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 “行政诉讼第三人”概念之检讨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反思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反思第三人制度最早起源于中世纪的意大利,当时第三人被称为“主参加人”,后来为德国引入并完善,形成了现今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第三人理论。
如今仿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行政诉讼也设立了第三人。
但我国立法上规定的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因此,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争议一直是行政诉讼理论界的焦点。
随着近几年行政诉讼案件的增多,行政诉讼中关于第三人的问题越来越成为法学界研究的热点。
准确理解和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为了便于法院全面、正确的解决纠纷、确定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笔者就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特征、意义及如何完善该制度提出了建议。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与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从《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立法规定来看,界定行政诉讼第三人范围的实体标准必须牢牢把握“利害关系”这个标准。
笔者认为在把握利害关系的内涵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一)利害关系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利害关系。
第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相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利害关系独立存在。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有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加入到诉讼中来的。
如果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独立的利害关系,就无法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行政诉讼第三人也就不成其为第三人了。
因此,行政诉讼第三人与原告和被告有着不同的利害关系,第三人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具有自己独立的权利义务。
(二)利害关系的性质应当是直接利害关系。
有学者主张第三人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直接利害关系,否则便不能成为第三人。
也有学者认为,第三人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既可以是直接利害关系,也可以是间接利害关系。
笔者赞同直接利害关系说,即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
理由如下:作为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社会生活中往往是多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承担着多层义务。
我看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我看行政诉讼的第三人《行政诉讼法》继《民事诉讼法》之后也确立了第三人制度。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但该规定未能给行政诉讼的第三人下一个比较确切的定义,只是确立了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两个内在因素,即“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和充当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显得内容单一、原则,具体操作性不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有部分条款涉及了第三人问题,但相对于具体的司法实践过于狭窄,也未尽完善。
上述规定给行政诉讼的司法实践和行政诉讼的理论研究带来了诸多不便,甚至造成实践上和理论上的诸多混乱。
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对其不能充分理解并准确把握,难免会发生遗漏第三人,错列第三人、混淆第三人等程序性错误,导致错审误判。
随着《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许可法》实践的进一步深入,行政诉讼第三人问题将越来越复杂,因此,正确理解和把握行政诉讼的第三人,科学设置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判断标准,对于我国行政诉讼理论完善和司法实践,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本文试就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几个问题,谈谈个人的一些看法和见解。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虽然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仍存在不同的看法,但对第三人的概念大致都认同以下看法是,所谓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除原、被告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诉讼第三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第三人是原、被告以外的诉讼参加人,第三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2.第三人参加诉讼须是在原、被告的诉讼程序已经发生且诉讼程序尚未终结前进行。
第三人参加诉讼是由自己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而参加。
3.参加诉讼的目的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是为了防止诉讼结果对自己产生不利影响,且该权利义务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直接相关。
浅谈行政诉讼第三人

浅谈行政诉讼第三人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做出合理的界定,是研究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基础。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依照该条可知,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不是与案件的处置结果有利害关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第三人的特点,仅与案件的处置结果有利害关系不可能成为诉讼的第三人。
