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动产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例外规定研究(1).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例外规定研究(1)「摘要」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项利益冲突的协调策略,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激烈冲突中,作出了艰难的取舍。
如何通过对于该制度适用范围的妥当规定,合理兼顾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社会震荡,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重心。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例外规定,就是兼顾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一项重要措施。
「关键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例外规定;回复请求权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依学界通说,该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这一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概念的界定,在一般意义上并无不妥之处,但考虑到,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上,都已承认了不移转占有即可取得动产权利的动产抵押制度,而对动产抵押权得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目前基本没有异议。
这就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传统概念〈包括构成要件〉提出了挑战,面对来自生活实践的挑战,理应适时调整)。
近现代民法上,由于该制度在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货流通方面的巨大功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普遍确认了这一制度。
该制度的确认,在民法上确立了一项裁判规范。
这一裁判规范所内含的对于权利归属的协调策略,以牺牲所有权人的自由意志为代价,换取了交易安全。
从而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激烈冲突中,作出了艰难的取舍。
从该制度实现立法化的第一天起,如何通过对于该制度适用范围的妥当规定,合理兼顾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社会震荡,就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重心。
作为兼顾措施之一,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大多设有相关动产例外不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几点存疑的探讨(精)

建立诚信体系:建立交易当事人的诚信体系,对失信行为进行记录和公示,提高交易当事人 的信用意识和风险意识
明确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加强司法实践中的操作规范
建立善意取得制度与其他法律 制度的协调机制
公示方式对善意取得的影响: 公示方式在实践中的应用与挑 战
PART FIVE
明确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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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的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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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责任
PART SIX
善意取得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存在存疑 未来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司法实践中需要更加谨慎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学术界需要加强研究,为完善善意取得制度提供理论支持
明确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
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相关法律 法规
建立更加完善的善意取得制 度体系
提高司法实践水平,确保善 意取得制度的有效实施
讨
善意取得制度 中善意判断标 准的完善建议
无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存 疑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在实践 中的运用
公示方式对善意取得的影响: 公信力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公示方式对善意取得的影响: 公示方式的选择与适用范围
公示方式对善意取得的影响: 公示方式的有效性与可靠性
汇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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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S
PART ONE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特定条件下,执行合法程序和标准后,善意获得所有权的一种制度安排。
在这个制度中,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即他/她不知道这些物品的源头存在瑕疵或瑕疵的具体内容),他/她可以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
本文将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善意取得的要件,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的应用等方面进行论述和分析。
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善意取得制度源自于民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即法律保护善意取得者的利益。
按照这个原则,善意取得者是指以一定的合法地位和信仰购买或以其他方式获得财物的第三方。
这个原则的基本理念是,法律通过允许善意取得者取得对财产的所有权,既保护了善意取得者的合法权益,又稳定了市场秩序。
善意取得的要件:为了确保善意取得制度的有效运行,法律界对善意取得的要件进行了规定。
一般来说,善意取得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合法的方式和手段、符合诚信原则、不存在优势地位和获得的方式和手段是普遍认可的。
具体来说,合法的方式和手段指的是,善意取得者通过正当途径(如购买、继承等)获得对财产的所有权,而非通过违法手段(如抢劫、盗窃等)获取。
符合诚信原则是指,善意取得者在获得财产时没有蓄意地隐瞒或歪曲事实,同时也没有恶意地违背交易的基本规则和诚信原则。
不存在优势地位是指,善意取得者(包括公开市场上的购买者)没有利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对卖方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
普遍认可指的是,善意取得者通过一般认可的交易方式和手段获得财产,而非通过特殊的或具有争议性的方式获得。
善意取得制度的应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有很广泛的应用。
在物权领域,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土地、房屋和车辆等动产的转让。
在市场经济中,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增加交易的合法性和确定性。
虽然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有时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比如原有所有权人的权益受损,但考虑到整个市场经济的需求和效率,善意取得制度在维护公平、增加市场活力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范文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关于物权变动的一项重要规定,旨在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对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及其在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为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源于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即物权的变动应当以公示的方式为公众所知悉,公众因信赖公示的内容而发生的法律行为具有公信力。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正是基于这一原则,当动产的受让人基于对转让人的信任和交易安全,且无过失地相信动产的出让人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时,即便该受让人实际上未受到动产所有人的保护或认可,也能在特定条件下取得该动产的质权。
