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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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李某二审行政判决书

滨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李某二审行政判决书

滨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李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05【案件字号】(2019)鲁16行终1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牛淑华庞辉【审理法官】孙牛淑华庞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滨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李宾;孙勃【当事人】滨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李宾孙勃【当事人-个人】李宾孙勃【当事人-公司】滨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代理律师/律所】张戈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戈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戈【代理律所】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滨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被告】李宾;孙勃【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李宾曾系滨州市渱桥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银行开设公司账户及大额交易时均须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才能办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可撤销基本原则受案范围第三人物证证据不足撤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滨州市渱桥大酒店有限公司前身是滨州市财富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李佳荣,李某为股东。

李佳荣、李某系父子关系。

2011年10月8日,滨州市财富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第四次股东会议决定,公司名称变更为滨州市渱桥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佳荣变更为李某,股权转让后,股东由原来的李佳荣、李某及滨州渱桥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李某一人。

后滨州市渱桥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过几次工商变更登记后,于2017年8月申请公司注销登记。

另外,李佳荣曾注册成立山东财富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8月变更名称为山东百盛实业有限公司)。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2010年12月1日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滨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滨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滨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租赁管理第五条房屋租赁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包括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房屋用途、维修责任、合同解除条件等条款。

第六条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七条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房屋的地理位置、结构、装修状况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八条出租人应当保证出租房屋符合安全使用条件,不得将危房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出租。

第九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违法活动。

第三章租赁登记第十条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办理租赁登记手续时,出租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二)租赁合同;(三)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第十二条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并有权要求承租人合理使用房屋。

第十三条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提供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并有权在合同期限内按照约定使用房屋。

第十四条出租人应当负责房屋的日常维修,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妥善使用房屋。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出租人将危房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出租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责令停止出租,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浅谈房屋租赁管理的形势和方法

浅谈房屋租赁管理的形势和方法


( 还 有 就 是对 房 租 转 租 问 题 应 该尽 快 予以 明 确 . 该在 立 法 中 2) 应 进一步确定哪些房可以转租 , 些房禁止转 租 , 于公房转租问题 . 哪 对 应 该 针 对 目前 大 量 存 在 的 公 房 私 下 转 租 现 象 ,尤 其 要 抓 紧 时 间 仔 细 研 究 . 尽 快 出 台 相 应 的 政 策 予 以规 范 以 其 次 是 要加 强 房 屋 租 赁 服 务 市 场 的 监 管 力 度 。 强 房屋 租 赁 服 务 加 市 场 的 监 管 办 法 . 于 培 育 和 发 展 房 屋 租 赁 市 场 , 范 房 屋 租 赁 服 务 对 规 市 场 行 为 有 着 极 为 重 要 的 作 用 , 目前 状 况 下 , 强 房 屋 租 赁 服 务 市 在 加 场监 管 工 作 . 着重 以 下 三 个 方 面 : 应 ( ) 加 强 收取 租 赁 管 理 费 , 格 按 照 相 关 政 策 规 定 , 租 赁 活 动 1要 严 对 所 涉及 的税 费加 强 征 收 。 () 强租赁纠纷管理 。 2加 ( ) 强 房 地 产 管 理 。税 务 、 安 等 相 关 部 门之 间 的 _ 作 配 合 , 3加 公 T 共 同发 挥对 房 屋 租赁 服 务 市 场 的 监 管 作用 。
方 式 对 促进 租 赁 市 场 的 发 展 关 系重 大。 不 论 是 传 统 的 租 赁 方 式 —— 中介 , 是 新 兴 的 租 赁 方 式 —— 网上 租 房 、 屋 银 行 . 存 还 房 都
在着一些的不足, 需要 通 过政 府 、 业 协 会 、 行 中介 机 构 、 业 人 员的 通 力 合 作 才 能 使 房 屋 租 赁 市场 得 到 更 好 的 发 展 房屋 租 赁 管 从 理 存 在 许 多又待 解 决 的 问题 , 须要 进 一 步 完善 房 租 租 赁 市场 相 关 法 规 和 政 策 , 强 培 育 和 发 展 房 屋 租 赁服 务 市场 , 范房 屋 必 加 规 租赁 服 务 市 场 主体 行 为 。 本 文 通 过 结合 房 屋 租 赁 存 在 的 问题 以及 房 屋 租 赁 的 发 展 , 对 房 屋 租 赁 管 理 的 形 式 和 方 法 进 行 一 番 针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才公寓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才公寓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才公寓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滨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8.19•【字号】滨政字〔2020〕98号•【施行日期】2020.08.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才公寓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实施“人才集聚工程”要求,建立健全人才公寓建设长效机制,为人才创造良好居住环境,吸引各类人才来我市创新创业,为富强滨州建设提供有力的人才支撑和智力保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目标任务根据人才公寓需求和人才引进情况,2020年全市筹集10000套人才公寓,其中投入使用4000套,开工建设6000套。

