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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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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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 规 模 相 适 应 的 管 履约能力及责任承担 理、技术人员; (四)承诺接受特 能力; (四)有固定的经
许经营协议的有关强 营场所、完善的安全 制性要求; 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
(五)法律、法规 营方案; 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 企业的主要
管道燃气特许经 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 营权的授予,应当遵 理人员 以及运行、维 守法律、法规规定, 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 遵循公开、公平、公 培训并考核合格; 正原则。 (六)承诺接受 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 强制性要求; (七)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特许经 营权的授予,应当遵 守法律、法规规定,
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验收。 验收。
第九条 新建、 改 建、扩建燃气工程项 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 规划,经燃气主管部 门核准后,按照国家 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项目审批手续或者备 案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 燃气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应当征求燃气主 删去
国务院条例第十 一条第二款 对燃气发 展 规划 范围内 的燃气 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 划 主管 部门在 依法核 发选址意见书时, 应当 就 燃气 设施建 设是否 符 合燃 气发展 规划征 求 燃气 管理部 门的意 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 见书的, 城乡规划主管 部 门在 依法核 发建设 用 地规 划许可 证或者 乡 村建 设规划 许可证 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 设 是否 符合燃 气发展
编制燃气专业规 燃气发展规划,组织 划应当征求上一级燃 编制燃气 发展 规划, 气主管部门意见,并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 后组织实施,并报上 准后实施。 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 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建 第八条 城市建设
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 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 规 划 和 燃 气 专 业 规 划和燃气 发展 规划, 划,配套建设相应的 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 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 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 气 设 施 配 套 建 设 用 施配套建设用地。预 地。预留的燃气设施 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 配套建设用地,未经 设用地,未经法定程 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 序 批 准 不 得 改 变 用 变用途。 城镇新区开发、 途。 城镇新区开发、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订)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订)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订)【发文字号】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03【实施日期】202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2021年10月29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2月3日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1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3年 9月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21年10月29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三章燃气经营服务与燃气使用第四章燃气设施保护与安全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题库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题库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题库1. 一类管道燃气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万元。

* [单选题] *A、3000B、4000C、5000(正确答案)D、60002. 二类管道燃气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万元。

* [单选题] *A、800B、1000(正确答案)C、1200D、15003. 从事LNG生产(液化)储配的燃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万元。

* [单选题] *A、3500(正确答案)B、4000C、4500D、50004. 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万元。

* [单选题] *A、100B、200(正确答案)C、300D、4005.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原则上()年。

* [单选题] *A、二B、三(正确答案)C、四D、五6.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单选题] *A、镇B、县(正确答案)C、地D、市7.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 [单选题] *A、设计单位B、建设单位(正确答案)C、施工单位D、监理单位8.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 [单选题] *A、 7B、 10C、 15(正确答案)D、 209.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 [单选题] *A、招标投标(正确答案)B、内定C、推荐D、以上都不对10.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 [单选题] *A、30B、60C、90(正确答案)D、12011.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 [单选题] *A、燃气经营者(正确答案)B、燃气建设者C、燃气设计者D、燃气管理者12.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正文:----------------------------------------------------------------------------------------------------------------------------------------------------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建设部令第6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应当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本章共七条,主要规定了《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城镇燃气工作的基本原则,城镇燃气监督管理体制,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建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与燃气知识宣传普及。

总则在整个《条例》中起着统领性作用,集中反映了《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是整个《条例》制度安排的集中体现。

因此,学习和掌握《条例》,首先应该理解和领会总则的各条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

近年来,我国城镇燃气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据统计,到2009年年底,全国人工煤气供应总量达382.4亿立方米,天然气供应总量405.9亿正方米,液化石油气供气总量达1208.7万吨。

全国用气人口约5亿人;其中,城市用气入门约3.45亿人,用气普及率约91%;县镇乡用气人口约1.57亿人,用气普及率约49%。

燃气的普及应用对优化能源结构,改善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燃气行业也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第一,部分地方对燃气发展统筹规划不够,重复建设燃气设施、不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等现象比较突出。

