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 国 商: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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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鼎利: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11

世纪鼎利: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11

中国深圳深南大道4019号航天大厦24层邮政编码:51804824/F.,AEROSPACESKYSCRAPER,4019SHENNAN ROAD,SHENZHEN,CHINA 电话(Tel.):(86755)83243139传真(Fax.):(86755)83243108电子邮件(Email):info@网址(Website):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珠海世纪鼎利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珠海世纪鼎利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下称“信达”)接受珠海世纪鼎利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世纪鼎利”或“公司”)的委托,指派信达律师出席世纪鼎利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对世纪鼎利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本《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珠海世纪鼎利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下称“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现行有效的《珠海世纪鼎利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基于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事实的调查和了解发表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信达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现场参与和审阅了世纪鼎利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并得到了世纪鼎利的如下保证:其向信达提供的与本法律意见书相关的文件资料均是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不包含任何误导性的信息,且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信达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规定,仅对世纪鼎利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以及其他与议案相关的事实、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山东海龙: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29

山东海龙: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29

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 律 意 见 书致: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受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委托,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指派易朝蓬律师、王先东律师(下称“本律师”)见证公司召开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召集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议案表决情况等相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条例、规则的规定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律师依照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相关条例、规则的要求和规定,对公司提供的与题述事宜相关的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予以核查和验证。

同时,本律师还查阅了本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核查、验证的相关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和证明,并就有关事项向公司及有关人员予以询问并进行了必要的专题讨论。

在前述验证、讨论过程中,本律师得到公司如下承诺及保证:其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律师依赖公司及有关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咨询意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暨本律师仅就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所涉相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暨本律师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本所暨本律师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条例、规则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题述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2010年9月11日,公司于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公告《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的公告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超过15日,符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大华股份: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09-08

大华股份: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09-08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致: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称锦天城)接受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锦天城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锦天城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锦天城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经锦天城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8月20日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站发布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并公告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以及需审议的内容。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9月7日上午10:00起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87号本公司四楼会议室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傅利泉先生主持,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与本次股东大会通知的内容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的方式。

锦天城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根据出席会议股东签名及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4人,持有公司股份数82,737,525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59.28%。

沃尔核材: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12

沃尔核材: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12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沃尔核材股份有限公司二O一O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二0一O年十一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沃尔核材股份有限公司二O一O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深圳市沃尔核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深圳市沃尔核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沃尔核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陈曦律师出席并见证于2010年11月11日召开的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基于公司已作出如下承诺:公司向本所提交的文件和所做的陈述是真实的、准确的、完整的,已提供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文件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承诺其所提供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一致和相符。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重要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1、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三届董事会召集。

公司董事会已于2010年10月25日在《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深圳市沃尔核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议题、出席会议对象以及出席会议的登记办法等内容。

公司董事会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以前已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时间、地点、内容及议程予以公告。

泰达股份: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18

泰达股份: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18

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天津泰达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金证法意2010字0917第120号致:天津泰达股份有限公司受天津泰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股份”或“公司”)董事会聘请和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委派,本所律师出席了泰达股份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以及《天津泰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提案审议情况,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相关事项,本所律师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泰达股份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经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临时)会议决议召开,并于2010年9月1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站()上公告了召开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会议内容等相关事项(一)会议召集人:公司董事会(二)会议召开方式:现场表决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三)现场会议1、会议召开时间和日期:2010年9月17日下午2点30分2、会议地点: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56号泰达大厦20层天津泰达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室(四)网络投票1、网络投票时间(1)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10年9月17日交易日9:30~11:30,13:00~15:00;(2)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开始时间(2010年9月16日15:00)至投票结束时间(2010年9月17日15:00)的任意时间。

2、网络投票方式(可选择以下两种投票方式中的一种进行投票)(1)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2)互联网投票系统(网址为)。

联合化工: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19

联合化工: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19

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以专项法律顾问身份出席公司于2010年10月16日召开的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公司召开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2010年9月29日召开的公司二届董事会十六次会议决议以及根据上述决议内容刊登在2010年9月30日《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的公告,同时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出席了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

公司保证和承诺,公司向本所律师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遗漏之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规则》的要求,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以及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要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

一、 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1、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会议由公司董事总经理庞世森先生主持。

公司已于2010年9月30日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等相关的决议公告、通知刊登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告知全体股东,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披露。

万方地产: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10

万方地产: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10

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关于万方地产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万方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万方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万方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就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特做如下声明:对于出席现场会议的公司股东和股东授权代理人在办理出席会议登记手续时向公司出示的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股票账户卡等材料,其真实性、有效性应当由出席股东和股东授权代理人自行负责,本所律师的责任是核对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与《股东名册》中登记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是否一致。

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本所律师仅对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会议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并不对本次会议审议的各项议案内容及其所涉及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意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文件一同公开披露,并对公司引用本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有关事实以及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与召开程序1、公司于2010 年10月19日召开了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于2010年11月9日召开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

