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精品合同订约过程中的说明义务之文献综述

保险合同订约过程中的说明义务之文献综述

摘要:

本文研究的主题是保险合同订约过程中说明义务的履行。文章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研究国内外保险合同订约说明义务的发展和沿革,通过分析我国现状,揭示出当下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中存在主要问题,并借鉴其他国家相关规定,为我国保险合同订约过程中说明义务履行的完善提出若干建议,希望能为我国保险法事业的发展尽自己的一份力。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说明义务

[正文]

1前言

我国的保险消费者对保险行业的评价不高,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保险过程中往往采取夸大保险责任或者不说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等方式诱使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虽然我国《保险法》已明确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缔结过程中负有说明义务,但所谓“说明”或“明确说明”的标准并不清晰,缺乏可操作性。这一立法及后续修订并未杜绝保险销售中的销售误导现象,实践中,销售误导行为甚至呈愈演愈烈之势,保险业面临着严重的诚信危机。以中国保监会通报为例,2014年第一季度在有关寿险公司涉及欺诈误导的有约400个,占寿险公司投诉总暈的43.96%。参考域外保险法中有关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实践和可能趋势,不断完善我国保险法有关保险人保险合同说明义务的规定将有利于切实保护投保人利益,发挥保险在人民群众生活中的正确功用,赢得保险业的国际竞争。

2主体

2.1历史发展

A.国外

a.英美法系

保险制度起源于英国的海上保险法,依据保险判例和交易惯例编制而成。在1906 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8条中规定,保险人负有将所有重要事项公开的义务。曼斯菲尔德大法官在 1776 年“Carter v.Beohm”一案中指出“诚信义务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有约束力,诚信义务禁止任何一方隐瞒其单方面所知道的信息,如果保险人隐瞒重要信息,

被保险人同样得解除或撤销保险合同。”但英国保险法并没有将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正式列入法条之中。20世纪70年代初,美国的保险判例法开始倡导优先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法益思潮,发端并兴起了“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学说,即“法院重视并尊重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合理期待,即使保单中严格的条款术语也不支持这些期待。”此即合理期待原则的体现。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保险业也随之发展成熟,保险人承保技术得以飞速提高。大部分险种的保单和保险条款逐步规范化和标准化,这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订约风险和成本。在保险业水平整体提高的大环境下,陆上保险业开始发展,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的品种开始分化独立。与海上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同的是,陆上保险的投保人对保险人一方的信息获知能力较弱,对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真实意思及法律后果更是难以准确把握,在订立合同时处于弱势地位。由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合同条款及其相关情况做不实说明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越来越多,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逐渐开始受到重视。加强对投保人保护的同时,指导保险人的业务完善,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这成为英美法系国家保险法的发展趋势,自此专门用于保护投保人的规定开始出现。20世纪90年代,保险人说明义务以及其他被保险人利益的规制在英国以判例的形式被确认。

b.大陆法系

在规制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方面,大陆法系国家也有其自身特点。德国保险法规定,任何保险合同在成立之前,保险机构必须向客户提供充足的信息,其中包括保险基本条款、保险赔偿的前提、应付保费数额以及终止保单的权利等。对于人身意外险和寿险,保险机构还应当对分享盈利的计算基础、退保金额、保单改为趸缴后的合同条件以及税务联系等情况加以说明。此外,如果保险机构在保险合同期间对保单所作的任何修改,都必须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作为德国合同法理论的精髓之一的缔约过失责任也是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情况下应当承担的责任。日本法上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制见于消费者契约法、金融商品销售法和保险业法中。日本法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制度以保险人对保险契约重要事项的说明及其违反该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为核心进行构造,并有保险人消极说明义务和积极说明义务之区分。日本法上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制度设计对我国保险法上保险人说明义务规制模式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

A.国内

a.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没有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以条文的方式列入保险法典。为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维护交易公平,台湾保险监管机构又先后颁布了《台财钱第18890号行政释令》、《台财钱字第17183号行政释令》、《保险业务员管理规则》、《投资型保

险资讯揭露应遵循之事项》、《投资型保险投资管理办法》等若干法律制度,直接规定保险人在保险招揽时应尽说明义务,并做了详细规定。

a.大陆地区

在我国,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的规制也随着保险业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稚嫩走向成熟的过程。在保险业发展初期,我国积极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规则,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此时保险法中规定的‘告知’不是指法定告知义务,而是保险人在合同签约前进行的必要宣传、解释、询问工作,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但据此规定可看出我国保险法已初现说明义务的雏形。在1995年6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交的《保险法》的草案中,第一次出现了“保险人说明义务”用语,并在此后公布的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中做出规定。2000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解释了我国保险法中的“明确说明”的含义。2009年2月28日颁布的“新保险法”中进一步完善了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制度。

2.2现状分析

A.国内

a.说明义务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指保险合同的参加者,是保险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保险合同的主体分为基本当事人和关系人。其中保险合同的基本当事人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需要借助于保险辅助人或保险中介人。他们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但是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辅助作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可知,保险人是当然的说明义务人。由于在保险实务中,日常的保险邀约都是保险代理人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布的,投保人的保险起意及相关的保险知识等信息也是从代理人处获得的,因此,保险代理人是说明义务的实际履行人,是说明义务的履行过程中的重要执行者。

b.说明义务的范围

我国新修订通过的《保险法》以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为立法宗旨,对保险人说明义务作了加重的规定。新《保险法》第17条不仅增订了保险人格式条款(保险条款)订约时提示义务和内容说明义务,而且增订了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保险法中的保险人明确说明的范围是责任免除条款,新保险法则修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仅包括责任免除条款,而且包

