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及其未来完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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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及其未来完善之思考之三

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及其未来完善之思考之三

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及其未来完善之思考之三背景介绍随着两岸关系不断发展,人们对于两岸社会体系的比较研究也越来越深入。

其中,司法制度的比较更是成为了许多学者研究的重点。

两岸司法制度有何异同?又应该如何完善未来的发展呢?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

两岸司法制度的比较司法体系架构的比较在两岸司法制度之间,司法体系架构存在明显的区别。

台湾地区的司法体系属于三级法院制度,包括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及专门法院,而各地法院的管辖范围以及审判程序也略有不同。

相比之下,大陆则采用四级法院制度,法院等级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其中基层法院是最多的,包括城市基层法院和农村基层法院,各级法院的刑事诉讼程序相对较为严格。

司法权力的行使方式比较两岸司法制度还存在着司法权力行使方式的不同。

在台湾地区,法官是民主选举产生的,与政治密切相关,这也常常引起司法公正性的质疑。

而在大陆则实行司法独立原则,法官是通过公开竞聘和选拔入选的,这能更好的保障司法公正性。

此外,在执行程序方面,两岸司法制度产生了明显的差异。

台湾地区执行程序以民事执行和刑事执行为主,法院自行执行,该执行程序又分为拍卖、变卖、转交、罚款、担保等步骤。

大陆的司法执行程序则包括法院执行和执行委员会两种方式。

法院执行程序主要执行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中的财产判决,执行过程中往往采取强制措施;执行委员会则是为了解决执行难而设置的专门执行机构。

两岸司法制度的未来完善司法公正性的保障为了保障司法公正性,两岸司法制度应该优化法官任命和选举流程,并增强法官的独立性。

同时,应该加大司法监督的力度,对违法违纪的法官进行追责,提升法官的执法水平。

司法效率的提升随着人们对司法公正性的要求越来越高,司法效率也成为了当下的热门话题。

为了提升司法效率,两岸司法机构可以共同研究使用新技术,如人工智能技术实现全自动化审判流程,尽快办理案件,并避免误判和漏判情况的发生。

司法信息化建设的加强信息化建设有利于提升司法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而两岸司法信息化的建设也面临着不同程度的困难。

最新 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及其未来完善之思考(之一)-精品

最新 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及其未来完善之思考(之一)-精品

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及其未来完善之思考(之一)一、引言司法制度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益之长城,亦为衡量国力之指标,举凡民主、法治先进国家莫不以司法之良窳,作为国家现代化程度之表征,故各国恒以提升司法功能,扩大司法权之适用范围,以及戮力司法改革作为国家建设之重要鹄的。

台湾多年来积极以革新司法作为发展重点,在全体司法人员共同努力下,在审判独立之尊重、人权尊严之确保、司法新制之建立方面,成效斐然,对于解决当事人争议、安定法律秩序及促进法治发展上,确成效良好。

(注:瘳与人:《中华民国现行司法制度》(下),台北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82年版,第1195~1196页。

)至于大陆,在1976年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会中决议以“农业、工业、国防、科技”现代化为主要政策,为谋四个现代化之实施,必须推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因而恢复法院制度,重建检察机关、司法部,同时修正相关《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等法律,使司法制度有相当规模。

近年来更提出,“要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而在依法治国之总体治国方略下,强调要推进司法改革,要求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之追究制度。

(注:赵秉志:〈略谈刑事司法改革的意义和原则〉,《法学家》1998年第2期。

)所以在两岸交流频繁之今日,我们务需以宏观立场,深入探究司法制度整体之兴革和特色,以及各该司法组织、组成制度之内容优劣缺失,透过比较接触以相互借镜,促进法学交流。

事实上,就两岸法律结构来看,长期以来大家习惯把台湾之法律制度简称为“六法全书”或六法,换言之,也就是以六大类基本法为框架,建构法律体系,这六法包括《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法》,依前述六大类基本法典(《行政法》除外)为中心,而各有一整套之关系法规,如特别法、通则、规则、细则、办法以及判例、解释例等不同层次和性质之法规,组成一个严密层次分明之法规体系。

海峡两岸法院调解制度之比较

海峡两岸法院调解制度之比较

法院调解,这个既古老又常青的课题,一直被学者们议论纷纷,或褒或贬,或废或存,莫衷一是。

有学者认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发展方向应当是完善和改进,恢复其本来的机能,而不是淡化,甚至取消!。

