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城市集中供热收费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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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包府发〔2019〕37号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包府发〔2019〕37号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经市政府2019年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现将《包头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9年8月20日包头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能,是指通过科学管理、技术改造、合理利用、优化能源消费结构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旗县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旗县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未设立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旗县区应当确定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负责部门。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开展本系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推进供热计量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推进供热计量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推进供热计量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2.08.25•【字号】内建管〔2022〕143号•【施行日期】2022.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推进供热计量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推进供热计量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2年8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推进供热计量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及《内蒙古自治区供热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落实《内蒙古自治区碳达峰实施方案》有关要求和自治区领导的批示精神,推动供热计量收费改革,实现供热智能化,促进节能减排,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新发展理念,以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为总抓手,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推动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空间格局,落实国家“双碳”节能减排任务目标。

在2022年—2024年两个供热期内,确定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海市为试点城市,以实施民用建筑节能和供热系统节能为重点,开展供热计量试点工作,逐步完善供热管理智能化,建立科学合理的收费机制。

二、工作任务供热计量试点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形成政府推动、企业主导、用户参与、多方共赢的良好氛围。

具体工作任务如下:(一)呼和浩特市重点开展实行集中供热且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各级公共机构用房(既有单体公共建筑)试点工作,并选择一定量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开展试点工作。

2022年供热期前完成公共机构用房供热计量装置的安装或原有供热计量装置维修、更新;2022年—2023年供热期实施供热计量收费数据采集,2023年—2024年供热期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包头市供热条例(2012年修正)

包头市供热条例(2012年修正)

包头市供热条例(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包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5.10•【字号】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施行日期】2012.06.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包头市供热条例(2010年3月13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热设施管理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第五章热费管理第六章供热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经营、工程建设、设施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用热源通过供热管网热力系统(以下简称供热管网)以集中供热、分散供热等方式,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供热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供热、规范服务、促进节能、保护环境的原则。

本市优先发展集中供热,严格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热管理机构对本市供热行业实施日常管理。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供热管理部门(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热管理工作。

包头市城市集中供热收费暂行办法

包头市城市集中供热收费暂行办法

包头市城市集中供热收费暂行办法发布时间:为加强包头市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供热秩序,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包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城市集中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统一建筑面积计收,各供热单位要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执行,不得在价外加收其他费用。

二、开展按热计量收费的试点工作,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共同构成的两部制供热价格。

三、包头市城市供热期为当年的月日至次年的月日,用户与供热单位就供热期限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四、建筑房屋(居民、非居民住宅)供热价格以层高为基本标准计怍,超高部分在供热价格基本标准基础上按以下系数折算,层高在米(含米)的,折算系数为;层高在米(含米)的,折算系数为;层高在米(含米)的,折算系数为;层高在米以上的折算系数为;五、供热单位按照实际供热天数向用户收取供热费,对于按期缴纳热费而未供热的用户,应按未供热天数退还用户供热费,或在次年热费收缴中予以抵扣;对已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供热单位应直接按实际用热天数向用户收取热费。

六、凡享受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凭《户口簿》、《房产证》和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包头市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或《包头市优抚对象定期抚恤金领取证》或《包头市残疾军人抚恤金领取证》;经供热单位审核后,按元平方米月计收。

七、凡持《再就业优惠证》下岗职工的"" 人员(即女性周岁,男性周岁),凭就业局年检后的《再就业优惠证》和《户口簿》、《房产证》三证齐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凭市民政局核发的《包头市城镇居民低保证》和《房产证》、《户口本》、《冬季取暖代金券》四证齐全,经供热单位审核后,按元平方米月计收。

八、在不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不影响共用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签定停热协议。

包头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包头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包头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证安全、正常供热,根据国家对城市集中供热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有计划地实施。

第三条集中供热可采取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利用和开发其他热源等多种方式。

凡有条件利用集中供热的工厂、住宅和公共设施,都应采用集中供热。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部门是全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对城市集中供热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全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集中供热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要依据国家腾规定,逐步实现待业归口,统一管理。

第二章集中供热建设管理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原则上按照产权所有负责投资建设。

纳入城市规划的热网,其建设资金可按下列方式筹集:(一)申请国家和自治区节能补助投资或贷款;(二)地方自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的资金;(三)受益用户集资。

第七条分散供热改为集中供热后,凡集中供热需要继续使用原锅炉房设施(建筑、设备)的,应优先予以划拨,其余部分按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由产权单位处理。

第八条集中供热系统各供热站的建设用地或需要占用原锅炉房的部分用地,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优先安排。

第九条在城市热网供热范围内,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单独建设供热锅炉房的,应经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第十条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由有资格证书的设计部门进行设计,有专业证书的建设队伍进行施工。

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证合格,方可投入运行。

第三章集中供热经营管理第十一条集中供热热源和热网分别经营的,由热源经营单位与热网经营单位签订供热合同,热网经营单位应分别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

供热合同要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收取热费所依据的计量仪表计量主管部门签定合同。

