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建筑区划划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住房建设规划(2006-2010)》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住房建设规划(2006-2010)》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9.28•【字号】成府发〔2006〕69号•【施行日期】2006.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住房建设规划(2006-2010)》的通知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成都市住房建设规划(2006-2010)》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引导和促进成都市房地产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保持我市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满足广大群众的基本住房需求,合理引导住房消费,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加强对近期城市住房建设的指导,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本规划以《成都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总体规划》为依据,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调控的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进行编制。
第三条本规划的规划范围为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统称五城区)。
规划期限为2006年至2010年。
第四条在规划期限内,凡在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城市住房建设活动,以及与城市住房建设相关的政策、计划,应与本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本规划坚持以满足不同收入层次居民住房需求为导向,以保障本地中低收入居民家庭居住为重点,以住房供求总量基本平衡、结构基本合理、价格基本稳定为原则,促进住房建设和房地产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本规划包括规划文本、附表及图件等。
第二章现状和需求第七条规划区内住房现状。
依据我市2006年住房调查,至2005年底,五城区实有城市住房总建筑面积9325.26万平方米。
其中,本地城市户籍人口和单位拥有住房103.01万套、8161.32万平方米,户均1.02套,人均27.95平方米。
第八条规划期内住房需求。
根据五城区人口、经济变化趋势,商品住房市场发展态势,以及本地中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预测,规划期内,住房总需求为5618万平方米。
成都市建筑区划划分暂行办法

成都市建筑区划划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建筑区划划分的管理,维护物业管理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区划划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区划划分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区划的划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进行的建筑区划划分。
第四条建筑区划的划分应当以宗地红线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为基础,充分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
第五条新建建设项目,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项目,其设置的附属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建筑区划。
但该建设项目内已按规划分割成两个以上自然院落或者封闭区域的,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建筑区划。
第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销售手续前,应当持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向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划分建筑区划的要求,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建筑区划划分申请表(附件(1));(二)土地使用批文或使用证明(交复印件,验原件);(三)用地规划红线图(交复印件,验原件);(四)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交复印件,验原件);(五)其他所需文件、资料。
第七条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对于提交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后,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划分。
第八条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划分建筑区划后,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建筑区划划分意见书(附件(2)),并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相应注记。
第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区划划分意见书的内容包含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并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
成都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成都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成都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2月2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房地产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成都市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即房屋所有权,是指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包括国家授权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国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
是指定房屋的产权档案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我市城市房屋的产权产籍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主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华区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的具体工作。
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市房屋的产权产籍工作。
第五条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房地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做好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测绘和产权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房屋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第二章产权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或他项权利的设定,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权后,领取房屋产权证(含共有权保持证,下同)或他项权利证。
成房发[2001]101号
![成房发[2001]101号](https://img.taocdn.com/s3/m/5c03ecdc50e2524de5187e26.png)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文件成房发〔2001〕101号关于贯彻《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各房屋拆迁单位: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现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城市房屋拆迁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拆迁期限问题。
房屋拆迁期限原则上以被拆迁房屋的数量确定,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
被拆迁人在50户以内的,拆迁期限为3个月;51户至100户的,拆迁期限为7个月;101户至150户的,拆迁期限为9个月;151户至200户的,拆迁期间为11个月;201户以上的,拆迁期限为1年。
二、关于安置住房套型面积问题。
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各种套型的住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以下标准:(一)一套一:42平方米;(二)一套二:58平方米;(三)一套三:72平方米。
三、关于安置房屋的权属证明与质量问题。
