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一人公司中的适用1
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一人公司法人的法律地位可以被否认,公司法律实体与自然人合并的一种制度。
这一制度的提出和实施,旨在解决一人公司法人存在的一些问题和不合理之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企业的发展。
一人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公司形式,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只有一个自然人作为全权经营者和所有者。
由于公司法人的法律效力,一人公司可以独立承担债务、享有权益,这给债权人和其他合作方带来了相当的风险。
相较于其他公司形式,一人公司法人的行为容易被滥用,法律保护无法及时到位。
因此,建立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以弥补这一不足,并有效保护各方利益。
首先,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在一人公司法人的情况下,如果发生债务违约问题,债权人难以追究法律责任,导致资金无法收回,给债权人造成巨大损失。
而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施,可以将法律责任直接由自然人承担,强迫其履行合同义务。
这样一来,债权人可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降低投资风险。
其次,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助于防止滥用公司法人地位。
一人公司的法人地位使其在税收、财产保护等方面享有一定的优势,如转移财产、避税等。
然而,一些企业主却利用这一优势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甚至逃避法律责任。
通过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以解决这一问题,防止企业主滥用公司法人地位,更好地呵护国家法律制度和公共利益。
此外,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助于提升企业的经营质量和形象。
一人公司由于缺乏合作伙伴和独立董事的监督和约束,容易出现个人行为的盲目性和独断性。
借助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以对企业主进行适度规范和约束,使其更加注重企业形象和经营质量。
这有利于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最后,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施有利于引导更多企业从一人公司形式转变为其他公司形式,促进企业的规模化和多元化。
一人公司的经营方式相对简单,容易自由支配财产,容易滥权和腐败。
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一人公司的适用

内容 摘 要 : 一 人 公 司 由 一 个 股 东 行 使
管 理 权 ,缺 乏 有 效 的监 督 和 制 约机 制 , 更 容 易 发 生 公 司 独 立 人 格 和 股 东 有 限 责任 被 滥 用的 现 象 。 因此 ,规 制 一 人公 司 滥 用 法 人 格 的 行 为 , 保 障 债 权 人 合
有 两 个 独 立股 东 自 己请 求 否 认 一 人 公 司 人
为行为者 , 应否认其法人格 ” 。英国现行公
司法第 2 8条及 附表 1 a也规定 ,支配公 5 0
成本运 作等优势。法人人格 否认 制度不仅
可 以保 护 一 人 公 司 债 权 人 利 益 、 惩 罚 滥 用
司依连接财务报表提 出的义务 ,要对子公
同 时 ,第 9 规 定 ,法 人 财 产 于 裁 判 时或 清 9 算 时 显 示 不 足 以清 偿 债 务 ,法 院 得 判 决 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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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公 司进行前述各行 为是 常见 的事 ,尤 以母 子公司的关联企业为最。
独 一 股东 向其 一 人 公 司 的追 偿 权 不 能成 立 。 因 为独 一 股 东 的担 保 行 为 足 出于 自 身 利 益 的要 求 , 对其 一 人 公 司 行 使 追 偿 权 为 权 力
人 公司的股东人数 的唯一 性、股东
责任 的有限性 、 治理结构的简化 性、 所有权 和经 营权 大多不分等特点导致一 人公司股 东容易滥用公司独立人格。 因此 , 应该对一 人公 司的行为进行相应 的制约 ,但管制过
法权 益 ,成 为 急 需 解决 的 问题 。本 文通
过 对 各 国一 人 公 司 法 人 格 否 认 制 度 进
论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及其完善

论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及其完善1. 引言1.1 引言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出现,旨在防止公司法人主体被滥用或误用,保护债权人和其他相关方的利益,维护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转。
这一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许多问题和挑战。
一些人利用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来逃避法律责任,或者通过一人公司来进行不正当经营等行为。
这些现象的出现,使得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变得尤为迫切。
在完善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过程中,需要在法律、监管和司法实践等方面加强对相关规定的制定和执行。
也要加强对一人公司经营者的监管和责任追究,确保他们遵守法律规定,不以公司名义从事违法活动。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一人公司这一经营形式的优势,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是当务之急。
只有通过不断的积极探索和真正的努力,才能进一步提升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和经营环境,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贡献力量。
【引言完】2. 正文2.1 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起源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的英国。
在那个时期,为了方便个人创办企业并享有法律保护,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
这种制度的出现,旨在让个人创业者可以通过设立一人公司,来规避个人资产与企业责任之间的风险。
这也为小型企业提供了更灵活、更自由的经营环境。
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逐渐得到其他国家的借鉴和推广。
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类似的制度不断地被完善和优化,以适应不同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需求。
在当今全球化的背景下,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已成为许多国家中小企业的重要法律工具。