热源和热网经营单位对计量数据有争议时,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一致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裁决。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施供热计量价格的指导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施供热计量价格的指导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施供热计量价格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7.06.28•【字号】内发改价字[2017]893号•【施行日期】2017.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施供热计量价格的指导意见内发改价字[2017]893号各盟市发展改革委、建设局(建委)、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建设局:为进一步推行全区供热按用热量计价收费制度,完善供热计量价格和收费办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政府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内党发〔2016〕3号)精神及《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相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充分认识推行供热计量收费的重要性实施供热计量收费是供热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促进节能减排和厉行节约的一项重要措施。

科学合理地制定供热计量价格和供热计量收费办法,是推行供热计量改革的核心内容。

近几年来各地加快实施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和节能改造,一部分新建建筑安装了供热计量设施,具备了实施供热计量收费的条件,但由于缺乏供热计量收费的具体规定,制约了供热计量改革的进一步推进。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区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明确要求,全区新竣工建筑及完成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居住建筑,要大力推进按用热计量计价收费方式,逐步取消以面积计价收费方式。

各地要充分认识实施供热计量收费的重要性,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科学合理地制定供热计量价格和收费办法,为加快推进供热计量收费改革提供有力支持。

二、科学合理制定供热计量价格(一)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本指导意见适用于自治区城镇集中供热区域已安装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设施,具备准确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条件的节能民用建筑和公共建筑用户。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起草说明【模板】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起草说明【模板】

***件2: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起草说明价格处2019年2月一、起草背景和过程自2007年6月国家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字[2007]1195号),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来,我区结合实际未出台过相关机制,目前自治区供热价格方面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的《暂行办法》和我区于2011年5月出台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开展工作,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精神,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新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将自治区供热价格管理授权于各盟行政公署、市政府。

为加快改革步伐,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相结合,2018年重新修订《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并于2018年8月1日起供热价格管理授权于各盟行政公署、市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精神,关于创新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价格管理方面提出的,“推行供热按用热量计价收费制度”及相关国家法律法规,2017年6月印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住建厅关于实施供热计量价格的指导意见》(内发改价字[2017]893号),准备在全区推行供热计量价格改革,因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出我区印发的指导意见中部分内容有失公平性竟争,有排他性内容,对此我处按照国务院印发的《公平竞争审查》(国发[2016]3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细则(暂行)》(发改价监[2017]1849号)文件及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进行修改,征求自治区住建厅意见并经同意后,于2018年3月重新印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住建厅关于实施供热计量价格的指导意见》(内发改价字[2018]322号)同时废止了内发改价字[2017]893号文件,要求各地按照指导意见开展推行供热计量价格改革工作并结合实际制定或完善相关机制报备自治区发改委和住建厅。

热价调整因素

热价调整因素

热价调控及制定方法一直以来,热价问题是城镇居民和供热企业争论的焦点。

供暖事业涉及千家万户,事关群众冷暖,也是市民关注的敏感话题。

2013年,呼市居民供热价格是3.68元/平方米,执行的是呼发改价字【2008】715号《关于调整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价格的通知》。

包头居民供热价格是3.50元/平方米,执行的是包发改价字【2008】585号《关于调整包头市城市供热价格的通知》执行以前的收费标准,未作调整。

据悉,包头市热价与同类城市相比,仍处于较低水平。

按可比口径计算,居民供热每采暖期每建筑平米,西安为23.2元,济南为26.7元,郑州为22.9元,石家庄为22元。

目前没有一个大中城市下调居民供热价格。

去年,众多城市公布供热价格“暂不涨价”。

然而在供热价格盘踞不动的背后,是所有物价都在上涨,尤其是水、电价格,政府还取消了优惠电价政策,供热企业成本很难持平,但取暖费没有调整。

一部分市民认为今年煤价大幅下跌,热价也应下调。

“煤价下降,供热成本相应减少”是下调供热价格的主要依据。

今年的煤炭价格水平确实有较大下降,但是其价格水平仍高于2008年。

现行居民采暖价格是2008年调整的。

从供热成本构成看,扣除下降因素,煤炭占60%,其他占40%,由于煤炭价格下跌,使供热成本有所下降,但是占40%左右的其他因素如:人工费、水电费、维运费、贷款利息等费用都是上涨的。

另外,今年治理大气污染任务繁重,为节能减排,减少污染,供热企业进行了一系列环保改造,除尘、脱硫、脱销等项目,进一步加大了供热成本。

从成本角度看,居民热价与成本倒挂,供热企业是亏损经营。

供热成本是制定热价的重要因素。

由于各供热公司的供热成本存在很大差异,在制定热价时,应考虑所制定价格的应用范围:通常有以下几个方面:1、合理的成本2、成本的分配3、折旧的方法4、合理的收费5、适当的利润1)确定合理成本制定热价的基础是一份完整的、综合性的成本报告。