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调解在我国有悠久的历史,历来被视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之一。

我国法院调解被称为“东方经验”,在国际上享有盛誉,调解有判决所难以达到的优势,我们应当对此加以完善并发扬光大。

我国台湾地区与大陆有着共同的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和民族心态,其在立法与司法中对法院调解也相当重视,本着相互借鉴调解经验,完善调解制度之目的,现对海峡两岸法院调解制度作一比较:一、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从总体上讲,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以下称大陆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调解是在总则中以专章加以规定,除依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等处理的民事案件不适用调解外,其他民事案件均可进行调解而无限制,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即无论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是再审程序均可适用调解#参照大陆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条之规定$。

台湾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调解制度虽然也用专章规定,但调解却是当事人起诉前的独立程序,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参照台湾民事诉讼法第!()条、第!*+第之规定$,而且台湾民事诉讼法对适用调解的案件范围作了限制规定。

具体讲:#一$适用调解的阶段大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进行的活动。

无论一审、二审程序都可以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

与大陆民事诉讼法不同,台湾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仅适用在第一审程序之中,并且将调解程序与判决程序割裂开来,凡适用调解的案件,以调解程序为判决程序的前置程序。

为什么会有如此不同的规定呢,笔者认为,这与海峡两岸对法院调解性质的认识不同有一定联系。

在大陆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当事人的起诉便没有法院调解,而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适用于当事人起诉之前,把调解当作法院的非讼行为。

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及其未来完善之思考之四

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及其未来完善之思考之四

1. 前言台湾的司法制度起初受到中国大陆的影响,但在两岸分治后,两岸的司法制度也开始分道扬镳,一方面,大陆的司法制度经历了三个阶段的发展,现在仍在不断地完善和改革;另一方面,台湾在政治和经济方面已经发展了许多年,在民主化、市场化和法制化的进程中,其司法制度也在不断地完善和改进。

本文将从两岸司法制度的现状及区别、问题分析和未来完善的思考等方面进行比较和讨论。

2. 两岸司法制度的现状及区别2.1 大陆的司法制度大陆的司法制度起初受到苏联和东欧国家的影响,其特点是政治化、行政化和指令式,与权力相结合的审判模式。

在改革开放的进程中,大陆的司法制度迎来了改革的浪潮。

在三个阶段的改革过程中,逐渐梳理了审判和诉讼程序、量刑、律师制度等方面,并不断完善和优化各种司法制度。

但由于个别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腐败行为,一些司法案件仍然存在判决不公、冤假错案、保密审判等问题。

2.2 台湾的司法制度台湾的司法制度基本建立于民进党执政后,这一时期的台湾社会已经进入了民主化、市场化和法制化进程。

因此,台湾的司法制度也迎来了它的爆炸式发展,不仅在组织结构、审判程序、刑事诉讼等方面不断完善和改进,而且在民主意义上不断推进,譬如,通过推动更加透明的民众参与机制,提高了司法公正度的感受。

但是在司法体制上,一些问题,如民主和司法独立、职业道德、人格化判决等问题,依然存在。

2.3 两岸司法制度的区别两岸通过历史的转变、政治体制的变迁导致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司法制度,具体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体制形态不同大陆的司法体制属于行政式审判,肩负着处理民事和刑事案件的责任,并通过法律手段制约行政权利。

台湾的司法体系则是类美国式法官制度,这意味着,司法权力更加独立于行政机构;法官自身权利更加独立。

•司法机构定位不同两岸的司法机构是由不同的机构调控,大陆的司法机构是由最高、高等、基层三级人民法院和最高、高等、基层三级人民检察院,美国式的台湾则以台湾高等法院为最高法院,设独立检察机关,台湾法院则是由司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专科审判计及常设性裁判员委员会组成的。