2.2 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在于强调公司与公司所有人之间的独立性和分隔性,保护公司所有人的个人财产安全,同时也有利于公司的独立运作和管理。
通过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使得公司可以独立决定自己的事务,而不受公司所有人的个人财务状况的影响。
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一人公司法人设立过程中,通过司法途径对公司法人的独立法律实体性质进行否认或削弱。
这个制度的存在,旨在保护公司成员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以防止公司法人身份被滥用或以不正当的方式进行活动。
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在许多情况下都被依法认可和保护,因为这种形式的公司满足了公司法上的要求,如合法设立、资本金要求等。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公司法人人格可能被滥用,以逃避法律责任、侵犯他人权益等目的。
在这种情况下,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变得非常重要。
法律上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认可和适用,通常需要满足一些特定的条件。
首先,要求一人公司存在欺诈、法律违规、虚假宣传等恶意行为,这些行为超出了合理的商业风险。
其次,央求进行法人人格否认的人必须是公司成员、公司债权人、第三方受害人等与公司直接相关的利益相关方。
最后,人格否认的权力行使必须符合正当的程序和法律规定。
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存在,对于保护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作用。
首先,它可以防止公司法人滥用其独立法律实体的身份,以逃避法律责任。
其次,它可以向公司成员、第三方等相关利益相关者提供救济和保护机制,以防止他们因公司法人滥用权力而遭受损失。
最后,它可以维护公共利益和商业秩序,确保公司在合法、公平、透明的基础上运营。
然而,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必须谨慎,以免滥用或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
在适用此制度时,需要权衡相关利益,并确保程序正当、透明,以保护公司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还需要加强对一人公司设立的监管,以防止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现象发生。
总而言之,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适当的情况下,是保护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机制。
通过正确的适用和有效的监管,可以防止公司法人滥用身份、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发生,保护公司成员、第三方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透明的商业秩序。
同时,也需要警惕滥用此制度,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风险,以确保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正当性和有效性。
一人公司关于反向人格否认的适用

一人公司关于反向人格否认的适用關键词:一人公司;反向人格否认;完善建议随着经济市场的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公司独立人格滥用情况。
一种新的制度也随着发展所出现,即反向人格否认制度。
反向法人人格否认是指股东为规避义务或责任而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故意将自己的财产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移给公司时,法院也可责令被操纵法人向股东的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承认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即公司的唯一股东可以主动要求否认一人公司的独立人格。
笔者认为,反向否认一人公司人格应当分为两方面来考虑,为内部反向否认和外部反向否认,应从两个角度来分别讨论,区别对待。
当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其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股东则要求法院否定该公司独立人格,由股东为公司承担责任。
这是所谓的正向人格否认,也是最常见的典型形态。
但伴随着经济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问题也随之出现,而此刻诞生了一种新的人格否认形式,即所谓的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在其他国家也被称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
其具体内容是股东为了逃避债务,将自己私有财产转入公司,滥用独立人格,在被否认后由公司为股东承担对相对债权人的责任。
反向人格否认也存在不同的情形,一种是公司内部股东主动要求法院否认其独立人格,主动将股东和公司视为一体享受到本只针对股东的特权;另一种则是公司外部的相对股东的债权人要求将两者视为一体,要求由公司替股东偿还债务。
在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身上,无论是内部反向还是外部反向人格否认都存在着许多问题,当公司人格被其中股东的债权人要求否认后,内部的其他股东就会承担不属于自己的责任,这种情况对于无辜的股东显然是有失公平的。
而在一人公司这种特殊的公司体制中,同样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当股东为了逃避其个人债务时,将个人资产转入名下一人公司。
这种做法显然侵害了股东相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市场秩序多了不稳定性。
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情形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则无法对这种情况作出有力回应,而通过其他法律的手段显然也是收益甚微,并且在举证责任等问题都存在着很多难处。
法人格否认在一人公司犯罪主体认定中的适用

试论法人格否认在一人公司犯罪主体认定中的适用摘要:本文第一部分对一人公司犯罪主体认定所产生的争议观点进行评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识别一人公司犯罪是否为单位犯罪的基本要件;第二部分对《单位犯罪解释》规定的三种法人人格否认的具体情形和适用场合展开分析,以期能及时揭开单位犯罪主体的“面纱”,正确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限,追究操纵“单位”的自然人或单位的刑事责任,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关键词:一人公司;犯罪主体;法人人格否认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构成犯罪的应如何处理,是追究公司还是股东的刑事责任?从现有的刑事法律规范来看,虽然刑法典第30条对单位犯罪主体作一般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单位犯罪解释》也只规定了个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其犯罪所得的归属将直接影响到对犯罪性质的认定,但如果认为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时即是单位犯罪,犯罪所得由个人私分时则是自然人犯罪,就一人公司而言,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高度重合,股东是公司全部资产的唯一所有者。
