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精品合同订约过程中的说明义务之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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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论《保险法》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论《保险法》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摘要】我国《保险法》明文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本文从说明义务的性质、履行范围及履行标准方面加以分析,从而得出《保险法》中规定的说明义务实际上是我国法律为在保险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提供的一种司法救济。

【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性质;范围;标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且提请注意应当达到合理的程度,并应当对保险合同的重要及关键内容向投保人作确定的解释和澄清,使投保人在充分了解合同内容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

它是保险法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

我国《保险法》第17条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作了明确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一、说明义务的性质(一)法定性说明义务是保险合同尚未成立时的义务,该义务产生的根据不是源于保险合同本身,而是来源于法律规定,因此,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

保险由于其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因此保险合同的一大特色即大量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通过格式条款可以使订约基础明确,降低交易成本,预先控制及分配风险。

由于投保人不能与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协商,即便确有必要修改,一般也只能借助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加批注或批单。

因此,格式条款的适用使合同自由受到了制约,很容易侵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目的是使投保人、被保险人获知保险合同主要及关键内容,尽量避免签约中的信息不对等,从而更好地保护自身利益,这也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内在要求。

(二)先合同性按照立法本意,说明义务的履行应该在保险合同的订立阶段,而不是保险合同成立后。

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之我见

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之我见

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之我见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是一项至关重要的法律义务。

本文将对该义务的定义、内涵、履行方式及判断标准进行探讨,旨在加深对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的认识和理解。

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保险合同中涉及的重要事项和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的义务。

这项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投保人能够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从而做出明智的投保决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保险费及赔偿或者给付办法等重要事项。

保险公司要履行订约说明义务,首先需要提高自身的诚信度和专业水平。

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保险公司应当提供全面、详尽的保险条款和相关资料,并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解释和说明。

保险公司还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签订流程、缴费方式、理赔程序等信息,以便投保人了解保险合同的详细情况。

如果保险公司未履行订约说明义务,将可能构成违法行为。

判断保险公司是否违反该义务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提供了全部保险条款和相关资料,并且解释和说明是否详尽、准确?保险公司是否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解释和说明,以确保投保人能够充分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签订流程、缴费方式、理赔程序等信息?如果保险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将可能构成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由于保险公司的未尽说明义务导致投保人误解或误投保险,保险公司还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和纠纷。

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

保险公司应当全面履行该义务,提高自身的诚信度和专业水平,以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投保人也应当提高自身的保险知识水平,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条款,以避免因误解或误投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和纠纷。

只有在双方共同努力下,才能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为社会的稳定和繁荣做出积极贡献。

保险人说明义务研究

保险人说明义务研究

保险人说明义务研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保险意识的提高,保险行业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由于信息不对称和保险产品的复杂性,投保人往往难以充分了解保险产品的详细信息和风险。

因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就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内涵、履行方式、案例分析以及意义影响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内涵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和风险,以确保投保人能够充分了解并理解保险产品的相关信息。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包括对保险产品的解释、对保险合同条款的明确说明以及对投保人提出问题的解答等。

二、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1、说明内容保险人应当详细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关键要素,如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费支付方式、理赔流程等。

此外,对于一些容易产生误解的条款,如关于受益人、遗产税、法律责任等,保险人也应当进行重点说明。

2、说明形式保险人可以采用多种形式进行说明,如书面说明、口头解释、示范文本等。

在实践中,为了方便投保人理解,保险人通常会采用简单明了的语言和图文并茂的方式进行说明。

3、说明时间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履行。

在投保人提出疑问或要求时,保险人也应当及时进行解答和说明。

如果由于保险人的原因导致未履行说明义务,则投保人有权要求撤销保险合同。

4、说明效果保险人的说明应当使投保人充分了解和理解保险产品的相关信息。

如果投保人因保险人的说明不充分而未理解保险产品,导致其利益受到损害,则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保险人说明义务案例分析以某寿险公司为例,其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对受益人条款进行充分说明。

当投保人发生意外后,其家属在申请理赔时发现受益人条款存在歧义,导致理赔过程困难重重。

最终,法院裁定保险公司未尽到充分说明义务,要求其重新审核并妥善处理该保单的理赔事宜。

四、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意义和影响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不仅有助于提高投保人的风险意识和维权能力,还能有效预防和减少保险合同纠纷的发生。

保险人说明义务研究

保险人说明义务研究

保险人说明义务研究[摘要]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我国《保险法》具有开创性的立法规定。

因此,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研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文章简要论述了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内涵及原因,并且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履行方式,以及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了剖析,并提出了在实践中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建议。

