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异议和政府采购质疑存在十大差异
招投标十大不规范案例及对策

招投标十大不规范案例及对策案例一:先斩后奏某化学公司为了扩大生产,想在某地区内建造一新厂房,于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各项审批手续。
为了赶工期,在各项审批未批准前,该公司对新厂房的建设进行了招标。
公司请了代理公司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
有6家单位看了招标文件后,决定参与投标。
于是潜在投标人在踏勘了现场后,认真地制作了标书。
在投标的当日,6家潜在投标人按时来到了投标地点,却被化学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由于该项目的审批未批准,故本次招标取消。
原来新厂房的厂址临近市区,由于污染问题,市政府不批准在该地区建立化工厂。
标准对策:为了保证招标项目的合法性,招投标可信度评价标准对招标项目的审批手续给予了充分的重视,标准规定应在招标公告中即应明确实施招标项目需履行哪些审批手续、哪些手续已经获得了批准、是由谁批准的以及什么时候批准的,从审批结果、审批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按规定期限进行审批等各个角度对招标项目的合法性提出了具体要求。
案例二:度身招标某大型国营煤矿对修建职工宿舍进行招标,其内部已经选定了几家以前曾经在本单位做过工程的关系较好的施工单位进行投标,于是在招标公告中其公布参加投标的条件中有一条:曾经在本煤矿有过工程业绩。
最后,除了已经确定的那几家施工单位,其他施工单位均无法参加投标。
标准对策:标准规定资格条件的设置应当具有针对性,即针对招标项目实施的需求而制定;应当具有必要性,即这些资格条件应当是实施招标项目必须具备的条件。
标准根据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资格审查程序规定相对缺乏的情况,参照评标程序的有关规定要求招标人应设置严谨的资格审查程序,以保障资格审查过程中的公平与公正。
案例三:倾向招标据某知情人士透露,一家国有企业在办公楼项目招标时,在招标开始前就内定了一个关系比较好的单位作为中标单位,但通过公开招标竞争的方式并不能保证其中标。
于是,作为该项目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的该国有企业的一位副总在评标过程中介绍各家投标单位情况时,介绍其他投标单位时这位副总只是简单介绍一下,而在介绍那家内定的中标单位时说,这家投标单位曾经跟我们合作过,在工程管理和人员配备上比较合适,各方面跟我们都配合得很好,对这方面招标人是非常看重的,请评委充分考虑。
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异议、质疑与投诉主要区别

《招标投标法》及其下位法规定受理人为招标人。 《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制度规定受理人为采购人和采购代 理机构。这是因为政府采购中有集中采购机构这一特殊法律 主体,立法时受理人中加入了采购代理机构这一主体。
答复期间是 否暂停招标 采购活动差 异
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资格 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结果提出异议的,答 复前,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条例》第六十一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 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 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 计算在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 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 予以驳回。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 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 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异议、质疑与投诉主要区别
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异议、质疑与投诉主要区别
招标投标法
政府采购法
异议与 质疑处 理程序
《招标条例》第二十二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 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 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 《招标条例》第二十二条: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 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
《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制度并没有暂停采购活动的规定。 立法者显然在这一问题上考虑了效率的问题,否则在质疑答 复期限很长、提出时限又缺少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有暂 停的规定,将会使政府采购效率变得更低。
投标活动。
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招标条例》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 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 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 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 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 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明材料。
政 府采购招投标存在哪些常见问题

政府采购招投标存在哪些常见问题在当今的经济活动中,政府采购招投标作为一种重要的资源配置方式,对于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公共服务质量以及促进公平竞争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政府采购招投标也存在着一些常见的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采购的效率和质量,也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一、招投标流程不规范1、招标信息发布不及时、不全面部分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信息未能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渠道发布,导致潜在供应商无法及时获取信息,从而失去参与竞争的机会。
此外,招标信息的内容也可能不够详细和准确,使得供应商难以准确理解采购需求和招标条件。
2、招标文件编制不合理招标文件是招投标活动的重要依据,但有些招标文件存在条款模糊、要求不明确、评分标准不科学等问题。
例如,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设置过高或过低,导致符合条件的供应商过少或过多;评分标准过于主观或缺乏可操作性,使得评标结果缺乏公正性和客观性。
3、开标、评标和定标程序不严谨开标过程中可能存在未按照规定时间和程序进行、投标文件密封性检查不严格等问题。
评标环节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可能不符合规定,评标专家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参差不齐,影响评标结果的公正性。
定标过程中,采购人可能存在违规干预、不按照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的情况。
二、围标串标现象时有发生1、供应商之间相互串通一些供应商为了谋取中标,相互勾结,私下约定报价、轮流中标或者共同排斥其他供应商。
他们可能通过事先协商、组成联合体等方式,操纵投标价格和中标结果,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2、与采购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串通个别供应商可能与采购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存在不正当的利益关系,通过泄露标底、透露其他供应商信息等手段获取中标优势。
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政府采购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三、评审专家管理存在漏洞1、专家抽取不规范在抽取评标专家时,可能存在未按照随机原则抽取、抽取范围过窄或者抽取的专家与采购项目存在利害关系等问题,影响了评标结果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招标采购活动的异议、质疑与投诉的区别 (1)