我国行政法学界对此规定有各自的观点和表述。
有学者以为所谓行政诉讼第三人,确实是指因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有学者以为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同原被告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组织,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2]有学者以为所谓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关于他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以为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3]由此可见,我国学者大多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来概念行政诉讼第三人。
我国台湾法学界以为,所谓诉讼第三人,依各国法制及学说严格概念,系指行政诉讼要紧当事人(原告或被告)之外之第三人,其法律上利益或权利将受到裁判阻碍,而于本案程序终结前参与他人系属中之诉讼程序,并为裁判既判力所及者。
[4]德国行政诉讼法65条第1款和第2款,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裁判结果的阻碍或第三人与系争法律关系有关而裁判需对该第三人合一确信,能够申请或由法院传唤其参加诉讼。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规定,法院由于诉讼结果有损于第三者权利时,依据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决定,能够吸收第三人参加诉讼。
[5]我国台湾地域和国外的德国、日本更同意用与裁判结果的利害关系概念第三人。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反思

体行 政行为 时 的证据 、 依据 了 , 规定 是为 了规范被 该
告 的执 法行 为 。而第 三人最 迟可 以在庭 审结束 前加
入诉讼 , 现有制 度对 第 三人 的举 证 时 间要 求是 一 且
审庭 审结束前 。“ 到起诉 状 副 本之 日起 1 日内” 收 0
( hlsp ya dS ca S e cs P i o h n oil d n e) o
行政 诉 讼 第 三 人 制度 反 思
杨 桦, 王成 明
(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法学院 , 广东 广州 5 0 2 ) 14 0
摘要 : 行政诉讼在 审查对象 、 举证责任主体及举证时 间限制等方面 的特殊性决定 了第三人制度在理 论上面 临无
中图分类号 :9 2 1 1 1. 9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4 9 1 2 1 ) 1 0 1 - 6 10 - 4 (0 0 0 - 19 0
行政 诉讼第 三人 制度在 行政诉 讼法律 规范 中规
讼 第三 人制 度持 肯定 的态 度 。事 实上 , 由于 行 政诉 讼 与 民事诉讼 在理 论 上 的 巨大差 异 , 三 人 制 度并 第 不 能简 单从 民事诉讼 领域移 植到行 政诉讼 领域 。第 三人 制 度进入 到行 政诉 讼 中来 , 存在 着 无 法 克服 的
《 若干问题解释》 第 9 ) 7条规定: 人民法 院审理行 “ 政案件 , 除依 照行政 诉讼 法和本 解释外 , 以参照 民 可
事诉 讼 的有 关 规 定 。 由 于第 三 人 制 度 在 行 政 诉 讼 ”
法律规范中规定得甚少 , 行政法学界便参照 民事诉 讼第三人制度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
利义务等的研究 , 前 行政法学教材大都对行政诉 目
浅议行政机关取得行政诉讼第三人

在行 使 行 政 职权 的过 程 中作 出的不 合 法 或 不合 理 的行 政 行 为要 承 担责 任 ,在给 相 对 人造 成 损 失 的 时候 ,还 应 承 担相 应 的赔 偿 责任 。 “ 有 权 利 ,必 有 救 济 ” ,在行 政机 关 损 害 了相 对 人 的合 法权 益 给 相 对造 成 损 失并 未 对 相 对人 作 出赔偿 时 ,相对 人 可 以 通过 法 院 对 作 出该 行 政行 为 的 行政 机 关 提起 行 政 诉讼 来 得 a l v一
浅 议行政机关取得行政诉讼第三人
林 小 山
( 3 5 4 4 0 0
李 陈 良
福建 三明 )
泰 宁县人 民检 察院
摘 要 : 由 于我 国行 政 法律 法 规 中对行 政 诉 讼 中第 三 人 的 规定 过于 匮乏 , 没 有对 行政诉 讼 中的第 三人 范 围作 具体 的描 述 , 特别 是 对 行政 机 关 能 否 成 为行 政 诉 讼 第 三人 未 作 出具 体 明 确 的 规定 。因此 学界 对此 也 一直存 在 两观 点 , 持 肯 定观 点 的人认 为 , 行政 机 关 应 作 出行 政 诉 讼 的 第 三人 ,持 否定 观 点 的人 认 为 ,行 政诉 讼 法 中没 有规 定 行 政机 关 可 以作 出行 政 诉 讼 的 第 三人 。 笔 者 同意第 一种观 点,本 文就 这 一观 点作 具体论 述 。 关 键词 :行 政机 关 ;行 政诉 讼 ;第 三人
济。
根 据行 政诉 讼 法关 于 第三 人 的规 定 ,行 政诉 讼第 三 人制 度 是 我 国行 政 诉 讼 法 中 的重 要 组 成部 分 ,但在 我 国现 行 法律 中并 未对其作 出较为详细的规定 ,使得第三人制度在理论研究 中和 实 践 中都 存 在 较 大 争议 。在行 政 诉 讼 中 ,行 政 诉 讼 第 三人 具 有 重 要 地位 ,第 三人 参 加 诉 讼 能更 好 的保 护相 对 人 的合 法 权益 , 符 合 我 国行 政 法 最 大 限度 的保 护个 人 、组织 的合 法 权 益 不受 侵 害 的原 则 。 根据 《 行 政诉 讼 法 》第 2 7 条 的规定 ,从 法 条 本身 可 以得 出 行 政诉 讼 第 三 人 应具 备 的三 个 条件 :① 同被 诉 具 体 行 政行 为 有 利 害关 系 。② 一般 在 行 政 法律 关 系 中处 于行 政 相 对 人 或相 关 人 的地位。③经本人 申请或人民法 院通知参加诉讼 。具有第三人 资 格 的人 ,法 院 未通 知 其 参 加诉 讼 , 自 己主动 申请 ,法 院 同意 其参 加诉 讼 ,也 可成 为 实 际诉 讼 的第 三 人 。在 有 些 案 件 中 ,原 告所 诉 的被 告 可 能 不 正确 。遇 到上 述 情 况 ,应 根 据 《 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第 2 3 条 的规定② ,该解释 中并 没有 明确规定行政机关 不能 作 为第 三人 参加诉 讼 。 结 合 以 上 内容 笔 者认 为行 政 机 关 可 以成 为 行 政 诉讼 第 三 人 的理 由如下 几个 点 : 从 行 政 法 立 法 角度 分 析 首 先 ,从 我 国现 行行 政 法 规 来 看 ,第 三 人 是 指 与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为 有 利 害 关 系 的其 他 公 民、法 人 或 者其 他 组 织 ,法 条 中 第三人 的范 围并没有直接规定包含行政机关在内,但法条也并 未 排 除行 政 机 关 ,这 条 规 定 和行 政 诉 讼 法 中对 原 告 范 围 的规 定 样 。再根据 《 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 2 3 条的规定 “ 原告所起诉 的被 告不 适 格 ,人 民法 院 应该 通 知 原 告 变更 被 告 ;原告 不 同意 变更 的 ,裁 定 驳 回起 诉 。 