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建设部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2.12.30

•【文号】建设部令第25号

•【施行日期】1992.12.30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标准化

正文

建设部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29日建设部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30日建设部令第25号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行业专用的质量要求;

(二)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和制图方法;

(四)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等方法;

(五)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信息技术要求;

(六)其他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行业专用的综合性标准和重要的行业专用的质量标准;

(二)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

(三)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和制图方法标准;

(四)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

(五)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信息技术标准;

(六)行业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行业标准管理范围,履行行业标准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行业标准的计划根据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下达,并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与两个以上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的行业标准,其主编部门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或由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其计划由被确定的主编部门下达。

第六条行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有关行业标准之间应当协调、统一,避免重复。

第七条制订、修订行业标准的工作程序,可以按准备、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四个阶段进行。

第八条行业标准的编写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编写的统一规定。

第九条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和发布。

其中,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制订的行业标准,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批、发布,并由其主编部门负责编号。

第十条行业标准的某些规定与国家标准不一致时,必须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和理由,并经国家标准的审批部门批准。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应当及时修订或废止。

第十一条行业标准实施后,该标准的批准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适时进行复审,确认其继续有效或予以修订、废止。一般五年复审一次,复审结果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行业标准的编号由行业标准的代号、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和批准标准的年号组成,并应当符合下列统一格式:

(一)强制性行业标准的编号:

XX****--**---------│││

└───┼────┼────强制性行业标准的代号││└────┼──────发布标准的顺序号│└────────发布标准的年号(二)推荐性行业标准的编号:XX****--**---------│││└───┼────┼────推荐性行业标准的代号││└────┼──────发布标准的顺序号│└────────发布标准的年号

第十三条行业标准发布后,应当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行业标准由标准的批准部门负责组织出版,并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的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行业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行业标准,应当纳入各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并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制定本行业的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细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工程建设专业标准规范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建设部 文号:建市〔2004〕200号 发文日期:2004年11月16日 施行日期:2004年12月01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现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0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我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健康发展,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不断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项目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是指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项目管理企业),受工程项目业主方委托,对工程建设全过程或分阶段进行专业化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三条[企业资质] 项目管理企业应当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一项或多项资质。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企业可以在本企业资质以外申请其他资质。企业申请资质时,其原有工程业绩、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注册资金和办公场所等资质条件可合并考核。 第四条[执业资格] 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城市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一项或者多项执业资格。

取得城市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任何一家企业申请注册并执业。 取得上述多项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在同一企业分别注册并执业。 第五条[服务范围] 项目管理企业应当改善组织结构,建立项目管理体系,充实项目管理专业人员,按照现行有关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第六条[服务内容] 工程项目管理业务范围包括: (一)协助业主方进行项目前期策划,经济分析、专项评估与投资确定; (二)协助业主方办理土地征用、规划许可等有关手续; (三)协助业主方提出工程设计要求、组织评审工程设计方案、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实施,组织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优化、技术经济方案比选并进行投资控制; (四)协助业主方组织工程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招标; (五)协助业主方与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或施工企业及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等企业签订合同并监督实施; (六)协助业主方提出工程实施用款计划,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和工程决算,处理工程索赔,组织竣工验收,向业主方移交竣工档案资料; (七)生产试运行及工程保修期管理,组织项目后评估; (八)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委托方式] 工程项目业主方可以通过招标或委托等方式选择项目管理企业,并与选定的项目管理企业以书面形式签订委托项目管理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履约期限,工作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项目管理酬金及支付方式,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 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企业同时承担同一工程项目管理和其资质范围内的工程勘察、设计、监理业务时,依法应当招标投标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施工企业不得在同一工程从事项目管理和工程承包业务。 第八条[联合投标] 两个及以上项目管理企业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业主方签定委托项目管理合同,对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各方应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确定一方作为联合体的主要责任方,项目经理由主要责任方选派。 第九条[合作管理]

建设部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建设部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2.12.30 •【文号】建设部令第25号 •【施行日期】1992.12.30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标准化 正文 建设部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29日建设部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30日建设部令第25号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行业专用的质量要求; (二)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和制图方法; (四)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等方法; (五)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信息技术要求; (六)其他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行业专用的综合性标准和重要的行业专用的质量标准; (二)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 (三)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和制图方法标准; (四)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 (五)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信息技术标准; (六)行业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行业标准管理范围,履行行业标准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行业标准的计划根据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下达,并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与两个以上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的行业标准,其主编部门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或由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其计划由被确定的主编部门下达。 第六条行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有关行业标准之间应当协调、统一,避免重复。 第七条制订、修订行业标准的工作程序,可以按准备、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四个阶段进行。 第八条行业标准的编写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编写的统一规定。 第九条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和发布。

