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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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卫生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的通知-晋卫农卫[2008]17号

山西省卫生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的通知-晋卫农卫[2008]17号

山西省卫生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卫生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的通知(晋卫农卫〔2008〕17号)各市卫生局、财政局:目前,我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筹资标准已提高到人均100元。

为进一步提高新农合补偿水平,结合新农合基金流向与不同级别医疗机构费用等情况,现对《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试行)》(晋卫[2008]22号)中有关规定调整如下:一、降低县域外住院补偿起付线。

将县外定点医院住院补偿起付线调整为:市级医院600元,市以上医院1000元。

二、扩大住院补偿范围。

将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期和白血病的门诊治疗费用,纳入住院补偿范围,报销比例和封顶线可参照住院补偿标准,起付线原则上每半年计算一次。

三、增设保底补偿额。

参合农民在县级以上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医药费用,扣除起付线后,核定的住院补偿费用低于起付线标准时,按起付线标准进行给予补偿。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试行)》(晋卫[2008]22号)中的其它规定继续执行。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连续四年列入省政府实事,社会各界和媒体十分关注。

《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试行)》(晋卫[2008]22号)和本通知已向社会和媒体公布,各县(市、区)要认真执行,切实保障参合农民得到更多的实惠。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结束——。

两定机构的申报和准入

两定机构的申报和准入

关于两定机构的申报和准入一、政策依据依据山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山西省卫生厅《山西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晋政发〔2009〕2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0〕1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0〕150号)文件政策。

二、申请定点应具备的条件(一)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的条件:1、经卫生行政部门评审具有级别的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符合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

2、能够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医疗保险专职管理人员,配备与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联网的计算机等专用设备,实行了医疗费用清单制。

3、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和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制度。

4、严格执行国家、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并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5、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6、从业人员全部参加社会保险。

(二)申请定点药店应具备的条件:1、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符合定点零售药店的区域设置规划。

2、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

3、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有健全的财务制度,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4、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能力,能为参保人员提供2 4小时购药服务,能够设置夜间售药窗口,做到夜间售药服务,所售药品实行内部计算机管理的,能够做到药品进、销、存相符。

5、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能够配备医疗保险专(职)管理人员,配备与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联网的计算机、读卡器等专用设备。

6、营业面积(不含办公、仓库等附属用房)在省会城市和省辖市主城区的,原则上不低于100平方米,在县(市)主城区的不低于8 0平方米,在乡镇的不低于60平方米。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解读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解读
(2007年)
三、我省法规条例:
《湖南省卫生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结算报销程序 的通知》(2007年)
《湖南省卫生厅、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 加强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基本医疗保障的意见》(2007年)
《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普通门诊统筹 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2008年)
《卫生部关于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健康体检工作的意见》(2008年)
《卫生部、民政部、财政部、农业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巩固和发展新型 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2009年)
《财政部、卫生部关于中央财政资助中西部地区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 度补助资金拨付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
1. 90年代以来,党和政府为了扭转这种局面,在加大投资改造公共卫生保健 设施和整顿医药市场的同时,寄希望于改革和重建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2. 1991年1月17日,国务院批转了卫生部、农业部、人事部、国家教委、国 家计委“关于改革和加强农村医疗卫生工作的请示”的通知,指出要“稳 步推行合作医疗保障制度,为人人实现享有卫生保健提供社会保障”。
3. 当时农村的流行语是:“哪里有人,哪里 就有医有药”、“小病不出村,大病不出 乡”。“赤脚医生”成为那个年代受人景 仰的职业,屡屡被宣传,甚至登上中国邮 票。

