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学习笔记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学习笔记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学习笔记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点此),本文对该司法解释进行逐条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笔记]先说第一款,查《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宣告无效非同小可,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依据。
除上述四种情形外,其他事由不能宣告无效,自然只能驳回申请了。
第二款应该来自2003年左右的"亿万富豪胡加招遗产案",其中有个案中案就涉及胡加招和张明娣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当年胡母曾以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告上法庭。
我(当时的id是龙吟)和罗律师当年曾在中国律师网论坛参加过此案(行政诉讼二审)的模拟法庭,刚才试着搜索居然找到模拟法庭的判决书。
值得注意的是,申请宣告无效没有时间限制,除非婚后无效情形消灭。
但是,如果选择行政复议,那得注意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如果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那请注意《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讲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讲座笔记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邓雅琼律师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邓:1、重申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2、对主张撤销的,因为婚姻法明确只有一种可撤销的情形,即胁迫,民政部后来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中也是强调只有受胁迫的婚姻才撤销,除此之外,均不属于可撤销的情形,而现实中,有的当事人对于结婚登记过程中的瑕疵,如一方未亲自到场提出异议,主张撤销,行政程序显然不好走,怎么办?从行政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只能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面如何操作,是行政庭的事情,提醒注意5年的诉讼时效(行诉法解释42条);3、总的原则,维护婚姻稳定,不轻易撤销。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邓:1、之前的审判中,可依据证据规则75条,持有不提供不利推定原则;2、第一款的主体是婚内夫或妻,第二款的主体包括子女,近亲属;3、只有提供了必要证据才可以推定,具体实务中要掌握必要证据的尺度,私下做的亲子鉴定能否成为必要证据?邓法官认为不可以,因为私下做的无法保证标本的确切性;4、一方死亡的,另一方要求兄弟姐妹之间做鉴定不同意的,也不可以推定,因为兄弟姐妹之间的准确率只有百分之七八十。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邓:1、以往这类问题,没有离婚,主张抚养费的,有的法院不予受理,现实中,比如一方常年在外,钱不归家,另一方辛苦带孩子,无法维持生活,起诉到法院,要求支付抚养费,如果不支持,显然不公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是法定义务,离婚不是必要条件;2、关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2001年的司法解释一限定为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现实生活中,大学里学生能自食其力的很少,对这部分子女,如果主张抚养费,应不应支持?目前法院的做法是尽量调解,调解不了的,也只能按照解释一的规定,现在来看,解释一这一条有点超前,期望将来立法解决。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重要条款解读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 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 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 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离婚财产分割
均等分割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 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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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重要条 款解读
• 引言 • 重要条款解读 • 案例分析 • 总结与建议
01
引言
目的和背景
01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 的提高,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对于 维护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具有重 要意义。
02
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是为了进一步 明确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解决 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保 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解释三的意义
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减少同案 不同判的现象,增强司法公信力。
有利于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 观念,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有利于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家庭 和谐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02
重要条款解读
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 ,如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等 ,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案例
总结词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 者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 债务。
VS
详细描述
王某和赵某结婚后,因购买房屋向银行贷 款,贷款合同上只有王某的签名。后来, 赵某在离婚时承认了这笔债务,法院根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将这司法解释三的完善建议
增加案例指导
婚姻法司法解析3 读后感

系别:电子工程学院班级:12级电子卓越班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感想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真是太有实用价值了。
比如说,有婚姻之实的夫妻,在离婚时,过去有一些负心人利用“结婚登记非本人亲自到场”等理由狡辩婚姻无效,为利益而不讲道德。
在第一条,明确指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避免一些人钻空子,维护了另一方的权益。
生活中我们不时可以看到一些家庭为赌博倾家荡产的悲剧。
一般而言都是丈夫赌博,妻子难以禁止。
但通过现在的第四条,妻子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这样,情况或许会有所改变吧。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条太解气了,都是夫妻了,作为一位丈夫居然要妻子赔偿?他们让我们男同胞太没面子了!
