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合集下载

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6号《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已经2008年5月4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二○○八年五月六日《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安部令第86号 2008年5月6日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工作,保证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调查和诉讼活动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理论成果与技术方法,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电子数据、物品等进行检验、鉴别、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机构,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鉴定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人,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公安机关的鉴定工作,是国家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在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活动,以及其他案件、事件、事故、自然灾害等调查处置中应用。

第六条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独立、及时、安全的工作原则。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所属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所必需的技术人员、办公和业务用房、仪器设备和有关经费等。

第二章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第八条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事)件情况,开展与鉴定有关的调查、实验等;(二)要求委托鉴定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三)在鉴定业务范围内表达本人的意见;(四)与其他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五)对提供虚假鉴定材料或者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有权拒绝鉴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公安机关物证鉴定程序和鉴定人的工作,提高鉴定水平,确保鉴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定义】本规则所称物证鉴定,是指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按照技术规程,运用专业知识、仪器设备和技术方法,对受理委托鉴定的检材进行检查、验证、鉴别、判定,并出具检验鉴定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鉴定范围】物证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的范围,应当是与查明或者证明案件、事件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气味,以及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第四条【鉴定原则】物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遵循科学、客观、及时、准确、安全的原则,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严肃性。

第二章物证鉴定机构的职责第五条【上下级关系】上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的业务工作负有管理、监督、考核、指导的责任。

第六条【各级鉴定机构】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系统管理、属地管辖、分工负责和逐级受理的原则,在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鉴定工作。

(一)公安部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中央、公安部交办,省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委托的鉴定,以及省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二)省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重大疑难案件、事件等有关的鉴定,以及地市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三)地市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案件、事件等有关的鉴定,以及县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四)县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案件、事件等有关的常规鉴定。

第七条【健全工作制度】机构应当加强科学管理,建立和运行鉴定质量保证体系。

实行鉴定人轮流受理鉴定、检验鉴定结论复核和人身伤情鉴定公开等工作制度。

刑诉法关于鉴定的法条是怎样的

刑诉法关于鉴定的法条是怎样的

If you can't beat your opponents, join them.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刑诉法关于鉴定的法条是怎样的导读:刑诉法关于鉴定的法条是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刑诉法关于鉴定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刑诉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120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刑诉法”第15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这些都是对刑事诉讼中“鉴定”的具体规定。

一、关于鉴定。

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公安司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具备专门知识并受指派或聘请来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人为鉴定人,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就是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但鉴定结论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非常广泛,常见的有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笔迹鉴定、痕迹鉴定、会计鉴定、价格鉴定、食品药品鉴定、淫秽物品鉴定、毒品鉴定和其他各种刑事技术鉴定。

司法鉴定没有签字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司法鉴定没有签字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司法鉴定没有签字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在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期间会受到各类证据证言,这类证据证言需要相应的法律合法的支持。

这时司法鉴定对我国的相关案件起到了总要的作用。

那司法鉴定没有签字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下面小编就为你进行相应的解答。

没有亲笔签名,但是会有打印的名字及私章,同样有效。

我国在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期间会受到各类证据证言,这类证据证言需要相应的法律合法的支持。

这时司法鉴定对我国的相关案件起到了总要的作用。

那司法鉴定没有签字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下面小编就为你进行相应的解答。

没有亲笔签名,但是会有打印的名字及私章,同样有效。

▲一、相关法条: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07号令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2、《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安部令第86号第四十七条鉴定文书的内容:(十二)鉴定人的姓名、技术职务或者技术资格、签名;▲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 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两次司法鉴定结果不一致法院到底该采信谁的意见因两份鉴定结论出现了完全相反的结果,并提出再次重新进行鉴定。

1、以后一次司法鉴定结果为准。

2、因为前一次司法鉴定结果因有争议才会有一方提出重新鉴定,因此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

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关的要求按时出庭。

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依法实事求是的对鉴定结论的依据进行说明,回答与鉴定相关的问题。

