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原则
浅谈协议管辖制度

浅谈协议管辖制度作者:张昊天来源:《商品与质量·消费视点》2013年第10期摘要:协议管辖制度目前已发展成为国际民事诉讼中一项基本管辖权制度,并在近年来呈现出以下新的发展趋势:管辖协议形式要件的放宽;协议管辖适用范围的拓展;协议法院与案件联系因素的淡化。
为保证协议管辖制度的合理运用,各国均对该制度作出了必要的限制。
为顺应国际潮流,我国相对落后的协议管辖制度亟待进一步充实和完善。
关键词: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管辖协议协议管辖,亦称合意管辖,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将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可能会发生的涉外民商事争议,交付某国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制度。
协议管辖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和体现,已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和采用。
一、协议管辖制度在国际上的发展协议管辖制度虽然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汇纂中的规定,但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并未得到各国的广泛认同和重视。
不过,自20世纪中叶起,国际社会对协议管辖的态度开始发生变化。
可见,协议管辖制度逐渐为各国所接受并最终在国际上得以确立,其实就是其自身优越性在国际社会逐步得到广泛认同的集中体现,是一种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
随着时代的进步,各国间民商事交往与合作的日益密切以及科技的迅猛发展和商业实践的深刻变化,协议管辖原则在近年来也呈现出一些新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管辖协议的形式要件日益放宽过于强调书面形式,很多时候并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妥善解决,无益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因此,许多国家都主张对管辖协议的书面形式作扩大和灵活的解释。
(二)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日益拓展目前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打破陈规,逐渐将协议管辖原则广泛适用于身份、婚姻家庭、继承等原先被视为禁区的领域。
(三)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日遭淡化比如,近年颁布的国际私法大都没有要求当事人必须选择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
二、协议管辖制度运用的合理限制采用协议管辖原则,承认当事人协商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实际等于将各国的国际民事管辖权交由当事人重新进行分配。
国际民事诉讼法

各国在司法协助中遵循一定的程序和要求。通常需要提出请求并附上相关文件资料,由受托国根据本国 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和处理。同时,各国应尊重对方的司法主权,不得干涉对方国家的内政。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国际合作与协调机制
国际合作与协调的意 义
国际合作与协调是解决跨国民事纠纷 的重要手段。通过加强各国之间的合 作与协调,可以减少法律冲突和诉讼 障碍,提高诉讼效率和公正性,促进 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和谐发展。
案例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总结词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国际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内容,涉及到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裁决的执行。
详细描述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需要依据相关国家的法律和国际条约进行。当事人需要确保仲裁协议 的有效性,并在裁决作出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将审查裁决是否符合国际公共政策,并决定 是否予以承认与执行。
专属管辖
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由特定国 家的法院专属管辖。
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历史与发展
历史回顾
国际民事诉讼法经历了从无到有、 逐步完善的过程,其发展与国际 私法、国际商法和国际经济法等
密切相关。
发展趋势
随着全球化进程加速,国际民事 诉讼法的未来发展将更加注重国 际合作与协调,加强司法协助和
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被告
被原告起诉的自然人、法 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在诉 讼中应诉。
共同当事人
在共同诉讼中,一方或数 方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
诉讼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无诉 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 诉讼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受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委 托,代为进行诉讼的人。
律师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及其冲突解决析论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及其冲突解决析论一、本文概述在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国际民事诉讼日益频繁,管辖权冲突也随之增多。
如何在各国法律制度间寻找平衡,确保公正、效率与便利,成为国际民事诉讼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原则、实践应用以及冲突解决机制,以期为解决跨国纠纷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本文将系统梳理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确定的相关理论,包括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协议管辖等原则,并分析其适用条件和限制。
结合具体案例,探讨管辖权确定在实践中的操作难点和争议焦点,如管辖权异议、平行诉讼等问题。
