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例和法律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例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例案例名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例原告:李某(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地址:xxx省xxx 市xxx县xxx村)被告:王某(女,身份证号:xxxxxxxxxx,地址:xxx省xxx 市xxx县xxx村)一、基本信息1.1 双方基本信息:原告李某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被告王某是土地承包合同的出租方,两人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XXX。
1.2 土地承包基本情况:承包土地位于xxx省xxx市xxx县xxx村,承包面积为XX 亩,承包期限为XX年。
二、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2.1 原告的权利和义务:a. 李某承包的土地为耕地,其在承包期限内有权进行耕种、养殖等农业生产活动;b. 李某须遵守土地管理法规,积极耕种、护种、治理土地,不得恶意破坏土地环境;c. 李某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承包期限履行承包义务,并按时向出租方支付承包费用;d. 每年春、秋两季,李某应与被告王某商定作物产量,并按商定的比例分配收成。
2.2 被告的权利和义务:a. 王某是土地承包合同的出租方,有权在承包期限内向承包方要求土地保护、防止破坏;b. 王某不得擅自收回土地,不得违反合同规定增加承包费用等;c. 王某应保证出租土地的权利合法稳定,确保能够按照合同规定收取承包费用;d.王某应确保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不得随意干扰承包方的生产活动。
2.3 履行方式、期限和违约责任:a.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双方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b. 对于合同义务未履行或者履行不完全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c. 在承包合同到期之前,由双方再次商议是否续约。
三、相关法律法规本案的合同签订和履行应符合以下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收益分配暂行办法》等。
四、权力和义务4.1 双方均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4.2 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如仍不能解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撤销土地承包合同的案例

撤销土地承包合同的案例一、案例背景在我国农村地区,土地承包合同是农民和国家之间重要的法律文件,它关系到农民的生存和发展。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土地承包合同的撤销问题却时常出现。
本文将以一起真实的案例为例,介绍撤销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例介绍1. 基本事实张某系某村村民,自1990年起承包经营村里的一块耕地。
合同期限为30年,期间张某一直按期缴纳土地承包费用,并积极开展农业生产。
2. 合同撤销原因然而,在承包期即将结束时,村里突然宣布撤销张某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将该土地承包给了其他人。
理由是张某在承包期间未能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导致土地产出较低。
3. 法律程序张某不服村里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受理后,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三、法院审理1. 法院观点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
除非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否则不能随意撤销合同。
2. 合同撤销条件法院指出,合同撤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合同当事人一方有重大违约行为;(2)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 判决结果在本案中,张某虽然土地产出较低,但并未达到重大违约的程度,村里无权单方面撤销合同。
因此,法院判决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撤销村里对张某土地承包合同的撤销决定。
四、案例分析1. 法律意识的重要性本案中,张某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很大程度上得益于他对法律的认知和运用。
农民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要提高法律意识,明确合同条款,以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
2. 合同撤销的法律规定农民在土地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注意了解合同撤销的法律规定。
一旦合同当事人一方有重大违约行为,对方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撤销合同。
3. 维权途径当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本案中,张某通过诉讼途径成功维护了自己的土地承包权。
土地买卖纠纷案例

土地买卖纠纷案例案件名称:土地买卖纠纷案例案件背景:本案涉及2010年发生的一起土地买卖纠纷案件,涉及当事人为买方甲方和卖方乙方。
地点为中国城市X市,在该市一个繁华区域内存在一块用于商业发展的土地。
案件经过:一、事件发生及过程(时间: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15日)2008年7月1日:乙方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出售该商业土地的要约,要约内容包括:土地位置,面积,卖价等。
2008年8月1日:甲方通过律师事务所向乙方回复了接受购买商业土地的意愿,并提出双方应签订正式的土地买卖合同。
