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
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符家屯社区居民委员、刘晓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符家屯社区居民委员、刘晓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94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献民【审理法官】杨献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符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刘晓华【当事人】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符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刘晓华【当事人-个人】刘晓华【当事人-公司】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符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刘世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李学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王许可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何晨蕊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世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李学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王许可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何晨蕊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世军李学军王许可何晨蕊【代理律所】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符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刘晓华【本院观点】刘晓华、符家屯居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经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合同。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晓华、符家屯居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经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合同。
符家屯居委会称该协议显失公平属于无效合同,但显失公平并不属于合同法上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且符家屯居委会亦未举证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此符家屯居委会辩称合同无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符家屯居委会上诉主张签订合同时其未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表决,合同应属无效。
上诉认为维修费用应抵扣租金,租赁合同判决书

上诉认为维修费用应抵扣租金,租赁合同判决书【裁判要旨】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十,如租赁期满,承租方应当按照约定租金支付。
如承租人不能按照约定租金支付的,承租方有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租金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租金千分之三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
因出租方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
因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占用房屋而造成租赁物损失和损坏时,应当由承租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
原告自2018年1月20日起陆续支付两个月租金12000元(不含空调费、水管及电线等)给被告用于经营。
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经济纠纷时适用违约责任相关规定。
约定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对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发包人可以延长交货时间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采用违约金方式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担保(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规定)。
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出租房屋的性质并无明确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等规定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法律问题。
合同约定房屋用途为住宅,应为住宅房屋。
但在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未载明该房屋类型为住宅房屋。
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属于商业用房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案涉房屋产权明晰,应属于商业用房房屋。
从双方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只是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并未实际使用。
但原告虽使用了案涉房屋但未实际使用案涉房屋为商业用房不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书争议焦点范文

判决书争议焦点范文#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争议焦点。
一、案件背景。
原告(租户)小张起诉被告(房东)老李,称老李在房屋租赁期间无故涨租,并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损坏的设施进行维修,要求老李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自己的损失;被告老李则辩称小张没有按时缴纳房租,并且对房屋进行了不合理的改造,自己涨租是合理的,同时拒绝承担维修责任。
二、争议焦点一:房租上涨是否合理。
1. 原告观点及证据。
小张表示,当初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规定了租赁期间的租金为每月2000元,并且没有任何关于租金调整的条款。
他拿出了双方签字的合同原件作为证据,指着合同上的租金条款说:“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这租金就是定好了的,怎么能说涨就涨呢?”小张还提到,老李提出涨租的时候,并没有给出任何合理的市场变动或者房屋改善等正当理由。
2. 被告观点及证据。
老李则称,周围的房租都涨了,他的房子也不能一直按照原来的低价出租。
他拿出了附近几家房屋中介公司打印的同类型房屋的租金报价单,试图证明现在市场行情下,他的房子租金应该涨到2500元。
老李还说,小张经常拖欠房租,虽然每次最后都交上了,但是这种行为给他造成了很大的困扰,所以他觉得有必要通过涨租来保障自己的权益。
对于小张拖欠房租这一说法,老李并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比如催缴房租的记录等。
3. 法官分析与判定。
法官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租金可调整的情况下,老李单方面涨租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对于老李提出的周围房租上涨的情况,这不能成为违反现有合同约定涨租的理由。
合同具有相对性和约束性,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条款执行。
至于老李称小张拖欠房租,由于没有证据支持,不能作为涨租的合理依据。
所以,法官判定老李房租上涨的行为不合理,构成违约。
三、争议焦点二:房屋设施维修责任应由谁承担。
1. 原告观点及证据。
小张指出,在入住后不久,房屋的马桶就经常堵塞,厨房的水龙头也开始漏水。
他按照合同约定,多次通知老李来维修,并且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显示小张多次向老李发送马桶堵塞和水龙头漏水的照片,并且请求老李尽快安排维修人员。
女儿出租父亲的房屋,法院判决合同有效判决书

女儿出租父亲的房屋,法院判决合同有效判决书女儿在父亲去世后,与父亲合谋将父亲的房屋出租,收取租金。
这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存在的。
而该案中,法院认为,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
法院判决:租赁合同有效;房屋产权不变。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一审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父母与子女之间本是天然、亲密的关系,但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因各种原因与子女发生纠纷非常多。
