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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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精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1号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一、免责条款范围及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关系的界定第一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它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二条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不限于包含关系。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第三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人以其采用在保险单中印制“投保人有核对保险条款义务,超过规定时限未通知则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等限时要求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主张已履行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017年3月2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1、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或通过其他方式对合同成立、生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导致保险合同未成立的,对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3、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4、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在询问表、告知书等上面采用“其他”、“除此以外”等询问方式的,视为没有询问。

最高法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发布时间:2003-12-0914:47:52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正、及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解释:一、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第一条(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除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下列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一)物权;(二)合同;(三)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第二条(保险利益的时效)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保险合同的形式)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是载有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及符合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形式的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条(缔约过失责任)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条(投保人交费与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董庶<本解答原文参见《律师业务资料》二○一一年第九期> 保险代位制度是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制度.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权的规定较为原则,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时仍存在众多问题.为统一裁判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高院民五庭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出台了《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以下简称"解答<一>">和《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现就解答<一>所涉主要问题进行阐释.一、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保险代位制度仅适用于财产险领域.但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则有重大争议.肯定说认为,医疗费用保险介于人身和财产保险之间,属于中间性保险,其保险金给付具有补偿性质,应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否定说认为,医疗费用保险属于人身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我们认为,应将医疗费用保险区分为补偿性和非补偿性保险,前者适用保险代位制度,后者则不适用.人身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的原因在于生命、身体的无价性.当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完整性时,因其无法以金钱价值计算,所以被保险人所获赔偿与其损失之间无法进行比较衡量,也就不存在被保险人籍由保险超额获利的可能.换言之,人身险的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不能完全填补损失,所以不适用保险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相反,因财产险中的损失可以用金钱衡量,如事故的发生可归责于第三者,被保险人除可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外,还可以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就可能获得双重赔偿.这与保险制度的补偿原则不符,可能引发道德风险.但如单纯禁止获得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求偿,又会使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而减免,使第三者成为事实上的受益者,与公平原则不符.为调整三者间的利益关系,保险法设计了独有的保险代位制度,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依法让渡给保险人,既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又维持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应根据上述立法趣旨判断.如医疗费用保险所补偿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完整性所导致的损失,则该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制度;相反,如补偿的是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损失,因医疗费用损失可用金钱衡量,就应适用代位制度.保险业在设计医疗费用保险时,也是按照上述原则进行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销售两种不同性质的医疗费用保险:一是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的补偿性医疗保险,二是不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的非补偿性医疗保险.两种保险的保险费率不同,消费者可根据自身需求选购.一概将医疗费用保险视为人身险,枉顾行政法规和保险业经营现状,显然不妥.