但我觉得《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有一些瑕龇。
比如,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是“过错相抵原则”的具体体现。
但我觉得,如果简单相抵、不分青红皂白,可能会有失公平。
假若一方有三四种错且程度严重,另一方仅有一种错且程度轻微,那也相抵?再说,也许一方愿意赔偿以求得内心平衡的,也不支持?此处应当有除外情形。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解读与思考

四、思考与建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对于规范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的财产分 割问题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它明确了婚前购买的房产在离婚时的归属问题,保 障了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其次,规定了尚未归还的贷款的性质,使得人民法院 在判决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最后,明确了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 财产增值部分的补偿原则,使得夫妻双方的利益得到公平、合理的平衡。
四、结论
总之,《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对于维护夫妻间的平等关系、保护妇女 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在实际应用中,需要结合具 体的案情和证据进行判断。同时,也需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生育权和生 育自由的认识和理解,从而更好地维护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
参考内容二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 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 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 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共有,但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除外。
一、规定适用范围
第十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在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特 别是在夫妻双方因为某些原因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如果其中一方要求另外一 方给予损害赔偿,法院可以根据该条规定作出裁决。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并 不是适用于所有的生育争议案件,比如涉及第三人侵害等复杂情况的案件就不一 定适用该条规定。
为了更好地实施这一规定,建议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双 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财产状况,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 协议时,也应该充分了解和尊重这一规定,合理分割财产权益。此外,对于涉及 房产分割的问题,建议当事人在婚前充分协商,并做好相关的法律准备,以避免 离婚时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重点内容的法社会学分析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重点内容的法社会学分析[摘要]文章以这次婚姻法解释三为例,分析当代中国社会的婚姻问题的多样性与复杂性。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道德;产权201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自2011年8月13日起实施。
该解释重点对婚姻前后的房产处理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这次的司法解释三确实对很多问题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从法律精神和民众的情绪角度出发,这次出台的19条法律解释,也存在不同看法。
一、中国社会的婚姻现状及制定背景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与于同年12月24日出台了《婚姻法解释(一)》,2003年12月25日,又出台了《婚姻法解释(二)》,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件,2009年为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08年1月启动了《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工作。
经过充分论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婚姻法解释(三)》,重点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等问题作出了解释。
为什么会在此时出台这样的解释?这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状存在着很大的关系:(一)家庭暴力的残忍度越来越高。
过去,家庭暴力的程度大部分只是夫妻之间动手打架,很少涉及生命,手段也很单一,而现在手段残忍,令人发指。
(二)离婚的频率越来越高。
现在人们法律意识越来越强,尤其是很多女性经济和能力都独立了,不会再为了保全婚姻而委曲求全。
再加上现在婚姻家庭中出现的问题越来越多,也导致了离婚率的上升。
(三)婚外恋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不管是出于物质原因还是精神原因的婚外恋层出不穷。
二、《婚姻法解释(三)》的焦点法条解读该法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最高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三的详尽解读(一)

《婚姻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最高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三的详尽解读(一)第一条[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问题]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参考法条:1、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2、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
3、婚姻法第十一条(可撤销婚姻):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4、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婚姻登记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补办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5、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
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7、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发布时间:2011-9-3来源:中国婚姻家庭网浏览次数:435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一、关于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问题结婚登记瑕疵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从目前使用的特定语境看,主要是指在结婚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
比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
因而,它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以及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情形。
婚姻无效是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后果,不能以结婚登记时的程序瑕疵来主张婚姻无效。
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仅限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四种情形,并没有兜底条款。
从民事审判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争议的角度来讲,对当事人讲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能从是否符合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方面进行审查。
