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现状及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研究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研究摘要:我国“公司法”第182条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为股东在某些情况下向法院上诉解散公司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由于监管模糊,可行不足等因素使其不能解决公司在实践中司法解散的商业纠纷。
因此希望通过本文,发现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存在的问题,助益立法的完善,提高司法程序的效率。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研究公司是一种普遍的商业组织形式,从建立到经营再到退出市场,影响着整个社会的发展。
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当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不可调和的冲突时,会对公司业务的发展产生一定的影响,造成不可预测的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一些股东会提出通过公司司法解散的问题,以解决公司的僵局,但通过解散公司解决双方的矛盾并不是我们所期望的。
因此,研究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并不是为了鼓励股东通过诉讼来解决问题,而是通过对制度的研究,寻找替代救济措施,维护公司运作,完善公司的治理制度。
一、公司法司法解散的具体事由(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对"公司管理和管理存在严重困难"主要管理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理解:第一种观点,就是难以进行管理。
当公司股东之间利益存在矛盾时,公司内部司法治理的重大失败就会导致国家公司内部陷入僵局,导致公司内部司法管理系统面临解体。
第二种则是认为它可能涉及企业操作困难和经营管理困难。
当一家公司中的既有"运营"和"管理"司法存在困难时,就可能会直接导致一些公司经过司法管理系统的正式解散;第三种观点中则认为,其他困难,如公司股东和其他企业经营目的的发生变化,导致了一些公司经过司法程序正式解散。
(二)“持续生存将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理解对于"股东利益",一种观点普遍认为,如果出现公司的正常经营权益管理严重困难,将不可避免地严重影响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状况;另一种不同观点则认为,股东的整体利益分配应该直接参考的是公司所有者和股东的整体利益,而不是某个股东个人利益。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改革建议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改革建议摘要: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公司法中保护股东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目前承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最主要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但是,上述规定建构的司法解散制度过于原则、模糊,导致司法裁判的尺度宽严不一,仍有值得进一步商榷之处。
因此本文针对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立法改革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司法解散;公司僵局;立法改革建议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之间或董事之间矛盾的产生可能会致使公司的经营管理陷入僵局。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通过公司自治无法完成公司治理,故一些股东可能会申请司法机关介入以解决无望的局面。
目前,司法解散公司几乎已经作为公司僵局治理的最终手段。
但是,司法解散公司的路径并不适合解决所有的经营管理矛盾,并且我们发现现有的司法解散公司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尚有可完善之处。
因此,有必要对司法解散公司制度进行进一步研究,并推进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监视(一)司法解散制度现状我国在2005年才正式在公司法中引入司法解散制度,后经历次修订,现公司法第182条为司法解散制度的建立奠定了框架。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统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将判断公司僵局和解散公司的裁判标准进行了明确。
公司法第182条将申请司法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限制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实体条件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并且要求股东在申请司法解散前应穷尽一切手段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则将“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具体情形以列举式+兜底条款的方式进行了明确。
(二)司法解散制度现状分析虽然上述条文司法实践如何处理公司僵局案件给予了有效的指导,但是上述条文在立法技术上采取了模糊、原则性的表述方式,也给司法裁判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实践操作中也会遇到较多问题。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之浅析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之浅析提要:如何认定解散公司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需要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结合分析,如果公司继续存续,则会使公司的股东利益遭受巨大的损失,对于这个问题是不是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需要系统比较分析。
关键词:公司僵局股东利益公司经营管理一、域内外司法解散制度的对比司法解散(Judical dissolution)是指法院受理公司股东的申请,根据公司现有的法定解散事由,对公司是否需要强制解散股东的申请作出决定。
不同国家的公司法学者对该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
笔者从下面两个国家做对比。
英国《公司法》规定了公正合理清盘令制度,这一制度开创了英国司法解散,实现对股东退出公司的救济。
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124条规定: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审查判定公正合理清盘令的事实依据有如下:公司行为违反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理期望;公司经营范围不在章程大纲内,以及章程的细则规定范围,公司创设目的可认定无法实现;实际上,公司只是大股东、董事或者经理人实现其个人利益的“工具”“外衣”;公司被用于诈骗或者其他非法活动。