完整的、综合性的成本报告需注意以下几点:- 完全成本回收:热价应该包括所有与供热服务相关的成本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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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集中供热收费暂行办法发布时间: 2007-08-20
为加强包头市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供热秩序,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包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城市集中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统一建筑面积计收,各供热单位要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执行,不得在价外加收其他费用。

二、开展按热计量收费的试点工作,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共同构成的两部制供热价格。

三、包头市城市供热期为当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用户与供热单位就供热期限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四、建筑房屋(居民、非居民住宅)供热价格以层高为基本标准计怍,超高部分在供热价格基本标准基础上按以下系数折算,层高在3-4米(含4米)的,折算系数为1.3;层高在4-5米(含5米)的,折算系数为1.5;层高在5-6米(含6米)的,折算系数为2.0;层高在6米以上的折算系数为3.0;
五、供热单位按照实际供热天数向用户收取供热费,对于按期缴纳热费而未供热的用户,应按未供热天数退还用户供热费,或在次年热费收缴中予以抵扣;对已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供热单位应直接按实际用热天数向用户收取热费。

六、凡享受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凭《户口簿》、《房产证》和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包头市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或《包头市优抚对象定期抚恤金领取证》或《包头市残疾军人抚恤金领取证》;经供热单位审核后,按2.40元/平方米/月计收。

七、凡持《再就业优惠证》下岗职工的"4050" 人员(即女性40周岁,男性50周岁),凭就业局年检后的《再就业优惠证》和《户口簿》、《房产证》三证齐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凭市民政局核发的《包头市城镇居民低保证》和《房产证》、《户口本》、《冬季取暖代金券》四证齐全,经供热单位审核后,按2.6元/平方米/月计收。

八、在不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不影响共用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用户要求停止
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签定停热协议。

九、鼓励供热单位采暖灵活方式收费,除设固定站点外,对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及时到收费点缴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应主动上门收取热费。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约定以楼栋、小区或产权单位为单位的集中委托收费方式,但受委托收费单位不得借机将用户需缴纳的其他费用与热费捆绑收费,不得以用户未缴热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为由,拒收热费或限制用热。

十、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缴费期限缴纳热费,对于在当年供热前一次性交清全部热费的居民热用户,供热单位可以给予一定优惠。

供热单位对用户个人缴费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对正常缴费的用户,必须按时提供符合标准的供热服务。

十一、对于逾期未缴纳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应通知其限期缴纳,对仍不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采取一定措施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十二、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室内温度应当达到18℃(±2℃)。

非居民用户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十三、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用户室温检测工作。

供热单位在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时,应按照《城镇供热系统安全运行技术规程》
(CJJ/T88-2000)、《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建设部建综[2001]255号)的规定,检测户内居室温度。

供热期间用户室温合格率不得低于97%。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时,要有详实的室温记录,并有用户的签字。

供热单位应将室温检测结果按月上报供热监管部门。

十四、居民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16℃的,可以向供热单位申请检测,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十五、供热期间,由于供热单位的责任造成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6℃的,或者供热单位未按时履行供热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予用户相应的经济赔偿。

对于以下情况造成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16℃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⑴.人为造成门窗不保温的;
⑵.用户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⑶.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⑷.室内用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十六、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测室温、巡查、收费等时应出示供热单位的有效证件,应与用热单位和居民协同配合。

十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由包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包头市建设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原包头市物价局、建设局"关于印发包头市集中供热收费办法的通知"(包价工字[2000]第164号)同时废止。

包头市发改委、包头市建委关于印发《包头市城市集中供热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调整包头市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内以发改价字[2006]1702号
包头市发展改革委:
《包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包头市城市居民供热价格的请示》(包发改价字[2006]433号)收悉。

近年来,由于煤炭等原辅材料价格不断上涨,致使企业供热成本大幅提高,为了逐步理顺城市供热价格,合理补偿供热成本,保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促进热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精神,在充分考虑居民承受能力的基础上,根据价格听证会议纪要,决定适当调整包头地区供热价格。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包头第一热电厂供包头市热力总公司、第二热电厂供包头电力实业公司
的价格由现行8.6元/吉焦统一调整为12.00元/吉焦。

二、包头市热力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包头第三热电厂供暖价格,按建
筑面积计收,具体执行标准:
1.居民住宅由现行
2.60元/平方米·月调整为2.95元/平方米·月。

2.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等经营性单位由现行2.95元/平方米·月调整为
3.40
元/平方米·月。

三、调整后的供热价格从2006年10月15日执行。

四、供热价格的调整直接关系到广大居民的切身利益,请你委积极配合热力
生产企业做好价格调整的宣传解释工作,取得各方面的理解和支持,积极疏导各方矛盾。

考虑到城市弱势群体的承受能力,为充分体现政府对低收入群体的关怀,请你市对享受低保收入的城市特困户因供热价格调整增加的支出,制定切实可行的优惠政策。

五、供热企业要努力挖掘潜力,加强管理,降低生产成本,保证供暖质量,
做好服务工作。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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