现场勘查规则

现场勘查规则
保护现场人员的姓名,职业,到达现场的时间和保护现场时 发现的情况;
现场勘查指挥人员和勘查人员的姓名,职务;
见证人的姓名,职业和住址;
勘查的起止时间,勘查的程序,当时的气候和光线条件;
现场的地点,位置,周围环境;
现场中心和有关场所情况,现场变动和变化的情况研究反常现象;
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1979年4月修订)
一 现场勘查是侦破刑事案件的首要环节,在刑事侦察工作中占有特别重要的位置。其任务是:发现和搜集犯罪的痕迹物证,研究分析案情,判断案件性质,确定侦察方向和范围,为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
二 教育基层公安保卫人员和治安保卫委员会的人员,获悉发生案件后,应立即组织好力量保护好现场,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保护现场的具体任务是:
第三,根据尸体伤痕情况,判明死因和罪犯的杀人手段;同时详细检验尸块断离的位置和特征,判明罪犯碎尸的方法和碎尸工具的种类,罪犯是否熟悉人体解剖结构,懂得肢解尸体的简便方法,从而推断罪犯的职业特点。
第四,仔细检验尸块包装物、粘附物的性状、类别、特殊记号和其他特征,推断碎尸现场应该具备的条件和地区范围。
1 划定保护范围,布置警戒,维持秩序,在勘查人员到达之前,不允许任何人进入现场。
2 遇到气候变化等情况,可能使痕迹,物证遭到破坏时,应采取措施妥善保护。
3 发现犯罪分子尚未逃离现场时,应立即扭送公安机关;发现重大犯罪嫌疑人时,要布置专人监视;对罪犯或嫌疑人要提高警惕,防止逃脱,行凶,自杀或毁灭罪证。
第一,将尸体按照人体解剖位置排列,观察相同部位有无重复,两侧是否对称;断离部位是否连续,断离能否吻合;各个尸块的新鲜程度或腐败程度是否一致;皮肤的色泽、弹性及皮下脂肪的丰满程度是否一致;其血型、性别是否相同等等。进行种属鉴定以及个人识别鉴定,认定各个尸块是否为同一具尸体。

