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司法宽容的基础与具体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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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如何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如何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是党中央根据我国现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提出的刑事司法政策,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目标。

把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纳入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这是党中央在新的社会政治形势下向司法机关提出的刑事司法工作指针和工作要求。

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检察机关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途径。

1 全面理解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内含宽严相济是党在新形势下提出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党领导全国人民实施和谐社会建设、促进社会长治久安的重要手段,也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内含,就是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

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分别予以宽严体现。

2 正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必须以不断消除不利于社会和谐的消积因素为目标,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既要反对重刑主义,又要反对单纯的轻刑化思想;既要注重教育感化,又不能忽视有力打击,在工作实践中必须准确把握、全面理解、认真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原则。

2.1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前提是必须严格依法办案。

刑事政策是刑事司法的灵魂,是在一定时期对刑事执法和司法重点及方向的指导,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结合执行相应的刑事政策而最大化的实现刑法的功力,达到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一个重要标志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因此,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必须在国家现行刑事法律的范围内实施,并实现政策指导与严格执法的有机统一。

宽严相济必须坚持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认真执行各种对犯罪从轻、减轻和从重处理情节,对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侦查手段以及不起诉等诉讼行为的适用条件,在刑事司法中,都要认真斟酌,执行得力,做到宽严有度,于法有据。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之后新中国刑事政策的新发展。

这一政策是在创建和谐社会背景下进行刑事政策调整的表现,是纠正严厉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应对犯罪复杂化现象,有效节省刑罚资源、社会资源和刑事司法资源的重要举措,也是适应公众对于犯罪容忍度增强后的政策调整。

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需要对其提出背景、定义、功能进行其了解,从而提出其对策。

标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功能;对策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定义1.1基本刑事政策马克昌教授指出,“就针对刑事司法领域而言,可以说宽严相济是刑事司法政策;但就总体而言,应当说宽严相济是基本刑事政策”。

也有人指出,“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以‘轻缓’的指导思想来完善刑事立法、指导刑事司法”。

刘仁文研究员在他的文章中支持了马克昌教授的观点,他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只是一项刑事司法政策,而应作为一项基本的刑事政策”。

另有学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的调整与发展”。

通过学者的观点,主张其属于基本刑事政策的立场鲜明。

1.2具体刑事政策论1.“具体刑事政策论”。

储槐植教授认为,“当前我国提出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在立法保持重刑结构的前提下,作为一项具体的刑事司法政策来应用,是最狭义层面上的刑事政策”。

“基于这种认识,我们认为,宽严相济在当前只是一个刑事司法政策,且其地位仅限于是指导刑事司法的一项具体的刑事政策,因为权威机关和文件没有明确说明是否在立法中仍然坚持和贯彻这项政策,因而尚不能说它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

”从其文字表述中可以看出,储教授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只能是一项“具体的刑事司法政策”。

樊崇义教授从程序法的角度,提出了自己的程序性认识,他认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不仅是个实体法问题,也是个程序法问题”。

虽然他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拓展到程序层面,但是在语义表达上仍然使用的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即在其学术话语中还是认为其属于具体的刑事政策。

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思考

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思考

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一、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具有深刻的时代内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对重罪实行严打政策的基础上完善了对轻刑宽松的一面,渗透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从宽处理轻罪原则等内容,它的精神实质,就是要求我们对待不同的犯罪行为人,坚持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宽严适度,宽严有据。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集中反映了党和国家对司法工作的根本政治主张,蕴涵着符合司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深刻的政治要求,是刑事执法的灵魂,它是我们党和国家在长期同敌对势力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中形成并逐步发展完善的,是长期历史经验的总结。

要正确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内涵及实质,必须了解我国刑事司法政策的沿革。

新中国建立初期到1982年,我国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1979年刑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作为刑法的立法依据之一。

1983年以来,根据转型时期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的实际,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制定了‚从重从快‛的‚严打‛方针,此时,虽然刑法确立的是‚疑罪从无‛的原则,但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的情况仍时有发生。