而且,当前保险市场已相当成熟,各种保障内容的保险产品给消费者提供了充分的选择余地,甚至有的保险公司同时销售四、五种医疗费用保险.当消费者自愿选择支付较低保费以换取较低保障的补偿性医疗费用保险后,要求享有非补偿性医疗保险的保障,有悖公平,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实务中,对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应当遵循合同"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处理.比如中国人寿的《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从合同名称上就显著表明其适用补偿原则;又如中国人寿《国寿长久呵护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中国人保《守护专家住院定额个人医疗保险》的合同名称就明确表明属定额给付型保险.这类有明确约定的合同,通常人一般不会产生误解,在是否适用补偿原则问题上,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处理.有的医疗费用保险对是否适用补偿原则或保险代位制度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鉴于医疗费用保险通常被作为人身保险的附加险,通常人也将它理解成不适用补偿性原则的人身险,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将之视为定额给付型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至于保险人设置该险种的精算基础、保险费率等问题,法院不应作为判断依据.即使保险人确系依补偿性保险收取的保险费,由于保险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导致消费者对保单产生合理期待的,保险人作为强势经济组织和合同文本的起草者,理应承担合同理解差异所致的不利益.二、交强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即使机动车方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交强险也应在无责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即交强险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否向有责的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虽无明确规定,但域外立法均赋予交强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可比照适用,防止有责的第三者通过交强险逃避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交强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能对有责任的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行为人按过错的不同承担相应责任.由此可知,交强险保险人虽未实施侵权行为,但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行为人仅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保险人应赔偿部分,侵权行为人无须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终局责任、替代责任,而不是连带之债或不真正连带之债,侵权行为人并不因交强险的存在而获得任何责任减免.所以,交强险保险人无权对侵权行为人行使保险代位权,减免自己的赔偿责任,加重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域外立法承认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其理论基础与我国不同.比如德国《机动车保有人强制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和加害人对受害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我国##地区侵权法通说也认为,受害人对加害人和保险人同时享有请求权,受害人有权选择.上述法域均认为交强险保险人与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当第三者<非被保险人>是侵权行为人时,其赔偿责任不因交强险而减免,故赋予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由于责任性质上的差异,上述域外理论不能直接适用于我国.另需要说明,交强险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致害人提起的追偿权诉讼,该追偿权在学理上称为反向代位求偿权,但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有一定差异,属于保险人的法定追偿权.三、再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再保险又称保险的保险,是指原保险的保险人将其对危险的承保责任,基于再保险合同关系,一部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再保险之间的关系,主要涉与两方面问题:一是保险人投保再保险时,其代位求偿的金额是否应当扣除从再保险人处领取的再保险赔偿金?二是再保险人可否直接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对此有两种观点和制度:一种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的金额应扣除再保险给付,再保险人赔付后可直接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另一种则认为,保险人代位金额不应扣除再保险给付部分,再保险人向保险人给付再保险赔偿金后,不能直接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只能根据再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将其代位取得的赔偿金进行分摊.我们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原保险和再保险之间,虽有关联,但在法律关系上各自独立,属不同层面的法律关系.因此,保险人的理赔与代位求偿应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进行判断,至于保险人是否另有再保险,则不应纳入保险合同纠纷的审查范围.保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不能对再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原保险人也不能以再保险人不履行再保险赔偿义务为由拒绝或迟延对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同理,被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当然不受再保险合同影响.实务中,再保险合同通常会明确约定,"再保险人对于赔款与理赔费用,依再保险份额负担,对该项赔款的救护或追偿所得,按其份额具有权利."保险人按约一并行使代位求偿权,取得赔偿后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分摊.这种"分摊方式"是再保险业的国际商业惯例.由于再保险合同当事人均是保险公司,履行上述共同命运条款一般不会发生纠纷,故没有必要超出现行法和商业惯例,赋予再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直接求偿权.英、美、德、法、日本等国保险法实务与我国部分法院均采上述观点.再者,采用第一种观点还会造成举证责任分配困难,导致法院审理难度增大.根据该观点,再保险合同的存在会导致保险人不能全部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该事实有利于第三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当由第三者负担证明责任.但第三者作为局外人,事实上很难知晓再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要求其负担证明责任过于苛刻.如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要求保险人证明自己没有签订再保险合同或从再保险人处领取赔偿金等消极事实,举证难度过大,对保险人的要求亦过高.如由法院依据职权调查,因签订再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可能散布全球,法院也难以完成调查.