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征代扣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后有关税收

合集下载

财行[2005]365号

财行[2005]36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通知如下:一、"三代"范围(一)代扣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

(二)代收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

(三)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降低税收成本的规定,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协议规定的代征范围、权限及税法规定的征收标准代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

二、"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务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支付。

(二)委托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代征个人、个体及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1%支付。

(三)税务机关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征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四)税务机关委托单位和个人代征交通、房地产、屠宰等特殊行业的税款,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3.09.24•【文号】税总财务发〔2023〕48号•【施行日期】2023.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税总财务发〔2023〕48号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进一步加强“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通知如下:一、“三代”范围(一)代扣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

(二)代收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

(三)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二、“三代”管理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开展“三代”工作。

税务机关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确定“三代”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扩大“三代”范围和提高“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

(一)税务机关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对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扣缴义务人办理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0.06.02•【文号】国税发[2000]103号•【施行日期】2000.06.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3号2000年6月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近期以来,总局发现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受利益驱动,随意混淆税款入库的预算级次,擅自设立税款“过渡户”,占压、挪用甚至截留税款,借税引税谋取部门利益,超越规定的范围和比例提取代征手续费或自定政策、巧立名目提退税款。

这些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仅扰乱了财税工作秩序,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也腐蚀了干部队伍,对此各地税务机关务必引起高度重视。

一、为确保各项税款及时、准确和足额入库,进一步规范税款入库、退库工作,严防违法乱纪和腐败行为的发生,国家税务总局现重申以下各项规定:(一)各级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款、滞纳金和税收罚款,均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入库。

不得混用预算科目和混淆预算级次,不得将中央收入混入地方库,也不得将地方收入混入中央库。

(二)各级税务机关征收的各项税款,均须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不得积压、挪用和截留。

当地设有银行的,所征税款应当日划解入库,当日不能划解的,最迟于次日划解入库;当地未设银行的,所征税款必须严格按“限期限额”规定结报并汇解入库,未达限期限额的现金税款可以存放在税务机关或农村信用社,但存入信用社的税款只能以信汇自带方式划解入库,不得提取和计划利息。

(三)除税务稽查收入可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通知规定的要求在银行开设“专户”进行划解外,各级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在银行开设个人储蓄账户和“过渡账户”存储税款,更不得将税款存入经费账户并计收利息。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15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15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152号)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现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馈。

2009年7月28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实施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受理、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为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的受理机关。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为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的审批机关。

第三条纳税人发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延期缴纳税款情形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第四条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并向受理机关报送下列材料:(一)《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二)申请延期缴纳税款当日加盖开户银行专用章的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三)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上月的资产负债表;(四)申请延期缴纳税款当月的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支出预算;(五)《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申请附报材料汇总表》。

纳税人提交《申请审批表》和附送资料一式三份,并须加盖纳税人单位公章。

提供对账单和资产负债表复印件的,需要注明“与原件相符”的字样,并在上述字样上加盖纳税人单位公章。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2002]568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2002]568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2002]568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针对各局反映的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1994]187号)中,关于对于律师行业的从业律师工资在办案结算当月按规定预征,年度终了后按年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多退少补的计税方法与现行税法规定不符,因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清理整顿税收秩序的要现明确此项规定废止。

从2003年1月日起对从业律师办案提成收入应按月计算纳税。

二、对企业支付个人车辆的支出,均应视同企业向个人支付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但能够提供租赁合同的,可按财产租赁所得计算纳税。

其他个人财产公用的,比照此办法执行。

三、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创办个人独资或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可按《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1]8号)视同个体工商户,适用关于个人所得税的免税政策。

四、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北京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上限的通知》([2002]京房改办字第095号)文件规定,住房公积金超过限额的部分,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纳税。

五、对个人取得的无偿献血补助视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免予征税。

六、对个人在取暖季按标准取得煤炭取暖“煤火费补贴”免予征税,超过标准发放的部分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纳税。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于教职员工取得岗位津贴(包括特岗津贴、岗位业绩酬金等)属于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照章缴纳个人所得税。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有关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有关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有关问题的公告正文:----------------------------------------------------------------------------------------------------------------------------------------------------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有关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为规范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税款手续费(以下简称“三代”手续费)管理工作,保障国家财政资金的安全,维护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等规定,现将“三代”手续费支付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扣缴义务人、代征人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退付手续费比例如下: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务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支付。

保险机构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税务机关暂按代收代缴税款的5%支付。

2.委托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代征个人、个体及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1%支付。

3.税务机关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征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4.税务机关委托单位和个人代征交通、房地产等特殊行业的税款,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5.税务机关委托有关单位代售印花税票,按代售金额的5%支付。

