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立与完善刑事证人证言规则的价值需求
关于完善加强对证人证言的保护制度探究

关于完善加强对证人证言的保护制度探究卢瑛瑾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摘要】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
因其本身具有较强的中立性、客观性,也较为生动和具体,在刑事诉讼中颇为重视。
但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却少之又少,大多以控辩双方宣读证人证言的形式参与法庭质证,这大大降低了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证明力,不利于查明事实和真相。
究其原因,最重要的是未能确立较为完善的证人保护机制。
因此,当前刑诉法再修改,应把完善证人保护制度作为一个重要内容。
【关键词】证人证言证人保护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
因其本身具有较强的中立性、客观性,也较为生动和具体,在刑事诉讼中颇受重视。
但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却少之又少,大多以控辩双方宣读证人证言的形式参与法庭质证,这大大降低了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证明力,不利于查明事实和真相。
究其原因,最重要的是未能确立较为完善的证人保护机制。
因此,当前刑诉法再修改,应把完善证人保护制度作为一个重要内容。
一、我国证人保护的相关规定及证人保护现状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是指法定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及相关合法权益,保障证人依法、如实提供证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五条关于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及注意事项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该为他保守秘密。
”刑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仅仅依靠“应当保障”的笼统规定,__________又没有指定保护的责任机关、保护程序,依照先行法律及相关规定很难达到保护证人的理想效果。
浅谈完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制度

浅谈完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制度[摘要]在控辩式刑事庭审方式下,证人出庭与否对庭审的正常进行及事实查明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当前,我国证人出庭比例普遍较低,此状况已对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造成了较大的障碍,究其根源,立法上存在缺陷也是重要原因之一。
本文从立法角度剖析了证人出庭的现状及成因,就如何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制度进行简述。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立法完善一、当前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自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作重大修改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庭审制度的改革正在积极地推进。
从各地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刑事诉讼庭审制度改革中最突出、最难以解决的问题,莫过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普遍低于10%[1]。
在控辩式刑事庭审方式下,证人要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的询问,以便法庭对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回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其他主客观因素对证人可信性的影响进行审查。
如此低的证人出庭率导致了许多不良的法律后果:司法机关虽然查获了犯罪嫌疑人,却因证人拒绝作证而拖延了时间,造成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某些重大案件因缺少关键证人的关键证据,使得司法机关长期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但又不敢轻易放人,只得长期关押,对司法机关的声誉造成不利影响;证人出庭难使控辩式庭审模式在实践中未能落到实处,影响和制约了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入。
二、证人不愿出庭的立法成因那么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何在呢?从大处上讲,不外乎传统“非讼观念”的影响、证人法律观念淡薄、害怕打击报复、司法机关不够重视等,但笔者以为,除此之外,造成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还是立法存在矛盾与漏洞,主要表现在:1.立法上的矛盾使证人可以规避法律。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同时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浅议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对证人证言制度的影响