中国港、澳、台地区司法制度

中国港、澳、台地区司法制度
中国港、澳、台地区司法制度
中国港、澳、台地区的司法制度
01 香港地区
03 台湾地区
目录
02 澳门地区
199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为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的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 稳定,中国政府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和宪法的规定,设立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各项制度的设 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法律依据,其司法制度也不例外。
台湾地区
法院体系
司法机关
检院体系
“司法院”是台湾的最高司法机关,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并设正、副秘书长各一人。“司法院” 设大法官会议,由大法官17人组成。“司法院”所属机关有: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和各种委 员会。
“司法院”拥有广泛的职权,包括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审判权、公务员惩戒权“宪法”及法律命令解释权 等等。另外,其下设的各种委员会还各自行使专门的职责。
“法务部”隶属于“行政院”,主管检察、监所、司法保护的行政事务及“行政院”的法律事务。“法务部” 设“部长”一人,是“政务委员”之一,特任,总理部务,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设“政务次长”,“常务 次长”各一人,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台湾的法院设三级: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三级法院之间是审级关系,而非行政隶属关系。
律政司作为检察机关,除了要全权负责香港刑事案件的检控之外,在所有起诉政府的民事诉讼(含行政诉讼) 中均以被告身份参与诉讼,在法庭上代表政府。作为公众利益的维护者,它可以申请司法审查,以维护公众的合 法权益;它还可代表公众利益出庭参与审理涉及重大公益的案件。它还将涉嫌藐视法庭的情况告知法庭,协助法 庭工作。律政司长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行政长官的法律顾问。总之,律政司除无审判权之外,几乎肩负所有重要 的法律事宜。

两岸及内地与港澳法院司法合作与交流之状况与展望——以人民法院

两岸及内地与港澳法院司法合作与交流之状况与展望——以人民法院

海峡两岸之间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的司法合作与交流是两岸及两地间大合作、大交流格局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自2009年《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签署实施以来,两岸司法互助得以全面性、制度化开展。

自港澳回归以来,依据港澳两个基本法的规定,内地与香港和澳门在民事司法领域分别商签了三项司法协助安排,积极探索出了“一国两制”下不同法域间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的新模式。

经过长期探索和实践积累,目前两岸及内地与港澳间的司法合作,已经初步形成了以签署协议和安排为基础、以本地立法为依据的颇具特色的中国区际司法合作制度框架。

在这一大背景下,两岸及两地间的司法实务合作大步迈进,呈现出合作范围广、案件多、民众认可度高的基本特点。

与此同时,两岸及内地与港澳间的司法交流得以全面深入开展,呈现出交流层级高、对口务实、互动频繁和逐步经常化、机制化的特点。

然而,由于特殊历史原因形成的一国之内多法系多法域局面和在彼此长期分隔基础上开展交流合作的探索性与渐进性,目前两岸司法互助内容仍需大力深化,内地与港澳司法协助范围亟须全面拓展,两岸及两地司法交流水平仍需不断提升,以适应两岸及两地经贸往来的不断扩展和人员交流的日趋频密,更好地保护两岸及港澳同胞的权益福祉。

本文从人民法院工作视角,试图对两岸及内地与港澳间的法院司法合作与交流的历史、现状予以描述,并就未来发展做些许展望。

两岸及内地与港澳间法院司法合作状况两岸司法互助和内地与港澳司法协助以及台港澳之间的司法互助共同构成了中国区际司法协助,这不同于国际司法协助,更不同于在同一法域内的人民法院间的相互协助。

同时,两岸司法互助与在“一国两制”原则和港澳基本法框架下的内地与港澳间的司法协助也有所不同。

(一)发展历程和制度框架1.两岸司法互助实践顺应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由无到有、由少到多、由个案处理到全面制度化为解决涉台民事案件中的送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4年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对于居住在港澳地区的当事人可以采用由诉讼代理人送达或邮寄送达方式。

比较台湾司法调解之制度,看澳门司法调解制度的发展

比较台湾司法调解之制度,看澳门司法调解制度的发展

比较台湾司法调解之制度,看澳门司法调解制度的发展袁泽蕾1409853-LL20-0041 民商法通过本期文献的阅读,我将整理台湾的调解制度,通过其与文献中澳门调解制度的比较分析,来对挨门调解制度给予一些粗略的发展建议。