三、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 受让人需善意且无过失。
善意即受让人不知或无法得知出让人不具有处分权;无过失则要求受让人在交易过程中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
2. 标的物为动产。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不动产不适用此制度。
3. 已经交付标的物。
即受让人和出让人已经完成了交付手续,实现了质权的转移。
4. 出让人必须具备让与权。
即出让人在出让时必须对标的物具有处分权或所有权。
四、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善意受让人能够取得该动产的质权;二是原权利人的权利因此受到限制。
根据法律的规定,善意取得的质权具有对抗原权利人的效力,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标的物或请求赔偿损失。
五、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与对策1. 交易安全与原权利人权益的平衡问题。
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了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但也可能导致原权利人利益的损害。
对此,应通过完善法律制度,如设立更为严格的审查机制和公示制度,以平衡交易安全和原权利人权益的关系。
2. 善意的认定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善意的认定往往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民法新增考点之善意取得

民法新增知识点——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他人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子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夺的规定。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与动产都适用善意取得,《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
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或者登记时不动产的权利人。
善意取得的制度在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这一条件是善意取得的前提:2,让与人须无权处分。
唯有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问题;3,受让人须基于交易行为支付合理的对价。
非通过交易行为而以受赠、继承等方式无偿取得财产的,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4,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
以受让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须为善意,是善意取得的必备条件。
确定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应以其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当时的情况判定,至于其后受让人是否知晓真实情况,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5,转让的标的物应经完成过户登记或交付。
如果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双方仅达成转让合意而尚未办理登记或者尚未交付,只产生债券关系。
通说认为,受让人若系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动产的,该权利的转让不得对抗第三人,也不能对抗所有人的追索。
1,善意取得发生后,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该财产的所有权,不得向受让人主张返还。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中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系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基于当事人之间法律行为的效力,故其属于原始取得。
《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取得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民法典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民法典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没有主观恶意的情况下,民事法律规定的一种取得权利的方式。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涉及到财产权利的取得。
根据《民法典》第二编第十一章的规定,无论是依法转让、遗赠、领受继承分配的财产,还是拾得的财物,一般情况下,只要是在善意的情况下取得,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取得人会取得相应的财产权利。
具体来说,善意取得制度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 善意购买:购买人在不知道该财产的转让人没有有效取得该财产的权利的情况下,购买该财产。
例如,某人在合法购买市场上购买了一辆车,但事后发现该车是被盗窃的,此时购买人作为善意购买人,拥有对该车的所有权。
2. 善意承受赠与:承受赠与人在不知道赠与人没有有效取得该财产的权利的情况下,接受该财产。
例如,某人作为善意承受赠与人接受了他人赠与的一幅名画,但事后发现该画是被盗窃的,此时承受赠与人作为善意承受赠与人,拥有对该画的所有权。
3. 善意拾得:拾得人在找到财物的时候,不知道该财物的失主是谁或者知道失主的身份但无法确定失主。
例如,某人在公共场所捡到一只钱包,尽力找到失主但未能找到,此时拾得人作为善意拾得人,拥有对该钱包中财物的所有权。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取得财产的行为涉及违法、欺诈等情况,就不属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范畴。
此外,根据我国法律,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范文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
本文旨在通过对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深入研究,分析其理论基础、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源于罗马法的善意占有制度,是指当动产质权设立时,若出质人无权处分该动产,而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则受让人可以取得该动产质权。
这一制度旨在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
三、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无权处分:出质人对出质的动产无权处分。
2. 善意取得: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时,对于出质人无权处分的事实不知情。
3. 支付合理对价: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时支付了合理对价。
4. 完成交付:出质人和受让人完成了动产的交付。
四、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及存在的问题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于动产质权的设立过程中,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际应用中,该制度存在以下问题:1. 界定“善意”的标准不明确:对于何为“善意”,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判断。
2. 适用范围有限: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于动产质权的设立过程,对于其他类型的交易行为是否适用尚无明确规定。
3. 保护出质人权益不足: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同时,出质人的权益往往被忽视,导致出质人承担较大的风险。
五、完善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议为了完善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提出以下建议:1. 明确“善意”的界定标准:通过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善意”的界定标准,以便司法实践中判断。