此时,我们应如何判断犯罪所得的归属?在无法判断犯罪所得的归属时应如何处理?[1]因此,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于正确区分一人公司等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限就显得尤为重要,既可避免过重处罚,又不会放纵犯罪,这切合了单位犯罪的基本原理,也维护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一、一人公司犯罪主体的认定问题(一)一人公司犯罪主体认定的观点评析《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针对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人格极易混同的特点,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对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者如何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按单位犯罪处理。
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但其作为公司的一种形式,具备《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要件,故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一人公司中的适用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
一
人公司中的适用
冯晓静 河 北经贸大 学
I董佰壹 I I
[ 摘
要】公 司法人人格 否认 制度是 法人人格独立制度 的有效
司经 营管理 发生严 重 困难 继 续存 续会 使股 东利 益受 到重 大损失 通
3股东的惟一性。一人公司是形式一人公司.即具有股东名义 或者分立 依法被 吊销营业执照 司法解散诉讼五种法定情形中 除 的人仅 有一 人 的公 司。” 不论是 一 人 发起 设立 的 一人 公 司 .还是股 份
吊销营业 执照属于 行政处罚 外前三 种同样 在很大 程度上取 决于大股 东 公司或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归一人持有的一人公司 .在其成立或 的意 志 . 剩下 的就 只 有司法 解散 诉讼 了 如果 司法解 散诉讼 制度 将持 存 续期 问 ,公 司股东 仅 为 一人 ” 。 有公 司全 部股 东 表决 权百 分 之十 以下 的股 东排 除在 原告 主体 资格 以 4责任的有限性 ~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 外. 那这部 分股 东就丧 失 了退 出公 司 的合 法有效 途径 . 种制度 上 的 这 担 有 限责 任 .公 司 以其 全 部资 产 为限 对公 司 债 务 承担 责 任 。
用 可 以请 求公 司给 予补偿. 诉讼标 的 巨大 , 讼 费用高 昂的 案件 , 对 诉 也可 以建立 诉讼费 用缓 缴制 度。 3股东 提起代 表权 诉讼 赔偿 的原 告主体 受偿 主体 问题 。 四 .进 一步完 善公 司司 法解散 制度 司法解 散公 司是指 司法机 关依 据 适 格 主体 的 请 求依 法 裁决 对 公
论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适用

人公司设立与存续之合法性, 然而一人公司在发挥其繁荣市场经济、 推进社会发展等功用之 同时, 其股东滥用公司之独立 法人人 格地位 , 债 务, 害债权 人 与公 共利 益之现 象 亦是 屡见 不鲜 。 因此 , 公 司 , 逃避 损 对 尤其是 一人公 司适 时 引入 法人人 格
否认制度 显得 尤 为迫切 .本文 拟 阐释一 人公 司和 法人人格 否认 之概 况 , 而对 一人公 司适 用人 格否认 制度 进行 分析 , 进 以求
微 益 于法律及 实务诸 方 。
关键 词
一人 公 司 公 司人格 否认
人 格 形骸化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90 9(0 91-2 ・3 10-5 220 )0070
中图分 类号 : 2.9 D92 2
修 订后 的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公司法 》 以下简称 《 ( 公司法》 于 位 , ) 滥用 公 司人格 , 损害债 权人 及公共利 益 , 一事 实之必 然性 与 这
一 一
种 事后 救济 手段 , 是对 公 司、 股东 与债权 人之 间 的风 险与权 益
的一种平 衡 , 到一种 “ 正 的公平 ” 公 司人格 否认 是 以承 认公 达 矫 。
司之 独立 人格 为 前提 , 从逻 辑上讲 , 若公 司之独 立人 格 不具 合法
人公 司有广义 一人公 司与狭 义一人 公司之 分 , 日形式意 性 , 么就 无所 谓 股东滥 用 公司人 格之行 为 , 谈不 上对 公 司人 或 那 更
持有 的状 况0 而广 义一人 公司 乃指虽 然形式 上存 在多名股 东 , , 但 是实 际上被其 中一个股 东操纵 的公 司 , 其他 的公 司股东仅 是为 了 三 、 人 公司 适用 公司 人格否 认之 必要 性 一 如果 从 1 9 年英 国萨洛 蒙诉萨洛 蒙案件 ( oo n S lm 87 S lmo o —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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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商场现代化》2007年2月(中旬刊)总第494期提起诉讼,且代表诉讼往往标的巨大或者涉及重大事项,相应的诉讼费用也会十分高昂。
如果该诉讼费用全额由原告股东预缴,将给原告股东造成巨大的经济压力。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司法解释的时候应予以充分考虑。
建议建立诉讼费用补偿制度和缓缴制度。
只要诉讼结果给公司带来实质性的财产利益,或者成功避免公司可能遭受的损失,原告股东就其诉讼行为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用等在内的合理费用,可以请求公司给予补偿;对诉讼标的巨大,诉讼费用高昂的案件,也可以建立诉讼费用缓缴制度。
3.股东提起代表权诉讼赔偿的原告主体、受偿主体问题。
四、进一步完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司法解散公司是指司法机关依据适格主体的请求依法裁决对公司予以解散的一种诉讼制度。
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在这一制度时以下几点问题应当进一步完善:1.《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使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法定情形“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概念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不便操作容易发生歧义。
该规定是仅指经营发展发生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还是因股东之间分歧严重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或者仅仅是经营方面的管理混乱致使公司陷入困境;或者以上因素兼而有之,不明了,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发生歧义。