所以,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将再保险合同排除审查范围,对提高审判效率、防止矛盾判决、合理分配证明责任都有实益.四、保险代位赔偿请求权是否限指侵权赔偿请求权《保险法》第六十条仅规定保险人可以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但并未对该请求权作出具体解释或限定.实践中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该赔偿请求权应限指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另一种则认为,赔偿请求权既可以是侵权行为产生的,也可以是违约行为产生,还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共同海损行为产生的请求权等.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从保险代位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当被保险人就其损失既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又可以向第三者主张任何一种赔偿请求权的,就有通过保险事故获得双重赔付的可能,也就应当适用保险代位制度.比如甲为邮寄贵重物品向乙投保财产保险,将收件人张三误写为张二,张二收取后拒不返还.张二的行为虽不构成侵权,但其取得不当利益应予返还.乙向甲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可以代位行使上述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按第一种观点,张二将不再被追究民事责任,取得不当得利,显然不妥.故理论界一般都依目的解释方法对"赔偿请求权"进行扩张性解释,鲜有反对者.五、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请求权竞合时法院如何处理请求权竞合是民商案件中的常见现象和疑难问题.通行的观点认为,当同一生活事实或者大体一致的生活事实针对同一债务人可以构成不同的、相互独立的请求权发生规范的要件,但他们在内容上完全相同或相互重叠,这种关系就叫请求权竞合.比如饭店向顾客销售变质的食品,既是违约行为,也是侵权行为.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也常发生请求权竞合问题.比如甲委托乙运货,并向丙投保货损险.乙过失导致货物灭损.丙向甲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可以代位行使对乙的违约赔偿请求权,也可以代位行使对乙的侵权赔偿请求权.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即当发生请求权竞合时,法院应当根据何种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理论界对此有数种理论,大致可分为两大对立观点:一种认为,债权人可以选择竞合的请求权之一提起诉讼,法院只能根据原告选定的请求权进行审理.另一种则认为,法院应就全部竞合的请求权进行审理,其中一个请求权成立的,原告即可胜诉;只有在全部竞合的请求权均不成立时,才能驳回原告诉请.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的规定来看,立法者和最高法院采纳的正是第一种观点.而按第二种观点施行,法院需要依据职权检索各种可能竞合的请求权,并逐一进行判断,不得遗漏;对因当事人疏漏而未主张的请求权,法院需进行释明,引导双方进行攻防.这对法官的职业素养要求极高,又与现行法矛盾,故不可采.需要注意,依据第一种观点,如法院根据原告选择的请求权作出驳回原告诉请的判决后,原告又以其他请求权再次起诉的,因两案诉讼标的不同,故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受理.六、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中不真正连带之债是否必须合并审理所谓不真正连带之债,是指债权人依据不同法律关系对复数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各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比如甲投保财产险,并委托乙保管一台彩电.乙在保管期间借给丙使用,丙使用时不小心损毁.甲对乙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甲对丙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构成不真正连带之债.由此产生的问题在于,当被保险人对复数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时,保险人提起代位诉讼是否必须提起共同诉讼?保险人遗漏起诉的,法院有无必要依据职权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保险人必须提起共同诉讼.另一种则认为,保险人可以单独起诉,也可以提起共同诉讼,法院不加干预.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适宜.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诉讼的基本形态是一原告、一被告,即"一对一之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诉讼为共同诉讼.根据共同诉讼的发生原因,可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两种类型."当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这种情形下形成的共同诉讼称之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对于该类诉讼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和判决.当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由此形成的共同诉讼称之为普通共同诉讼,对于该类诉讼虽然不必然要求合并审理,但是出于诉讼经济和避免裁判矛盾之考虑,法院宜将多个同类别的诉讼之主体予以合并."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各债务人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形成的债务,所形成的诉讼之诉讼标的也就不同,属普通共同诉讼.所以,强制要求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债权人提起共同诉讼,缺乏诉讼法上的依据.而且,在金融审判实践中,不真正连带之债一般都是按普通共同诉讼来处理的,法院不主动将可能承担责任的债务人强制列为共同被告.比如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导致损害的,既可以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也可以向第三者主张赔偿请求权,属不真正连带之债.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法院通常不会将第三者列为共同被告.实务中,如保险人对不真正连带之债的数个第三者以共同诉讼方式提起保险代位诉讼的,法院可以根据普通共同诉讼的基本原则,判断是否合并审理.如合并审理难度过大,不宜合并审理的,可以分案处理.七、责任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实践中,对责任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终局性的赔偿责任,故被保险人不可能存在对第三者其他赔偿请求权,也就不存在保险代位制度的适用可能.另一种则认为,如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或追偿权的,就有可能籍由保险获得双重利益,也就应当适用保险代位制度.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责任保险作为一种财产保险,"行使代位权之情形虽然较少,但非不可能."比如甲委托乙运输货物,乙投保运输责任保险,丙投掷石块导致货损.乙对甲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代位取得乙对丙的赔偿请求权.第一种观点片面强调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局限于被保险人的终局责任,有失偏颇.首先,法律并不禁止对被保险人的连带责任进行投保.其次,以连带责任投保责任保险,有一定经济意义.连带责任的一个重要特点就剧责务人可能对其他债务人存在内部追偿权,其实际应当自行承担的责任可能小于对外责任.但行使追偿权既需要花费一定成本,也有失败的可能.故投保人就连带责任投保责任保险,转嫁其行使内部追偿权的风险,是符合保险制度的.