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未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法院如何认定转包、违法分包,法律后果是什么?

法院如何认定转包、违法分包,法律后果是什么?法院如何认定转包、违法分包,法律后果是什么?/01/前言建设领域中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现象屡见不鲜究其原因我认为有以下几点,第一,利益的驱使。
承包人通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收取高额的“中介费”或“管理费”,以较少的成本,攫取较高的利润。
第二,低中标价,高结算价或虚高中标价,实际低结算价给层层分包、转包留足了利润空间。
第三,有资质的没活干,有活干的没资质这也成为分包、转包的特殊现象。
但无论是哪种原因,这些都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的秩序,也给司法案件带来更多的难题。
今天锁贺律师主要分享法院是如何认定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以及法律后果是什么?/02/什么是转包及认定标准?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全部工程肢解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的单位或个人是施工的行为。
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根据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释义的通知第七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一)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五)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六)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房地产市政基础设施建筑工程合作开发模式

房地产市政基础设施建筑⼯程合作开发模式⼀、房地产类房地产合作开发,系指当事⼈双⽅约定,各⾃分别提供⼟地、资⾦、技术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并于房屋建成后按合同约定⽐例分取房屋和⼟地使⽤权的房地产开发形式。
⽬前主要⽅式有:(⼀)法⼈型合作开发1、新设项⽬公司2、项⽬公司股权式合作(⼆)⾮法⼈型合作开发1、联合管理机构2、不成⽴项⽬公司,也不成⽴联合机构,⽽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各⾃独⽴履⾏义务、分享收益具体分析⽐对如下:(⼀)法⼈型合作开发1、新设项⽬公司由双⽅出资或提供⼟地依法成⽴项⽬公司,以项⽬公司的名义进⾏开发,双⽅按照出资⽐例或通过合同约定承担风险、分享收益的合作模式。
【优点】:责任明确、组织机构稳定,⼈事安排及操作⽐较规范,相对⽽⾔可以减少纠纷发⽣的概率。
【不⾜】:耗时,费⽤较⾼且容易错过商机;如以⼟地使⽤权出资必须办理⼟地使⽤权转移⼿续,且当⼟地使⽤权是划拨取得时这⼀⼿续就⽆法办成;且项⽬公司的利润只能在交纳所得税后才能上交联合开发各⽅,需⽀付较⾼的财务成本。
在此类合作开发⽅式中,合作开发合同的设计⾄关重要:合作开发合同对重要事项的约定是否明确、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等将直接影响到项⽬公司的项⽬操盘,因⽽应在开发的全过程中注重法律的规范,所有条款均应严格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并以法律⽂件的形式予以确定。
合同中应特别注意约定:项⽬公司成⽴前后的权利义务的转移,包括项⽬公司成⽴前所发⽣费⽤的补偿、⼟地使⽤权的转移⼿续办理;项⽬合作建设的规模、速度等事项。
2、项⽬公司股权式合作投资⽅通过受让房地产项⽬公司的部分股权,直接参与开发房地产项⽬的合作模式。
【优点】:合作各⽅⽆须办理⼟地使⽤权转移和变更登记⼿续,⽆须进⾏建设开发者名称变更登记,只需依股权转让协议在⼯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续较为简便。
⽆需交纳办理⼟地过户契税和⼿续费,可以节省转让费⽤,进⽽降低投资开发成本。
【不⾜】:⽬标项⽬公司在出让股权前的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债务以及或有债务,或违约或侵权对他⼈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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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工程不签合同违反什么法律

工程不签合同违反什么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如果工程项目未签订合同,首先违反了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也明确规定了建筑工程必须依法签订合同的要求。
未签订合同即开展工程建设活动,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包括但不限于责令停工、罚款等。
更为重要的是,不签合同还可能导致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 权责不明:没有合同作为依据,一旦发生争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难以界定,不利于问题的解决。
2. 风险增加:合同通常包含风险分担条款,未签订合同意味着一旦出现风险,责任归属难以明确,增加了双方的风险承担。
3. 法律保护不足:合同是维护双方权益的法律文件,没有合同,一旦一方违约,另一方将难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4. 信誉受损:在业界,不签合同的行为往往会被视为不专业,影响公司的信誉和后续业务的发展。
因此,从法律角度出发,无论是业主还是承包商,都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合同。
这不仅是对自身权益的保护,也是对合作伙伴负责的表现。
在实际操作中,如果遇到对方不愿意签订合同的情况,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 沟通协商:首先应与对方进行沟通,了解不签合同的原因,尝试解决问题。
- 法律咨询:如果协商无果,可以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 行政机关投诉: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请求其介入调查处理。
- 法律途径:作为最后的手段,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房地产公司:工程索赔及反索赔工作指引

房地产公司工程索赔及反索赔工作指引1名词定义1.1索赔1.1.1概念:工程建设索赔通常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并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要求。
1.1.2工程索赔分类:工期索赔:工期索赔是承包商向业主要求延长施工的时间,是原定的工程竣工日期顺延一段合理时间。
经济索赔:经济索赔就是承包商向业主要求补偿不应该由承包商自己承担的经济损失或额外开支,也就是取得合理的经济补偿。
1.1.3签证与索赔的关系:签证是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成果,索赔是由单方要求;对于未发生或未履行完毕的事项,签证与索赔无关,如对应设计变更而引起原合同中工程量变更,双方在施工前达成一致形成的签证,系对合同文件的补充;对于已发生或履行完毕的事项,索赔是过程,签证是结果。
签证是将索赔通知和签证结果写在一张纸上。
1.2反索赔:针对施工承包方提出的索赔要求、或因目前工程施工中存在问题,以后施工承包方可能会提出的索赔的情况,甲方单位及时做好反索赔资料的收集、准备、函告等。
2 流程图2.1施工承包方索赔处理流程图:2.2房地产项目索赔工作流程图:3职责权限说明3.1工程部负责工程索赔及反索赔资料的收集、备份、归档;负责与施工单位进行索赔及反索赔的函告;负责施工单位提交索赔资料的审核,及反索赔资料的准备;3.2成本核算部对工程部反索赔资料的收集情况进行检查督办;对索赔及反索赔资料进行审核,从合同角度提出应对措施;参与索赔函件、扣款通知的草拟,参与谈判协商;建立索赔及反索赔扣款台账;3.3行政法务部对工程部反索赔资料的收集情况进行检查督办;对索赔及反索赔资料进行审核,从合同、法律角度提出应对措施; 参与索赔函件、扣款通知的草拟,参与谈判协商;3.4财务部落实索赔及反索赔扣款,建立扣款台账;4工作要求说明4.1施工单位索赔资料的审核要求:4.1.1项目工程部、成本核算部应严格审查施工单位的索赔要求(包括工期索赔要求和费用索赔要求)是否成立;4.1.2充分了解合同条款,分析引起索赔的干扰事件(如未按规定提供设计文件、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下达错误指令、设计错误造成返工等)是否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索赔范围和索赔条件;4.1.3分析合同条款的法律基础,寻找对方是否有在法律上不能立足的地方;4.1.4索赔的程序、时限是否符合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超时效索赔一概不予认可;4.1.5索赔的计算方法和基础数据是否符合规定,有否重复计算;4.1.6索赔的书面证据是否是有效文件;4.1.7通过合同状态分析,进行索赔责任的界定;4.1.8通过索赔的内容的审核,从我方反索赔资料中查找相关反索赔的资料,剔除对方或其他施工承包单位应承担的索赔额。
