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金的适用(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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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约金的规定

关于违约金的规定

关于违约金的规定2011-11-29 9:20:58有关违约金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审判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五、违约责任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8〕粤法经一行字第17号《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收悉。

违约金及延付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计算问题

违约金及延付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计算问题

违约金及延付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计算问题实践中,我们写起诉状,在有金钱给付义务的非借款合同纠纷中,常常涉及到违约金及延付利息的计算问题。

如果只是含糊的写上要求支付延付利息,法官会说你的诉讼请求数字不明确。

因此,需要具体确定。

一、违约金通常,当事人如果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那违约金的计算就按照约定执行,时间为违约之日起至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开始之日。

而义务人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内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是人民法院和权利人都认可的,应不能称其为违约行为,相应也不能计算违约金。

至于履行期满后,义务人仍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应承担的是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义务,也非违约责任,也不应计算违约金。

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确定的履行期间,是给予义务人一定时间的履行宽限期,但这只限于时间上的宽限,并不能被理解为利益上的宽限。

权利人因义务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影响了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了资金利息和预期利益的损失,理应由义务人予以赔偿。

由于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往往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率,又略高于正常贷款利率,以此计算义务人在判决书履行期间内应向权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对双方都是公平的。

二、延付利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签定合同时未约定违约金,合同逾期付款的违约标准如何确定(1).1999年6月10日~2004年1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及其修改批复(法释[2000]34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1999年6月10日)第六条的规定,自1999年6月10日起,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降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折年率为7.56%)。

因此,此阶段审理案件涉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其计算标准均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

(2)2004年1月1日以后的逾期贷款利率作了修改。

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其中第三条将逾期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由现行的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修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很多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时都会在申请执行事项里有这样的请求:“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院一般会要求当事人计算出暂计至申请之日的数额。

首先,什么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从以上规定可看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含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利息。

一般债务利息指的是生效法律文书中,判决事项中载明的利息,取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自治及实体法规定。

如判决主文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项利息即是一般债务利息。

如果没有判决利息,则一般债务利息不予计算。

如图1所示的“违约金”,实际是一般债务利息的范畴。

(图1)其次,如何计算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利息≠一般债务利息×2倍而是=金钱债务×0.000175×迟延履行天数如上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加倍部分利息,有几个要素:1.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2.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3.迟延履行期间如上图1,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是判决第一项内容即货款454,881.22元。

强制执行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法

强制执行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法

强制执行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法
强制执行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法如下:
1. 债务利息=债务本金×利息计算天数(判决确定的应当给付日始~判决确
定的履行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360天。

2. 迟延履行利息=(债务本金+诉讼费+保全费等)×利息计算天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始~实际履行日止)×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年利率×2倍/360天。

请注意,迟延履行期间的计算中,执行中止阶段不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而达成和解协议后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和解的期间应计入迟延履行的期间。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如需更详细的信息,请寻找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的帮助。

法释(2009)6号 逾期双倍违约金

法释(2009)6号  逾期双倍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9〕6号,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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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已于2009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复。

附:
具体计算方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21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

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

最高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局负责人答记者。。。

最高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局负责人答记者。。。

最⾼院《关于执⾏程序中计算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执⾏局负责⼈答记者。

2014年7⽉30⽇,最⾼⼈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执⾏程序中计算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最⾼⼈民法院执⾏局负责⼈接受了记者采访,并回答了记者提出的问题。

下⾯,店铺⼩编整理了有关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最⾼院《关于执⾏程序中计算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执⾏局负责⼈答记者问内容有哪些发挥迟延履⾏利息制度作⽤积极推动执⾏⼯作有效开展——最⾼⼈民法院执⾏局负责⼈答记者问2014年7⽉30⽇,最⾼⼈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执⾏程序中计算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最⾼⼈民法院执⾏局负责⼈接受了记者采访,并回答了记者提出的问题。

《解释》的出台有利于执⾏⼯作的开展问:制定《解释》的背景和⽬的是什么答:近年来,最⾼⼈民法院不断完善和增强执⾏措施和⼿段,⼀些对被执⾏⼈有威慑⼒的制度和机制相继建⽴,限制⾼消费制度、失信被执⾏⼈名单制度、⽹络查控机制等成为强制执⾏的有⼒武器,有效地推动了执⾏⼯作的开展。