2008年10月1日:在经过双方多次谈判后,甲方和乙方一致同意签署土地买卖合同,乙方委托律师事务所起草合同。
2009年1月1日:经过长时间的起草和修订,乙方的律师终于完成了土地买卖合同并递交给甲方。
2009年2月1日:甲方和乙方相互讨论并签署了土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土地面积、价格、支付方式等基本条款。
2009年4月1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了价款的10%作为首付。
2009年8月1日:甲方发现乙方迟迟不提供土地产权证书,于是向乙方发出催促函,要求其提供土地产权证书以确保交付土地的合法性。
2010年1月1日:乙方以各种理由避而不答。
甲方因此将乙方告上法庭,要求其履行土地买卖合同,提供土地产权证书并完成土地交接手续。
二、法庭诉讼及判决(时间: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0年4月1日:甲方将乙方告上X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以签订土地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要求乙方履行合同为由提出诉讼。
2010年9月1日:X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案件庭,依法顺利受理了本案。
2011年3月15日:经过庭审,法庭认定甲方和乙方之间存在有效的土地买卖合同,乙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并提供土地产权证书。
法庭要求乙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提供土地产权证书,并完成土地交接手续。
2011年3月25日:判决生效后,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土地产权证书,甲方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
土地法学案例分析

土地法学案例分析Document serial number【UU89WT-UU98YT-UU8CB-UUUT-UUT108】土地法学案例分析1.某县某镇职业高中于1956年组建,所占有的土地属划拨国有土地,一直沿用至今。
2006年镇政府为了发展经济,决定对原有集镇进行改造,要求职业高中临街部分建两层楼建筑。
由于经费困难,职业高中表示无力建造。
于是,镇政府决定将职业高中临街土地平方米,以每平方米为一宗地,底价3000元进行拍卖。
8月26日由镇政府及委托单位物价局拍卖行,司法局公证处等单位人员参加对职业高中临街的19宗国有土地进行拍卖,镇政府共得拍卖国有土地款97900元。
请问:镇政府此次拍卖国有土地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答:(1)镇政府无权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1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内容,由土管部门会同城建、房产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批准权限批准后,由土管部门实施。
第47条规定:无偿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并可以依法予以出让。
以上规定说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体现。
因此,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由政府垄断,即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3)案例中的镇政府不仅超越了职权,而且形成了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年8月某工厂经本县计委批准立项,进行某种电子产品项目建设,并于同年12月经县政府批准,同意其征用小巷村土地10亩,其中耕地5亩,非耕地5亩。
后由于电子市场行情发生变化,该工厂的技改项目一直未开工建设。
为使企业摆脱困境,2007年10月该工厂将10亩土地作为出资与畅达公司联营,畅达公司在签约以后,即在土地上圈起了围墙。
黑龙江省高院确认合同无效案例

黑龙江省高院确认合同无效案例
咱来唠唠黑龙江省高院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例哈。
比如说有这么一个事儿,甲和乙签了个合同,是关于买卖一块特殊土地的。
这土地呢,按照法律规定是属于集体所有,而且有着明确的用途限制,不能随便买卖流转。
但是甲和乙呢,就私自签了这么个买卖合同,甲以为自己能从中大赚一笔,乙也觉得捡到个便宜。
结果呢,闹到法院去了。
黑龙江省高院经过审理发现,这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呀,这土地的性质决定了它不能像普通商品一样自由买卖,这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那就是无效的。
高院就判定这个合同无效啦,就好比你想把月亮买下来,写个合同那也是无效的,因为月亮不是能买卖的东西,这个土地也一样,有着特殊的规定限制着呢。
还有一个例子,丙和丁签了个借款合同。
这表面上看起来是借款,但是利息规定得特别离谱,高得吓人。
按照黑龙江省高院的审查标准,这种过高利息的借款合同涉嫌放高利贷,违背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
这就好比你去借钱,人家要你用一辈子去还钱,利息都比本金高好多倍,那肯定不合理呀。
所以呢,高院就确认这个借款合同无效了。
总的来说呢,黑龙江省高院确认合同无效,那都是有根有据的,只要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公共利益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啥的,那这个合同就像是建在沙滩上的房子,根基不稳,就得被判定无效啦。
土地承包纠纷案例分析

案例一: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责任由谁来承担〔案例〕2001年12月,村民李某与当时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村属的15亩承包地承包给李某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
合同签订后,李某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重新规范和整理,并在投资近3000元的承包土地上新打了一眼深井。
2002年10月,李某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了换届选举。
