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特定关系人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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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关系人”初探

“特定关系人”初探


无 疑扩 大 了本罪 的主 体范 围。 以往 “ 高” 两 的司法解 释不 认为近
该 《 见》 意 中没有 用“ 偶” 配 的概念 , 用“ 亲属 ” 而 近 的概 念 , 这 孙子 女、 孙子女 。 外 ” ( ) 妇( ) 二 情 夫
亲属可 以构 成共 犯 , 而这 次 的司法解 释却 突破原 来 的理念 , 本 将 依照刑法 关于共 同犯罪 的规定 , 国家工 作人 员可 以和 国家 非 罪 主体 范围进 一步扩大 , 这就 产生 了司法实 践中对“ 亲属” 近 范围 工作人 员一起构 成受贿 罪, 但是 司法解释 规定两 者构成 受贿罪 的 的准确 界定 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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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关 系 , 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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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高” 两 最新 公布 的 《 于办理 受贿刑 事案件适 用法律 若干 问题 的意见》 这 对 司法 实践 中认 定 日 复 杂和 隐蔽 的 关 , 益 受贿 刑事 案件 具有 较 强 的指 导作 用 , 但是 其 中仍有 需要 明确界定 的概念 和务 文。 因此 , 了认真 贯 彻 实施 此 《 为 意见》 应 当 ,
婚后 , 亲关 系也随 之消 失。 亲分 为 以下三类 : 、 姻 姻 1血亲的 配偶 ,
如兄弟之 妻 ; 、 偶 的血 亲 , 2配 如岳父 母 ; 、 3 配偶 的血亲 的配偶 , 如 法 实践都起 到 了巨大的推 动作用 , 但是学 者们对 一些细节 问题 的 就夫方来 说 , 如妻 的兄弟 的妻 。 研 究不够 透彻 。 过分析 , 们认 为《 见》 特 定 关系人” 通 我 意 中“ 这一 由上 分析 可知 , 统文化 中 的姻亲 范围十 分广泛 , 传 一些 姻亲 概 念 内含不清 , 所涉 条 文之 问关系 不明 基于 冷静 思考和理 性分 之间 的关 系也 较疏远 , 在一 般情 况下 , 律没有 规 定他们 之间 的 法 析 , 文拟 对“ 定 关系人 ” 本 特 的内涵进 行厘 定 , 并梳理 所涉 的相关 权利和 义务 (继承法 》 关规 定与姻 亲有 一定联 系) 再者 , 践 《 相 。 实 问题 , 待 与学者 们共 同探 讨, 期 深化 认识 。 中他们成 为受贿 罪“ 特定关 系人 ” 的可能 性也不大 ( 如果 参与 了受 “ 定关 系人” 特 的范 围 贿行 为, 则可 以按 照身份 犯和共 同犯 罪理 论认定 ) 。 “ 高” 布的 《 于办理 受贿刑事 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 问题 的 两 发 关 因此 , 结合 《 应 婚姻 法》的规定 和传 统文化 认 为的姻 亲来 限 才 如 否 意 见》 以下简称 《 ( 意见》 中一 些条文涉 及到“ 定关系人 ” ) 特 这一概 定 , 能做到宽 窄适度 , 果完全采 用传统 文化 上姻亲 的标准 , 念 ,其 中第 1 条 规定 了“ 定关 系人” 0 1 特 的范 围 :本 意见所称 ‘ “ 特 则会 无限扩 大打击 面 , 不利于 贯彻 宽严相 济 的刑事 政策 。同 时, 这应 限制在 收养人 与被收养 定 关系人 ’是 指与 国家 工作人 员有近 亲属 、 妇( 以及 其他共 拟制 的亲 属关系主 要包括 收养关系 , , 情 夫) 同利益 关系 的人 。 由于对本 条理 解 的不 同会 直接 导致受贿 罪主 人之 间以及 双方 的直系 亲属之 间 , 能再扩 大 。 践中可 以参 考 ” 不 实 关于 审理名誉 权 案件若 干 问题 的解 答》 五的规 之 体的扩 大或缩 小 , 以准 确理解 本 条条文 有着 至关重 要的 意义 。 最高人 民法 院 《 所 ( ) 亲属 一 近 定:近亲 属包括 : “ 配偶 、 母 、 女 、 弟姐 妹 、 父母 、 父 子 兄 祖 外祖父 母、

