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仅具备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等形式要件不具备实质要件的借款关系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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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借贷担保案例分析题(3篇)

法律借贷担保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5%。

为担保该借款,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了以下担保:1. 以甲公司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权人为乙公司;2.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 甲公司将其一辆汽车作为质押物,质押权人为乙公司。

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乙公司遂向甲公司发出催收通知,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

甲公司未予理睬。

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实现抵押权和质押权。

二、争议焦点1. 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有效?2.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否有效?3. 甲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是否有效?三、案例分析(一)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物应当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

在本案中,甲公司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物,符合抵押物的要求。

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未设立。

结论: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无效。

(二)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否有效?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在本案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保证合同的要求。

但是,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在本案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为未成年人,不符合保证人的要求。

结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无效。

(三)甲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是否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质押物应当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动产。

在本案中,甲公司将其汽车作为质押物,符合质押物的要求。

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动产质押的,应当办理质押登记。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办理质押登记,因此质权未设立。

【民法案例分析】民间借贷

【民法案例分析】民间借贷

案例分析一、案情分析:2015年2月,因需要资金周转,何某向王某借款,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何某向王某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何某自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平江县新城区某小区住房一套作抵押,同时,何某向王某出具了金额为18万元的借条和现金收条。

同年2月3日,双方一同到平江不动产登记中心,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向何某本人的账户转账16.5万元。

王某起诉时的借条复印件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庭审时王某提供的借条原件上有“利息月2.5%”的字样,何某认为借条上的字迹“利息月2.5%”不是自己所写,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

何某借款后至2017年,共计还款25000元,此后,王某找何某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何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其约定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并且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

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也出具了18万元的现金借条和收条,但从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来看,原告实际付给被告的借款只有16.5万元。

而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首先说全部是以现金给付,在被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后,又说转账16.5万元,给付现金1.5万元,原告也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进行佐证。

因此,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法院认定被告借原告的借款数额为16.5万元。

关于利息,双方之间既有借款合同又有借条,借款合同内容大部分为为格式条款,何某仅签名留电话,而借条是由何某亲笔书写,为非格式合同。

王某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中,没有约定利息,而后来在庭审中王某提供的借条原件上有“利息月2.5%”的字迹,借条复印件其它内容和原件一致,而凭肉眼亦能看出借条原件上“利息月2.5%”字迹,与其它内容非同一人笔迹,因此,可以认定借条原件上“利息月2.5%”字样系王某伪造。

法院采信借条复印件和原件一致的内容。

个贷法律分析案例(3篇)

个贷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男,35岁,某市居民。

2018年5月,张某为了购买一套位于该市某住宅区的房产,向某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

经过审批,张某获得了1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年,年利率为4.9%。

贷款合同约定,张某需在每月的20日偿还当月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在贷款期间,张某由于工作变动,收入不稳定,导致其无法按时偿还贷款。

2019年7月,张某未能按时偿还当月贷款本金及利息,银行遂向张某发送了催收通知书。

张某在收到通知书后,并未采取任何还款措施。

2019年9月,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

张某辩称,由于收入减少,其无力偿还贷款,请求法院判决其免除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

二、法律分析1. 贷款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张某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2. 贷款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张某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

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张某应承担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

3. 免除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可行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减少或者免除其部分或者全部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张某辩称其无力偿还贷款,请求法院判决免除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考虑以下因素:(1)张某的还款能力:法院需调查张某的收入情况、财产状况等,判断其是否具备偿还贷款的能力。

(2)张某违约的原因:法院需分析张某违约的原因,如收入减少、家庭变故等,判断其违约是否具有合理性。

(3)张某的过错程度:法院需分析张某在违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故意拖延还款、隐瞒收入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民间借贷十大典型案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民间借贷十大典型案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民间借贷十大典型案例2015年9月17日上午,为了配合新司法解释的施行,向公众提示民间借贷的法律适用和风险,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法律适用与法律风险为主题,召开新闻发布会。

发布会由重庆高院副院长陈彬介绍民间借贷的法律适用问题,重庆高院民二庭庭长杜丹公布了十个典型案例。

一、借款应有款项性质的证据【基本案情】2008年2月21日,黄某某向马某的账户分两次转入6万元和5万元。

后黄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马某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

审理中,马某陈述该11万元系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并举示了黄某某曾以合伙纠纷为由就相关款项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法院庭审笔录及合伙投资款账目等证据加以证明。

【法院裁判】黄某某作为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黄某某虽然提交了其向马某支付11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但马某也举示了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

因此,银行付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讼争款项系借款,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了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出借人除应保留支付凭证外,还应有借款协议、借条等能够证明款项性质的证据。

否则在对方有一定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出借人仅凭支付凭证仍难以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借款。

二、违法高息不受保护【基本案情】2014年3月18日,杨某某与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杨某某借款1000万元,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借款利息,同时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综合服务费;借款到期未偿还则按借款金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王某某和张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签订合同当日,杨某某向王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00万元。

同日,张某某向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

2014年4月10日和4月17日,杨某某与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和张某某再次签订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300万元,合同其他条款内容与2014年3月18日《借款合同》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25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25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254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7.28•【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254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对金融机构适用表见代理作出特别规定的建议》收悉。

