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九种情形
《中级经济法》易错易混点辨析

中级经济法易错易混点辨析【易错易混点·1】法律部门VS规范性法律文件规范性法律文件与法律部门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
法律部门离不开成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但二者并不是一个概念。
(1)有的法律部门名称是用该部门基本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来表述的。
如作为法律部门的刑法与作为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但是,单一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部门,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刑法并不仅仅只是《中华人民共国刑法》,而是所有刑事法律规范的总和。
(2)一个法律部门可以通过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来表述。
如民商法部门就是通过《民法典》《专利法》《商标法》《公司法》等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来表述的。
(3)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并非仅仅包含在一个法律部门中。
如《森林法》中表述的法律规范,规定林木所有权的规范属于民商法部门,规定采伐林木许可程序的规范属于行政法部门,规定盗伐滥伐林木追究刑事责任的规范属于刑法部门。
【易错易混点·2】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VS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1)概念①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条件,并以将来该条件的成就(或发生)或不成就(或不发生)作为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根据。
②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并以该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解除的根据。
(2)最本质的区别期限是必然要到来的事实,而条件则不一定会成就,这是期限与条件的根本区别。
(3)所附条件与期限的要求区别①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有以下要求:a.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已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b.是不确定的事实,即作为条件的事实是否会发生,当事人不能肯定;c.是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而非法定的事实;d.是合法的事实,不得以违法或违背道德的事实作为所附条件;e.所附条件限制的是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而不涉及法律行为的内容,即不与行为的内容相矛盾。
②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期限并无特别的要求,法律行为所附期限可以是明确的期限,例如某年某月某日,也可以是不确定的期限,例如“某人死亡之日”。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重点条文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重点条文解读作者:法逐年华日期:2017-08-29一、公司决议的效力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条款规定了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形成决议的成立问题和效力问题。
该条款丰富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增加了“决议不成立”,逻辑上更为周延。
笔者认为该条款弥补了公司法上关于处理“决议不成立”的缺失,为以后关于决议的成立性问题提供了依据。
该条款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相比,主要在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和不成立的主体上发生了变化,该条款将主体固定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删除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从这个层面而言,该条款的解释取向在于请求确认决议的效力在于公司内部人员,将职工、债权人等“非属于公司治理人员”排除在外。
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解读:本规定是关于公司决议的撤销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和征求意见高相比,主要变化在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删除了“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本条规定的删除,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股权转让等情形,同时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本条规定的身份前提是“公司股东”。
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对外效力及对善意相对方的保护

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对外效力及对善意相对方的保护蒋晓洁摘要:我国现有法律体系虽规定了三种决议瑕疵后的决议效力认定情形,但立法对于此类情形下依公司决议产生的外部法律关系认定模糊,造成司法实践中在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下对外效力同案不同判的裁判困境,且对于相对人是否具有善意以及审查义务,立法和司法也未给出明确统一的标准。
基于商事交易安全原则,参照表见规则来认定决议不成立的对外效力及对善意相对方的保护,并通过对决议类型、瑕疵程度的判断,实现对相对方善意和审查义务的认定。
关键词:公司决议不成立;对外效力;善意相对方;审查义务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1)07-0077-03公司决议代表着公司的意志,主要用来调整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原则上并不直接具有对外效力[1],造成这一法律现象的本质原因在于缺乏公示行为。
若相对人在每一次交易中都要审查与之相关的公司决议,以及其是否存在瑕疵等问题,将有悖商事外观主义与效率优先的原则。
现有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一套以《公司法》《民法典》为规范的保障系统,但对于存在决议瑕疵的法律后果,公司与相关人的法律关系如何调整,立法规定尚不清晰,既有的司法实践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
通过对司法与立法现状的梳理,归纳出如下争议焦点,其一,“决议不成立”时是否需要保护善意相对人?其二,如何定论相对人的“善意”?本文旨在厘清以上争议,探讨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在此类问题上的司法适用以及利益衡量。
一、司法与立法现状(一)司法现状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纠纷主要表现为公司的对外担保以及公司股权的变更,决议瑕疵的裁判结果是否波及与决议相关的外部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三种不同的样态,即:绝对有效、绝对无效以及根据相对人是否善意认定效力。
1.绝对有效有的法院认为,决议的内容因缺乏对外公示,故决议瑕疵不应当牵连外部的法律关系。
以“江苏某有限公司与关某、骆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为例,法院虽判定骆某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不真实,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并未因此否认股东会决议内容的对外效力。
公司决议虚构的法律盲区

