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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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几个国家的原产地规则的比较

中国与几个国家的原产地规则的比较

税则归类改变标准 区域价值成分累积规则微小含量中国-新加坡(一)、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依据下列方法计算:V–VNMR VC=Vx 100(二)、除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货物应当符合第十五条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规定的产品特定规则外,该区域价值成分比例不得少于 40%。

(三)、 在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 在货物的生产过程中生产商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不应包括随后在该货物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四)、如货物的生产商在其所在一方境内获得非原产材料,该材料的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供应商的仓库抵生产商厂址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如一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方境内构成另一货物一部分,则所构成的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方境内。

根据附件二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的规定, 一项货物虽未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仍应视为原产货物,只要:(一) 在该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 未满足附件二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所列的税则归类改变或任何其他条件的所有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产品离岸价格(FOB)的 10%;并且(二)该产品满足本章中所规定的原产产品的其他要求。

但是, 在计算该产品所适用的任何价值成分的非原产材料价值时,应当把上述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包括在内。

中国-新西兰附件五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经过在一方或双方境内的加工,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发生税则归类改变。

一、当附件五提及区域价值成分(“RVC”)时,其 RVC 应当根据下列公式计算:RVC =(FOB –VNM )/FOBx 100其中:RVC 为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FOB 为货物的离岸价格;及VNM 为 CIF价格中非原产材料(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值。

二、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当为:(一)材料进口时的到岸价格(“CIF”);或者(二)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一方境内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巴基斯坦•【条约领域】贸易•【公布日期】2006.11.24•【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伊斯兰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序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巴基斯坦)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致力于加深两国间的特殊友谊与合作;建立在各自在WTO协定和其他多边、区域和双边合作机制的权利和义务基础上;决定通过建立明确和互利的贸易规则并避免贸易壁垒以促进互惠贸易;认识到执行本协定是为了提高生活水平、创造新的工作机会并以与环境保护相一致的方式促进可持续发展;并致力于在各自国内促进公共福利的发展;协议如下:第一章初始条款第一条自由贸易区的建立本协定缔约双方在遵守1994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二十四条的前提下,特此建立自由贸易区。

第二条目标一、本协定的目标是:(一)加深缔约双方相互之间的友谊;(二)鼓励缔约双方间贸易的扩大和多样化;(三)取消缔约双方间货物贸易壁垒,并便利缔约双方间货物的跨境移动;(四)为缔约双方间的贸易提供公平的竞争条件;(五)建立进一步双边经济合作的机制以扩大和增强本协定的效益。

二、缔约双方应本着第一款所述的目标,并按照国际公法的解释惯例来解释和适用本协定。

第三条与其他协定的关系缔约双方确认WTO协定和其他双方均为成员的协定项下的现有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本协定适用的范围本协定适用的自由贸易区由缔约双方领土组成,不包括任一缔约方所属的单独关税领土。

第二章一般定义第五条一般适用的定义在本协定中,除非另有规定:日指日历日;GATT1994指1994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领土指:(一)就中国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陆地领土、内水、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国可以行使关于海洋、海床、底土和自然资源的主权或管辖权的位于领海之外的海洋区域。

产地证(Certificate of Origin)及原产地标准(Origin Criterion)

产地证(Certificate of Origin)及原产地标准(Origin Criterion)

产地证(Certificate of Origin)及原产地标准(Origin Criterion)第一部分:产地证(Certificate of Origin)产地证分为一般产地证和普惠制产地证。

一般产地证的全称是CERTIFICATE OF ORIGIN。

C.O.产地证又称一般产地证,是原产地证的一种。

C.O.产地证是用以证明有关出口货物制造地的一种证明文件,是货物在国际贸易行为中的“原籍”证书,在特定情况下进口国据此对进口货物给予不同的关税待遇。

一、中国为出口货物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有:(一) 非优惠原产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原产地证书》即通常所称的“一般原产地证书”,简称CO证书。

该证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为中国出口货物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签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条例》及《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

对仅在中国进行简单的加工装配.未取得中国原产资格的产品,可以申请“加工装配证书”。

对仅在中国进行转口.未经过任何加工的货物,可以签发“转口证书”(二)优惠性原产地证书1.普惠制原产地证书(即 FORM A 证书)根据普惠制给惠国原产地规则和有关要求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它是受惠国货物出口到给惠国时享受普惠制关税优惠待遇的官方凭证。