市本级和7个县(市、区)分别至少新建一处人才社区;3个市属开发区可根据实际采取新建、租赁等方式,筹集人才公寓房源。

2021年和2022年人才公寓筹建任务,由市人才公寓建设工作指挥部另行发布。

二、规划布局根据现有人才需求和人才引进计划,制定人才公寓建设计划并纳入《滨州市住房建设“十四五”规划》,按照供地条件成熟优先、配套设施完善优先、住房需求集中优先的原则,建设人才公寓。

人才公寓要统一挂牌、统一标识,周边生态环境优美、交通便利;医疗、卫生、教育、商业等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完善,餐厅、书吧、咖啡吧、超市、活动中心(健身房)等内部服务设施配套齐全;要相对集中、成区连片,发挥规模效应。

根据引进人才规模、土地资源和住房需求等情况,合理确定租赁型和产权型人才公寓比例,以租赁型为主。

租赁型人才公寓面积以30-50平方米、50-70平方米为主,产权型以90-120平方米为主,同时建设部分140-180平方米的专家公寓。

三、建设模式1.旧改返租。

结合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在安置房分配之前,充分征求安置居民意见,由政府以返租的方式整体租赁居民的小户型安置房,作为租赁型人才公寓。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 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年 月 日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2010-12-15 17:07:37来源: 新华网(广州)跟贴1 条手机看股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2010年12月1日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24版)

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24版)

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24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房屋租赁活动。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第四条出租方应当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代理人。

第五条出租方的权利: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

监督承租方合理使用房屋。

依法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

第六条出租方的义务: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房屋。

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功能。

承担房屋维修责任。

第七条承租方的权利: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房屋。

要求出租方履行维修义务。

在租赁期限内不受无故干扰。

第八条承租方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维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

第三章租赁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第九条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基本情况、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房屋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

第十条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方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租赁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四章租金与租赁保证金第十二条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房屋所在地段、房屋条件等因素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三条租金支付方式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可以采用按月支付、按季支付或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出租方可以要求承租方支付租赁保证金,具体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五条租赁保证金用于保障出租方的权益,不得用于抵扣租金。

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方应当在房屋交付验收合格后退还租赁保证金。

第五章房屋的使用与维护第十六条承租方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从事违法活动或妨碍其他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

第十七条承租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确需改动的,应当征得出租方书面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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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年月日市政府第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仔细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年月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规划区、镇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储用房及其他用房。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
(一)以联营、合作、承包等方式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不参与直接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三)宾馆(旅社、饭店、酒店、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部门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租金的。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各县房屋租赁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以下统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登记管理。

工商、地税、民政、教育、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备案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九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租赁合同;(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件或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四)转租房屋的,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五)出租共有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六)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委托人在境外的,其委托授权书必须依法公证或认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市、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在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
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日内,到原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市、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网上登记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二)有产权、使用权或者租赁纠纷;(三)属于违法建筑;(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五)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六)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七)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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