6.税务机关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征其他零星分散、异地缴纳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二、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申报并结报票款后,填写《手续费支付信息表》(见附件1),加盖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公章后送交主管税务所审核。

填写不符合要求的,由主管税务所当场指导其正确填写。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调整我市涉外税收征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税[2000]18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调整我市涉外税收征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税[2000]18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调整我市涉外税收征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调整我市涉外税收征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税[2000]182号2000年11月8日)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征收管理,结合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情况,经市局研究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对我市部分外商投资企业下放至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实行属地征收管理。

现就有关具体情况明确如下:一、关于实行属地征收管理的范围问题(一)、中央单位在京举办的各类外商投资企业由对外分局负责征收管理;以市属单位为主与外商共同举办的各类外商投资企业,按企业工商登记注册资本划分,其中注册资本在折合500万美元以上(包括500万美元)的由对外分局负责征收管理,注册资本在折合500万美元以下的,均以企业注册地址为准,分别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二)、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涉及预提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由各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市内资企业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涉及预提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负责。

(三)、外国企业在我市从事承包工程、文体演出、建筑工程设计、修理修配、售后服务等各类零散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凡上述劳务发生在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由各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凡发生在我市内资企业的,按劳务发生地确定,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有关我市涉外税收征收管理范围的其他问题,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2005年)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

(2005年)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行[2005]36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通知如下:一、“三代”范围(一)代扣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

(二)代收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

(三)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降低税收成本的规定,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协议规定的代征范围、权限及税法规定的征收标准代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

二、“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务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支付。

(二)委托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代征个人、个体及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1%支付。

(三)税务机关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征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四)税务机关委托单位和个人代征交通、房地产、屠宰等特殊行业的税款,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五)委托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税务机关按代征税款的0.3%支付;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售印花税票按代售金额5%支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征代扣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后有关
税收会计事项的通知
【标 签】代征税款手续费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国税发﹝2002﹞153号
【发文日期】2002-06-25
【实施时间】2002-06-2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款征收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征代扣税款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49)精神,现将代征代扣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后有关税收会计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代征代扣税款手续费的支付
(一)从2002年1月1日起,代征代扣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通过预算支出统一安排。

税务机关不得从税款中直接提取手续费,国库不得办理代征代扣手续费退库。

(二)国家税务局支付的代征代扣手续费,由中央财政负担,按现行经费预算管理办法核拨。

(三)代征代扣税款手续费的收支,由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财务部门负责办理
(四)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没有规定的,按税务机关与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协议标准执行,但不得超过代征代扣税款收入的5%。

二、关于税收会计的核算
(一)代征代扣税款核算范围为:扣缴义务人按税法规定的要求已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和缴款手续的代扣代收税款;税务机关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征管制度规定签有委托代征协议的代征单位,按协议的要求已向税务机关办理票款结报和缴款手续的代征税款。

海关代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税务机关(包括自聘的助征员)自收的现金税款以及未办理或未保存代扣代收税款申报资料和代征协议的,均不得纳入代征代扣税款核算。

(二)各税收会计入库单位,必须单独设置“代征代扣税款登记簿”,并下设“代扣代收”、“委托代征”明细科目,以辅助帐形式分税种登记反映代征代扣税款征收情况,并据此作为编报《入库税金明细月报表》(附表)相关项目的依据。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在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时,必须同时向税务机关填报“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格式见附件一)。

税收会计以结报单作为核算代扣代收税款和计付代扣手续费的原始凭证。

代征人代征税款后,必须按代征协议规定的票款结报时间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并办理票款结报。

税收会计以结报单作为核算代征税款和计付代征手续费的原始凭证。

各入库单位必须将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按月单独装订成册,并按税收会计档案要求保存备查。

(四)各局计会部门根据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定期分户、分税种汇总,并按本通知第一条第4款规定,计算应付手续费,填写“代征代扣税款提取手续费情况表”(格式见附件二)提供给本单位财务部门,作为支付代征代扣税款手续费的依据。

(五)从2002年7月1日起,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代扣税款时,必须严格按照上述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

凡未向税务机关报送的或税务机关未集中留存保管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的,一律不得向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支付代征代扣手续费;2002年7月1日前代征代扣的税款,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向税务机关领取手续费时,可由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向税务机关填报手续费领取申请表,并附实际代征代扣税款有关申报或结报证明材料。

各局在接此通知前,对2002年发生的代征税款如有退库提取手续费的,一律以原预算科目补缴入库。

附件:
1.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
2.代征代扣税款提取手续费情况表(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