美国在《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4章第3分章中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
确认法院是否能解散一家公司,需要按照公司规定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申请,必须证明以下实际中,满足任意一项条件: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产生僵局,股东无法打破僵局且公司面临无法补救的损害的威胁或者该损害已发生,或者由于僵局,公司的业务和事务不能再以有利于股东的方式运作;董事或者控制公司的人已经或者将会以非法的、压迫性的或者欺诈性的方式行为;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陷入僵局,不能选举任期在连续至少两次年度会议之日后一段时间内届满的继任者。
该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者浪费。
从此法条分析,公司股东诉请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很多元,不仅包括通常所说的公司僵局,还有包括公司的压迫、公司资产的滥用和浪费。
我国在坚持中国特色法治建设的时,通过纵向对比,鉴别、认同、调适、整合英、美、日等国以及港澳台地区相关法律理论和实务经验,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引入了这项商事制度。
关于公司解散清算若干问题的探析

关于公司解散清算若干问题的探析【摘要】公司解散清算是指公司因各种原因需要终止经营活动,对公司资产和债务进行处理的程序。
本文从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进行探讨。
在首先介绍了公司解散清算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为解散清算的过程提供了理论支持。
在分别讨论了解散决议的通过和登记、清算负责人的任命和职责、公司资产的清算和债务的清偿、公司解散清算的程序和时限,以及清算结余的分配方式。
最后在强调了公司解散清算的重要性、复杂性和建设制度的必要性。
通过本文的探析,读者可以更全面地了解公司解散清算的相关问题,为实际操作提供指导。
【关键词】公司解散清算、法律依据、解散决议、清算负责人、资产清算、债务清偿、程序、时限、清算结余、重要性、复杂性、制度建设。
1. 引言1.1 公司解散清算的必要性公司解散清算的必要性在于保障公司各方利益的平衡和合法权益的保护。
公司解散清算是公司生命周期的必要环节,是企业规范运作和正常退出的重要程序。
通过清算程序,可以有效地处理公司资产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权益,避免拖欠债务或恶意破产现象的发生。
公司解散清算可以及时终结公司经营活动,防止公司处于无人管理状态或者持续亏损经营的风险,有利于避免经济资源的浪费和损失。
公司解散清算还有利于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规范解聘程序,确保员工能够按照法定程序获得相应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
公司解散清算的必要性是不可忽视的,只有通过规范的清算程序,才能保证公司各方利益的平衡和合法权益的保护。
1.2 公司解散清算的法律依据公司解散清算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公司法》、《清算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清算组成员,并报告登记机关备案。
清算程序包括清算组成员的互相通知、债权人的公告、债务清偿等环节。
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法维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保证清算的公平、及时进行。
根据《清算条例》,清算组成员应当制定清算计划,并经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代表会议通过。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刍议我国现阶段《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规定,填补了新中国公司立法中公司司法解散的空白,完善了公司解散制度和股东退出机制,对于保护公司、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乃至社会公益具有重要价值,但是,因为其语言的过于简略与模糊,也给实践操作带来诸多不便,对公司法中相关规定的理解是研究司法解散制度的基本任务,也是法院适用该制度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对公司司法解散事由的理解(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何认定的问题,有学者主张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分为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两类。
经营困难包括公司无法支付工资、无法交纳税款,乃至资不抵债;管理困难,包括股东之间存在利益严重对立、矛盾无法调和以及控制股东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等。
①也有的学者主张此处的经营管理困难主要是指管理困难,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有如下几点:第一,从词源上来说,公司法立法中的”经营管理”是从管理学中引入的概念。
因此,我们可以先从管理学中考察”经营管理”的概念界定。
由中国企业管理研究会《企业管理》编写组编写的《企业经营理》一书认为,经营管理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理解。
所谓狭义的经营管理,是指对企业经营活动的管理。
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是了解企业的外部环境和竞争形势,根据外部环境的变化趋势制定企业目标、战略计划、投资决策,保证企业在满足社会需要的前提下,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而所谓广义的经营管理,是指对企业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从内容上看,广义的经营管理既包括企业的经营活动管理,也包括企业的生产管理。
第二,从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目的来看,法律赋予中小股东公司司法解散请求权,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更多的是为了解决”人合”层面的矛盾。
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赖以存在和健康运行的人脉基础,”资合”层面上的纠纷多数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利益平衡得以解决,而”人合”层面的纠纷,就如同古人说的“道不同不相为谋”一样,难以通过正常途径解决,②因此才需要司法的介入和干预。
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摘要:公司解散制度是为了解决公司法人运营过程中出现一些法定事由的时候,为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而确立的一种程序。
作为公司解散制度的其中一种情形,司法解散制度为我国《公司法》所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
本文从公司司法解散的相关制度进行梳理,分析其出现的问题,比较考察国外的经验,从而探析出有利于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相关制度,从而更好的保护股东的利益。
