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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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规划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规划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盟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嘎查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中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庄以及苏木乡镇规划区内的嘎查村庄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区的市和县级市。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确定的各项原则和要求。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

特定地区的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前款所称特定地区,包括开发区、边境口岸、独立工矿区、农林牧场区等。

开发区,包括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

第七条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八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管理工作。

新包头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

新包头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

新包头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包头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试行)包头市规划局二0—一年七月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包府办发[2011]145 号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第一章总则 (6) (9)第二章建筑容量 (69)第三章建筑间距 (70)第四章建筑物退让................................................. 7 6第五章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 (79)第六章城市建筑景观 (79)第七章城市绿地 (80)第八章市政工程设施 (82)第九章城乡统筹 (85)第十章控制性编制单元 (86)第十一章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 (87)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87)第十二章附则...................................................... 8 8附件89附录93术语、名词解释及计算规则.......................................... 9 3包头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优化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实现城乡统筹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包头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工程的规划编制、规划实施(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

第三条编制城乡各类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及实施规划管理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建筑容量第四条各类建设项目实施容积率指标控制。

计算容积率地块面积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选址意见书、规划_设计要点确定的为准。

退让红线面积计入地块面积。

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2024修正)

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2024修正)

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包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6.06•【字号】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24.06.06•【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2月30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和调整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需要制定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的区域。

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指导上款规定以外的区域苏木乡、嘎查村庄制定和实施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的规划。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嘎查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城市设计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城市设计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城市设计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10.24•【字号】包府办发〔2017〕203号•【施行日期】2017.10.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城市设计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包府办发〔2017〕203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包头市城市设计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和市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0月24日包头市城市设计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中央城市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精神,按照《关于将北京等20个城市列为第一批城市设计试点城市的通知》(建规〔2017〕68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城市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精神,以“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五大发展理念为指导,以我市作为全国第一批城市设计试点城市为契机,以体现地域特征和民族特色为原则,坚持以问题和目标为导向,因地制宜,切实做好全市城市设计试点工作,努力提高城市建设和人居环境品位,提高城市管理精细化水平。

二、总体目标和任务通过开展我市城市设计试点工作,探索和总结城市设计编制、实施和管理经验,形成适用我市城市设计的技术方法和路径,建立城市设计管理制度,实现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全覆盖,打造“和谐宜居、富有活力、独具特色”的现代化城市。

三、组织机构为切实推进我市城市设计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决定成立包头市城市设计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组长:赵江涛市委副书记、代市长副组长:张建中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成员:苗玉梁稀土高新区管委会主任郭甫欣市政府秘书长马富市政府副秘书长邵文祥昆区区长胡荣青山区区长贾保良东河区代区长高勇九原区区长李新春石拐区代区长黄敏白云矿区区长赵辉土右旗旗长张永文达茂旗旗长杨二喜固阳县县长孙义市新区办主任金永丽市发改委副主任郭玺平市财政局副调研员李兰维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王旭东市规划局局长高之荣市住房保障局局长吕惠斌市城建委主任周志刚市水务局局长李丹夫市林业局局长王松涛市文新广电局局长王旭亮市城管执法局局长张勇东市旅游局局长王惠维市规划局副局长马小龙市规划局总工程师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办公室主任由王旭东兼任。

楼间距相关规定

楼间距相关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优化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实现城乡统筹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包头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工程的规划编制、规划实施(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

第三条编制城乡各类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及实施规划管理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建筑容量第四条各类建设项目实施容积率指标控制。

计算容积率地块面积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要点确定的为准。

退让红线面积计入地块面积。

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用地不计入地块面积。

第五条提供公共空间给予容积率奖励(包括代征绿地)。

奖励的容积率不得超出批准地块建筑容量的20%,按照《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表》(附表一)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地下工程产生的建筑面积,除用于车辆停放、工程的配套项目、门卫室之外全部计入容积率。

第七条城乡建设区域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照《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表》(附表一)和《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建筑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新建、改建地块,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筑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新建、改建地块,应先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确定建筑容量的依据。

第八条对未列入《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附表二)的建设项目,除本章规定的中小学校外,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托幼、医疗卫生、文化艺术、体育场馆、少年宫、养老院等,应该按照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九条对综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地块,应该按照用地类别占用的面积分别计算建筑容量。