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法规、解释

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法规、解释

司法鉴定主要问题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检索目录一、司法鉴定及其分类(一)司法鉴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二)刑事鉴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九十九条至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四条至第二百五十七条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至二百四十五条(三)民事鉴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四)行政鉴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证据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五)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4、《决定》第一条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九十九条6、《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T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六)国家统管的司法鉴定业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七)法医病理鉴定1、《决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2、《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四条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八)法医临床鉴定1、《决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2、《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五条(九)法医精神病鉴定1、《决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一条至第二十三条3、《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六条(十)法医物证鉴定1、《决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2、《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七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十一)法医毒物鉴定1、《决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2、《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八条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十二)司法会计鉴定1、《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九条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并附“办法”全文)(十三)文书司法鉴定1、《决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2、《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十条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五条(十四)痕迹司法鉴定1、《决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2、《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十一条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五条(十五)微量司法鉴定(理化司法鉴定)1、《决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2、《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十二条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第二百三十五条(十六)声像资料司法鉴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4、《决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项5、《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十五条(十七)计算机技术与电子数据司法鉴定1、《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十三条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十八)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十四条(十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1、《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十六条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行使行政、司法鉴定权有关问题的通知》二、司法鉴定原则与制度(一)司法鉴定合法性原则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4、《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5、《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6、《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二)司法鉴定独立性原则1、《决定》第八条、第十条2、《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三)司法鉴定中立性原则1、《决定》第七条第二款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四)司法鉴定公正性原则1、《决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2、《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五)司法鉴定客观性原则1、《决定》第十二条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3、《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六)司法鉴定法律监督原则1、《决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3、《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七)司法鉴定时限原则1、《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2、《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八)司法鉴定保密原则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2、《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九)司法鉴定回避制度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3、《决定》第九条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5、《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6、《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十)司法鉴定错鉴责任追究制度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三款2、《决定》第十三条第三款3、《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十一)司法鉴定统一管理制度1、《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3、《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十二)司法鉴定标准化、规范化制度1、《决定》第十二条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3、《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十三)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许可制度1、《决定》第三条、第六条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十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制度1、《决定》第六条、第十六条2、《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十五)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名册公告制度1、《决定》第六条、第十六条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3、《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三、司法鉴定机构(一)司法鉴定体制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4、《决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二)司法鉴定主管机关1、《决定》第三条、第十六条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3、《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三)司法鉴定主管机关职责1、《决定》第三条、第十六条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3、《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四)司法鉴定登记管理机关1、《决定》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3、《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五)司法鉴定登记管理机关职责1、《决定》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3、《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六)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协助机关1、《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2、《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七)司法鉴定行业管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八)司法鉴定监督检查范围1、《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2、《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九)司法鉴定监督检查方式和原则1、《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2、《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十)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评估1、《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2、《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十一)司法行政机关鉴定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1、《决定》第十四条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十二)司法鉴定机构1、《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十三)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1、《决定》第五条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十四)司法鉴定机构申请登记程序、内容与报送的材料1、《决定》第六条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十五)申请设立独立法人资格司法鉴定机构的要求《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十六)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要求《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十七)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审核登记司法鉴定机构的程序1、《决定》第六条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十八)《司法鉴定许可证》内容与颁发机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十九)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申请司法鉴定机构的条件与程序《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二十)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程序《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一)司法鉴定机构延续登记程序《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二)司法鉴定机构注销登记手续《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二十三)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种类、编制主体和公告程序1、《决定》第三条、第六条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二十四)司法鉴定机构受警告处分的情形1、《决定》第十三条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二十五)司法鉴定机构停止鉴定业务、撤销登记的情形1、《决定》第十三条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二十六)司法鉴定机构的民事责任1、《决定》第十三条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二十七)侦查机关鉴定机构1、《决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二十八)司法鉴定收费1、《决定》第十五条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四、司法鉴定人(一)司法鉴定人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4、《决定》第一条5、《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二)司法鉴定人的法律地位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三)申请司法鉴定人应具备的条件1、《决定》第四条2、《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四)不得申请司法鉴定人的几种情形1、《决定》第四条第二款2、《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五)申请司法鉴定人的程序与手续1、《决定》第六条2、《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六)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程序与内容1、《决定》第六条2、《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七)《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八)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程序《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九)司法鉴定人延续登记程序《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十)司法鉴定人注销登记条件与手续《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十一)司法鉴定人的权利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零一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5、《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十二)司法鉴定人的义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4、《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十三)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1、《决定》第十条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零二条3、《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十四)非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处分《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十五)司法鉴定人警告处分的条件《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十六)司法鉴定人停业、撤销登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十七)司法鉴定人错鉴赔偿责任《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十八)司法鉴定人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第八十条(十九)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法律保护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二十)司法鉴定人诉讼权利的法律保护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二十一)技术顾问(专门知识人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五、司法鉴定程序(一)司法鉴定程序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二)司法鉴定申请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三)司法鉴定决定与委托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4、《决定》第七条、第九条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6、《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7、《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四)刑事诉讼司法鉴定决定与委托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2、《决定》第七条、第九条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七条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5、《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五)民事诉讼司法鉴定决定与委托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2、《决定》第七条、第九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4、《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六)行政诉讼司法鉴定决定与委托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2、《决定》第七条、第九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4、《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七)司法鉴定委托的过程与方式1、《决定》第九条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条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六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5、《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八)司法机关对诉讼当事人实施鉴定申请权的法律保障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零五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一条(九)司法鉴定受理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4、《决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条6、《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7、《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8、《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十)司法鉴定受理范围的限制1、《决定》第七条、第九条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3、《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十一)司法鉴定拒绝受理的条件1、《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十二)诉前鉴定受理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十三)实施鉴定的人数及其条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2、《决定》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4、《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十四)司法鉴定时限1、《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十五)司法鉴定的组织与监督1、《决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四条3、《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4、《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十六)司法鉴定结果的记录及其要求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3、《决定》第十条4、《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十七)司法鉴定结论(意见)的证据要求1、《决定》第十条、第十二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十八)鉴定人不同鉴定意见的处理规则1、《决定》第一条、第十条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零二条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十九)司法鉴定材料的保存与处理1、《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2、《公安部刑事技术规则》第十三条(二十)补充鉴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2、《决定》第九条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七条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二十一)重新鉴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2、《决定》第九条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4、《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5、《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二十二)重新鉴定的控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六、司法鉴定结论(意见)质证(一)司法鉴定结论质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八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二)司法鉴定结论质证目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三)司法鉴定结论质证主体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一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四)司法鉴定结论质证客体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五)司法鉴定结论被质证对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3、《决定》第十一条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一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六)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范围。

实物证据的鉴真规则

实物证据的鉴真规则

实物证据的鉴真规则“鉴真”这个词来自美国,是英美证据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则,2010年这一规则被引进我国。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四条引入,《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八条将其写入司法解释。

第一,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二,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是解决客观证据真实性的问题。

鉴真规则主要适用于实物证据。

实物证据又被称为客观证据,主要是四大类,即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主流观点认为言词证据不适用于鉴真规则,对言词证据的真实性通过当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进行审查判断。

证人证言、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鉴定人的意见都属于广义的言词证据。

鉴真的实质是从来源到法庭质证过程中的同一性。

证据来源端即收集、提取、扣押等,比如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在被告人家里扣押的等;在法庭上举证,要出示、播放、展示。