因此,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应对《公司法》第183条中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广义的解释,应包含股东发生严重分歧的情况,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小股东的权益。
2.公司法第183条司法解散制度的规定使部分小股东丧失了原告主体资格。
按《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有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尽管这一规定注意到了公司具有永久存续性特征,考虑了随意解散公司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但却使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下的股东丧失了退出公司的可能性。
(1)按现行公司法的规定,除公司破产外,股东退出公司的途径有股权转让、股份回购和解散三种。
前二种途径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大股东的意志。
而181条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决议解散、公司合并或者分立、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司法解散诉讼五种法定情形中,除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行政处罚外前三种同样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大股东的意志,剩下的就只有司法解散诉讼了。
如果司法解散诉讼制度将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下的股东排除在原告主体资格以外,那这部分股东就丧失了退出公司的合法有效途径,这种制度上的设置造成小股东法律救济措施的缺失,这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
(2)公司法第183条以持股10%作为是否享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界限,缺乏科学依据。
在小股东权益的一体保护方面,在客观上形成对持股10%以下小股东的歧视,这在法律上讲是不公平的。
因此笔者认为在以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应取消持股10%的限制性规定。
可见,要切实有效的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权益,必须进建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交易表决回避制度、限制资本多数决制度,并切实完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司法解散制度。
参考文献:[1]李伟迪:《怎样维护小股东的权益》.《湖南经济》,2003年第2期[2]马明生 张学武:《应重视小股东权益救济》.《检察日报》[3]沈路涛 张旭东 田 雨 张宗堂:《新公司法:八大改动新鲜亮相》一、一人公司概述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全部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即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可见一人公司既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
我国新《公司法》的颁布,在立法上首次提出了一人公司的概念,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的一人公司仅限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新《公司法》第56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作为一种新的公司类型,一人公司有其自身的法律特征。
1.公司人格的独立性。
一人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
2.一人公司的股东既可以是一个自然人,也可以是一个法人。
“法律对股东的国籍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无论是中国的自然人或法人,还是外国的自然人或法人都可以设立中国法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股东的惟一性。
一人公司是形式一人公司,即具有股东名义的人仅有一人的公司。
“不论是一人发起设立的一人公司,还是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归一人持有的一人公司,在其成立或存续期间,公司股东仅为一人”。
4.责任的有限性。
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是一种独立的法人组织,成员对该组织债务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就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
以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为特征的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确立以后,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像一层面纱一样把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分开,使债权人不能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
但是股东基于投资享有了对公司的各种权利,可以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同时又利用有限责任来逃避债权人的追索,导致股东和债权人之间本应平衡的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利益体系向股东一方倾斜,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经济发展。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西方国家又称“揭开公司的面纱”,是指为了制止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制度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公共利益,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 一人公司中的适用董佰壹 冯晓静 河北经贸大学[摘 要]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有效补充,它适用于一切有限责任的公司形式。
随着新公司法的颁布,一人公司在我国取得了合法地位,同时也为单一股东滥用一人公司的独立人格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它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有着更加急切的要求。