针对管辖权冲突,本文将研究现有国际条约、国内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解决策略,包括管辖权协调、国际礼让、先行判决承认与执行等机制,并评估其实际效果与局限性。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为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及其冲突解决提供更为清晰、全面的理论框架和实践指南,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和谐与稳定。
二、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是一个复杂而关键的过程,涉及到多个因素和法律原则。
其核心在于平衡各方利益,确保公正、有效和效率地解决国际民事纠纷。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需要依据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相关规定。
国际法中的相关规定,如《民事诉讼法公约》等,为各国在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上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依据。
同时,各国国内法也对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进行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往往与国际法相一致,以确保国际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需要考虑多个因素。
其中,最重要的因素之一是被告的住所地或居所地。
通常情况下,被告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这是因为被告与该地区存在密切联系,且在该地区接受司法管辖更为方便。
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等因素也可能影响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还需要考虑特殊情况。
例如,在涉及多国利益或涉及国际公共利益的案件中,可能需要通过国际协调或国际仲裁等方式解决管辖权冲突。
国际民事诉讼

(四)立法与实践 • • • • • • • 1.不要求外国人提供担保 2.在特定案件范围内不要求外国人提供担保 3.在互惠基础上免除外国人提供担保的义务 4.对于满足特定条件的外国原告不要求提供担保 5.不要求在内国有住所的原告提供担保 6.要求所有原告提供担保 7.要求所有外国原告提供担保
(四)领事代理
1.中国是《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缔约国 2.双边领事条约中的领事代理制度
(五)原则上不采用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35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 诉讼,适用本办法。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的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对等原则处理。
• • • • •
2002,65.朴某为韩国人,现在我国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民事纠纷涉诉。可以 成为朴某诉讼代理人的有哪些? a.韩国公民 b.以律师身份接受朴某委托的韩国律师 c.中国律师 d.中国公民
• • • • •
2005,83.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涉外民事诉讼 中,外国当事人可以委托下列哪些人作为其诉讼代理人 a.中国律师 b.中国公民 c.其本国驻华使、领馆官员 d.其本国公民
三、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方法 • (一)尽量遵守国际惯例 • (二)减少专属管辖
• (三)扩大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权的范围
• (四)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
• (五)未决诉讼原则与禁诉令制度
• (六)便利诉讼原则
(七)不方便法院原则 • 1.定义 •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一国法院虽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但如审理此案将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不便,从而无法保障 司法的公正和争议的迅速有效解决。此时如果存在对诉讼 同样具有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则原法院可以自身为不方 便法院为由,依职权或根据被告的请求作出自由裁量而拒 绝行使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国际民事诉讼法十五】

民事诉讼法【国际民事诉讼法十五】第十五章国际民事诉讼第一节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一、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概念国际民事诉讼,或称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所必须遵守的专用程序。
(一)含义在民事诉讼中,介入了国际因素,或者从某一国家的角度来看,涉及了领域外的因素,就称之为国际民事诉讼。
(二)涉外(或者国际)因素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涉及或者介入国际因素主要有两种情形:1、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涉及域外因素而发生争议,需要适用国外法律解决该争议;2、诉讼程序介入了国际因素,需要适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该争议。
具体来说,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国际因素主要包括以下方面:诉讼主体为外国人;诉讼客体处在国外或者发生在国外;引用的证据来自国外;适用的实体法律为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条约;民商事判决需要得到外国的承认与执行等。
二、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对象和范围(一)国际民诉程序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国际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即调整和规范司法机关,当事人以及诉讼参加人所进行国际民事诉讼法律活动。
(二)国际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范围是指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哪些问题应由国际民诉法来调整,哪些问题仍然应由一般国内民事诉讼法调整。
国际民诉法的范围是指在进行国际民事诉讼中所要适用的专用特别程序。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特殊方面,必须依据国际民事诉讼法律规范进行活动。
国际民事诉讼法一般要解决下列各方面的诉讼程序问题:1、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内国法院管辖国际民事案件的原则,哪些案件属于专属管辖或协议管辖或平行管辖等。
