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专利平行进口制度之选择_默示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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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专利平行进口制度之选择_默示许可_严桂珍 (1)

我国专利平行进口制度之选择_默示许可_严桂珍 (1)

·专论·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4期作者简介:严桂珍,同济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我国专利平行进口制度之选择———默示许可严桂珍(同济大学法政学院,上海200092)摘要:专利法对平行进口的规制,主要体现在权利穷尽原则(包括国内穷尽、国际穷尽)及默示许可原则的适用。

我国新修订的《专利法》第69条似乎采取国际穷尽原则,但该法第11条又未排除默示许可的适用。

对我国而言,采取默示许可更为有利,应当对《专利法》第69条第一项作限制性的解释或者作直接修改。

关键词:平行进口;权利穷尽原则;国内穷尽原则;国际穷尽原则;默示许可原则中图分类号:D F523.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09)04-0083-08所谓平行进口,是指未经进口国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进口由权利人或者经权利人同意投放市场的产品的行为或者现象。

平行进口虽然是国际贸易问题,但其进口的是知识产权产品或服务,因而受知识产权法直接的规制。

现行各国及各地区对于平行进口有三种态度:一是允许;二是不允许;三是有条件的限制。

事实上,各国的态度与它们知识产权法所适用的有关法律原则直接相关。

具体而言,知识产权法对平行进口的规制体现为有关法律原则的适用,主要是权利穷尽原则及默示许可原则,它们构成了知识产权法规制平行进口的主要依据。

TRIPS协议及多哈宣言将是否允许专利平行进口的问题授予成员方各自解决,也就是由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进行利益平衡,从而选择最佳的、最适合于本国的制度。

对我国而言,最佳的制度是既顺应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又适合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国情。

我国原《专利法》一直未建立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的制度,但原《专利法》第11条和第63条被认为间接涉及平行进口。

2009年修订后的《专利法》对平行进口问题作了直接规定,主要体现在该法第69条第一项。

由于修订后的《专利法》同时取消了许可实施专利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从而使该法第11条又可以作为默示许可的依据,但是该法第69条第一款国际穷尽原则的存在,逻辑上使默示许可原则的适用被排除。

知识产权默示许可

知识产权默示许可

知识产权默示许可知识产权默示许可1. 默示许可简介知识产权默示许可是指当受许可人在未经许可人允许的情况下使用许可人的知识产权时,许可人默示地授予了受许可人使用该知识产权的权利。

默示许可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通过行为暗示出来的。

虽然默示许可不需要双方明确达成协议,但它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知识产权领域,默示许可是常见的方式之一,它为受许可人提供了一种合法的使用他人知识产权的方式。

2. 默示许可的要素为了认定存在默示许可关系,通常需要满足以下要素:- 许可人的权利:许可人必须拥有合法的知识产权。

只有合法的知识产权所有人才有权授予默示许可。

- 受许可人的使用行为:受许可人必须以一种方式使用许可人的知识产权,显示出许可人默示地同意或容许其使用。

- 许可人的默示意图:许可人的行为必须明确地表明了对受许可人使用知识产权的默示许可。

3. 默示许可的案例3.1 商标默示许可商标默示许可是一种常见的默示许可形式。

当一个商标所有人放任其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商标,并未采取任何法律行动阻止该使用时,就可认定存在商标的默示许可。

商标默示许可不需要双方之间有书面或口头的许可协议,而是通过商标所有人的行为默示地同意他人使用商标。

3.2 版权默示许可版权默示许可在版权领域也很常见。

例如,如果某个作者将自己的作品发布在互联网上,并未对其他人使用该作品做出限制或要求,那么其他人在未经作者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该作品时,可以认定存在版权的默示许可。

3.3 专利默示许可专利默示许可是指在未经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其他人使用该专利技术,而专利权人却未采取行动维护其专利权,默示地同意他人使用。

专利默示许可的案例相对较少,因为专利权人一般会通过专利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专利权益。

4. 默示许可的法律约束力默示许可虽然不需要明确的书面协议,但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知识产权法的规定,默示许可形成默示的授权关系,受许可人可以合法使用知识产权。

如果许可人在受许可人使用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发生异议,许可人要求受许可人停止使用,则受许可人可以据此主张自己拥有合法使用的权利。

