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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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工信部《关于推进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决定》的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

一、社会团体是指以协助政府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为公众利益服务的民间组织,自愿结成、因事务性质非盈利而产生的法人组织,可以向社会提供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公共卫生、环境保护、商业服务和其他服务。

二、社会团体须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依法登记组建,有活动登记证明。

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社会团体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登记组织,取得法人资格。

四、社会团体须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建立良好的管理制度、财务制度和信息系统,并根据情况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五、社会团体不得依法登记组建,或者变更主体权利形式,或者变更注册地点,及其他项目时,该团体应当主动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申请,按照审批程序督办登记。

六、对以社会团体名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追究其他相关责任。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9年修正)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9年修正)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5.30•【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30号•【施行日期】2019.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民主自治正文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一)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二)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好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三)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四)指导村民会议开展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活动;(五)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和坚持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六)组织培训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乡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村民发展生产,扩大经营,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经济发展;(二)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益;(三)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整顿村容村貌,改善居住环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管理本村财务和印章;(五)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维护村民合法的权益;(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协助人民政府维护村民的生产、生活和社会治安秩序;(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教育村民尊老爱幼、尊重妇女、拥军优属,扶贫帮困,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八)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活动;(九)支持共青团、妇女、民兵等组织开展工作;(十)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十一)接受乡人民政府指导,协助乡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辽宁省社会组织人事管理办法

辽宁省社会组织人事管理办法

辽宁省社会组织人事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8.05.28•【字号】辽民发[2008]17号•【施行日期】2008.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正文辽宁省社会组织人事管理办法(辽民发[2008]17号2008年5月28日)第一条为进一步培育和促进全省社会组织的发展,规范和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各类社会组织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和《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社会组织是指依法在全省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包括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基金会(包括基金会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本办法所指的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是指社会团体(包括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基金会(包括基金会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境外非政府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专职工作人员。

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不包括兼职人员、劳务派遣人员、返聘的离退休人员和纳入行政事业编制的人员。

第三条用科学发展观指导社会组织的管理,优化人力资源配置,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人事管理的规章和制度,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组织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条社会组织必须设立秘书处等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吸引优秀人才,完善激励机制,优化人员结构,建设一支人员稳定、结构合理的高素质职工队伍。

第五条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要实行聘用制,对拟聘人员经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资格审查后,由用人单位在同级人才中心办理人才派遣手续后,到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暂不具备实行派遣制条件的社会组织,也可采用人事代理的方式。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全文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全文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全文(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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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社会组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组织管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组织在社会生活中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依照自愿原则、以非营利为目的、团结公民自发组织起来、开展各种社会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社会组织的宗旨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不得违反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基础。

第四条社会组织的财产权利由该组织自主支配和使用,不得被干涉、侵犯或剥夺。

第五条政府和社会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的发展,积极引导社会组织规范、有序发展。

第六条社会组织的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自治、公开、民主的原则,发挥团结和创造力,为崇高的社会目标做出贡献。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第七条社会组织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过团体创始人或其他发起人自愿组织,而经有关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成立。

第八条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社会团体设立登记管理规定》和所在地区的命名规定。

第九条社会团体设立应当有详细的章程和内部管理规则,准确的目的、任务和活动内容,以及保证合法权益的资金来源和用途等。

第十条成立社会组织,应经过法定程序依法登记,获得法律地位和众人信任。

第十一条社会组织经批准设立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登记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书面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社会组织登记机关应当对符合法定要求的社会组织发放《社会组织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社会组织应当依据章程和内部管理规则,合法经营管理,依法纳税,并定期向登记机关报告重大事项。

第三章组织管理第十四条社会组织的主体业务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不能超出组织设立登记的范围。

第十五条社会组织设有会员的,应当按章程规定进行会员管理,并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社会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根据章程规定,采取民主决策方式,实行集体领导、集体讨论、集体决定,做到公开、透明、公正、科学。

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commercial use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commercial use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保障社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服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鼓励兴办社会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补助、购买服务、土地划拨、人才培养等方式,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发展。

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捐赠的个人和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社会团体管理,作为社会管理的一部分,对于保障社会组织的正常运行和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社会团体的活动并促进其健康发展,各级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规定。

本文将介绍社会团体管理的相关法规和政策,以及社会团体的登记、组织结构及运作等方面的要求。

一、社会团体管理的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管理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规。

这些法规为社会团体的登记、机构设置、活动范围和经费管理等方面提供了明确的规定,为社会团体的合法运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社会团体的登记要求1.登记资格:社会团体必须具备合法的组织机构和活动范围,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2.登记程序:社会团体的登记程序通常包括提交登记申请、审查通过后领取登记证书等步骤。