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婚姻,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同时也有悖于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初衷。
程序具有瑕疵的结婚登记存在着不合法性,其法律效力自然会受到质疑,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效,但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
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婚姻”已形成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向社会辐射出各种关系,简单地否认这种身份关系的存在,必然会对家庭及社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
结婚登记被撤销后,其登记自始无效,婚姻当事人自始不存在婚姻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撤销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后果与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相同。
因此,应当区别是重大瑕疵还是一般瑕疵,对于存在一般瑕疵能够通过补正等方式解决的,尽量不要轻易否定婚姻登记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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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学习笔记一、制定《婚姻法解释(三)》的背景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军人的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问题,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件,2009年为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离婚案件1164521件,受理抚养、扶养关系纠纷案件50499件,受理抚育费纠纷案件24020件,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24676件。
案件中相对集中的反映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08年1月启动了《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工作。
经过充分论证,特别是在广泛征求、认真汇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婚姻法解释(三)》,重点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解释。
二、《婚姻法解释(三)》的主要内容这部司法解释共有19个条文,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其重点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一)首次明确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明确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三)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
(四)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五)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六)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
《婚姻法解释三》学习笔记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笔记]先说第一款,查《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宣告无效非同小可,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依据。
除上述四种情形外,其他事由不能宣告无效,自然只能驳回申请了。
第二款应该来自2003年左右的“亿万富豪胡加招遗产案”,其中有个案中案就涉及胡加招和张明娣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当年胡母曾以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告上法庭。
值得注意的是,申请宣告无效没有时间限制,除非婚后无效情形消灭。
但是,如果选择行政复议,那得注意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如果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那请注意《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笔记]亲子关系的确定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内容,但从50年至今的婚姻法向来不做详细规定,这次以司法解释形式出现,反倒引起许多误会。
比如有许多人就理解为“拒做亲子鉴定就默认为非亲生”!看第二条原文可知,要说默认,如果是夫妻一方(一般是男方)请求确认非亲生的情形,默认其实是“亲生”,请求方得有必要证据,这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另一方呢当然得反驳了,也得拿出证据来啊,就是亲子鉴定。
第二款其实包含了非夫妻关系的情形,这种情况下,一方(一般是女方)请求确认亲生,默认(即推定)是非亲生的,请求一方得有必要证据;然后举证责任转移到另一方,如果不提供那就负举证不能的后果:败诉。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记]《婚姻法》二十一条已有规定: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婚姻法》三十七条进一步就离婚后的情况又细致规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这次司法解释的第三条又不厌其烦再就婚姻存续期间的抚养规定一番。
ps:常有父母离异的大学生问自己能否要求父或母支付抚养费,理由是自己虽满十八周岁但仍在上学,应该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查《婚姻法解释一》规定: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笔记]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产生共同财产,这是一种共同共有关系。
而民法上,共同共有基于共同关系产生,所以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分割共有财产。
那么第四条就是突破这一原则了。
但这并非头一次,查《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已有规定: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但毕竟是突破原则的例外规定,所以应特别注意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笔记]《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这次特意把“孳息和自然增值”除外。
何谓孳息?物权法上将孳息分为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所谓法定孳息,即基于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比如利息之于存款、租金之于房屋等等;如果是因原物的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收益,与原物分离后,就是天然孳息,比如(摘下来的)苹果之于果树,(割下来的)牛黄之于牛等等。
自然增值与孳息最大区别在于,孳息和原物分别独立,是两个不是一个;如果是一个房子增值了,也就是涨价了,但房子还是那个房子。
自然增值的归财产所有人无疑。
对孳息归属,《物权法》有规定:第一百一十六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用在夫妻关系中,天然孳息归原物所有人没问题,法定孳息呢,物权法说的当事人显然指交易双方,在夫妻关系中仍然是孳息归原物所有人。
再回去看解释二第十一条,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除了孳息和自然增值还剩下啥了?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笔记]这一条解释多此一举。
难道法官们不会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笔记]《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婚姻法解释二》是这么解释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这次当然是更加细致了,从出资人和产权登记做考量,确定不动产产权,也符合物权法原理。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笔记]这一条前半部分是重复《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民通意见》第20条的内容。
后半部分说的是精神病患者离婚的问题。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