专利默示许可概念

专利默示许可概念

专利默示许可概念在专利这个神秘又充满规则的世界里,有一个概念就像隐藏在角落却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小精灵,那就是专利默示许可。

我有个朋友小李,他是个科技迷,整天捣鼓一些新奇的小发明。

有一次,他跟我讲了个事儿。

他在研究一款新型的智能手表功能,发现有个小功能和某家大公司已经申请专利的技术有点相似。

他当时就慌了,担心会被追究侵权责任。

我就跟他讲起了专利默示许可这个事儿。

那专利默示许可到底是什么呢?简单来说,就像是两个人之间有一个没有明说,但大家心里都默认的约定。

在专利领域,就是专利权人和使用者之间,虽然没有白纸黑字地签订许可使用协议,但是根据一些特定的行为或者情况,使用者可以被认为是获得了使用专利的许可。

这就好比你去邻居家借东西,邻居没有明确说借给你,但是他把东西放在门口,而且看到你拿的时候也没反对,这在某种程度上就可以看作是一种默示的许可。

我又给小李举了个例子。

假如有一家公司生产一种特殊的零部件,这种零部件是按照行业标准来生产的。

另一家公司在生产自己的产品时,使用了这种符合行业标准的零部件,而且这个零部件必然涉及到某专利技术。

如果生产零部件的公司没有对使用其零部件的公司提出任何反对意见,也没有任何限制使用的表示,这就可能构成专利默示许可。

这就像是在一个大的游戏规则下,大家默认了某种行为是被允许的。

专利默示许可的存在有它的合理性。

一方面,它有利于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你想啊,如果每一个使用专利技术的小细节都要签订明确的许可协议,那得多麻烦啊!就像盖房子,如果每一块砖的使用都要经过繁琐的手续,那房子什么时候才能盖好呢?很多小公司或者创新者可能就会被这些繁琐的程序吓退,不敢轻易使用一些可能涉及专利的技术,那技术的传播和创新就会受到阻碍。

再从专利权人的角度来看呢。

有时候,专利权人可能并不在意一些小范围或者特定情况下的使用。

比如说,有个发明家发明了一种新型的环保材料,一些小的手工爱好者用这种材料做了些小玩意儿,在自己的小圈子里分享。

浅析国际技术贸易中的专利产品平行进口问题

浅析国际技术贸易中的专利产品平行进口问题
和 平 衡 好 两 者 的关 系 , 里 就 会 涉 及 到 个 人 利 益 与 公 众 利 益 的 关 这
系 问 题 。我 们 可 以 了解 到 , 国 国 内 反 对 专 利产 品 的 平 行 进 口的 一 声 音 总是 来 自产 业 界 。而 支 持 平 行 进 口的声 音 却 是 来 自广 大 的 消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_

浅析国际技术贸易中的专利产 品平行进 I问题 : I
李 阿娇 ( 庆 大学 法 学 院 重
【 摘 要 】 际 技 术 贸 易 中 的 专 利 产 品 平 行 进 口的 合 法 性 问题 是 一 个 引 国
起 长 期 争 议 的 问题 。 它 的 理 论 根 源 是 权 利 用尽 原 则 与 地 域 性 原 则 的 冲
常 是 指 同一 专 利 权 人 就 同 一 项 发 明创 造 在 两 个 国 家 获 得 了 专 利
权 , 利 权 人 或 者被 许 可 人 在 其 中一 个 国 家 售 出 其专 利 产 品后 , 专 购
买 者 未 经授 权 将 购 买 的该 专利 产 品进 口到 另 一 个 国家 并 进 行 销 售 的行 为 。这 种 平 行 进 口具 有如 下 特 点 : 第一 , 平 行 进 口发 生 在 专 该
及 到 两 层 法 律 关 系 : 是 指 专 利 权 人 和 相 对 人 即被 许 可 人 之 间 通 一
地 行 使 专 利权 , 括 对 专 利 权 的 过 度 保 护 , 会 限 制 竞 争 , 样 也 包 将 同 会影 响到 自由 贸易 。所 以 , 促 进 经 济 发 展 的 目的 出发 , 从 应该 协 调
的 智 力 劳 动成 果 , 必 会 制 约 自由 贸 易 的 发 展 ; 一 方 面 , 适 当 势 另 不

