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欺诈性抚养关系的法律认定及其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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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法律术语-法律常识全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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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心整理欺诈: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欺诈行为。

胁迫: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乘人之危: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

可以认定未乘人之危。

重大误解: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表示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未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可以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紧急情况:由于疾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的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的第68条中的“紧急情况”。

默示: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

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无因管理: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

诉讼标的:诉讼构成的要素之一,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争议,而要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判的法律关系。

每一个诉讼案件至少有一个诉讼标的,但有的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

诉权:由诉讼的法律制度所确定,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

即赋予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或者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具有进行诉讼的权能。

回避制度:审判人员具有法定情形,必须回避,不参与案件审理的制度。

欺诈和胁迫的理解与实务

欺诈和胁迫的理解与实务

欺诈和胁迫的理解与实务一、制度理解常见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还包括受欺诈和胁迫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法律同样对上述两类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救济。

例如,在商场购物,商店以次充好,以假乱真销售给我们商品,这就是典型的欺诈,当遇到这种情况时,要学会用法律手段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如果行为人一方因为对方告知了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作出了不符合内心真实想法的意思表示,行为人就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受欺诈方才有权利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其他人不享有撤销的权利。

如果是在存在第三人的情况下,行为人因为受到了第三人的欺诈产生了错误认识,并且在这种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作出了不符合内心真实想法的意思表示,相对一方知道或者按照常理按正常人的思维看应当知道第三人实施了欺诈,那么受欺诈的行为人就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如果相对人一方不知道欺诈情形的存在,受欺诈方不能要求撤销。

如果由于受到胁迫产生了恐惧心理,因恐惧而进行了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这里的胁迫是指以给行为人自身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行为人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

这里的胁迫必须是非法的,如果以不交付货物为要挟,迫使对方支付货款,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胁迫行为。

胁迫非法有以下几种情形:(1)是目的非法,如“不帮我偷税我就举报你酒后驾车”;(2)是手段非法,如“不支付租金就砸你电视”;(3)手段和目的都非法,如“不帮我偷税就砸你电视”;(4)手段和目的结合关系非法,比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就举报你酒后驾车”。

这些行为都可以构成胁迫,受胁迫方不区分胁迫主体是对方或者第三方一律获得撤销权。

二、案例解析案例一甲水产批发市场高价销售来自南美洲的进口冷冻虾,打出广告宣传南美白虾营养成分更高,更有利于人体健康。

小张是乙海鲜菜馆进货负责人,一日小张为海鲜菜馆以高于国产虾2倍的价格购买50箱南美白虾。

【公基常识】常考的100个法律知识点

【公基常识】常考的100个法律知识点

【公基常识】常考的100个法律知识点1.法律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由国家实施,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

2.法的特征: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普遍性、程序性、可诉性、权利义务性。

3.法的作用可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规范作用包括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作用。

社会作用一方面,法的社会作用体现在维护阶级统治;另一方面,体现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方面。

4.法律关系构成三要素:主体、内容、客体。

5.法的效力层次: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6.法律制裁以惩罚为主要形式,主要包括:(1)民事制裁。

(2)行政制裁。

(3)刑事制裁。

(4)违宪制裁。

7.宪法集中体现统治阶级建立民主国家的意志和利益,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调整国家根本社会关系,确认和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

8.宪法的特点: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母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9.宪法的基本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和权力制约原则。

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也是最高的国家立法机关。

11.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

12.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常行使最高国家权力的机关,也是国家立法机关。

13.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也是我们的政治制度和根本政治制度。

14.中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普遍、平等、直接和间接选举、无记名投票。

15.特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只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国人大常委会认为特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有问题,可以发回,但不能撤销。

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回的法律自发回之日起立即失效,一般不具有溯及力。

16.特别行政区拥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以及处理对外事务的权力,但没有国防权和外交权。

浅析我国的反欺诈制度--兼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

浅析我国的反欺诈制度--兼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

浅析我国的反欺诈制度--兼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崔理纲;赵盛和【摘要】民法上的反欺诈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并不在于惩罚欺诈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固然具有欺诈性,但知假买假者并非因其导致错误意思表示,因而知假买假者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期刊名称】《南方经济》【年(卷),期】2004(000)011【总页数】3页(P21-23)【关键词】欺诈行为;消费者;知假买假;意思表示【作者】崔理纲;赵盛和【作者单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广东,广州,510030;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广东,广州,51003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经济财政~ mm 凉、m … tm mu斟………钱祈我@伪反 ik 你喇承一一兼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的适用5100302 [内容提要]民法上的反欺诈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并不在于惩罚欺诈者。