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管理办法

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管理办法 1994年3月31日建设部发布 第一条为了使现行的工程建设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内容能够得到及时的修订,以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工程建设的需要,根据《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局部修订。 第三条现行标准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及时进行局部修订: 一、标准的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学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订后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三、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相关的标准相抵触; 四、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而又可能对现行的标准作局部补充规定。 第四条标准的局部修订,必须贯彻执行有关的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五条标准的局部修订计划,应当由标准的管理单位,根据标准的实施情况和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提出标准局部修订的工作报告和修订内容的建议方案,上报工程建设有关主管部门。其中,国家标准的局部修订工作计划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行业标准的局部修订工作计划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并下达。 第六条标准的局部修订工作程序应适当简化。标准管理单位要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标准局部修订计划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吸收原参编人员和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局部修订工作。标准的局部修订稿要在吸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扬民主,提出送审稿并报有关主编部门。 第七条标准的局部修订送审稿的审查,可采取召开审查会议的形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也可采取函审和小型审定会的形式。审查会议(或小型审定会)由主编部门或主编单位主持召开,并应形成会议纪要,作为标准局部修订的报批依据。 第八条局部修订后的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局部修订后的行业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 第九条标准局部修订的条文及其条文说明的编写,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的编写规定。 第十条标准局部修订条文的编号,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修改条文的编号不变; 二、对新增条文,可在节内按顺序依次递增编号。也可按原有条文编号后加注大写正体拉丁字母编号,如:在第3.2.4条与第3.2.5条之间补充新的条文,其编号为“3.2.4A”; 三、对新增的节,应在相应章内按顺序依次递增编号。 四、对新增的章,应在标准的正文后按顺序依次递增编号。 第十一条局部修订中新增或修改条文应当在其条(节)的编号下方加横线标记。 删除的章、节、条应保留原编号,并应加“此章、节、条删除”字样。 第十二条局部修订的条文及其条文说明应当在指定的刊物上发表,且条文说明应紧接在相应条文后编排,并采用框线标记。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行业专用的质量要求; (二)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和制图方法; (四)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等方法; (五)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信息技术要求; (六)其他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行业专用的综合性标准和重要的行业专用的质量标准; (二)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 (三)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和制图方法标准; (四)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 (五)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信息技术标准; (六)行业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行业标准管理范围,履行行业标准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行业标准的计划根据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下达,并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与两个以上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的行业标准,其主编部门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或由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其计划由被确定的主编部门下达。 第六条行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有关行业标准之间应当协调、统一、避免重复。 第七条制订、修订行业标准的工作程序,可以按准备、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四个阶段进行。 第八条行业标准的编写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编写的统一规定。 第九条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和发布。 其中,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制订的行业标准,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批、发布,并由其主编部门负责编号。 第十条行业标准的某些规定与国家标准不一致时,必须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和理由,并经国家标准的审批部门批准。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应当及时修订或废止。 第十一条行业标准实施后,该标准的批准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适时进行复审,确认其继续有效或予以修订、废止。一般五年复审一次,复审结果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行业标准的编号由行业标准的代号。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和批准标准的年号组成,并应当符合下列统一格式。 (一)强制性行业标准的编号:

工程建设标准化

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第十条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二)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四)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五)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将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负责。 有关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可以委托该标准的编制管理单位负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培训管理 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布日期】2014.11.15 •【文号】建标[2014]162号 •【施行日期】2014.11.1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标准定额 正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培训管理办法》 的通知 建标[2014]162号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有关行业协会,有关单位: 为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培训工作,规范工程建设标准培训活动,保证培训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工程建设标准培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4年11月15日 工程建设标准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推动工程建设标准有效实施,规范工程建设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培训活动,保证培训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标准培训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标准培训活动管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培训活动管理。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培训活动管理。 第四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标准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标准培训计划,有重点、有组织地开展培训活动。 第五条标准培训计划应根据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策部署、建设工作重点,并结合上级或有关行业的标准培训计划,按年度制定。 第六条标准培训项目由标准管理机构、标准化专业委员会、主编单位、有关行业协会等单位提出,经统筹协调后确定,并可根据需要进行补充或调整。对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标准培训项目,应及时纳入相应的培训计划。 第七条标准培训计划应当包括:标准名称、培训对象、培训内容、培训时间、责任单位、项目负责人及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八条标准培训计划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作为确定培训任务、组织开展培训活动和有关单位及人员参加培训的依据。 第九条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参加相关标准的培训活动。其所在单位应为相关人员参加标准培训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支持。 标准管理机构可根据本行业或本地区的需要,组织技术人员或师资人员参加上级标准管理机构组织开展的标准培训活动。 第十条负责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应将标准作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 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0.11.06 •【文号】建标[2000]87号 •【施行日期】2000.11.0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标准化 正文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管 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建标[2000]87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有关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处室,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充分发挥工程建设标准在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促进技术进步等方面的作用,根据我部建标[2000]31号文的要求,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以下简称《强制性条文》),其内容包括: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建筑、工业建筑、水利工程、电力工程、信息工程、水运工程、公路工程、铁道工程、石油和化工建设工程、矿山工程、人防工程、民航机场工程、广播电影电视工程等部分。为了做好《强制性条文》修订和管理工作,现作如下规定: 1.各部分《强制性条文》批准发布以后,均应成立相应的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工程技术专家、学者、研究人员、管理人员以及相关的标准编制组主

要成员组成,设秘书处作为日常办事机构,秘书处挂靠在《强制性条文》相应部分的主编单位。管理委员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组成,经有关部门协商后,报建设部标准定额司批准和聘任。 2.《强制性条文》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强制性条文》相应部分的具体解释、意见收集、技术咨询以及汇总申报的需要修订的强制性条款,组织委员对所申报的强制性条款进行集中审查,提出修订条款的报批稿,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3.在制订、修订工程建设标准的同时,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公众利益,以及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方面的要求,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条款,应当单独汇总,并按规定的程序申报,经审查批准后,纳入《强制性条文》。 4.需要修订的强制性条款分为两类:置换条款和补充条款。置换条款应当注明置换《强制性条文》中的具体条款,即:置换某部分、篇、章、节中的哪一条或哪几条;补充条款应当注明补充在《强制性条文》中的具体位置。 5.申报纳入《强制性条文》的条款,首先由该标准的编制组提出,由审查会审定,报送相应的《强制性条文》管理委员会。 6.所有被纳入《强制性条文》的条款,均应保留在相应的标准当中,并在前言中加以说明。印刷时,其条款用黑体字注明。 二○○○年十一月六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定额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定额管理办法》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布日期】2015.12.25 •【文号】建标[2015]230号 •【施行日期】2015.12.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标准定额 正文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定额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标[2015]230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提高建设工程定额科学性,规范定额编制和日常管理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建设工程定额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建设工程定额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5年12月25日附件 建设工程定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定额(以下简称定额)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更好地为工程建设服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主管部门)发布的各类定额,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定额是指在正常施工条件下完成规定计量单位的合格建筑安装工程所消耗的人工、材料、施工机具台班、工期天数及相关费率等的数量基准。 定额是国有资金投资工程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和最高投标限价的依据,对其他工程仅供参考。 第四条定额管理包括定额的体系与计划、制定与修订、发布与日常管理。 第五条定额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分工负责、科学编制、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统一定额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全国各类定额的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定额管理工作;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定额管理工作。 定额管理具体工作由各主管部门所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体系与计划 第七条各主管部门应编制和完善相应的定额体系表,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定额体系编制的统一要求。各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统一要求编制完善本行业和地区的定额体系表,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定额体系表编制发布全国定额体系表。 第八条各主管部门应根据工程建设发展的需要,按照定额体系相关要求,组织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编制定额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工作任务、工作重点、主要措施、进度安排、工作经费等。 第三章制定与修订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翻译出版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翻译出版 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布日期】2008.07.04 •【文号】建标[2008]123号 •【施行日期】2008.07.0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标准定额 正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翻译出版工作管 理办法》的通知 (建标[2008]12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国家人防办,各有关协会,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工程建设标准化的发展,规范工程建设标准的翻译出版工作,保证工程建设标准外文版质量,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工程建设标准翻译出版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七月四日 工程建设标准翻译出版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需要,加强国际贸易、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提升我国工程建设标准的国际化水平,规范工程建设标准翻译出版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标准的翻译及出版发行。 第三条工程建设标准翻译出版工作,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条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翻译出版工作,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统一组织,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负责有关具体工作。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翻译出版工作,可由标准的批准部门委托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或其他有关单位组织开展。 第五条工程建设标准的翻译出版,应当根据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规划和计划,分期分批组织实施。 第六条工程建设标准翻译出版工作的经费,可以从财政补贴、科研经费、企业资助、发行收入等渠道筹措解决。 第七条工程建设标准外文版应与中文版保持一致,出现异议时,以中文版为准。 第二章管理机构、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负责牵头成立工程建设标准翻译出版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由有关的行业、地方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其工作职责是:组织制订工程建设标准翻译出版工作规划;协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 第九条领导小组下设工程建设标准翻译出版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翻译出版办公室)。翻译出版办公室设在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