专利产品平行进口问题浅析

专利产品平行进口问题浅析

侵犯 专利 权 的行 为 , 专利 权 的权 利人 或 者 独 占被 许 可 知识 产权控 制知 识产权 产 品 的 生产 、 用 以及 销 售 的 使
人 均有权 禁止其 进 口。第 二 , 行进 口产 品 的专 利权 权利 , 随着 这些 产 品首次 合 法进 人 流 通 领域 而丧 失 平 将 在进 口国和 出 口国都 受 到法 律保 护 , 都源 于 同 一个 殆尽 。即在 这种情 况下 , 识 产权 权 利 人控 制 这些 产 且 知 用 或 耗 。 专 知识 产权人 。第 三 , 行进 口产 品 的流 向一 般 是 从低 品的权 利 已经 被 “ 尽 ” 者 “ 尽 ” 而 “ 利 权 穷 平 价 国到高价 国 , 发 展 中 国家 到发 达 国家 。第 四 , 竭 ” 从 出 原则 又可 以 分 为 “ 识 产 权 国内 穷 竭 ” 知 识 产 知 和“ 现 平行 进 口的根 源是销 售 商受 到 利益 驱 动影 响 , 求 权 国际穷 竭” 追 以及 “ 识 产 权 区 域 穷 竭 ” 则 。( ) 知 原 1 所 知识 产权 国内穷 竭” 由于 知识 产 权 具 有地 域 性 , 指 进 出 口国家 之 间高 额 的 价格 差 价 , 常是 出 口国 ( 通 发 谓 “
就 称 为“ 行 进 口” 平 。专 利产 品 的平 行 进 口行 为 具 有 有再 销售 的控 制权 或支 配权 , 因此 权 利用 尽 也被 称 为 首次销 售 原 则 -1。该 原 则 随 后 逐 渐 被 世 界 各 国 所 [ 3 如下特 征 : 一 , 行 进 口的产 品 的 首 次 销 售 必 须 是 “ 第 平
合 法行 为 , 口的 专 利 产 品 是拥 有 专 利权 的真 品 , 接受 , 演 变 成 各 国专 利 法 所 普 遍 遵 循 的 一 项 制 进 即 并 正 宗货 , 不是 假 冒产 品 。如 果 是 假 冒伪 劣 产 品 , 是 度L 咒 删 则 2 ∞ 。根据 这一 原 则 , 识 产 权 所 有 权 人依 据 知

我国专利平行进口制度之选择——默示许可

我国专利平行进口制度之选择——默示许可

我国专利平行进口制度之选择——默示许可
严桂珍
【期刊名称】《政治与法律》
【年(卷),期】2009(000)004
【摘要】专利法对平行进口的规制,主要体现在权利穷尽原则(包括国内穷尽、国际穷尽)及默示许可原则的适用.我国新修订的<专利法>第69条似乎采取国际穷尽原则,但该法第11条又未排除默示许可的适用.对我国而言,采取默示许可更为有利,应当对<专利法>第69条第一项作限制性的解释或者作直接修改.
【总页数】8页(P83-90)
【作者】严桂珍
【作者单位】同济大学法政学院,上海,20009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23.2
【相关文献】
1.我国标准必要专利默示许可制度探析r——以《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为视角 [J], 樊延霞;温丽萍
2.我国专利默示许可制度探析--兼论《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85条 [J], 李文江
3.论我国专利法对平行进口问题的立法选择 [J], 侯宇;丰仕琪
4.TRIPS协议框下的药品平行进口问题——兼评我国现行药品平行进口制度 [J],
丁锦希
5.刍议我国专利平行进口的立法选择 [J], 王学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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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产品平行进口问题研究

专利产品平行进口问题研究

专利产品平行进口问题研究近年来,伴随着全球贸易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加深,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

平行进口是指经过合法渠道进入市场的原产国外专利产品,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进口到其他国家并销售。

这一问题涉及到知识产权保护、市场监管以及国际贸易等多个领域,对于各方利益的平衡和维护产生了重要影响。

首先,平行进口问题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引发了一系列的争议。

专利是创新者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利益实现的重要手段,而平行进口的存在会侵犯专利持有者的权益,降低其创新研发的积极性。