实务中,判断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可遵循三个步骤进行:首先,判断保险台同是否属于格式台同.格式合同中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减免保险人赔偿责任、限制赔偿范围的条款,如保险人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不发生效力.其次,如果合同条款有效的,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确定保险赔偿金额.如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赔偿金超出被保险人依法应自行承担部分的,保险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就超出部分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三是如合同条款有效,但当事人对条款含义发生争议的,法院应当根据《台同法》和《保险法》有关合同解释方法处理.八、保险人能否对从债务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贷款保证保险中.被保险人<通常为债权银行>除对债务人<通常为投保人>享有借款合同之债,可能对保证人、抵押人享有保证债权或抵押权.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除可以对债务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外,可否对从债务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我们认为,赔偿请求权因保险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证债权、抵押权等从权利一并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对保证人、抵押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保险代位的本质.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论.英美保险法采"程序代位理论",保险人原则上以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代位权,英美法常以"standing in assured’s shoes"表达这一意思.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拟制信托关系.大陆法系保险法则采"法定债权转移说",当保险人作出保险理赔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即依法律的特殊规定当然、立即转让予保险人.我国民法和保险法体系更接近于大陆法系.且信托法并无拟制信托制度,故以采"法定债权转移说"为宜.根据债权转让理论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主债权发生转让时,保证债权、抵押权等从权利一并发生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法律规定.也适用于保险代位制度.保险人代位取得主债权的,其附属从权利同时转让,保险人可以对担保人、抵押人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九、保险人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可否主张公估费用发生保险事故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保险人常会聘请保险公估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检验,产生公估费用.实践中,一些保险公司支付公估费后在保险代位诉讼中,要求第三者承担.引发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区分公估费由谁先支付,分别处理.如被保险人为履行举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保险人在赔付后可以代位向第三者追偿;但如系保险人自行申请进行公估的,此系保险人为履行保险合同的正常业务开支.也就没有代位求偿权.另一种则认为:关键看公估是否为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所必须.按照必须原则,即使某些公估检验费用是保险人先支付的.第三者也应赔偿;按照不重复原则,如保险人是出于不信任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而又再次委托鉴定的费用,第三者则无须承担赔尝责任.我们认为,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保险人要求第三者赔偿公估费的,法院不应予支持.理由有三:一是,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金.故不能纳入代位求偿的范围.保险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限于"赔偿金额范围内".依反对解释,保险人的支出如不属于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人不得代位求偿.保险赔偿金是针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失的补偿,公估费不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而是保险人为理赔所支出的成本,故不属于保险赔偿金的范畴.也就不能代位求偿.二是,公估费支出属保险经营的合理支出,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时已取得对价,不能通过保险代位制度转嫁第三者.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亦称毛保费>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纯保费,对应于每个单位保额的可能损失额,即危险的对价;二是附加保费,即保险人就每单位保额支出的经营费用.包括保险公司的手续费、佣金和固定成本等各种费用.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是保险人理赔工作的一部分,是理焙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附加保费的范畴.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除了可能增加公估费支出外,还会产生很多其他经营性支出.如准许对公估费进行保险代位,则保险人其他增加的费用都有代位求偿的可能,显然不妥.三是.如无保险,受害人<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必不包括公估费.公估费支出是保险人为履行保险合同所为,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并无相当因果关系,故保险人不能代位求偿.十、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支付保费的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则是指其财产受到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人时.无代位求偿权,自不待言.但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保险人可否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签订者,是合同的第一人或第二人,而不是保险合同外第三者,故保险人不能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另一种则认为,投保人也可以成为保险代位的第三者.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保险理论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原则上可以是被保险人以外的任意自然人或法人,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除外."要保人<即投保人>虽为保险契约的当事人,但并非保险契约的保障之对象,若因保险事故之发生而对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自无因保险契约之订立而免除其对被保险人所负赔偿责任之理."实务界对此多予肯认.如最高法院于2009年召开的保证保险司法解释研讨会中,多数意见即认为保险人对投保人有代位求偿权的观点完全符合保险法.##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保险纠纷涉诉案件遇到的问题及工作建议