括投保人违反义务可致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等条款,以及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明确说明的范围显然与原《保险法》相比有所扩张。对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概念理解过于狭隘。当下还存在一个问题是:多数人认为责任免除条款就是除外责任条款,而没有认识到其实责任免除条款概念更广泛些。例如限制保险人责任的免赔额(率)条款和投保人义务也属于责任免除条款的一部分。这种偏狭的概念理解会导致实践中对投保人明确说明的内容不够全面。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许多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其所定义务而拒赔,或对损失采取免赔的做法是很难得到投保人的认同和法院支持的。笔者认为:保险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对任何条款都加以说明,保险法意义上的说明内容应当限于:影响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的差异性条款以及影响投保人合法权益的其它条款,例如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与条件、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保险索赔的先决条件等。

c. 说明义务的方式及举证

我国《保险法》第 17 条规定了保险人说明的方式,既可采用书面说明,又可采用口头说明。但在实践中口头说明常常难以取证,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的争论必须依靠证据来解决,此举证义务应归于保险人。从证据角度考虑,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将已经印好的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书面说明交由投保人阅读,及时向投保人做出说明,并就此说明作有效的记载。实践中,保险人可以就每一险种拟制一份说明书作为投保单的附件,再辅以必要的口头解释,并在说明书上签字。这样可以使投保人清楚地了解合同条款的含义,减少争议。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对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方式的要求过于苛刻,即使有投保人的签名,也并不必然获得法院的认定。当然,若投保人能证明保险人说明书的设计有重大遗漏或不真实信息,或着能够证明保险人在说明时有欺诈等行为,即使说明书上有投保人的签名,也不能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按照新《保险法》的规定,今后保险人应当履行附格式条款的义务,如何减少保险人的成本负担,同时又符合法律的规定,值得研究。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执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的保单状态报告和分红保险的红利通知书时,可以采以向投保人寄送纸质信函的方式提供。经投保人同意,也可以以电子邮件等非纸质方式提供。笔者认为比较合理的做让是根据科学技术的进步,将口头形式与书面形式相结合,并以书面形式为主,以录音、影像等持久媒介为辅,以便保险人或投保人在就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以有力的证据完整还原销售场景。

对于举证责任,如果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只在保险单中签字但称其未收到保险格式条款,不清楚具体条款内容的,应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如果保险人不能证明其在订约时已经将格式条款实际交付给投保人,则认定其未尽说明义务。

d.说明义务的履行时间

关于说明义务的履行时间,各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我国《保险法》在第 17 条种关于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时间的规定,则较为清晰。说明义务的履行应于保险合同订立时进行。保险人在合同订立阶段履行说明义务,并有四个重要的时间点:一是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向潜在的投保人发出邀约时,在此时间点,保险人主要是对保险的功能、种类、普通条款予以说明,起到普及保险知识,吸引潜在投保人投保;二是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三是保险人签发正式保单时;四是保险合同正式生效时。在之后的这几个时间点,保险人着重对具体的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说明,其中重点是对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赔偿或给付办法、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以及违约的处理等向投保人作出说明。

由于保险合同不是即时完成合同,合同生效后,可能由于一方或双方的原因变更保险合同,因此,若发生下列情况时,保险人也应当履行说明义务:一是复效时。保险合同复效本质上仍属于原合同的继续,但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规定合同重新生效的期限,基于对等原则的考虑,保险人也应重新履行说明义务。二是续约时。在保险合同届满后,当事人为使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而约定延长保险期间的,其本质上与原合同分属两个合同,所以保险人应负说明义务。但是若该合同的续约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在原合同基础上订有“自动续约条款”而产生的,保险人不要求投保人再履行告知义务的,相应地保险人也无须再履行说明义务。此外,若合同内容没有“自动续约条款”,而以期间届满时或届满前以订约方式延长该合同的效力时也是如此。只有在原合同因期间届满而丧失效力后,投保人以原合同内容续约时,就属于订立新合同,保险人有重新的说明义务。三是合同内容变更时。就形式上而言,保险关系依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而改变时,若改变的内容对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有实质影响,如增加保险费或延长保险的观察期等,应视为新合同的订立,保险人负有重新说明的义务。

e.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在新保险法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曾先后有三种意见,从这些意见上看,两部门分别采用“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意见并不统一。中国人民银行对于说明义务采取的是“形式判断”标准,即只要条款被印刷出来,投保人签字即履行了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则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复以及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8条关于“说明义务”的规定采取的是“实质判断”标准,但是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1条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又放弃了“实质判断”标准,而采取“形式标准”,仅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进行规定。即便同样采取的“形式判断”标准,中国人民银行认为,保险人只要满足了印刷的形式性要求即可,而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

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

f.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

我国新《保险法》只规定了保险人负有说明义务,但未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加以区分,只要违反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说明义务,就将此类条款归为“不产生效力”,这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许多弊端。在保险司法实务中,应当对保险条款加以区分,对违反各类条款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区别对待。

对于违反普通保险条款说明义务的,由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因此,保险人违反此种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保险实务中,一般不会发生由于保险人未履行普通条款说明义务而致使投保人受损的情况,也不会发生所谓的“信赖利益”的损失。

对于违反法定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新《保险法》第 17 条规定为“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如果依此规定,势必将导致这类条款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归于无效,实际上,投保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而没有必要将保险人违反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后果一概归为“不产生法律效力”。为了做到既不损害投保人利益,又能对保险人进行相应的惩戒,维护各方主体利益平衡,可以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未对法定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投保人于是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无条件退还保费,但不必支付保险金。

对于违反自定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笔者认为从实现保险目的和保护保险相对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在保险人未履行对自定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时,投保人可以权衡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从而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或者宣布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无效而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使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

B.国外

a.德国

(1)《德国民法典》中规定了订立一般交易条款严格的提示义务,这种提示义务也适用于保险条款的订立;(2)《德国保险合同法》规定的保险人的建议义务和信息提供义务;

(3)《德国保险合同法》规定的保险人应就投保人违反法律义务的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予以说明。

b.法国

法国保险契约法中的订入规制,是以人身保险、保险互助契约撤销权、契约缔结后与解约返还金相关的信息提供义务为中心的。该国还在2003年8月1日修改的《责任保险契约法》中要求保险人承担提供保险契约内容的信息义务和缔约前的信息提供义务。

c.日本

日本法上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制见于消费者契约法、金融商品销售法和保险业法中。日本法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制度以保险人对保险契约重要事项的说明及其违反该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为核心进行构造,并有保险人消极说明义务和积极说明义务之区分。

d.美国

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美国大多数州法院认为,如果保单文意清楚、通俗易懂且无歧义,可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但该原则受如下因素制约:(1)合理期待原则,该原则有可能在事实上给保险人施加了讲解义务,要求他们向被保险人解;(2)在机动车保险中,对于法律没有强制规定、驾驶员可以自行选择的保障内容,法官通常会要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讲解这些选项的内容;如果保险人没有这样做,就需要承担责任,需要对这些可选的附加险进行赔付,哪怕驾驶员在购买保单时并没有加选附加险;(3)规范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行为。通常而言,保险代理人应当在合理范围内按照行业标准向消费者提供专业服务,包括向消费者解释保险产品、帮助其选择适合险种,因而在某种程度上,是赋予了保险代理人一定的讲解义务。