鉴真就是鉴定从提取的最初来源到法庭举证的整个过程。

从开始发现到在法庭上出示的整个过程中,证据始终保持同一性,没有发生变化。

鉴真的过程有四个关键环节。

1、来源真实可靠。

就是证据的取得要有收集、提取的过程证据,能证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来源是真实性。

一般来说就是要有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提取笔录。

2、搜集、提取到保管过程的完整性。

证据在何地被发现,是如何搜集的,何人、何时、何地、用什么方式的信息,需要通过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加以记录,并证明证据提取、收集过程的完整性。

整个过程都要加以记录,不能有中断,不能有合理怀疑。

3、保存的不变性。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实物证据可能需要长期完好无损地保存,此时必须要保障保存环境的适宜和完善,保障实物证据没有被污染,没有发生变化,尤其要注意一些容易变质的物证,如食品、药品、油脂、液体等,要保证它的颜色、尺寸、外观、形状内容等不发生重大变化。

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

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

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2014年11月26日实施。

目录前言1范围2术语和定义3总则4头部损伤5面部损伤6颈部损伤7胸部损伤8腹部损伤[S39.905]9脊柱、骨盆部损伤10肢体与关节损伤11其他损伤附录A(规范性附录)判定基准的补充附录B(规范性附录)损伤分级的依据前言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请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

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这些专利的责任。

本标准由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中国法医学会和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179)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中国法医学会、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旭、宁锦、王岩、常林、田雪梅、刘会、杜雁、郭兆明、项剑、狄胜利、张凤芹、李屹兰、杨天潼、何光龙。

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伤害、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损害等人身损害赔偿中受伤人员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评定。

2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2.1误工期loss of working time period 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

2.2护理期nursing period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

2.3营养期vegetative period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

2.4评定assessment运用专门知识,评价确定人身损害误工期(2.1)、护理期(2.2)和营养期(2.3)的过程。

2.5评定意见assessment conclusion评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对人身损害误工期(2.1)、护理期(2.2)和营养期(2.3)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综合性判断。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6号《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已经2008年5月4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二○○八年五月六日《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安部令第86号 2008年5月6日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工作,保证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调查和诉讼活动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理论成果与技术方法,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电子数据、物品等进行检验、鉴别、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机构,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鉴定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人,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公安机关的鉴定工作,是国家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在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活动,以及其他案件、事件、事故、自然灾害等调查处置中应用。

第六条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独立、及时、安全的工作原则。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所属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所必需的技术人员、办公和业务用房、仪器设备和有关经费等。

第二章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第八条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事)件情况,开展与鉴定有关的调查、实验等;(二)要求委托鉴定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三)在鉴定业务范围内表达本人的意见;(四)与其他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五)对提供虚假鉴定材料或者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有权拒绝鉴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二)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三)遵守鉴定工作原则和鉴定技术规程;(四)按规定妥善保管与鉴定有关的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五)依法出庭作证;(六)保守鉴定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鉴定人的回避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鉴定人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担任过本案侦查人员的;(五)是重新鉴定事项的原鉴定人的;(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一条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鉴定人具有应当回避情形,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回避的,由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提出回避意见,报请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作出驳回鉴定人回避申请决定的,应当制作《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对驳回鉴定人回避申请的决定,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内向决定机关以书面形式申请复议一次。

决定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在作出是否回避决定前或者复议期间,鉴定人不得停止与申请回避鉴定事项有关的检验鉴定工作。

第四章鉴定的委托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对与案(事)件有关需要检验鉴定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电子数据、物品等,应当及时委托鉴定。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本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有鉴定能力的,实行本级委托;超出本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鉴定项目或者鉴定能力范围的,实行向本级公安机关的上级公安机关逐级委托;特别重大案(事)件的鉴定或者疑难鉴定,经拟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同意,可以选择委托。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如因技术能力等原因或者法律另有规定需要委托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取得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公安机关委托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委托鉴定单位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一)《鉴定委托书》;(二)证明送检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三)委托鉴定的检材;(四)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五)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委托鉴定单位应当指派熟悉案(事)件情况的人员送检。

第十九条《鉴定委托书》应当填写下列内容:(一)委托书编号;(二)委托鉴定单位全称和委托时间;(三)送检人姓名、职务、证件名称及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四)鉴定机构全称;(五)鉴定有关案(事)件的名称或者案件编号;(六)案(事)件情况摘要和原鉴定情况;(七)送检的检材、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检材的提取部位及提取方法等情况;(八)鉴定要求;(九)委托鉴定单位的诚信声明;(十)委托鉴定单位负责人签字和其他必要的内容。

