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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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住 房和城 乡建设部 部 长 姜伟 新
二 。 一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第 一条
为 加 强 商 品房 屋 租
( ) 一 属于 违法 建筑 的 ;
( ) 十 其他 约定 。
赁管 理 ,规范商 品房 屋租 赁 行 为 ,
维 护商 品房 屋 租 赁 双 方 当 事人 的 合 法权 益 , 据 《 根 中华人 民 共 和 国
重 结构 和拆 改室 内设施 , 不得 损 害
相 关费 用 的缴纳 ;
( ) 九 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
房 屋不得 出租 :







应 当真实、 合法、 有效 , 不得隐瞒真 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 十 六 条 对符 合 下 列要 求 的, 直辖市 、 、 人 民政府 建设 ( 市 县 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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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_ _ F _I l _ A l G }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 6号
《 品房屋租 赁管理 办法》 商 已经第 1 次部 常务会 议审议通过 , 2 现予发 布 , 2 1 年 自 0 1
2月 1日起 施 行 。
途 、 金数额 、 赁期 限 : 租 租
承 租 人 未 经 出 租 人 书 面 同 意 转租 的 , 出租人可 以解除租赁合 同 , 收回房屋并要 求承 租人赔偿 损失。
第十 二条 房 屋租 赁期 间内 , 因赠 与 、 析产 、 继承 或者买卖转让 房
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 明: ( )申请人 提 交 的 申请 材料 一 齐全 并且 符合 法定 形式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42号令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的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租赁合同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三)租赁用途;(四)租赁期限;(五)租金及交付方式;(六)房屋修缮责任;(七)转租的约定;(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九)违约责任;(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约止。

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答订租赁合同。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20年12月15日发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一部重要文件,旨在规范商品房出租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租赁物业的类别
根据《办法》,可以出租的物业包括商品房、公寓式服务式住宅、商住两用房、单位集体宿舍以及其他类型的住宅。

二、出租前的准备工作
在出租之前,出租方应当落实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如办理产权手续、就地供电、安装安全防范设施、装修卫生洁具以及检测消防安全等。

这些准备工作都是为了保证出租物业的安全可靠,确保租户在安全的前提下正常使用。

三、租赁合同的订立
出租方应当与租户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出租价款、租赁期限、租赁物业的使用权限、物业的维修管理以及租赁期满后物业的归还等。

四、物业的维修管理
出租方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的规定,负责租赁物业的日常维修和管理工作,维护租赁物业的安全、整洁、美观,保证租户的正常使用。

五、租赁期满的归还
租赁期满时,租户应当将物业交还给出租方,物业的变动情况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以便为日后的纠纷解决提供依据。

六、争议的解决
在出租期间,如果出租方和租户之间发生争议,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办法》的出台,有利于规范房屋租赁行为,提高房屋租赁市场的规范性和诚信性,有助于保护租户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开展住房租赁业务。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商品房一般拥有齐全的配套设施,如供水供电、绿化、停车位等。

下文是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一、Runtime: January 1, 2018二、总则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遵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保护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制定本办法。

三、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地有居住地和安全可能被出租的商品房屋的租赁。

本办法不适用于商品房屋的购买、出售、拆迁、交换、拆卸、移动等行为。

四、定义商品房屋租赁指投资者于土地使用期限内建造、改建以及照片和装修后出租的房屋、用地企业或其他土地使用者于土地使用期限内建设后出租给租户的住宅。

五、准入条件在准入商品房屋租赁业务之前,投资者应当获得有关部门同意。

1.投资者要有经济实力,具有合法的税务证明,可以提供住宅的合法使用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有关的环保、安全设施的验收手续,投资者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房屋出租。

2.投资者应拥有有关住宅出租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供专业管理服务,确保安全卫生及主体房屋外观的维护。

3.投资者应当招聘具有责任心的管理人员,建立和完善有效的管理和服务系统。

六、准入审查投资者准备参与住宅租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有关部门在收到提交申请后,将对其进行审查审批:1.经济实力证明材料;2.合法的税务证明;3.营业执照;4.有关住宅出租的技术资料;5.符合建设标准的住宅出租验收手续;6.专业性管理服务手册;7.应急预案;8.房屋出租合同示范;9.土地使用权证;10.合法清洁手册。

七、租金调整商品房屋租赁中,租金的调整应当由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协商一致。

实施租金调整时,双方应当正式签订书面文件,并在有关部门备案。

八、维修和巡查投资者应当加强房屋租赁日常维护管理,营造宁静的生活环境,保障租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的正常使用。