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固然具有欺诈性,但知假买假者并非因其导致错误意思表示,因而知假买假者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的规定。

[关键词]欺诈行为;消费者;知假买假;意思表示[中图分类号] DF529[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l000-6249(2004)11-0021-03广射!赵盛和(广州市中级人国革堕民工庭主 r-_东崖里组对于欺悄甜的慨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有明确的规定,其第 68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由此可知,我国民法上的欺悄亏为,就是一方当事人为了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故意向对方作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而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因此,我国民法上“欺响动”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欺诈的一方有欺诈的故意。

2021-2022学年高中政治统编版选择性必修2·法律与生活·第2单元·探究与分享·答案

2021-2022学年高中政治统编版选择性必修2·法律与生活·第2单元·探究与分享·答案

高二政治·选择性必修2·法律与生活·第二单元(第5-6课)探究与分享相关链接等材料答案及解读5.1P42“探究与分享◆上述情形中家长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案例一:父母拒绝赔偿的理由无法成立。

原因有以下两点。

(1)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

(2)民法典第一千ー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母必须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未成年子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本案中学校也有可能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案例二:小芙的父亲拒绝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无法成立。

原因如下。

父母离婚并不影响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父母作为监护人理应支付抚养费,不因探望权等而发生变化。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的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P43“相关链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体系结构材料通过介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体系结构,帮助学生了解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主要内容;引导学生树立民法典是调整家庭成员关系的基本法律的意识;帮助学生了解我国婚姻家庭法律、法规。

收养纠纷的调解处理

收养纠纷的调解处理

收养纠纷的调解处理(一)收养纠纷概述收养,就是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关程序领养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

其中,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人为收养人,即养父母;被他人收养的人为被收养人,即养子女;将子女或儿童送给他人收养的公民或社会组织为送养人。

收养行为使原来出生于某个家庭的人获得一种新的家庭关系,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也产生亲属关系。

同时,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双方不再具有抚养教育、赡养扶助及相互继承的权利和义务,养子女与生父母的近亲属也不再具有亲属关系。

收养制度由来已久,不仅在我国,在世界范围内都有悠久的历史,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家,这一制度都是作为生育制度的社会补充形式而存在的。

由于收养行为是人为地改变自然血亲关系,涉及家庭关系、亲属关系的变更和创设,因而收养是一项严肃的民事法律行为。

我国在1991年就颁布了《收养法》,以法律的形式对收养行为的程序和条件作了严格的规定。

在收养关系成立上,《收养法》对收养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收养人、被收养人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一系列实质条件,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收养协议。

同时,还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公告后进行收养登记,收养关系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收养登记是国家对收养行为进行监督的一种手段,未办理登记的收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收养关系作为一种人为创设的血亲关系,可能因各种原因导致收养关系恶化或者事实上的解除。

收养关系除了因收养人或被收养人死亡而自然解除外,还可以依照《收养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解除。

例如,收养关系成立后,在被收养人成年前,收养人、送养人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也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后,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收养人、送养人或者成年的被收养人无法达成收养关系解除协议的,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处理。

性取向欺诈婚姻中善意方救济的问题研究

性取向欺诈婚姻中善意方救济的问题研究

性取向欺诈婚姻中善意方救济的问题研究我国婚姻制度的基石是一夫一妻制,一夫一妻是指性取向相同的男女二人结为夫妻。

但是,由于各种原因,也存在不少性取向相异的婚姻。

性取向相异婚姻是指具有不同性取向的男女二人缔结的婚姻。

性取向相异婚姻可以分为基于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缔结的婚姻,即同性恋配偶在婚前便知晓同性恋配偶的性取向,基于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而完全独立、自愿的与性取向相异者缔结的婚姻。

这一类在性取向相异婚姻中占极少数,在性取向相异婚姻中占绝大多数的是性取向欺诈婚姻。

性取向欺诈婚姻是同性恋一方通过隐瞒性取向,使得异性恋一方基于对配偶性取向认识错误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缔结的婚姻。