关键词:公司解散的方式司法解散比较考察完善路径一、我国司法解散制度的现状分析(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相关规定根据学者的通说观点,公司解散有一般解散(也叫自愿解散)、行政命令解散和司法解散三种情形,而司法解散制度是破解有限责任公司僵局的一种有效的方式,也是一种比较极端的方式,作为打破僵局的一种有效方法,我国引入该制度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能够较好的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1.司法解散的内涵界定有学者认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指通过司法判决,裁定陷入僵局的公司解散,以打破公司僵局,保护中小股东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制度。
”[1]有学者认为“所谓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指中小股东基于控制股东恶意操纵公司或者公司陷入局时而损害其利益、公司利益等法定事由,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法院判决强制解散公司的制度。
”[2]各个学者从公司司法解散的主体、解散事由、解散的形式上对司法解散的概念进行了不同的解读。
本文采用狭义上的一般通说,即公司司法解散指的是公司的目的或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而依法律规定必须予以解散,以及公司在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时,依据股东申请而进行的裁判解散。
由此可见,我国公司司法解散是经过人民法院的判决之后才能解散的行为,它强调的一种司法作用下的终局性和裁判性。
2.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散制度,但第182条规定公司出现经营管理困难时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3],这一条被学者们认为是司法解散制度的正式规定,但是怎么具体操作,该条规定并没有予以明确指出。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实务研究

的股份、修改公司章程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志诚教授将股东 欺压分为利益排挤和权益冻结。所谓利益排挤,通常是指某些股 东利用其在公司之战略地位、内部消息、限制权或者法律机制之 设计,以完全解除某些股东对公司之全部权或参加权。所谓权益 冻结,通常是指限制股东通过某种交易,以使少数派股东丢失或 者变更其股东权益及股东地位,乃至于被迫收回其对公司的投资。 股东滥用权利在我国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问题。《公司法说 明三征求看法稿》第三条提起解散公司的事由第〔三〕项就是股 东滥用权利的法条依据。股东滥用权利在实务中主要表此时此刻: 第一,利用表决权优势操纵股东〔大〕会,选出董事、监事从而 组成受其限制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其次,未经股东〔大〕会同意, 利用职务便利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第 三,挪用公司资金据为己有;第四,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资产为 他人供应担保。 穷尽内部救济。穷尽内部救济源于英国早期 的合伙法实践。穷尽内部救济是指股东提起干脆诉讼或者间接诉 讼前,应当首先通过公司内部程序解决争议,唯有无法以内部程 序解决的争议,才能提交法院裁决。本文所说的穷尽内部救济指 的是《公司法》第 183 条中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正如 刘俊海教授说过:“不是全部的公司僵局不行逆转,不是全部的 公司僵局不能化解。”所以,股东欲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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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
依据《公司法》第 183 条、《公司法说明二》第一条和《公司 法说明三征求看法稿》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可以将公司司法解散 的是有归纳如下:
股东会僵局。所谓股东会僵局是指股东会常年无法正常召开 或虽能正常召开但是无法达成相关决议。《公司法说明二》第一条 提起解散公司的事由第〔一〕〔二〕项和《公司法说明三征求看法 稿》第三条提起解散公司的事由第〔一〕〔二〕项都是股东会僵局 的法条依据。这种状况一般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很少会发生在 股份有限公司,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上市流通。有限责 任公司的人合性更为偏重,因此股东之间由于利益冲突、观念冲 突等,经常会在某些问题上无法达成相同。一般而言,产生股东
对公司司法解散清算制度的法律思考

对公司司法解散清算制度的法律思考新《公司法》的亮点之一是,增强了法的可诉性,其中,对于公司解散,《公司法》新增了司法解散之诉,即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与此相适应,新《公司法》增设司法清算制度,扩大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的适用范围以及法院对清算方案、清算报告的确认权等,即第184条、第187条和第189条的相关规定。
然而,由于上述条文过于概括和原则,对受理条件、诉讼主体、清算程序等具体诉讼制度以及实体审查标准均未涉及,亟需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补充性的规定,从而使《公司法》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结合审判实践,笔者就如何完善公司司法解散清算制度谈一点肤浅的看法,以期对未来司法解释的制定有参考价值。
一、关于解散之诉的审理程序及管辖问题新《公司法》第183条赋予股东于特定情形下,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
但是,法院在对此项请求权进行审查时,究竟是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还是适用特别程序,法律对此尚未规定。
笔者认为,公司解散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牵涉众多的利益主体,显然此类案件不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正是因为解散公司的复杂性,裁判解散公司不仅应保护起诉股东的权利,而且要考虑和兼顾其他股东、公司和社会的利益,如果不给予其他股东或公司上诉权,既不符合程序正当性的现代诉讼理念,也不能从实体上保证法院公正处理案件。
基于此,笔者认为,解散公司案件不能适用特别程序“一裁终结”,而应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关于管辖问题。
有人认为,在致使公司人格消亡上,司法解散公司与公司破产并无多大区别,因此可以参照《破产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由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司法解散公司没有必要规定级别管辖。
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
(一)司法解散公司不同于破产案件。
