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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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的完善

浅析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的完善
案 中可能 比纠 正违 法行 为 和执行 行政 合法 性 原则 的公 共利 益更 为重 要 。 1 现代 法 治社 会 ,行 政 机关 做 出 ”[ 1 在 的行 政行 为调 节公 民的 日常生 活 ,因此 大 多数公 民安 排 自己 日常生 活 时 的行 为 ,往 往是 基 于对行 政 机关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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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层面不断发展和完善相关行政法律规范 ,而且需要行政和立法机关乃至全体国民的协同配合和努力。
( )传统 行政 理念 影 响 比较严 重 二
在传统的行政理论和管理方面 ,行政机关和公 民之间是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 的关系,这样 的官 本位理念造成公 民与政府两者之 间的力量产生了很大的悬殊——公 民合法权益经常被公共利益所吞噬 ,严 重阻碍了信赖保护原则在 日常生活 中的运用 。再者 ,政府与公 民之间信息不对称等多种 因素也使信赖保护 原则在行政法律法规当中不能很好地体现f 3 ] 。 ( 三)现行行政法律 、法规得不到很好 的执行致使法律威信降低
规定是我国行政立法领域首次体现出行政信赖保护原则 。同时,该法在第 6 条补充规定 了违法行政许可 9
的撤 销 ,这 一条 说 明违 法 的行 政 许可 如果 被行 政机 关撤 销 ,并且 对被 许 可人造 成 了一定 损 失 的 ,被 许 可人
可依据信赖保护原则 向行政机关请求赔偿 ;但如果是被许可人获得许可 的方式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取得 的,则 即使造成损失也不能够适用信赖保护原则而获得赔偿 。信赖保护原则在我 国行政法领域进行的首次 立法实践 ,标志着信赖保护原则 已经得到了我国政府及相关行政部 门的认可和接受。该原则也为 日 后其他
21 02年 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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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的完善

浅议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

浅议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

浅议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摘要:对于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和诚信原则之间的关系,学界的观点始终不一致。

但从两原则的渊源、内涵等方面来看,这两个原则应当是行政法上的两个不同的原则,其关系是诚信原则包含信赖保护原则。

厘清两者的关系有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有助于实现行政上的效率与公平。

关键词: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各国的政府都在向着给付和服务主体转变,给付行政的比例逐渐加重,“福利国家”成为国家发展的目标,因此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地位逐渐凸显。

但是,信赖保护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之间的关系始终是个模糊的问题。

我们需要整理清楚两者的关系,从两者的渊源、内涵等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在德国逐渐发展起来的一项行政法基本原则。

在1973年10月举行的德国法学者大会上,其第二议题就选定为“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从而引起法学界和立法界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广泛注意。

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都已被确立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于2003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首次肯定了行政许可领域的合法信赖保护原则,政府实施许可行为必须诚实守信,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中也规定了诚信与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信任而做出一定行为或不作为,这种行为所产生的正当利益,法律应予以保护。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条件尽管当今世界人们普遍承认诚信原则可适用于公法领域,可以作为行政法上乃至宪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但诚信原则具体在什么情形下适用,适用的必备条件是什么,各国学者观点和立法体例都很不一致。

由于行政法上的诚信来源于私法,所以,不少学者援引民法上的诚信条款和信赖利益赔偿制度来设计行政诚信,认为诚信原则的适用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行政行为必须有效成立;二是行政行为成立后经改变、撤销或废止;三是行政行为对相对人造成损害;四是信赖值得保护;五是损害与行政行为变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六是信赖善意无过失。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在美国行政法中,信赖保护的萌芽史上理论发展的最初浓缩为几个具有特定内涵的法律词汇。如“信赖利益”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等。在美国,最早应用信赖规则的案件是慈善性捐赠案件,许诺人许诺捐赠教会、学校或其他类似机构一笔款项,受诺人依据信赖许诺做出了某项义务,如以捐赠人的名字命名图书馆或学校,尽管许诺的款项是捐蹭给受诺人的,但许诺人仍不得以误对价为借口拒绝履行其许诺。美国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主要是通过行政机关之间相互信任的有关规定,禁止翻供、一事不再理、以及遵守先例等规则而得以体现的。
4.1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研究
4.1.1信赖保护原则在抽象行政行为中的适用。
抽象行政行为一般表现为行政主体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来安排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涉及面比较广,因而抽象行政行为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已经受到了我国学者的关注。
在抽象行政行为中贯彻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有法理依据的,即法律(法规)应该保持稳定性,而不能朝令夕改;法律(法规)原则上不溯及既往,除非该法律(法规)对相对人有所授益。这些适用于刑法、民法的法律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法。笔者认为,对于抽象行政行为而言,这些基本法学原理的要求就是在抽象行政行为中贯彻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如果说德国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从宪法权利的角度引申出来的话,那么英美国家的信赖保护原则则更多地从私法领域发展而来,笔者认为,这是和英美法系深厚的私法理论尤其是契约法文化分不开的。
3.3两者的比较研究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虽然在两大法系中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同,理论来源也不尽相同,但是有着相同的价值去向,即追求实质正义。在现代各国,公共事务领域急剧扩张,行政权也伴随着不断扩大,特别是行政自由裁量权,更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关乎重大。为了顺应民主化的趋势,各国行政法均从不同的路径发展出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摘要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应视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国外,尤其是法律发达国家,信赖保护已经明确列入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中,但在我国,此原则还没有真正确立起来,也没有相关的法律制度加以支持,在立法、司法、实践方面存在很多问题,有必要尽快加以完善。