我 国推 行现 代企 业 制度 即公 司制 近 2 0年 ,沪深
有 限公 司 , 资本 为 16万 元。 注册 0 万华 出资 1 0 O 万元 ,
两市 的上市公 司数量 已超过 2 0 0 0家,非上市公司 更是数以万计, 中又 以封闭式公司居多。根据 “ 其 三 公”原则的要 求,上市公司须严格遵循公司机关议 事规则,股东大会还须经证券律 师当场见证并 出具
权分 置 改 革 方 案须 经 全体 股 东 大 会 和流 通 股 股 东大 会分 别表 决方 能通 过 。 所 谓 决 议 不 存在 之 诉 ,是 指 利 害 关 系 人就 并 无
公司机关决议 而假称有决议 的情形,向有管辖权 的
法 院请 求确 认 公 司机 关 决议 并 不 存 在 的 诉 讼 类 型 。 这 样 的公 司纠 纷应 当如何 处理 ,因无 现行 法 律依 据 , 成 为司 法裁 判 中的一个 难题 。
万 华公 司之 鉴
20 0 7年 ,南 京市 玄武 区人 民法 院审理 的 “ 张艳
娟诉江苏万华工贸有限公司、万华等侵害股东权纠
纷 案”颇具 典 型意 义。
该 案原 告张艳 娟 和被 告万 华系 夫妻 ,于 19 5年 9 与 案外 人 朱 玉前 、沈 龙设 立 另 一被 告 江 苏 万 华工 贸
了其 同 居女 友 吴 某 ,并 将 公 司 法定 代 表 人作 了相 应
的变更。但原告作为该公司股东,从未接到过该次 股东会议通知 ,从未转让 自己的股权 ,也未见到过 该次会议的决议,更无机会行使优先认 购权。该次 股东会决议以及 出资转让协议 中原告的签名并非原 告本人书写。原告随即诉请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 无
可撤销情节进行抗辩。 南京市玄武 区人 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万 华依据 公司章程拥有股东会全部表决权,并不意味着有权 以个人意 志取代公司意志。根据本 案事实,不能认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四种情形5篇

股东会决议简单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四种情形5篇(精选)股东会决议简单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四种情形篇一股东会决议出席会议股东:_**_、**_列席会议股东:_** _根据《公司法》及企业章程,**于**年*月*日在本公司召开股东会,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人,代表股东表决权的100%表决权,所做出的决议经股东表决权的100%通过,决议事项如下:一、同意原股东及法人代表 ** 退出**股东及法人代表,并将原股**万元,占注册资本** 转让给 **。
股东出资比例如下: ** 出资 *万元,占注册资本*; **新股东出资 **万元,占注册资本 **。
二、变更____。
其余条款不变〔附公司章程修正案〕原____是:**现变更为:**原股东签名:新股东签名:**___年__月__日股东会决议简单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四种情形篇二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上海安创旅行社临时股东会会议于***年*月*日在本公司召开。
本次会议由执行董事***提议召开,执行董事于会议召开*日以前以口头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股东*人,实际到会股东*人,占总股数*%。
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形成决议如下:一.同意股东*将其所持本公司*%的股权〔原出资额*万元〕转让给*****。
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置权。
二.同意股东******将其所持本公司*%的股权〔原出资额*万元〕转让给*****。
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置权。
三.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如下: ****,出资额:****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 ****,出资额:**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公司于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股东会决议简单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四种情形篇三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赤水市金鼎阳光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8日在本公司办公室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到会股东一人,实际到会股东一人,占100%股份,形成决议如下:一、公司自筹资金600万元建立官渡官嵌电站,该电站总投资880万元,尚缺资金280万元,为保证电站按时投厂发电,一公司全部资产和收费权作抵押和质押向赤水市农村信誉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80万元。
公司纠纷常见法律问题