保险纠纷涉诉案件遇到的问题及工作建议

保险纠纷涉诉案件是指因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当保险合同的一方或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时,有可能会涉及诉讼。

在处理保险纠纷涉诉案件时,常常会遇到一些问题,本文将对保险纠纷涉诉案件遇到的问题及工作建议进行探讨。

一、保险纠纷涉诉案件遇到的问题在处理保险纠纷涉诉案件时,常常会遇到以下问题:1. 证据不足由于保险纠纷涉诉案件通常涉及理赔、保险责任等问题,而这些问题往往需要充分的证据支持。

然而,有时申请人或被告可能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这就给案件的处理带来了很大困难。

2. 保险合同解释保险合同是保险纠纷涉诉案件的重要依据,但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常常涉及专业术语和法律术语,有时对保险合同中的条款解释存在分歧,这就导致了案件处理的复杂性。

3. 法律适用在处理保险纠纷涉诉案件时,有时涉及到不同地区的法律适用问题,这就需要对不同地区的法律进行比较和分析,这就给案件的处理带来了困难。

4. 诉讼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常常需要依法进行严格的诉讼程序,如果诉讼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受到影响。

5. 法官的专业能力在处理保险纠纷涉诉案件时,需要依法指派专业的法官进行审理。

但有时法官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和解释可能存在偏差,这就给案件的处理带来了影响。

二、工作建议针对保险纠纷涉诉案件遇到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工作建议:1. 增强证据收集在保险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应当充分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做好证据的保存和备份工作。

律师和法官也应当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和分析,确保证据的充分性和可信度。

2. 注重保险合同的清晰和公平在编写保险合保险公司应当注重保险合同的语言清晰和合理公平,避免使用模糊不清的术语和条款,避免给双方当事人造成理解的困难。

3. 加强跨地区法律适用的比较和分析在处理跨地区保险纠纷案件时,律师和法官应当加强对不同地区法律的比较和分析,确保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4. 严格执行诉讼程序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应当严格执行诉讼程序,确保诉讼程序的合法合规,避免因诉讼程序上的错误而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受到影响。

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内容是什么

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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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内容是什么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2号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现就⼈民法院适⽤2009年2⽉28⽇第⼗⼀届全国⼈⼤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条 保险法施⾏后成⽴的保险合同发⽣的纠纷,适⽤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施⾏前成⽴的保险合同发⽣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适⽤合同订⽴时的法律。

第⼆条 对于保险法施⾏前成⽴的保险合同,适⽤当时的法律认定⽆效⽽适⽤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于保险法施⾏前⽽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为或事件,发⽣于保险法施⾏后的,适⽤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于保险法施⾏前,保险法施⾏后,保险⼈以投保⼈未履⾏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保险法的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保险法施⾏前成⽴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2009年10⽉1⽇起计算:(⼀)保险法施⾏前,保险⼈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的请求,保险法施⾏后,适⽤保险法第⼆⼗三条规定的三⼗⽇的;(⼆)保险法施⾏前,保险⼈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后,按照保险法第⼗六条、第三⼗⼆条的规定⾏使解除权,适⽤保险法第⼗六条规定的三⼗⽇的;(三)保险法施⾏后,保险⼈按照保险法第⼗六条第⼆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保险法第⼗六条规定的⼆年的;(四)保险法施⾏前,保险⼈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保险法第四⼗九条规定的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 对于保险合同的定义和解释:
- 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建立的具有保险标的、保费和保险责任约定的合同关系。

- 保险合同应当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并遵循保险经营风险的原则。

2. 关于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
- 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保险金。

-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支付保费,并提供真实、准确的保险信息。

3. 对于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解决:
- 当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