目前,台湾的调解类型主要为主要有司法型调解、行政型调解与民间型调解三种,其中以司法型调解为中心。

台湾的调解制度早已有之,但与港澳一样,主流更偏向通过审判的形式来解决纠纷。

一来司法机关具有权威性,二来审判双方平等,司法机关中立,审判结果更被人们所接受。

正是因为人民对法院的信赖,所以现在司法型调解也成为了台湾三大调解类型的中心。

司法型调解也具有司法机关的权威性,法院调解中争议的双方依旧平等,法院也更具中立性,这种象征权威与中立的司法机关主持下的调解,更容易使百姓放心地从审判走向调解。

同样,在澳门,也是以司法调解为中心。

在台湾司法型调解按照启动形式不同分为声请调解、强制调解与移付调解。

这与澳门司法调解的启动方式大同小异,主要也是两地历史与社会习惯不同等因素造成,不好比较。

因此本文会根据诉讼程序之外或之中的调解进行两地之比较。

澳门与台湾一样,司法调解都分为诉讼外的调解与诉讼内的调解,只是两地因为当地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形不同而对于诉讼外调解的启动形式与强制性规定不同,对于诉讼内调解的具体规定也有些许差异。

以下是我通过阅读文本1至3与文本7总结归纳而得出的关于两地诉讼内外11.不动产所有人或地上权人或其他利用不动产之人相互间因相邻关系发生争执的;2.因定不动产之界线或设置界标发生争执的;3.不动产共有人间因共有物之管理、处分或分割发生争执的;4.建筑物区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问因建筑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发生争执的;5.因增加或减免不动产之租金或地租发生争执的;6.因定地上权之期间、范围、地租发生争执的;7.雇用人与受雇人间因雇佣契约发生争执的;8.合伙人间或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闻因合伙发生争执的。

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及其未来完善之思考(之三)

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及其未来完善之思考(之三)

四、台湾地区司法革新之努力方向(一)健全司法组织体系现代各国司法制度之新课题,系在司法权扩大之时代思潮中,为了维护人性尊严,满足最低程度公平正义理念,所发展出来的一套制度。

(注:林子仪:《人身自由与检察官之羁押权》,《月旦法学》1995年第6期,第35页。

)台湾之司法改革,亦本于此种立场,以“建立廉能公正之司法,实现公平正义之社会”为目标。

唯司法工作之推动,有赖于司法组织体系之健全,而司法组织之健全端视法律规范是否能够步趋时代之需求,对于台湾地区司法组织体系之改革,除前面所述在司法院定位问题上,应朝司法院审判机关化,淡化司法院行政色彩,避免司法行政凌驾审判权之缺失外,应尽速研修大法官会议法,(注:林洋港:《司法革新实况简报》,台北“司法院”1990年8月印,第1~2页。

)放宽声请条件及解释宪法或统一解释法令范围,降低释宪可决人数;维护司法独立,完成修订《法院组织法》,制定《法官法》、《检察官法》,建立公平合理人事制度;积极进行《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及《行政法院组织法》之修正,廓清“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与“监察院”之职权界限,使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法院化及惩戒程序改采一级二审制,并加强行政法院机能,协调完成《行政诉讼法》之修正,增订给付诉讼与确认诉讼,采行二级二审制,以保障人民行政诉讼之权利;善用司法预算,促进司法业务电脑化,加强司法机关硬体建设,增加法官员额,延揽优秀在野法曹进入司法体系,研拟非讼法务官法,选拔法律专业人员处理非讼案件,以减轻法官工作负荷,简化非讼事件处理程序,提高工作绩效。

在司法行政工作上,务需司法决策公开化、法官调动民主化,建立完善法官制度,维护司法风纪,(注:施启扬:《建立廉能公正的司法》,台北《司法院公报》1998年1月第40卷第1期,第1—3页。

)以符人民对司法正义之期盼。

(二)改进民刑审判制度审判为司法工作之重心,审判最终目的,在于实现法律正义,此惟有赖高品质之裁判,以及完善诉讼制度,即审判程序之优化使能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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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及其未来完善之思考摘要:司法制度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益之长城,亦为衡量国力之指标,举凡民主、法治先进国家莫不以司法之良窳,作为国家现代化程度之表征,故各国恒以提升司法功能,扩大司法权之适用范围,以及戮力司法改革作为国家建设之重要鹄的。

关键词:司法制度比较完善一、引言司法制度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益之长城,亦为衡量国力之指标,举凡民主、法治先进国家莫不以司法之良窳,作为国家现代化程度之表征,故各国恒以提升司法功能,扩大司法权之适用范围,以及戮力司法改革作为国家建设之重要鹄的。