进入新世纪,我国继续开展了为期两年的‚严打‛斗争,但所处的时代背景与1983年相比发生了很大变化,在实际司法运用过程中,此时的‚严打‛已经与1983年的‚严打‛大不相同,整个司法运作更加冷静、理性,司法体系的程序意识已经明显提高。

2004年12月22日,罗干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绝不手软,同时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2006年的‚两高‛报告明确规定我国现阶段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其主要内容是:‚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

论刑法包容评价精神下的包容犯之独特性

论刑法包容评价精神下的包容犯之独特性

论刑法包容评价精神下的包容犯之独特性⼀、包容犯的概念及其蕴含的包容评价精神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基本原则之⼀,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下,包容犯是由刑法分则明⽂规定出来的,⾏为⼈在实施某⼀犯罪⾏为(本罪)时,若同时触犯到另⼀罪名(被包容罪)时,触犯到另⼀罪名的犯罪⾏为被包容进本罪,只作为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不作为数个罪名进⾏数罪并罚。

包容犯中蕴含的是刑法中体现着主客观相统⼀的包容评价精神,将⼀罪包容另⼀罪,使主观与客观相⼀致、罪刑相适应,以弥补先前刑罚制度的弊端。

⼆、与其他罪数形态相⽐较分析包容犯之独特性 (⼀)包容犯本质上是⼀种犯罪形态 笔者认为,包容犯在本质上与法条竞合是区分开来的。

法条竞合是逻辑上的静态从属关系,具有必然性、关联性和从属性,体现为⼀罪的外延必然包含于另⼀罪名。

刑法分则规定的绑架罪中,故意伤害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并不另定故意伤害罪,是典型的包容犯,但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并不是法条竞合关系,⼆者不存在刑法条⽂内在逻辑上的从属性。

可见,包容犯的本罪与被包容罪并不具有逻辑上的外延包含关系,包容犯从本质上具有其独特性。

(⼆)包容犯构成要件分析 从构成要件上,笔者认为主要有三点:第⼀,⾏为⼈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为,触及两个罪名;第⼆,这两个犯罪⾏为具有⼿段和⽬的上的牵连性或结合关系;第三,两个犯罪⾏为的主观层⾯都是故意。

结果加重犯是⼀个犯罪⾏为触及⼀项罪名,想象竞合是只实施了⼀个⾏为,在第⼀个构成要件上,包容犯即区别于结果加重犯和想象竞合。

吸收犯的两个犯罪⾏为的犯罪构成之间是依存与被依存的关系,不存在⼿段和⽬的的牵连性,其中的⼀个⾏为不具有独⽴性。

在第⼆个构成要件上,包容犯区别于吸收犯。

在第三个构成要件上,结果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可以是故意或者过失,且⼤多数如此,只有少数限于过失,这⼀点也与包容犯相区别。

同时在定罪⽅⾯,包容犯是在⼀个罪名⾥按照法定加重处罚进⾏恒定性的定罪,符合“本罪+被包容罪=本罪(加重处罚)”的公式;牵连犯是根据不同的犯罪构成,按照处罚更重的罪名从重定罪,具有任意性和选择性,是“⼀罪+牵连罪=从重罪”的公式;结合犯则是结合为⼀种新的与两个犯罪⾏为触犯到的罪名完全不同的罪名,可以⽤“A罪+B罪=AB罪”的公式表达,法律拟制情况之⼀,属于法条特殊规定 可见,包容犯与牵连犯、结合犯、吸收犯、结果加重犯、想象竞合都有明显不同,更体现其在刑法罪数形态上的独特性。

浅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运行问题

浅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运行问题

浅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运行问题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念是要求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既要严格依法惩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法治,又要在尊重罪犯人权和捍卫人道主义的基础上,对待罪犯给予宽容和关怀。

这一理念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好“宽”和“严”的关系,既要保持刑罚的威慑力和惩罚性,又要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充分尊重罪犯的人权和尊严,为其改造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机会。

实际情况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运行中却面临着诸多问题。

刑事政策执行中宽严相济理念的实施存在一定的难度。

在处理犯罪案件时,往往难以做到宽严相济。

一方面,对于严重的犯罪行为,法律和舆论往往倾向于采取严厉的刑罚,这容易导致对犯罪分子的宽容度不足;对于一些轻微的犯罪行为或情节恶劣但有悔改表现的犯人,司法机关却又难以给予足够的宽容和理解。