对难以分别计算建筑用地的综合体项目,应按照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条中小学的用地规模和建筑容量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校办学条件标准(试行)》执行。

新包头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

新包头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

新包头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包头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试行)包头市规划局二〇一一年七月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包府办发[2011]145号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 试行) 的通知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目录第一章总则 (69)第二章建筑容量 (69)第三章建筑间距 (70)第四章建筑物退让 (76)第五章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 (79)第六章城市建筑景观 (79)第七章城市绿地 (80)第八章市政工程设施 (82)第九章城乡统筹 (85)第十章控制性编制单元 (86)第十一章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 (87)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87)第十二章附则 (88)附件89附录93术语、名词解释及计算规则 (93)包头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优化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实现城乡统筹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包头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工程的规划编制、规划实施(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

第三条编制城乡各类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及实施规划管理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建筑容量第四条各类建设项目实施容积率指标控制。

计算容积率地块面积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选址意见书、规划_设计要点确定的为准。

退让红线面积计入地块面积。

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用地不计入地块面积。

第五条提供公共空间给予容积率奖励(包括代征绿地)。

奖励的容积率不得超出批准地块建筑容量的20%,按照《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表》(附表一)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地下工程产生的建筑面积,除用于车辆停放、工程的配套项目、门卫室之外全部计入容积率。

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包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1.03•【字号】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施行日期】2023.01.03•【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2005年9月24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根据202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第三章标准地名的使用第四章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一)山、河、湖等名称;(二)行政区划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建制村(嘎查)名称;(三)街路巷、住宅区、自然村以及大型建筑(构筑)物、沿街门牌、楼牌号等名称;(四)名胜古迹、纪念地、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五)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水库、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公共设施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市、旗县区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保证城市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V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包头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编制、规划实施。

旗、县、区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规划编制、规划实施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编制各类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实施规划应符合本标准。

第二章建筑容量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建筑用地面积大于 2 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按照附表一和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建筑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 2 万平方米的高、多层居住建筑用地和高、多层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当编制总平面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附表一规定的指标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八条对未列入附表一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幼托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体育场管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九条建筑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㈠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500平方米。

㈡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为2500平方米。

建筑用地未达到上述两项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规划部门可予核准建设:㈠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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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

白云鄂博矿区、石拐矿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和各类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的详细规划
按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由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项专业规划必须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由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规划、村镇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者其授权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道路、广场、停车场等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永久测量标志、学校、医院、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的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加以控制,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实施,任何部门和单
位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六条城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北向住宅的日照间距,新建区为南侧房高的1.7――1.9倍,改建区为1.5――1.7倍。

山墙间距要符合消防、交通、管线布置要求,最低不得小于8米;
(二)多层以上的住宅间距按国家有关规范确定。

第七条旧区改建应当按详细规划成片、成街坊进行,不得零星插建。

旧区的危房在符合详细规划的条件下可以进行改建;在不符合详细规划的情况下应当加以维护,经批准可以按原规模翻修。

第八条旧区改建应当同调整用地结构和改善工业布局相结合。

对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搬迁,已确定搬迁的,不得在原地扩建和翻建。

第九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要求,填写选址申请表。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实际确定选址,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向建设单位颁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申请用地的,必须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初步确定建设用地的位置与范围;
(二)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对于定点的意见;
(三)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四)审定建设用地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
(五)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拟定出让的地块,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和该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必须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换发手续。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书规定的建设用地性质、界限及各项技术规定。

如确需改变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在六个月内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该证自行失效。

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两年内未进行建设的,或因其他原因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以及其他有关批准建设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组织审定设计方案。

其中重要建筑需经城市人民政府审定;
(三)审核施工图;
(四)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申请资料必须齐全。

城市规划行政主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办完发证手续,因其他原因不能办理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位置和要求进行建设。

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发证部门审批。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施工单位不得承建。

第十八条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能开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

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的,原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负责组织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对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能投入使用,房产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供暖、供电、供水和煤气等手续。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进行违法建设而受到查处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继续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封存施工设备、建设材料,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对越权或者无规划审批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批准的建设工程,批准证件无效,其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处理,并追究非法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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