浅议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对证人证言制度的影响[摘要]随着新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刑事诉讼对证人证言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势必会改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低的难题,进而提高刑事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文章主要从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对证人证言制度的修改来分析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对证人作证制度的意义和影响。
[关键词]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证人证言制度;证人出庭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也即证人出庭作证应为一般,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不出庭作证应为例外。
但是在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中,该规定的精神并没有能够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得到体现,相反,证人不出庭作证成为一般,证人出庭作证成为例外,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据实证调查显示,刑事一审中证人出庭作证率普遍在3%以下,有的地方甚至不足1%。
[1]这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有关,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各种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精神得以体现的因素将会得到摒弃,证人作证制度会得到不断地完善。
一、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主要因素(一)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缺乏刚性证人出庭作证作为程序公正的底线应当在立法中得到确认。
[2]立法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规定例外情形符合科学立法的原则,但是,对例外情形的规定没有给出更为严格的硬性标准,使得证人出庭作证一般、不出庭作证应为例外的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走样。
这削弱了出庭作证作为一种义务的严肃性和强制性,而缺乏刚性的立法往往会使原有的法律精神和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被架空。
其次,审判机关对不出庭的证人的书面证言的认可和采信也是证人出庭作证这一法律原则被架空的重要因素。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对证据证明规则的变通实际赋予了书面证言与证人出庭作证具有同等的证明力,使得证人出庭作证这一最佳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应有的维护。
这也使得证人证言在庭审中交叉询问的查证以发现案件真实的应有效果难以实现,也就难以使庭审结果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现实。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摘要]我国现阶段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偏低,证人保护制度尚不完善,应当在借鉴国外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
完善的证人保护机制是推行对抗制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
证人能否得到切实保护,不仅在于他们对国家社会秩序稳定的维护作出了多少贡献,更在于因其特殊身份所遭致的特殊风险需要国家的介入。
因此,有必要扩大证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并且颁布《证人保护法》将证人的保护措施进行系统规定,强化对证人权利的救济。
[关键词]证人;证人保护制度;完善措施一、证人保护概念何为证人?证人是指知道案件情况并提供证言的人。
在我国,除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证人应如实地提供证言,如果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
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之一,证人证言历来受到广泛重视。
一个自然人,根据自己的感觉器官对案件客观情况的感知程度所作的真实陈述,不同于其它刑事证据,具有不可选择性。
证人保护制度的含义在我国学术界并未形成一致的共识,不同法学专家给出了不同的定义。
程宗璋认为“证人保护程序是由司法机关对证人及其一定范围的亲属的人身安全加以保护的制度”(——《关于证人制度的比较与思考》);何家弘认为它“是指国家对证人在履行公民作证义务的同时所给予的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法律保障”(——《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研究》)戴泽军则给出了狭义和广义的两个概念。
“狭义的是人民法院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及其一定范围内亲属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和财产予以保护的制度;广义的证人保护还包括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到案作证的证人的保护”(——《证据规则》),但不可否认的是大家都对证人保护是对证人人权的保护这一本质没有争议。
二、证人保护的发展(一)国际方面证人保护制度的建立始于20世纪60年代,其目的主要是防止有人使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方法,阻止证人履行作证的义务;或在证人作证后,对证人实施伤害、侮辱或其他打击报复行为,包括对证人的财产和名誉进行损害和破坏。