经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现答复如下:您就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越权私自加盖金融机构印章或使用伪造的金融机构印章,以金融机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法律责任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以及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了深刻分析,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适用表见代理问题进行深入调研,增加金融活动相对人审慎审查义务的规定,对我们下一步更好地依法保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一、司法裁判认定的难点民商事案件中表见代理制度的司法适用一直是人民法院的关注重点。

从检索的案例可以发现,在适用表见代理规则时,客观上出现不同审级法院基于相同的案件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并且法院论证的理由均有一定合理性的情况。

涉表见代理案件具有裁判标准较难明确、裁判权空间较宽的特点。

为此,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09年指导意见),就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以及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判断标准进行了规定(第13条、第14条)。

一些地方法院也就表见代理出台了地方性司法文件,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制定《商事合同案件适用表见代理要件指引(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发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

可见,人民法院通过制定裁判规则、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逐步统一表见代理规则的法律适用。

表见代理规则的法律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对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上的争议。

学界有观点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还要求被代理人具有可归责性。

如被代理人过失行为使相对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形之下,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被代理人,反之则不归属被代理人。

江苏省高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

江苏省高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

江苏省高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事实审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为了更好的维护司法公正,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出台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事实审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为了更好的维护司法公正,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出台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人民币、港币、澳元、台币、外币及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机构发放贷款的,属于民间借贷,但法律、司法解释对其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处理。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事实审查与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引导当事人及时举证,释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一)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款本金、利息等已经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的,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

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

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经办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

借贷案例及法律分析(3篇)

借贷案例及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2021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用于乙方开展业务。

借款期限为1年,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

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乙方应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

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照约定将500万元款项划入乙方账户。

然而,由于乙方经营不善,无法按时偿还借款。

2022年3月1日,甲方向乙方发出催款通知,但乙方未予理睬。

无奈之下,甲方于2022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法律分析1. 借款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2. 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本案中,甲乙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乙方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本案中,乙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

3.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 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本案中,甲方于2022年4月1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5. 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本案中,甲乙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甲方有权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中国无罪案例汇总及分析(不存在犯罪事实类型)

中国无罪案例汇总及分析(不存在犯罪事实类型)

中国无罪案例汇总及分析(不存在犯罪事实类型)案例一:被追诉人无诈骗故意,无任何违法犯罪事实,属于全案没有犯罪事实的绝对无罪案例情形。

实质上,此案就是彻彻底底的错案。

实证案例:邹检刑二刑不诉〔2021〕Z12号、开检刑不诉〔2021〕25号。

案例二:涉案犯罪行为属他人所为,与被追诉人涉案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致使被追诉人在全案中不存在违法犯罪事实。

伤者被打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属他人所为,与被追诉人无关,且不属于共同犯罪范畴。

实证案例:方检刑不诉〔2021〕107号、邛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案例三:行为要件不符而无罪。

被追诉人有实施部分涉案行为,但其涉案行为仅仅限于技术施工范畴,且没有直接实施指挥施工的行为,更没有直接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行为,致使其涉案行为不属于犯罪的范畴。

简而言之,形式上看,其行为要件符合;但从实质性上,其行为要件不符合,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涉案行为,核心是其涉案行为是否牵涉直接“占地”行为。

实证案例:伊检刑不诉〔2021〕101号。

案例四:行为要件符合,但因社会危害性要件不符而无罪。

侵犯法益是事实,但主动还钱的涉案行为,直接导致其涉案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进而无法认定为犯罪的范畴。

实证案例:蒲检二部刑不诉〔2021〕Z2号。

案例五:无证经营是客观事实,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被追诉人涉案行为不属于法定许可方可经营的范畴。

实证案例:景检刑检刑不诉〔2021〕Z1号。

案例六:不知者不为罪,不明知而不得入罪,这是常识。

但此类案件办案人员的习惯性思路就是推定被追诉人主观上是明知的,而被追诉人有时很难证明自己主观上不明知。

这就是刑法及司法实务的魅力所在之处。

实证案例:舟检刑不诉〔2021〕10号。

案例七:因发生经济纠纷,被追诉人采取自力救济方式进行维权,但被办案人员认定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而被刑事拘留。

正可谓:往前一步是犯罪,退后一步是合法维权行为。

一般而言,主动向法院起诉是更明知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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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仅具备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等形式要件不具备实质要件的借款关系不成立鉴于:目前套路贷、虚假诉讼等案件高发,套路贷、虚假诉讼往往具备完美的表面证据链条,如果只搞形式要件审查,就会给犯罪份子钻法律漏洞的机会,故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既要审形式要件,也要审实质要件,必须结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综合判断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否则,就会被套路贷、虚假借贷等违法犯罪份子所利用,从而出现错判等情形,法院不能成为套路贷、虚假借贷人员最终实现犯罪目的的工具。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不能仅依据借款合同、借条和转账凭证等形式要件进行认定,尚需结合借款的用途、资金的流向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亲密关系等实质要件综合判断。