[关键词] 一人公司 单一股东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279《商场现代化》2007年2月(中旬刊)总第494期要是:第一,单一股东设立一人公司将原公司的优良资产转移到新公司,降低原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以逃避原公司的债务;第二,单一股东利用一人公司欺诈债权人以逃避合同义务。
欺诈的主要方式是虚假陈述,通常有两种情形:①单一股东对公司财务状况的虚假陈述,把以前的资产运行良好时的负债表提供给欲与之进行交易的债权人,以此获得债权人的信任。
②“第三方与一人公司打交道时容易受单一股东诱骗,误认为其是与单一股东订立合同,而在实际履行中,才发现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是单一股东的公司,而该一人公司由于资产不足,无法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实现。
这时便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使单一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
(5)单一股东滥用职权行为。
由于一人公司中没有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所以就没有对单一股东的内部监督和制约机制,这就为单一股东滥用职权提供了机会。
他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制定公司的财务方案,以公司的名义付给自己巨额的报酬,或以其他方式支付给自己各种报酬,转移公司财产以逃避债务,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
基于有限责任原则,债权人又不能直接向股东的个人资产主张权利,只能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寻求法律救济。
(6)其他情形。
以上列举的方式容易使某些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况的不到规制,针对这种情况,有的学者认为应采用主客观要件相结合的方式来对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笔者十分赞同此观点。
①行为要件。
单一股东客观上必须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
比如,单一股东低价转让公司的财产或隐匿公司的财产,以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
②结果要件。
单一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了损害。
没有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失,就没有适用法人人格制度的必要。
③因果关系。
单一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与损害的事实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需要受损害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是直接由单一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造成的。
④主观要件。
要求单一股东主观上有过错。
就使单一股东主观上存在利用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来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的动机或目的。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最后一道闸门,采用上述列举式与归纳式相结合的办法,既可以维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同时又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保护股东利益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取得平衡。
四、结语综上所述,一人公司在我国已经合法化,大量的一人公司已经成为市场竞争的主体,而其弊端也日益暴露出来。
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使得股东为了追求自身的利益,以公司为幌子,以自己对公司控制为手段,利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极易混同的特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侵犯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于保障一人公司的正确运行,防止单一股东利用自己的优势滥用一人公司独立人格,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是消除一人公司弊端最有效的措施。
参考文献:[1]张晓飞:论我国一人公司立法的创新[J].西安文理学院学报,2006,(2)[2]江 平 李国光:最新公司法条文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3]闫 兵:一人公司与公司法人格否认原理[J].内蒙古电大学刊,2005,(1)限责任,责令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承担责任,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要求而设置的一种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强调的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发生后,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要求股东和公司共同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在承认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前提下,要求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
所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否认,而是在特定情形下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一种有益补充,它以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存在为前提,克服了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自身的缺陷,使得公司法人制度在保护股东和债权人两者利益的天平上取得了平衡,从而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一人公司中的适用1.适用的必要性。
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原则最根本的要求是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的分离,即必须将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相分离,股东只要将财产投入公司后就丧失了对这部分资产的所有权,转而获得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一人公司最大的缺陷就是公司人格与单一股东的人格很难分离。
由于单一股东在一人公司中既是投资人,又是实际的经营管理人,通常又兼任公司执行董事,可以将公司的财产及经营活动加以全面的支配,从而实际上控制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