用于现房安置的房屋质量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并具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关于安置住房的楼层差价问题。
成片集中安置住房的评估价格确定后,在产权调换结算价差时,按照下列标准计算其楼层差价:(一)底楼有小院的上浮4%,无小院的上浮2%;(二)二、四楼上浮3%;(三)三楼上浮5%;(四)五楼不浮动;(五)六楼下浮7%;(六)七楼下浮10%。
五、关于住房产权调换的面积计算问题。
拆迁平房,安置房屋为成套楼房的,在产权调换时,新安置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并结算差价;拆迁成套楼房,安置房屋为成套楼房的,在产权调换时,安置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加楼梯间面积进行计算。
六、关于被拆迁人对补偿方式选择的限制问题。
除《办法》规定应当实行产权调换的情形外,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人自愿选择的补偿方式补偿被拆迁人。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被拆迁房屋属共有产权,且房屋共有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的,应当采取产权调换方式。
四川省物业管理政策法规汇编

四川省物业管理政策法规汇编目录第一部分国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五、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七、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八、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九、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十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销售电价分类结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十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十四、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发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老旧小区和电梯更新改造中支持作用的通知十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十六、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十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部门规章的决定十八、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取消物业服务企业二级及以下资质审批)十九、国务院关于取消物业管理师注册执业资格认定事项决定二十、建设部关于印发《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二十一、建设部关于印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第二部分四川省二十六、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二十七、四川省消防条例二十八、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二十九、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三十、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三十一、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三十二、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三十三、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临时管理规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的通知三十四、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三十五、四川省建设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的通知三十六、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发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老旧小区和电梯更新改造中支持作用的通知》的通知三十七、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既有建筑电梯增设指导意见》的通知三十八、四川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三十九、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应急情况下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四十、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和规范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四十一、关于发布四川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四川省住宅物业管理规程》的通知。
论小区业主建筑区划的法律界定——以某小区业主诉湖北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为例

论小区业主建筑区划的法律界定——以某小区业主诉湖北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为例一、案件的背景介绍2008年初,湖北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置业公司)获得了位于东湖开发区曙光软件园内某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计划分为4期开发建设某山水房地产项目。
至2017年,某置业公司开发完成某山水1-3期项目的建设并交付业主使用。
第4期为改善型住房,单独的建设规划,于2021年开发完成并交付业主使用,小区亦单独命为“某山水四期九程”。
因“某山水四期九程”小区(以下简称“四期九程”小区)是以改善型住宅小区的标准修建,故其小区内环境、道路、配套设施设备均较前三期有较大幅度的提高,该小区属于单独的物业管理划区域,单独聘请了物业管理公司,物业费标准亦高于前三期,在水、电、物业用房等配套公共设施上均系独立建设和使用,与前三期不存在共用关系。
也正是因为“四期九程”小区的建设标准大幅高于前三期,该小区的724户业主为避免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利益受损(主要目的是排除前三期业主的共有权),故对某置业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某置业公司交付的某山水四期九程小区红线范围内的公共道路、绿地、架空层、围墙、公共景观、物业管理用房、水泵房等属于“四期九程”小区全体业主所有。
该案为典型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确权纠纷案件,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的规定,本案中“四期九程”小区全体业主若需对绿地及公用设施设备等确权,则必须首先确定“四期九程”小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独立建筑区划。
二、建筑物区划的法律含义?“建筑区划”一词在立法上最早是在《物权法》第六章中首次被使用, 之后在《民法典》物权编第六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中,再次沿用这一概念。
成都市建筑区划划分暂行办法

成都市建筑区划划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建筑区划划分的管理,维护物业管理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区划划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区划划分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区划的划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进行的建筑区划划分。
第四条建筑区划的划分应当以宗地红线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为基础,充分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
第五条新建建设项目,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项目,其设置的附属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建筑区划。
但该建设项目内已按规划分割成两个以上自然院落或者封闭区域的,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建筑区划。
第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销售手续前,应当持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向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划分建筑区划的要求,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建筑区划划分申请表(附件(1));(二)土地使用批文或使用证明(交复印件,验原件);(三)用地规划红线图(交复印件,验原件);(四)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交复印件,验原件);(五)其他所需文件、资料。
第七条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对于提交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后,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划分。