普惠制原产地证书上所列的商品只有符合有关给惠国的普惠制原产地规则才有资格享受减免关税待遇。

给予中国普惠制待遇的国家共有39个分别为: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 荷兰、卢森堡、比利时、爱尔兰、丹麦、希腊、西班牙、葡萄牙、奥地利、瑞典、芬兰、波兰、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爱沙尼亚、拉脱维亚、立陶 宛、塞浦路斯、马耳他、保加利亚、罗马尼亚、瑞士、列支敦士登、挪威、俄罗斯、白俄罗斯、乌克兰、哈萨克斯坦、日本、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土耳其、 美国(除美国外,其它39个国家均给予中国普惠制待遇)2.《亚太贸易协定》(原称《曼谷协定》)原产地证书(FORM B 证书)《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根据《亚太贸易协定》的要求签发.在协定成员 国之间就特定产品享受互惠减免关税待遇的官方证明文件,签证依据为《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及《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签发和核查程序》。

优惠原产地证原产地标准填制列表

优惠原产地证原产地标准填制列表
2)使用原产地累计的,在字母“C”后填累计含量总值与产品FOB的百分比,例如“C”60%;
3)符合特定原产地标准的,填字母“D”
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原产地证
巴基斯坦
“P”
1)填单一国家成分价值或中巴自贸区累计原产成分价值占产品离岸价格的百分比,例如40%;
2)符合证
智利
“P”
1)区域成分价值占产品FOB价超过40%的,填“RVC”;
2)符合特定原产地标准的,填字母“PSR”。
中国—新西兰、中国-秘鲁自贸区原产地证
新西兰、秘鲁
“WO”(仅对在一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1)完全由已取得原产资格的材料生产的,填“WP”;
2)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满足《特定产品原产地标准表》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工序要求或其他要求的,填“PSR”;
3)货物满足《特定产品原产地标准表》所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RVC)的,填“PSR”并加注区域价值成分百分比。
中国—新加坡自贸区原产地证
新加坡
“P”
1)区域价值成分≥40%的产品,填“RVC”;
2)符合特定原产地标准的,填字母“PSR”。
优惠原产地证原产地标准填制列表
证书名称
国别
完全原产
非完全原产
普惠制证书
欧盟、挪威、瑞士、列支敦士登、土耳其和日本
“P”
填“W”,并在字母下标注产品HS品目号,例如“W”42.03
加拿大
“P”
填“F”,对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最不发达国家内加工或制作的产品填“G”
俄罗斯、乌克兰、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
“P”
填“Y”,并在字母下标注非原产成分价值占产品离岸价格的百分比,例如“Y”50%;对在一个受惠国生产而在另一个或数个其他受惠国制作或加工的产品填“PK”

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与海关管理

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与海关管理
1.Exporter (full name, address and country) 3.Consignee (full name, address and country)
2. CERTIFICATE NO. DATE OF ISSUE VALID UP TO
SPECIAL PREFERENTIAL TARIFF TREATMENT FOR LDC AFRICA
已实施
中国-东盟自贸区 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 《亚太贸易协定》 港、澳 CEPA 中国-新加坡自贸区 ECFA 中国-智利自贸区 中国-秘鲁自贸区 中-哥自贸区
中国-新西兰自贸区
中国-冰岛 中国-瑞士
对LDCs特惠协定
优惠性原产地规则法律框架
目的是判定产品是否来源于特定国家或地区,
从而享有相应的特殊优惠措施。
微小成分:≤8%或10%。 直运规则:经第三方转运或储存应符合有关规定;单证要求。 原产地证明
海关管理中的具体问题
案例:特惠制项下证书问题
1.对特惠产品单证审核:“两章一单”,即: 发证机构的签字、印章和出口地海关的印章, 货物从非洲到我国境内的联运提单。 2.中转货物无需提交“未再加工证明”。 3.原产地证书的格式。 4.有效期:180天
• 海关在对货物进出口动态 进行监控分析的基础上, 可以对存在管理风险的大 宗、敏感商品进行专项核 查。
• 海关可以在随机核查和专项 核查的基础上,把核查对象 从原产地单证和货物延伸到 进出口商及其管理账册,以 便对货物原产地的相关情况 进行更为全面的核查。
• 跨境核查又称核查访问,是 指进口方海关认为必要时, 可以按照与出口方原产地主 管机构商定的方式,派员到 出口方(甚至是企业),陪 同出口方原产地主管机构, 对出口货物原产地的情况进 行实地核实。