此外,平行进口产品的质量和服务无法得到原产国专利持有者的监督和保障,可能给消费者带来安全和权益保护的风险。

其次,平行进口问题对市场监管带来了挑战。

对于平行进口产品的监管,需要综合考虑市场准入、产品质量、价格竞争、消费者权益等多个方面的因素。

如果监管不严,将可能导致市场竞争失衡,损害本国企业的利益;而过度的监管则可能限制了平行进口的合理竞争,阻碍市场效率的提升。

最后,平行进口问题还涉及到国际贸易的平衡问题。

原产国企业可能会通过不合理的价格差异来限制平行进口,以保护本国市场份额和利润。

这种行为可能违反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引发贸易争端,影响国际贸易的稳定和公平。

针对专利产品平行进口问题,需要在维护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下,通过加强市场监管和国际合作来寻求解决方案。

一方面,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高专利审查和执法的效率和质量,减少知识产权的滥用和侵权行为。

另一方面,建立健全的市场监管体系,加大对平行进口产品的监管力度,确保产品质量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此外,国际合作也是解决平行进口问题的关键,通过加强各国间的合作和协商,建立更加公平和有效的国际贸易规则,推动全球知识产权保护和市场监管的协调发展。

总之,专利产品平行进口问题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议题,需要各方共同努力来寻求解决方案。

只有在知识产权保护、市场监管和国际合作的共同推动下,才能实现专利产品平行进口问题的有效管理和解决,为全球贸易和经济发展营造公平、有序的环境。

专利默示许可规则浅析

专利默示许可规则浅析

专利默示许可规则浅析作者:辛安檩来源:《科学与财富》2013年第11期近年来,在我国的专利司法审判实践中,专利默示许可业已发展成为一种新型的侵权抗辩制度。

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一起专利侵权案件,即涉及实施国家药品标准中的专利是否构成专利默示许可的问题;[1]200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一起专利侵权案件,则涉及实施科技推广项目中的专利是否构成专利默示许可的问题。

[2]事实上,在我国专利侵权诉讼的司法实践中适用“默示许可”的案例并不罕见。

[3]200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朝阳兴诺公司按照建设部颁发的行业标准设计、施工而实施标准中专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问题的函》第一次明文确认了专利默示许可的存在及其合法性。

在涉及专利默示许可规则的案件中,较为典型的包括:“子牙河建筑公司与张晶延等侵犯发明专利纠纷案”、“天工药业与琶江药业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和“江苏优凝公司诉江苏河海科技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一、专利默示许可行为的性质——作为的默示(一)专利默示许可属于合同行为在前述三个案件中,“专利默示许可”均被作为在侵权诉讼中被告的抗辩事由提出。

然而,从本质上看,“专利默示许可”只是默示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

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DeForest案件中对默示许可的定性:“此后当时之间的关系及相关的任何诉讼,都必须认定为合同关系,而不是侵权关系。

”在我国现行关于“专利许可”的立法中,从《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到《专利法》12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

”从明确的“书面形式”要求,到只要求“订立实施许可合同”,立法为在专利许可合同中“默示许可”的适用提供了一定空间。

同时,在将其定性为合同行为的基础上,可将其认为是一种意思表示。

(二)“专利默示许可”行为属于作为的默示,而非不作为的默示。

台湾王泽鉴先生在论述“意思表示方式”时说道:“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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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论·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4期作者简介:严桂珍,同济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我国专利平行进口制度之选择———默示许可严桂珍(同济大学法政学院,上海200092)摘要:专利法对平行进口的规制,主要体现在权利穷尽原则(包括国内穷尽、国际穷尽)及默示许可原则的适用。

我国新修订的《专利法》第69条似乎采取国际穷尽原则,但该法第11条又未排除默示许可的适用。

对我国而言,采取默示许可更为有利,应当对《专利法》第69条第一项作限制性的解释或者作直接修改。

关键词:平行进口;权利穷尽原则;国内穷尽原则;国际穷尽原则;默示许可原则中图分类号:D F523.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09)04-0083-08所谓平行进口,是指未经进口国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进口由权利人或者经权利人同意投放市场的产品的行为或者现象。