完善我国的信赖保护原则,首先,立法方面必须先行,确立信赖保护为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补偿和行政行为撤销程序等方面应加强和完善;其次,实践上要加强行政力度,在思想观念、执法程序方面要严格化,行政复议制度也应完善;最后,在司法方面,建议建立行政判例制度并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进行监督。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法律安定性存续保护引言从我国行政法的传统来看,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比较重视,而忽视了私人利益。

信赖保护原则由司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而来,对行政关系中的私人利益给与充分的保护,对行政法的传统加以调整,使之更符合法制社会的要求。

由于我们对信赖保护原则还缺乏足够的理性认识,目前还无法自觉而又全面地运用信赖保护原则,也可以说行政机关尚无清楚地意识到信赖保护问题。

在实践中,政府的很多行为在看似合法的外衣下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些都要求我们将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引入我们的行政法,这将是法治必须,也是大势所趋。

一、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产生与价值(一)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起源与发展任何法律原则的产生和发展都不是偶然的,它们的出现都是社会发展历史的、客观的演变结果,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也不例外。

一般认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大陆法系国家,在二战后的德国成功发展为一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促使其产生并发展的是1956年的一个案例 [①]:西柏林的市政委员向一个寡妇做出保证, 如果她从民主德国迁到西柏林, 她将可以获得一定的福利补助,随后该寡妇迁到了西柏林。

她迁到西柏林后, 该委员立即做出安排, 为她提供了补助。

然而后来事实证明, 她并不符合法定的条件, 因而没有资格获得补助。

浅议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浅议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经济师》2019年第9期法,代之以信用作为衡量标准。

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信用经济,要推进信用立法,建立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

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76号)中提出要加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领域和招标投标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失信违约记录,探索推广和运用第三方信用报告制度。

第二,增强民营企业的融资能力。

PPP项目建设周期长、投资量大,在建设运营中资金链安全是保障项目合作成功的关键因素。

要积极拓展民营企业参与PPP项目的融资渠道,在银行能有效防控风险的前提下赋予其支持民营企业投资PPP项目的自主信贷权限,民营企业可用特许经营权作质押取得贷款。

建立保险公司为民营企业投资PPP项目提供保证保险服务,政府可提供风险补偿或保费补贴等政策支持,建立政银担、政银保等风险补偿机制。

可借鉴《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做法,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政府、银行企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为民营企业参与PPP项目提供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等服务,是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在资金保障上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

第三,规范第三方服务市场为民营企业提供技术支持。

民营企业在参加PPP项目合作时技术力量支撑上存在短板,然而社会上承担PPP项目项目设计、项目咨询服务的机构在这方面具有天然优势,积累有丰富的经验。

因此需要通过立法来明确第三方服务机构在提供咨询服务的责任,特别是咨询服务机构的勤勉义务、项目风险分担、资信管理和政府的监管职责等等,只有健全第三方服务机构的规范制度,才能为民营企业参加PPP项目合作提供良好的智力支持。

最后,确立信赖保护制度。

信赖保护制度在PPP项目实施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鉴于特许经营收益回收周期长,因国家法律法规的立改废、政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调整和新规划的制定、收费政策的调整、公共产品供给新的需要等,直接影响到特许经营者的权益,需要明确非特许经营者的原因导致其收益减少的,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试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

试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

试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行政法是研究行政管理及其法律规范的学科,信赖保护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则之一。

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对于在法律规范下,依据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利、作出的决定、承诺、示意等创建的一定现实状况,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廉洁诚信地依据这种现实状况采取了一定行为,而该现实状况不得以任意方式予以改变。

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实践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它是确立和保护个人权利的基石,具有极高的道德性、国际性和社会性意义。

在实践中,信赖保护只能在特定情况下适用,而不是所有情况下都适用,因此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分别进行讨论。

一、信赖保护的适用条件1. 现实状态信赖保护是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律规范下、在特定时间段内形成的一定现实状态。

这一现实状态必须是合法的,能够自由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

如果该现实状态在行政机关决策之前已失效或者认为它是无效的,那么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应受到信赖保护的约束。