公司董事会已于2010年10月25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等指定媒体上公告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日期、地点、审议事项、会议方式、参加会议对象等内容。

得润电子: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18

得润电子: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18

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得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〇二〇一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深圳市得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深圳市得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市得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委派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〇二〇一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

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股东名册、股东到会登记表、持股凭证资料以及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等文件。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法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及召集、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决议,决定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并于2010年9月1日在《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站上刊登了《深圳市得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〇二〇一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公告了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召开方式、参会方式、出席对象、审议事项、登记方法等相关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于2010年9月17日上午在公司会议室(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观光路得润电子工业园)召开。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与会议通知所述内容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邱建民先生主持,会议就通知中所列明的事项进行审议,完成全部会议议程。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为201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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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一○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中伦律师事务所
二○一○年九月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市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深圳市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委派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一)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在《证券时报》、香港《大公报》和巨潮资讯网()刊登了《深圳市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0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2010年9月3日刊登了《深圳市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0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时间和投票程序事项的更正通知和特别说明》,上述通知及说明载明了会议的召开方式(现场会议方式)、召开时间以及会议的召开地点,对会议议题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明确了会议的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二)2010年9月10日14:30时,本次股东大会如期在深圳市龙岗区葵涌镇金海滩度假村会所召开。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公司董事会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列席人员的资格
(一)根据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股东的会议登记册,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67人,代表股份124,263,569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56.253%。

其中,A股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43人,代表股份61,736,068股,占公司A股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51.786%;B股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24人,代表股份62,527,501股,占公司B股表决权股份总数61.489%。

经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在有效时间内通过网络投票系统投票的股东共56名,代表股份 7,034,392股。

其中,A股股东共 54人,代表股份6,333,692股,占公司A股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5.31%;B股股东共2人,代表股份700,700股,占公司B股表决权股份总数0.69%。

在现场参加本次股东大会及通过网络投票表决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总计117 名,代表股份总计131,297,961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数的59.44 %。

其中,A股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97人,代表股份68,000,660股,占公司A股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57.04%;B股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20人,代表股份63,228,201股,占公司B股表决权股份总数62.18%。

(二)出席、列席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包括:董事 4 人(其中,独立董事2
第2页
人),监事3人,高级管理人员3人。

经验证,上述人员均具备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为《审议公司第六届董事会董事(非独立)选举的议案》、《审议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独立董事选举的议案》及《审议公司第六届监事会监事选举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采取记名方式对会议议案进行了书面投票表决,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和监票;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网络投票结束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了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表决权总数和表决结果统计数据,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各项议案表决如果如下:
(一) 审议公司第六届董事会董事(非独立)选举的议案
1.关于推选郑康豪先生为第六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表决结果:102,122,372股赞成,占有效投票数77.82%。

2.关于推选陈勇先生为第六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表决结果:101,844,572股赞成,占有效投票数77.61 %。

3.关于推选邓维杰先生为第六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表决结果:102,007,972股赞成,占有效投票数77.73%。

4.关于推选张建民先生为第六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表决结果:129,557,511股赞成,占有效投票数98.73 %。

5.关于推选韩玉女士为第六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第3页
表决结果:30,469,089股赞成,占有效投票数23.22 %。

6.关于推选卢小娟女士为第六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表决结果:29,308,389股赞成,占有效投票数22.33 %。

经表决,郑康豪、陈勇、邓维杰及张建民当选为第六届董事会董事(非独立),各位董事(非独立)的当选均取得了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对有效表决的相关规定。

(二) 审议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独立董事选举的议案
1.关于推选赵立金先生为第六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表决结果:100,564,222股赞成,占有效投票数76.63 %。

2.关于推选孙昌兴先生为第六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表决结果:101,926,722股赞成,占有效投票数77.67%。

3.关于推选谢汝煊先生为第六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表决结果:101,896,122股赞成,占有效投票数77.65%。

4.关于推选张剑渝先生为第六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表决结果:30,468,989 股赞成,占有效投票数23.22%。

经表决,赵立金、孙昌兴及谢汝煊当选为第六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各位独立董事的当选均取得了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对有效表决的相关规定。

第4页
(三) 审议公司第六届监事会监事选举的议案
1.关于推选刘晓红女士为第六届监事会监事候选人的议案
表决结果:101,229,622 股赞成,占有效投票数77.14%。

2.关于推选梁巧云女士为第六届监事会监事候选人的议案
表决结果:29,687,139股赞成,占有效投票数22.62%。

3.关于推选张心亮先生为第六届监事会监事候选人的议案
表决结果:130,475,311股赞成,占有效投票数99.43 %。

经表决,刘晓红与张心亮当选为第六届监事会监事,各位监事的当选均取得了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对有效表决的相关规定。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第5页
五、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召集人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出席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均具备合法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张学兵
经办律师:廖春兰
刘艳晶
二○一○年九月十日
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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