换届后的村委会以原村委会与李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将李某所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
李某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
〔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与原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属于无效合同。
原村委会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因合同无效给原告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但法院在判决中只对因合同无效给李某造成的直接损失作了认定,判决村委会赔偿李某整地和打井费用5000元,而对李某自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两年的土地可得利益损失13000元,以“属于期待利益,不是直接损失,且村委会有异议”为由,不予支持。
〔评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具有长期性特点,一般为30年。
这种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为顾及长远利益,其初始投入往往较大,承包人的期待利益也是巨大的。
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法院若仅仅支持承包方直接损失,而不考虑其间接损失,势必会损害农民的切身利益。
以上案例中,对李某自行委托认证机构作出的间接损失认定,如双方有异议,法院可委托有鉴定资格的认证机构予以认证,并在合理幅度内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而不应以“属于期待利益”为由不予支持。
只要承包方的间接损失是可以预见并能预期取得的利益,就应支持,这也符合合同法中有关损失的赔偿原则。
案例二:村委会私签合同被判无效〔案例〕2002年12月末,双庙村委会召开二组村民代表会议,专门讨论该组果园发包一事。
土地转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土地转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案例分析: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双方基本信息甲方(出让方):姓名/公司名称:张三住所/注册地址:XXXXX联系电话:XXXXX乙方(受让方):姓名/公司名称:李四住所/注册地址:XXXXX联系电话:XXXXX二、合同内容1. 买卖标的:甲方愿意将其拥有的位于XXXX 地区的X 亩土地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购买该土地。
2. 买卖价款:该土地转让价款为X 元/亩,总价款为X 元。
乙方需于X 年X 月X 日前将全款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款项后交付土地。
3. 甲方权利义务:(1)保证所转让的土地权属清晰无误,不存在第三人权利争议。
(2)按照约定时间将土地交付给乙方。
(3)自土地交付日起,应当保证土地所有权利不受影响。
(4)如土地转让发生争议,甲方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4. 乙方权利义务:(1)按约定时间支付土地转让款项。
(2)接受并确认土地的真实性和权益的清晰性。
(3)依法履行土地转让后的义务和责任。
(4)如土地转让发生争议,乙方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 法律效力:本合同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6. 可执行性:当一方违反合同中的任何条款时,另一方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请责令其履行合同,或者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7. 法律适用:本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成立、生效、履行和解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8. 合同变更、解除和转让:未经双方书面协议,本合同不得变更、解除或转让。
三、纠纷分析合同履行后,买卖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和责任。
若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土地,则构成违约;若乙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也构成违约。
双方均可向司法机关申请追究另一方的责任。
若实际交付的土地所涉及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买卖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提起民事诉讼。
一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总结土地转让合同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充分了解所涉及的土地情况,并认真核实土地权属。
土地法 案例分析

• 土地使用权相邻关系 • 两个或两个以上相毗邻土地使用权人因对各 自使用的土地行使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 关系 土地使用权相邻关系法律保护的内容 1.相邻便利提供
2.邻地利用 3.相邻妨害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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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1995年6月,某服装集团公司与某对外 贸易公司及某省外贸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三方 共同出资成立了某制衣有限公司。2003 年3月,制衣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还债,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了破产清 算组。在清算的过程中发现,服装集团公司 用以出资的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 权。本案中是否应将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列入破产财产?