2. 廉洁诚信信赖保护的适用还要求必须是在廉洁诚信原则的基础上采取的行为。

如果涉及到不正当行为,那么无论该行为是否基于现实状态,信赖保护的原则也难以适用。

3. 行政机关决策的基础行政机关的决策、承诺或示意等必须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如果由于理解不清、表述不清、不当、非法等原因导致的行政机关的决策、承诺或示意等失去了他们的法律效力,信赖保护的原则也难以适用。

二、信赖保护在不同情况下的适用1. 受到破坏的信赖行政机关的行为对现实状况造成了影响,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该现实状况下合法地采取了特定行动。

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有责任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现有法律规定,否则将侵犯他们的信赖保护权。

此时,如何维护受到破坏的信赖,成为衡量行政机关合法性的重要标准之一。

2. 受到挑战的信赖当行政机关采取行为,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该行为超越了该机关的权力范围,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他们可以向行政法院起诉,要求对该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浅议我国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浅议我国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浅议我国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作者:夏洲源来源:《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06期摘要: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的确立并发挥作用,是法安定性原则与依法行政原则、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相权衡的结果,其目的在于维护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与公信力,限制行政主体随意变更或消灭行政行为,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信赖保护原则贯穿于行政权力运行的全过程。

我国应尽快完善相关立法,将信赖保护原则确立为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以推动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法安定性;信赖利益;法理依据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8)06-0061-03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由联邦德国通过法院判例逐渐发展起来的一项行政法基本原则,后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效仿、继受与发展,现已在大陆法系有关国家和地区得到明确的确认。

但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学中的研究和行政法中的运用才刚刚起步,2003年的《行政许可法》首次规定了信赖保护原则,这标志着我国行政法发展过程中产生了一项新的制度:信赖保护原则。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内涵及其理论依据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对于行政机关在执行公权力职务时的作为或不作为,相对人若予以信赖,并在此一信赖基础之上进一步从事具体行为,只要相对人的信赖是善意的且在正当合理的范围内,则行政机关即有义务保障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的权利范围得到扩大,活动的领域越来越广阔,对政府的行为的依赖性也就越来越大;在现代生活中,政府机关还是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主要主体,公民的活动还是要获得政府的许可,借此种行政行为来安排自己的活动,公民对政府产生一定的信任,并且这种信任值得保护,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能增加政府行为的公信力,该行政行为不得被随意撤销,如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必须撤废该行政行为时,也应给予相对人相应的补偿[1]。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刘小涛摘要:信赖保护原则是重要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在现代行政中的地位也愈加重要。

在对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与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对比。

探讨了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形式和范围,并结合《行政许可法》的实施进行了分析。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涵义和地位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德国发展成功的一项行政法基本原则,目前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则。

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对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有着不同的理解和界定,但同时也具有相通之处。

根据各国立法和司法判例所确立的标准,以及我国许可法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表述,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涵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前提--主体之间的相互信任和忠诚。

行政主体应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以诚实信用的方法作出行政行为。

这是现代行政法对行政主体的首要要求,也是现代国家在人民之中公信力提高的必然要求。

(2)对象--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信赖,这也是现代行政法信赖保护的范围。

(3)基础--相对人要有值得保护的信赖。

所谓值得保护的信赖,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指其对行政主体已产生了正当的信赖利益。

(4)实现方式--以适当的方式给予保护。

这是信赖保护原则的最终实现,也是其最直接的体现。

根据以上的分析和论述,对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可作如下界定: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其在行政过程中形成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或撤销的,在相对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必须合理地补偿相对人的信赖损失。

信赖保护原则的地位传统上,行政信赖保护主要表现为行政立法的不溯及既往以及违法行政行为撤销的限制.在行政法治不断革新的今天,仅仅如此理解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难免过于褊狭.实际上信赖保护原则贯穿于当代行政管理和行政法治的各个领域、各个层面、各个环节之中,且符合确立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诸项标准。

1、信赖保护原则贯穿于当代国家行政权力运行及对其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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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定位
[摘要]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德国行政法院在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判决中发展起来的一项行政法原则。

其在保障人权、规制行政权的行使、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在我国,由于缺乏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合理定位,间接阻碍了该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发展。

笔者认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应被定位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并最终通过制定我国行政程序法加以确立。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法基本原则
一、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
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德国行政法院在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判决中发展起来的一项行政法原则。

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形成合理信赖,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变动上述因素,或只能在给予合理补偿相对人的信赖损失的前提下才得变动。

该原则的核心思想即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

[1]
二、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现有地位
从世界范围来看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地位有三种表现:[2]
第一种是明确信赖保护原则是具有宪法效力等级的一般法律原则,不仅约束行政活动,而且约束立法行为,学理和判例上均从宪法原则或者一般法律原则的高度推动其发展。

