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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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成片开发区规划地政管理规定-深府[1992]354号

深圳经济特区成片开发区规划地政管理规定-深府[1992]354号

深圳经济特区成片开发区规划地政管理规定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成片开发区规划地政管理规定(1992年8月3日深府<1992>354号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适应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成片开发区的规划、地政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成片开发区的规划、地政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成片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行政划拨或有偿出让方式将成片未经开发的土地交由企业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的区域。

开发区由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划定。

第四条市规划国土局是各开发区规划、地政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市规划国土局的授权,对辖区内开发区的规划、地政进行管理,并依职权进行监督。

第五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地政管理的规定进行建设。

组织开发区建设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对开发区内的其他企业的建设活动负保证责任,并进行监督。

第二章规划管理第六条开发企业受市规划国土局的委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的规划,报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后实施。

开发区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实施建设。

第七条市规划国土局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开发区的规划进行调整。

开发企业在实施规划的过程中需要对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须报市规划国土局审批。

第八条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在开发区内安排建设项目,开发企业应当服从。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2.06•【字号】•【施行日期】1998.02.0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招标投标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规定(1998年2月6日)推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制度,是市政府今年推出的一项重大举措。

这不仅对增加依法行政透明度,加强廉政建设,提高办事效率有着重要意义,而且有利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管理从粗放型向集约型的转变,获得土地出让的最佳社会经济综合效益。

已经1998年2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九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管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主管部门)。

本规定所称投标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但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对投标人的范围有限制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本规定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本规定所称竞买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但拍卖公告中对竞买人的范围有限制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本规定所称竞得人,是指按本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以最高应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规定的规定,由投标人竞投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拍卖,是指拍卖人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规定的规定,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

第五条招标人、拍卖人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市场的需求情况,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

深圳市征用土地与收回土地使用权条例

深圳市征用土地与收回土地使用权条例

深圳市征用土地与收回土地使用权条例【法规类别】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抵押【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05.06【实施日期】1999.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二号)《深圳市征用土地与收回土地使用权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5月6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6日深圳市征用土地与收回土地使用权条例(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规范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并给予补偿安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收回土地,是指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及临时使用国有土地合同(以下简称临时用地合同)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用地规划的规定,作出征用土地的决定。

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负责组织实施征用土地与收回土地工作的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受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实施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工作。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组织实施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可以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补偿、安置等方面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做好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工作。

第五条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当事人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但法律、法规、征地协议、出让合同及临时用地合同规定不予补偿和安置的除外。

深圳的土地使用权限续期有关规定全文

深圳的土地使用权限续期有关规定全文

深圳的土地使用权限续期有关规定全文一、深圳市土地管理制度的历史沿革;二、深圳市目前有关土地使用权续期的规定;三、1995年9月18日后出让的用地到期问题。

依据我国的法律法规规定,土地使用权按照不同的使用类型划分有不同的使用年限规定,比如住宅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商业用地40年等;但由于目前法律法规还未完善对于土地使用年限到期之后的处理问题。

深圳的土地使用权限续期有关规定的说明全文是如何规定的?详情参考下文。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我市土地使用权续期有关规定的说明一、深圳市土地管理制度的历史沿革我市出台的有关土地使用权续期的规定与深圳的土地管理制度沿革密不可分,深圳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制度的先试先行者,于1982年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

该规定首次规定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营性用地,并且规定了相应用途的土地使用年期,如工业用地30年,商业用地20年,商品住宅用地50年等。

这与国家规定的行政划拨“无偿无限期”不同,这也是我市目前已经到期土地需要续期的主要原因。

1988年,《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出台实施,条例明确特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和有偿转让,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可采取协议、招标和公开拍卖三种方式,土地使用年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不得超过50年。

1994年,《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最高使用年限为50年。

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了《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十一条作如下修改:“土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为七十年,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深圳市目前有关土地使用权续期的规定(一)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八日前与深圳市规划和国土局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土地,顺延至国家法定最高年期,不用补交地价。

1996年深圳市政府依据市人大决定,发布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的公告》。

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26•【字号】•【施行日期】1997.07.26•【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1年5月1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广东省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土地管理,合理地开发、利用、保护、经营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人民政府、珠海市人民政府和汕头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或管委会),依据国家和省的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对特区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特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市政府或管委会的国土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是特区土地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市政府或管委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统一征用。

统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款(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政配套设施费用,以下简称地价款),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包括造地)。

地价款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或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条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缴付土地使用税或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和缴付办法由市政府或管委会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10•【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4号•【施行日期】2024.05.10•【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7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3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与管辖第三章调查与处理第四章强制措施与执行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规划土地监察工作,规范规划土地监察执法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保护土地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规划土地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划土地监察,是指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执行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规划违法行为)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1.12.24•【字号】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施行日期】1982.0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深圳经济特区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1981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1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1982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经营管理第三章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第四章公共设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订。

第二条本特区范围内已开发和尚待开发的矿藏、水流、荒地、耕地、山林和其他海陆资源,均由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建设需要,依照有关法令的规定,对土地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第三条经确定的特区建设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执行。