2.3趋势分析

由于保险交易消费化特征突出,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交易能力相差甚远,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主要依赖保险人提供的说明。加之保险人利用保险条款进行推诿欺诈的客观事实已经造成了公众对保险事业的信任危机。在此情形下,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的完善,可以使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在缔结保险合同时降低信息收集和注意的风险,相应地提高保险人订约信息的收集与交流注意义务,所以完善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成为一种必然选择和必然趋势。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完善。

a.确立投保人冷静观察期制度

冷静观察期制度是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的一项重要制度,即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强制持续程序,法律规定对这些强制条款效力的确定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强令格式条款的相对方在此之前对交易条件加以认真权衡。其目的在于,给予格式条款相对方以合理的时间,使其充分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避免过早被合同约束。冷静观察期制度是法律赋予相对方的权利,至于相对方是否阅读了该条款,是否理解该条款,则在所不问。如果确立冷静观

察期制度,新《保险法》第 17 条中的当然无效规定就应当修改为效力待定,其效力由投保人是否行使解除权来确定。如果投保人未行使解除权,即使保险人未履行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该需要说明的条款仍然有效。

b.区分“法定免责”与“自定免责”条款

我国新《保险法》应明确规定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单用一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不足以概括保险人的责任,保险实务中也难以操作。因此应将保险人未明确说明的是法定免责条款还是自定免责条款加以区分,再课以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能一概而论。不区分“法定免责”与“自定免责”条款,无益于实现保险法合理与公正的目的。

c. 立法确定保险人关于保险合同购买的建议义务

《德国保险合同法》第6条的规定为我们提供了参考。该条规定,投保人如对保险合同产生疑惑,保险人则应询问投保人的投保意愿和请求,并根据将要支付的保费针对某项特定保险合同做出建议,详细说明理由,推荐合理的保险合同,合同订立之前,应为投保人提供书面建议并详述原因。该义务应投保人要求,可持续于保险合同存效期间。这一规定,能够有效避免保险销售人员基于自身利益的产品推销行为,真正根据投保人的实际需求提供产品,发挥保险合同对改善保险消费者生活品质的实际作用。若保险人委托他人进行保险合同销售活动,保险人说明义务则应由其被授权人承担,甚至应承担较保险人更多的说明义务。

3总结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日新月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应当看到的是,我国的保险市场发展仍然不够成熟,保险经营者的经营服务存有欠缺,保险业“销售误导”、“理赔难”等问题多发,保险消费者与保险经营者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数量与日俱增,此类问题与保险人未恰当履行说明义务颇有关联。

修订后的《保险法》的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格式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书面提示,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化,操作性不强。

对比域外立法来看,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落后于国际上关于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的立法趋势。为促进我国保险业健庞发展,充分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并赢得保险业的国际竞争,不断从立法中改进保险人说明义务十分必要。

本文研究的主题是保险合同订约过程中说明义务的履行。文章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研究国内外保险合同订约说明义务的发展和沿革,通过分析我国现状,揭示出当下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中存在主要问题,并借鉴其他国家相关规定,为我国保险合同订约过程中说明义务履行的完善提出若干建议,希望能为我国保险法事业的发展尽自己的一份力。

参考文献

(1)梁鹏:《新<保险法>下说明义务之履行》,载《保险研究》2009年第7期;

(2)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6月版;

(3)潘红艳:《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以对保险行业的实践考察为基础》,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2期;

(4)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6月出版;

(5)孙宏涛著译,《德国保险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3月1日出版;

(6)许绿叶:《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23期;

(7)汤小夫、刘振:《保险免责条款效力认定中的20个审判难点问题》,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15期;

(8)胡祥英:《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司法审查问题研究》,山东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

(9)冯宁:《中外保险法有关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比较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10)马东升,周瑞,楚永超:《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意义》,《北京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年第3期;

(11)杨银燕:《浅析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企业导报》2012年第2期;