应 当追 加 被 告 而原 告 不 同意 追 加 的 , 人 民 法 院应 当通 知其 以第 三 人 的 身份 参 加 诉 讼 。” 法条 中也 没 有 明 确规 定 行 政 机关 不 能 作 为 第 三人 的表 述 ,这 一 解 释也 和 上 文 作 出 的结 论 相 契 合 。其 次 ,行 政 机关 成 为 行 政 诉 讼 的第 三 人 符 合 行政 诉 讼 根 本 目的 的要 求 ,对 行 政 机关 作 出 的具体 行 政 行 为 的 合法 性 审 查 ,更 好 的保 护 了相 关 利 害关 系人 的合 法 权益 。 行 政 诉讼 的第 三 人 ,对 案 件 的具 体 情 况 有更 详 细 的 了解 ,能 更 直接有效 的促进和化解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 因行政管理所致 纠纷 ,但其根本 目的是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 与监督行政权正 当 行使 。行政 机关 作为 第三 人亦 符合 这一 目标 。 二 、从 行 政 机 关 依 法行 政 的 角 度 来 看 随着 我 国法 制 建 设 的 不 断发 展 ,各 项 法 律 制 度 不 断健 全 和 完 善 ,人 民群 众 对我 国行 政 机关 依 法 行 政 的要 求 越 来 越 高 ,行 政 机 关依 法 行 政 是 我 国法 制 建 设 能否 取 得 成 功 的关 键 。从 我 国 现 行 行 政诉 讼 法 的 精 神来 看 ,不仅 要 求 行 政 机关 依 法 行 政 ,还 要 求 行 政 机关 合 理 办 案 ,具 体要 求 是 行 政机 关 应 根 据 法 的基 本 原 则 与 精神 在 合 理 的 范 围 内在 法律 赋 予 其 的 职权 范 围 内行 使 其 职权。依据 “ 有行为,必有责任” 的法理原则 ,行政机关对其
行政诉讼的第三人如何确定

行政诉讼的第三人如何确定行政诉讼是指权利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行为主体之间的一种具备诉讼性的诉讼行为。
在行政诉讼中,除了原告和被告之外,还有第三人参与其中。
那么本文将探讨在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如何确定。
一、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概念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行为所涉及的不仅仅是原告和被告,还包括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通俗点说,第三人就是指在一件事情中,没有直接成为诉讼对象的人。
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通常具有以下两种情况:(一)第三人与原告有直接利益关系。
这种情况下,第三人需要在法庭上出席,并且提出自己的声请。
例如,一家公司在法庭上起诉政府某项决定,如果另一家直接受影响的公司未被告知诉讼,他们应该被视为在诉讼中既有权益,也有义务。
(二)第三人与被告有直接利益关系。
这种情况下,被告可以邀请第三人出席法庭,并提出反对声请。
例如,如果政府机构被要求修改其某个决定,并已控告被告,在此情况下,与政府机构利益有关的任何第三方都可能被邀请出席。
二、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参与的方式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可以选择以下几种方式参与律师费:(一)作为辅助诉讼人。
第三人可以在法庭上表明自己的诉讼意向,申请以辅助诉讼人的身份参与诉讼。
辅助诉讼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自己的主张,但其主张不能给原告或被告造成不利影响。
例如,东北边疆省A地一家医院因为违反国家规定,涉嫌滥用禁用药物,被警方进行调查。
然而医院是由省政府直接管理的,而这个医院的某些利益同样受到影响。
在此情况下,该医院可以作为辅助诉讼人,参与到诉讼中的一方。
(二)作为独立的第三方。
如果第三人认为与本案相关的原告或者被告之间并没有足够的直接利益关系,他们可以选择以独立的第三方的身份参与诉讼。
这些第三方可能会对法庭上的事情发表意见并提出其他证据或建议。
例如,政府有权利质询有关企业的一些信息,但企业可能有权利拒绝披露这些信息。
在这种情况下,第三方、一些公共利益团体或消费者组织可能会以独立第三方的身份出席法庭,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2024年浅论行政诉讼第三人

2024年浅论行政诉讼第三人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因行政诉讼的标的与其法律上的权益存在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行政诉讼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他们在行政诉讼中享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对行政诉讼的进程和结果具有重要影响。
本文将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定义、特征、类型、权利义务、法律地位、影响以及制度完善等方面展开论述。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定义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在行政诉讼中,与已经开始的行政诉讼的标的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被允许参加到该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他们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但因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诉讼判决的影响。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特征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行政诉讼第三人必须与已经开始的行政诉讼的标的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其次,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在诉讼过程中参加进来的,而非诉讼的发起人。
最后,行政诉讼第三人在诉讼中享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其合法权益受到判决的影响。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类型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类型多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处理的标的物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三是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四是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与原告、被告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行政诉讼第三人在诉讼中享有特定的权利义务。