中国自由贸易协定的特定原产地规则

中国自由贸易协定的特定原产地规则

中国自由贸易协定的特定原产地规则原文作者:刘德彪我国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关于货物的原产地标准包括: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加工工序标准及特定原产地标准。

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Product-Specific Rules,PSR)目前尚没有统一的法律概念。

一般分为两大类:一是指除适用完全获得和“增值标准”外,对某些含有非成员产的原材料生产的产品中还有一些特定产品,它们不能按照或不能完全按照一般的“增值标准”来判定其原产地,而根据一两项宽泛标准界定原产地,采用特别的原产地标准,主要有税目改变标准和加工工序标准;有的协定还对某些特定产品规定较高的百分比标准,例如,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的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清单涵盖了526个六位数子目产品。

二是指除适用“完全获得”外的含有非成员国产的原材料生产的产品都使用特定原产地标准。

止匕外,还有把所有产品都列入使用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例如:中国-哥斯达黎加自贸区协定以《协调制度》(HS)的商品分类为基础,对所有号列的商品逐一制定特定原产地标准,涵括了所有的5052个六位数子目。

一、中国自贸区的货物原产地标准的规定方式(一)以区域价值成分标准为主,辅之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中国早期签订的自贸协定采用以区域价值成分标准为主,辅之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的实质性改变判断标准。

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包括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加工工序标准等。

如中国与东盟、新加坡、巴基斯坦、智利的自贸协定中都有产品特定的原产地规则,在中国-东盟自贸协定中对这些特定产品的原产地规则有着明确而详细的规定。

目前双方已确定了第一批实行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的产品,这部分产品共460多个,其中6个产品(羊毛)不适用增值标准,采用税目改变标准,其余的产品(如纺织品等)采用选择性标准,即可选择适用增值标准和税目改变标准,或选择适用增值标准和加工工序标准。

(二)以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为主的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在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中辅之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在中国新签订的中国与新西兰、秘鲁、哥斯达黎加自贸协定以及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中,采用以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为主,在产品特定规则中详细列明每种商品发生税则改变的具体要求,主要集中于4位和6位税目,区域价值成分作为辅助标准,不同产品的区域含量要求为30〜60%,有的还有加工工序标准(生产阶段),有的采取选择性标准。

原产地规则-含有非原产成分的不同原产地标准

原产地规则-含有非原产成分的不同原产地标准

原产地规则-含有非原产成分的不同原产地标准1.普惠制原产地标准国家原产地标准原产地标准描述(对非完全原产品)欧盟、土耳其、瑞士、列支敦士登、挪威、日本加工标准(1)产品未列入“加工工序清单”,制成品的HS品目号不同于其原材料或零部件的HS品目号;(2)产品列入“加工工序清单”,符合其加工条件。

俄罗斯、乌克兰、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百分比标准非原产成分的价值不超过产品离岸价的50%澳大利亚、新西兰百分比标准原产成分的价值不少于该产品工厂成本价的50% 加拿大百分比标准非原产成分的价值不超过产品出厂价的40%2.区域性优惠贸易原产地标准国家原产地标准原产地标准描述(对非完全原产品)东盟十国百分比标准非原产成分的总价值不超过所获得或生产产品离岸价的60%;成员国累计含量不少于最终产品含量的40%;列入特定产品清单的,须符合特定产品原产地标准或增值百分比标准。

《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百分比标准来自非成员国或不明原产地的原材料、零件或制品的总价值不超过该产品FOB价的55%;成员国成分合计不低于产品FOB价的60%。