如子女因为赡养老人产生矛盾,老人去世后,子女作为继承人,不能再像父亲一样对父母有赡养义务。
当父母健在时,他们通过出租房屋等方式与子女形成租赁关系,以满足子女日常生活和发展需求。
这种法律关系被称为“委托合同”,当事人之间可以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一、案件案情原告李某某、被告梁某系父女关系。
因考虑到父亲李某身体状况不佳,考虑到母亲杨某为患尿毒症,需要大量药物,所以才想到找人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杨某使用,收取租金。
2014年8月23日,李某某与梁某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将其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某处房屋1号楼2单元2号租赁给梁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23日至2022年8月23日止,年租金为5000元/月,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梁某对合同条款均表示认可。
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李某某从未到出租房屋的地方,而是通过电话联系承租人,要求其按时到出租房屋的地方缴纳租金。
期间,李某某一直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生活费。
2014年8月31日,李某某在济南去世。
同日,李某通过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梁某签订的书面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被告梁某认为,李某与梁某签订的约定应视为无效,且双方之间并未订立合同并履行义务。
梁某认为母亲杨某对其未尽赡养义务。
双方均不同意调解。
二、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案件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李敏与父亲李福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案涉房屋系李福和其女儿李娜共同所有。
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原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判决书

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原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判决书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原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判决书在个体工商户经营过程中,有时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经营者的更替情况。
这时,新经营者需要面临一个重要问题,那就是如何处置原有的房屋租赁合同。
最近,有一起类似的案例经过法院审理,判决结果为原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此进行分析和解读,以提供一些实用性的指导意义。
该案件的事实是这样的:某个体工商户的老板A与房东签订了一份长期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
然而,在合同期间的第三年,老板A由于个人原因,决定不再经营该工商户,而将其转让给了新的经营者B。
B作为新经营者,将原本由A承担的租赁合同义务全部承接了下来,包括每月的租金和其他附加费用。
然而,原房东并不愿意接受B作为新经营者的身份,坚持要求按原合同约定与A履行合同义务。
在双方无法就此事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B选择将此纠纷提交法院处理。
经过法院的审理和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认定原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其理由有三:首先,根据建立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自由意思原则,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享有自由意志,自由选择自己的合同相对人。
在这个案例中,虽然原房东与A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是合同并没有规定经营者不得更替,也没有限定具体的经营者必须是A,因此新经营者B完全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并履行该合同。
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受让的规定,当合同一方发生变更时,经过各方协商同意,可以将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
新经营者B与老板A达成协议,将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了B,也就是说,在该变更情况下,新经营者B已经完全代替了A成为了房屋租赁合同的一方,并承担了相应的义务,因此,原房东无权要求按照原合同与A履行,也无权要求逆转签订新合同。
最后,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合同的效力规定,合同的效力应当符合公平原则,保护合法当事人的权益。
原房东要求B按照原合同履行,将对B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公平损害。
饶某某与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饶某某与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97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19.12.19裁判规则违反行政规章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违反行政规章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危房出租用于经营酒店,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按照合同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正文饶某某与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饶某某,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江西中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刚,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童,女,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旦声,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永祥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致富街8号2113室。
法定代表人:高加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饶某某与再审申请人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物资供应站)及一审第三人上海永祥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8)赣民终173号民事判决。
饶某某、物资供应站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2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物资供应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童、叶旦声到庭参加诉讼。
丁婷与徐州市云龙区房产服务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丁婷与徐州市云龙区房产服务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5【案件字号】(2020)苏03行终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刁国民徐冉陈玉浩【审理法官】刁国民徐冉陈玉浩【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丁婷;徐州市云龙区房产服务中心;徐州市云龙区彭城商业公司【当事人】丁婷徐州市云龙区房产服务中心徐州市云龙区彭城商业公司【当事人-个人】丁婷【当事人-公司】徐州市云龙区房产服务中心徐州市云龙区彭城商业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谢晓阳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晓阳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晓阳【代理律所】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丁婷;徐州市云龙区彭城商业公司【被告】徐州市云龙区房产服务中心【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管辖第三人证明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可诉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本案被诉的《证明》是否具有可诉性,需对其是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予以判断。
