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供热许可证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六)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或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的,处以个人2百元至1千元罚款,处以单位5千元至5万元罚款;
(七)擅自在采暖系统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及改变热用途的,处以个人2百元至1千元罚款;处以单位1千元至1万元罚款;
(五)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供热前,组织有关部门协助供热单位,做好供热热费的收缴工作。
第三十条 居民用户采暖热费,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向供热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的,由本人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
热费已含在职工工资中的,由单位向供热单位代为缴纳后,从职工工资中扣除。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国家规定的当地居民供热起止时间并应严格执行。如遇有异常气候应当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期限,并提前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6℃,市、县可以规定高于16℃的室内温度。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逐步改革职工住房采暖热费负担制度。已经实行由职工个人负担住房采暖热费的市、县,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确实无力负担职工住房采暖热费的单位和救济户的住房采暖热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解决办法。
第三十二条 非居民用户的热费,由用户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
第三十三条 新建房屋在尚未进户期间的热费,由建设单位缴纳。
(三)未按规定期限供热或擅自停热的,对供热单位按减少供热时间折算标准价加倍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本人基本工资三个月以下罚款;
黑龙江省供热条例2017

黑龙江省供热条例2017城市集中供暖可以减少城市污染。
城市污染主要来源于煤直接燃烧产生的二氧化碳和烟尘,集中供暖的锅炉容量大,有较完善的除尘设备,采用高效率的除尘器,除尘率可达90~98%,甚至更高,能有效降低城市污染。
下面是语文迷小编整理的黑龙江省供热条例,欢迎大家阅读!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
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供热(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
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
黑龙江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附件:黑龙江省供热许可证实施办法为加强全省供热管理,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查、分级发放。
供热面积5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由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初审决定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供热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
一、申请条件(一)5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单位申请条件:1.具备法人资格。
(在热源项目所在地)2.有可靠的供热热源和设施,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热能的供热单位须有与热源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
3.有项目批准文件和相关技术材料。
4.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能力。
5.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健全。
6.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和银行资信证明,热电联产自行生产热能的供热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2000万元,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热能的供热单位及区域锅炉供热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7.供热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工程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及热电、供热(暖)或相近专业高级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热电、供热(暖)或相近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热电、供热(暖)或相近专业技术人员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
8.生产、运行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岗位证书。
9.有应急事故抢修抢险预案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修抢险人员、设备。
10.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有必要的供热设施检验、检测设备。
(二)5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单位申请条件:1.具备法人资格。
(在热源项目所在地)2.有可靠的供热热源和设施,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热能的供热单位须有与热源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
3.有项目批准文件和相关技术材料。
4.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能力。
5.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健全。
6.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和银行资信证明,热电联产自行生产热能的供热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热能的供热单位及区域锅炉供热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核供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三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供热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正常供热,并实行市、县长负责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
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市、县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热电工程项目,应当以热定电进行建设。
供热条例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
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
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
供热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_条例_

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xx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
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最新《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
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
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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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供热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经营许可管理,提高供热服务质量,保障安全、优质、持续、稳定供热,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申请供热经营,实施供热许可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设区的市(地)、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许可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必须取得市(地)、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五条申请《供热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备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提供的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和委托管理手续。
(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1.供热面积10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单位,供热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热能与动力工程及相近专业高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工程、管理、经济等专业类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热能与动力工程及相近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人,中级技术职称不少于3人。
锅炉、水处理、电工、安全员等关键岗位人员全部持证上岗。
2.供热面积1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单位,供热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热能与动力工程及相近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初级以上会计职称。
工程、管理、经济等专业类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其中: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热能与动力工程及相近专业技术人员,中级技术职称不少于2人。
锅炉、水处理、电工、安全员等关键岗位人员全部持证上岗。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1.供热面积10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单位,热电联产供热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2000万元,其他类型供热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2.供热面积1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单位,热电联产供热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其他类型供热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五)没有擅自停热或者弃管记录。
(六)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有应急事故抢修抢险预案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修抢险人员、设备。
第六条申请供热许可证的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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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供热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股东名单,主要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任职文件、职称证书、毕业证书、劳动合同。
(四)供热单位主要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明细表和身份证、职称证书、毕业证书、劳动合同。
(五)供热单位锅炉、水处理、电工、安全员等主要技术工种岗位人员明细表和身份证、岗位证书、劳动合同。
(六)自行生产热能的提供热源配置情况材料,应包括供热能力与供热规模的匹配情况的内容。
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热能的提供供用热合同。
(七)2011年10月1日前投入使用的供热热源的建设审批手续,在满足安全和环保条件的前提下,由各市(地)、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地实际情况确定标准。
2011年10月1日后投入使用的供热热源应提供:热源项目立项批复文件、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八)法定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合格报告。
(九)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供热事故抢修抢险应急预案、抢修抢险队伍人员名单和设备台账。
第七条市(地)、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八条《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按照审批程序向供热主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供热单位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逾期不申请延续的,有效期满后,其许可证书自动失效。
申请《供热许可证》延续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九条已取得《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的,应当在20日内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供热许可证》作废,并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办理《供热许可证》。
第十条已取得《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许可证书载明内容有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供热单位出具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许可证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供热许可证》副本;
(四)《供热许可证》变更审核表;
(五)与《供热许可证》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1.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公司类型、地址变更的,提供-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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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2.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3.技术负责人变更的,提供技术负责人身份证、任职文件、职称证书、毕业证书、劳动合同;
4.供热规模变更的,提供供热能力与供热规模匹配的情况材料。
第十一条已取得《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许可证书遗失需补办的,向所在地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补办手续。
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供热单位出具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许可证遗失补办申请;
(二)《供热许可证》遗失补办申请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在当地报刊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
第十二条《供热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供热许可证》正本、副本格式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四条市(地)、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供热长效动态管理机制,加强对已取得《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黑龙江省供热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表:1. 《供热许可证》申请表
2. 《供热许可证》变更审核表
3. 《供热许可证》遗失补办申请表
4. 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热能与动力工程及相近
专业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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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供热许可证》申请表
单位名称:
填表日期:年月日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
填表说明
一、本表适用于供热单位申请《供热许可证》。
二、本表用计算机打印,纸张为A4纸。
三、本表由供热单位如实填写,不得有空项。
四、本表数字均使用阿拉伯数字;除“万元”、“%”等保留一位小数外,其余均为整数。
五、本表中带□的位置,用√选择填写。
六、本表须附附件材料。
企业法定代表人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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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供热单位基本情况
写;3.本表所有数据不得有空项,如无内容填写应在该项填空处用“无”表示。
二、单位简介
注:本简介可复制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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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单位技术负责人简历
注:工作简历从参加工作开始连续填写。
四、专业技术人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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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供热许可证》许可
附表2:
《供热许可证》变更审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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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供热许可证》遗失补办申请表
附表4:
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
热能与动力工程及相近专业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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