第八条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划分建筑区划后,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建筑区划划分意见书(附件(2)),并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相应注记。
第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区划划分意见书的内容包含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并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建筑区划配套停车位(库)租售有关问题的通知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建筑区划配套停车位(库)租售有关问题的通知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建筑区划配套停车位(库)租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成房发〔2012〕25号各区(市)县房管局,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各物业服务机构:《关于建筑区划配套停车位(库)租售有关问题的通知》已2012年3月5日经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关于建筑区划配套停车位(库)租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为规范我市建筑区划配套停车位、停车库的租售行为,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我市建筑区划配套停车位、停车库的出租、出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建筑区划内按规划修建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是为建筑区划内业主提供停车服务的配套设施,其出租、出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首先满足建筑区划内业主对车位、车库的使用需求。
二、开发建设单位出租车位、车库的,应当首先出租给建筑区划内的业主。
业主要求承租尚未销售的空置车位、车库,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拒绝。
三、开发建设单位出租、出售车位、车库,应当在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建筑区划内公示拟出租、出售车位、车库的地址、数量、价格、相关证明文件及承租人、购买人条件等。
超过公示期仍无业主承租或购买的空置车位、车库,可以临时对建筑区划外的单位和个人出租。
对外定期出租车位、车库,租赁双方应当签订租期不超过6个月的租赁合同,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当本建筑区划内业主需要使用时,出租人可终止合同,收回出租的车位、车库,但出租人应当在终止合同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公安、消防、救护、环卫、邮政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临时停放,不得收费。
四、开发建设单位向本建筑区划外的单位或个人出售车位、车库的,应当征得本建筑区划内业主同意。
五、物业服务机构应积极配合开发建设单位做好本建筑区划车位、车库的出租、出售及车辆停放管理,依约维护停车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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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建筑区划划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房发[2007]90号
各区(市)县房产管理局、办,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
为进一步保障物业服务质量,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根据《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将《成都市物业服务力量配备指导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成都市物业服务力量配备指导标准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件
成都市物业服务力量配备指导标准
第一条为进一步保障物业服务质量,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根据《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标准。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区划物业服务力量的配备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本标准所称物业服务力量配备,是指受聘为建筑区划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依
法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在该建筑区划内应当配备的基本的、保障性的人力资源及设备、器材、信息等技术与装备的总和。
本标准所称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物业管理相关专业服务人员,是指按规定纳入物业服务项目经理及物业维修、秩序维护等成都市物业管理相关专业服务人员执业名册(以下简称“名册”)的人员。
物业服务合同对建筑区划物业服务力量配备的约定高于本标准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力量配备中人力资源配备的监督管理,将适时调整本标准并予以公布。
各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区划物业服务力量配备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提倡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业主大会选聘为建筑区划配备物业服务力量高于本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提供物业服务。
第六条建筑区划内专职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的配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住宅(别墅除外)建筑区划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应当不低于1名;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不低于2名;
(二)别墅、非住宅建筑区划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应当不低于1名;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不低于2名。
住宅(别墅除外)建筑区划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及别墅、非住宅建筑区划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应当配备1名物业服务项目经理。
第七条建筑区划内,从事物业经营策划、客户服务以及受聘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维护、环卫维护、秩序维护、绿化维养等服务的,应当由名册中的相应专业服务人员专职担任;其中,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非住宅建筑区划内,应当配备不低于1名的专职工程师、经济师。
具体参照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发布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建筑区划内,下列事项应当有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签署意见:
(一)以企业或者项目的名义向建筑区划内业主发布公告、通知等消息的;
(二)制定建筑区划的年度服务计划、总结;其中,涉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的,还应当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派驻该建筑区划、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负责人签署意见;
(三)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筑区划内发生的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事件及重大事件的;
(四)其他应当有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签署的事项。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配备的物业服务设备、器材及信息等技术与装备应当满足物业服务的基本需要;其为建筑区划内配备的物业服务设备、器材及信息等技术与装备,具体由物业服务招标文件确定。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筑区划内物业服务力
量未达到本标准的,可以向各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反映。
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明情况,对于违反本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信用记分并公示。
第十一条本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标准与《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配套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