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特区范围内土地的地形地貌,不准私自占用土地或建设各种建筑物。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应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并完备应办手续后方得使用;凡未经批准而直接与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洽谈用地者,所签订的合约,一律无效。

第五条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土地,禁止出租和擅自转让土地;不得开采、动用或破坏地下资源和其他资源。

第六条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拆迁民房和其他建筑物的补偿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本特区土地的开发工程,由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投资兴办,也可吸收外资参与兴办,土地开发利用的收入和支出,由特区发展公司统筹安排。

第二章土地的经营管理第八条客商在本特区投资设厂、兴办各项事业,需要使用土地者,可凭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合同、协议书及投资兴办事业的有关资料填写用地申请表,经市规划部门核准并办理土地使用费的缴纳手续后,定点划线,发给《土地使用证书》。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1998修)--------------------------------------------------------------------------------(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8年4月4日公布第二次修改决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市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政府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应当一次性交付。

第三条深圳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

其他单位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 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地下自然资源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之内。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依本条例出让其使用权。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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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八号)《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4日第四次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市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政府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应当一次性交付。

第三条深圳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

其他单位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地下自然资源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之内。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依本条例出让其使用权。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使用、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根据特区城市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坚持与建设项目相结合的原则。

没有建设项目的,不供应土地,但按本条例规定以拍卖、招标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等土地收益,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后统一缴入市政府在地方国库中设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户,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管理。

第十一条市政府设立深圳市土地投资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组织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市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年度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的管理。

第十三条市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情况。

市审计部门应当同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审计情况。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依照本条例签订出让合同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证》前,可以占有和使用该宗土地,但不得处分。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代理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香港、澳门、台湾和境外的企业、组织或个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七条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宗地号、面积;(三)土地使用年期及起止时间;(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币种、交付方式及时间;(五)交付土地的时间;(六)规划、市政设计要点;(七)项目竣工提交验收时间;(八)市政设施配套建设义务;(九)使用相邻土地和道路的限制;(十)建设附属、附加设施的项目及义务;(十一)违约责任;(十二)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出让合同应附上宗地图,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对出让的土地权属、开发及配套设施状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其签订出让合同前十日内提出异议。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视为已交付土地。

第十九条出让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缴交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滞纳六十日后仍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只支付定金或保证金的,不予退还。

土地使用者已将定金或者保证金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不予退还。

土地管理部门扣除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总额20%的违约金,余额予以退还,已兴建的建筑物、附着物无偿收归政府所有。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或条件的,应征得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

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土地使用者以书面形式变更出让合同,重新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第二十三条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指定的时间、公开场合,在土地管理部门授权的拍卖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的主持下,竞投者按规定的方式应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土地管理部门应至少在拍卖前二十日将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有关事宜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上公告。

第二十五条下列文件由土地管理部门印制并于公告之日起向竞投者提供:(一)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二)出让合同样式。

第二十六条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二)竞投者领取有关文件;(三)主持人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依下列规定主持拍卖活动:1.简介拍卖土地使用权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2.公布拍卖起叫价以及每一次应价增加数额;3.竞投者按规定方式竞相应价;4.主持人连续二次宣布最后报价数额而没有竞投者再应价时,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

(四)竞得人应即时向土地管理部门一次性付清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余额应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工业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余额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逾期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起叫价不等于该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底价,竞投者最后应价低于底价时,主持人有权终止拍卖。

第二十八条竞得人不能交付定金或拒绝签订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

土地管理部门将该幅土地另行拍卖,拍卖所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前次拍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其差额部分由上述违约的竞得人负责支付。

第四章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第二十九条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公开招标或邀请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投标,经评标后确定的中标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采取下列两种方式进行:(一)公开招标: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公告;(二)邀请招标:由土地管理部门向特定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应至少在截标之日前二十日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上公布。

招标邀请书应至少在截标之日前二十日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资格范围、内容以及招标方式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及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下列招标文件由土地管理部门印制并向投标者提供:(一)投标须知;(二)土地使用权投标书;(三)出让合同样式。

第三十三条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三)投标者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到指定的地点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标箱,并按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交付投标保证金;(四)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开标会议,当场开标、验标,宣布不符合投标规定的标书无效;(五)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招标机构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评标、定标,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六)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一次性付清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并按规定的时间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第三十四条招标文件规定只出标价的,以价高者中标;规定既出标价,又须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的,采取综合评分办法,总评得分最高者中标。

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所有标书都没有达到标底条件的,有权拒绝全部标书,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五条中标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另行组织招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造成土地管理部门损失的,中标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中标人应当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工业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逾期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可以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未中标人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土地管理部门自定标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金。

第五章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第三十八条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市政府与土地使用者以土地的公告市场价格为基准,经过协商确定土地价格,并将土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前款所称公告市场价格,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等级、用途及房地产市场变化等因素组织评估,并定期公布的价格。

第三十九条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一)高新技术项目用地;(二)市、区政府建设的微利商品房用地;(三)市、区政府建设的福利商品房用地;(四)市、区财政全额投资的机关、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公益性、非营利性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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