平行进口虽然是国际贸易问题,但其进口的是知识产权产品或服务,因而受知识产权法直接的规制。

现行各国及各地区对于平行进口有三种态度:一是允许;二是不允许;三是有条件的限制。

事实上,各国的态度与它们知识产权法所适用的有关法律原则直接相关。

具体而言,知识产权法对平行进口的规制体现为有关法律原则的适用,主要是权利穷尽原则及默示许可原则,它们构成了知识产权法规制平行进口的主要依据。

TRIPS协议及多哈宣言将是否允许专利平行进口的问题授予成员方各自解决,也就是由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进行利益平衡,从而选择最佳的、最适合于本国的制度。

对我国而言,最佳的制度是既顺应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又适合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国情。

我国原《专利法》一直未建立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的制度,但原《专利法》第11条和第63条被认为间接涉及平行进口。

2009年修订后的《专利法》对平行进口问题作了直接规定,主要体现在该法第69条第一项。

由于修订后的《专利法》同时取消了许可实施专利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从而使该法第11条又可以作为默示许可的依据,但是该法第69条第一款国际穷尽原则的存在,逻辑上使默示许可原则的适用被排除。

而国际穷尽原则对我国而言并非最佳。

我国国情决定了我国在专利领域必须既允许平行进口,又不能完全放开平行进口,因而采取默示许可最为适合。

为此,应当对《专利法》第69条第一项的适用加以限制或者对其作出直接的修改,使法官有可能依据第11条采用默示许可制度。

一、知识产权法规制平行进口的依据知识产权法对平行进口的规制体现为有关法律原则的适用,从各国及国际社会在平行进口方面的立法与条约实践看,主要是权利穷尽原则及默示许可原则,它们构成了知识产权法规制平行进口的主要依据。

83(一)权利穷尽原则及其在平行进口领域的运用权利穷竭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它在传统知识产权的专利、版权和商标三大领域得到广泛认可。

一般认为,权利穷尽,也称权利一次用尽原则,与首次销售原则同义,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制造的知识产权产品,在投放到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对它进一步的控制权,因为权利人的权利已经用尽或穷竭了。

凡是合法地取得该知识产权产品的人,均可以对该知识产权产品自由处分,即可以自由地使用、转卖、处置该知识产权产品。

知识产权的权利穷尽是指特定权项的穷尽,穷尽的不是著作权、专利权或商标权本身,而是其子项,即权利群中的某项具体的与产品的销售或使用有关的权利,是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与商品的流通和购买者的使用有关的特定权利。

这一原则的出现,主要是为了解决知识产权产品所有人的所有权与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之间的冲突。

权利穷尽原则虽然广泛适用于知识产权的这三大领域,但因对象的不同,其适用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在专利权领域,权利穷尽是指专利权人对首次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的使用权和销售权的穷尽。

平行进口是发生在国际贸易中的现象。

权利用尽原则很少在国际贸易中被各国一致适用。

争议的关键是,如果知识产权产品是由权利人自己或者经其同意投放国外市场,国内知识产权法在什么程度上看待权利的用尽。

换言之,如果知识产权产品的首次销售是在国外,权利穷尽原则是否适用?对此,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都没有统一的规定,学者间也没有一致的观点。

有些学者认为,由于专利体系不同,通过在国外投放市场获得专利报酬,权利人的权利不能被认为已经用尽。

另一些学者则认为,由专利人自己或者经其同意将产品在国外投放市场的行为,同样导致权利用尽。

前者被称为知识产权的国内穷尽原则,后者被称为知识产权的国际穷尽原则。

具体而言,所谓国际穷尽,是指如果知识产权产品的首次销售是由权利人自己或者经其同意的人所为,权利人即不能控制产品的进一步销售,不管最初的销售是发生在国内还是国外。

所谓国内穷尽,是指权利穷尽原则仅适用于首次销售发生在国内的情形。

1根据国际穷尽原则,如果权利人自己或者经其同意的人将知识产权产品投放市场,他便不能控制购买者随后的销售行为,如果购买者将产品进口到权利人所在国,权利人无权阻止,平行进口合法;根据国内穷尽原则,如果产品的首次销售不是发生在国内,权利人的权利没有穷尽,平行进口行为构成侵权,权利人有权阻止产品的平行进口。

(二)默示许可原则及其在平行进口领域的运用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专利。

换言之,经专利权人许可而进行的实施行为则不构成专利侵权。

许可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当被告在侵权诉讼中主张存在默示许可,欲以此作为其抗辩理由的话,要承担证明存在该默示许可的举证责任。