司法解散公司的实质要件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但还未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如果股东通过其他途径打破公司困境,公司不一定非进人司法解散程序,而公司破产是因为公司达到破产界限,即公司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由法院宣告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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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现状及若干实务问题探讨内容摘要:公司司法解散是解决公司僵局、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有效法律途径,我国确立和完善这一制度具有其价值考量。
本文从我国关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现状着手,分析了该制度的价值意义,并探讨了其在实务运用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司法解散公司僵局价值意义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指通过司法判决,裁定陷入僵局的公司解散,以打破公司僵局,保护中小股东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制度。
我国立法中明确该制度始于2005年的《公司法》修改,继而又于2008年5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中做了详尽的规定。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现状与价值意义(一)立法现状我国原《公司法》并无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2005年在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后,在第183条里对其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从法条的内容来看,这条规定过于原则,使得原本可以实现的制度突破难以彰显,相关规定“沦落”为仅具宣示意义的“精神性”的突破,难以取得实效。
2008年的《规定》注意到了新《公司法》关于公司司法解散存在的不足,将原则性规定进一步明确,其完善内容主要有:一是明确了公司解散的具体标准。
《规定》采取列举式加概括式的解说方式,列举了三种公司出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即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同时保留了“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兜底性条款,为根据实际情况纳入新的司法僵局情形以及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保留了空间。
二是明确了诉讼当事人地位。
三是明确了司法解散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理清了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的关系。
此外,《规定》还强调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应注重调解,尽量在当事人协商同意基础上既保证股东能够退出公司,又能保证公司继续存在,还规定了司法解散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及司法解散案件判决的拘束力等问题。
(二)价值意义根据有关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规定,在一个国家的公司法律体系中确立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具有重大的价值意义。
具体而言,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有利于解决公司僵局、维护股东利益。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情况,导致公司有关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
在公司实务中,公司僵局的形成直接影响了投资人股东的利益,在此情形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存在,将有利于解决公司僵局,维护投资人的利益。
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当公司与债权人签订了交易合同后,其命运就与公司的良性运转息息相关,若到期公司陷入僵局,不能偿还自己的债务,因公司并未达到资不抵债而需要破产的程度,那么债权人只能眼睁睁的看着自己的利益在减损,而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存在,则可以使公司及早进入清算程序,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
有利于防范、化解社会矛盾。
公司是社会的主要经济单位,并且公司本身拥有很多资源可供解决社会性问题之使用。
因此,公司僵局不及时化解,有时不仅仅局限于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和公司本身的利益,其危害性会向整个社会蔓延,从而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运用司法手段化解公司僵局,其目的是使基于股东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
有利于完善公司法律制度。
公司作为一种聚合社会资本的经济方式,不但应该有形成机制,也应该规定一定的退出机制,从而形成一套完整的公司制度。
同时,对于公司的股东来说,当公司出现僵局时,依法赋予其通过申请司法解散的方法来摆脱困境,也是一种必要的救济手段。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若干实务问题分析(一)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问题这个问题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新《公司法》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解散事由表述不周全,实践中易导致诸多问题。
首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与“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之间的关系不明确,到底是要求二者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即可。
对此,从法律条文中无法找到明确的答案。
其次,如何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行理解。
学术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经营管理发生困难”指的是公司治理层面上的困难,典型情况即“公司僵局”,经营层面上的财务困难不应作为判决解散公司的一种适用情形或一个考虑因素。
如刘俊海教授认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指公司治理层面的困难,而不应理解为财务困难”;王保树教授也认为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主要不是指财务危机”,因为财务危机可以通过债务重组、破产等其它方式解决。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包括经营上的困难和管理上的困难两种情况,经营层面上的财务困难可以作为司法解散公司的一种适用情形,或者至少作为判决是否解散公司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