台湾多年来积极以革新司法作为发展重点,在全体司法人员共同努力下,在审判独立之尊重、人权尊严之确保、司法新制之建立方面,成效斐然,对于解决当事人争议、安定法律秩序及促进法治发展上,确成效良好。

(注:瘳与人:《中华民国现行司法制度》(下),台北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82年版,第1195~1196页。

)至于大陆,在1976年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会中决议以“农业、工业、国防、科技”现代化为主要政策,为谋四个现代化之实施,必须推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因而恢复法院制度,重建检察机关、司法部,同时修正相关《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等法律,使司法制度有相当规模。

近年来更提出,“要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而在依法治国之总体治国方略下,强调要推进司法改革,要求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之追究制度。

(注:赵秉志:〈略谈刑事司法改革的意义和原则〉,《法学家》1998年第2期。

)所以在两岸交流频繁之今日,我们务需以宏观立场,深入探究司法制度整体之兴革和特色,以及各该司法组织、组成制度之内容优劣缺失,透过比较接触以相互借镜,促进法学交流。

事实上,就两岸法律结构来看,长期以来大家习惯把台湾之法律制度简称为“六法全书”或六法,换言之,也就是以六大类基本法为框架,建构法律体系,这六法包括《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法》,依前述六大类基本法典(《行政法》除外)为中心,而各有一整套之关系法规,如特别法、通则、规则、细则、办法以及判例、解释例等不同层次和性质之法规,组成一个严密层次分明之法规体系。

(注:蔡荫恩:《法学绪论》,台北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11~12页。

)大陆现行法律是以《宪法》为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在《宪法》之下有八大部门法律,即《民法》(民商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经济法》、《婚姻法》、《劳动法》和《行政法》;以这八大类法典(《行政法》除外)为中心,也各建立一套法规、条例、规则、细则、办法、司法解释等不同层次之法规系统,组成严密分明之法规系统,唯大陆没有判例法。

(注:程荣斌主编:《海峡两岸交往中的诉讼法律与业务》,中国工人出版社1997年版,第20~21页。

)对于各该法规系统之落实,亦即将实体法规运用于具体维护国家体制,解决当事人争议和安定社会秩序上,则有赖于司法制度之功能发挥。

所以司法制度是国家司法权之运作,在《宪法》及法律规范下,就其组织及职能作体系之分工,透过司法机关和专门机构执法活动,表现确保人民权益及国家法秩序之作用。

(注:郭介恒、雷万来、那思陆:《司法制度概论》,台北建华印书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4~5页。

)而司法制度之内容,包括司法组织制度和司法程序制度两方面,前者系关于司法机关在整个国家体制中之性质、地位,司法机关之编制、种类,以及行使职权之原则等问题之制度;后者则为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在适用各种实体法、程序法,和处理诉讼案件或非讼事件所应遵循之某些制度,如民、刑审判制度、检察制度和调解、律师等制度。

两岸在不同的司法理论基础下,致其不论在司法机关组织或者各项司法程序制度,都存在相当差异,为此本文先由分析司法制度之基本概况,继而由国际社会司法改革之潮流趋势,探索两岸司法制度未来完善之方向,以供参酌。

二、两岸现行司法制度之检讨比较(一)司法制度之理论基础司法制度从广义方面观察,因涵盖司法机关之组织、职权行使原则以及诉讼制度,已如前述,但各国司法组织之构成,与诉讼制度之建立,乃根源于其指导思想,司法制度之指导思想,就是司法制度之理论基础。

台湾地区之司法制度,是渊源于孙中山先生五权宪法之理论、权力分立之思想、民主宪政之精神以及保障人权理念而来,认为司法是体现正义的地方,基此进而建立司法独立、法治主义、司法审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民主化、司法便民化等原则。

而中国大陆人民司法制度之理论基础,则为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在司法之集中体现,早在1954 年9月15日,毛泽东于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即公开宣称:“领导我们事业的核心力量是中国共产党,指导我们思想的理论基础是马克思、列宁主义”。

观察《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修正前《刑法》、《刑事诉讼法》第1条,都明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

”可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不仅系国家和党之指导思想,也是人民司法制度之理论基础。

许多大陆学者常认为马克思法学之贡献,在于提出诸如“市民社会决定国家”、“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阶级斗争”、“剩余价值说”、“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和“唯物史观”、“唯物辩证法”等理论。