该《证明》系被上诉人依第三人申请出具的涉案房屋基本事实信息的情况说明,并未对行政相对人即上诉人创设义务,也未赋予行政相对人即上诉人权利,且该证明内容是否属实,能否作为有效的证据,由人民法院在其审判活动中予以审查。
郭素艳与陈新妹、童信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郭素艳与陈新妹、童信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7【案件字号】(2020)粤18民终36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永华李培东张廷青【审理法官】赵永华李培东张廷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素艳;陈新妹;童信聪【当事人】郭素艳陈新妹童信聪【当事人-个人】郭素艳陈新妹童信聪【代理律师/律所】卢诗韵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朱素娴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李劲涛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诗韵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朱素娴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李劲涛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诗韵朱素娴李劲涛【代理律所】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郭素艳【被告】陈新妹;童信聪【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社会公共利益执行新证据违约金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郭素艳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童永森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的收据是一次性支付的现金收据还是四笔款项的汇总收据,上诉人是否已经全部结清涉案房屋租金的问题。
二、关于双方租赁关系是否已于2017年6月10日终止的问题。
第一个争议焦点。
一方面,从合同的约定及交易习惯看。
出租人(甲方)童永森与承租人(乙方)郭素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双方约定乙方在每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下月租金,支付方式已约定为“银行转账”;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郭素艳以往均是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童永森支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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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0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鸿草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苏0591民初5090号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裁判日期:2018年11月01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591民初5090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80266132W,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庞俊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裕宽,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灵巧,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鸿草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76336088X,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218号生物纳米园B3楼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纪艳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艳华,系纪艳军姐姐。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产业公司”)与被告鸿草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草科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生物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裕宽、马灵巧,被告鸿草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艳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物产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7年10月31日解除,并判决被告立即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893321.72元(2016年4月1日到2017年10月31日)、物业费127470元(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水电费6702.32元(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及滞纳金102399.33元(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二暂算至2018年5月31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占用费339070.2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租赁合同租金标准暂算至2018年5月31日,并继续计算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及物业管理费59486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租赁合同标准暂算至2018年5月31日,并继续计算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2003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确认第2项中租金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3年6月6日、2016年9月6日分别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218号生物纳米园B3楼101单元的房屋,租赁期限分别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止,租赁合同对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支付方式及日期均有明确约定。
后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原告多次发函催缴未果,于是原告依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解约函,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合同于2017年10月31日解除。
后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并支付拖欠费用,均未果。
为此,特起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第2项诉请没有异议。
原告将租赁房屋门锁掉了导致被告的东西无法取出,不认可原告诉请第三项房屋占用费。
其他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物产业公司(出租方/合同甲方)与被告鸿草科技公司(承租方/合同乙方)2013年6月6日、2016年9月6日分别签订《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鸿草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以下简称《2013年租赁合同》)及《苏州工业园区生物纳米园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BD[2016]0343号,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承租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218号生物纳米园B3楼101单元房屋,建筑面积为1214平方米,2013年租赁合同租期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租赁合同租期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止。