2、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问题如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力的确定;诉讼费用担保或免除;法律救助;诉讼代理等;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诉讼地位。
3、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文书送达和取证问题如送达文件的依据和途径;取证的依据和途径等。
4、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在内国的效力,即承认和执行问题5、外国法的查明问题6、司法协助中的程序应依何国法的问题等等解决上述问题,既有冲突法的间接规范,也有实体法律的直接规范。
中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及其完善的研究

中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及其完善丘国中摘要:我国已正式成为WTO成员国,可以预计在不久的将来涉外民商事争议将会越来越多。
而民商事纠纷法律处理的首要问题是管辖法院有无管辖权。
本文就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根据作一简要归纳,并在此基础上就如何完善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提出若干建议,旨在更好地解决我国法院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
一、引言我国已成为WTO成员国,其中利弊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我国与国际社会的民商事交流将越来越频繁,其结果必定是涉外民商事纠纷的不断增加。
如何正确处理这些纠纷,将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形象及国际化的进程。
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处理与国内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处理有一个重大的区别就是:国内民商事案件的处理主要着眼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而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除了上述事项之外,首当其冲的是必须解决管辖权问题。
因为在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法律事实中至少有一项涉及外国因素,而不同国家的法律中有关管辖权根据的规定又不尽一致,甚至完全相反。
因此,在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受理案件的法院有无管辖权便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
涉外律师常说的一句话:“打涉外官司,先打管辖权,再打时效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最后才谈事实和法律”,正是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涉外民管辖权问题的重要性。
二、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根据一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是一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核心。
一个国家对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取决于它所采用的管辖根据。
所谓管辖根据,系指一个国家的法院有权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案件的理由,是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关系同法院地国家存在的某种联系。
基于主权原则,每一个国家都可以根据不同的理由将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赋予本国法院。
因此,不同国家的法院的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便各不相同,甚至完全冲突。
关于我国法院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程序法》及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中,也散见于其它一些法律法规。
论涉外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原则

论涉外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原则涉外协议的管辖问题是国际私法研究中的重要议题之一。
在国际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涉外协议的管辖问题成为保障各方权益和维护国际秩序的重要手段。
在解决涉外协议管辖问题时,实际联系原则被广泛应用。
实际联系原则是指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该案件属于哪个国家的管辖权。
实际联系原则强调案件与某一特定国家具有实质性联系时,该国法院应负责处理该案件。
实际联系原则的核心思想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维护公正与公平。
在涉外协议管辖中,实际联系原则的应用可以从多个方面考虑。
首先,要考虑涉外协议的履行地点。
协议的履行地点与该国的法律制度密切相关,因此,法院可以根据协议的履行地点确定管辖权。
其次,要考虑协议中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
当协议中明确选择了某个国家的法院时,该国法院应负责处理该协议纠纷。
再次,要考虑协议涉及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所在地。
当事人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相关事实和证据的保存地点,法院可以根据这些约定确定管辖权。
最后,要考虑协议涉及的特定国家法律适用与司法实践。
当协议涉及到特定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时,该国法院应负责处理该协议纠纷。
实际联系原则的应用不仅能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能够维护国际秩序和促进国际合作。
通过确定涉外协议的管辖权,可以避免不同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不一致的判决,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便利和高效的司法保护。
然而,实际联系原则的应用也存在一定的挑战和争议。
首先,不同国家对实际联系的理解和具体标准不一致,存在国家主权和法律制度的差异。
其次,实际联系原则的应用可能导致一方在对方国家进行诉讼,增加当事人的成本和不便。
最后,实际联系原则在适用中也面临着判断标准不确定、权威性不足等问题。
综上所述,实际联系原则在涉外协议管辖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应用价值。
通过合理运用实际联系原则,可以确保涉外协议纠纷的公正处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国际交往和合作的顺利进行。