合作开发合同违约责任

合作开发合同违约责任合作开发合同是企业之间进行合作开发的一种合同形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有时候一方可能会违约,导致合作开发项目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
本文将探讨合作开发合同违约责任及相应的解决办法。
一、合作开发合同的违约责任在合作开发合同中,一方如果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内容,使得合同无法履行,那么就构成了违约。
违约责任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赔偿责任: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应的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由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来确定。
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双方可以协商或者通过仲裁或诉讼来确定。
2.违约金:合同中可以约定一方在发生违约时需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一般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或固定金额。
违约金的支付可以用于补偿对方的损失,同时也可以起到惩罚违约方的作用。
3.承担其他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可能需要承担其他的责任,比如支付违约金外的额外损失、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等。
二、解决合作开发合同违约的方法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法来解决合同违约问题:1.友好协商: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合同违约问题。
协商的内容可以包括重新协商合作条件、加大追偿力度等。
通过友好协商,双方可以寻求共赢的解决方案,避免长时间的纠纷和诉讼。
2.仲裁:如果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违约问题,可以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
仲裁可以将争端交由第三方专业仲裁机构解决,以保证公正、公平的处理违约纠纷。
3.诉讼:在某些情况下,双方可能只能采取诉讼的方式解决合同违约问题。
当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可以通过诉讼向法院申请违约责任的判决,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合作开发合同违约责任的例子下面以一个案例来说明合作开发合同违约责任的具体情况: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合作双方共同投资并合作开发一项新产品。
然而,在合作开发过程中,乙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相关的工作,导致整个项目进度延误,给甲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建筑法律实务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与某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施工单位承建开发商开发的某住宅小区。
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工期为12个月。
合同中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单位原因,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导致工程竣工日期延迟至第16个月。
开发商因此要求施工单位支付违约金,但施工单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双方协商无果,开发商遂将施工单位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施工单位是否构成违约?2. 如果构成违约,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3. 开发商是否有权要求施工单位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三、案件分析1. 施工单位是否构成违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单位应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工程。
然而,本案中施工单位实际竣工日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期,构成了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 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中约定了按合同总价的一定比例计算。
具体计算方法为:合同总价×逾期竣工天数×违约金比例。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因此可以直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
3. 开发商是否有权要求施工单位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施工单位逾期竣工构成违约,开发商有权要求施工单位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施工单位逾期竣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合同总价×逾期竣工天数×违约金比例。
据此,法院判决施工单位支付开发商违约金人民币XX万元。
最高院关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的裁判观点(上)

最高院关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的裁判观点(上)一、合同性质部分①【裁判观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方式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
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合同。
土地使用权投入方将其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合作各方共有或者归于项目公司名下,通常是这类合同的重要内容。
确认某合同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还是单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应根据合同各方是否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等情形进行判断。
【裁判理由】在一方以资金为投入,另一方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投入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土地使用权投入方将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合作各方共有或者变更至项目公司名下,通常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有的还要另行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合作,还是单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作各方是否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主要的认定依据。
