于自己。
其次,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对于某些法律行为或者法律事实甚至存在完全相反的规定,导致了行为人有机可乘。
再次,冲突法规范赋予了行为人选择法律的可能。
最后,许多国家的立法对于法律规避的规定和处理并不是十分严格,甚至是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使得法律规避的行为愈演愈烈,严重威胁到了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三、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关于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法学家的观点并不统一,主要分为”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以及”六要件说”。
国际私法适用冲突规范的五大制度

国际私法适用冲突规范的五大制度五大制度主要包括:识别、反致、外国法的查明、公共秩序保留、法律规避制度。
五大制度在某种程度上都具有限制外国法适用扩大本国法适用的作用。
反致通常是通过直接反致、间接反致来达到限制外国法适用的;识别则通过将法律关系定性归人能够适用本国法而不适用外国的法律关系范畴,来达到排除或限制外国法适用的目的;外国法的查明通常伴之以“如果查明不了就适用法院地法”的规则,从而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达到限制外国法适用的目的;至于利用公共秩序保留、宣告法律规避行为无效则更是直接限制、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手段。
当然这些制度本身的存在并不完全就只这一个目的,但以此为线索将其串起来有助于更好地理解这些制度。
(一)反致反致包括三种:1.直接反致(A-B)(1)指对某一案件,法院按照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或外法域法,而该外国法或外法域法的冲突规范却指定此种法律关系应适用法院地法,结果法院使用了法院地法。
(2)直接反致成立的前提条件是:法院地法承认其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外国法或外法域法包括冲突规范。
如果该被援引的外国法或外法域法不包括冲突规范,仅指实体法或程序法的话,则不会发生反致。
2.转致(AfBfC)指对某一案件,甲国或甲地区法院根据本国或本地区的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乙国或乙地区法律,而乙国或乙地区的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丙国或丙地区法律,结果甲国或甲地区法院最终适用了丙国或丙地区的法律。
这种法律适用程序即构成转致。
[例]甲国公民A (男)与乙国公民B (女)在乙国结婚,因工作关系移居丙国,数年后,A在丙国死亡,其前妻之子女在丙国法院提起了要求继承A在丙国遗产的诉讼,并认为A与B之间的夫妻关系不成立,否认B的继承权,关于A 与B之间夫妻关系的成立,依丙国国际私法的规定应适用乙国法律,但是依乙国法律应适用丈夫本国法的甲国法律,根据国际私法的理论,丙国法院适用甲国法的行为属于下列哪一选项?()(1999年卷一 25题)A.反致B.间接反致C.转致D.双重反致[答案]C.3.间接反致(AfBfC)又称“大反致”,指对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甲国或甲地区的法院根据本国或本地区的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乙国或乙地区的法律,但依乙国或乙地区的冲突规范又应适用丙国或丙地区的法律,而依丙国或丙地区的冲突规范,本案又应适用甲国或甲地区的法律(即法院地法),最后甲国或甲地区的法院适用了本国或本地区的实体法对该案件做了处理,即构成间接反致。
关于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的几个问题的探讨

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进行法律规避所采取的主要手段,学者们的著作中主要有下列几种 说法:
一是认为当事人故意制造或改变冲突规范的连结点(或称连结因素),例如: 有的学者认为,这种行为(指法律规避)“是通过故意改变冲突规范中的连结点米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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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7’ 有的学者说:“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故意制造出一
(五)规避内国法和外国法一律无效论。欧洲人陆许多学者认为,法律规避的目的在于 逃避对他不利的法律的适用,这对他不利的法律既可能是内国法也可能是外国法。法律规避 不论规避内国法还是规避外国法都是诈欺行为,根据“诈欺使~切归于无效”的原则都麻认为 无效。在立法上,许多著作都举出《阿根廷民法典》第1207、1208条的规定,1979年《匈 牙利国际私法》第8条的规定及1979年美洲国家间《关丁.国际私法一般的规则的公约》第 6条的规定为例加以说明。在司法实践中,许多著作举出1929年英国法院认为逃避美国禁 J卜输入酒类的法律的契约是无效的。法国学者巴蒂福尔指出:“对外国法的规避首先是一种 规避……法院今天越来越经常同意制裁规避外国法的行为。它们就是这样废除了在规避某一