他们的权利主要包括:参加诉讼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提供证据的权利、辩论的权利、上诉的权利等。
同时,行政诉讼第三人也有义务遵守法庭纪律,尊重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等。
五、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地位行政诉讼第三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独特。
他们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但他们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判决的影响。
因此,行政诉讼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他们的权益应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行政诉讼第三人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
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是指与行政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且未参与原行政诉讼,但依法申请参加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行政诉讼的当事人。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后果是指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后,对原行政诉讼案件产生的法律影响。
本文将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法律地位、参加诉讼的条件、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与法律地位1. 概念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与原行政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且未参与原行政诉讼,但依法申请参加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行政诉讼的当事人。
第三人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 法律地位行政诉讼第三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独立的,具有以下特点:(1)第三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可以独立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2)第三人可以独立提出诉讼请求,对原行政诉讼案件产生影响。
(3)第三人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1. 与原行政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必须与原行政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第三人受到原行政行为的影响,或者原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2. 依法申请参加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第三人可以依法申请参加行政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
申请参加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行政诉讼案件的存在。
(2)第三人认为原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
(3)第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四、行政诉讼第三人法律后果1. 参与原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后,有权参与原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
第三人可以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对原行政诉讼案件产生影响。
2. 对原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影响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对原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直接影响。
如果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原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会发生改变。
3. 负担法律责任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后,如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原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发生变化,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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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概念之检讨「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学理论对诉讼第三人制度的认识从概念上就颇有偏差,但理论界对这个问题却长期未能有所突破。
第三人理论停滞不前,相关立法粗疏笼统,缺乏操作性。
这不仅使我国的行政诉讼学理论欠缺严谨,更使司法实务无所适从。
对现行《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已成为学界讨论之热点,笔者一方面从理论上对目前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进行检讨,同时对新近起草的《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加以评析,分析其存在的不足之处并进一步提出修改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第三人,《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一、引言第三人制度是诉讼法当事人理论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不仅自身理论十分复杂,其所涉及的相关理论点也相当众多,加之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因此一直为诉讼法学关注之重点。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至今仍对现行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第三人制度颇有争议[1],而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界定由于学术界长期陷入理论误区而发展迟缓,不仅难与国外先进理论相比,即使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三人问题上所达到的研究水平相比也有相当的差距,具体表现在:第一,理论研究的薄弱,民事诉讼法学建立了一个严谨而精致的第三人理论体系,并且已经可以在这个体系内部自行发展和完善,而行政诉讼法在第三人理论上的贡献则可以说是乏善可陈,甚至连一个成型的理论体系也没有,更谈不上行政诉讼法学与民事诉讼法学之间的对话和交流;第二,理论界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研究一直没有实质性的突破,对于第三人制度进行检讨和反思的论著凤毛麟角,落后的第三人理论长期占据统治地位;第三,从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之规定相当粗疏,并且缺少可操作性,司法实务界往往感觉现行法律规定难以应对错综复杂的司法实践。