这就导致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宽严相济的理念难以得到充分的体现。

刑事司法实践中,宽严相济理念的具体落实还需要克服过去评判习惯、司法人员能力、监狱人质配置等多方面的障碍,这也给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执行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刑罚的不确定性和变化性问题。

在处理具体的犯罪案件时,宽严相济的具体运用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例如犯罪行为的性质、案发情节、被告人的态度和犯罪动机等因素。

这就导致在相同的犯罪行为中,有时可能会因为一些细微的差异导致判决的宽严程度的不确定性和变化性。

这也容易导致司法实践的不公正和误解,从而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际效果。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了一定的执行问题。

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有足够的司法资源和法律保障,但在实际情况中,这种资源的分配和保障却存在着不足和不均衡的情况。

在刑罚执行中,监狱条件的标准和改造机会的提供就存在着差异,这也难免影响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良性发展。

面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实践中的问题,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的反思和改进。

对于刑事司法实践而言,必须坚持法治理念和人道主义原则,尊重罪犯的基本权利,同时也要保持刑罚的威慑力和惩罚性。

浅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运行问题

浅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运行问题

浅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运行问题近年来,我国不断强调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即在打击犯罪的保护人权,依法处理犯罪嫌疑人和罪犯。

但是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却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就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运行中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和探讨。

一、司法资源分配不均衡在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时,必然需要相应的司法资源来支持,包括检察机关、法院、司法警察等。

由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均衡,使得一些地区的司法资源严重匮乏,导致司法公正和效率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一些偏远地区的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从业人员数量稀缺,司法设施和设备也相对简陋,这就给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执行带来了挑战。

在这些地区,保护人权、依法处理犯罪的政策落实效果会受到局限。

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灵活性问题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法律适用方面面临着统一性和灵活性的问题。

在不同的案例中,由于案情复杂度、社会影响力等不同因素,可能会导致法律的适用产生差异性。

有些犯罪嫌疑人和罪犯可能会受到过于严厉或者过于宽松的处理,这就需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灵活性。

在执行刑事政策时,需要在保护人权的前提下,对法律进行统一性解释和灵活性适用,以便更好地实现刑事政策的宽严相济。

三、司法公正的保障问题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每个犯罪嫌疑人和罪犯都能够享有公平的审判和对待。

在现实中,由于一些司法机关的管理不善、腐败现象的存在,司法公正受到了影响。

有些案件可能会受到腐败分子的干扰和操纵,导致司法公正无法得到保障。

这就给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带来了严重的挑战,也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四、改进刑事政策执行工作机制针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司法机关需要通过改进刑事政策执行工作机制来解决。

首先要通过加大对司法资源的配置投入,促进各地区的司法设施和设备建设,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执法水平。

其次要加强对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灵活性,确保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能够得到统一的解释和灵活的适用,从而更好地保护人权,依法处理犯罪。

浅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浅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浅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2004年12月22日,罗干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006年的“两高”报告明确规定我国现阶段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006年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上《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亦提出了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也规定在检察工作中要进一步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

一时间,“宽严相济”一词风靡司法界。

下面,笔者就“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谈点个人浅见。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概说刑事政策是国家针对犯罪而采取的防治策略和措施,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宽严相济就是要求我们对待不同的犯罪行为人,坚持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宽严适度,宽严有据。

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和过失犯,对失足青少年,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对严重刑事犯罪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简而言之,就是适度宽容、轻处小恶,以感化轻案犯;依法从严、惩罚大恶,以震慑重案犯。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们党和国家在长期同敌对势力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中形成并逐步发展完善的,是长期历史经验的总结。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的“严打”以来,党和国家根据转型时期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的实际,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制定了“从重从快”严打方针,在刑事检察工作中为了避免承担打击不力的责任,可捕可不捕的捕了,可诉可不诉的诉了,对打击犯罪,震慑犯罪,促进社会治安秩序的好转起到了根本性作用。