招标采购活动的异议、质疑与投诉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或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出疑问、主张权利,按照法律规定的渠道寻求救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规制我国公共采购领域的两大法律中,《招标投标法》体系将这种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救济方式称为“异议”,《政府采购法》体系则称之为“质疑”。
一、异议和质疑的联系与区别一般认为,从《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来看,异议和质疑本质上没有太大区别,都是招标投标当事人之间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
[1](编者按:此处应该是“都是招标投标当事人之一的投标人或供应商向招标人或采购人维权的一种手段”,因为异议和质疑都是单向的,而争议往往是指双向的。
)从立法层面来看,异议(质疑)制度的设置,有助于招标投标当事人之间进行直接沟通与协商,有利于友好、高效、妥善地解决争议。
从实践层面来看,异议、质疑也是招标投标当事人之间极为常见的一种处理争议的有效方式。
尽管异议、质疑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救济手段,但在《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中,异议和质疑仍有一些差异。
曾有业内学者对“异议”和“质疑”进行过详细比较,提炼出“两法”对于异议和质疑在提出主体、提出时限、提出方式、答复期限等方面的不同。
[2]但对于异议、质疑在适用情形上的区别,以及异议、质疑与投诉的关系等方面,尚缺乏较为深入的研究。
二、《招标投标法》体系中的异议在《招标投标法》中,仅有第六十五条提及“异议”一词。
《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从该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招标投标法》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适用条件,仅限于在招标投标活动违背《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的情形。
2012年正式实施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对异议的提起、答复等方面作了完善、细化和补充。
招投标活动的异议

招投标活动的异议一、引言招投标活动是市场经济中非常重要的一环,涉及到政府采购、企业采购等领域。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与投标活动相关的异议。
本文将探讨招投标活动中常见的异议,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以促进公平、公正的招投标环境的建立。
二、招投标活动中的异议类型1. 投标人资格异议:投标人在参与招投标活动前,需要符合一定的资格要求,包括注册资金、经验等。
投标人资格异议通常是指其他参与者对某家投标人的资格提出质疑。
2. 招标文件异议:招标文件是招投标活动的核心,其中包括招标公告、投标文件、评标标准等。
招标文件异议是指对招标文件内容或形式的异议。
3. 投标文件异议:投标人在编制投标文件时,可能存在与招标文件不符合的情况,其他竞争对手可能会提出异议。
4. 评标结果异议: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根据特定标准进行评审,评选出中标人。
评标结果异议是指其他竞争对手对评标结果提出异议,认为结果不公平。
5. 中标文件异议:中标人在提交中标文件时,可能存在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情况,导致其他竞争对手对其提出异议。
三、解决招投标异议的措施1. 建立完善的投诉机制:在招投标活动中,应建立健全的异议投诉机制,明确投诉的受理部门和程序。
各方可以通过书面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异议,并得到及时有效的回应。
2. 制定明确的招投标规则:招投标规则应公开透明,明确各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
规则的制定应考虑各种情况和可能发生的异议,以防范异议产生。
3. 增加投标人资格审查环节:在投标活动开始前,应对参与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确保所有投标人符合资格要求。
如有异议,可以通过专门部门进行调查和核实。
4. 强化评标过程的公开与透明:评标委员会的评审过程应公开透明,避免给人操纵和干预的空间。
评标结果应当经过公示,并接受其他竞争对手的监督和异议提出。
5. 加强对中标文件的审核:中标人提交中标文件后,应对其进行严格的审核,确保中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真实案例】采购招投标存在十大“黑洞”扰乱竞争秩序!