[2]最近,马怀德教授主持起草了《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开拓了许多新的视野,在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上也颇有创新,但笔者认为其规定仍不完备,总体框架没有能够突破旧有理论,其中提出的两种方案尚值得商榷。
本文力图在梳理分析传统理论的基础上,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进行重新界定,并结合《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相关规定,进一步提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修改建议。
笔者期待本文能为重新构架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二、是否以“具体行政行为”为连接点?对于行政诉讼第三人概念的连接点,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法理论通说为“裁判结果”,[3]但我国行政诉讼法学对此却独辟蹊径,将其界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有必要首先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连接点进行分析。
我国行政诉讼法学将行政诉讼第三人界定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立法上的依据,即《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因此有人认为我国采取这种观点乃是受到现行立法的影响[4].事实上在《行政诉讼法》制定前后,各种学术著作对此多有论述,现行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先受学术理论之影响,后才以立法方式将其固定下来。
当时学术界也注重借鉴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理论,因此在界定诉讼第三人时遵循了这样一个逻辑:诉讼第三人是与“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而行政诉讼中诉讼标的即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就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团体。
在论述行政诉讼第三人问题时,当时的学界并没有忽视“裁判结果”这个连接点,但是很遗憾的是学术界错误地将与“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和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划上了等号,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就必然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因此推论二者是一致的,这种观点可以从当时很多权威的学术著作中反映出来。
[5]后来也有学者对这种判断进行了纠正,姜明安教授即认为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并不一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他同时认为仅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尚不足以具有诉讼第三人的资格。
[6]遗憾的是论者没有对此论点进行论证,但可以从当时盛行的相关理论中推测姜教授的理由应为: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中包含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情形,而学术界初不承认行政诉讼中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而认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尚不足以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
[7]另外姜教授还认为诉讼第三人必须是行政程序的相对方,这或许也是其认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不足以构成诉讼第三人的另外一个理由。
[8]但该理由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已经不能成立。
据此,对于认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应以“具体行政行为”为连接点的论据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第一,第三人须与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标的为“具体行政行为”,故应以“具体行政行为”为连接点;第二,行政诉讼第三人也是以“案件处理结果”为连接点,但以“具体行政行为”为连接点效果相同,二者没有区别;第三,认为两种连接点有区别,且从逻辑上是一种包含关系,但由于行政诉讼不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只是认定第三人的必要非充分条件。
事实上,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判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连接点具有致命而且明显的缺陷。
在全面论证这个缺陷之前笔者仅以一个实例即可证明这个缺陷的存在:在人身伤害(尚未构成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对违法者处以行政处罚,受害者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受害者当然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者,然而在其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受害者却不是第三人而是原告,真正的第三人却成了行政相对方-即违法者。