纪检监察机关疑难复杂案例评析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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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机关疑难复杂案例评析汇总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身分的界定【发布时间】2011年6月3日【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基本案情案例一:被告人胡某原为某国有公司聘任的经理,在该公司发包防腐工程和安装工程等项目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防腐车间主任送给的人民币共29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二:某铁道工程公司原是某铁路分局的下属基层单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金某在该公司担任助理工程师。

后来该公司改制为国有资本控股的非国有公司。

金某担任该公司下属分公司副经理。

期间,先后4次收受本公司委托工程的包工头贿赂,共计人民币68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评析意见在刑法理论上区分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身份是一个很简明的问题,即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因此,能否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事关定罪的准确性问题;特别是在一个领域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如何区分和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能作为受贿罪的主体,但可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具有管理职务的工作人员有两类:第一类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员是典型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类是虽然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工作但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这类人员是基于劳动合同与上述单位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职务管理职责。

这些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身份要求,而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案例一中,胡某身为国有企业聘任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特定关系人

特定关系人

特定关系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该意见同时规定了对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及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的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该《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意见》首次将过去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扩展为“特定关系人”,也使中国的法律法规当中首次出现了“情妇(夫)”的字样。

1、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2、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之探析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之探析

指使 其特 定 关系人 出面 收受 贿赂 , 由 自己利用 职权 为请 托人谋 析 。国家 工作 人 员主观上 如 果也 和其特 定关 系人 一样 具有 贪财
利, 一旦案 发 , 便藉 其本 人未收 受财 物或本 人不 知道 为由逃避 法 图利 的想 法 , 行动上就 会表 现为 精心谋 划 、 在 积极 怂恿 或是心 照
裁, 不仅对 司法机 关 的执 法大 有裨益 , 而且对 维护 国家机 关 的正 当事 人所 为的一切 目的就是 想要掩 盖其 同受贿的 战意 , 查人 侦
常活 动和 信誉 、 进 反腐败 斗争 的深入 开展都 有着积 极 的意义 。 促

员要 能透过 这些 伪装现 象看 清当 事人 行贿受 贿的 实质 。 2从 国家工作人 员为 行贿人谋 取利益 的态度前 后变化 分析。 .
共 同受贿 的 故意 和共 同受贿 的 行为 , 可 以认 定是 共同犯 罪 。 就
( ) 一 对共 同故 意的认 定
行贿 人 的要求 , 种情 况下 , 果 国家 工作 人员辩 解其 不矢I 定 此 如 l 特
关 系人受贿 , 侦查 人员就 可以追 问其 对 行贿 人态度 发生变化 的原
定, 存在一 定的漏 洞 , 成了 司法 机 关的执法 工 作的 困难 和被 动 意 , 以由 以下 四个 方面来 认定 : 造 可 局 面 。 如 , 的 国家工 作人 员规避 法律 , 例 有 并不亲 自接 受贿赂 , 而
1 从 国家工作 人 员对 其特 定关 系人收 受他人 贿赂 的态度 分 .

特 定关 系人 与国家 工作 人员构 成共 同受贿 的认定
在刑 法理论 上 , 贿犯罪 是身份 犯 罪, 员受 贿前 对 行贿 人的 要求 、 度是冷 淡的 , 不 受 它 态 为特 殊主 体要件 。 是按 照我 国共 同犯罪理 论 , 但 国家工 作人 员的 拒绝 也不 承诺 , 在特 定关系 人 出面 收受 了贿 赂 以后 , 而 变消极 为 特 定关系人 可 以和国家工 作人员构成 受贿罪 共犯 , 即只要两 者有 积 极 , 四处活 动 , 甚至铤 而走 险 , 取 非法手 段 , 方百 计地满 足 采 千