【真实案例】采购招投标存在十大“黑洞”扰乱竞争秩序!在政府采购制度试行及正式推行的8年中,由于某些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行为不规范,致使“阳光下的交易”出现了“日全食”、“月全食”现象,扰乱了市场经济的竞争秩序,必须及时封堵这些大大小小的“黑洞”。
以下就是十类典型案例。
案例1度身招标案情:某省级单位建设一个局域网,采购预算450万元。
该项目招标文件注明的合格投标人资质必须满足:注册资金在2000万元以上、有过3个以上省级成功案例的国内供应商,同时载明:有过本系统一个以上省级成功案例的优先。
招标结果,一个报价只有398万元且技术服务条款最优的外省供应商落标,而中标的是报价为448万元的本地供应商(该供应商确实做过3个成功案例,其中在某省成功开发了本系统的局域网)。
法理评析: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更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在招标公告或资质审查公告中,如果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其他潜在投标人公平竞争的权利,这就等于限制了竞争的最大化,有时可能会加大采购成本。
量身定做衣服,合情合理;度身定向招标,违法违规。
案例2暗中陪标案情:某高校机房工程改造进行招标。
招标公告发布后,某建筑公司与该校基建处负责人进行私下交易,最后决定将此工程给这家建筑公司。
为了减少竞争,由建筑公司出面邀请了5家私交甚好的施工企业前来投标,并事先将中标意向透露给这5家参与投标的企业,暗示这5家施工企业投标文件制作得马虎一些。
正式开标时,被邀请的5家施工企业与某建筑公司一起投标,但由于邀请的5家施工企业不是报价过高,就是服务太差,评标结果,某建筑公司为第一中标后选人。
法理评析:这是一起典型的陪标行为。
这种由供应商与采购人恶意串通并向采购人行贿或者提供不正当利益谋取中标的行为,是非常恶劣的,也是政府采购最难控制的,它已经成为政府采购活动的一大恶性毒瘤!案例3违规招标案情:某年12月13日,某省级单位从中央争取到一笔专项资金,准备通过邀请招标对下配发一批公务车辆,上级明确要求该笔资金必须在年底出账。
目前招投标存在问题及分析

目前招投标存在问题及分析招投标是指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在需求采购时,公开邀请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竞争,择优选取合适的供应商或承包商,通过合同实现采购或承揽的活动。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招投标过程中往往出现了一些问题,下面就对招投标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公正公平原则不得到贯彻在招投标中,公正公平原则是核心原则,而现实中不少采购方往往采用“关系优先”等方式,忽视了公正公平原则。
导致往往不是最有实力的竞争方获得合同,而是那些强关系的竞争方。
二、参与门槛过高参与竞标的门槛较高,有时甚至需要在标前提供一定的保证金,甚至过高的资质要求,导致许多企业难以参与。
这不仅会限制供应商的组合,而且还会降低采购竞争力。
三、招投标文件内容过于繁琐在制定招投标文件时,专业顾问往往会制定过于繁琐的文件,包括过多的规定、过度要求和明确的条款。
导致标书编写时间长、编制成本高,因此很多企业难以承担这种成本。
四、经验丰富的竞争者倾向于获胜招标期限往往是一两个月,这意味着合格的供应商必须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
经验丰富的竞争者往往会在招标过程中获得先机,因为他们已经有了完整的流程和策略,这使得那些少有招标经验的提供者难以取胜。
五、采购项目前期不足在公开招标前,许多采购活动仅在快速用户资料中准备,并没有经过足够的规划和准备。
而且,他们缺乏项目和过程主持人来管理和监督整个采购过程。
这导致竞标者难以了解采购方的需要和要求,也难以向他们提供信息。
六、虚假投标在招投标中,一些公司采用各种手段进行虚假投标,通过与关系合作伙伴或前提供者共谋,通过假标籍的方式,提供不真实的文件以争取承包权。
这种行为会导致其他公司精心准备的标书无法得到重视。
综上所述,在招投标中存在着许多问题。
为了保证招投标的公正公平性,采购方要考虑多方面因素,包括个人因素、政策法规以及外部因素,实现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吸引更多优秀企业和供应商参与社会和政府的各项工作活动。
同时,加强招标法律法规和监管以及加强对专业招标人才培养的支持,有效促进采购和采购者的合理发展。
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区别与联系