巴基斯坦百分比标准非成员国成分不超过制成品FOB价的60%;原产地累计:成员国成分合计不低于产品FOB价的60%;列入特定产品清单的,符合特定产品原产地标准。

智利百分比标准货物区域价值成分(RVC)不得少于40%;列入特定产品清单的,符合特定产品原产地标准:(1)区域价值成分RVC≥50%;(2)产品章改变;(3)产品4位数税则号改变。

新西兰以税则归类改变标准(CTC)为主,区域价值成分(RVC)和加工工序等标准为辅,特定产品原产地标准表中包含全版本海关税则HS编码第1-97章所有产品相应的原产地标准。

符合《特定产品原产地标准表》(包含全版本海关税则HS编码第1-97章所有产品)中的相应原产地标准。

新加坡百分比标准货物区域价值成分(RVC)不得少于40%;列入特定产品清单的,符合特定产品原产地标准。

原产地累积规则对我国与自贸区协定方进出口贸易的影响分析——基于改进的引力模型

原产地累积规则对我国与自贸区协定方进出口贸易的影响分析——基于改进的引力模型

一、原产地规则中的累积规则累积规则是在国际分工,生产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应运而生的,以此来减缓原产地规则的限制效应,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国际间的生产合作。

累积规则,是指享受优惠性关税的A 国使用了他国原产的原料或者加工零件,该原料或加工零件在A 国进行加工,由此而产生的产品仍可以享受优惠。

在FTA 中,累积规则在原产地规则章节中以某一条的形式进行规定。

目前,我国已经签订的FTA 中的原产地累积规则可以分为两类,分别是:1.狭义累积规则,“累积规则”仅适用于从价百分比的计算例如《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第16条累积规则规定:“除另有规定外,符合第十三条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在缔约一方境内用作生产享受本协议优惠待遇的制成品的原材料,如果最终产品的中国-巴基斯坦累计成分不低于40%的,则该产品应视为原产于制造或加工该制成品的成员方境内。

”该类型的累积规则,并未将该累积部分视为原产于该国,使得该部分仅作用于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判断,对于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与特殊加工工序标准并无调节作用。

2.广义累积规则,即同时适用于税则归类改变、从价百分比和加工工序等多种原产地判定标准计算的累积规则《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第3.6条累积规则规定:“一缔约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缔约方用于生产另一货物时,该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缔约方。

”该类型累积规则,将来源于区域内其他成员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视为原产于本国,使得该累积部分可以适用于税则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和特殊加工工序标准。

基于上述FTA 中原产地累积规则有无区域价值成分RVC 要求,将我国的原产地累积规则分为狭义累积规则与广义累积规则如下表1。

表1我国FTA中原产地累积规则注:RVC 指区域价值成分;LCDs 代表最不发达国家。

二、累积规则对进出口贸易影响的实证分析1.实证模型的构建为了充分反映原产地规则的贸易效应,准确回归原产地累积规则对贸易的影响效果,而控制其他原产地规则其他内容的原产地累积规则对我国与自贸区协定方进出口贸易的影响分析———基于改进的引力模型■苏仙红山西师范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近代中国经济指数资料整理及数据库建设”(16ZDA132)摘要:基于2010年-2015年与我国签订FTA 协定的20个国家(地区)的贸易数据样本,在引入原产地规则限制系数的前提下,将不同的累积规则加入贸易引力模型,进行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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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附件:1.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2.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签证操作程序3.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格式及填制说明附件1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原产地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计划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可享受优惠关税减让的产品,其原产地应遵循下列规则确定:规则一:定义本规则中:(一)“一成员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或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巴基斯坦)。

(二)“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是指实付或应付给出口人的货物在进口港从运输工具卸下后的价格。

它包括货物的成本和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保险费和运费。

(三)“海关估价协议”指WTO协议中《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四)“船上交货价格(FOB)”是指实付或应付给出口人的货物在指定出口港装上运输工具后的价格。

它包括货物的成本和将货物运至运输工具所需的所有成本。

(五)“材料”包括组成成分、零件、部件、组件及/或已实际上构成另一个货物部分或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六)“原产货物”是指根据规则二的规定确定为原产的货物。

(七)“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是指规定材料已经过税号改变或特定制造或加工工序,或满足某一从价百分比标准,或者混合使用任何这些标准的规则。

