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制度若干问题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 (全文)

最高法院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全文)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解读(最高法20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注: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后,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仍应为特殊诉讼时效期间。
因为诉讼时效中断是暂时中断诉讼时效的起算,而非改变诉讼时效期间的性质。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我们采纳了理论界通行观点,认为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权。
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但以下几种情形例外。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注:(一)和(二)两种请求权的实现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将使民众的切身利益受到损害。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注: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否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且不利于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追诉时效制度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追诉时效制度相关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追诉时效制度是法律体系中一个至关重要的概念,它涉及法律公正、社会稳定和个体权益保护等多个方面。
该制度通过规定犯罪行为的追诉时间限制,既保障了法律的严肃性,又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尊重。
然而,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具体适用及立法细节仍存在一些争议与讨论,本篇论文将重点研究这些问题。
二、追诉时效制度的定义及法律意义追诉时效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内,对特定犯罪行为提起刑事追诉的法律制度。
它以客观时间为依据,旨在保证司法机关对过去犯罪行为的及时处理,并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长期不确定的刑事追诉所影响。
这一制度在刑法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保障司法公正和人权保护的重要手段。
三、追诉时效制度适用中的问题(一)适用标准的模糊性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追诉时效的适用标准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性。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和司法解释的局限性,导致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往往难以准确判断是否超过了追诉时效。
(二)案件复杂性的挑战对于某些特殊案件,如跨国犯罪、连环犯罪等,由于涉及地域范围广、调查取证难等因素,导致追诉时效的适用变得复杂。
这类案件的追诉时效问题需要更细致的法律规定和更高效的司法程序。
(三)人权保护的挑战在追诉时效的适用过程中,如何平衡打击犯罪和维护人权的关系是一个重要问题。
一方面,要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及时追究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也要尊重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追诉时效过期而导致的权利侵害。
四、完善追诉时效制度的建议(一)明确适用标准为了解决适用标准的模糊性问题,建议立法机关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追诉时效的适用条件和标准。
同时,司法机关应加强司法解释工作,为司法实践提供更明确的指导。
(二)强化司法效率与公正性针对案件复杂性的挑战,建议完善刑事司法程序,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协作机制,提高调查取证和追诉工作的效率。
同时,要加强司法监督,确保追诉时效的适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公正原则。
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下)

五、关于时效期间的设定时效制度如同一副“跷跷板”,处于跷跷板两端的是两种对立的利益,二者呈现出此起彼落的形势。
而作为跷跷板的“支点”的是时效期间,当时效期间规定的长些,即跷跷板的支点靠近后一种利益时,意味着法律倾向于保护前一种利益;反之,当时效期间规定的短些,也就是跷跷板的支点靠近前一种利益时,意味着法律倾向于保护后一种利益。
因此,在时效立法问题上,时效期间的设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时效期间的设定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对两种秩序和利益的平衡。
(一)消灭时效期间的确定各国民法都将消灭时效期间分为普通消灭时效期间和特殊消灭时效期间。
后者适用于特定的案件,前者适用于除了适用特别消灭时效以外的案件。
依《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普通消灭时效期间为30年(第2262条),特别消灭时效期间有6个月、1年、2年、5年、10年等(第2270-2277条)。
《德国民法典》原规定,普通时效期间为30年(第195条),适用于特定债权请求权的特别时效期间为2年、4年(第196条、第197条)。