1.投资者应根据房屋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质量检查和维修保养;2.投资者应当定期巡查房屋并及时发现房屋主体以及周边设施存在的问题,及时组织检查和维护;3.投资者应当建立专门的管理体系,充分发挥专业性服务,确保业主的合法权益。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双方合法权益,推动商品房屋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品房屋租赁行为。

第三条商品房屋租赁应遵循公平、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地方政府应加强商品房屋租赁市场监管,促进租赁服务规范发展。

第五条商品房屋租赁应依法纳税,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六条租赁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采取欺诈、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

第七条租赁双方应在签订租赁合同前介绍自身基本情况,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租赁双方应就租金、使用目的、居住保障等事项进行充分协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九条租赁期限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合同法所规定的最长期限。

第十条租赁双方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并按时足额支付。

第十一条出租方应保证租赁房屋的合法权属,并保证房屋符合居住要求。

第十二条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使用租赁房屋,并妥善保管房屋及相关设施。

第二章合同签订与履行第十三条租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双方应在签订前仔细阅读并理解合同内容。

第十四条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房屋信息、租金、履行期限、权利义务等。

第十五条租赁双方可根据自身需求约定一定的违约金数额,作为一方违约时需要支付的赔偿金。

第十六条租赁房屋的修缮责任由出租方承担,但因承租方的过错导致房屋损坏的,应由承租方承担相关修缮费用。

第十七条租赁期届满,租赁双方可以继续续租,也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继续租赁。

第十八条当其中一方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履行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协商解决方式。

第十九条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乙方发现甲方租赁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有权要求甲方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租赁合同解除时,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解约操作,并完成相关结算工作。

第三章争议解决第二十一条租赁争议发生时,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共同解决的原则,通过对话和妥协解决争议。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屋的租赁管理,提高商品房租赁市场的规范化水平,保护房屋租赁双方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活动。

第三条:商品房屋租赁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注重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租赁市场激励机制,推进租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商品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并与承租人、出租人建立租赁服务协议。

第五条:各级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对商品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管,依法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租赁市场的公平竞争、稳定有序和健康发展。

第二章出租房屋管理第六条:出租人在出租房屋时,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政策规定,及时申报税款并缴纳税款。

第七条:出租人发布房屋出租信息前,应当核实房屋的产权和使用权,确保房屋租赁合法,并按实际情况公开和告知租金、押金等租赁标准,并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不正当费用。

第八条: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并留存相关材料备查。

第九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对承租人的信用情况、家庭背景、工作经历、收入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房屋的使用标准和用途,以及使用权、维修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租赁合同依法签订后,出租人应当安排负责人员对房屋进行全面检查,对房屋的外观、结构、燃气、电力、自来水等功能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时保养和维修房屋,维护房屋的安全、舒适、清洁等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出租人应当严格控制房屋的出入,确保租赁房屋没有被非法占用。

第三章租金管理第十四条:商品房屋租赁的租金采取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相结合的方式,由市场供需关系和有效竞争规律决定。

第十五条: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协商确定房屋租金,并签署书面协议。

2023修正版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23修正版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 引言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2. 定义2.1 商品房屋租赁指经过开发商开发并获得相应资质的房屋租赁行为。

2.2 租赁双方指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

2.3 出租人指商品房屋所有权人或经其授权代表对商品房屋租赁进行管理和处置的人。

2.4 承租人指租用商品房屋的个人或单位。

3. 租赁合同3.1 合同签订租赁双方在明确房屋租赁条件和权益的基础上,应当签订商品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租金、租赁期限、维修责任、违约责任、退房规定等内容。

3.2 合同履行租赁双方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出租人应当按时收取租金,并保证房屋符合租赁要求。

承租人应当按时支付租金,并按照合同规定合理使用房屋。

3.3 合同解除租赁合同期满时,租赁双方可以协商续签合同或解除合同。

在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4. 房屋维修4.1 维修责任出租人应当负责房屋内部设施和管道设备的维修和保养,承租人应当负责日常使用中的小修小补。

4.2 维修费用房屋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承租人在正常使用中造成的损坏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相应费用。

双方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维修费用和责任的具体约定。

5. 租金支付5.1 支付方式租金支付可以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进行,租赁双方应当自行商定支付方式。

5.2 租金递增根据市场情况和租赁期限,租金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递增方式和递增金额。

租赁双方应当在签订合同之初明确递增的具体规定。

5.3 延迟支付如承租人未按时支付租金,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滞纳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 租赁违约6.1 违约责任租赁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默认情况下,违约一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6.2 合同解除严重违约情况下,双方可以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置房屋,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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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Standardization of sany group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
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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