(八)“间接材料”是指用于某一货物的生产、测试和检查,但没有实际性地组成到这一货物中的物品,又或者是一种用于与某一货物的生产有关的厂房维护或设备操作的物品,包括:1.燃料与能源2.工具、模具及铸模3.用于设备及厂房维护的零件和材料;4.用于生产或设备操作和厂房的润滑剂、润滑油、混合材料及其他材料;5.手套、眼镜、鞋、衣服、安全装置及用品;6.用于货物的测试或检查的设备、装置和用品;7.催化剂和溶剂;及其他任何可被证明用于货物的生产但未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货物。

(九)“非原产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中的非任何一成员方原产的材料,以及不明原产地的材料。

(十)“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制造、生产、装配、加工、饲养、种植、繁殖、开采、提取、收获、捕捞、诱捕、采集、收集、狩猎和捕获。

规则二:原产地标准本《协议》中,从一成员方进口的符合以下任何一项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应视为原产并可以享受优惠关税减让:(一)规则三明确规定的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或(二)符合规则四、五或六规定的非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规则三: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下列产品应当视为符合规则二(一)所指的完全在一成员方获得或生产:(一)在一成员方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二)在一成员方出生和饲养的活动物;(三)在一成员方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四)在一成员方狩猎、诱捕、捕捞、水生养殖、收集或捕获所得的产品;(五)从一成员方领土、领水、海床或海床底土开采或提取的除上述第(一)至(四)项以外的矿物或其他天然生成物;(六)在一成员方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但该成员方须按照国际法规定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七)在一成员方注册或悬挂该成员方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八)在一成员方注册或悬挂该成员方国旗的加工船上仅从第(七)项产品中加工和/或制造所得的产品;(九)在一成员方从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理的物品上回收的零件或原材料;(十)在一成员方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理,仅适于用作弃置或部分原材料的回收,或者仅适于作再生用途的物品;(十一)在一成员方境内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和(十二)仅用上述第(一)至(十一)项所列产品在一成员方加工获得的产品。

规则四:非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一)规则二(二)中,如原产于一成员方的成分在产品中不少于40%,则该产品应视为该方原产。

(二)计算本地增值成分应适用以下方法:非原产材料的价格X 100 %<60%船上交货价格(FOB)(三)非原产材料价值应为:1.材料进口时的成本、运费加保险费价格(CIF);或2.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成员方境内最早确定的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支付的价格。

规则五:累计原产地规则除另有规定外,符合规则二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在一成员方境内用作生产享受《协议》优惠待遇的制成品的原材料,如果最终产品的中国-巴基斯坦累计成分不低于40%的,则该产品应视为原产于制造或加工该制成品的成员方境内。

规则六: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在一成员方经过充分加工的产品应视为该成员方的原产货物。

符合本规则附件所列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的产品,应视为在一成员方经过了充分的加工。

规则七:微小加工及处理下列的加工或处理均视为微小加工及处理,在按照规则二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不予考虑:(一)为运输或贮存货物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的处理(例如干燥、冷冻、盐水保存、通风、摊开、冷却、置于盐、二氧化硫或其他水溶液中、去除已损害部分等类似处理);(二)除尘、筛选、分类、分级、匹配(指示组成成套物品),洗涤、涂抹和切割;(三)改变包装及为发货而进行的拆分、装配;(四)简单的切割、切片和再包装,或者装瓶、入袋、进箱、固定在硬纸板或木板上,以及其他所有的简单包装操作;(五)在产品或包装上粘贴标志、标签或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六)简单混合不论是否同种类的产品,而且该混合而得的一个或多个组成部分不得因满足本章规定的条件而获得原产地资格;(七)简单组装产品的各部件以组成一个完整品;(八)拆装;(九)屠宰动物;(十)仅用水或其他物质稀释,而不改变货物的性质;以及(十一)上述(一)到(十)项中的两项或多项操作的组合。

规则八:直接运输下列情况应视为从出口成员方向进口成员方的直接运输:(一)货物运输未经过中国和巴基斯坦以外的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境内;(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成员方之外的一个或多个国家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国家转换运输工具或作临时储存,如果:1.可证明过境运输是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出于运输需要的考虑;2.货物未在这些国家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以及3.除装卸或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的处理外,货物在这些国家未经任何其他操作。