这样明显的缺陷一直未能被发现,其主要原因在于以下几点:第一,以“具体行政行为”为连接点混淆了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尽管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联系非常紧密,但二者毕竟是两个从性质上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程序法律关系的重要表现,而行政诉讼第三人则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两个概念分属于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连接点直接造成将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等同于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
实际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并非是“行政诉讼第三人”,而是“行政第三人”,[9]比如行政许可中的利害关系方、行政处罚中的受害方等等,但这些“行政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并不一定是诉讼第三人,而有可能是原告,真正的第三人则有可能是行政程序中的行政相对方。
混淆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当然会导致张冠李戴的情况;第二,学术界长期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的标的,但这种观点缺少论证。
诉讼标的对于界定“诉讼第三人”是一个十分关键的概念,而行政诉讼也的确是审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并不能因此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行政诉讼的标的。
上文已经谈到,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事实上,具体行政行为乃是行政程序的标的,不是行政诉讼的标的。
所谓“诉讼标的”,乃是法院在裁判中所要做出裁决的最小单位,[10]而行政诉讼中法院所要裁判的最小单位就是行政诉讼原告在诉讼中的主张。
试举一例可兹说明:设某公安机关对相对方给予了一个行政处罚,相对方认为程序违法且仅以该理由提起行政诉讼。
在这个案件中行政处罚本身是行政程序的标的,但不是行政诉讼的标的,行政诉讼的标的应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主张,这也刚好是法院所要作出裁决的最小单位。
换言之,法院并不需要对整个行政处罚进行认定,或者说在审判中无须对行政处罚这个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全部法律问题作出裁决,而只需对行政处罚中的程序问题是否合法作出裁决就可以了,因此行政处罚本身并非是行政诉讼的标的,原告提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才是诉讼标的。
如果我们正确认定了行政诉讼的标的,那么将“具体行行政行为”认定为行政诉讼的标的,进而推论行政诉讼第三人以“具体行政行为”为连接点的观点也就失去了逻辑基础。
第三,认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和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质上没有区别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
以上文注释5种的两种观点为例,该论者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必然就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因此两者没有区别,从逻辑上讲,这种判断的逻辑结构为:p->q=>p=q,这种推论在既逻辑上不能成立同时又与事实不符,因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外延要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外延广,而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不一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关于此姜明安教授已经作出了修正。
当然,这种命题的错误之处还在于混淆了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第四,认为“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构成要件,因为行政诉讼中不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这种观点同样值得商榷。
要对这个问题加以说明,必须首先回答行政诉讼中是否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同样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再举一例以兹说明:某行政机关采取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政府采购,投标者有甲、乙、丙三家企业,后甲中标并与行政机关签订合同,结果行政机关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甲企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定行政机关履行义务,同时乙、丙两企业以招投标程序违法为由参加诉讼成为诉讼第三人。
在这个案件当中很难讲乙、丙两企业是辅助哪一方参加诉讼,实际上他们的诉讼主张完全独立于原被告双方。
有的学者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然以本诉原告和被告为被告,而行政诉讼中被告恒定为行政机关,原告不可能成为被告。
其实这种说法机械地抄袭了民事诉讼法的第三人理论,没有注意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诉讼构造上的差别。
更何况民事诉讼法学中对于第三人参诉时的诉讼构造也有很多种学说,也并不全都认为独立参诉第三人与本诉原被告的关系就是简单的原被告关系。
行政诉讼中的独立参诉第三人也不一定非要同时以原被告为被告,只要他的诉讼主张独立于本诉当事人即可。
[11]综上所述,“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成为判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连接点。
对于通说以“裁判结果”为连接点则可以避免将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混淆不清的弊端,同时也符合诉讼法的一般理论。
但是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为什么行政诉讼中不以诉讼标的为连接点。
上文已经谈到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原告的诉讼主张,我们厘清了这个问题,但我们却并不以诉讼标的作为第三人的连接点。
这不是说“诉讼标的”这个概念不重要,而是因为与诉讼标的有法律上之利益的第三人是独立参诉的第三人,行政诉讼中还有辅助参加第三人和行政机关参诉的情况,用“诉讼标的”尚不能统摄这些第三人类型,因此采用一个外延更广的概念来界定第三人-即与“裁判结果”利害关系。
三、厘清共同诉讼人与诉讼第三人(一)被混淆的共同诉讼参加与诉讼第三人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共同诉讼参加人与诉讼第三人是严格区分的两个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