公司纠纷常见法律问题一、公司超出其经营范围的民事活动是否无效?答: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超出其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民事活动并不当然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
二、公司能否为股东或第三人债务提供担保?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可以为股东或第三人债务提供担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且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三、公司分立、合并时,公司的债权债务怎么处理?答: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四、公司股权转让应遵守哪些主要规则?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则:(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3)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4)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五、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哪些?答:(1)控股股东抽资,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2)关联交易抽资,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3)非货币抽资,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4)以分配利润名义抽资,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5)虚增非货币资产,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6)股权回购,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7)抵押担保,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有关股东权益的民商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共九条)第一条(无效之诉的原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职工,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撤销之诉的原告股东身份)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第三条(无效和撤销之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他人以与原告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决议无效及表见决议、决议不存在的处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原告起诉请求确定相关决议无效或者部分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股份有限公司未召集股东大会即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未召集股东会且全体股东未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即形成股东会决议;(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未进行表决或者虽然进行了表决,但表决比例未达到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与其会议记录内容不符,且公司不能证明会议记录内容存在错误;(四)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签名或者董事会决议的董事签名系伪造的,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所代表的表决权被扣除后,表决比例达不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五)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第五条(未通知召开股东会议的处理)股东以未被通知召开会议为由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公司已经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且通知方法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或者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约定的,应当驳回起诉;(二)公司未向原告股东履行通知义务即召集股东会、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且原告股东未参加会议的,应当认定决议无效;(三)原告股东参加了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并且对决议投票赞成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公司法股东会决议效力如何规定

公司法股东会决议效⼒如何规定在⽇常⽣活与⼯作中,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问题,⽐如公司法股东会决议效⼒如何规定,相信许多⼈可能只是对其有⼀定的了解,但是对其具体是怎样的,可能还不太清楚,接下来就由店铺⼩编为⼤家带来关于公司法股东会决议效⼒如何规定的解答,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公司法股东会决议效⼒如何规定关于公司法股东会决议效⼒,有常见的下列情形:(⼀)确认股东会决议⽆效的常见情形1.⽆权处分股权的。
股东会做出关于转让股东股权的决议,持有转让股权的股东本⼈未出席股东会,也未表⽰同意转让股权,股东签名为伪造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应为⽆效。
2.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
3.违法修改公司章程条款的。
公司法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更⼤的⾃由度,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章程可以随意规定。
如果公司股东会决议对章程条款的修改违反了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会决议⽆效。
⽐如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东会选举权等股东权利、违反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规定、违反章程修改需要2/3以上表决权的规定等,做出上述相关内容的股东会决议均为⽆效。
4.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享有的合法资产收益是公司红利。
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具体到资产收益,即是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按照实缴出资⽐例分取的公司红利。
⽽⽤于分红的利润,则是公司存续期间所有者资产权益中唯⼀脱离于公司经营资产之外、归于股东个⼈的财产权益。
现实⽣活中,公司以补助、医疗补贴或发放实物等多种形式,通过股东会决议程序,将公司财产私分给股东的情形,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为。
此种情形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效。
5.超越股东会职权的。
公司的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旦进⾏权⼒划分,则其后果是⼀个机构不能篡夺或者⼲预其他机构⾏使权⼒,故此,如果股东会超越其职权,则决议⽆效。
⽐如,股东会决议先给股东预设竞业禁⽌义务,再预设违背这项“⾮法”义务的赔偿⾦强加给股东,均是违法的,受到该决议侵害的⼩股东有权主张决议内容⽆效,不受决议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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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风险自助式管理,包括法律知识的日常储备以及法律纠纷的自助式处理。
有利于增加法律防范意识与能力,以及自主处理争议金额较小或者法律关系较为简单的纠纷。
相比于聘请法律顾问或执业律师,具有成本低廉、时间便利、方便保存等优点。
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九种情形
关键词:
公司决议不成立
问题:
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时,往往会对公司决议的效力产生异议。
那么,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有哪些?
回答:
1、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6、对公司享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个人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不能代替股东会议,由此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7、董事会决议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可依法认定该公司决议不成立。
8、缺乏真实意思表示、事实要件和程序要件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9、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而虚构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