2. 扩大适用范围:将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更多类型的交易行为,如动产抵押、动产转让等。
3. 平衡保护出质人和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应平衡保护出质人和善意第三人的权益,避免出现一方权益被忽视的情况。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例外规定研究

2023《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例外规定研究》•善意取得制度概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例外规定分析•动产善意取得例外规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目•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例外规定的立法完善•结论录01善意取得制度概述概念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善意受让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动产,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请求返还的法律制度。
特征善意取得制度具有法定性、有偿性和公示性等特征。
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和特征《物权法》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包括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民法典》2020年《民法典》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使其更加符合现代法律制度的要求。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依据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即通过占有保护原权利人利益的原则。
形成现代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使得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逐渐成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适用于各种动产交易和占有关系。
发展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形成和发展02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各类动产包括有形动产、无形动产、不动产等,均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非法动产对于来源不合法的动产,如盗窃物、遗失物等,也可以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适用的动产范围受让人通常指通过交易、赠与等方式获得动产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转让人指将动产交付给受让人的人,可以是所有权人或其他有处分权的人。
适用的主体范围包括有形动产和无形动产,如车辆、船舶、航空器、机器设备、牲畜等。
动产对于具有特殊性质的动产,如航空器、船舶等,其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时需遵守相应的规定。
特殊动产适用的客体范围03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例外规定分析明确列举了禁止或限制流通物:如枪支、弹药、爆炸物、麻醉品、毒品等,不得适用善意取得。
对于法律禁止流通的动产,如走私物品、淫秽物品等,也不得适用善意取得。
对禁止或限制流通物适用善意取得的例外规定遗失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即购买人不能善意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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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动产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者:周迁凤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12期摘要:《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是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时不需要登记的规定。
文章主要探析该解释第20条的理论依据及现存利弊。
关键词:司法解释;特殊动产;善意取得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5-0125-02作者简介:周迁凤(1992-),女,汉族,四川宜宾人,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背景及依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其中第1款(3)项中规定: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关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是属于“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财产,还是“不需要登记的财产”,引发了激烈争论。
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24条所规定的特殊动产,应当认定为第106条所称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财产。
其理由是:(一)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是以让与人对标的物无权处分为前提。
立法者排除了原权利人的权利,保护了受让人的权利。
使得原权利人在非基于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丧失了对特殊动产的权利,所以更应该在善意取得的过程中重视公示的作用。
《物权法》第106条在解决这一问题时,之所以将登记和交付要件规定进来,就是为了贯彻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取得应以公示为其对世效力来源的法理,即善意取得也应与公示原则保持一致。
①对原权利人来说,本就失去了应有的权利,如果还没有可以查知的途径得知自己的权利状态已经发生了变化,这对标的物的真实权利人来讲极为不公平。
②所以,特殊动产既然在登记后,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也只能在登记之后才能取得对抗真实权利人的地位,否则从逻辑上真实权利人的地位尚不如善意第三人。
(二)若采取“不应当登记”观点,则登记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讲仅是一项鼓励性措施,善意第三人保护自己的利益的自觉性并没有想象中那么高,其他善意相对人若对物权变动和让与人无权处分也为善意,那么其也可以主张所有权未变动。
这样物权就会一直处于一种飘忽不定的状态,易造成交易的不安全;而《解释》所采用的观点是:《物权法》所规定的特殊动产,应当认定为第106条所称的“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登记”的财产。
其理由是:(一)《物权法》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的是交付生效主义,登记只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而并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但就第24条来看,并不意味着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主义,也不意味着其物权变动必须登记。
而是考虑到特殊动产其价值巨大,立法者倡导当事人在完成物权变动以后进行登记。
如果未进行变更登记只是受让人的权利就受到一定的限制,要承担其享有的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后果。
《物权法》106条的真正含义是实行登记生效要件的应当登记,不实行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交付给受让人就可以了。
③《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章,就意味着立法者将善意取得作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这里的所有权取得方式应该遵循与所有权一般取得方式规则一致,即交付才是所有权取得的生效要件。
(二)因为无权处分时,受让人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不是基于事实行为或事件,除了让与人无权处分这一事实外,在其他方面与有权处分时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并未区别。
因为体系解释的必然要求,二者也应当遵循同样的物权变动规则,二者都适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物权变动模式。
