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规定
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工伤事故处理律师免费工伤事故咨询贵阳杰律师电话:134******** 国务院令第586号(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最新工伤鉴定条例

Only action can add strength to life.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最新工伤鉴定条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可认定为工伤:(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工伤认定期限工伤伤残赔偿工伤复发农民工工伤工伤死亡赔偿工伤鉴定工伤待遇工伤鉴定是工伤赔偿的前提,因此工伤鉴定十分重要。
但是很多人对于工伤鉴定还不是很了解,那么最新工伤鉴定条例是怎样的呢?为您整理了这篇文章,希望帮助您解决相关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一、工伤认定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五大原则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对因工作受到损伤或患病的职工进行劳动能力和劳动适应能力的鉴定,以及根据工伤保险法的规定确定其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果的一种专业技朧门工作。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以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使鉴定结果客观、公正。
在进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时,需要遵循以下五大原则:一、科学性原则科学性原则是指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基于科学的评定标准和方法,确保鉴定结果客观、准确。
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鉴定医生需要充分了解被鉴定职工的身体情况、工作经历、受伤或患病的原因等相关信息,结合医学知识和技术进行评定,并进行科学的量化分析,确保鉴定结果符合客观事实。
二、公正性原则公正性原则是指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公正、公平,不偏袒一方。
鉴定医生应当遵循职业操守,不受任何外界干扰,不受金钱、权力等因素的影响,客观公正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鉴定医生需要尊重被鉴定职工的权利,充分听取其意见,确保鉴定结果公正合理。
三、权威性原则权威性原则是指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由具有相关资质和经验的专业人员进行。
鉴定医生需要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并具有相关的职业技术资格或专业职称,具有丰富的劳动能力鉴定经验。
只有具备权威性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才能保证劳动能力鉴定结果的可靠性和合法性。
四、程序性原则程序性原则是指劳动能力鉴定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确保鉴定过程合法、透明。
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需要严格遵循有关程序和规定,如由专业医疗机构进行鉴定、职工协助提供相关资料等。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工作流程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保证鉴定结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五、综合性原则综合性原则是指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综合考虑职工的身体状况、劳动能力损失程度、职业适应能力等因素,综合评定职工的劳动能力。
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鉴定医生需要全面了解职工的身体状况和劳动能力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评定,确保鉴定结果全面、准确。
通过遵循以上五大原则,进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能够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使鉴定结果科学、公正、权威、程序合法、综合全面。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主要是根据职工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后的身体状况进行评估,确定其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
以下是部分具体的等级标准:
一级:
1. 极重度智能损伤;
2. 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 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4. 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C. 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5. 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6. 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7. 双下肢膝以上缺失及一上肢肘上缺失;
8. 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9. 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0. 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1. 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2. 小肠切除≥90%;
13. 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4. 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5. 全胰切除;
16. 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二级:
1. 重度智能损伤;
2. 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 颈4以上截瘫,肌力≤2级;
4. 局部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5. 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6. 双下肢膝以上缺失及一上肢肘上缺失;
7. 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以上只是一部分标准,具体还有更多的等级标准和详细描述。
如果需要了解更多信息,建议查阅国家颁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文件。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六条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鉴定程序第七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八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三)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新标准

一、引言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动力市场竞争也日益激烈,工伤和职业病等劳动安全问题备受关注。
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致残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劳动能力鉴定成为一项重要的制度。
为了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近年来不断完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以确保劳动者在工伤、职业病致残鉴定中能够获得公正的待遇。
二、背景1.劳动者工伤和职业病致残劳动者在工作中可能因工受伤或患上职业病,严重影响到其身体健康和工作能力。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职业病防治法》,劳动者受到工伤或患上职业病后,应当及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以确定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从而获取相应的医疗、康复和经济补偿。
2.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的重要性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是评定劳动者受伤或患病后的损伤程度的重要标准,也是决定劳动者获得医疗和经济补偿的依据。
合理、公正的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三、新标准的制定与调整1.原有标准存在的问题旧标准在鉴定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时可能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况,导致部分劳动者的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不公正,难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2.新标准的制定为了解决旧标准存在的问题,我国政府不断完善和调整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
新标准在评定劳动者的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时更加科学、合理、公正,旨在帮助受伤劳动者获得更好的康复和补偿。
四、新标准的内容和特点1.科学性新标准充分考虑了劳动者实际受伤或患病的情况,采用了更加科学的评定方法和标准,确保评定结果更加准确、公正。
2.公正性新标准更加注重对劳动者受伤或患病后的真实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评定,避免了旧标准可能存在的主观性和不公正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灵活性新标准在评定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时更加灵活,能够更好地适应不同情况下劳动者的实际需求,确保评定结果更加合理、公正。
五、新标准的应用与意义1.保障劳动者权益新标准的出台和应用,能够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帮助受伤劳动者获得更好的药物治疗、医疗康复和经济补偿。
2018年12月14日修订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2018年12月14日修订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六条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鉴定程序第七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八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国家卫生计生委主任李斌2014年2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六条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鉴定程序第七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八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三)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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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规定
(一)工伤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小
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等情形,不得认定为
工伤或者视同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