二、我国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衰落:
1. 随着80年代初中国取消政社合一的 人民公社体制,实施家庭联产承包 责任制,使家庭重新成为农业生产 的基本单位,以农业合作社为依托 的农村合作医疗快速走向解体、停 办。
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基金是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和新型农村合作医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1.02•【字号】晋政发〔2016〕57号•【施行日期】2016.1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16〕57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推进我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整合,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社会公平,服务建成小康社会,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基本原则与目标任务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立足基本、保障公平,因地制宜、有序推进,创新机制、提升效能”的基本原则,按照国发〔2016〕3号文件要求,理顺和创新管理体制,统一基本制度政策,整合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人员和信息系统,建立符合我省实际、惠民高效、公平可及的城乡居民医保制度,为城乡居民提供一体化的经办服务。

二、理顺管理体制(一)整合机构人员。

按照“划转移交、审计整合,分级负责、同步移交”的要求,将卫生计生部门承担的新农合管理职能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承担的城镇居民医保管理职能合并,统一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承担;将卫生计生部门有关新农合的机构编制、人员资产、信息系统、结存基金等整体划转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各级政府组织完成本级新农合职能和经办机构等划转移交工作。

移交、整合期间,相关政策暂不作调整,参保缴费、就医报销等所有服务工作不得中断,确保有序进行、工作到位。

(二)整合信息系统。

按照标准统一、资源共享、数据集中、服务延伸的要求,整合完善原有的城镇居民医保信息系统和新农合信息系统,做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承办机构信息系统与整合后的城乡居民医保信息系统对接工作,建成集中统一的城乡居民医保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业务数据交换共享、医保信息系统与医保定点机构信息系统联网、参保人员在统筹地区范围内就医购药持社保卡直接结算。

新农合违规处理办法

新农合违规处理办法

新农合违规处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确保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稳步健康发展,规范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切实解决农民就医难、看病贵的问题,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对象为我市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

旨在倡导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诊疗,防范和避免过度检查、治疗和“大处方”行为,防范和惩处套取、挪用、贪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等违纪违法行为,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高效、安全、合理使用。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必须符合本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院专项医疗技术许可证、医院专项业务许可证(合格证),审批的执业范围。

自本办法下发后,对超范围行医所发生的补偿费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一律不予支付,对已支付给参合患者的补偿费用由医疗机构自理,并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视其情节给予医疗机构和责任人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处分。

第四条医疗机构不按住院指征严格把关,随意放宽住院指征或故意延长住院天数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

视其情节对医疗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不改的取消其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五条虚挂住院病人、伪造住院资料或将门诊病人资料改为住院资料、与患者串通记空帐等方式套取合作医疗基金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对参合患者套取的金额全部追缴,并通报批评;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经办人员和医务人员在病人入院时不严格验证或知道所住病人与证件登记不吻合,也不向院领导或医院合管办反应,由此给医疗机构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造成损失的,经办人员和医务人员负全部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应依纪对责任人予以问责处罚并上报处理结果。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6.09.18•【字号】晋卫妇社[2006]14号•【施行日期】2006.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晋卫妇社[2006]14号)各市卫生局:为贯彻落实《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6]25号),加强对我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制定《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山西省卫生厅二○○六年九月十八日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实施意见》,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与运行的管理,保障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城市社区卫生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范围内设置的、经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村卫生室新农合管理制度

村卫生室新农合管理制度

村卫生室新农合管理制度村卫生室新农合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农村医疗保障制度,提高农民健康水平,缓解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促进我县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

按照黑卫农发〔2015〕220号、〔2015〕497号、〔2015〕49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及门诊慢病统筹为主、兼顾门诊治疗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医疗费用,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户家庭成员中因患疾病发生的门诊药费及门诊慢病和住院医药费用。

第四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农民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保障适度、公开公平、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五条充分发挥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办公室的职能作用,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

1、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领导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负责统筹基金管理、参合农民报销补偿等具体业务工作。

3、各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办公室统筹安排本乡镇具体业务工作。

4、各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具体负责宣传动员、基金收缴、参合人员登记等具体工作。

第三章合作医疗参与对象第六条合作医疗参与对象为:具有本县户籍的所有农业人口及农场、林场、粮库下岗非在职人员。

第七条参加合作医疗必须以户为单位参加,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的不能参加合作医疗,否则不予以补偿。