《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联系和区别?《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政府采购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同时第四条又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表明两个法既密切联系,又有较大的区别,两法并行但不矛盾。
首先从条文上理解:1、政府采购工程适用《招标投标法》,仅仅是招标投标活动(或程序)上的适用,但在招标投标程序之外的其他活动及管理,还应当《政府采购法》,否则与政府采购范围相冲突。
2、本法所指的工程,仅指建设工程,不应包括信息、环保、水电工程等。
在处理两法关系时,应按“后法优于前法”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当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法不一致,或政府采购法另有特别规定时,应遵行政府采购法。
所以说,招投标与政府采购制度有联系,但两者不能划等号;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有交叉,但不矛盾,而是相互协调、彼此补充。
两法的主要区别有:(一)规范的主体不同1、《政府采购法》规范的主体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2、《招标投标法》规范的主体则无限制,凡是在我国境内的任何主体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强制或自愿),包括私人企业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
并且,《招标投标法》不但规范招标(采购)主体,也规范投标(销售)主体,这与《政府采购法》规范的主体很大不同。
实践中,招标投标法许多条文是针对强制招标(工程建设项目及相关的货物、服务)而言,不适合当事人自愿招标的情况。
(二)规范的行为性质不同1、政府采购法,规范的是政府采购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包括招标采购,还包括询价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单一来源采购行为。
学术界常被视是一种行政行为,认为政府可以利用采购政策干预采购市场。
2、招标投标法,规范的是招标投标行为。
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的方式,公开选择卖方一种交易方式。
仅指“标买”,不包括“标卖”。
是一种民事行为 ,同时从行为的过程看,政府采购行为要比招标投标行为来得长而复杂。
(三)强调的法律责任不同虽然《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都涉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但两者的侧重点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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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异议和政府采购质疑存在十大差异
发布时间:2013/4/20信息来源:中国财经报网
在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过程中,投标人(供应商)、潜在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自身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招标人或代理机构提出异议或质疑(招标投标中称为异议,政府采购中称为质疑)。
异议或质疑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招标采购人具有的维权手段,对于在基本不影响效率的情况下维护投标人或供应商的权益,减轻后序行政监督部门受理和处理投诉的工作压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但是,由于《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两法不一”的问题,异议和质疑存在一定的差异。
1.称谓差异
1999年出台的《招标投标法》在第65中提出了异议的概念,但是在配套的部门规章中并没有对异议的内容进行充实,客观上造成了招标投标中的异议制度长期处于实质性缺失状态。
2002年出台的《政府采购法》提出了质疑的概念,并从立法之初就对质疑的程序作出了详尽的规定。
实际上异议和质疑两者是一个概念,只是称谓不同而已。
2011年出台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第22条、第44条、第54条、第60条中对异议的具体操作以作出了规定,体现了借鉴《政府采购法》的立法思路。
2.有权提出主体差异
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第22条、第44条、第54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有权提出异议的主体包括投标人、潜在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阶段的主体是不同的: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有异议的,有权提出异议的主体为潜在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开标阶段有权提出异议的主体仅为投标人;对于评标结果有异议的,有权提出异议的主体为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而《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制度规定,有权提出质疑人为供应商。
对于供应商的概念,《政府采购法》第21条界定为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相比之下,招标投标中异议提出的权利主体“投标人、潜在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比政府采购中质疑提出的单一权利主体“供应商”,范围更广,定义更为准确。
3.前序维权手段差异
质疑或异议毕竟是一个较为正式的法律流程,对于招标投标这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是否允许投标人或供应商在这一法律流程前有其他非正式的维权手段,《招标投标法》及其下位法并没有规定,而《政府采购法》第51条明确规定: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很明显,政府采购允许供应商在质疑前先行
提出询问,当然这种询问应当是非正式的,相关制度既没有规定这种询问是质疑的前置,也没有要求采用书面方式,在答复方面也没有作出强制性的时限要求。
4.提出异议或质疑的时限差异
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前2日提出;对于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10日提出;对于开标的异议,应当当场提出;对于评标结果的异议,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
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供应商有权提出质疑的时间为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相比之下,“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是一个相对模糊、实践中难于判断的概念,招标投标中的异议提出时限规定比政府采购中的质疑提出时限规定更为明确,也有利于招标采购效率的提高。
5.提出和答复的方式差异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异议的提出和答复方式均没有作出规定,而《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制度均明确规定,提出质疑和质疑答复采用书面方式,相对更加严谨。
6.明确提出异议或质疑的针对事项差异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异议事项明确规定的有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结果;《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明确规定的质疑事项包括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相对更加宽泛。
7.受理人差异
《招标投标法》及其下位法规定受理人为招标人,《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制度规定受理人为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笔者认为,这是因为政府采购中有集中采购机构这一特殊法律主体,立法时受理人中加入了采购代理机构这一主体。
8.答复对象差异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并未对答复对象作出明确规定,笔者理解为仅限异议提出人;《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答复对象为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相对更加完善。
9.答复期限差异
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结果提出异
议的,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予以答复;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制度规定,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时限相对要长许多,不利于招标采购效率的提高。
10.答复期间是否暂停招标采购活动差异
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结果提出异议的,答复前,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制度并没有暂停采购活动的规定。
笔者认为,《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制度的立法者显然在这一问题上考虑了效率的问题,否则在质疑答复期限很长、提出时限又缺少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有暂停的规定,将会使政府采购效率变得更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