• 问:王某应否获得土地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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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 1.河南省浚县王庄乡小滩村第一村民小组有1961年 前称第一生产队,1962年浚县人民政府向小滩村第 一生产队颁发了生产资料所有证,载明“千王 地”43.54亩。1974年,当时的王庄人民公社为下 乡知青提供劳动锻炼的场所,成立了青年队,无偿 占用了小滩不可救药第一生产队“千王地”43.54 亩,未办任何征地手续和补偿。1984年知青回城, 青年队解散,其使用的土地一直由乡政府管理,从 80年代初,村民小组一直向政府追要该幅土地, 2003年村民小组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乡政府 返还非法侵占的土地43.54亩。 • 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审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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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董、孙二人在第二轮 土地承包时没有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双方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二人外出 打工回乡要求承包土地,应通过民主协商, 由各自的村委会从现有机动地中予以调整, 遂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二人不服向哈市 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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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武某所在村实行土地承包五年一变动政策, 其两个孩子在读大学期间,村委会重新分配 土地,孩子因户口变动带入学校所在地而没 能分到土地。而武某家的经济收入主要是土 地收益,所以失去孩子的承包地将更加难以 维持两个孩子的学业。因此,武某将此事诉 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维护了其合法的土地 承包经营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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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例和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画家村”案剖析姓名:谭鑫学号:125023423从1993年开始,北京圆明园画家村的部分画家来到了北京通州宋庄买了房子。
1995年秋,圆明园画家村被解散,出现圆明园艺术家为主的艺术人群向宋庄的集体大迁徙。
现在,宋庄已经聚集了海内外近XX名艺术家,所以又被称为“画家村”。
目前,宋庄已经是中国最大、国内外知名的画家聚居地,并于XX年被规划为北京市十大文化创意产业聚集区之一。
5年前,李玉兰从河北迁居画家村,用全部积蓄万元买下了马海涛一套农民房,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协议书》。
但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至今未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变更登记至李玉兰名下。
近来,通州宋庄将面临地铁工程的前期拆迁,将出现巨额的拆迁补偿款。
XX年2月向法院起诉,马海涛夫妇要求确认购买合同无效。
一审判决通州法院一审以李玉兰是城镇居民,不得买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房,判决李玉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辛店村的北房三间、西厢房六间及院落腾退给马海涛;马海涛给付李玉兰补偿款万元。
李玉兰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审判决二中院审理认为,马海涛与李玉兰所签之《买卖房协议书》的买卖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
同时二审法院指出,出卖人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买受人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当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予以确定。
因李玉兰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就其损失提出明确的反诉主张,此案二审不宜就损失赔偿问题一并处理,李玉兰可就赔偿问题另行主张。
另行起诉XX年1月3日,李玉兰将马海涛告上法庭,索赔48万元。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休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
马海涛与李玉兰所签之买卖房协议书的买卖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
李玉兰并非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村民,且诉争院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未由土地登记机关依法变更登记至李玉兰名下。
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
上诉人李玉兰关于合同有效之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基于上述合同无效之法律后果处理的一般原则,原审法院判决买受人李玉兰将其购买的房屋及院落返还出卖人马海涛,出卖人马海涛将价款返还买受人李玉兰并无不当。
但买受人李玉兰在购买房屋后自行出资对房屋及院落进行了新建及装修,考虑到李玉兰对于房屋及院落的添附系附和于出卖人所有的原物上,无法识别与分离,即便能够分离,分离后添附部分的使用价值亦极大贬损,故原审法院判决买受人将原物及添附一并返还及给付出卖人,由出卖人将原房及添附部分的价值折价补偿买受人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当,法院亦予以维持。
考虑到出卖人在出卖时即明知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禁止流转范围,出卖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出卖人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买受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当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予以确定。
但鉴于李王兰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就其损失提出明确的反诉主张,在二审程序中,不宜就损失赔偿问题一并处理,李玉兰可就赔偿问题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XX)通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马海涛与李玉兰于XX年7月1日所签之买卖房协议书无效。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通州区宋庄镇开始实施文化造镇发展战略,至今已吸引了来自全国各地的数百名画家在此落户。
经过多年发展,宋庄镇“画家村”现已具有一定规模,并成为北京市首批正式认定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
在早期入驻“画家村”的一些画家中,大部分系购买农民自有住宅改造为工作室及居住。
随着宋庄镇地区规模经济的形成,当地土地区位价值上涨,导致不断有该镇村民以城市居民不能购买农村房屋为由,诉请主张多年前其与入村画家签订并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件出现。