规则九:包装(一)一成员方如对货物及其包装分别计征关税,就可对从另一成员方进口的货物及其包装分别确定原产地。

(二)在上述第(一)项不适用的情况下,包装应与货物视为一个整体,运输或贮藏所需的包装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与货物一并考虑,而不应将其视为从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外进口。

规则十:附件、备件及工具如进口成员方将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指导性或其他介绍说明性材料同货物一并归类和征收关税,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这些附件、备件及工具等应忽略不计。

规则十一:间接材料除另有规定外,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应不考虑在规则一(八)中定义的间接材料的原产地,对在制造过程中未留在货物里或未构成货物一部分的材料的原产地也不予考虑。

规则十二:原产地证书申请享受优惠关税减让的产品,申报时应提交由出口成员方指定并已按附件2所列签证操作程序的规定通知《协议》另一成员方的政府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规则十三:审议及修改应一成员方要求并经谈判委员会(部长委员会)同意,这些规则必要时可以开放供审议及修改。

附件2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签证操作程序为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特制订本原产地证书签发、核查操作程序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规定如下:签发机构规则一原产地证书应由出口成员方的政府机构签发。

规则二(一)双方应将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政府机构名称及地址通知对方,并提供该政府机构使用的签名式样及签证印鉴样本。

(二)双方应互相提供上述资料及样本。

名称、地址或印章如有任何变化,应立即以双方同意的方式通知对方。

规则三为核查享受优惠待遇的情况,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指定政府机构有权要求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进行适当的核查。

如果通过现行的本国法律法规无法获得该权力,应在以下规则四及五所指的申请表格中作为条款列出。

规则四符合享受优惠待遇条件的产品,其出口人及/或厂商应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机构提出产品出口前原产地的预调查申请。

对调查结果应定期或适时地进行复查,并将此作为核定该待出口产品原产地的相关证明文件。

上述预调查程序不适用于通过自然属性容易被确定原产地的产品。

规则五出口人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享受优惠待遇产品出口手续时,应提交原产地证书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待出口产品符合原产地证书签发要求。

出口前检查规则六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政府机构应尽其所能对每一份原产地证书的申请进行适当检查以确保:(一)申请书及原产地证书正确填写并经授权签署人签名;(二)产品的原产地符合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三)所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与原产地证书中的其他说明相符;(四)所列明的货品名称、数量及重量、唛头及件号、件数及包装与待出口产品相符。

原产地证书的签发规则七(一)原产地证书必须依据附件3所列格式用国际标准A4纸印制,所用文字为英语。

(二)原产地证书应由一份正本及二份复写副本组成。

(三)每份原产地证书应注明其签证单位的单独编号。

(四)出口人应向进口人提供正本,以便呈交给进口口岸的海关。

第一副本应由出口成员方签证机构留存。

第二副本由出口人留存。

正本――――米黄色第一副本――白色第二副本――白色规则八为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规则四、五及六的规定,出口成员方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第8栏内应注明相关的规则及所适用的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成分的百分比。

规则九原产地证书不得涂改及叠印。

任何更正必须先将错误项目划去,然后做必要的增改。

所作更正应由原签证人认可,并由有关政府机构核定。

所有未填空白之处应予划去,以防事后填写。

规则十(一)原产地证书应由出口成员方的相关政府机构根据《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区原产地规则》在产品出口前、出口时或在出口后15天内签发。

(二)在特殊情况下,如由于非主观故意的差错、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没有在货物出口前、出口时或出口后立即签发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一年内补发,但要注明“补发”字样。

规则十一如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毁坏,出口人可以向原政府签证机构书面申请签发原证正本及第二副本的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复制本可根据签证机构存档的有关出口文件制发,并在第12栏中注明“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

该复制本应注明原证正本的签发日期。

原产地证书的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应在出口人向原签证机构提供了第二副本的情况下,并在其正本签发之日起一年之内方可补发。

提交规则十二进口人应在向进口成员方的海关申报货物进口时,主动向海关申明要求享受优惠待遇。

原产地证书的正本应在有关产品进境报关时向海关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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