我国《民法典》第1041条明确我国婚姻制度的基石为一夫一妻制,性取向是婚姻关系缔结的基本前提。

在一段婚姻关系中,性取向不同于身高、体重、家庭条件等因素,性取向直接影响未婚男女是否作出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隐瞒性取向侵犯了善意方的婚姻选择权。

而现有的法律法规并不能对性取向相异婚姻中善意方配偶予以较好的救济。

一、性取向欺诈婚姻的产生根据同性恋人群社交软件以及其他第三方机构数据发布的《2021年中国同性恋数据白皮书》报告显示,同性恋人群占据我国人口总数的5%,这就意味着每20个人当中就有一位同性恋者。

张北川教授在对同性恋相关情况调查分析后,估算出80%的男同性恋者会选择与女性结婚,我国“同妻”群体的人数达1600万之多。

性少数群体在婚前隐瞒自身真实性取向的情况确实较为普遍,94.92%的“同妻”在结婚前对丈夫的性取向毫不知情,高达10.9%的女性甚至在结婚10年后才了解配偶的真实性取向。

较之西方国家,我国的同性恋人群更倾向于走进传统一夫一妻模式的婚姻关系。

造成这一倾向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

一方面是同性婚姻在我国法律上不被承认。

在2019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的第三次审议工作中,法工委主任提出,不仅要对大多民众提出的意愿进行考虑,也要对我国传统进行考虑,因此当前来看,一夫一妻制是最具现实性的一种选择。

被告提出答辩状

被告提出答辩状

被告提出答辩状答辩人:乔凤兰,女,1955年6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海幢街南华小区24号101房,公民身份号码440105************。

委托人:常佳佳,广东七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丹,广东七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答辩人:肖敏,女,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55号大院50号306房,公民身份号码440105************。

因被答辩人提起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一案,现依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被答辩人提出被告乔女士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是无法律依据的。

首先,关于无过错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法律明文规定了无过错原则的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是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答辩人只是出于爱心喂养流浪猫,答辩人的喂养行为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饲养行为。

其次,饲养人要达到和动物的所有人地位相当,才能称为动物的饲养人。

所谓动物的所有人,即对动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人。

动物的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

最后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来看,只能证明答辩人是偶尔喂养流浪猫,没有持续、长期喂养的证据,就是有流浪猫进入答辩人家里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答辩人就是流浪猫的管理人,所以本案不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二、被答辩人提出被告乔女士长期对流浪猫进行饲养,花仔猫与被告乔女士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的无事实依据。

根据本案证人刘彩娇证言,答辩人对动物很有爱心。

答辩人居住的小区有一片开阔绿地,是流浪猫的聚集地。

该证言可以证明流浪猫聚集在该小区并非是答辩人的喂养行为引起的,而是该小区的地理环境造成的。

答辩人只是偶尔拿些食物去喂养流浪猫,而并非被答辩人所说的一个长期的行为。

根据该证言,答辩人家里并未养猫,可以证明,该流浪猫并未住在答辩人的家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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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欺诈性抚养关系的法律认定及其法律救济郑玉蒜李少莹张漩(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 3500007)[摘 要]由于人们性观念意识的加强,人们也开始在追求性权利的自由,由此非婚生子女的数量也呈现上升趋势,但中国长期传统思想的束缚,使得非婚生子女的地位没法得到很好的保障,又因为一方权利的过度滥用,侵犯另一方的权利,而法律的滞后性,对此没有办法及时的抑制,欺诈性抚养关系便孕育而生。

它的出现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此问题都很棘手,很少人触及,本文在坚持法律的公平基础上,重点在探讨欺诈性抚养关系的认定及法律救济的制度构建。

[关键字]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欺诈性抚养关系;精神损害赔偿近年来,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如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性权利观念的日益强化,造成婚外恋和婚外性行为有蔓延的趋势,非婚生子女数量也不断增加,由于中国长期的道德伦理思想的束缚,人们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态度普遍歧视,如何健全我国法律制度来保障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和如何抑制非婚生子女数量的增加,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

那么,何为非婚生子生?其与婚生子女又有可区别?根椐《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说明婚姻关系的确立必须依法取得结婚证(事实婚姻除外),但对于非婚生子女《婚姻法》没有明确的法律概念,由于对于婚姻关系是否存在直接决定着男女双方某些行为的合法性,加上人们受传统封建思想的束缚(奸生子、私生子),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便有其产生的意义。