国际私法中的管辖权与适用法问题

国际私法中的管辖权与适用法问题引言国际私法是处理跨国民事纠纷的法律分支,主要涉及国际管辖权和适用法。
管辖权决定了法院是否有权审理一起案件,而适用法则决定了该案件中应适用的法律体系。
本文将探讨国际私法中的管辖权和适用法问题,并分析其一些实际应用案例。
一、管辖权问题国际私法中的管辖权问题是解决跨国民事纠纷的第一步。
一般而言,管辖权可以根据案件的地域联系或当事人的国籍来确定。
1. 地域管辖权地域管辖权是法院根据案件地域联系而获得的管辖权。
衡量地域管辖权的标准通常是案件的地理位置,即案件是否发生在法院所在地的辖区内。
例如,一起发生在法国的车祸事故,法国法院具有地域管辖权。
但是,地域管辖权并不总是绝对的,还需考虑其他因素,比如当事人的选择权。
2. 国籍管辖权国籍管辖权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国籍来获得的管辖权。
根据国籍管辖权,法院可以对其国民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审理。
例如,一位中国公民与一位美国公民之间的合同纠纷,中国法院可以行使国籍管辖权。
但是,国籍管辖权的适用也存在一定限制,如合同双方的约定或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
二、适用法问题在国际私法中,适用法是解决跨国民事纠纷的核心问题之一。
它决定了在处理纠纷时应适用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1. 法律选择法律选择是指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或其他协议中约定适用的法律。
根据国际私法原则,当事人的选择应受到尊重,除非其选择违反公序良俗或具有不合理性。
比如,中、美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可以约定适用中国法律或美国法律。
2. 公私立场论公私立场论是一种解决适用法问题的理论模型。
该模型将纠纷当事人的公私利益作为选择适用法的标准。
它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如公序良俗)应适用当地法;而涉及私人利益的问题(如合同纠纷)应适用双方选择的法律。
3. 私国际法规则私国际法规则是各国法律体系中用于解决适用法问题的特殊法律规定。
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了适用于国际合同纠纷的法律原则,如合同双方选择、权利义务的衡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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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原则作者:刘琼瑶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02期摘要我国民诉法规定协议管辖选择的法院与争议应有实际的联系。
有关司法解释对“实际联系”未作明确规定,且该用语尚未见权威的学理解释。
故在如何认定有实际联系这一问题上,不可避免的存在分歧。
关键词协议管辖实际联系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63-02国际私法上的协议管辖是指,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以协议约定,由某国法院受理他们之间因某种特定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争端。
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早在罗马法中已出现,就其本质来看是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体现,是对选法自由的补充,也是主权国家在地域管辖权上的相互妥协,某种程度上它赋予了私人以立法者所具有的权力。
但它毕竟不能与公权力对抗,因此,各个国家都对它的适用范围,有效性和效力进行限制。
豍如各国都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公共政策,不得排除专属管辖等。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管辖法院往往有各种不同的情况,因为当事人的营业地、合同的订立地或履约地、合同标的所在地,均可能作为协议管辖法院的连结点。
我国民诉法第244条规定协议管辖选择的法院与争议应有实际的联系。
有关司法解释对“实际联系”未作明确规定,且该用语尚未见权威或通常的学理解释。
故在如何认定协议条款选择的法院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这一问题上,不可避免存在分歧。
在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领域中,实际联系原则的要义在于增强法律规则适用的灵活性,要求法院对与案件有关联的各种事实和因素作综合考虑和分析。
一、协议管辖法院与案件关联性的立法与司法比较关于当事人选择法院是否应与案件具有一定的联系,主要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在196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中有明显的体现,“任何缔约国得保留对选择法院协议不予承认的权力,如果争端与所选择的法院并无联系”。
法国、墨西哥等国的立法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或“直接”联系的法院。
英国、美国和芬兰等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认为,双方当事人应享有选择自由,可以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以便保证所选择法院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第80条规定,当事人关于诉讼地的协议应被赋予效力,除非其为不公正或不合理。
197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Bremen v. Zapata off-shore Co案的判决结果就是这种观点的证明。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承认协议选择法院条款的有效性,尽管伦敦法院与该案件并无任何联系。
英国对当事人的协议管辖基本上持肯定态度,但在对当事人选择英国法院管辖和选择外国法院管辖这两种不同选择,也会稍加区别对待。
对案件由英国法院管辖的协议,英国认为当事人的这种协议表明他们接受英国法院的管辖,所以英国法院必须行使管辖权,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
对当事人协议由外国法院管辖的案件,一般来说,英国法院不受理这种案件,但是当诉讼的各种因素与英国有密切关系的时候,或者英国法院认为它对该案无疑具有管辖权的时候,英国法院是否受理该案有自由裁量的权力。
豎近期颁布的国际私法大都对当事人必须选择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法院没有硬性要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5条,1992年《罗马尼亚国际私法》;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4条,1998一年《突尼斯国际私法》第4条均体现了这一趋势。
豏从参加起草《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的各国会议代表的发言来看,当事人选择法院地与案件的传统联系因素被淡化,而“专业技能法院”与“中立法院”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性被突出。