双方关于租金及物业费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的约定为:2013年租赁合同附件二第1.5条约定,租赁房屋租金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每月36420元,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每月48560元,每月提前支付,于每月第一日支付;第1.6条约定每月物业费为8498元,每月提前支付,于每月第一日支付;租赁合同附件二第1.2条约定涉案房租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为每月46132元,另按照5%税率由乙方承担税费,合计每月租金为48438.6元,每月提前支付,于每月第一日支付;第1.3条约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8498元,每月提前支付,于每月第一日支付。
双方关于逾期违约金的约定为:租赁合同第13.1条约定,如果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物业费、水电费,每逾期一日应支付欠费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为:租赁合同第13.2条约定,乙方未足额缴纳任何一期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或其他费用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
关于房屋占用费的约定为:租赁合同第12.1、12.3条约定,乙方应于本合同终止之日将已经恢复至交付时原状(自然损耗除外)或甲方书面同意接受之状态的该房屋归还给甲方,如乙方未按照合同履行归还房屋的义务,则从合同终止日的第二日起至双方签署房屋交接验收单之日承担合同期内租金200%的房屋占用使用费。
关于通知的约定为:租赁合同第17.8条约定,根据本合同有关文件而发出的通知以邮寄、特快专递发送的,在寄出后第5日即视为送达,并对双方的通讯地址进行了确认。
关于水电费的约定为:租赁合同第2.8条约定,乙方应根据甲方出具的公共事业账单支付包括但不限于水、电等费用。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租赁合同第16.2条约定,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45680元及租金436106元,但现尚欠自2014年9月8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租金合计1682279.72元。
另,合同期间内被告拖欠2017年7月、8月、9月、12月的电费6290.28元及2017年3月、4月、6月、8月、11月及2018年2月水费412.04元。
审理中,被告对拖欠上述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数额无异议。
原告先后于2016年9月2日、2016年11月4日发函催收拖欠的房租、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等。
后于2017年10月26日按合同约定地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告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要求被告限期付清拖欠的租金等费用,归还房屋。
后又于2018年3月29日发函催收拖欠的房租、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等。
上述函件被告均拒收,予以退还。
审理中,被告提出2017年10月份原告将租赁房屋房门锁住,导致被告无法进入房屋内取回物品。
原告则称是起诉后被告仍未将房屋归还,迫于无奈才将房屋房门上锁。
原告自认合同期内收到由苏州工业园区政府部门发放的被告申请的租金补贴款项643278元,被告表示对于租赁补贴款项的金额无法确认,但并未提出任何证据。
另查明,原告与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本案委托了代理律师,并支付律师服务费52003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催费律师函及寄件记录(3份)、解除合同律师函及寄件记录、水电费发票及签收单、法律顾问合同律师费报价单、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
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经发函催告后仍未缴纳相关费用。
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确认的被告地址寄送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函件,被告拒绝接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按签约时约定的送达方式,应当在原告发函后五日,即2017年10月31日予以解除。
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房屋按租赁合同约定恢复原状或原告认可的状态后搬离,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
合同解除时,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自2014年9月8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共计1682279.72元,因被告缴纳的合同项下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保证金145680元,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先行抵扣被告拖欠房租,有合同依据,应予准许。
另原告主张以当地政府租赁补贴643278元抵扣租金,被告对补贴数额有异议但未提出任何证据,原告自认的租赁补贴用于抵扣租金的意见不损害被告利益,应予准许。
原告现主张893321.72元系被告实际拖欠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物业费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为127470元,以及合同期内实际产生的水电费6702.32元,均有合同约定标准,被告亦未有异议,应一并予以支付。
原告主张的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按每日万分之二自应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支付之日,该标准(年利率7.2%)不超过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主张的至2018年5月31日房屋租金滞纳金90501.89元、物业管理费滞纳金11572.58元及水电费滞纳金324.86元,经本院核算无误,应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及时腾退房屋,应按照原租金标准承担房屋实际使用费。
被告虽称原告于2017年10月将租赁房屋锁住导致原告未能取回屋内物品,但被告并未就此主张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本院认为被告虽违约拖欠租金,并在合同解除后未能配合及时腾退房屋,但原告在合同解除后亦有及时减少损失之义务,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即采取收回房屋的措施,原告现主张的房屋占用期间为七个月,明显过长,应予调整,故可酌情参照三个月租金标准予以赔偿145315.8元(即48438.6×3个月)。
同理,物业管理费亦按三个月予以赔偿25494元(8498元×3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认为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已实际支付,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属于原告履约的实际损失,本案中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鸿草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签订的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218号生物纳米园B3楼101单元房屋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10月31日解除,被告鸿草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二、被告鸿草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的房屋租金893321.72元及相应滞纳金(其中截止2018年5月31日的为90501.89元;此外以893321.7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鸿草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的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27470元及相应滞纳金(其中截止2018年5月31日的为11572.58元,此外以12747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被告鸿草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的租赁期间的水电费6702.32元及相应滞纳金(其中截止2018年5月31日的为324.86元,此外以6702.3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五、被告鸿草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145315.8元、占用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5494元;六、被告鸿草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2003元;七、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