3.登记机关:社会团体的登记机关一般为社会事务管理部门或民政部门,其主要负责对社会团体的组织结构和活动范围进行审核和管理。

三、社会团体的组织结构要求1.理事会/委员会:社会团体一般设立理事会或委员会,由代表或会员组成,负责决策、管理和监督团体的日常事务。

2.秘书处/办事处:社会团体通常设立秘书处或办事处,负责协助理事会或委员会进行日常工作的执行和组织。

3.会员大会/代表大会:社会团体应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以决策重要事项、选举管理机构和制定工作计划等。

四、社会团体的运作要求1.活动范围:社会团体的活动范围应与其宗旨和目标相一致,不得从事与其宗旨不符的活动。

2.经费管理:社会团体应建立健全的经费管理制度,确保经费使用透明、合理、合法,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3.年度报告:社会团体应定期向相关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以展示团体的工作成果、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

五、监督与处罚措施为了保证社会团体管理的合法性和规范性,相关管理部门会对社会团体进行定期的监督和检查。

对于违反管理规定的社会团体,相关部门将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吊销登记证书等。

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社会组织管理办法社会组织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社会组织的管理,保障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依法依规注册成立的各类社会组织的管理,包括基金会、社团、民办非企业单位等。

二、社会组织的注册1.注册条件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合法的组织机构和人员;(2)拥有一定的资金、物资和场地;(3)具有明确的宗旨、业务范围和章程;(4)无不良信用记录和违法行为。

2.注册程序(1)向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提出注册申请,提交相应的材料和必要证明。

(2)由民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和审批,并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3)批准注册后,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颁发社会组织登记证书。

3.变更、注销与解散(1)社会组织变更包括机构、业务范围、章程等重要事项,应当提交变更申请,并经过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变更。

(2)社会组织注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提交注销申请,并经过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注销。

(3)社会组织解散应当按照章程规定进行,同时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并进行法定程序。

三、社会组织的管理1.组织机构社会组织应当设立章程规定的组织机构,明确职责和权限,并定期进行换届选举,保证机构的公正、透明和民主。

2.财务管理(1)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法合规开展财务活动。

(2)社会组织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相关财务报表和财务状况,并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3.监督管理(1)民政部门应当对社会组织的注册、变更、注销及财务等方面进行监督和管理。

(2)社会组织应当诚信经营、依法合规开展活动,如有违法或不当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四、处罚和补救措施1.处罚(1)对于未依法注册或未按照章程规定办理变更、注销、解散手续的社会组织,应当予以处罚,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对于违法行为严重的社会组织,应当对其进行严厉处罚,并可能予以吊销其登记证书。

2.补救措施(1)对于因社会组织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受害方有权向民政部门申请赔偿,并要求社会组织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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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办法》业经2019年12月1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唐一军
2019年12月20日
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社会组织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政社分开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授权的组织,是相关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但国家另有规定的
除外。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审计、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社会组织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诚信自律和廉洁从业机制。

社会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内部信息披露机制,每年至少向组织成员公布一次其重大活动、财务状况、工作报告等信息。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的,应当在接受捐赠、资助后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捐赠、资助的信息,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使用捐赠、资助款物的有关情况。

第八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的资产及收入应当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公益事业的发展。

社会组织的财产处置应当符合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服务活动的业务范围,不得在成员中进行分配。

第九条社会组织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社会组织应当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按照有关规定保管会计资料。

第十条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社会组织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强迫单位和个人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社会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对组织成员进行财产或者人身处罚;
(三)强迫单位和个人捐赠或者强行摊派;
(四)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活动,非宗教团体的社会组织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宗教活动;
(五)在社会组织成员之外开展涉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六)与社会组织宗旨、章程无关的行为。

第十一条社会组织有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在重大事项发生10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提交活动的内容、方式、规模、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经费等相关材料:(一)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二)接受境外捐款或者资助;
(三)涉外和涉及港、澳、台地区活动;
(四)基金会、公益性慈善组织面向公众开展募捐活动;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组织负责人任职、约谈、警告、从业禁止等制度,并实行法定代表人任中和离任审计制度。

第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组织资金监管机制,开展社会组织资金运行的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完善社会组织分类评估制度,建立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制,将评估结论作为政府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社会组织信用档案,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推动社会组织建立诚信承诺制度,并采取行业性诚信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社会组织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及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公告、公示的信息。

第十七条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社会组织进行监督。

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社会组织在社会组织成员之外开展涉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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