论刑事证据规则及其制度构建

论刑事证据规则及其制度构建
刑事证据规则及其制度构建是一门涉及法律与证据学的重要学科。
其目的是在刑事案件中通过严格的证据规则,确保司法决策的公正、合法和正确性。
刑事证据规则是刑事诉讼的基础,这些规则通过严格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建立而成。
其核心原则包括证据的合法性、独立性、客观性、充分性和证明力等。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证据必须满足一定的标准和要求,包括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物证的可靠性以及鉴定技术的科学性等。
同时,证据也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和评估,确保证据的质量和可信度。
为了塑造完善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国家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和规定。
例如,刑法规定了证据的种类和证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的采集、审查和运用程序;《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规定了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程序等。
这些规定不仅保障了证据的公正、合法和客观,也塑造了完善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为司法决策提供了有力的依据和保障。
与此同时,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建立也需要注重制度构建。
首先,要注重司法网络的建立,通过加强法律援助的推广,支持和鼓励公民积极维权,进一步健全司法公正的系统保障。
其次,要注重监督机制的建设,通过有效的监管和反腐倡廉制度的建立,保障司法权威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最后,要注重媒体
和舆论的监督和推动,促进司法公开和透明,让公众了解司法信息和案件的进展情况,做到司法公正的公众监督。
总的来说,刑事证据规则及其制度构建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基石,只有建立完善的证据规则体系,加强制度建设和监督机制,才能保障司法决策的公正、合法和正确性。
因此,对于刑事证据规则与制度构建的深入研究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论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完善

03
外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比较研究
外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概述
美国的刑事证据制度
强调正当程序和对抗式诉讼,通过排除非法证据、传闻证据等 规则来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英国的刑事证据制度
以陪审团审判为基础,注重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同时强调证 人证言的可靠性。
德国的刑事证据制度
注重证据的客观性和法庭认定事实的准确性,强调侦查机关和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
积极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证据收集、审 查、保全的效率和精度,提升刑事诉讼的科 技含量。
拓展国际合作
关注人权保障
加强与国际社会的交流与合作,借鉴国际刑 事证据制度的先进经验和做法,推动我国刑 事证据制度与国际接轨。
更加关注人权保障,强化对被告和被害人的 人权保护,确保刑事证据制度在维护社会秩 序与公平正义的同时,不侵犯人权。
学性和公正性。
强化法官对证据的审查能力
03
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法官审查证据的专业能力和水
平。
强化刑事证据的排除规则和采信标准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和适用程序,遏制非法取证行为的发 生。
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通过立法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防止传闻证据导致的误判和冤 假错案。
规范证据的审查和采信程序
建立严格的证据审查机制,确保各类证据符合法定要求,确保证 据的有效性和可采性。
改进刑事证据的收集、保全和审查方式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01
通过立法鼓励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
靠性。
建立侦查机关与鉴定机构合作机制
02
加强侦查机关与鉴定机构之间的沟通协调,提高鉴定意见的科
刑事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刑诉证据开示的制度建设与完善

我国刑诉证据开示的制度建设与完善我国刑诉证据开示的制度建设与完善本文关键词:制度建设,证据,开示,完善,我国我国刑诉证据开示的制度建设与完善本文简介:一、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的制度构建我国应该规定证据开示主体为控辩双方及无合意辩护律师的告人,即控辩双方双向开示:控示己方证据,这是双方共同的义务,而我国原则上刑诉法司法解释和有关司法解释,都仅规定了公诉方对原审辩护方的开示,但对辩护方在开庭前向公诉方开示其己具有的和可能提出的证据未作任何规定。
这一现况从司法实践角我国刑诉证据开示的制度建设与完善本文内容:一、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的管理体制构建我国应该规定证据开示主体为控辩双方及辩护律师的告人,即控辩双方两线开示:控示己方证据,这是双方共同的义务,而我国现行刑诉法和有关规章,都只规定了公诉方对辩护有关规定方的般若,但对辩护方在开庭前向公诉方开示其己具有的和可能提出的证据未作任何规定。
