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释义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释义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0.01.27•【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释义《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已于2009年11月30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9年12月7日由天津市市长黄兴国以市长令第24号公布,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行。
《规定》通过政府规章的形式构建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系,有利于通过制度保障各级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使安全生产的各项法律规定落到实处。
《规定》共计24条,规定了本规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界定了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安全生产责任的基本原则;确定了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主管部门;明确了安全生产责任制责任人;制定了保障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的七项制度;规定了对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行为的罚则;本规定的参照适用和施行时间等内容。
第一条为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规定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一、本规定的立法背景1987年,我市颁布了《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津政发〔1987〕15号),对促进我市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发挥了一定作用。
但是,随着我市经济快速发展,机构改革,政府职能转变及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方式变化,上述文件已远不适应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要求,有必要制定新的管理规定。
目前安全生产责任制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有些部门安全监管不力,责任不对接,存在责任盲区;二是行业管理弱化,安全生产管理范围主要限于国有企业,对于一些民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三是生产经营单位在承包、发包、分包、出租等市场经济活动中安全生产责任不明确、不落实。
为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通过制定政府规章,加强我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工作。
二、本规定的立法目的和依据安全生产工作是关系着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大事,国家对此一直非常重视。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对事故原因进行深入分析,制定事故防范措施,并定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统计分析情况。
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利用各种媒体普及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增强事故预防和风险防控能力。
第六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激励机制,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息公开制度,按照规定公开安全生产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并实施所分管领域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组织落实所分管领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组织检查所分管领域的安全生产,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所分管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实施。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职责分解到各岗位,明确从业人员在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报告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督促、检查,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章 政府监管责任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证国家的安全生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天津市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事业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事故。
第三条国家实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规划,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推动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视程度,增强全民安全意识。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事业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职工安全生产权益。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事业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技能和素质。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事业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事业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治,消除安全隐患,防范事故发生。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事业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事故应急救援准备,及时有效处置事故,减少事故损失。
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事业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障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责任事故的赔偿能力。
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事业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落实。
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71月1日执行)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预算,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津政令第 24 号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已于2009年11月3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第一条为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做好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通过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逐级监督、安全生产责任书、隐患排查、检查告知、责任制考核、奖励与处罚等制度,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组织推动各级监督责任的落实;(三)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签订,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四)组织推动隐患排查,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督查,并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五)提出表彰和处理意见。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按照国家和本市确定的相关职责执行。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日执行)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预算,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07•【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施行日期】2010.01.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已于2009年11月3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第一条为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做好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通过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逐级监督、安全生产责任书、隐患排查、检查告知、责任制考核、奖励与处罚等制度,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组织推动各级监督责任的落实;(三)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签订,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四)组织推动隐患排查,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督查,并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五)提出表彰和处理意见。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按照国家和本市确定的相关职责执行。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负责。
天津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天津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天津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第一章总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障天津市安全生产,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规定。
天津市各级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维护本市安全生产的良好局面。
古学(俗称“坑壁学家”)研究人员应当开展安全生产科学研究,加强安全生产技术与装备的研发,提高天津市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天津市人民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健全安全生产的组织机构,明确各级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的划分和履行天津市各级应当划分安全生产责任,明确各级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天津市人民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责任的具体办法,明确安全生产责任的履行方式和主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评价机制。
各级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保障本区域的安全生产。
第三章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主体各级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划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主体。
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总责任,将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位,确保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属地和上级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要求。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主体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员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
第四章安全生产责任的任务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主体主要承担以下任务:________(一)制定安全生产制度、规章和操作规程,明确安全生产责任。
(二)组织安全生产活动,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工作场所的安全。
(三)组织安全教育培训,在岗人员掌握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四)建立安全生产台账,做好安全事故报告和统计工作。
(五)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并整改安全隐患,确保生产过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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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文号:津政令第24号
发布日期:2009-12-7
执行日期:2010-1-10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已于2009年11月3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为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做好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通过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逐级监督、安全生产责任书、隐患排查、检查告知、责任制考核、奖励与处罚等制度,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推动各级监督责任的落实;
(三)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签订,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四)组织推动隐患排查,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督查,并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
(五)提出表彰和处理意见。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按照国家和本市确定的相关职责执行。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
会议主要研究下列内容:
(一)通报、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和现状;
(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四)布置阶段性重点工作;
(五)通报安全生产事故指标控制情况。
会议应当作出决定或者形成会议纪要,明确落实措施和部门。
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有关部门应当在1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方式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上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下级人民政府;
(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三)按照隶属关系和职责规定,各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本系统、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辖区内无主管部门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条负有监督责任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被监督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监督被监督单位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
(三)协调解决被监督单位安全生产的重大和共性问题;
(四)掌握被监督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
(五)每年对被监督单位进行综合考核并组织实施奖惩;
(六)建立监督工作专门档案。
第十一条被监督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对负有监督责任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指导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并报告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和其他重大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岗位安全生产责任,确定责任人;
(二)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制定奖惩措施,并由责任人签字;
(三)在承包、发包、分包、出租等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各相关方安全生产责任;
(四)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专门档案。
第十三条每年3月31日前,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定,与被监督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安全生产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安全生产事故控制指标;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三)安全生产措施;
(四)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考核;
(五)奖励与惩罚。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监督本系统、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事故隐患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逐级建立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对查出的事故隐患逐一登记建档,分类分级进行整改,并将整改落实情况向监督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每年3月31日前,被监督单位应当向监督单位书面报告安全生产责任制自查自评结果。
监督单位应当结合被监督单位自查自评结果进行综合考核。
考核结果应当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存在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或者普遍存在的问题,应当书面告知负有监督责任的单位。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的重大或者普遍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对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予以表彰。
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奖牌或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积极整改和在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见谈话,听取约谈对象有关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存在问题及采取措施情况的汇报。
约谈情况应当形成记录。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积极整改,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约见谈话后,仍不履行监督责任,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行政问责包括下列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调离现工作岗位;
(四)引咎辞职;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监督责任的单位处2000元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
(一)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告知,未履行监督责任的;
(二)未建立监督工作专门档案的;
(三)不按规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或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发现的;
(五)被监督单位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六)年度死亡事故超过控制指标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行政问责。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2000元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罚款。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津东疆港区、中新天津生态城等区域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行。
1987年2月11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87〕15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