下面看案例(来源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案例:张x、邓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346号])案情简介一、2015年3月12日,出借人张x、借款人邓x、担保人xx公司和xxx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流动资金借款(主要用于过桥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6日。

借款人邓x、担保人xx公司和xxx并向出借人张x出具借据。

同日,张x分三笔向邓x转账100万元、500万元、600万元。

二、2015年3月12日,1200万元借款从邓x账户先后进入大连润海富达经贸有限公司账户、济南百盛旺达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曾山账户、丁永伟账户,丁永伟账户于2015年3月13日理财认购1200万元。

三、张x系大连润海富达经贸有限公司股东,张x之妻李爱芹系济南百盛旺达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曾山系张x之女婿。

四、借款到期后,因邓x及各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张x诉至济南市中院,请求判令:邓x偿还张x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xx 公司、xxx承担连带责任。

济南市中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确有借贷合意,虽有转账的事实,但仍无法确认其系基于借贷事实而发生的流转。

遂判决:驳回张x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张x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院。

山东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来看,张x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据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但从该借款的目的、用途、资金流向及当事人之间的亲密程度来看,均存在疑点。

具体而言:从借款的目的和用途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的性质及目的是资金的融通行为,“借”仅仅是民间借贷发生的初始行为,其最终的目的是借款的“使用”。

本案中,张x与邓x之间的借款虽有借款合同及支付凭证,完成了款项被“借”的过程,但是邓x所借大额款项并未用于其个人及名下公司使用,而是在同日将大额款项转入了与张x相关联的账户进行理财使用,其行为与其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借款用途相悖。

这种方式显然不符合民间借贷时借款人所借资金用于公司使用的借贷需求。

从资金流向及当事人之间的亲密程度来看,张x系大连润海富达经贸有限公司股东,张x之妻李爱琴系济南百盛旺达有限公司股东,曾山系张x女婿。

由此可见,款项流入账户无论是公司还是个人,均与张x存在紧密的亲属关系,邓x所借如此大额的款项自己并未实际使用,而是转入了与张x有紧密亲属关系的人账户下。

张x对于上述不合常理之处亦未做出合理的解释。

综上,山东省高院认为张x所提供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其与邓x 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实务经验总结为避免将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一、民间借贷的性质及目的是资金的融通行为,“借”仅仅是民间借贷发生的初始行为,其最终的目的是借款的“使用”,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会结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综合判断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因此,当事人之间如果只有借贷之名,并无使用借款之实,一旦涉诉就会被法院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不再被法律所禁止。

尤其注意: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获得贷款发放资格的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同样适用该规定。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相关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上诉人张x以与被上诉人邓x之间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法院。

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来看,上诉人张x所诉借款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据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但从该借款的目的、用途、资金流向及当事人之间的亲密程度来看,均存在疑点。

从借款的目的和用途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的性质及目的是资金的融通行为,“借”仅仅是民间借贷发生的初始行为,其最终的目的是借款的“使用”。

本案中,上诉人张x与被上诉人邓x之间的借款虽有借款合同及支付凭证,完成了款项被“借”的过程,但是被上诉人邓x所借大额款项并未用于其个人及名下公司使用,而是在同日将大额款项转入了与上诉人张x相关联的账户进行理财使用,其行为与其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借款用途相悖。

这种方式显然不符合民间借贷时借款人所借资金用于公司使用的借贷需求。

从资金流向及当事人之间的亲密程度来看,上诉人张x系大连润海富达经贸有限公司股东,张x之妻李爱琴系济南百盛旺达有限公司股东,曾山系张x女婿。

由此可见,款项流入账户无论是公司还是个人,均与上诉人张x存在紧密的亲属关系,被上诉人邓x所借如此大额的款项自己并未实际使用,而是转入了与上诉人张x有紧密亲属关系的人账户下。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均未到庭应诉,上诉人张x对于上述不合常理之处亦未做出合理的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张x所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依据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至于双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张x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延伸阅读为方便读者更好地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文作者梳理出关于企业间借贷的以下两条裁判规则:裁判规则一: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发生的临时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受法律保护。

案例一:上海中山晟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南隆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53号]最高法院认为,关于中山晟世公司认为隆凯公司与晟盛公司的借贷行为无效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企业间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中山晟世公司主张隆凯公司与晟盛公司之间借贷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二:青海昆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34号]最高法院认为,出借人福果公司与借款人昆玉公司基于《借款合同》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法律性质认定正确。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

案涉抵债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内容来看,上述法律规定目的旨在禁止非商业银行机构及个人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而非禁止其他单位及个人发放贷款的行为。

而《典当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本案中福果公司虽属典当公司,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规定。

福果公司与昆玉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性质,而非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情形。

案例三:上诉人武威市龙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旌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呼连武、王林、方河、原审第三人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308号]甘肃省高院认为,对于龙潭公司认为企业间借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不应向旌达公司偿还借款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了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旌达公司与龙潭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龙潭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048号]湖北省高院认为,团结公司与宏宇公司均系企业法人,双方为生产经营需要建立借贷关系,借贷主体、行为及资金来源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

案例五:龙口市新达工具有限公司与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奥特重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448号]山东省高院认为,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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