各方约定共同成立专门的项目公司开发房地产,无论项目公司是否成立,以及土地使用权是否已经变更登记为项目公司享有,均不影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
《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合作各方关于房产的分配,并没有无论项目盈亏任何一方都不承担合作风险亦获取固定利益的约定。
合作各方均承担了实际的合作风险。
该协议的实质是华茂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与相对方合作开发。
因此,华茂公司与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陈培森之间通过《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对该协议的实际履行行为形成合作关系。
【案例来源】(2005)民一终字第60号【2007年第8期公报案例】②【裁判观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合同名称不影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
【裁判理由】奥康公司在与碧波公司联合开发过程中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土地并办理相关手续,所分配的利益是18000平方米住房的包销款1980万元,不承担经营风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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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未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的提出:一方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另一方以投入建设的资金出资,双方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
在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往往由投入建设资金的一方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当施工方向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各方当事人主张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时,未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律师评析:要确定未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就要对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支付工程款的特点有所了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分析、研究法院在司法审判实务中的各种观点,结合自身办案过程中的心得体会进行梳理、提炼,方能得出结论。
一、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支付工程款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等协议》”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所谓合作开发房地产,是指两方或两方以上的主体,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资金等款物作为出资,对房地产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并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利益分配的行为。
合作开发房地产具有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共同投资,对建成的房地产项目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特征。
在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往往由提供资金一方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
进行到施工阶段,提供资金的一方为了保障自有资金的安全,直接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
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一方认为应由提供资金一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自身不用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
所以,在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支付工程款往往具有“由签订合同、提供资金一方当事人向施工方直接支付工程款”的特点。
二、司法审判实务中的观点司法审判实务当中,对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没有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有不同的观点。
笔者在威科先行网站输入关键词“合作开发房地产支付工程款”进行搜索,搜索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三十三篇,除了不适合在本文讨论的案例外,笔者发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实务当中,对于未签订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地方法院大多认同未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观点。
现分述如下:(一)未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京圳投资公司与四川朗业建筑公司、四川嘉益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案号为:(2014)民提字第173号]中,法院查明:深圳市京圳投资公司与四川嘉益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
随后,四川朗业建筑公司与四川嘉益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四川朗业建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
工程竣工后,四川嘉益房地产公司拖欠四川朗业建筑公司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四川高院关于“四川嘉益公司向四川朗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判决。
四川高院的观点认为,未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其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一款“组成法人型联营体或者合伙型联营体的一方或者数方在联营期间中途退出联营的,如果联营体并不因此解散,应当清退退出方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
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确有困难的,折价偿还。
退出方对于退出前联营所得的盈利和发生的债务,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享和分担。
合伙型联营体的退出方还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的规定,深圳市京圳投资公司与四川嘉益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行为属于合伙型联营,联营各方应对联营期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未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大连渤海建筑公司与大连金世纪公司、大连宝玉集团公司、大连宝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07)民一终字第39号],法院查明:大连宝玉集团公司与大连金世纪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