2001年修改后,将原归入特别时效期间的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纳入普通时效期间,规定为3年(新法第195条),而将关于土地相关请求权和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亲属继承法上的请求权等时效期间归入特别时效期间,前者为10年(新法第196条),后者为30年(新法第197条)。
《日本民法典》将债权的消灭时效期间区分为普通和特别两种,前者为10年(第167条第1款),后者为5年、3年、2年、1年(第169-174条);对于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规定其消灭时效期间为20年(第167条第2款)。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请求权的普通时效期间为15年(第125条),关于特定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5年或2年(第126、127条)。
上述国家或地区民法典关于消灭时效期间的规定虽然相当的复杂,但大致可以说明以下两点:第一,物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一般都比(多数)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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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规章制度存在时效性问题篇一:规章制度建设的重要性规章制度建设是企业基础管理工作的重点,但是也是管理的难点。
其难度在于:第一、规章制度所涉及的范围非常广,非常分散,涉及企业职能管理的各个方面,不易管理;第二、规章制度所涉及的管理关系复杂,存在执行的难度。
规章制度往往要涉及组织内部纵向和横向的交叉,在目前大部分以科层制为主要形式的组织结构下,企业部门间的信息不对称以及横向配合、纵向指挥都存在很大问题,制约了制度的执行;第三、规章制度建设受组织文化影响。
大部分规章制度都分散在各个职能部门进行管理,政出多门、职能交叉互相矛盾的情况在制度中屡见不鲜。
企业长期形成的习惯也会影响规章制度的制定与执行;第四、规章制度具有时效性,存在制度创新的内在要求。
规章制度在一定时间段内是有效的,但是随着外部环境变化和企业的不断发展,规章制度有时候会滞后,甚至会阻碍企业的发展。
因此,必须对规章制度进行及时修订或更新。
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都面临通过加强规章制度建设以提高企业基础管理水平的挑战。
企业规章制度建设应着力于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加强规章制度的体系建设规章制度虽然是以一个个文件单体的形式存在,但是,从企业整体角度来看,规章制度的集合是一个内在有机联系的系统。
这个系统基本可以划分为规章制度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内容体系两大部分。
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企业规章制度体系。
其中,规章制度内容体系是制度建设的本体系统,规章制度管理体系是制度建设的保障系统。
所以,规章制度建设要首先从体系入手,一方面要强化管理体系,另一方面要优化内容体系。
1.强化规章制度管理体系规章制度与企业发展之间的关系是从基本适应到基本不适应再到基本适应的过程,这就需要对规章制度进行有效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7.18•【文号】法释〔2018〕12号•【施行日期】2018.07.23•【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7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法释〔2018〕12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第五条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个司法解释主要由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起草的,也可以说在我们去年一年的工作当中这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部分,今天受律协之约给大家解读一下这个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和我们当时一些基本的思考,希望能够对大家今后的工作有所帮助。
首先简单地介绍一下做这个司法解释的基本动意(背景),大家知道诉讼时效制度是因为时间经过而对权利发生影响的制度,是民商法中一项基本制度,同时在实务当中也被广泛应用,有些国家甚至把诉讼时效作为单独一部法律,我们也规定了相关内容,但是一共只有七条内容,最高法院曾经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批复对时效问题做了一些规定,但还不够完善。
在理论实务界关于时效制度的研究也见到一些文章,但相对于其他学科而言还是非常薄弱的,专著的文章不是很多。
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研究和相关规定都是欠缺的,但在审判实践当中却存在着大量涉及到诉讼时效的案件,鉴于这样的情况,我们一直觉得诉讼时效制度需要相对完整的司法解释来解决实务当中存在的问题。
基于这样的考虑,2006年全国法院第七次民事审判会议上我们提出了一个课题,要做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当时这个司法解释交给了民二庭承担,觉得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通则》当中规定的一项制度,这个解释交给传统的民事部门做可能更有优势。
当我们做出来以后,我个人感觉时效制度这个项目分配给民二庭做有更大的优势。
我们接受这个任务之后,从2007年2月份开始启动这项工作,整个司法解释历时一年半,去年8月份出台,从试用情况和学者、法界人士对它的关注情况来看,觉得内容规定的比较合理。
我先简单谈谈我们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遵循的原则。