[关键词]保险合同;说明义务;法律效力随着我国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以及我国保险业竞争的不规范,保险纠纷日益增多,其原因之一往往是有的保险人隐瞒了合同的许多真实情况,销售误导,并长期以来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1]这也成为我国保险市场的一大弊端。

尽管我国在保险立法上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但由于法律条文设计仍然比较笼统、过于原则化,致使说明义务成为保险理论中的一个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在实践中也具有极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难于操作。

因此,对保险人说明义务进行研究,从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显得十分重要。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内涵及原因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真实含义。

[2]之所以要求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主要原因是:(一)保险业的专业性、技术性我国保险业起步晚,发展时间短,[3]而保险业本身是一门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学科,加上专业学科知识的分工,许多的保险术语和保险专业知识还不能为一般的保险消费者所理解,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可能导致对合同条款的误解而使得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是出于意思表示真实的结果。

基于诚信原则,保险人履行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说明义务,有利于保险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最大限度地确保签订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二)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是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投保人对合同内容的理解主要是通过保险人的解释。

通过保险人的解释说明,避免了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保险人利用专业技术和经济的优势地位,将预定的格式条款强加于对方的嫌疑。

论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

论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
险 活动 当事 人 行使 权 利 、 履行 义 务 应 当遵 循 诚 实 信 用原 则 。”
也不能对此进行修改 , 更无 讨价还价 的余地 。 所以 , 保险合 同
是 典 型 的 附 合 性 合 同 , 是 由 保 险 的 技 术 性 、 险经 营 业 务 这 保
的广泛性 和保 险业 的行业垄断性所决定的。各国立法 上均对 附合性合同进行约束 。我 国《 保险法》 1 第 7条 、 1 第 8条 明确 课 以保险 人对保 险条款的说 明义务 和对 免除条款 的说 明义 宝, 就是 对保 险附合 性条款的最有力的立法规制 。 是与《 同 合
二 、 险 人 说 明义 务 的具 体 内 容 保
我国《 险法》 保 开创性地建立 了说 明制度 , 这不仅 符合 中 国现有保险市场的现状 , 也符合保险的发展趋势 。但 在实践
中 . 于保 险 人 怎 样 履 行 这 项 义 务 、 明 的 内 容 、 明 的 标 准 关 说 说 是什 么, 《 险法》 在 保 中没 有 明 确 的规 定 , 在 漏 洞 和 不 足 , 存 因
值得注意的是 , 我国从立法上 明确保险人在 订立合 同时
的说 明 义务 , 在 保 险 立 法 上 尚 属 首 次 , 保 险 立 法 的~ 大 这 是
3附台性合 同规制之要求。在保 险实 务中 , 险合同的 . 保 主要 内容通常 由保险人一方预先拟定 . 投保人只能就合同 内 容作同意或不 同意 的表示 . 同意则加入保险 。 如有不同意见 .
断 加 强 的大 环 境 下 , 险 公 司依 法 履 行 说 明 义 务 , 慎 制 订 保 审 保 险 合 同是 非 常 必 要 的 。

原则 . 是以双方当事人关于契约的 内容具有 同等 的认知能 力 为前 提的 . 而保险条款 的专业性 、 技术 性及复杂性 . 不仅一 般 老百姓无法确 切理解 , 即使 是具有较高 文化水平 的人 。 不 若

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研究

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研究
时 间对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保 险标 的进 行
保 险合同缔约过程 中,双方 由于信息掌握 能力 的巨大悬殊 而使双 方地位 并不平等 ,
说 明义 务 正 是 为 了 纠 正 这 种 缔 约 地 位 的 实
订约 说 明义务 。按 其说 明对 象分 为一般 条款认 为保 险 法所 要 求的订 约 人说 明义
展 了诚信契约 。第一次把诚信 原则规定在
内容摘要 :保险法所要 求 的订约人说
明 义 务 是 实质 意 义 上 的 说 明 , 而 不 是 仅 仅 要 求 保 险人 形 式上 的 履 行 ,其 目
机取 巧骗取保 险金 的话 , 么 , 那 这种事情 其 实是对所 有投保人 不利 的。 险合 同中 保 的保 险人收缴 的保险 费 , 主要 目的是 用来
( )保 险 法 中 的说 明 义务 一
诚信原则之所 以在保 险法中将其称为 最大诚信原则 ,是基于保险合 同是射 幸契 约 ,即 “ 当事人全体或其 中的一人取决 于 不确定的事件 ,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 受损 失 的一种相互的协议” 保 险合同所 要求的 , 诚实信用较一般合同更为严格 ,保 险契 约 “ 作为射幸合 同,其前提必须是建立在最 大
展 ,它 已经 不 再 局 限 于 民 法 范 围之 内 ,而
交纳的保险费数量。 因为近代保险事业是
从 海 上 保 险 发 展 而 来 ,在 海 上 保 险 中 ,保
扩 大 到 民 商 法 的 各 个 领 域 ,而 更 有 甚 者
险双方签定合 同时往往远离船舶和货物所
在 地 ,保 险 人 对 投 保 的 船 舶 、货 物 一 般 不
积 累保 险 基 金 ,当灾 害 真 实 发 生 时 , 予 给