如德国和荷兰是这种做法的典型代表。

第二种是明确将信赖保护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但将其使用范围限于行政行为特别是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废止,以此为着眼点把信赖保护原则与法律的安定性原则、依法行政原则结合起来,协调这些原则之间的冲突。

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已经将信赖保护原则视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只是在法律规定或者法学研究上把信赖保护原则的重点放在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废止方面。

采取这种做法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及日本等。

第三种是没有明确提出信赖保护的概念,但是在其行政法律体系或者行政法学研究中,具有信赖保护的相关规定或者观念。

法国、英国和美国行政法和行政法学即属于这种情况。

在我国,长期以来受传统的行政法思想的影响,“依法行政”被作为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不论是在我国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受到了极高的礼遇和推崇。

而具有保障人权、规制行政权的行使、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等价值的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长期处于立法上的空白。

在我国现有行政法律体系中,信赖保护不是行政法的一个原则,更谈不上是一个基本原则。

同时,我国行政法学中也很少对此展开研究,信赖利益多是作为民商法上的概念出现。

因此在我国行政法中缺乏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合理定位。

三、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应有定位
(一)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原则而非宪法性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究竟是行政法的原则还是宪法性原则?一般认为,信赖保护原则是为规制公权力的行使而发展起来的,扎根于公法的肥厚土壤。

在它的发源的德国,最早也是被用于限制授益行政处分的撤销。

因此,信赖保护原则是一个行政法层面的原则。

但同样是在其发源地德国,近年来学者在谈及信赖保护原则的重要性时,多用“宪法原则之位阶”来表达。


他们看来,信赖保护原则与依法行政原则具有一样的法律地位,而依法行政原则在德国基本法上是一个宪法性原则,所以信赖保护原则同样是一个宪法性原则。

并认为只有承认其宪法性地位,才能使信赖保护原则在拘束行政行为的深度和广度上不断突破禁区,从最初的受益行政行为向负担行政行为开拓,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向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开拓,从国内行政法院适用向欧盟法院适用的开拓。

[3]
笔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应是行政法原则,而无需上升到宪法性原则的高度。

这主要因为:其一,宪法性原则体现的诸如主权在民、人权保障、分权制衡、法治等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共同认可的基本价值,具有高度的综合性、涵盖性和稳定性。

而信赖保护原则在价值取向上单一而明确,即限制行政权的任意行使,维护相对人合法利益。

并不具有宪法原则的基础性、综合性的特征。

其二,宪法原则是调整基本社会关系、确认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依据,因此往往能在各国的宪法条文中找到明文规定。

而从世界各国来看,信赖保护原则一般是由行政法典进行规定,这也从侧面反映出信赖保护原则主要适用于公法领域。

其三,如前文所述,信赖保护原则构筑于法治国家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之上,而这三者都是公认的宪法基本原则。

所以,信赖保护原则是宪法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具体化,即是行政法上的一项原则。

(二)信赖保护原则应是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导行政法制定、执行、遵守以及解决行政争议的基本准则,贯穿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和行政法制监督的各个环节之中,它是对行政法规范的精神实质的概括,体现着行政法的价值和目的。

这一定义同时也提供了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判断标准:(1)专属于行政法这一部门法,体现行政法基本价值观念;(2)具有明确的指导性,贯穿于行政法的各个环节和各个方面的;(3)具有较高的层级和拘束力。

信赖保护原则具备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首先,在价值体现上,信赖保护原则一方面维护行政秩序的稳定和行政管理的高效运作,另一方面通过对行政权的合理限制,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承载着协调公平、正义、秩序、安定等法的基本价值要素的任务,体现行政法的保护公民权益维护行政秩序的终极价值。

其次,信赖保护原则能在行政主体作出、变更、废止行政行为时为其提供全方位的指导,以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再次,信赖保护原则在实践中是行政主体制定、执行或适用法律的依据,违反信赖保护原则的行为和规范均可导致法律责任的产生。

当然,若要将信赖保护原则确立为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必然要求信赖保护原则与行政法其他基本原则具有共容性,即存在共同的价值取向,追求共同的价值目标。

我国行政法学界长期以来坚持行政合法原则和行政合理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有学者认为行政合法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一个强调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个强调法的安定性,存在着天生的对立和冲突。

然而,分析信赖保护原则和依法行政原则的冲突成因后,我们发现二者分别体现了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精神,是内在统一的。

形式法治遵循严格规则主义,侧重于强调行政法律秩序,行政合法原则正带有形式法治的意味。

而实质法治更强调现有规则的理性,追求的是法治的核心价值即权利保护,信赖保护原则正是实质法治的体现。

因此,在法治的视野下,行政合法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具有共容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应被定位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并最终通过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加以确立。

参考文献
[1]李春燕,《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研究》,《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2]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4-35页
[3]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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