青海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 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海省建设厅 •【公布日期】2004.11.30 •【字号】青建法[2004]246号 •【施行日期】2004.11.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建设 正文 青海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 理办法》的通知 (青建法[2004]246号) 各州(地)、市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结合青海实际,我厅制定了《青海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青海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是为在工程建设领域内获得最佳秩序,对实际的或潜在的问题制定共同的和重复使用的规则的活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任务

是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组织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 (三)承担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等任务; (四)组织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五)组织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 四、各州、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承担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任务,组织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编制、统一管理,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编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发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经批准发布实施后,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要严格按照执行。 六、凡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而参照省外地方标准实施的技术或产品,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才能实施。 七、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编制应严格按照《青海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有关标准之间应协调、统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4.02.04 •【文号】建标[2004]20号 •【施行日期】2004.02.1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标准化 正文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 (2004年2月4日建标[2004]2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标准化法》、《建筑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组织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条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建设事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 第四条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经费,可以从财政补贴、科研经费、上级拨款、企业资助、标准培训收入等渠道筹措解决。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 三、承担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等任务; 四、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五、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和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 第三章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定和管理 第六条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计划、统一审批、统一发布、统一管理。 第七条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的确定,应当从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的需要出发,并应体现本行政区域的气候、地理、技术等特点。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且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统一规定的工程建设技术要求,可制定相应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第八条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资源,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 第九条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以实践经验和科学技术发展的综合成果为依据,做到协商一致,共同确认。 第十条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抵触。对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相抵触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规定,应当自行废止。当确有充分依据,且需要对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条文进行修改的,必须经相应标准的批准部门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8月21日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真题精选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真题精选 [单项选择题] 1、根据《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发布主体是()。 A.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B.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C.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 D.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参考答案:C [多项选择题] 2、根据《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下列标准中,属于强制性标准的有()。 A.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等行业定额标准 B.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 C.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信息技术标准 D.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 E.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术语、符号和制图方法等标准 参考答案:A,B [多项选择题] 3、根据《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而应当制定国家标准的有()。 A.工程建设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B.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等通用的质量要求 C.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等重要的行业专用的质量标准 D.工程建设施工及验收等通用的质量要求 E.工程建设通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等方法 参考答案:A,B,D,E [多项选择题] 4、根据《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下列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的有()。 A.工程设计行业专用的综合性标准 B.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质量标准 C.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

D.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制图方法标准 E.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信息技术标准 参考答案:A,C [单项选择题] 5、按《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标准分为()。 A.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B.强制性条文和推荐性标准 C.强制性条文和推荐性条文 D.强制性规范和推荐性规范 参考答案:A [单项选择题] 6、按《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标准的计划分()。 A.季度、年度和五年计划 B.年度和五年计划 C.年度、三年和五年计划 D.年度、五年和十年计划 参考答案:B [单项选择题] 7、按《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下列属于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编号是()。 A.GB/Tl346 B.GB50720 C.GB/Tl4684 D.GBll945 参考答案:B [单项选择题] 8、按《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下列属于工程建设推荐性国家标准的编号是()。 A.GB50720 B.GB/T50353 C.GB/Tl4684 D.GBll945 参考答案:B [多项选择题]