范文:文献综述

范文:文献综述

范文一:一、文献综述(一)国内研究李蔬暗(2009)提出,适度的通货膨胀刺激了经济增长,长期中带来居民收入的增长,进而也增加了居民对寿险的需求;目前人民币的升值使外资更有可能投入国内寿险市场,对寿险需求增加也起到了刺激作用。

李鑫(2009)提出,一方面我国投资型寿险产品应针对中高收入阶层加大推广力度,并且为了减少其他金融替代产品对投资型寿险需求的影响,在产品设计和销售中应更加强调投资型寿险产品的保障功能;另一方面,在我国资本市场得到进一步发展的同时,保险公司应根据投资型产品资金流的特点,确定适宜的投资方式和策略,增加投资品种,提高资金运用效率,降低资金运用风险。

杨佑,贾保元(2009)认为,投资型寿险作为我国保险行业发展中出现的产品创新,没有可供监管遵循的先例,需要在以下几方面重视:加强对投资型产品信息披露的监管;宣传保险知识,促进理性消费;联合证券监管机构,发挥监管合力;加强诚信经营,防范销售误导风险。

杨佑(2009)认为,选择投资型寿险产品,首先要估计到投资风险,并且做好长期投资的心理准备。

但是大多数客户并没有意识到这一点,仅仅关注短期利益,一旦收益不满意,宁可损失手续费,也选择退保。

李迪文(2009)认为,投资连结保险作为新型投资型保险产品,在欧美保险市场早已发展成熟并占据重要市场地位。

而国内投连险在近十年的发展中经历了两起两落,究其发展坎坷的根本原因,即投连险发展要件的缺失。

回顾我国投连险发展的十年坎坷经历,有许多值得反思与总结之处。

但作为以产品创新为动力、以不断满足人民保险保障需求为己任的中国保险业,投连险绝不会就此止步。

只要保险公司以正确、客观、全面的宣传投连险的产品功能,使消费者充分的认识和了解投连险的内容与实质,不断提升保险公司自身的资金运用率和资产管理水平,大力培养一批专业水平高的银行保险专家和独立金融顾问,提升保险公司的投资风险的控制能力,就一定能充分发挥投连险在保险投资领域的特殊功能,满足更广泛的人群需求。

论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

论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
实或不合算 的情况。 ] [ 3
对于作为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保险业来说 , 同样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 , 而且相对于其他经济活
动来说尤为突出。保险业务活动中的信息不对称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 , 其一 保险人对保险标 的危险情况
不了解 ; 其二 , 投保人 、 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内容和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不了解。 第一种信息不对称可以说是保险活动中最大的信息不对称。因此 , 世界各国均无一例外的对此加 以
过于苛严 , 给保险公司在实际业务操作 中带来很多麻烦 , 险人很难举 出已明确说 明了除外责任 的证据 , 保 使得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 , 成为容易诱发保险合 同纠纷的动因。鉴于此 , 笔者认 为, 对于我国现行保险法 中这一规定 , 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 以为我 国的立法 和司法实践提供
题, 并提 出了 自己的一 些建 议 。
关 键 词
说明义务
告知 义务 信 息不对称
最大诚信原则
我国《 保险法》 l 第 1 第 7条 款规 定 : 订立保 险合同 , “ 保险人应 当向投保人 说 明保 险合 同 的内容 ,

… …
; l 第 8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 的, “ 保险人在订立保 险合 同时应 当向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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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普资讯
金陵法律评论 20 年春季卷 06
该项具体法律制度之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 一)保 险人订 约说 明义务之 经济学基础
根据信息经济学的观点, 中的一切问题都可 以从信息不全和信息不对称 中找到根源。“ 经济 由于个 人的有 限理性 , 外在环境的复杂性 , 信息的不对称和不完全性 , 当事人和契约的仲裁者无法证实或观 契约 察到一切 , 就造成 了契约的不完全性o[] ” 可以说 , 不完全契约理论是现代契约的经济分析的基本概念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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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订约过程中的说明义务之文献综述摘要:本文研究的主题是保险合同订约过程中说明义务的履行。