所谓的婚生子生,即是由婚姻关系受胎而出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则是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①,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与自己父母都存在着血缘关系(除了通过人工授精而生的子女,根椐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相对于婚生子女的最大区别是自己的出生没有得到法律的肯定。

由于人口因素对一个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的影响,使得现代社会的法律制度将人口纳入了法律规范的范畴,以稳定社会,这也是计划生育的目的,但是法律并没有剥夺非婚生子女的固有权利,根椐《婚姻法》第25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为什么法律不承认非婚生子生的合法性,又要赋予非婚生子女的权利?这就是人权的威力。

人权是每个人与生俱有的,不因任何因素的影响,即任何法律制度都不能剥夺人权。

一、欺诈性抚养关系的认定首先,必须明确的是,父母子女之间为自然血亲关系,这种自然血亲关系不会任意解除,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除非法律制度的规定也不能解除(养子女与亲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关系的建立而解除),基于法律的创设,人们对于与自己无自然血亲关系的子女,其无抚养的义务,也无任何法律上的人身关系,根椐《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人们对于与自己有自然血亲关系的子女,无论婚生与非婚生与否,都有抚养的义务,抚养关系是基于亲生父母与亲生子女(包括亲生父母与婚生子女、亲生父母与非婚生子女的关系)、非亲生父母与非亲生子女的关系(基于法律上的收养关系),它是指父母在经济上对子女的供养和在生活上对子女的照料②。

而何为欺诈性抚养关系?根椐《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欺诈”的意思是用狡猾奸诈的手段骗人 ,那么欺诈性抚养关系,单从字面上的理解来看,即事实上他们不存在法律上的抚养关系,而履行了抚养义务,其行为是由于欺诈人的故意行为而引起的,根据目前大多数学者的意见,欺诈性抚养关系,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以后,妻子明知其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而采取欺诈手段,称其为婚生子女,使丈夫承担对该子女的抚养义务③。

笔者认为,该定义范围过窄,根本不利于保护当今社会错综复杂的各种情形的欺诈性抚养关系。

第一,该定义只局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以后,对于同居关系或非法性行为关系等非婚姻关系排除在外。

同居关系或非法性行为关系等非婚姻关系期间是否会产欺诈性抚养关系类似问题,这是不可否认的。

是婚姻关系还是非婚姻关系,只是基于一纸“结婚证”,对于非婚姻关系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父母同样具有抚养的义务,但如一方与第三者发生关系后怀孕所生子女,而欺瞒一方为其亲生子女,使其在非婚姻关系期间,尽其抚养义务,仍构成欺诈性抚养关系。

第二,主体过于狭窄。

该定义只规定妻子的欺诈行为,对于“同居关系”的“准妻子”、准丈夫”,保持非法性行为的第三者和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丈夫排除在外,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受欺诈者的利益,而且也有失于法律的公平性。

“同居关系”的“准妻子”、“准丈夫”,保持非法性行为的第三者和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丈夫采用何种欺诈手段,我们不管,只要它客观上造成了受欺诈方对与自己无血缘关系的非婚生子女尽了所谓的“抚养义务”,就可构成欺诈性抚养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准丈夫”与“丈夫”存在着行为上的不可能性,认为男方不可能有欺骗“准妻子”和“妻子”某子女为其亲生子女的可能。

笔者认为,这些情况不可能排除,尤其在无性生殖发达的年代,“准丈夫”与“丈夫”因其无产生精子的可能而收买院方,欺骗“准妻子”和“妻子”,使其“准妻子”和“妻子”误认他人捐赠的精子为其“丈夫”或“准丈夫”的而所生的子女,客观上违背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的,必须经夫妻双方达成一致同意的规定,这种情况不能不说没有存在“欺诈性抚养”之嫌。

第三,对于主观过错设置也过窄。

欺诈性抚养关系限制在“明知”,即故意的主观过错上,排除了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

笔者认为,对于“重大过失者”,其主观过错的程度不亚于主观故意的过错程度,将重大过失排除在外,不仅有损法律的公平性,而且有可能使“明知故犯者”滥用“重大过失”,以此来掩饰、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来侵犯他方的权利。

总之,笔者认为,现今大多数学者对于欺诈性抚养关系的定义过窄,不利于对受欺诈者及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保护,也不利于惩罚那些对配偶和准配偶不忠的一方。