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选择-文献综述

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选择:一个研究综述(上) 2015-05-27 摘要:在中国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失能、失智和高龄老人规模越来越大的背景下,对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选择问题的研究意义重大。已有文献虽然在研究方法和侧重点上各不相同,但有关制度选择的观点基本可以分为以社会保险为主体和商业保险作为补充、采取商业保险模式、采取过渡型长期护理策略三类。文章在对国内研究成果进行回顾的基础上,借鉴美国长期护理商业保险规模有限的经验,对中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选择提出了政策建议。 关键词:长期护理保险,逆向选择,替代品 在国际上,较早步入人口老龄化社会的发达国家,大多采用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化解老年人长期护理费用的风险,如美国、德国和日本等。随着中国老龄化程度的加深,失能、失智等有长期护理需求的老年人口规模日益庞大,中国老年人、家庭和社会面临严重的长期护理风险。因此,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势在必行。 一、概念界定与研究内容 (一) 概念界定 美国是较早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国家之一,美国健康保险学会对长期护理给出了明确定义:“在一个比较长的时期内,持续地为患有慢性疾病,如早老性痴呆等认知障碍或处于伤残状态下,即功能性损伤的人提供的护理。它包括医疗服务、社会服务、居家服务、运送服务或其他支持性的服务。”世界卫生组织认为,长期护理是指由非专业照料者(家人、朋友或邻居等)和专业照料者进行的照料活动,以保证自我照料能力不完全的人的生活质量、最高程度的独立生活能力和人格尊严。这两个定义都强调长期护理的目的是对患慢性疾病或丧失日常生活能力的人进行修复和修补,并不是指治愈疾病或保全生命。与慢性疾病的治疗不同,长期护理旨在为失能、失智或半失能、半失智等失去或缺乏生活自理能力的人提供支持性服务,尽可能持久地维持和增进患者的生理机能,保证其生活质量。 长期护理通常是指老年人长期护理,周期通常较长,一般可长达半年、数年甚至十年以上,护理费用高昂。1988年有学者研究伤残老人护理的费用筹资和费用补偿问题(Alice等,1988)。较多是利用保险的大数法则机制分散老年人长期护理费用支付的风险。美国健康保险学会认为,长期护理保险是为消费者设计的,对其在发生长期护理时存在的潜在巨额护理费用支出提供保障。美国寿险管理协会和科隆通用再保险公司等也对长期护理保险进行了定义。纵观国内外机构与学者观点,长期护理保险是对因年老、慢性疾病等导致生活部分或完全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的护理费用进行的一种补偿。 (二)研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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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篇二: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就说明______。 A.保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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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订约过程中的说明义务之文献综述 摘要: 本文研究的主题是保险合同订约过程中说明义务的履行。文章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研究国内外保险合同订约说明义务的发展和沿革,通过分析我国现状,揭示出当下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中存在主要问题,并借鉴其他国家相关规定,为我国保险合同订约过程中说明义务履行的完善提出若干建议,希望能为我国保险法事业的发展尽自己的一份力。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说明义务 [正文] 1前言 我国的保险消费者对保险行业的评价不高,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保险过程中往往采取夸大保险责任或者不说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等方式诱使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虽然我国《保险法》已明确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缔结过程中负有说明义务,但所谓“说明”或“明确说明”的标准并不清晰,缺乏可操作性。这一立法及后续修订并未杜绝保险销售中的销售误导现象,实践中,销售误导行为甚至呈愈演愈烈之势,保险业面临着严重的诚信危机。以中国保监会通报为例,2014年第一季度在有关寿险公司涉及欺诈误导的有约400个,占寿险公司投诉总暈的43.96%。参考域外保险法中有关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实践和可能趋势,不断完善我国保险法有关保险人保险合同说明义务的规定将有利于切实保护投保人利益,发挥保险在人民群众生活中的正确功用,赢得保险业的国际竞争。 2主体 2.1历史发展 A.国外 a.英美法系 保险制度起源于英国的海上保险法,依据保险判例和交易惯例编制而成。在1906 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8条中规定,保险人负有将所有重要事项公开的义务。曼斯菲尔德大法官在 1776 年“Carter v.Beohm”一案中指出“诚信义务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有约束力,诚信义务禁止任何一方隐瞒其单方面所知道的信息,如果保险人隐瞒重要信息,

论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概述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界定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人提供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除或减轻保险人理赔责任的条款。 (二)几种主要保险免责条款分析 1.告知义务违反的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此抗辩免责。一般而言,只有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法律才可以直接宣布合同无效。如果合同内容只是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分配上有失公平,法律可以通过赋于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以解除权来达到纠正的目的,而没有必要按无效处理。 2.被保险人过错的免责条款 (1)故意:各国法律将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列为免责事由主要在于防止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以防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来骗取保险金。 (2)过失: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现代保险立法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过失所致保险事故,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对于轻微过失,保险责任不得免除;对于重大过失,各国规定不尽一致。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章中免责条款针对的是商业保险不包括交强险。 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1.免责条款的生效 所谓免责条款生效并非指该条款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而是指免责条款被订入合同之中,并由此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经过法院的审查被认定为有效条款之后,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2.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承担以下四项缔约义务:第一,交付格式条款的义务;第二,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第三,提示投保人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义务;第四,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这四项义务通常被统称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3.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及履行 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修订后的要求更为具体,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二者兼备,这和《合同法》第39条的衔接更为紧密。 新保险法规定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载体为“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这应当认为是可以选择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 (二)免责条款的范围界定 1.免责条款的范畴 并非只要涉及到减少保险人理赔金额的条款都是免责条款。争议较大也是较具有迷惑性的是另一种形式的保险条款。这类条款的特点是本身未被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而是隐含在其他保险条款或者在保单正面以特别约定的形式出现。但这些条款本身确实起到了免除保险人部分或全部理赔责任的效果。 2.免责条款的认定 根据以上说明,针对免责条款范畴提出的问题,要确认某一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范畴,关键在于这种免除责任的约定是否超出了通常情况下一般理性人的认知范围及法律的基本规定。对于专业用语,除非保险人在承保时向投保人做出特别提示,并且对此做出足够充分的

保险合同样本

保险合同 甲方: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市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市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江苏南京市雨花路396号 乙方:太平洋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太平洋保险公司 注册地址: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13号 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就甲方指定乙方为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市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独墅湖隧道运营期项目(以下统称“本项目”)的承保人,乙方为甲方提供相应保险服务达成以下协议: 一、定义: (一)被保险人 甲方为本项目的被保险人。 (二)保险人 乙方为本项目的保险人。 (三)经纪公司

甲方聘请江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为保险经纪人,为甲方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隧道正常运行一切险项目提供保险经纪服务。 二、合同组成 1.下列文件应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1)本保险合同; (2)保险单及批单; (3)中标通知书; (4)保险谈判达成的书面协议; (5)投标文件澄清及投标文件 (6)招标文件答疑及招标文件 (7)形成合同的其他有关文件。 2.上述文件互为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清或互相矛盾之处,以上面所列顺序在前的为准,但双方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三、保险明细表及保险条款 详见本章附件。 四、保险费率和保险费 (一)保险费率 待保险公司报价。 (二)保险费

待保险公司报价。 (三)保费支付 详见保单明细。 五、保险期限 一年,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 六、保险服务条款 (一)服务机构与服务网络的建立 乙方应专门成立“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隧道正常运行一切险”项目服务小组,在本协议或保单生效后(以先发生者为准)立即投入正式运营,负责受理所有涉及本协议保险的索赔案件。 项目服务小组成员包括: 组长: 副组长: 其他成员: 项目小组组长、副组长人员变动须与甲方协商确定,其他成员人员变动须通知甲方。 (二)保险培训服务 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提供培训服务,以提高甲方相关人员的安全意识和防灾防损技能,培训费用由乙方承担,具体举办时间和地点由甲方、乙方和经纪公司协商确定。