这一现状从司法现状实践来看,一旦辩护方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突然提出有关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或者有帕金森氏症的证据,公诉方往往会即便感到措手不及,既可能造成庭审的拖延和耽搁混乱,也可能导致法庭做出自相矛盾的判决。
针对我国刑事自白现状,如果只强调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开示显然不够,大量的无辩护律师的被告人将面临无法在庭前的控方证据知悉进退两难境地。
笔者认为,仿效控辩双方证据开示,也可考虑对无辩护律师的被告人进行证据开示,如在开庭前 10 日内,向被告人送达控方起诉书副本,同时也送达控方案件证据材料,使得被告人在庭审时所作的被告人辩解。
更具针对性、有效性,从而充分保障被告人的集会自由自由权。
(一)证据开示的内容证据。
开示由控辩双方权进行,各国一般都规定应当向辩方开示其所掌握的有利于被告方和不利于被告方的剩余证据材料,若能做到这点,辩护律师就能在庭前有的放矢地准备在开庭时进行辩护,我国应规定:辩护人代表国家起诉,有责任全部材料而且有义务将全部材料提供给律师,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证人证言的开示,从目前我国刑事讼诉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都只强调控方在起诉时向审判机关移送证人名单,并无证人证言的内容,加之不够证人几乎几乎不出庭作证,这样势必辩方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有效质证,因此,控诉方应有义务将证人证言在开庭前向辩护方开示,以便辩护方在充分了解证人证言内容的其础上,当庭进行有效质证,使得审判法官能更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关于辩方是否向控方学佛证据,考虑到控辩对等,我认为也应当学佛,但是由于控辩双方实际上地位是不对等的,辩方的修持应是有条件的,基于职责律师要维护的合法权益,律师在调查中可能会收集到一些对不利的材料,不能要求辩方向控方提供一些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刑事审判中证人证言的合法性与可信度研究

刑事审判中证人证言的合法性与可信度研究在刑事审判中,证人证言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然而,由于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和可信度常常受到质疑,对于如何评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以及如何保障其合法性,一直是司法界和学术界争论的焦点。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对刑事审判中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和可信度展开研究。
首先,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是指证人证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在刑事审判中,证人受到法庭传唤进行证词陈述,而这一过程需要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并遵守一定的程序规定。
合法性的一大关键是证人证言是否经过合法取证程序。
例如,证人证言的取证过程中是否存在暴力、威胁或滥用权力等情况,如果证人在取证过程中受到了强制或其他不合法手段的影响,其证言的合法性值得怀疑。
因此,确保证人证言的取证过程合法化将成为维护证人证言合法性的重要环节。
其次,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是指证人证言是否真实可信。
判断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有赖于各方面的综合考量。
其中,与证人本人相关的因素是一个重要因素。
例如,证人的诚信度、诚实度、偏见和前科记录等,将直接影响人们对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判断。
此外,证人的记忆力和观察力,以及关键细节的准确性和一致性,也是判断证人证言可信度的重要标准。
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审问、质证和对比其他证人证词等方式,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进行评估,将为法庭作出正确判决提供重要依据。
此外,还需要考虑相关的外部因素对证人证言的影响。
例如,审判环境的紧张程度和压力、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以及其他证人证词的一致性等,都会对证人证言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
因此,在刑事审判中,法官和陪审团在评估证人证言时必须全面考虑各种因素,并进行合理的权衡和判断。
为了提高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和可信度,一方面需要健全相关的法律制度和规章制度,确保证人证言的取证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严禁使用非法手段和强制手段,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同时,通过加强对证人的调查和背景调查,筛选出志愿作证、具备诚信度的证人,提高证人证言的可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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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运用最普遍、存在问题最多的证据之一。
正确运用证人证言对实现刑事诉讼价值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文章分析了刑事诉讼价值及建立证人证言规则对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的重要作用,并从现行我国证人证言的立法与司法状况中,揭示出其与刑事诉讼价值的冲突,表明建立和完善证人证言规则对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的必要性。