文章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研究国内外保险合同订约说明义务的发展和沿革,通过分析我国现状,揭示出当下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中存在主要问题,并借鉴其他国家相关规定,为我国保险合同订约过程中说明义务履行的完善提出若干建议,希望能为我国保险法事业的发展尽自己的一份力。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说明义务[正文]1前言我国的保险消费者对保险行业的评价不高,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保险过程中往往采取夸大保险责任或者不说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等方式诱使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虽然我国《保险法》已明确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缔结过程中负有说明义务,但所谓“说明”或“明确说明”的标准并不清晰,缺乏可操作性。

这一立法及后续修订并未杜绝保险销售中的销售误导现象,实践中,销售误导行为甚至呈愈演愈烈之势,保险业面临着严重的诚信危机。

以中国保监会通报为例,2014年第一季度在有关寿险公司涉及欺诈误导的有约400个,占寿险公司投诉总暈的43.96%。

参考域外保险法中有关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实践和可能趋势,不断完善我国保险法有关保险人保险合同说明义务的规定将有利于切实保护投保人利益,发挥保险在人民群众生活中的正确功用,赢得保险业的国际竞争。

2主体2.1历史发展A.国外a.英美法系保险制度起源于英国的海上保险法,依据保险判例和交易惯例编制而成。

在1906 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8条中规定,保险人负有将所有重要事项公开的义务。

曼斯菲尔德大法官在 1776 年“Carter v.Beohm”一案中指出“诚信义务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有约束力,诚信义务禁止任何一方隐瞒其单方面所知道的信息,如果保险人隐瞒重要信息,被保险人同样得解除或撤销保险合同。

”但英国保险法并没有将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正式列入法条之中。

20世纪70年代初,美国的保险判例法开始倡导优先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法益思潮,发端并兴起了“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学说,即“法院重视并尊重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合理期待,即使保单中严格的条款术语也不支持这些期待。

”此即合理期待原则的体现。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保险业也随之发展成熟,保险人承保技术得以飞速提高。

大部分险种的保单和保险条款逐步规范化和标准化,这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订约风险和成本。

在保险业水平整体提高的大环境下,陆上保险业开始发展,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的品种开始分化独立。

与海上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同的是,陆上保险的投保人对保险人一方的信息获知能力较弱,对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真实意思及法律后果更是难以准确把握,在订立合同时处于弱势地位。

由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合同条款及其相关情况做不实说明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越来越多,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逐渐开始受到重视。

加强对投保人保护的同时,指导保险人的业务完善,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这成为英美法系国家保险法的发展趋势,自此专门用于保护投保人的规定开始出现。

20世纪90年代,保险人说明义务以及其他被保险人利益的规制在英国以判例的形式被确认。

b.大陆法系在规制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方面,大陆法系国家也有其自身特点。

德国保险法规定,任何保险合同在成立之前,保险机构必须向客户提供充足的信息,其中包括保险基本条款、保险赔偿的前提、应付保费数额以及终止保单的权利等。

对于人身意外险和寿险,保险机构还应当对分享盈利的计算基础、退保金额、保单改为趸缴后的合同条件以及税务联系等情况加以说明。

此外,如果保险机构在保险合同期间对保单所作的任何修改,都必须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作为德国合同法理论的精髓之一的缔约过失责任也是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情况下应当承担的责任。

日本法上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制见于消费者契约法、金融商品销售法和保险业法中。

日本法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制度以保险人对保险契约重要事项的说明及其违反该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为核心进行构造,并有保险人消极说明义务和积极说明义务之区分。

日本法上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制度设计对我国保险法上保险人说明义务规制模式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

A.国内a.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没有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以条文的方式列入保险法典。

为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维护交易公平,台湾保险监管机构又先后颁布了《台财钱第18890号行政释令》、《台财钱字第17183号行政释令》、《保险业务员管理规则》、《投资型保险资讯揭露应遵循之事项》、《投资型保险投资管理办法》等若干法律制度,直接规定保险人在保险招揽时应尽说明义务,并做了详细规定。

a.大陆地区在我国,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的规制也随着保险业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稚嫩走向成熟的过程。

在保险业发展初期,我国积极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规则,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作了相应的规定。

但此时保险法中规定的‘告知’不是指法定告知义务,而是保险人在合同签约前进行的必要宣传、解释、询问工作,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