浅析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浅析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摘要】本文主要采用比较法的研究,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保险人告知义务的介绍比较借鉴,以此来完善我国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关键词】保险人;告知义务;解释说明义务;通知义务 时下保险行业市场流行的这样一句话“投保容易,理赔难”,这充分体现了保险业所面临的困境。尽管最大诚信原则仍然拘束着投保方,但是各国保险法对待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之后的法律效果,态度日趋缓和,对保险人承担的告知义务要求越来越多。 一、保险人告知义务的概述 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依据内容的不同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合同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另一个是督促投保方履行义务及法律效果通知义务。由于保险合同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作为普通民众的投保方对各种保险用语的含义了解不深,往往因为认识偏差而引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所以,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保险人基于合同的诚实信用,应当对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行为和保险术语的含义及法律效果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说明,以便投保方明白,即保险人的解释说明义务。投保方作出某种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该行为将产生严重影响合同效力的后果时,保险人想主X解除合同的事先必须通知投保方,促使其在一定的宽限期内履行某种义务,即所谓的保险人督促投保方义务履行及法律效果通知义务。 二、域外保险人告知义务介绍

(1)英美法系保险人告知义务。英美法系国家是判例法国家,他们的保险法主要是由判例法和制定法构成。关于保险人条款内容的解释义务,由于涉及各种保险条款的情形比较复杂,制定法很难做出规定,通常是由法官作出判例法来阐释的,对于保险人“催促义务履行及告知法律效果的通知义务”美国各州保险制定法一般均有强制性的规定。谈到这里就不得不提合理期待和疑义不利解释法则,它们作为保险人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指引着法官在保险纠纷中作出正确的裁判。一是合理期待法则的法律意义在于维护投保方的利益,实现保险交易的公平和实质自由。包括缔约程序的形式公正和合同内容的实质公平两方面。合理期待就是为了规制保险人的滥用特殊地位的行为,防X道德风险,消除合同关系中的不公平交易,真正实现合同关系的实质公平。保险人对那种不合情理而令人意外的除外条款在订立合同时不予告知和说明,就构成程序上的显失公平。合理期待法则在赢得赞扬的同时,也遭到了批评。一方面合同原理所主X的明示合同条款必须严守和执行被合理期待理论的过分偏离。“合理期待”的内容不确定,赋予了法官更大的主观随意性,容易出现法官滥用权力之嫌。又因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保险公司为了提高公司利润,故意提高保险资费水平,加重了社会保险成本负担;另一方面保险业对合理期待法则的回应是减缩业务X围,千方百计地在缩小保险责任X围上去设计起草保险条款。二是疑义不利解释法则。当合同条款的意思出现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从而发生疑义,应当作出不利于合同条款提供者的那种解释。

论人身保险合同上的告知义务

第18卷 第5期2005年10月 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Wuhan U niversit y of T echnolog y (So cial Science Edition) V ol.18 N o.5Octo ber 2005 论人身保险合同上的告知义务 王薇丹,孙 晋,罗新铭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收稿日期:2005 07 21 作者简介:王薇丹(1977-),女,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生; 孙 晋(1972-),男,安徽省金寨县人,武汉大学法学院讲师,民商法博士生。 摘要:从告知义务法理依据分析入手,论证其法理依据应为诚实信用原则,从分析人身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内容、途径出发,提出人身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人还应包含被保险人,其履行内容中应列明告知之重要事项,履行途径上应采用书面询问主义立法形式。从分析违反告知义务的主客观构成出发,提出违反告知义务的判断标准应以区分未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基础。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的制定要以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为基本原则,提出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加以一定限制。 关键词:保险法;人身保险合同;告知;如实告知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477(2005)05-0731-05 2002年我国对 保险法 所进行的修改,主要是在于保险业法部分,保险合同法部分修改较少。从这几年的实践看,保险合同法部分仍存在不少问题,在告知义务的规定方面也存在一定缺陷,尤其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条款晦涩难懂,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保险期限的长期性等有别于财产保险的种种特点,如实告知义务理应更为严谨,且在相关方面应有别于财产保险中有关如实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人身保险合同上的告知义务有必要进行深入探讨。 一、告知义务之法理依据 告知,有的国家保险法上称之为说明,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即通常所谓的投保人对保险人负有的告知义务。!告知并非保险契约的一部分,但可以诱致保险契约的订立。告知本身并不使人受到契约成立后可能发生事项的约束;如受此约束,则成为他方同意签订契约的一项承诺或条件而非告知。?[1](P98)我国 保险法 第17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 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种义务是法定的,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的影响。 学术界关于告知义务的依据归纳起来主要有五种不同的主张:其一,诚信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故订约时投保人应将有关危险的重要事实,据实告知保险人。其二,合意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危险程度及其范围等的意思完全一致为必要。其三,担保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故投保人所为不实告知所产生的瑕疵,自应负责。其四,技术说。又称危险测定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以能测定危险、计算保险费为条件,故告知制度,是保险技术上所必需的。从我国 保险法 第17条所规定的投保人告知的内容来 看,我国也采用这一学说。[2](P57) 其五,射悻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为一种射悻合同,因而就确定的事故而言,双方以具有平等的认识为原则,投保人 应负有告知已知事实的义务。 [3](P83)笔者认为其法理依据仍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技术说并不可取。理由如下:第一,保险法 与其他法律不同特征之一为其特定的技术性,这是因为保险业的经营对象是各种风险,因此在保