根椐笔者的意见,欺诈性抚养关系应作如下定义,欺诈性抚养关系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离婚后),男女(笼统地称为男女双方)一方明知其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而采取欺诈手段,称其为婚生子女,或男女一方存在重大过失,使另一方承担对该子女的抚养义务。

二、欺诈性抚养关系的法律性质的认定由于欺诈性抚养关系出现的时间短,且其情况存在的复杂性,使得我国婚姻法对此问题完全是法律上的空白,加上我国没有建立婚生子女的否认制度和非婚姻生子女的认领制度,对于欺诈性抚养关系应如何处理尚无法律依据④,而对欺诈性抚养关系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将直接关系到对欺诈性抚养关系的法律救济手段。

目前,对于欺诈性抚养关系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学界并没有明确提出,但从对于抚养费返还请求权的定性来看,笔者认为学界对于欺诈性抚养关系的法律性质认定倾向于以下几种:第一,抚养费返还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是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台湾民法采用)。

该学说的学者实际上是将欺诈性抚养关系视为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关系,笔者认为在欺诈性抚养关系中,受欺诈抚养义务人没有法律规定的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抚养子女虽然符合了无因管理的客观行为特征。

但根椐《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管理人须具有为他人管理的主观意思,而欺诈性抚养关系的被欺诈人主观上并非是为他人抚养子女,而是由于欺诈人的掩瞞,使得被欺诈人误认为自己与被抚养人存在子女关系,而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这与无因管理的的法律关系性质有实质性的区别。

第二,抚养费返还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德国民法、日本民法),该说认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无合法根椐而受不当利益,且致无抚养义务之人受有财产损失的客观事实。

笔者认为,单纯从财产利益的得失来看,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确有不当得利的嫌疑,但是,其只是集中在对财产的损失性质上,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没有分析,更无法体现,正如有学者认为,如将欺诈性抚养定位于不当得利,不能体现对非婚生子女生父生母的主观恶意否定评价,对受欺诈抚养义务人的保护明显不力。

⑤第三,抚养费返还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是行为无效请求权。

该说认为,一方在受欺诈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做的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故受欺诈一方有权请求欺诈一方返还已支出的全部抚养费用,笔者认为,该说虽然对于欺诈性抚养关系的主客观行为都进行了法律评价,但其将当事人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认定为行为合意,而非法定义务,乃违返法律之规定。

第四,欺诈性抚养关系抚养费返还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是侵权损害赔偿。

该说认为应 将欺诈性抚养关系中的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其中侵权的主体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他们明知该子女为其共同的婚外性行为所生,却采取欺诈的方法,使被欺诈的抚养人相信虚构的事实,因而损失已支付的财产,主观上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为共同故意所为。

⑤笔者也赞同将欺诈性抚养关系定性为侵权行为,其符合侵权民事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①损害事实 ②违法行为 ③因果关系 ④主观过错。

⑥欺诈性抚养关系中的欺诈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符合了侵权行为主观上的过错要件,其逃避了法定的抚养子女义务,违背了法律之规定,符合了侵权行为的客观违法行为要件,造成了被欺诈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事实,客观上也符合了侵权行为中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但是,笔者在欺诈性抚养关系认定时,对其侵权行为的主体与侵权行为的侵权客体存在异议。

笔者认为,基于前面所提到的定义,欺诈性抚养关系的欺诈人,并非只存在生父、生母共同欺诈的情况,对于生父、生母单独行为或帮助生父、生母进行欺诈的第三人亦构成侵权人,前者单独行为人应对自己的单独侵权行为负责,后者乃共同侵权人,生父、生母与第三人应对被欺诈人的损害事实负连带责任。

对侵权行为的客体,笔者认为不仅侵害了受欺诈人的财产权,更重要的是侵犯了其人身权利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事实。

三、欺诈性抚养关系的法律救济对于欺诈性抚养关系的法律救济,有学者认为在男女双方存在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时,男女一方并无向另一方主张债权的权利,笔者认为,夫妻关系只不过是法律为保护男女双方的利益而设置的,不能使婚姻关系成为丈夫与妻子之间一方向另一方主张权益被侵害的权利行使的障碍。

何况,欺诈性抚养关系并不只存在于有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

欺诈性抚养关系的法律救济制度涉及到多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即受欺诈人财产损失是否返还、如何返还、是否可采取精神损害赔偿、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又该如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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