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编制工作,进一步明确管理程序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粮食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与修订。粮食工程建设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三条对需要在全国统一的粮食工程建设通用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家标准,其范围为: (一)《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国家标准范围; (二)重要的粮食工程建设技术要求。 第四条对于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粮食行业内统一的粮食工程建设专用技术要求应制定行业标准,其范围为: (一)《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行业标准范围; (二)粮食工程建设的一般技术要求。 第五条粮食工程建设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是粮食工程建设中保障安全生产、人身财产安全、环境保护,以及保护资源、节约投资、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必须强制执行的标准。粮食工程建设中非强制执行的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 第六条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粮食工程建设的勘察、测量、设计、施工(包括安装)、验收、维护等重要的技术标准; (二)粮食工程建设涉及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标准; (三)粮食工程建设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四)粮食工程建设需要强制执行的其他标准。 第七条国家粮食局负责管理全国粮食工程建设的标准化工作。国家粮食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负责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的计划、审批、发布、宣传贯彻和日常管理,联系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待中国粮食工程建设协会成立后,在协会的基础上设立全国粮食工程建设标准技术委员会,负责粮食工程建设标准制修订审核工作。 第二章标准申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建办[2010]9号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的通知 正文: ----------------------------------------------------------------------------------------------------------------------------------------------------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建办[2010]9号) 厅机关各处室、各市(州)建委(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及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进一步明确工程建设标准化的工作职责及管理机制,提高工程建设标准质量和水平,根据《吉林省建设标准化管理工作方案》的要求,制定了《吉林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 吉林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建设行业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等法规要求,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制定、修订本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地方标准项目的确定,应当从我省建设的需要出发,并应符合我省的气候、地理、技术等特

点。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且需要做出统一规定的工程建设技术要求和管理方法,制定相应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第四条工程建设标准范围及内容包括: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及验收的质量要求;安全、卫生和环境的技术要求;公共服务设施技术要求;信息技术要求;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的应用;其他工程建设技术规定;工程建设管理和工作要求。 第五条在地方标准中,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等条文,经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列为强制性条文。 第六条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经费来源,争取财政拨款、上级有关部门的拨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赞助、编制单位的资助、科研经费、标准培训收入等渠道筹措解决。 第七条工程建设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从事标准化工作的主要技术依托,委员会成员应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同时积极参与我省的工程建设标准化活动,委员会应每三年调整一次。 第八条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作为编制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工作业绩。并可申报科技成果奖项。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省建设行业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吉林省建设标准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标准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标准化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负责本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组织立项、编制、评审,负责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备案;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进行论证并提出指导意见; (六)负责受理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 第十条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制定本行政区域建设标准化工作计划; (二)由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汇总,负责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立项申报工作; (三)负责组织承担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的编制任务;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对工程建设标准

GB50358_2018年_《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方案》

近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第1535号公告,批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T50358-2017,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出台有关的背景、重大内容的调整和补充以及问题解决的方法,工程建设相关各方需要深入了解。 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意义)为促进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各阶段的深度融合,有效控制项目投资、提高工程建设效率,进一步推进和规范本市工程总承包的实施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等实行全过程的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承包方式。 工程总承包一般采用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或者设计—施工总承包模式。建设单位也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按照风险合理分担原则和承包工作内容采用其他工程总承包模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试点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试点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组织建设和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政府投资项目、采用装配式或者 BIM 建造技术的项目应当积极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 国家部委对于专业工程的工程总承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承发包管理

第五条(发包阶段)工程总承包发包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实施: (一)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完成;其中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已获得批准,进行工程总承包发包; (二)初步设计文件获得批准或者总体设计文件通过审查, 并已完成依法必须进行的勘察和设计招标,进行工程总承包发包。 第六条(发包条件)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招标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已完成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二)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招标所需的基础资料; (四)满足法律、法规及本市其他相关规定。 采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情形发包的,工程项目的建设规模、设计方案、功能需求、技术标准、工艺路线、投资限额及主要设备规格等均应确定,并满足下列情形之一: (一)经核定的重点产业项目; (二)建设标准明确的一般工业项目; (三)功能需求可由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规程确定的市政基础设施及维修项目、园林绿化项目; (四)受汛期等因素制约的中、小型水利项目; (五)采用装配式或者 BIM 建造技术的中、小型房屋建筑项目; (六)列入市级重大工程且对建设周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七)其他前期条件充分且功能技术符合工程总承包发包的项目。 第七条(承包人资格)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具备与发包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和事务所资质除外)或施工总承包资质,且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项目管理体系、项目管理专业人员和工程业绩。 第八条(承包禁止条件)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是工程总承包项目的代建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招标代理单位或者与前述单位有控股或者被控股关系的机构或单位。 采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情形发包的,工程总承包企业还不得是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或者总体设计文件的设计单位或者与其有控股或者被控股关系的机构或单位。 第九条(项目负责人资格)工程总承包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包括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拥有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专业技术知识,熟悉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经验,并具备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条(再发包情形)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办法称为工程总承包再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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