《鉴定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鉴定单位的印章。

第二十条委托鉴定单位提供的检材,应当是原物、原件。

无法提供原物、原件的,应当提供符合本专业鉴定要求的复制件、复印件。

送检的检材应当使用规范包装,并标记清楚。

第二十一条委托鉴定单位及其送检人向鉴定机构介绍的情况、提供的检材和样本应当客观真实,来源清楚可靠。

对受到污染、可能受到污染或者已经使用过的原始检材、样本,应当作出文字说明。

对具有爆炸、放射性、传染性疾病等危险的检材或者样本,应当在排除危险后送检,并作出文字说明。

第二十二条委托鉴定单位及其送检人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办理案(事)件部门不得委托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未合法取得鉴定资格证书的;(二)因技术用房、仪器设备、鉴定人能力的缺陷无法保证鉴定质量的;(三)出具错误鉴定意见未有效改正的;(四)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当事人仍然从事鉴定工作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鉴定的受理第二十四条鉴定机构可以受理下列委托鉴定:(一)公安系统内部委托的鉴定;(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以及监察、海关、工商、税务、审计等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鉴定;(三)金融机构保卫部门委托的鉴定;(四)政府有关部门调查事故、处置自然灾害等委托的鉴定。

第二十五条鉴定机构应当在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的鉴定项目范围内受理鉴定事项。

第二十六条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鉴定单位承诺其鉴定工作遵循公平公正、主体合法、程序规范、方法科学、结论准确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应当内设专门部门或者专门人员负责受理委托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查验委托主体和有关手续是否符合要求;(二)听取与鉴定有关的案(事)件情况介绍;(三)查验可能具有污染、爆炸、放射性、传染性疾病等危险的检材或者样本,对确有危险的,应当在排除危险后受理;(四)核对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和状态,以及检材和样本的来源、采集和包装方法等;(五)确认是否需要补送检材和样本;(六)核准鉴定的具体要求;(七)鉴定机构受理人与委托鉴定单位送检人共同填写《鉴定事项确认书》(一式两份,鉴定机构和委托鉴定单位各持一份)。

第二十九条《鉴定事项确认书》应当填写下列内容:(一)鉴定事项确认书编号;(二)鉴定机构全称和受理人姓名;(三)委托鉴定单位全称和委托书编号;(四)送检人姓名、职务、证件名称及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五)鉴定有关案(事)件名称、案件编号;(六)案(事)件情况摘要;(七)收到的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检材的提取部位和提取方法等情况;(八)鉴定要求;(九)鉴定机构与委托鉴定单位对鉴定时间以及送检检材和样本等使用、保管、取回事项进行约定,并由送检人和受理人分别签字;(十)鉴定文书和相关检材、样本的领取情况,由领取人和鉴定机构经办人分别签字。

第三十条鉴定机构对检验鉴定可能造成检材、样本损坏或者无法留存的,应当事先征得委托鉴定单位同意,并在《鉴定事项确认书》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予受理:(一)超出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受理范围的;(二)违反鉴定委托程序的;(三)委托其他鉴定机构正在进行相同内容鉴定的;(四)超出本鉴定机构鉴定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五)检材、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六)鉴定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对社会公共安全、环境资源、人身足以造成严重危害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不受理的,应当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委托鉴定单位出具《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

第六章鉴定的实施第三十二条鉴定工作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并对本人出具的鉴定意见负责。

鉴定的实施,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必要时,鉴定机构可以聘请本机构以外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鉴定。

鉴定机构聘请本机构以外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鉴定,应当经主办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制作《鉴定聘请书》。

第三十四条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

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另有规定,或者侦查破案、诉讼活动有特别需要的,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鉴定单位另行约定鉴定时限。

需要补充检材、样本的,鉴定时限从检材、样本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实施鉴定前,鉴定人应当查看《鉴定事项确认书》,核对受理鉴定的检材和样本,明确鉴定任务,确定鉴定方法,做好鉴定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三十六条实施鉴定,鉴定人应当按照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进行操作。

鉴定人应当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鉴定的过程、方法和结果。

第三十七条经计算机自动识别系统检索比中的DNA、指纹、掌纹、枪弹、声纹、人像等检材和样本,在执法办案或者诉讼活动中作为证据应用的,应当对相应原始检材和样本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文书。

第三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事)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办案人,可以向办理案(事)件部门申请补充鉴定:(一)对已完成鉴定事项需要增加新的鉴定内容的;(二)发现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新检材或者样本的;(三)鉴定意见表述有明显遗漏的。

补充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人进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