受贿案件中特定关系人和关系密切人概念辨析

受贿案件中特定关系人和关系密切人概念辨析

《 意见 》 中对 于特 定关 系人 的范 围是做 出 了明确 的 限定 的 ,其 中近 亲 属 自不 必 言 , 由
于近 亲属 之 间所具 有 的利益 相连 、财 富共 享 、血缘 感情 等诸 多特 征 ,使得 近 亲属 与 国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工
作人 员之 问势 必存 在诸 多共 同利 益 。而情 妇 ( 夫 )并不 是 一个法 律概 念 ,依 照一般 民众 的 理解 ,情 妇 ( 夫 )应 当是指 与 国家工 作人 员发 生 并保持 不 正 当性 关 系 的人 。事实 上 , 由于 《 意见 》 中 “ 以及 其他 共 同利 益关系 的人 ”的 限定 ,认 定 《 意 见 》中 的情 妇 ( 夫 )还 需要
其与 国家 工作 人 员之 间存在 一定 的共 同利 益关 系 。而 “ 其他 共 同利益 关系 的人 ”则指 出 了
特 定关 系人 认定 的实 质 ,即和 国家 工作 人员之 间存在 共 同利益 关系 ,一 般应 限定为经 济利
益 ,从规 定 中特 定 关系 人 以外 的其他 人 构成共 同受贿要 求 与 国家 工 作人 员共 同占有请 托人
会 缩小 共 同受贿 的认定 范 围;二是 没有对 近亲 属 的范 围做 出限定 。《 刑法 》没有 对近 亲属 的
概 念做 出规 定 ,而 《 刑事诉 讼法 》第 1 0 6 条 、最高 院 《 关 于执行 ( 民法通 则 )若干 问题 的意 见 》第 1 2条和最 高法 院 《 关 于执行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行政诉 讼法 )若干 问题 的解释 》第 1 1 条对 于近 亲属 的范 围 的规 定又 各不相 同。《 意见 》 中所 提近 亲属 应 当适用 哪一种规 定成 为一 个难 题 ,也 引起 了学 界 的争论 ; 三 是没 有对情 妇 ( 夫 )的概念 做 出解 释 ,其认定 是否 是 以 发 生过 性关 系 为标准 ?结合 共 同利益 关系 的限定 应 如何 理解 ?对 上述 问题 理解 不 清就会 给 司法 实践带 来难题 ;⑨ 四是 《 意见 》中对特 定关 系人和 特 定关系 人 以外 的其他 人构 成共 同受 贿规 定 了不 同的要件 ,特 定关 系人要求 符合通 谋 、受贿 行为两 个要件 ,而 特定关 系人 以外的 其他人 则要求符 合通谋 、受贿行 为 、共 同 占有请托 人财物 三个要 件 ,结合 共 同犯 罪理论 可 以 看 出,《 意见 》对 于受贿罪 的法律 规定做 出 了限缩 性 的解释 ,属于解释 权对立 法权 的僭越 。④ 二 、关系 密切 人 的范 围与 目的

课件:专题四:受贿罪的认定相关问题

课件:专题四:受贿罪的认定相关问题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根据上述事实,分析蒋勇和唐薇的刑事责任及具体数额。
一、特定关系人的共同受贿问题
• 两高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意见》:
• 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
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 以受贿论处。 •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 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 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 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一、特定关系人的共同受贿问题
• 4.2001-2008年,重庆麦迪绅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市明瑜 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的王培庆,重庆庆业置业有限公司王晓 燕,重庆富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金清,重庆协信城市 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吴旭,重庆市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 司杨传全,重庆美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明宪,重庆浦 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礼浦,重庆中研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陆魁等人,因有关项目规划事宜,请蒋勇关照,蒋勇 予以支持,共收受财物折合人民币181.2517万元。
• (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 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 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 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 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 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一、特定关系人的共同受贿问题
• 两高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 见》:

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

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

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整理:最高人民法院刘为波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解释,人民法院报特刊出解读性文章。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总结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中的主要法律适用问题,并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对该《意见》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十一个问题: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对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行为的具体处理,《意见》主要明确了以下三点:第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如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方式买卖房屋、汽车等物品等,较之于直接收受财物的传统意义上的受贿,虽然因支付了一定费用而在手法上有所不同,但性质上并无不同,都属于权钱交易,故应以受贿论处。

第二,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基准。

起草过程中有意见主张以“成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作为计算基准。

经研究,“成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不当地抬高了此类受贿罪的定罪门槛,对于房屋等商品,成本价和市场价相差非常悬殊,依此标准,很大一部分的受贿罪将不能得到依法追究,相比之下,市场价格更具实践合理性,也更具包容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可以通过专业机构对一个特定时点物品价格进行评估,得出一个相对确定、合理的价格,故《意见》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第三,关于度的把握。

鉴于此类交易行为的对象多为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稍微降低几个百分点,数额即可能达到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如简单规定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或者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达到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起点的,都以受贿犯罪处理,打击面可能失之过宽,故《意见》规定了“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的限制性条件。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非法收受干股应以受贿处理,司法实践中的意见基本一致,对此,《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有类似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7.07.09•【分类】问答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2007年7月9日)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各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具体意见。