凡申请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户,均由本村村委会负责为其办理参合手续,同时建立合作医疗花名册,于2015年1月1日正式生效。

不主动缴费或超过缴费期限的,视为自愿放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待遇。

第八条县、乡(镇)合管办为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户发放《合作医疗证》,由农户保管并建立合作医疗档案,对农民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各级政府配套资金逐项进行登记。

新农合违规处理办法

新农合违规处理办法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确保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稳步健康发展,规范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切实解决农民就医难、看病贵的问题,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对象为我市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

旨在倡导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诊疗,防范和避免过度检查、治疗和“大处方”行为,防范和惩处套取、挪用、贪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等违纪违法行为,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高效、安全、合理使用。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必须符合本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院专项医疗技术许可证、医院专项业务许可证(合格证),审批的执业范围。

自本办法下发后,对超范围行医所发生的补偿费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一律不予支付,对已支付给参合患者的补偿费用由医疗机构自理,并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视其情节给予医疗机构和责任人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处分。

第四条医疗机构不按住院指征严格把关,随意放宽住院指征或故意延长住院天数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

视其情节对医疗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不改的取消其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五条虚挂住院病人、伪造住院资料或将门诊病人资料改为住院资料、与患者串通记空帐等方式套取合作医疗基金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对参合患者套取的金额全部追缴,并通报批评;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经办人员和医务人员在病人入院时不严格验证或知道所住病人与证件登记不吻合,也不向院领导或医院合管办反应,由此给医疗机构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造成损失的,经办人员和医务人员负全部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应依纪对责任人予以问责处罚并上报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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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
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卫生厅
•【公布日期】2008.06.06
•【字号】晋卫[2008]54号
•【施行日期】2008.06.0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药政管理
正文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卫﹝2008﹞54号)
各市、县(市、区)卫生局,厅直厅管医院:
现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西省卫生厅
二00八年六月六日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保障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以下简称参合人员)的正当权益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按照新农合有关规定,为参合人员提供疾病诊断、治疗、保健等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二章定点医疗机构的指定
第四条省、市、县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指定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并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本级定点医疗机构后应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指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原则:
(一)方便就医原则。

定点医疗机构布局合理,便于参合人员就近、分类选择。

(二)功能合理原则。

注重对医疗机构技术等级、功能、专业的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应包括综合医院、中医院、专科医院以及中西医结合医院等。

包括提供疾病初级门诊服务的村卫生室,提供常见病诊治的乡(镇)卫生院或一级医院,以及提供重大疾病和疑难病诊治的二、三级医院。

(三)非营利性原则。

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选定,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

(四)动态管理原则。

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定期考核评估制度,对考核不合格或严重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章制度和相关规定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六条建立省内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互认制度。

参合人员跨区域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药费用,只要符合转诊规定,执行同级医院补偿标准。

第三章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置新农合管理科(室)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就诊参合人员患者进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协调服务、政策咨询、出院费用补偿审核,与县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办理结算垫付补偿资金等工作。

(二)按规定管理有关医疗文书。

省、市级定点医疗机构还应在参合患者出院时提供补偿所需的病历复印件。

(三)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定期学习和培训制度,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并掌握新农合相关政策和各项规定;要制定并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九条加强门诊就医管理
(一)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要认真核对《合作医疗证》,做到人、证相符,杜绝冒名顶替。

(二)实行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的地区,门诊就诊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从《合作医疗证》的家庭帐户中核销余额,当场兑现补偿,当家庭帐户或余额不足医药费用时,须现金交纳缺额。

实行大病统筹加门诊统筹的地区,门诊就诊医疗费用按新农合补偿标准核算后,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减免,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到县新农合经办机构进行审批结算。

(三)门诊就诊以村为单位建立台账,乡派机构建总账,乡村两级要定期核对账目,保证数目相符。

村卫生所每次诊治后除在《合作医疗证》上即使核减余额外,要完整填写门诊使用登记表(一式三份),并按月汇总。

申请补偿时,将登记表、汇总表及门诊处方交乡派机构初审,乡派机构将初审合格资料送县新农合经办机构审核后,方可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乡派机构和县新农合经办机构各存留一份汇总表,其他资料由村卫生所保存。