迟延履⾏利息制度是《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三条规定的执⾏措施。

该制度在促使债务⼈及时履⾏义务和补偿债权⼈损失⽅⾯有⼀定积极作⽤。

但是,既有规定较为原则,导致各地法院理解不同、做法不⼀,不仅损害了法律的统⼀性和严肃性,也导致该项制度的作⽤难以充分发挥。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2012年初开始,最⾼⼈民法院执⾏局组织⼈员赴多地进⾏调研,起草了本解释初稿。

之后,我们多次征求全国⼈⼤法⼯委、中国⼈民银⾏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听取了部分法官和律师的建议。

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我们数易其稿。

最后,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本解释。

问:《解释》坚持的原则是什么答:我们在制定这部解释时主要坚持了两项原则。

⼀是法定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百五⼗三条明确规定,被执⾏⼈迟延履⾏的,“应当”⽀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申请迟延履行金的流程详解

执行申请迟延履行金的流程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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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金的适用
某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被执行人,待法院执行到位并依法结案后,该申请人再次找到法院,主张被执行人还应支付其迟延履行金。

由此,引发该申请人是否有权主张的争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是现行法律对迟延履行金所作的规定,由于较原则,适用过程中易因个人认识不同而产生歧义。

如何正确理解这一法律规定,成为解决上述争论的关键。

一、法院能否主动适用迟延履行金
有人认为迟延履行金可由法院依职权而主动行使,其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十日内发出。

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认为法院不应主动适用。

对法律条文的解读不能单凭字面含义简单判断,要综合考虑。

在我国,迟延履行金分为两种:一种是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支付的,其数额为逾期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另一种是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时支付的,具体金额按造成的损失双倍补偿,没有实际损失的,迟延履行金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决定。

由此看来,设立迟延
履行金的立法本意在于给有迟延履行义务行为的被执行人以惩罚,促使被执行人及时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最大限度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民法的公平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

在国外,存在如法国的“日增罚款”、德国的“强制罚款”、日本的“迟延金”等与我国迟延履行金性质相似的制度,也表明这些制度在一定意义上都带有惩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特征。

既然带有惩罚性质,其在一定程度上又带有公法性质上的强制性,法院似可依职权主动适用迟延履行金制度;但从弥补申请人损失来看,对于申请人未予以主张的,法院似无主动适用迟延履行金制度之必要。

在此情形下,就有必要进一步分析迟延履行金的性质,迟延履行金主要具有两个特点:一是补偿性。

这是迟延履行金与妨害民事执行措施罚款的区别所在,罚款是一种制裁性措施,它是对被执行人拖延履行法定义务行为的一种制裁措施。

而迟延履行金是在申请人的法定权利得不到及时实现时应当得到的适当补偿,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申请人的权利。

因此,迟延履行金只能支付给申请人,而罚款则只能上交国库;二是惩罚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还规定有迟延履行行为但没有给申请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被执行人也应当承担迟延履行金。

这对迟延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来说,就是一种惩罚性措施。

只要被执行人拖延履行义务,无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失都有受惩罚的应然性。

这一措施的依法运用既是法律尊严的体现,也是私权依靠国家公权力得以实现和保护的体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是对损失的弥补还是对迟延履行金的惩罚,迟延履行金都归属于申请人。

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迟延履行金是申请人私权的延伸,能否付诸取决于申请人,以申请人主张为适用的前提,申请人有自主的处分权,他们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迟延履行金,也有权放弃对迟延履行金的强制执行请求,这一措施并不是用来直接实现生效裁判的内容,而是对被执行人拖延履行生效裁判的防
范,以保障私权的实现。

因此,这一措施的采取必须由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采取,对于申请人未予以主张的,视为其放弃行使处分权。

二、衍生问题之解决
法院不能主动适用迟延履行金的规定,这就衍生出另外的问题,即结案后当事人能否单独申请?
迟延履行金产生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履行,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债。

显然,其既依附于主债权而产生,就应随着主债的消灭而消灭,不是一种独立之债。

执行结案后,申请人主张的债权已因履行而消灭,作为从债的迟延履行金也应因主债的消灭而消灭。

所以,结案后当事人不能单独申请。

此外,当事人也不能另行提起诉讼。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同一事实或请求是不能重复起诉的。

作为案件当事人,自己所诉讼的案件经法院判决与执结后,如果再次主张迟延履行金,相当于就同一个事实重复立案,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申请人对此项权利的请求,应当在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执行完毕前提起。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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