(注:蒋立山:《马克思的法学思想》,复印报刊资料《法学》1994年第7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奉马克思、列宁理论为圭臬,其中影响司法制度最深者,主要有法律为阶级工具理论、人民民主专政理论、历史唯物理论、阶级斗争理论、法律消亡理论等。

在上开概念思想指导下,其司法制度乃成为阶级社会上层建筑之重要组成部分,为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惩罚犯罪,巩固和发展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工具。

(注:吴磊:《中国司法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页。

)(二)司法机关之组织体系一般所谓司法组织体系,指国家应设置何种司法机关(judicialorgans),各该机关之组织编制,种类及职权划分和相互关系,可见司法体系,应以司法机关为中心。

在台湾地区采行五权宪法体制下,政府设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等五院,行使五权,其中司法院为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

(注:林国贤:《五权宪法与现行宪法》,台北文笙书局1986年版,第197~198页。

)根据孙中山先生五权宪法思想,五院虽各自独立,相互间之关系却非常密切,藉由分工合作,以建立万能政府。

在台湾现行《宪法》第77条规定下,司法院固为最高司法机关,但实际并非最高审判机关,院本部并不审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案件。

司法审判业务主要由各级法院与行政法院掌理,公务员惩戒业务由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掌理,宪法解释业务由大法官会议掌理。

故广义之司法机关,除司法院暨所属大法官会议、各级法院、行政法院和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外,尚包括法务部及其所属之检察、调查等机关。

其中法务部之前身为司法行政部,依1928年10月公布之《司法院组织法》,最先系隶属于司法院;1980年6月29日公布修改《司法行政部组织法》为《法务部组织法》,实施审检分隶,虽将司法行政部改组为法务部,仍隶于行政院。

大陆地区采行社会主义,在统一而不可分割之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下,实行国家机关职能分工原则,由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分别执掌行政权和司法权。

(注:袁红兵、孙晓宁:《中国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页。

)根据其《宪法》第2条第1、2款及第3条规定,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之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在中央国家机关中,国务院执掌国家行政权,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执掌国家审判权,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执掌国家法律监督权,是最高检察机关,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三机关互不统属,具有平行之宪法地位。

(注:黄茂荣主编:《大陆地区财经法规之研究》,台湾“行政院大陆委员会”1993年7月印,第45~50页。

)另在国务院内所设之公安部,除承担公安行政管理任务之外,还负责刑事案件之侦查、拘留、预审工作,为国家侦查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主管国家安全工作,负责侦破间谍、特务案件,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之其他职权,亦为国家侦查机关。

(注:鲁明健主编:《中国司法制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2~176页。

)司法部主管监狱、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公证、律师等工作,为国家之司法行政机关。

(注:吴磊:《中国司法制度》,前揭书,85页。

)根据以上说明,我们可以具体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司法部,都是大陆地区之司法机关。

除中央国家司法机关外,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同级人民政府并列,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设有公安局(分局)、司法厅(局、处),依法行使职权,各该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以构成大陆地区整个司法组织体系。

(三)民事、刑事审判制度审判制度,是关于国家审判机关性质、组织结构、职能和审判程序等方面制度之总称。

审判程序不仅是一国法律制度重要组成要素,同时也是国家司法制度之主要内容。

从权力分立观点来看,审判制度与行政、立法制度共同构成国家体制完整内容,是国家行政、立法、司法权能在不同制度下之反映。

在三权分立国家或五权分立之台湾地区,司法与审判常为同一概念,司法审判权统一由法院行使,狭义之司法制度即指审判制度;在社会主义之大陆地区,由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分别掌握行政权和司法权,与三权分立国家固有区别,其司法机关亦非专指法院,但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之性质,则仍与各国由法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审判权之概念,并无差异。

(注:章武生、左卫民主编:《司法制度导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1~12页。

)关于审判制度之种类,大抵可分为民事审判制度、刑事审判制度和行政审判制度,民事审判制度即法院对当事人提起之民事案件,在受理后依据民事法律、法规,按照法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之活动。

刑事审判制度,在实行国家刑罚权为目的,由法院确认事实,根据犯罪被害人、检察官或自诉人之请求,参酌相关证据,惩罚被告,使刑罚法规具体化之程序。

两岸在民、刑事审判上,均有《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颁布,以作为审判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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