随后,大连渤海建筑公司与大连宝玉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连渤海建筑公司承建大连宝玉集团公司发包的房地产项目。
大连宝玉集团公司又成立了大连宝玉公司,大连宝玉集团公司与大连宝玉公司两方共同履行施工合同的义务。
辽宁高院认为,未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判决“大连金世纪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大连宝玉集团公司与大连宝玉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中的部分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未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其理由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特定的”含义就是讲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
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
本案大连渤海公司主张大连金世纪公司就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大连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
撤销了辽宁高院关于“大连金世纪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大连宝玉集团公司与大连宝玉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中的部分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的判决。
(三)部分地方法院的观点北京、广东、江苏三个高院对未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观点是一致的,均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各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自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号)也就是说,上述地方高院的观点均一致认为未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在北京高院审理的中国蓝星公司与晟元集团公司、北京德懋威投资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案号为:(2014)高民终字第698号]中,法院查明:晟元集团公司与北京德懋威投资公司因协议书,约定晟元集团公司承包北京德懋威投资公司发包的工程。
工程竣工后,北京德懋威投资公司因拖欠晟元集团公司工程款。
中国蓝星公司与北京德懋威投资公司系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法律关系。
北京高院认为,未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维持了北京二中院作出关于“北京德懋威公司、中国蓝星公司支付晟元公司工程款“的判决。
三、结论笔者赞同在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未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观点。
其理由为:首先,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行为属于合伙型联营的法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其次,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各方当事人均在建成的工程当中获取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第三,因法律上规定建筑工程属于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当事人所有,如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未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用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法律赋予施工方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无法实现。
笔者曾代理崇左中院办理的某建筑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某教育投资公司、某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案号为:(2017)桂14民终178号],法院查明: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教育投资公司系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关系。
某教育投资公司对教学楼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某建筑公司参加招标并中标。
中标之后,某教育投资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同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又另行签订一份施工合同。
后一份施工合同除签订合同的甲方改为某房地产公司外,合同的所有内容与前一份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
合同签订后,某建筑公司进场施工。
工程竣工后,某建筑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递交了结算报告及资料。
某房地产公司接到某建筑公司递交的结算报告后,在建设方盖章。
但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送审定方进行审定(合同约定有未按约定时间送审定部门审定视为认可送审工程造价的条款)。
某建筑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委托笔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笔者以某教育投资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某职业学院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一审法院采信了笔者的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某教育投资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为一方负责提供土地、一方负责提供资金建设,共同合作建设涉案工程,所以,某教育投资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应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某投资公司对该项判决不服,向崇左中院提起上诉,崇左中院维持了该项判决。
四、建议笔者认为,虽然主流观点认为未签订施工合同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但在司法审判实务当中,却有不同观点,甚至出现同一法院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
可见,对未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意见不一致。
为防止以上法律风险,笔者建议:1.最高院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明确未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未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欲免除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应在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前,要求施工方书面作出免除其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承诺;3.施工方欲要求未签订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应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其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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