关于我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研究——文献综述

关于我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研究——文献综述 发表时间:2019-05-14T10:10:20.877Z 来源:《信息技术时代》2018年9期作者:宰亚男 [导读] 随着人口老龄化程度加剧、家庭人口结构小型化和核心化、家庭长期护理负担能力不足、财政支付的压力与社会治理中民生保障的功能,构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山西财经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山西太原 030000) 摘要:随着人口老龄化程度加剧、家庭人口结构小型化和核心化、家庭长期护理负担能力不足、财政支付的压力与社会治理中民生保障的功能,构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显得尤为重要。为应对人口老龄化,我国许多省市纷纷开展老年护理保险制度的试点,比如青岛市、长春市、等,这些城市均取得了不错的成绩。本文介绍了长期护理保险概念、建立必要性以及我国现存现状和发展路径。 关键词:长期护理保险;人口老龄化;老年护理 一、长期护理保险概念界定 戴卫东(2012)认为是一种要依赖他人的帮助才能完成日常生活的人所发生的护理费用以及非正规护理者的补助进行分担给付的一种制度安排。曹信邦(2018)认为作为保险,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直接目标功能是财务损失的赔付,而不是服务的直接供给。长期护理保险是被保险人因长期失能而产生的生活照料和医疗护理费用由所有投保人共担的财务损失化解机制。 二、建立发展长期护理保险的必要性 戴卫东(2015)通过分析发达国家的实践可知长期护理保险具有十分重要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利于体现了人本主义关怀,老年人权益保障;是应对老年服务保障社会风险的一种积极尝试;解放了大量劳力,增加了社会财富的创造;缓解了就业压力,推动了老年服务职业化和产业化的发展。此外,还有利于提高老年人的生命质量、促进家庭代际的良性互动、缓解老年人及其家庭的经济贫困维系老年人的社会关系网络以及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等。伴随国民平均寿命的延长和健康长寿消费需求的增加,公共卫生、健康管理、基本医疗和老年护理的支出和产值的增加,老年护理作为独立项目开始发展并单独统计。曹信邦(2018)认为随着人口老龄化程度加剧、家庭人口结构小型化和核心化、家庭长期护理负担能力不足、财政支付的压力与社会治理中民生保障的功能,应积极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长期护理财务风险的广泛性、不确定性和社会共同风险的特征,表明保险是化解长期护理财务风险的理性选择,但私人长期护理保险的市场失灵决定了强制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具有优势。 三、关于我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研究 1.政策制定 2006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文)明确提出“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制度”。2011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1-2015年)》(国办发〔2011〕60 号文),其中号召“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实施老年护理补贴、护理保险,增强老年人对护理照料的支付能力”。2013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又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文),其中指出“鼓励老年人投保健康保险、长期护理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人身保险产品,鼓励和引导商业保险公司开展相关业务”。9月28日,《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文)又更明确地指出“积极开发长期护理商业险”。2016 年 6月 27日,人社部办公室发布《关于开展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青岛等15城市开展长期护理保险试点,以期为我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全面推广做好前期探索。截至 2018年3月,上述15个地区前后出台了相关指导性文件,试点工作全部得以落实。至此,我国正式从国家层面提出探索在医疗保障体系下,面向所有城乡居民和不区分年龄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尝试。 2.覆盖范围 覆盖范围要实现制度、区域、人口的全覆盖。戴卫东(2017)在此基础上认为应以65岁及以上重度失能老年人为主,针对城乡低保户和“失独”家庭、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等符合条件的交不起保险费的特困者和特定人群,应该实行减免政策,实现全民覆盖。曹信邦、张小凤(2018)认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应该覆盖全体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参保者(张文博,2017)。卢婷通过对15个试点城市分析认为在我国各项具体社会保障制度不断寻求整合、统一的当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不应再制造新的“碎片化”,应扩大覆盖对象范围,将全体国民纳入长期护理保险体系。 3.保费缴纳 戴卫东(2017)认为试点阶段,可以从医保基金的个人账户中划拨一定比例或全部划转,再加上地方政府财政补贴,形成长期护理保险基金。试点结束后全面推广时,城镇职工参保者由企业、职工共同缴费,财政适度补贴;城乡居民实行个人缴费,中央和地方政府给予一定比例的财政补助。考虑考虑到医疗服务的专业性,入住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可以稍高于入住定点养老机构的待遇。为了与“新医改”相衔接,强化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入住定点社区医疗机构的保险待遇应高于定点医院。 4.制度类型 从当前已经实施的地区看,制度类型大致可分为四种:一是关注与急性期后医疗护理的护理保险制度,提供涵盖短期医疗护理和长期医疗护理待遇,典型城市为长春的失能人员医疗照护保险;二是提供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待遇,依托基本医疗保险划转资金和有限财政支持的青岛长期医疗护理保险模式,如山东省内东营、潍坊、日照、聊城;三是以长期医疗护理服务为主,兼顾部分生活护理服务、针对高龄老人的上海高龄老人医疗护理保障制度模式;四是提供长期医疗护理服务和生活护理服务待遇的,政府、个人、医保基金三方筹资的南通模式。 四、关于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现实路径 有些学者认为我国目前的人均收入不能满足购买商业长期护理保险的能力,因此应该建立保障范围广泛的社会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戴卫东,2011;曹信邦,2014)。戴卫东(2017)认为在“十三五”末或“十四五”初,如果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定型,应当继续沿着“跟从医疗保险”的原则,实现全民覆盖,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保持一致。目前,我国现在试点的长期护理保险属于社会保险性质。曹信邦、张小凤(2018)认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目标定位可以采取分步推进战略,以实现制度可持续发展。制度创