写道:“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有计划地利用某国的国际私法规则,企图使其事实符合于 该规则所定的连接依据,借以适用依该规则应适Hj的法律,而规避原来廊适用丁其法律关系 而对他不利的强行法规,就是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1Ⅳ这里说明了法律规避的手段是当 事入故意制造或改变某种事实,使该事实符合于国际私法规则(即冲突规范)所定的连结依 据(即连结点),以达到适用对其有利的法律,而逃避原来应适用于其法律关系的法律。他
由此可见,无论从“制度”的含义来说,还是从法律规避行为的主体及行为的性质来说, “法律规避”和“制度”,特别是和“法律制度”,有着质的区别。如果说针对法律规避这种行为 制定一种制度的话,那只能叫做“禁I卜法律规避”。“禁J卜法律规避”既符合“制度”这种事物的 含义,又能反映出当今多数国际私法学者和各国立法司法实践对法律规避这种违法性行为的 普遍态度。“禁止法律规避”完全可以名正言顺地与识别、反致、公共秩序保留、外国法内容 的查明等等并列为“与冲突规范有关的”一项制度。
国际私法论文

论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规避原本应该适用的某一国法律,故意制造一些条件,利用冲突规范,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
法律规避是国际私法上的一个重要问题。
自从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鲍富莱蒙王妃案作出判决后,法律规避问题便引起了国际私法学界的广泛注意和较为深入的研究。
中国的国际私法学界历年来也一直没有放松对法律规避问题的研究。
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行为将会日益深入中国人的生活。
因此,对这一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很有必要。
一、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的构成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着规避法律的行为:当事人为了规避一国不准离婚的法律规定,改变国籍,归化为允许离婚的某国人;当事人为了逃避遗嘱的繁杂手续和高昂费用,到一个手续简单且花费较小的国家去成立遗嘱;当事人把一国法律规定不准买卖的物品转移到无此种限制的国家;当事人为了规避在本国成立公司的苛刻条件及繁重税负而到别国成立公司,然后在其他国家从事经营活动;在国际海上运输中,船东为了逃避船舶登记时所须缴纳的巨额费用和严格的船舶监管,专门到那些费用很低,而且监管不严的国家去登记,使船舶取得登记国的国籍,从而悬挂该国的国旗在海上航行。
但这些规避行为必须完全具备以下条件才构成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也才涉及到法律规避的效力问题。
这些构成要件是:1.从主观要件看,当事人规避法律是出于主观故意,当事人的行为是以规避法律为目的的、有意识的积极作为,过失情形下的法律规避行为是不存在的。
2.从客观要件看,当事人实施了规避法律的行为,改变了构成连结点的具体事实。
3.从规避对象看,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强行法而非任意法。
除了以上条件外,有一点是我们应该清楚的,即当事人创造条件完成规避法律的行为后,与被规避法律的国家或地区仍然存在联系。
如果当事人利用冲突规范实施了某些行为,并达到了预期目的,但他与被规避法律的国家不存在任何联系,在此情况下,被规避法律的国家不需要判定当事人是否在规避法律,不需要确定法律规避的效力。
法律规避的性质及效力

法律规避的性质及其效力分析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又称“法律诈欺”、“诈欺规避”和“诈欺设立连接点”等。
它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为逃避原应对其适用的某一国的法律,通过故意改变冲突规范连接点具体事实的方法,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
法律规避在国际私法中引起广泛关注和深入研究,始于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判决的鲍富莱蒙夫人离婚案。
随着现代国际经济交往的不断发生,法律规避已不再局限于婚姻继承关系中,在国际投资、国际租赁等关系中也普遍存在。
涉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往往通过构造一个新的连接点,如改变国籍、住所、行为地等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
为什么在国际私法中会出现法律规避现象呢,原因何在?我们认为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主观原因,即当事人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一是客观原因,客观原因又包括两个:一是各国对同一法律事实的规定不同,使涉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对其有利的法律,并通过设立连接点使选择的法律得以施行;二是现在各国对法律规避的效力认定不一,有的国家承认法律规避的效力,从而使涉外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规避行为合法化。
正是由于主观和客观这两方面原因的存在导致了法律规避现象在国际私法中普遍存在,也使研究法律规避问题显得十分必要。
目前,各国在对法律规避的理论研究、立法和实践方面都存在分歧,而这分歧又主要体现在两个问题上:一是法律规避的性质,二是法律规避的效力。
一、法律规避的定性对法律规避制度予以准确地定性是正确认识和处理法律规避问题的基础和前提。
法律规避制度的定性是指它是一个独立的问题还是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一部分。