诉讼时效制度虽然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是实质并不是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实施,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的交易秩序,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一个根本的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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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制度若干问题龙翼飞主讲人:各位同学晚上好,感谢同学们今天晚上能抽出时间来和老师一起交流,在我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如何建立中国的统一的、完整的、时效法律制度,我们知道,时效法律制度是民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古往今来,在世界各国的民事法律制度里面,时效制度始终有它特殊的一席之地。
在新中国成立以来,新中国的民事立法在时效制度方面,同其他的制度比较起来就显得十分的薄弱。
在这次民法典起草过程中,许多科研单位、许多院校和司法机关就如何完善中国的时效法律制度提出许多有益的立法建议。
今天晚上,我们利用这个时间和同学们在四个方面进行交流。
第一个方面,建立现代民法中的时效法律制度应当遵循的立法精神是什么?近些年来,许多学者他们著术中用了许多的笔墨来探讨时效制度建立的必要性,时效制度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
同时也有许多学者在探讨中国建立一个完整的对效制度要遵循一些基本的立法精神;比如说,有的学者提出来,在时效制度方面要坚持保护交易的安全,如何减少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长期未结案件的证据取证比较难,案件发生时间比较长,处理起来比较棘手,减少人民法院的压力,至少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后,许多司法机关在他们解释民法通则时,这是一个主要的理由;还有一些学者提出来,在时效制度的建立方面是不是要考虑到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所给我们的立法资源等等。
我个人的看法是,建立现代中国民法中的时效制度应当遵循如下几个方面的立法精神。
首先,就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有人可能会说这是一个经济学上的制度,在民法学中为什么要坚持这样一个立法精神?我的看法是这样的,回顾时效制度的发展历程,我们不难看出,在时效制度建立的过程中,取得时效制度是最先设立的。
我们能看到的成文的法律制度里面,在罗马法中先有取得时效,后有诉讼时效,而取得时效的产生正是由于当时的社会需要,即由于连年战争土地荒芜,这就导致在恢复战争创伤过程中、在发展经济过程中,人民对粮食的需要,对土地资源利用的需要。
在罗马法中就规定占有别人的土地,超过一定年限的,就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主要的立法精神就是为了减少社会财富的浪费,最大限度的利用有限的资源,来满足社会成员基本的物质需求。
如果我们不以这样的思想去考虑问题,仅仅从法院怎么样减少诉讼的纠纷,这就大错特错。
我们看到在许多国家,在时效制度发展过程中,时效的期间都逐渐从长期的时效期间慢慢的缩短这样一个发展历程。
这也是应对了现代市场经济中要求的加速民事的流转的客观的需要。
这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思想,在我们时效制度建立过程中,不仅体现在取得时效方面。
即使在诉讼时效制度方面,我们看到《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他们过去给诉讼时效制度规定时间都比较长,有三十年,二十年,十年。
在近些年来这些国家、特别是《德国民法典》在诉讼时效制度方面大大缩短了时效时间,其中的原因不言而喻: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要求决定了我们的立法必须要相应的改变,再用长时间来确定我们诉讼时效的规则,已经无法应对经济生活快速变化的要求。
如果我们总是强调效率优先,而不兼顾公平,也是不对的。
因为时效制度从本质上来说,还是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而不是去剥夺权利。
我们在法律上要给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间,无论长或短,都要考虑到民事主体在行使自己权利、实现自己权利方面的一种公正性。
毕竟权利主体它持有某种权利只要是合法取得的,应当说这是他的劳动成果,社会不可能通过立法无理由的去剥夺民事主体的劳动的成果,只是说,用时效制度对你行使权力给出一个督促的规则,提醒你及时的行使权利。
由此,我想在中国起草民法典的过程中,我们的时效期间是不是应当相应的去缩短,而不是过分的追求一个长期的时效期间。
第二、保护交易安全。
这应当是我们时效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立法思想,保护交易安全在许许多多的民法规则中,都体现的淋漓尽致。
在时效制度中保护交易安全最主要通过什么样的规则来体现出来呢?我认为,应当通过时效的法定性体现出来。
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是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一种互换,保护交易安全必定要给权利主体确定它们行使权利一个合理界限。
同时也告知它,如果你不能够及时的行使权利,有可能会遭致对你不利的后果,在法律中对于诉讼时效的制度的法定性规则,无论是在古代社会罗马法规则里面,还是在现代社会的西方国家民法典中,甚至还包括英、美法中单行的民事法规里面都规定的十分详尽。
关于时效的期间、时效的种类、时效的效力等等,都是当事人不能自由约定的。
通过法定性来规定时效的规则,使当事人清楚在交易期间由于自己的过失,导致权利得到不到及时维护。
那么有人说:既然时效制度要对于权利睡眠者作出一种权利否定的评价,无论是消失胜诉权,甚至是除斥期间把实体权利消灭掉,总之,这是对你不利的。
这种不利的规则怎么同保护交易的规则相联系呢?在法律规则中对权利的积极维护和在通过法律规则对某些权利的行使不及时、不恰当的作出某种否定的评价,是从反面来督促我们的权利人来及时的行使权利。
从这个意义上说,他用一种后置的手段来维护交易安全。
第三、在制定我们国家民法典的时效制度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到中国社会生活的现实情况,同时也要考虑到中国民商法律制度中时效制度建立和发展的基本资源。
换句话说,时效制度毕竟是与本国公民和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参与民事活动的利益需求是息息相关的,不同的法律文化只适合不同经济生活的要求。
如果我们对于时效制度规则不根据本土化的需要,不考虑本国的实际情况,而简单的照单照抄的话,可能会导致中国的老百姓对学者精心构思的法律制度排斥。
就如同在移植他人的器官一样,受用者接受不了,那么这个法律制度就不能真正的实现其社会价值。
比如说在中国现行的物权法制度里面,我们要建立与它相互配套的取得时效制度,不能不考虑中国的城镇和农村在物权的登记、确认物权的交易、物权的保护方面是有很大差异的。