保险类文献综述

国内外医疗保险欺诈研究现状分析 来源:网络转摘作者:林源点击:1730次时间:2011-8-16 12:28:12 一、引言 美国司法部于2010年7月16日宣布破获美国历史上最大的联邦医疗保险诈骗案, 对94名嫌犯提出起诉, 其中包括医生、护士、诊所业主和管理人员等, 涉及金额高达2.51亿美元。这是美国医疗改革方案通过后联邦当局第一次彻查全国范围内的医疗欺诈行为。美国联邦政府多次表示, 打击医疗保险诈骗案, 是医疗保险改革议程的重要组成部分[1]。美国全国卫生保健反欺诈协会(NHCAA)估计每年欺诈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至少3%或不少于600亿美元, 而美国政府和其他执法机构估计该损失高达10% 或1700亿美元(NH CAA,2005)[2]。在我国, 目前还没有完整的社会医疗保险欺诈统计数据, 不过自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以来, 诈骗医保基金的案件不断发生。据统计, 天津市医保结算中心仅2004年度累计拒付医疗机构不合理住院医疗费4666.1万元, 平均拒付率为4.01%, 涉及欺诈金额共计211.79万元[3]。 而新农合诈骗的现象更为严重, 出现了一些非常重大的诈骗案件, 如重庆秀山县一团伙一年半内欺诈450万元, 陕西省洋县妇幼保健院通过资料造假骗取38万元, 云南宣威市新农合管理办职工内外勾结骗取60余万元等。事实上, 医疗保健欺诈和滥用在许多国家每年都有数亿计美元的损失((USGAO,1992)[4];(https://www.360docs.net/doc/012394756.html,sseyet a,l 1997)[5]), 对医保基金安全构成了重大的威胁, 妨碍了各国医疗保险政策的实施。因此, 医疗保险欺诈已经成为各国非常重视的社会问题, 学者们也对医疗保险欺诈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本文尝试对国内外医疗保险欺诈研究的现状进行分析, 希望引起我国各界对医保欺诈问题研究的重视。 二、国外医疗保险欺诈的研究现状 社会心理学界在20世纪40、50年代开始关注欺诈问题。目前, 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研究欺诈的理论主要有人际间欺诈理论、欺诈识别理论、欺诈三角形理论、白领犯罪理论及欺诈防范理论等。这些理论都可以用来解释医疗保险的欺诈问题。不过, 针对医疗保险欺诈问题的专门研究, 主要集中在欺诈风险分析、欺诈风险识别、欺诈风险度量和反欺诈措施等方面, 而重点在欺诈识别与反欺诈的研究方面。 1.医疗保险欺诈的概念及经济学分析 关于医疗保险欺诈, 美国全国卫生保健反欺诈协会( NHCAA )的定义是:“个人或组织故意的欺骗或虚假的表述以使其本人或组织获得不法利益”。医疗滥用是指“医疗机构或医生提供的医疗服务与财政、商业及医疗实践不相一致, 或者未能满足卫生保健行业内公认的标准, 因而产生了不必要的费用[6] ”。欧洲医疗保健欺诈和腐败会议( 2005)中指出, 医疗保险欺诈是使用或提供虚假的、不正确的或不完整的陈述或文件,或者隐瞒了法律规定必须披露的信息, 以挪用或盗用他人的资金或财产, 或指定用途以外的其他滥用的不法行为[7]。 针对医疗保险欺诈, 一些学者还从经济学的角度对其进行了分析研究, 探讨其形成的微观机制。Arrow(1963)[8]指出: 由于健康和疾病风险的不确定性以及高度专业化的医疗服务, 导致消费者和医疗服务的提供者之间信息的严重不对称。这种信息不对称使得医疗服务的供给方缺少内在的成本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 产生了诱导性需求, 使得医疗费用上涨的趋势必然得不到有效控制。Martin Feldstein(1970)[9]、EvansR.G(1974)[10]认为由于医疗服务供方(医院)具有信息优势, 导致了供方道德风险- 诱导需求, 此时医院具有提供过量医疗服务的倾向, 还会创造额外的需求(Fuchs,1978)[11]。 2.医疗保险欺诈风险分析 医疗保险欺诈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修改或伪造医疗账单或其他相关资料; 过度的或不必要的治疗; 为没有提供的医疗服务支付费用; 伪造或夸大医疗事故等[12]。 医疗保险的欺诈主体: 医疗保险索赔过程中医疗服务提供商、投保人和保险人都可能涉及

保险合同纠纷答辩状

保险合同纠纷答辩状 篇一:保险合同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因原告姚志强诉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财 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暖气水淹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 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 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合同中保险责任第五款(三) 仅承担“洪水、暴雨及暴雨引起的水渍。”因暖气水淹而导致的事故属于免赔条款。原告在投保单上的签字及提示条款的手工抄写,证据证实天安公司已就该赔偿保险责任说明及理赔须知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说明。 二、损失由第三人引起保险事故,天安保险享有代位求偿权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

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供热公司已同意索赔,有天安公司与供热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作为证据。则假如天安公司承担了保险责任,则对致损第三人供热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 三、财产保险的填补损失原则,原告诉求数额并无明确依据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将特定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承担;一是保险合同订立以后,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补偿;二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恰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未出险前的状况,即保险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 本案中,根据天安公司勘察现场记录损失,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财产损伤并未进行评估,事故的损失程度及数额难以确定。原告诉求2 万元保险补偿夸大损失程度。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2016 年月日篇二:保险公司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东圳东路358号邮政大楼6 负责人程忠明,总经理。答辩人就原告诉答辩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关于我国保险营销的文献综述

关于我国保险营销的文献综述 摘要:保险营销是指在变化的保险市场环境中,以保险为商品,以市场为中心, 以满足被保险人风险保障需要为目的,实现保险公司经营目标的一系列活动。我国目前的保险营销渠道主要有五条即保险兼业代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其他渠道。自1992年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引进我国内地之后,我国保险营销制度迅速发展在这种制度设计下,保险营销员作为连接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桥梁,对沟通保险供求拓展保险业务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我国保险销售特别是寿险销售的主力军。虽然我国保险营销有了很大的进步,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还是彰显出了新的问题,有问题就需要解决,在找出问题后,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以及结合本国国情找出解决方法。 关键词:保险营销现状出现问题完善 一.我国保险现状 截至2009年9月30日,全国共有保险专业中介机构2529家,兼业代理机构14.4万家,营销员279万人。全国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中介渠道实现保费收7274.66亿元,同比增长10.88%,占全国总保费收入的84.78%。全国中介共实现业务收入663.32亿元,同比增长21.78%。 一、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一)基本情况 截至2009年9月30日,全国共有保险专业中介机构2529家,比上季度末增加36家。其中,保险代理公司1883家,保险经纪公司365家,保险公估公司281家,分别占74.46%、14.43%和11.11%。全国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注册资本达到69.66亿元,同比增长6.76%;总资产达到100.79亿元,同比增长18.86%。 (二)业务情况 2009年前三季度,全国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实现保费收入402.35亿元,同比增加15.00%;占全国保费收入4.69%,比去年同期上升0.28个百分点。 (三)经营情况 2009年前三季度,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共实现经营收入61.69亿元,同比增长25.80%。实现盈利3.10亿元。 保险代理公司实现佣金收入31.19亿元,同比增长30.61%。 二、保险营销员 (一)基本情况 截至2009年三季度,全国共有保险营销员2793866人,比上季度末增加了86329人。 (二)业务情况 截至2009年三季度,保险营销员共实现保费收入3554.45亿元,同比增长33.52%,占总保费收入的41.43%。 (三)经营情况

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摘要: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这项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必须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保证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保险人应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否则要承担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同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亦应如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并主动向保险人如实告知足以影响其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以及可能影响上述决定的事实。 关键词:诚实信用;如实告知;重要事实 我国《保险法》在总则的第五条中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应是贯穿于保险的始终,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规定是对诚信原则的要求,同时投保人按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亦是对诚信原则的遵守。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关系着保险合同能否有效成立,同时如实告知义务的正确履行也关系着投保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安全的实现。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1.保险人及保险代理人。 保险合同在形式上有其特殊性,它必须是书面形式,并且在实际情况下通常采用的是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39条中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拟定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各条款的制定者,对每一项合同条款最了解、最清楚,其有义务向投保人如实说明保险合同中各条款的内容,尤其是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的条款,并如实回答投保人对合同中相关条款的询问。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说明义务,1.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这样几方面的原因:一是保险条款具有专业性;二是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均由保险人预先印就,被保险

