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2015年05月29日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24年修订)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1.04•【文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3月18日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令第8号公布自1999年3月18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0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4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第二次修订)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
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电价秩序严禁乱加价乱收费的通知-川府发[199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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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电价秩序严禁乱加价乱收费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电价秩序严禁乱加价乱收费的通知(1999年2月25日川府发〔1999〕9号)为整顿我省电价秩序,坚决制止电价执行中的乱加价乱收费行为,根据《国家计委、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整顿电价秩序坚决制止乱加价乱收费行为的通知》(计价格〔1998〕2212号)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整顿电价、制止乱加价乱收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
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电价管理,整顿电价秩序,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经济环境。
二、我省在电价外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二滩建设基金、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是经国家同意征收的基金和附加费,必须按现行规定继续征收,各地、各部门均不得乱开口子减免。
三、经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的34项电力附加(项目附后)予以取消,不再征收。
四、电网地方附加费是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同意征收、用于城网改造的一项费用,对规范电价收费标准和加快城网改造起到了积极作用。
鉴于国家计委对城网改造资金已作统一安排,并将以还本付息方式进入电网成本,根据国家六部委文件规定,决定不再征收电网地方附加费。
五、国家和省一级管理的电价水平,由省物价局通过宣传媒体进行公告,省以下管理的电价水平,在报经上一级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通过宣传媒体进行公告。
同时,各级物价检查机构要设立电价举报电话。
对我省35项附加费、基金自公布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

《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供电与用电行为,维护供电与用电秩序,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规划与建设、电力设施保护、供电与用电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供电与用电遵循安全、节约、计划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网建设和电力设施保护的领导,设立电网建设以及电力设施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网规划与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电与用电中的有关问题,维护本地区供用电正常秩序。
第五条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电与用电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级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做好本辖区供电与用电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市政园林、工商、价格、质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电网规划与建设第六条电网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实际适时调整。
电网规划由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和供电企业编制或者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电力设施用地控制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电网规划和城市建设用地的情况进行编制,并根据实际适时调整。
电力设施用地控制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贸、发展改革、国土房管、建设、环保等部门编制或者调整,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除涉及国家安全需要保密外,电力设施用地控制规划草案应当公开,并征询公众意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公众对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
第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安排变电站、线路走廊等电网建设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第三条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超前发展。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
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五条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取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
第六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
第九条国家鼓励在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对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电力建设第十条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十一条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浏览次数: 1次字号: [大] [中] [小]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6号现发布《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6年4月1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管理,保障供电、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安全、经济、合理地供电和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力供应企业(以下称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称用户)以及与电力供应、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网经营企业依法负责本供区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
第六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七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协调供用电各方关系,禁止危害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电能的行为。
第二章供电营业区第八条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
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电网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的原则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划分供电营业区。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障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企业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职责,加强电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和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
第五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国土资源、林业、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有关工作。
第六条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和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的义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破坏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相关企业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保护、供用电秩序维护和依法用电、安全用电知识的宣传、教育。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第八条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和电力交易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重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重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川府办发电[2009]86号【发布部门】四川省政府【发布日期】2009.09.02【实施日期】2009.09.0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P10【失效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省政府文件的决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重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2009年9月2日川府办发电[2009]86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2009年8月11日,成都双流国际机场自建自管的110千伏变电站发生故障,导致机场全场停电近5小时,148个航班延误,滞留旅客近万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用电安全管理工作,提升重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水平和应对处置突发事故能力,确保安全生产和国庆期间的用电安全。
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重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增强做好电力安全工作的责任感电力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事关社会和谐稳定。
目前,我省党政军机关、重要交通枢纽、煤矿、非煤矿山、军工、化工、医院、监狱、大型活动场所等重要电力用户不同程度存在应急电源配置不到位、设备运行维护水平不高、应急预案准备不充分、应对处置突发事故能力不强、安全隐患突出等问题。
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停电事故充分说明了我省电力安全形势不容乐观,为此,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引以为戒。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供电企业和重要电力用户要高度重视电力安全工作,要站在“保发展、保民生、保稳定”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做好电力安全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采取积极措施,切实做好重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不断提升电力生产安全管理水平。