城乡的差异决定了我们在考虑设立这种取得时效制度的时候,取得时效期间相应的要区分已经登记的物权和没有登记的物权。
如果都采用一个规则,用城镇中已经建立比较完善的物权登记制度对抗农村大多数人不动产物权没有登记这样一个现实,采用统一的规则会导致对不同的利益群体利益实现的损害。
这一点,我想在我们立法过程中,向我们的立法机关来反映,学者们通过社会调查对城乡不同的物权保护的差异导致在取得时效方面应当建立什么样的有效规则。
中国经过改革开放以来,民商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也从空白到逐渐的走向完善,尽管我们认为还有很多的欠缺,但毕竟从《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在时效制度方面有了长足的进展。
无论是从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则、还是合同法的规则和相关的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则等等,都在对应着时效的要求。
建立不同领域的时效规则和在构建中国时效制度的时候,不能够把已经行之有效的时效规则一切推倒从来。
司法机关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通过总结审判经验已形成一整套有益的司法审判实践经验,在我们立法中对这些客观的需要,对通过司法审判实践得来的经验,已经在立法中被认可的规则,在法典起草过程中,能够巩固下来的,尽量巩固下来,不够的再去补充。
我们应当积极的去吸收国外民事立法中的时效的制度相关的规则,在这方面我们应当注意到,社科院法学所的老师们和我们人民大学法学院的老师所提交给立法机关民法典的专家建议稿中,已经充分的体现了这样一种立法精神,比如时效的范围的问题,关于时效抗辩权行使的问题等等都吸收了德国法、法国法中的一些有益的立法经验。
第二个方面,中国时效制度的立法动态。
人大法工委在起草中国民法典草案的过程中,曾经向不同的学术机构和不同的法学教育机构来征询民法典的草案,在吸收不同的学者的立法建议以后,人大法工委在今年的九月份召开了民法典草案的专家论证会,法工委也拿出自己的民法典草案各编征求意见稿的初稿,其中,对于时效制度在总则中做了这样一些立法设计,应当说这是一个初步的设计框架,它把时效制度放在第一编总则里面的第七章,把它分为两节,分别提出关于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的立法设计方案。
在方案中,把诉讼时效的内容做了以下六个方面设计:第一个方面,把普通的诉讼时效期间提议为三年,我们知道在《合同法》中涉及到进出口合同、国际贷物销售买卖的合同中在时效里面用了四年,而普通的诉讼期间还是按照《民法通则》的是两年,它提出了一个三年的设计,这里面到底是什么原因呢!我认为,它是在综合这两种不同立法,但是不是很科学呢!我觉得有问题,因为三年的诉讼时效时期,我们从现行的《民法通则》里面是找不到它相应的答案,从现行我们参加的国际公约里面也找不到三年的规则。
我们中国的时效制度与国际上所通行的民事流转法律规则里面,它们时效制度的普通期间是不配套的,这个立法建议要进行必要的修改。
学者们也认为,提出这三年时间的并不妥当。
但是,在起算点里面又提出了一个新的建议,关于普通时效三年起算点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次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这和我们现行的规则有所不同,当然这里面的考虑也是在立法调研过程里面听到了各地的不同意见,认为对于时效规则的本身在中国老百姓的大多数人看来并不是很清晰的概念,如果把这种权利被侵害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在当时就计算,可能使许多当事人对现行立法提出不满,如果让它从次年开始计算,给它一个去学习法律和准备的时间似乎更好,这当然是一个立法建议。
在短期的诉讼时效期间里面,法工委在草案中提出一年的时间,这和《民法通则》中现行的规定是一样的,但是它的适用范围同《民法通则》的规定稍微有所变化,它把短期的诉讼时效适用四个方面:第一,要求支付旅店、餐饮店、娱乐场所的住宿费、餐饮费、租场费等等,这些费用的时间定为一年的时效期间,而在《民法通则》里面他首先是把侵犯人身权导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定为一年时间。
第二,要求支付旅客的运费的请求权,适用一年的时效期间。
第三,要求受雇人短于三个月期间的劳务报酬请求权适用一年的时效期间,等于对找短工的劳动报酬请求权的时间规定为一年的时效期间。
第四、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相类似,自然人寄存小件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适用一年的时效期间。
起算点也是设定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
有的同学不禁会问,人大法工委这样一个立法的设计,是不是暗含着不管是在三年时间或者1年的时间,都在尽量的考虑到给权利人更多的救济的时间,这可能也是他们设计中一个重要的因素。
关于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法工委的设计也是沿用了《民法通则》的规定,规定二十年为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
在这样一个普通规则下面,法工委在它的设计中还提出来,有下列几种情形的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延长到三十年,有四种情形:第一种,药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伤害的。
他的提出理由是,药品对人体的伤害,有可能当时就显现出来,也可能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甚至某些药物的中毒在药品的使用当时,某些技术的条件还难以发现这种情形,如果给他三十年的时间可能就足够了;第二种,医疗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也给它三十年的时间;但是对这样一个立法建议,也有学者提出不同的看法,说一个医疗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给三十年时间,在这三十年的期间里可能会有很大变化,当时医生的技术水平、当时医疗设备本身不具备治愈病人某种病症的能力;在三十年的期间中,如果说有了新技术的采用,那你的判断标准是拿三十年以前标准判断,还是用三十年以后的标准判断?第三种,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特别是致人身损害的,时间定为三十年;第四种是建筑物质量不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