「关键词」刑事诉讼,价值,证人证言,规则一、刑事诉讼价值-公正与效率价值是人类社会共同追求的行为目标,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产物,是人们活动的目的和方向。
刑事诉讼司法改革及立法的完善都贯穿着深厚的价值底蕴。
马克思认为:“‘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1]“是人们所利用的“实“表示物的对人的有用或使人愉快等等的属性”: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际上是表示物为人而存在”。
[2]英国哲学博士W·D·拉蒙特对价值提出了一种新的思维:“严格地说,价值判断不是关于事物及其性质的判断,而似乎是关于事物的存在、保持和消亡的判断。
换句话说,在价值判断的内容中参照的是某种‘目标’。
它表示的是这样一种事态,即判断者意欲促使某物存在、维持其存在或让其死亡或毁灭的意向。
”[3]这种对价值评价的动态表述,对“意欲”倾向的强调,可以说是对早期马克思“价值”思想的引申和发挥。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价值就是客观外界的属性对人的意义,即对人的需要的意义。
“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
[4]它是作为主体的人对于作为客体的法律内含的应有的价值因素的认识,是法律对人的需要的满足。
这种价值含两个层面:一是工具性价值,二是精神价值。
前者指法是实现一定目标的手段,后者指人类对自己生存发展的秩序、条件和规则的意识,是一种社会化了的理性和理智的法需求。
由此可以推定,刑事诉讼法的价值是标志该法与人的相互关系的一个范畴,是从当代中国社会、中国人的需要出发去评价该法在调整刑事诉讼关系时对人的意义和效用,是通过法律规定肯定某种诉讼关系的精神内核。
这种精神内核包括秩序、安全、效率、公正、公开和利益等等。
用上述拉蒙特关于价值评判的观点来审视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者意欲“促使某物存在、维持其存在或让其死亡”的“意向”是根据什么价值标准作出的呢?回答是公正与效率。
这二者是一切现代程序设计的共同价值准则。
从法制变革和社会变迁的理性规律看,刑事诉讼法也只有以公正和效率作为价值追求和价值理想,才能顺乎自然地弃旧图新,找到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种双重目标的变革之路,从而实现维护秩序的最终价值。
公正是社会主义的基本价值观,也是法律的传统价值观。
而刑事诉讼公正就是国家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充分注意对诉讼当事人和参与人的权利的保护,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平等地进行,保证对案件事实认定的真实性和处理的公正性,从而获得社会公众最大限度的满意与对社会法制程序的维护和内心的良好心态。
以体现出程序公正的法官中立性、控辩双方的平等性、合理性、人道性、及时终结性等内容。
在刑事诉讼中,公正是衡量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程度和诉讼过程与结局的合理性的最高要求和道德评价标准。
效率是个经济学概念。
这表征资源的投入与产出之比。
运用这个概念去考察刑事诉讼程序,将使我们的视野有个全新的拓展。
刑事诉讼是司法机关与诉讼参与共同进行的揭露、证实、惩罚犯罪和保护无辜的活动,刑事诉讼法是进行刑事诉讼的行为规则,它的效率应界定为:一定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投入量与刑事案件的处理之比。
比率高,法律就是有效率或高效率的;比率低,法律就是低效率的。
“司法资源”特指国家为完成刑事追诉任务所投入的人力、智力和财力、物力:“社会资源”指诉讼参与人因涉讼行为所花费的时间和财力;刑事案件的“处理量”显然不仅包括数量而且包括质量,即这种“数量”必须建立在符合刑事法律所要求的标准和规格的基础上。
如果一种诉讼设计会快速而大量地生产错案,显然只能属于负效率范畴。
效率和公正的关系,是一事物的某一特性与该事物的关系,因为公正本身就具有效率的特性。
英国有一民谚为“迟来的公正是非公正”。
通过刑事诉讼所获得的公正如果以超出刑事诉讼规定的诉讼期限而获得,那么这种公正本身就是非公正。
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是相互包容、密不可分的。
刑事诉讼如果公正,其同时必然是有效率的。
公正应当是讲究效率的公正,效率应当是在公正基础上的效率。
虽然公正与效率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面临“冲突”,但我们既不能通过扩大司法权、简化程序、过分缩短诉讼时间来提高诉讼效率,也不能通过过分限制司法权、设计繁琐的程序来达到保护个人权利、实现诉讼公正的效果。
事实证明,偏重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的国家在总体上能够满足更高效率的要求,而实行当事人主义对抗式诉讼的英美法系国家则效率偏低。
如美国,重大刑事案件的破案率最高不过50和70左右。
美国联邦调查局70年代末一份统一犯罪表指出,暴力犯罪中破案率最高的杀人案为72,抢劫案的侦破率为26.[5]可见任何一种程序设计,要完美无缺地充分展现效率与公平这样双重价值是不可能的,出路在于根据国情加以平衡和协调。
实践中的难点也就在于如何实现二者的协调和平衡。
症结点又在于,当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时候如何进行价值选择?对此,笔者的观点是“兼顾效率与公正”,从发展的角度看,公正是目标,效率是手段。
二者可以在司法过程中不断地整合,实现多元化的价值取向。
二、证人证言规则在实现刑事诉讼价值方面的作用《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这当然是正确的,但严格地讲,作为处理刑事案件争讼依据的”事实“,实际上仅仅是指经证据证明了的诉讼事实,这种”诉讼事实“只可能是接近或近似”案件事实“,而难以100地再现案件真象。
可见,严格细密的证据规则对于增加判决的公正性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