(三)从利益平衡角度看:“从保护所有权的立场言,所有权不能因他人的无权处分而消灭,所有人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其物,然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交易活动必受影响,对占有人让与其物的依赖,如不予保护,则购物者人人自危,恐遭不测,交易殆难进行。
”④善意取得制度是实现这种利益平衡的技术手段。
本解释已将“登记”纳入善意取得人是否“善意”的评价标准中,这个评判标准已经十分严格,既要求第三人看占有的状态又要考察登记情况。
将登记作为善意判断标准情况下,再将登记作为善意取得生效的要件,对第三人则过分严厉。
我们的善意第三人并非有值得苛责之处,他们所为的交易是遵循市场交易规则情况下善良诚实的交易。
相反使得占有与本权相分离的,恰恰是真实权利人本人所导致的。
由此不能过分保护真实权利人,而应给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留下空间,否则,善意取得制度将形同虚设,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也将与登记生效主义无异。
(四)与善意第三人制度相协调。
法律同时规定了善意第三人和善意取得制度,虽然两者的制度目的和思考路径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但是考虑到在具体个案在保护权利人范围上可能存在重合。
举例说明,A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卖与B,并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未办理过户登记,后又将该车卖与C并现实交付,并且也没有办理过户登记。
在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时,如果将机动车作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财产,那么在C未进行过户登记时不能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但是却可以援引善意第三人制度而受到保护;而如果将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视为“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登记的”财产,则C虽未进行登记,仍然能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这与援引善意第三人制度得到的结果是相一致的,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一致性。
综上,解释(一)将特殊动产认定为“不需要登记的财产”,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不需要登记。
二、《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利弊评析(一)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意义《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司法实践中,与善意取得相关的纠纷非常多,广泛存在物权确认、合同、侵权等纠纷的诉讼方面,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由于解释不同而产生很多争议,这次《解释》规定形成了对善意取得适用的较为完整的规则体系。
《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善意”认定的基本标准,即《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具体指什么,以及在诉讼中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则分别就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非善意的认定、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重大过失的认定作出具体规定;此三条规定与第十八条关于善意的判断时间的规定,共同构成了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的具体解释。
第十九条则针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指出应严循立法目的与价值取向,立足个别交易的具体情况,深刻体察社会一般交易认知感受,准确判断价格是否合理。
第二十条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如何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进行了明确。
这些条文一起形成了对善意取得适用的较为完整的规则体系。
可见,第二十条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完善不可或缺。
(二)《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存在的问题第一、就同一个特殊动产而言,完全可能存在被转让给两个当事人的情形,一个交付了,一个登记了,交付在先登记在后。
对于在先交付的当事人而言,依照“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该当事人已经取得该特殊动产的物权,只是没有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而对于后登记的当事人而言,如果在登记时也是善意的,则可以取得该特殊动产的所有权。
问题在于:该登记当事人取得所有权的依据是什么?是有权处分还是因物权处分而善意取得?显然,我们《解释》规定,对于特殊动产而言,善意取得以交付为所有权生效要件,由此,登记当事人取得所有权并不是因为无权处分。
那么就是有权处分了,既然交付当事人已经依交付取得了所有权,转让人还是有权处分,则出现“一物二权”的逻辑问题,与我们的《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相矛盾。
这个逻辑难题显然《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也没有根本性解决。
第二、在《解释》建立的特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模式下,特殊动产善意取得实行“交付生效”主义,不以登记为要件。
但是把这个模式适用于特殊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就会导致让与人把特殊动产为受让人设立抵押权,如果只是办理登记而未交付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效果,如果既未交付也为登记,只是抵押合同生效,更加不能发生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效果,但是《物权法》188条规定,特殊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无需交付。
这样就会出现司法解释与我们法律相矛盾的情形。
第三、《解释》留下了疑问:善意第三人受让交付但未登记,获得的所有权能否对抗真实权利人?《物权法》24条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未经登记也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那能否对抗真实权利人呢?假如第三人受让交付而未经登记,可以对抗原权利人,则会出现:原权利人不能主张登记错误和把原权利人与其他善意第三人相区别对待的问题。
但是假如第三人受让交付而未经登记,不可以对抗原权利人,则又会出现:物权秩序不稳定,善意取得并未取得的问题。
那么立法上该如何取舍,《解释》第20条并没有明确。
关于善意取得中第三人善意的认定时点判断问题。
《解释》做出的规定是:既然特殊动产仍是动产,则应与其他动产一样,均以交付为基本条件,对于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的判断时点,也应与其他动产遵循一体规则,即在现实交付时以交付时的善意与否为标准,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完成交付,受让人对转让人无权处分并不知晓也不应当知道,那么即使之后进行过户登记时受让人发现了这种情况,也应该认定为善意。
但是,机动车的所有权移转登记,由受让人申请(《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8条第1款),而受让人在办理登记手续的时候可能是第一次查阅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如果受让人登记的时候不要求是善意的,那么是如何判断之前交付时候第三人的“善意”的呢?如果第三人在过户登记的时候不是善意的,如何判断其之前的行为就是善意的呢?在因交付而善意取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已经交付而未登记的情况下,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
但是在交付特殊动产后距离登记还有一段时间,在这段期间,如果不要求受让人是“善意”,则会导致受让人可以对抗原权利人却不可以对抗其他善意第三人,把原权利人和其他善意第三人相区别对待,这个在利益取舍上是毫无依据的。
[ 注释 ]①汪志刚.准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对抗[J].中外法学,2011(5):1033.②周梅.间接占有中的返还请求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43.③杨代雄.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第24条及相关条款的解释与完善[J].法律科学,2010(1):128.④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