如周友苏认为,“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包括经营上的困难和管理上的困难,若属于前者则至少应当达到“扭亏无望”的程度;其他一些学者则明确表示财务困难可以作为判决解散公司的考虑因素之一。
对此问题,《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细化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种情形,但这些规定仍然过于笼统,司法实践具体操作中仍会产生争议。
比如对于“公司董事长期冲突”这情形如何认定,实践中就会产生很大的分歧。
笔者认为,应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与“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之间的关系作“或者”的平行解读,同时还需对“严重困难”、“重大损失”做出一般性的评判标准。
《规定》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行了细化规定,但应该进一步规定诸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排挤出公司的经营管理,使其所享有的合理期待利益受损”等具体情形。
其二,新《公司法》仅仅简单地肯定了公司经营管理困难时,股东可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但对于在其他情形,比如股东遭受不公正待遇、公司资产被滥用、公司目的无法实现等,股东可否要求法院解散公司,却只字未提。
在审判实践中,股东常常以上述事由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但若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必定又会陷入“法无明文规定不予受理”的困境。
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司法解散事由的这种狭窄性,究其原因,可能是立法者考虑到过多的公司司法解散事由会对经济稳定运行造成不利影响,以及我国法院处理公司解散案件时对公司内部事务的裁量能力较差,从而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
从《规定》的内容来看,这种谨慎的态度仍没有改变,仅仅对原来的解散事由进行了细化,并没有突破性的规定。
笔者建议在条件成熟时,可以把大股东的压迫行为、公司财产的滥用和浪费纳入司法解散的事由之中。
(二)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起诉主体问题关于起诉主体,在《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解散,那么这个10%是如何认定的。
持有表决权百分之十是单独持有还是合计持有,持有的时间点是曾经持有、现在持有还是将来持有,这些问题新《公司法》都未涉及,使得在实务过程中,起诉的主体不好认定。
针对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目的在于维护弱势股东权益,解决公司僵局,故持有应不分单独或合计;针对第二个问题,由于股东持股可能会发生变化,尤其是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83条没有排除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适用,股东更替成为经常,因此确定何时持有表决权的股东能够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就十分关键,对此美国法采用的是“当时拥有股份”的标准,即原告必须在法定解散事由发生的当时拥有公司的股份,但考虑到公司司法解散的目的不是为了终结公司,而是为了股东能退出公司,因此笔者认为采用“起诉当时持有”的标准更合适,即原告在提起司法解散之诉时应当持有公司的股份,这样才符合因其无法退出公司而需要解散公司对其进行救济的基础。
如果起诉之前已经退出了公司,就没有必要申请解散公司了;至于“未来的股东”则是更加不确定的主体,其尚未与公司发生利害关系,因此谈不上诉请解散公司的权利。
在理论界对于起诉主体的范围,也有很大的争议。
多数学者认为鉴于公司涉及利益的多元性、权利结构的特殊性等,仅仅赋予股东享有提起解散之诉的权利,范围未免太小,因此主张扩大起诉主体的范围。
笔者认为,起诉的主体固然应予以扩张,但要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范围不宜过宽,仅仅赋予检察院在特定条件下有解散之诉的提起权更为妥当。
因为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公司及其它企业严重违法,应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予以撤销。
但在实务中,本应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主管机关怠于行使职权、公司股东又不到法院请求解散公司的情况下,就很可能出现公司解散的真空状态。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在公司严重违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赋予检察院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权利是必要的。
(三)关于“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的问题新《公司法》规定“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那么,何谓“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其是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讼的前置程序还是法院判决司法解散的前置条件。
对此,自新《公司法》颁布以来就没有停止过争议。
有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是法律设置的前置程序,其理由是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可能被一些用心不良的股东用来敲诈大股东或者阻挠大股东的意愿实现而可能引发滥诉甚至恶意诉讼,进而影响公司的稳定,为了减少这些弊端,有必要为司法解散制度设置前置程序;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这不是前置程序,“新公司法第183条并未对提起司法解散公司请求权明文规定前置程序, ‘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只是司法解散公司的四个并列要件之一,均为实体审查的范围,无先后之分。
因此,将其理解为前置程序似乎不符合语言惯例,亦无法律根据。
”笔者认为,该规定不应将其作为起诉的前置程序。
如果将其视为前置程序,对于股东来说无疑是提高了其行使诉权的门槛,尤其是那些处于弱势地位的小股东,其无法左右公司的经营决策,投入的资产收不回来又转不出去,待“其它途径”尝试完以后,其解散公司的意义可能已不复存在了,这将不符合司法解散制度的本意。
“公司法作此规定的目的在于体现公司纠纷尽可能穷尽内部救济手段的原则,而并无它意”。
当然,一旦公司进行了司法解散,公司的经营将受到严重影响,所以如果发生恶意解散诉讼,对公司是极为不利的。
对此,笔者认为为了使公司司法解散发挥其积极的作用,可以建立恶意诉讼的预防机制,比如说设立诉讼担保制度,当股东提起解散之诉时,被告公司或控股股东可以向法院请求责令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再比如确立赔偿责任制度,如果股东存在恶意诉讼行为,并且因为该行为使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其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