第十条加强住院管理
(一)坚持首诊负责制。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时要做好参合人员身份认证工作,严格执行参合人员入院登记制度;首诊医生接诊时必须查验合作医疗证、身份证,并做好相应记录。

(二)严格掌握住院指征,不得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合人员接收住院,严格规范办理入出院手续。

(三)严禁分解住院,挂名、挂床住院。

第十一条加强转诊转院管理
(一)实行县内直接就诊、县外转诊备案制度。

参合人员在本地县、乡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不需转诊;到县外就诊需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

参合人员持定点医院出具的转诊证明,自转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县新农合经办机构报告;
(二)无法确诊或治疗的疾病和急、危、重症病人,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办理转诊;
(三)需转诊的,由科主任填写《转诊申请表》,新农合管理科审批盖章,报县新农合经办机构备案。

未履行转诊手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新农合补偿比例按所对应比例降低10%;
(四)外出发生急诊的参合人员可就近就医,但患者家属须在发生急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地新农合经办机构报告。

(五)对长期外出打工人员,县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当与其居住地新农合经办机构协商,指定参加合作医疗农民工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并签订协议,方便农民工就近看病就医。

第十二条加强药品和检查项目使用管理
(一)严格执行《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以下简称《基本用药目录》)。

定点医疗机构要正确处理使用新农合基本药物目录与用药习惯的关
系,提高对参合患者目录内药品的使用率。

临床医师要按照《处方管理办法》,掌握用药范围和剂量,住院患者单张处方用量不能超过3天,不得使用与该病种无关的药品,减轻参合人员的经济负担;
(二)严格控制目录外药品和检查自费率。

因病情需要必须使用非《基本用药目录》和《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时,须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意并签字,同时在处方上注明“自费”字样。

未经患者或其家属签名认可使用药物所产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目录外药品使用率,乡级(含一级)医院应≤5%,县级(含二级)医院应≤10%,三级医院应≤20%;
(三)出院带药应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并记录在病历中。

原则上出院带药不得超过1周量,慢性病最长2周量,中药1周量;
(四)严格执行《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按照疾病诊断需要,合理安排必要的检查,注重提高检查的准确性。

大型仪器设备检查阳性率应达到相应的标准要求:CT检查阳性率≥60%、大型X光机检查阳性率≥50%、核磁共振检查阳性率≥70%、彩色B超检查阳性率≥60%。

第十三条加强收费管理
(一)严格执行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制,参合人员出院时,要提供详细的医药费用结算清单,并严格按照新农合有关规定,按规定比例及时结算补助资金,不得拖欠。

(二)严格按照新农合有关规定进行结算,保证各种医疗费用结算报表规范、及时、准确。

第十四条加强监督管理
(一)建立公示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新农合收费项目及价格、补偿范围、补偿比例、补偿人次及金额、基金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二)建立社会评议监督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三)建立医疗费用通报和警示告诫制度。

各级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对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定期进行分析评估,随时掌握医疗费用动态,及时发布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信息。

根据住院次均费用限制标准,对超标单位发出警示告诫通报。

第四章考核与奖惩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年度考评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开展定点医疗机构综合考评,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对在新农合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定点医疗机构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考核不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和等级医院评审资格。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新农合经办机构不予支付补偿资金,并由同级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一)不严格执行新农合管理制度,影响新农合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将未参加新农合人员的医疗费列入新农合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不严格执行新农合《基本用药目录》,开大处方、人情方、假处方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基本用药换成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的;
(五)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和不执行药品价格的;
(六)不严格执行诊疗项目规范,不坚持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的;
(七)不严格执行新农合制度规定,虚开发票,造成新农合资金损失的;
(八)违反新农合管理制度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新农合管理制度和法律、法规的行为,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五章其他
第十九条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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