同时,证据规则也是提高诉讼效率的手段之一,它可以防止控辩对抗纠缠不休或以假乱真拖延诉讼,可以使虚伪性的证据材料及时得到排除,缩短调查与争论的进程。
正如美国的华尔兹教授在谈到证据可采性的必要性时讲到:”假如没有合理的限定性证据规则给可以采用的证据划定外围边界,那么刑事案件审判所持续的时间将长得无法忍受。
“[6]而证人证言规则的作用可以从三个方面考察:一是实体价值方面;二是程序价值方面;三是社会价值方面。
所谓实体价值,指证人证言规则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方面的价值。
这应当被视为证人证言规则在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的首要之点,因为证人作证的主要作用就在于通过证人这种中介来帮助裁判者恢复对案件事实的认识。
基于这种价值需要,各国都普遍要求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以至于不惜通过强制作证制度来保证这一价值的实现。
并设立了相应的证人证言规则。
所谓程序价值,是指证人证言规则在维护程序正义方面的价值,即证人证言规则在满足查明案件真相的需要外,还具有满足程序需要的价值。
如,强调证人作证的直接言词原则,绝不仅为了获取真实的证言信息,而且也是实现对抗式的程序机制的需要。
让证人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为控辩双方提供平等的对抗机会,这本身就是程序正义的公开性、参与性、平等性的应有之义。
所谓社会价值,是指证人证言规则在满足其他社会需求方面的价值。
即基于其他社会需要,对证人作证问题设置相应的规则。
如,免证规则,即允许配偶或近亲之间拒绝作出使对方受到刑事追究的证言,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婚姻的稳定,维护家庭、婚姻隐私和防止出现公众不愿看到的配偶在法庭上互相指责的可悲场面。
最终还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发挥证人证言规则在实现其社会价值方面的作用。
而实体价值、程序价值、社会价值无不体现着刑事诉讼的价值-公正与效率。
三、我国现行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及司法情况与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冲突刑事诉讼法的制度、原则及程序都应体现着其价值目标。
证人证言规则亦不例外。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1996年的重大修改后,加强了有关的立法,如增加了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条款,但从应然的角度看,我国刑事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尚不能满足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需要,主要表现在:第一,反映证人证言诉讼规律的言词原则与直接原则未被充分肯定。
《刑事诉讼法》第157条仍然允许证人不出庭,可以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而对具备什么特定条件才许可证人不到庭也未作出界定,这就使在法庭审判中通过主询问、反询问、交叉询问这个被美国法学家威格莫尔(JohnH.Wigmore)称为是查明事实真相而创立的最大“法律装置”难以完全实现。
第二,缺乏确定证言合法性和有效性的证据规则,致使各方采证、质证、认证等环节均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有法律效力的、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难以避免证人作证的盲目性及司法官员认证的随意性。
第三,证人证言法律规范不完整,缺乏证人证言规则的程序性后果的规定。
众所周知,作为法现象细胞的法律规范须具备三个要素(适用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方能对相应的社会关系作出有力度的调整。
证人证言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指违反证人证言规则的行为及其结果不被认可,或予以撤销、否定,或应予补充、修正的法律规定。
规定这种程序性法律后果是正确贯彻执行证人证言规则的保障。
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证人证言的运用设定了有关法律规范,但并不具备完整的法律规范三要素,缺乏否定性的制裁后果。
如《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而不履行作证义务的制裁措施及后果却无任何规定。
有的虽有制裁后果,却仅是实体的而非程序的。
如第98条关于“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其后果在刑法中而未在刑事诉讼法中,即伪证者要承担刑法分则规定的伪证罪的刑事责任,而违法者用这种违反告知义务的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程序性后果-原则上不得采信却没有。
其结果必然是程序的权威性、经过程序作出的决定的既定力会受到影响,同时又为恣意行为开了方便之门。
另外,从证人证言的司法实践角度看,由于证人证言规则的缺乏及其它原因,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拒证、假证、伪证现象,一方面这极大地增加了司法人员的负担和司法成本。
因为司法人员要把很大一部分精力放在对证言的审查判断上,这无疑会增加司法成本。
另一方面,司法人员也是普通人,他们也有着普通人的弱点,在运用证人证言时难免会被诸多假象所蒙骗,走许多弯路,这显然会影响到司法工作的效率。
而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尤其是不出庭现象,剥夺了控辩双方充分地参与诉讼尤其是询问证人的机会。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控诉方负举证责任,但法庭上大多是由控诉方提交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如果证人不出庭,辩护方在庭审中的辩护权难以得到充分的行使,造成控辩双方力量对抗的失衡,由此形成的裁判便缺乏公信性,使当事人及社会都难以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