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存在重要分歧,对此问题的不同观点直接影响着能否正确认识法律规避制度的本质、作用和目的。
在国际私法理论研究中,对法律规避究竟是一个独立的问题还是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一部分,各国学者们分别持两种不同的观点。
以法国巴迪福为代表的一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规避是一个独立的问题,不应与公共秩序保留问题混为一谈。
论中国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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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中国国 际私法中 的法律规避
李红 宁
摘 要 本文 旨在通过时 中国法律中在法律规避方面的制定法现状进行分析 , 理清法律规避在我国国际私法中的地位 , 提 出建设有 中国特 色的法律规避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 法律规 避 效 力 性 质 作者简介: 李红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干部。 中圈分 类号 : D 9 9 文 献标识 码 : A
这是 司法机 关为 了维护 本 国法 随着我国加入到世界贸易组织, 法律规避在我国也成为了一 秩序 保留是 一种国家机 关的行 为, 个不 可回避 的现实 问题 , 但我 国现行立 法在法律 规避 方面 并没有 律 的权威 或本 国利益 而制定 的强制 性规 范 , 无违法 之说 。 明确的条文, 只有一个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即通过禁止性规定否 第三 , 两者 产生 的后果 不同 。 由于 法律规 避是 一种法 律欺 诈 定法 律规 避 的效力 。 目前 我国 已经 出台的 《 民法典草 案》 中, 对该 行 为 , 因此 当事人 的故意 行为 不但不 能达 成 自己原本 的 目的 , 甚 方 面 问题仍 没有 明确规定 。
法律 规避 是指 涉外 民商事 关系 的 当事人通 过故 意制造 连结 文 章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1 1 - 2 9 2 - 0 2
第一 , 两 者产 生的原 因不 同 。 法 律规避 行 为的产 生源于 当事
点, 规避本 应适 用于 自身 的不利法 律 。 国际 私法 中的法律规 避是 人的故 意, 而公共秩 序保 留产生 的原因则 是根据法 院地冲 突规范 所援 用的外 国法 内容与 本 国的公序 良俗相 冲突 。 在冲突规 范的应用 过程 中出现 的, 它直接关系 着法律 关系当事人 所 应承 担的法律权 利与义 务, 一定程 度上增大 了国际 民商事 的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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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
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又称为法律欺诈,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强行法,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
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是从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鲍富莱蒙离婚案的审判后开始深入研究的。
在该案中,原告鲍富莱蒙王子的妃子鲍富莱蒙夫人原为比利时人,因与鲍富莱蒙王子结婚而取得法国国籍。
后来,鲍富莱蒙夫人欲离婚,以便与一罗马尼亚人结婚。
但是,当时的法国法律禁止离婚,而当时德国法律规定则相反。
于是,鲍富莱蒙夫人为了达到与鲍富莱蒙离婚的目的,只身移居德国并归化为德国人。
随即她在德国获得离婚判决,然后在柏林与罗马尼亚的比贝斯王子结婚,婚后她以德国公民的身分回到法国。
鲍富莱蒙王子在法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告她在德国的入籍、离婚以及再婚无效。
虽然法国冲突法规定,离婚依当事人的本国法,但法国最高法院认为,鲍富莱蒙妃子取得德国国籍的动机,显然是为了逃避法国法律禁止离婚的规定,因而构成了法律规避,判决她在德国的离婚和再婚都属无效。
法国法院根据这一判例便确定了一条原则,即在国际私法中用规避法国法的方法而完成的行为是无效的。
从上述概念和鲍富莱蒙离婚案可以看出,法律规避有4个构成要件:①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种法律必须是出于故意的,也就是说当事人有逃避适用某种法律的意图;②从规避的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性的或禁止性的规定;③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是通过有意改变或制造某种连结点来实现的,如改变国籍、住所、物之所在地等;④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目的已经达到。
法律规避在国际私法中的独立地位问题
对于法律规避究竟是一个独立的问题还是公共秩序问题的一部分,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
一派学者认为,法律规避是一个独立的问题,不应与公共秩序问题混为一谈。
在他们看来,虽然两者在结果上常常都是对外国法不予适用,但它们在性质上并不相同。