- 若协商、调解无法解决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解决。

4. 关于保险合同解除和撤销:
- 当保险合同存在欺诈、重大遗漏等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 当保险合同存在重大失信、虚假陈述等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5. 对于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 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依照适用的保险法律进行判断和裁决。

- 当涉及外国保险法律的适用时,应当根据国际法律和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总之,该解释对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指导意见。

在实践中,要根据具体情况合理适用法律,并保证公正、公平地解决保险合同争议。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一般规定1、保险人已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但是投保人未依约交付保险费,是否影响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答:如果无特别约定或者无效情形,自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开始,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保险人以投保人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保险费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不按时足额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不予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同时判决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如果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应当扣减应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未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保险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未足额支付保险费,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主张按照比例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被保险人应否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答: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投保人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询问不能视为对投保人的询问。

但是,如果保险人就相关事项同时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询问,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只要有一人如实告知,则应视为投保人就该事项的告知义务已经履行。

3、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如实告知事项,能否认定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答: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授权,代理经营保险业务,并收取代理费用的人。

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以保险人名义进行的业务活动,其民事行为后果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投保人如实告知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的,应视为保险人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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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探析近年来,保险纠纷案件急速上升,新情况新问题出不断涌现,对争议较多的免责条款的范围、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和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等方面,已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认识。

而在保险纠纷案件中的有些问题仍存在争议,导致同类型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甚至在同一法院的不同的法官之间所做的判决亦不相同,司法裁判尺度亟待统一。

本文针对在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一些具体案例而引发的争议及如何把握的审判尺度做粗浅探析:挂车所载货物致主车受损,保险公司是否免责对于分别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的牵引车与挂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相互碰撞,挂车所载货物碰撞主车,致主车损坏,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争议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挂车作为一种无动力的机动车辆,没有独立的驾驶员,在非与主车(牵引车)连接状态下无法正常行驶。

因此,在一起事故中,挂车与主车应当视为一体。

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由于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主车的车损系由挂车的撞击所致,符合保险免责条款的约定,因此该车车损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牵引车与挂车分别投保的情况下,机械地将牵引车与挂车视为一体对投保人而言是不合理的,也是极不公平的,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首先,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一般是将牵引车与挂车视为两个独立的保险标的进行保险的,出具两份保单,收取两份保费,保险公司承保的前提并非建立在将牵引车与挂车视为一体为基础上的。

由此可以确定,在一起事故中,牵引车和挂车是作为各自独立的主体出现的,就主车而言其车损不属于本车所载货物撞击所致。

如果仍然以牵引车与挂车视为一体拒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意味着保险公司只享受收取保费的权利而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义务,不符合民事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及保险法所要求的最大诚信原则。

其次,牵引车与挂车在车辆管理部门是分别登记,分别上牌,并非同一车辆。

牵引车与挂车虽连接使用,但牵引车、挂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都是独立的,保险条款中也没有何为本车的明确释义。

保险公司认为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被视为一体,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本车货物的车损应免赔的理由,与车辆管理登记不符。

故由于挂车所载货物碰撞、腐蚀牵引车,造成牵引车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车辆转让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一般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都在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中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所有权发生转移,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种观点认为,车辆转让后,受让人及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

因为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虽系免责条款,但如果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尽了明确的说明义务。

合同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应具有约定束力,应当严格按合同约定来履行。

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受让人取得车辆所有权并未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对变更被保险人不会产生实质影响,保险公司自然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车辆的理赔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来看,并不能引申出只要保险标的转让未经批改,保险公司可以免责。

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机动车转让需办理批改手续,其宗旨是为了便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在于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而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只有在增加危险程度后,被保险人未尽通知义务,而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才可以免责。

因此,在车辆转让后明显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的,如非营运车辆转为营业车辆的,则未办理批改手续对保险公司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此时,保险公司应当享有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权利。

若车辆转让后并未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且保险人收取保费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保险公司仍需对保险车辆的合法受让人承担保险责任。