在新时期,新的执法理念下,过于强调严打,忽视了区别对待和宽严相济,忽视了办案的社会效果,与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存在着不和谐。

打造和谐社会不能仅靠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来保障,司法文明要求检察机关在执法中必须转变执法理念,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考刑法中包容评价

法考刑法中包容评价

法考刑法中包容评价摘要:1.包容评价的定义和概念2.包容评价的类型和案例3.如何判断包容评价4.包容评价的立法利弊正文:一、包容评价的定义和概念包容评价是刑法中一种特殊的评价方式,它指的是在一个犯罪行为中,同时涉及两个或以上的罪名,其中一个罪名可以包容另一个罪名,只对其中一个罪名进行评价和定罪。

这种评价方式旨在避免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确保公正和合理的刑罚。

二、包容评价的类型和案例在刑法中,常见的包容评价类型有以下几种:1.绑架罪包容故意杀人罪:在绑架过程中,如果行为人故意杀害了被绑架人,那么此时绑架罪就可以包容故意杀人罪,只对绑架罪进行定罪和处罚。

2.拐卖妇女罪包容强奸、非法拘禁与引诱、强迫卖淫罪: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强奸、非法拘禁或者强迫卖淫等行为,那么拐卖妇女罪就可以包容这些行为,只需对拐卖妇女罪进行定罪和处罚。

3.抢劫罪包容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在抢劫过程中,如果行为人故意伤害或者杀害了被害人,那么抢劫罪就可以包容这些行为,只需对抢劫罪进行定罪和处罚。

三、如何判断包容评价判断包容评价的关键在于分析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罪名的涵盖范围。

一般来说,如果一个犯罪行为在另一个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且后者的罪名可以涵盖前者的罪名,那么就可以适用包容评价。

例如,在抢劫过程中杀人,抢劫罪就可以包容故意杀人罪。

四、包容评价的立法利弊包容评价的立法优点在于避免了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保证了刑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然而,包容评价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可能会导致罪名的涵盖范围过大,使得某些严重的犯罪行为被轻罚。

因此,在立法上应慎重考虑包容评价的适用范围和使用条件。

总之,包容评价是刑法中一种特殊的评价方式,旨在避免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

通过分析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罪名的涵盖范围,可以判断是否适用包容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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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司法宽容的基础与具体表现
作者:吴堂胜仇惠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3期
摘要:刑事司法宽容的界限问题是一个具有实践意义的论题,在对界限的讨论中首先明晰刑事司法宽容的概念、理论基础、内容和价值是十分重要的。

同时,通过宽容思想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能够让我们多维度地发掘宽容的限度,使宽容思想在刑事司法活动的运用中更加游刃有余,对指导刑事司法实践有着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刑事;司法;宽容;界限
一、刑事司法宽容的概念及其基础
1.宽容及刑事司法宽容的概念
“宽容是指允许别人自由行动或判断;耐心而毫无偏见地容忍与自己的观点或公认的观点不一致的意见。

宽大有气量,不计较或不追究。

”这种宽容包含两层含义:一方面把宽容理解为克制和忍让,即宽容是指容许别人有行动和判断的自由,对不同于自己或传统观点的见解的忍耐公正的容忍;另一方面把宽容理解为尊重和平等,即宽容是具有普遍价值向度的道德态度和文化态度,在人格平等与尊重的基础之上,以理解、宽谅的心态和友善和平的方式,来对待、容忍、宽恕某种或某些异己行为、异己观念乃至异己者本身的道德与文化态度、品质与行为。

对宽容内涵的理解有助于我们进一步分析和确认刑事司法宽容的概念、内容和价值。

刑事司法宽容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在行使刑事司法权的过程中对刑事司法参与人的一种宽容态度和积极行动。

从概念上分析,刑事司法宽容强调的是对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参与人的一种宽容态度,这种宽容具有普遍性与包容性的特点。

宽容的普遍性表现在对于刑事司法所有程序中的当事人都应当宽容对待。

这里更加偏重强调的是对有过错的当事人的一种包容和尊重的态度,这不仅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也体现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刑法宽容理念的影响。