因公共秩序而不适用外国法是着眼于外国法的内容,因法律规避而不适用外国法却是着眼于当事人的虚伪行为。
另一派学者认为,法律规避属于公共秩序问题,在他们看来,在不适用外国法而适用本国法时,两者同样都是为了维护本国法的权威。
在上述两种主张中,前一种主张居优势地位。
笔者也赞同前一种主张,因为:①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产生的原因不同,前者是当事人故意通过改变连结点的行为造成的,而后者则是由于冲突规范所指定的外国法的内容及其适用与该冲突规范所属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而引起的;②进行法律规避是一种个人行为,而适用公
共秩序则是一种国家机关的行为;③对当事人来讲,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的后果也是不一样的,因公共秩序而不适用冲突规范所援用的外国法,当事人无需负任何法律上的责任;而由于否定法律规避行为不适用外国法时,不仅当事人企图适用某一种外国法的目的不能达到,而且可能还要对其法律规避的行为负法律上的责任。
法律规避的效力问题
对于法律规避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应否定其效力的问题,学者们也很有分歧。
欧洲大陆的学者大多认为,法律规避是一种欺骗行为,因而在发生法律规避的情况下,就应排除当事人所希望援用的法律的适用,而适用本应适用的法律。
所谓“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原则,便是这种主张的理论根据。
但另一些学者认为,既然冲突规范给予当事人以选择法律的可能,那么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某一目的而选择某一法律时,即不应归咎于当事人;如果要防止冲突规范被人利用,立法者就应在冲突规范中有所规定。
一般来说,在实践中,大多数国家都认为法律规避是非法的,不承认其效力。
如法国、瑞士、意大利、荷兰、阿根廷、加蓬等国,或在立法中或在司法实践中均采取禁止或限制法律规避的做法。
1972年《加蓬民法典》第31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规避加蓬法而使某一外国法得以适用。
”但英国在司法实践中不承认有所谓法律规避问题,因为在那些禁止法律规避的国家以法律规避为由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场合,或认为当事人的规避行为并
不是欺诈行为,或认为可以通过其他方法加以解决。
例如,一个完全意欲在英国经营业务的公司,由于其外国规定公司成立的条件宽些或者所得税比英国低些,便到该外国去成立。
对此,英国的解决办法很简单,即在外国成立的公司就是“外国”公司,但如果该公司的管理中心在英国,就必须服从英国法规,特别是英国有权把它清算,恰如它是在英国营业的任何其他未登记的公司一样,至于它在外国成立是否有欺诈的目的则无关重要。
德国历史上也不采用禁止法律规避的原则。
法律规避的对象问题
禁止或者限制法律规避的国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是只限于规避内国强行法还是也包括规避外国强行法在内,对这个问题,不同的国家持有不同的主张:
一种主张认为规避法律仅指规避本国(亦即法院地国)强行法。
例如,1972年《塞内加尔家庭法》第851条规定:“当事人利用冲突规则故意使塞内加尔法不适用时,塞内加尔法取代应适用的外国法。
”法国法院早年的判例也规定,规避法国法才为法律规避,而规避外国法则不属此类问题。
1922年,法国最高法院关于佛莱一案的判决即如此。
佛莱及其妻子均为意大利人。
由于当时意大利的法律只准“分居”,而不准离婚,佛莱之妻为了逃避意大利法律关于离婚的限制,达到离婚的目的,便归化为法国人。
随后,佛莱之妻在法国法院诉请离婚,法院依法国法的有关规定作了准
予离婚的判决。
在这个案件中,法国法院并没有因佛莱之妻规避意大利关于限制离婚的法律而否定其行为的有效性。
对于这个案件,不少法国学者提出异议,认为规避外国法也属于法律规避,因为规避毕竟是规避,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而且,规避外国法的同时,也可能规避了本国的冲突规范,因为依本国冲突规范,该外国法可能就是本应适用的法律。
另一种主张认为,规避法律既包括规避本国强行法,也包括外国强行法。
例如,《阿根廷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在国外缔结的以规避阿根廷的法律为目的的契约是无效的,虽然该契约依缔约地法是有效的。
”同时,第1208条又规定:“在阿根廷缔结的以规避外国法为目的的契约是无效的。
”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虚假地或欺诈地制造涉外因素时,有关外国法不得适用。
”这一规定只笼统规定了法律规避无效,但显然可以理解为规避匈牙利法和外国法都是无效的。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979年5月8日订立于蒙得维的亚的《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私法通则的公约》第6条也肯定了法律规避包括规避外国法。
这个公约规定:“在另一缔约国的法律基本原则被诈欺性规避时,则该缔约国的法律不得作为外国法予以适用。
”这一规定在于保护缔约国的法律基本原则免遭诈欺性规避。
中国在立法上还没有关于法律规避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指出:“当事人
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从这一意见可以看出,中国在司法实践中也认为规避法律仅指规避本国的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
至于当事人规避外本国法律的行为,则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