故关于此类情形应分别情况来处理,在坚持合同至上原则的同时,亦应结合车辆风险是否增加因素综合考量。

《保险法》虽规定车辆转让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但何为及时通知并无规定。

而车辆转让及时保险人,则是保险人判断车辆风险是否增加的关键因素,对及时通知的理解为合理期限。

笔者认认应以车辆转让30日之内为宜。

在此期间,保险公司可以对转让行为进行审查,判断是否存在风险增加的因素。

因保险公司并不实际控制车辆,车辆转让后如不能及时告知,则无法对车辆转让的的风险进行评估,若待保险事故发生后,势必无法确认车辆转让是否导致风险增加,无疑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

故在车辆转让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告知,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可以免责。

旧机动车的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保险车辆全损时,应按何种价值承担保险责任在车损险中,旧机动车所有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多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险费。

保险车辆在出现全损时,保险公司则要求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赔偿。

投保人认为,新车购置价就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金额,保险公司也是以新车购置价为依据支付保险费的,说明双方均认可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的保险价值就是新车购置价。

保险公司也是明知在车辆出现全损时只按出险时车辆的实际赔偿损失,若如此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显然不对等。

故在保险车辆发生全损时,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应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基础自投保时进行折旧,赔偿损失。

而保险公司认为,在车辆发生全损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车辆实际价值赔偿,既体现了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也符合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

笔者认为,在我国,机动车辆保险大多数属于不定值保险,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仅有保险金额的约定,而无保险价值的约定,保险费的收取是依据保险金额确定的。

出现这一问题的原因是,主要是保险公司考虑到当车辆部分损失需要更换新的零部件时,无需再按比例扣除折旧,方便投保人。

但一旦发生投保车辆全损时,就会发生类似的纠纷。

解决这一问题的最有效办法是从承保入手,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按车辆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并计收保险费,这样发生全损时则按保险金额赔偿,部分损坏需更换零部件时,则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赔付,由投保人自行承担零部件折旧部分的费用,这样可以有效地解决保险赔付问题。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保险合同中的保额金额并非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也并非保险价值,只是保险公司计收保费的依据。

不能理解为《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情形,即将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划等号。

由于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一直处于变化之中,机动车保险合同一般只约定保险金额,而未约定保险价值,发生全部损失时,应当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即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若按保险金额计算,无疑投保人会得到不正当的利益,这样也不符合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即保险人的补偿数额以达到标的物恢复到事故发生时的状态为限。

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可否免责我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由公安部门颁发,农用车驾驶证由农机监理部门颁发,很难找到变型拖拉机驾驶证的准驾代码。

变型拖拉机不是拖拉机,更不是法定的车辆种类,应持有何种驾驶证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驾驶员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发生保险事故后,是否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可否免责。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第十九条第三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与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拖拉机驾驶证,严格按准驾车(机)型及准驾规定驾驶机动车或拖拉机,不准互驾。

持车辆管理所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拖拉机的,应属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通用条款规定,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免责条款规定的范围,故保险人对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造成的保险责任不承担赔付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申领机动车驾驶执照是按照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办理,按照该规定,对于申请低速载货汽车驾驶证人员的年龄、身体、技术、考核等均有严格的要求,其标准并不低于农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标准,甚至还高于后者,所以持较高等级机动车驾照驾驶变型拖拉机,并没有增大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

故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的驾驶技能是能够达到驾驶变型拖拉机的要求的,不能适用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笔者认为,出现这个问题的关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登记、驾驶证核发等,授权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

而机动车的登记驾驶证的核发授权由公安部门负责。

公安部颁布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其中没有变型拖拉机,驾驶员持公安部门颁发驾驶证,能够驾驶低速载货汽车等车型。

而变型拖拉机,在农机部门登记,应属于大中型拖拉机,需持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证不能驾驶拖拉机。

在保险案件中,法官如何判断确实是一个难题。

如认定属无证驾驶,则保险公司免责,与现实社会中存在的大量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的情形不符;如认定不属无证驾驶,则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无疑又与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不符,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

鉴于此情形,笔者认为,无证驾驶的认定系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认定的范畴,可以说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故应当由公安机关判断。

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如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车证不符的,保险公司以“驾驶证与准驾车辆不符”抗辩则缺少交通管理职能部门事故处理意见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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