二、严查安全隐患,开展全省重要电力。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现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8年1月7日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8年1月 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八条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厂、变电所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设施;(二)、发电厂、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针、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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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2015年05月29日《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经2014年5月29日四川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201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该《条例》分总则、电力设施保护、供用电秩序维护、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7章56条,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障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企业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职责,加强电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和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
第五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国土资源、林业、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有关工作。
第六条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和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的义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破坏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相关企业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保护、供用电秩序维护和依法用电、安全用电知识的宣传、教育。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1-2]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第八条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和电力交易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力交易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交易场所和计量、报价、信息发布等与电力交易有关的设施。
第十条电力设施保护区包括下列区域:(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交流500千伏、直流500千伏20米直流800千伏、交流1000千伏、直流1100千伏30米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
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三)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汽管道保护区,是指以发电厂、变电站外专用电力管道两侧向外侧水平延伸3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四)风力发电保护区,是指风力发电设备区向外侧水平延伸5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电力线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及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组织群众建立护线队伍、开展护线工作,保障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二条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力设施安全隐患。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干扰用电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第十三条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在下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一)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区域以及车辆、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和电力电缆沟盖板;(二)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三)变电站、换流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四)电力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汽的管沟(线);(五)水底电缆、江河电缆通过的水域两端。
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应当符合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一)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二)冲击调度、交易等电力生产经营场所;(三)损坏发电厂、变电站、水电站的建筑物、构筑物;(四)拆卸输变电设施、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及附属设备,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汽等管道;(五)损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铁路、公路、通道或者码头;(六)擅自攀爬变压器台架、电力杆塔;(七)在火力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沟渠的进出水口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八)在水电厂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停泊船筏、挖沙取土;(九)在电力设施保护区燃放烟花鞭炮、垂钓或者放风筝、气球及其他空中物体;(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二)烧窑、烧荒、燃烧香蜡纸钱;(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增加建(构)筑物高度;(四)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三)运输机械及其装载物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意见,并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安全的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预留电力设施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人员、车辆通行道路;(二)可能导致杆塔、拉线基础不稳定的,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防护加固设施;(三)不得损害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八条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告知电力管理部门,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的要求进行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建设工程核准和规划许可的具体情况、依法需要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和电力设施保护的具体要求。
公告前已有的林木和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标准与产权人协商,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告后新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或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部分,需要修剪或者依法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林木的产权人应当适时对林木进行修剪,保证林木与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规定。
电力设施产权人发现林木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林木产权人进行安全修剪。
林木产权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应当依法予以修剪;逾期不修剪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修剪影响安全距离的部分,并不给予补偿,修剪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可以对林木先行修剪、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消除现实危险:(一)生产作业、交通事故致使林木倾斜或者倒伏,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二)自然生长林木已经造成放电、碰线或者森林火灾等安全事故;(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林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情形。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在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林木产权人、管理人,并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修剪、砍伐的林木归林木产权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电力设施布局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不得破坏自然景观。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不得妨碍电力设施和电力通道。
电力设施与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相互妨碍的,应当以依法批准的建设文件为依据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项目核准在后的建设单位承担迁移、改造或者采取有关措施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或者出售人有效身份证件。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住所、经办人或者出售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以及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
发现有赃物嫌疑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四条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通知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做好现场保护工作,配合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进行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1-2]第三章供用电秩序维护第二十五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优化电力资源配置,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加强电力调度管理和供电营业区管理,推动智能电网发展,协调供用电关系,维护安全有序的供用电秩序。
第二十六条供电人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措施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和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用电人的用电需求。
第二十七条用电人享有优质用电、持续用电、明白消费的权利,履行安全用电、缴纳电费、维护用电秩序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供电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中止供电;(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更改收费标准;(三)拒绝无偿为生活用电的用电人提供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四)其他损害用电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由用电人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具有公用性质或者占用公用线路规划走廊的,供电人在保证原用电人用电容量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供电设施向其他用电人供电。
新增用电人应当与供电设施产权人、供电人对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等内容协商;协商不一致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确定的重要用电人和对供电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与供电人协商采取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和非电性质的应急安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