当然,这里论证的宽容并不是完全无原则的纵容,我们所指的宽容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宽容,对于那些漠视法律法规、对他人法益以及社会整体秩序有着极其恶劣影响的犯罪行为,宽容思想的适用是审慎的。

2.刑事司法宽容的基础
宽容思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存在广泛的基础,从制度与宽容的关系的角度出发,随着宽容理念的不断被接受,我国目前刑事司法领域已经体现出宽容制度化和制度宽容化的特征。

首先,刑事司法宽容思想有可依据的理论基础与现实基础。

从宽容的目的和功能的角度出发,宽容的现实依据主要来自不宽容的巨大现实危害性,这种危害性导致了巨大的经济乃至生命的损失,宽容思想有利于消除不宽容的灾难并能够从现实中维护社会的安稳与和谐。

司法宽容是宽
容的理念在法律领域的实践,刑事司法宽容作为司法宽容的内在组成部分需要宽容思想,这也是其存在的理论与现实基础。

其次,刑事犯罪的存在是无法避免的社会常态,刑事司法宽容存在其必要性。

从人性的角度出发,人性所具有的这种二重性决定了人既有社会性的一面,即生来就要过社会生活,又有反社会性的一面,即生来就有与社会公众利益相悖的欲求。

从人性的这个方面分析,刑事犯罪既然是不可消灭的社会现象,那么社会对刑事犯罪就要有一定的容忍限度,尽管这样的宽容与容忍是一种无奈的选择,然而一味的试图从根本上消除犯罪是行不通的,因此只有存在着适度宽容的思想才能保障社会的正常发展。

再次,罪犯回归社会需要宽容思想。

对大部分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人,他们最终还是要回归社会的。

“社会的进步是全体进步,一个负有社会国家原则义务的国家,不能仅满足于对违法者的处罚,而且还必须考虑到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他能够在社会上重新找到一个适当的位置。

”虽然刑事犯罪人由于犯罪而接受国家刑法的否定性评价,但是作为社会一员,他们也在社会的运转中承担着一定的社会责任,因此给予这样的群体以宽容是维系社会稳定和谐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

最后,人类理性的相对性需要宽容。

在刑事司法领域中,司法官对于犯罪行为的判断也会随着法律的改变而有所不同。

此外,由于侦查技术、司法资源等局限性的原因,导致在现实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存在着许多冤假错案,此时刑事司法宽容就显得十分重要了,刑事司法宽也给我们自己对司法亵渎行为的一个纠错机会。

二、刑事司法宽容思想在我国的表现
宽容思想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有着广泛的适用,具体表现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的影响、刑事和解制度被越来越广泛的应用以及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修改上。

1.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是一个国家运用刑法体系有效的进行犯罪防控的手段,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的“宽”正是刑事司法宽容的体现。

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社会的安定有序是国家和人民的共同意愿,因此人们越来越多的趋向认同“刑法的美德是宽容、正义的目的是和谐”的理念。

这种理念的渗透使得刑事司法活动更加具有人道关怀的意味,对于犯罪人在刑法上给予宽容的态度能够更好的从心灵上对于犯罪人进行惩戒,这比从浅层次的剥夺犯罪人的自由和经济利益要有效的多。

2.刑事和解
随着刑事司法体系的不断发展,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宽容思想引导下解决冲突和矛盾的新举措已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推广,并在维护社会稳定和节约司法资源上起到了极大的作用。

在践行科学发展观的时代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带来了新的希望,这也正是宽容理念指引下形成制度化的成果。

在刑事犯罪中,犯罪的受害人往往承受着身心的损害,然而如果只是在刑罚手段上对犯罪人进行机械性的惩罚并不一定能够为受害人带来精神上慰藉。

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对这样的缺陷的一种弥补,双方当时人通过协商的方式对于利害关系进行交涉,加害人通过认罪、赔偿、道歉等途径求得被害人的谅解,这样做的好处不仅
能够使被害人得到弥补,同时对于犯罪人的内心也可以起到救赎的作用,这样的措施使得犯罪人其接受过刑罚后能够更加深切的从内心上感觉到犯罪的利害性,而且能够教化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从而更好地服务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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