但据此规定可看出我国保险法已初现说明义务的雏形。

在1995年6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交的《保险法》的草案中,第一次出现了“保险人说明义务”用语,并在此后公布的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中做出规定。

2000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解释了我国保险法中的“明确说明”的含义。

2009年2月28日颁布的“新保险法”中进一步完善了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制度。

2.2现状分析A.国内a.说明义务的主体保险合同的主体指保险合同的参加者,是保险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保险合同的主体分为基本当事人和关系人。

其中保险合同的基本当事人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需要借助于保险辅助人或保险中介人。

他们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但是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辅助作用。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可知,保险人是当然的说明义务人。

由于在保险实务中,日常的保险邀约都是保险代理人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布的,投保人的保险起意及相关的保险知识等信息也是从代理人处获得的,因此,保险代理人是说明义务的实际履行人,是说明义务的履行过程中的重要执行者。

b.说明义务的范围我国新修订通过的《保险法》以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为立法宗旨,对保险人说明义务作了加重的规定。

新《保险法》第17条不仅增订了保险人格式条款(保险条款)订约时提示义务和内容说明义务,而且增订了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原保险法中的保险人明确说明的范围是责任免除条款,新保险法则修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仅包括责任免除条款,而且包括投保人违反义务可致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等条款,以及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明确说明的范围显然与原《保险法》相比有所扩张。

对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概念理解过于狭隘。

当下还存在一个问题是:多数人认为责任免除条款就是除外责任条款,而没有认识到其实责任免除条款概念更广泛些。

例如限制保险人责任的免赔额(率)条款和投保人义务也属于责任免除条款的一部分。

这种偏狭的概念理解会导致实践中对投保人明确说明的内容不够全面。

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许多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其所定义务而拒赔,或对损失采取免赔的做法是很难得到投保人的认同和法院支持的。

笔者认为:保险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对任何条款都加以说明,保险法意义上的说明内容应当限于:影响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的差异性条款以及影响投保人合法权益的其它条款,例如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与条件、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保险索赔的先决条件等。

c. 说明义务的方式及举证我国《保险法》第 17 条规定了保险人说明的方式,既可采用书面说明,又可采用口头说明。

但在实践中口头说明常常难以取证,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的争论必须依靠证据来解决,此举证义务应归于保险人。

从证据角度考虑,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将已经印好的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书面说明交由投保人阅读,及时向投保人做出说明,并就此说明作有效的记载。

实践中,保险人可以就每一险种拟制一份说明书作为投保单的附件,再辅以必要的口头解释,并在说明书上签字。

这样可以使投保人清楚地了解合同条款的含义,减少争议。

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对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方式的要求过于苛刻,即使有投保人的签名,也并不必然获得法院的认定。

当然,若投保人能证明保险人说明书的设计有重大遗漏或不真实信息,或着能够证明保险人在说明时有欺诈等行为,即使说明书上有投保人的签名,也不能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

按照新《保险法》的规定,今后保险人应当履行附格式条款的义务,如何减少保险人的成本负担,同时又符合法律的规定,值得研究。

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执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的保单状态报告和分红保险的红利通知书时,可以采以向投保人寄送纸质信函的方式提供。

经投保人同意,也可以以电子邮件等非纸质方式提供。

笔者认为比较合理的做让是根据科学技术的进步,将口头形式与书面形式相结合,并以书面形式为主,以录音、影像等持久媒介为辅,以便保险人或投保人在就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以有力的证据完整还原销售场景。

对于举证责任,如果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只在保险单中签字但称其未收到保险格式条款,不清楚具体条款内容的,应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如果保险人不能证明其在订约时已经将格式条款实际交付给投保人,则认定其未尽说明义务。

d.说明义务的履行时间关于说明义务的履行时间,各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

我国《保险法》在第 17 条种关于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时间的规定,则较为清晰。

说明义务的履行应于保险合同订立时进行。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阶段履行说明义务,并有四个重要的时间点:一是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向潜在的投保人发出邀约时,在此时间点,保险人主要是对保险的功能、种类、普通条款予以说明,起到普及保险知识,吸引潜在投保人投保;二是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三是保险人签发正式保单时;四是保险合同正式生效时。

在之后的这几个时间点,保险人着重对具体的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说明,其中重点是对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赔偿或给付办法、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以及违约的处理等向投保人作出说明。

由于保险合同不是即时完成合同,合同生效后,可能由于一方或双方的原因变更保险合同,因此,若发生下列情况时,保险人也应当履行说明义务:一是复效时。

保险合同复效本质上仍属于原合同的继续,但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规定合同重新生效的期限,基于对等原则的考虑,保险人也应重新履行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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