这是继5月30日中央纪委下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之后,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的一个重要举措。

为帮助广大读者深入理解和掌握《意见》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制定《意见》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答: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受贿违纪犯罪案件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受贿手段不断翻新,更具隐蔽性、复杂性,这给查办受贿案件适用纪律、法律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为了有效地惩治受贿违纪犯罪行为,推动反腐败斗争的深入,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这些新形式的受贿违纪犯罪适用纪律、法律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

中央纪委作出了《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并已于5月30日下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7月8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意见》规定的问题,都是案件查处中经常遇到、存在异议的问题,对这些问题提出明确处理意见,有利于及时查处、依法惩治各种新类型受贿犯罪活动。

同时,《意见》对各种具体受贿行为的细化以及罪与非罪的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经济生活和社会交往划出了清楚的边界,有利于国家工作人员统一认识,增强自律意识,提高防范类似行为发生的警惕性,因而具有重要的教育警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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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定关系人受贿
作者:未知文章来源:杂志点击数:313 更新时间:2008-12-18
摘要:本文针对司法解释将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的行为纳入受贿犯罪范畴问题,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的界定、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的理解和证实犯罪的证据体系等方面,全面论证了如何判定关系人受贿问题。

关键词:特定关系人证据体系收受贿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将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的行为纳入受贿犯罪范畴,是司法机关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的又一个重要举措。

该《意见》关于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体现在以下两条:
(一)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二)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笔者认为要对以上两款特定关系人参与的受贿犯罪行为有正确的理解和认定,必须先明确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一、“特定关系人”的范围的界定
《意见》第十一条称: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根据我国民法规定,近亲属指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这一点当无异议。

所谓情妇(夫)一般指行为人的配偶以外,长期保持有不正当性关系的人。

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利益关系”不能跟“财产关系”画等号。

二、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的理解和证实犯罪的证据体系
(一)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的理解
特定关系人不参与实际的工作是指特定关系人纯粹以“挂名”形式领取薪酬,这与直接接受财物没有实质区别,应以受贿罪论处。

如果是特定关系人虽然参与工作但领取的薪酬明显高于该职位正常薪酬水平的,其性质属于变相受贿,但由于当前一些企业,尤其是私营企业薪酬发放不规范,如何认定实际领取的薪酬与正常薪酬是否相当以及如何认定受贿数额,均存在困难,所以不应认定为本条规定的受贿行为。

特定关系人正常工作和领取薪酬的,不存在非法收受财物问题,不能以犯罪处理。

(二)证实犯罪的证据体系
1.犯罪主体方面,必须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由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形式受贿案中的犯罪嫌疑人与一般受贿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在主体方面是一致的,本文不再详述。

2.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从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来看,是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的财物的贿赂性质。

从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来看,一是行为人具有索取、收受贿赂的故意,二是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

其主观故意,可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在供述中必须体现犯罪嫌疑人对“利用自己职务之便”的认识,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识,对通过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形式占有财物的认识,以及犯意产生的动机、目的原因、过程等主观认识因素。

(2)行贿人供述或证言。

通过行贿人的供述或证言,证明犯罪嫌疑人对“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是明知的,对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是明知而且积极追求的。

(3)特定关系人供述或证言。

通过特定关系人的供述或证言,证明犯罪嫌疑人与特定关系人的共谋,对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从而换取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的认识和积极追求。

3.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接受请托人以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行为。

该行为的客观方面,需要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辩解、行贿人供述或证言、特定关系人供述或证言、物证、书证。

三、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的理解和证实犯罪的证据体系
(一)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的理解
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一些职务较高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往往不是其本人亲自收受请托人财物,而是指使、授意请托人与特定关系人以买卖房屋、汽车等物品及其他一些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有关财物也由特定关系人收取。

这类行为,虽然表面上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没有获得财物,但实质上行贿人的指向是很明确的,最后送给特定关系人完全是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意思,是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财物的处置行为所致,同样可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获得了财物,故应以受贿论处。

(二)证实犯罪的证据体系
1.犯罪主体方面,在无通谋共犯的情况下必须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在有通谋共犯的情况下,作为共犯的特定关系人可以不具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从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来看,是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的财物的贿赂性质。

从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来看,一是行为人具有索取、收受贿赂的故意,二是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

其主观故意,可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行贿人供述或证言、特定关系人供述或证言。

3.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行为。

该行为的客观方面,需要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辩解、行贿人供述或证言、特定关系人供述或证言、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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