是否存在默示许可,最终取决于对相关事实的认定。

在知识产权领域运用默示许可,最早可追溯到英国普通法。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专利制度的国家之一。

根据英国的专利法实践,专利产品第一次合法售出时,如果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条件,则意味着购买者获得了任意使用或者转售专利产品的“默示许可”。

如果存在这样的默示许可,专利权人就不能对合法售出后的专利产品再行使其权利。

2英国在19世纪下半叶就出现了有关默示许可的判例。

在1871年的Bettsv.Wilmott案3“在买受人购买了其预期能够支配的物品的情形下,就必须存在与这种的判决中,法院阐明:预期相反的清楚而明确的约定,以证明出卖人的下述主张具有正当理由:其并未给予购买者出售该物品,或者以任何购买者愿意的方式使用的许可。

”美国最高法院在1927年的一份判决书中阐述了认同默示许可的基本出发点:并非必须84正式授予许可才能达到许可使用的目的。

专利权人使用的任何语言或者采取的任何行为,如果他人可以由此正当地推定专利权人已经同意他实施其专利,进行制造、使用、销售行为,并且据此实施这些行为,则构成一种许可,购买者可以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以此进行抗辩。

至于所构成的许可是免费的,还是应当支付费用的,应当取决于当时的具体情况。

但是无论如何,此后就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任何诉讼而言,都必须认定为合同关系,而非侵权关系。

4美国对默示许可原则适用的条件并未在其成文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而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判断的因素包括:当事人的行为、可以适用的书面协议或者其他文件、当事人的合理期待、对公平与公正的考虑、知识产权制度赖以建立的各种政策等。

由此,想要在诉讼结束前肯定地预测是否存在默示许可通常是困难的。

5默示许可原则应用到平行进口问题上,是指运用默示许可原则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从而允许平行进口。

其内容是,只要权利人在许可协议或者首次销售协议中未对产品随后的处置指出明确的限制,就可以推定权利人存在默示的许可,许可购买者及其后手自由处置购买的知识产权产品。

所以,当进口商将购买的产品进口到权利人所在国时,并不构成专利侵权。

因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专利产品才构成侵权,而存在默示许可时,这种销售当然不构成侵权。

日本最高法院在BBS案中阐述了默示许可在专利产品平行进口中的适用条件:在专利产品在国外投放市场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在国外销售时没有提出任何限制,则专利产品可以进口到日本。

购买者和随后的再购买者可以基于购买的货物未受限制而将它们进口到日本。

反之,如果专利权人在国外销售专利产品时对产品在日本的使用作了保留,则表明专利权人与购买者达成了产品不得在日本销售、使用的协议。

如果在产品上清楚地表明了这种限制,则这种限制对以后的任何购买人有拘束力。

随后的购买者等于认可了这种销售限制,因为他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购买这些附有销售限制的产品。

二、我国《专利法》第11条和第69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我国新修订的《专利法》中,直接或者间接涉及平行进口的,主要是该法第11条和第69条第一项。

(一)《专利法》第11条《专利法》第11条规定了专利权人的进口权。

该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外观设计专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二款规定: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与修订前《专利法》相比,该条基本没有变化,只是在第二款中增加了“许诺销售”一词。

对于《专利法》第11条是否表明我国专利法承认默示许可,从而允许平行进口的问题,我国学者一直存在争议。

有学者认为,是否允许平行进口行为,关键在于对《专利法》第11条和第63条中分别出现的“许可”一词的解释。

从我国基本法律的规定来看,该条没有排除默示许可的可能性,6即认为在专利领域可以适用默示许可。

笔者认为,《专利法》修订之前,在我国专利领域不存在适用默示许可的余地,而在《专利法》对第12条作了修改之后,默示许可的适用在我国成为可能。

根据《专利法》第11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85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反之,如果经过专利权人的许可,就可以实施专利。

但是,适用该条有一个前提,即“本法无特别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换言之,如果经专利权人默示许可,实施他人专利也不视为侵权。

但从原《专利法》第12条的规定看,我国专利法并不承认默示许可。

《专利法》第12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的“实施”行为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实施许可合同……”而根据《专利法》第11条,口其专利产品”。

换言之,许可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都属于“实施”行为,都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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