通州区法院近一年期间已经受理了近百起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案件,此案即属于其中之一。
此类案件的成因多缘于随着北京城市建设发展,郊区土地利用价值增加,以及因土地被征用、拆迁房屋后可获高额补偿安置费用等原因,特别是近几年中央政府多次明确强调禁止城市居民购买农村个人住宅,使得对这种合同的效力判断似乎有了更加充分的依据。
但政府的文件是否能够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仍不无争论。
由于此类纠纷的处理结果涉及双方当事人重大利益的调整与平衡,故此问题引起各界关注。
北京市高级法院曾经多次召开研讨会,并两次形成会议纪要以统一处理此类案件的司法标准,但实践中由于对此问题的处理原则仍存在不同认识,不同法院间在掌握处理此类纠纷的原则及处理标准方面仍存有差异。
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明确规定。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通过调研分析,可以看出此类案件之所以成讼,多为农村土地价格上扬促使出卖人毁约所致,此类案件数量不断增长,因此,在处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时,应当结合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来理解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应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避免认定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利益失衡。
1、合同无效后,买受人应当将房屋原状返还出卖人,出卖人将收取的价款返还买受人。
2、如果买受人在居住使用诉争房屋期间对诉争房屋及院落进行翻建、装修并在诉争院落内新建有建筑物,出卖人应对买受人添附部分价值给予合理补偿。
买受人在购买房屋后对房屋及院落的翻建、新建及装修系其出资完成,因此,其对于添附部分享有所有权,从理论上说,买受人在返还房屋时,有权将添附部分从原物处剥离。
但考虑到此种添附系附和于出卖人所有的原物上,无法识别与分离,即便能够分离,但分离后添附部分的使用价值极大贬损,故判决买受人将原物及添附一并返还及给付出卖人,由出卖人将添附价值补偿买受人。
添附价值的确定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3、按过错赔偿损失。
合同法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受损方的损失,应当有受损方的主张。
一般情况下,农村私有房屋买卖案件系出卖人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房屋。
法院受理后,经审理可能认定合同无效的,应当向买受人行使释明权,告知买受人有可能认定合同无效,如果认定合同无效,买受人是否就损失提出反诉请求。
如果买受人没有就损失提出反诉,则在确认买卖合同效力的案件中不宜由法院代买受人主损失,并径行判决,应当在判决中写明买受人有权就合同无效致其损失另行主张。
如买受人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主张损失赔偿,应当由买受人列举其具体损失。
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系缔约过失责任,只有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相对人损害时,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通说认为,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所应赔偿的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无过错的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造成的损失。
这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包括:(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赶赴缔约地或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等;(2)履约费用,包括为居住而对房屋进行的翻建、装修,腾退房屋时搬家的费用等;(3)其他直接的费用支出。
间接损失是指丧失了与他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这些损失必须是在可以客观预见的范围内,必须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失。
对于损失的认定,直接损失部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实物评估判决给付买受人。
交易性合同的目的,是基于居住或者收益的需要,用相对公平的对价来交换权利。
合同订立时出卖人与买受人对这一目的是清楚的,对价也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
但是受地区经济发展影响,房屋及院落的价值与原购房价款已经不能对等,房及土地的现行市场价值可能已经远远高于当时的市场价值,那么房屋及土地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的价值与确认合同无效时的差价应当可以认定为出卖人的受益之处,也可以认定为买受人的信赖利益损失。
以上述差价为间接损失,在司法实践中便于计算,有利于执法标准统一。
对于差价的具体数额,如果诉争房屋及院落已进入拆迁程序,可参照拆迁中确定的房地价值扣减原房地价值、房屋添附价值后形成差价;如果诉争房屋及院落尚未进入拆迁程序,则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部门评估确定房地现值,扣减相应部分后形成差价。
确定损失数额后,双方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般情况下,出卖人明知或应当知晓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不允许农村集体土地流转而出卖,应当就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在利益的分配上,也应当适当向买受人一方倾斜。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及法律后果在现实的司法工作中,因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而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
对如何解决这些纠纷,法律规定并不统一且有予盾之处,本文对其中涉及的无效情形及法律后果作一此梳理。
一、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
除了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一般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外,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建设部相关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几种情形也可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房屋与土地分开转让的。
建设部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城市房屋的产权与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这是因为房屋是建筑在土地上的,为土地的固定附着物,二者之间具有不可分离性,否则,极易引起损失或导致纠纷。
因此,房屋的所有权通过买卖合同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必须同时转让。
如果出卖人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分别卖与不同的买受人,或者出卖房屋时只转让房屋所有权而不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则该类买卖合同应当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