更多代表主张,当事人应作尽可能广泛的选择(the widest possible choice)。
强调协议管辖法院与案件必须有关联性的国家考虑到:如果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进行审判,将会给案件的审理(取证、法律适用)带来偶然性、不确定性和不便利性,不利于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反对这种主张的国家则认为,约定管辖法院恰恰是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考虑法院办案的公正性、诉讼的便利性和可执行性等因素的机会。
即便是选择了不方便的法院,也是当事人能够预见的,实难以不方便为由否定当事人的选择权。
许多国家并不要求两者之间事先已存在一定的联系,认为当事人做出协议管辖的行为本身就导致或建立起了管辖法院与争议之间的联系。
如果当事人之间协议或者默示同意受某一国法院管辖,则诉讼案件同该国之间就产生了联系因素,因为案件本来不归该国管辖,仅仅由于当事人的约定或同意而授权该国法院管辖。
协议管辖法院与案件关联性泛化的原因在于:一方面,这是充分发挥协议管辖的优越性,特别是在管辖的国际协调中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这是“中立法院”在解决国际贸易纠纷中的必然要求。
中立法院和专业技能法院具备长期办理此类案件的丰富经验。
二、我国法院判断“实际联系”的标准之分析我国立法对协议管辖的规定见于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条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有管辖权。
该条的规定突破了协议管辖“实际联系”原则的限制。
由于协议管辖法院与案件关联性之间存在泛化趋势,而我国法院完全采纳英美等国当事人应享有绝对的选择自由、可以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的做法还不成熟。
因此在综合分析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为我国法院判定实际联系特提出如下的观点:(一)实际联系标准之一:表面形式上有关联的地点与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法律关系有关联的客观连结点:如当事人的住所、居所、国籍、公司所在地、当事人营业地、当事人代表机构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缔结地、货物装运地、货物目的地、货物原产地、货物检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等。
(二)实际联系标准之一:内在实质上有关联的地点法律上的“实际联系”并不仅仅表现于或限于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以及货源地,也表现于合同准据法的所在地。
当事人选择了涉外合同关系的准据法,表明准据法所属国与合同争议有“实际联系”,从而使选择准据法所属国法院为管辖法院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豐。
例如处理合同或财产争议的准据法所属国法院。
从整个合同关系或财产关系看,其与准据法所属国产生的联系更为实际和紧密,因为有关的争议(如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违约的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终止等)都必须依据有关准据法来解决。
瑞士国际私法第5条第3款便有此规定。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A、B选择C国法为准据法,又选择了C国法院管辖,应该认定C国法院与本案有实际联系。
这种联系在当事人作出法律适用选择之前并不存在,但一旦双方作出了法律适用与司法管辖的选择,就会产生这种相关的联系。
这种实际联系来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定权利。
既然我国法律允许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相关法律,这就表明了法律赋予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原则”,建立起合同准据法联系的权利。
如果A、B双方选择C国法为准据法,却又选择D国法院管辖(D国法院与案件也不存在任何表面联系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D国法院与A、B双方争议无实际联系。
从以上分析中可看出:涉外合同的法院管辖与法律适用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因为准据法的所属国与管辖法院的所属国正好是同一个国家。
这并非偶然,而是国际私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现象。
三、结语对于我国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要求之相关立法,反对声一片,普遍认为既然已经将专属管辖事项排除于协议管辖适用之外,那么就大可不必再规定选择的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密切联系。
况且,与争议有联系的地点的大多是与原告或者被告本身有关联的场所,从而排除了选择中立法院的可能性,这无疑大大限制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由,使当事人在选择具体哪个法院的问题上难以达成一致,这并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正常发展,而且,什么是“有联系”在具体操作中也是比较难以界定的。
设立协议管辖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将争议提交他们信赖、方便的人民法院审理,抑制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哪个法院是当事人最信得过的法院,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它可能在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也可能这些法院都不是。
在后一种情况下,当事人就没有选择的余地,就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合意的法院协议为管辖法院,设立协议管辖的本旨在此就落空了,从而大大限制了合意管辖应有功用的充分发挥。
而淡化所选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使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范围被大大拓展,这为当事人顺利达成合意提供了便利和支持,从而能充分地发挥协议管辖的功能。
同时,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保证所诉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和便利性。
豑我国市场经济还不够发达,法制也不太健全,因此在短时期内不可能仿照英国、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的做法,即对合意管辖法院的范围没有附加什么限制,只要是法院不违背专属管辖,都可以被当事人合意选择为协议管辖法院。
但是,笔者认为在判定实际联系标准上,应该综合表面联系和内在实质的联系,作出较为广义的判定,这样,有利于与国际之相关规定接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