保险合同的履行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保险合同的履行 篇一: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摘要: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这项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必须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保证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保险人应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否则要承担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同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亦应如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并主动向保险人如实告知足以影响其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以及可能影响 上述决定的事实。 关键词:诚实信用;如实告知;重要事实 我国《保险法》在总则的第五条中规定:“保险活动当 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 用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应是贯穿于保险的始终,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规定是对诚信原则的要求,同时投保人按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亦是对诚信原则的遵守。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关系着保

险合同能否有效成立,同时如实告知义务的正确履行也关系着投保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安全的实现。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1.保险人及保险代理人。 保险合同在形式上有其特殊性,它必须是书面形式,并且在实际情况下通常采用的是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39条中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拟定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人作为保险合 同各条款的制定者,对每一项合同条款最了解、最清楚,其有义务向投保人如实说明保险合同中各条款的内容,尤其是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的条款,并如实回答投保人对合同中相关条款的询问。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 险人应当承担说明义务,1.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这样几方面的原因:一是保险条款具有专业性;二是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均由保险人预先印就,被保险 人不能真正参与合同的议定;三是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居于较优于投保人的地位。在这种状态下,若保险人不对投保人详加事先说明,就等于投保人被强制接受该条款。[1]有学者认为有必要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保险人应负的如实告知义务,因为“这样才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略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规定明确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免责条款写入保险合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概括,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引发了很多争议,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混乱。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中专门用了五条内容对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进行了细化和具体说明。《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免责条款范围进行了界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及证明责任等进行了细化。本文将以上述规定为分析起点,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进行探析。 一、免提条款的认定 对于免责条款的定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即免责条款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该内容的理解,大体上有以下三种理解:一种是狭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条款中以“免责条款”、“责任免除”、“除外责任”等名义出现的条款,其余的条款均不是免责条款;一种是广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一切从实质上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第三种是折衷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保险人

不负责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条款,该条款不仅仅指保险合同中以“责任免除”等名义出现的条款,还包括其他实质上限制或免除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款。(1)《司法解释二》采用了折衷说。《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为免责条款。应当说,该规定合理的平衡了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利益,为厘清免责条款范围提供了制度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该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仍然存在两种错误的倾向:一是将所有在实质上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都归为免责条款,人为地扩大了免责条款的范围;二是将无效条款等同于免责条款,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一)免责条款与限制保险范围的条款 在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存在着这样的条款,即在事实上具有限制、减轻、免除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功能。但是由于这些条款具有特殊性,因此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免责条款。(2)保险并非承保所有的风险,保险人得以法律的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限定其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依照法律规定,不得通过保险转嫁的风险,不论保险合同是否有约定,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故,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该类条款,实质上虽免除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但不能归于免责条款。如保险人通常将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约定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件造成的死亡伤残,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这些保险条款通常另在责任免除段落中约定:“被保 (1)刘建勋著:《新保险法经典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10版,第201-202页。 (2)刘建勋著:《格式保险合同之免责条款说明生效规则的限制适用》,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7期。

保险合同范本【三篇】(完整版)

合同编号:YT-FS-5266-61 保险合同范本【三篇】 (完整版) Clarify Each Clause Under The Cooperation Framework, And Formulate It According To The Agreement Reached By The Parties Through Consensus, Which Is Legally Binding On The Parties. 互惠互利共同繁荣 Mutual Benefit And Common Prosperity

保险合同范本【三篇】(完整版) 备注:该合同书文本主要阐明合作框架下每个条款,并根据当事人一致协商达成协议,同时也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制定。文档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使用。 【篇一】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范本 发票号码保险单号次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根据 ____(以下简称为被保险人)的要求由被保险人向本 公司缴付约定的保险费,按照本保险单承保险别和背 后所载条款与下列特款承保下述货物运输保险,特立 本保险单。 标记包装及量保险货物项目保险金额(表格呈现) 总保险金额:________ 保费____费率____装载工具_____ 开航日期____自_____至_____ 承保险别: 所保货物,如发生保险单项下可能引起索赔的损 失或损坏,应立即通知本公司下述代理人查勘。

如有索赔,应向本公司提交保险单正本(本保险单共有一份正本)及有关文件。 ____保险公司 赔款偿付地点 出单公司地址 2.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保险标的范围 第一条凡在国内经公路运输的货物均可为本保险之标的。 第二条下列货物非经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凭证)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第三条下列货物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他动物。 保险责任 第四条由于下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文献综述】我国农村养老保险问题对策研究

文献综述 行政管理 我国农村养老保险问题对策研究 一、引言 社会保障发展至今,已成为国家制度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核心部分,养老保险又是社会保险体系的核心,也是社会保险工作中最庞大的部分。养老保险制度的确立和实行,不仅有利于劳动力的再生产,也有利于社会的安定,还有利于经济的发展。随着城市化、社会老龄化进程的加快,农村老年人的生活质量低下、农村家庭养老压力的增大以及养老功能的弱化等新问题对出现,迫切要求政府在农村迅速建立健全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这对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保持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推动经济发展与和谐社会建设,也都具有重大意义。 本论文的写作,是在参阅大量文献资料的基础上完成的,其中包括了搜集资料、阅读资料、整理分析资料及独立思考等诸多环节,其中某些资料或学术论文给了我很大的启发,对最终观点的形成以及毕业论文的写作起了非常大的帮助作用,也锻炼老自己分析概括和汇总等多方面的能力。 二、主题 国外对于本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研究和分析已比较深入,大部分西方发达国家早在几十年以前就已经建立起了覆盖全体农村劳动者或农村人口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农养老保障体系,因此国外先进的社会保障经验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比如Dalmer D.Hoskins的《In Defense of Public Pension Systems》中提到了国家养老金关系到国家竞争力的问题,分析了公共养老系统丧失信心的原因,并介绍了公众养老金系统。还有如Xavierx.Sala-imartin的《A Positive Theory of Social Security》中也认为社会保障是社会安全的关键环节,是发展民族事业,发展国民经济和保障安全不可或缺的部分。 国内对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研究成果很多,较有代表性的文献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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