燃气设施无序建设、重复建设、任意改建以及燃气配套设施建设不健全等现象比较突出,造成资源浪费、管理混乱和安全隐患等问题。

第二,燃气应急储备和应急调度制度不健全,燃气安全供应能力不足,应急保障能力不强。

燃气的安全稳定供应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活和社会生产。

而目前城镇燃气气源保障能力不容乐观,供需处于微弱平衡,管网之间互相支撑能力弱,储气能力有限,保障冬季用气峰值需求压力大。

各种突发事件,都可能引起燃气供应中断。

第三,燃气经营管理制度不完善,燃气经营者违法经营,无序竞争,造成燃气经营市场秩序的混乱。

此外,燃气经营者服务行为不规范,服务质量不高等现象普遍存在。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0.24•【字号】•【施行日期】1998.12.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确保燃气生产供应和使用安全,维护用户、供应单位和生产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改善大气环境,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燃气,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销售、安装、维修燃气设施、器具以及从事燃气规划、管理的,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杭州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

市、县(市)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钢瓶的安全监察;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质量检验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一管理、安全第一、方便用户的原则发展燃气事业。

政府对公用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管道燃气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单位为生产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省级天然气管网和直接由其供应的发电用、工业用天然气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经贸、工商、价格、交通、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域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杭州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_办法_

《杭州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_办法_

《杭州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为加强杭州市燃气设施管理工作,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制定了《杭州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下面详细内容。

《杭州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为加强杭州市燃气设施管理工作,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

一、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保护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包括:(一)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液化石油气气化站(含瓶组站)和混气站、天然气储配站、天然气气化站、燃气机动车加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二)输送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四)门站、调压站(柜)、计量站、阀门(室)、凝水井(缸)等燃气管道附属构筑物,以及补偿器、放散管等相关设备;(五)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六)禁止标志、警告标志、指令标志、提示标志、地面标志、地上标志、地下标志等城镇燃气安全标志和专用标志。

三、杭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主管全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和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范围内燃气设施保护管理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公安、城管执法、消防、安全监管、河道管理等部门协同做好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四、燃气设施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其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及其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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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颁布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颁布时间】2004-6-16∙【失效时间】∙【法规来源】/jsp/contentpub/browser/contentpro.jsp?contentid=co1402438 141∙【全文】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04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应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安装、维修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还必须取得国家认可的资质。

”二、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专业技术和安装、维修作业人员;(二)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具有符合国家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五、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六、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实行燃气设施同步设计、施工的;”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1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确保燃气生产供应和使用安全,维护用户、供应单位和生产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改善大气环境,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燃气,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销售、安装、维修燃气设施、器具以及从事燃气规划、管理的,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杭州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

市、县(市)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的安全监察和燃气、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质量检验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一管理、安全第一、方便用户的原则发展燃气事业。

政府对公用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积极推动管道燃气发展,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管道燃气建设计划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高压输配管网,实行统一规划,并与省天然气管网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渠道筹集。

鼓励境内外资金采取多种形式参与燃气设施建设。

第八条在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同时安排燃气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同时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第十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应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安装、维修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还必须取得国家认可的资质。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燃气设施管理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存、充装、运输、输配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管道燃气设施的所有权按以下规定划分:(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为界,表具前(含表具)的供气设施归供气单位所有,表具后的供气设施归用户所有;(二)工业、公建和其他团体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燃气设施(含支线阀门)归供气单位所有;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归用户所有。

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用户围墙或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建筑物以内的,归用户所有。

第十五条对途经各县(市、区)的各类燃气长输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沿线单位、村(居)民进行管线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线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等事项。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管道产权单位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

当地人员在征得管道产权单位同意后,可以在埋设管道的土地上种植浅根农作物。

管道产权单位在管道巡查、维护、事故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损失的,不予赔偿。

第十七条燃气计量表具及其附属配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实行检定。

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储罐、槽车、车用储气罐、液化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应当齐全、可靠。

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的检验工作,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检验单位实施。

第十八条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维修燃气设施,应事先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由供气单位组织实施。

禁止用户擅自安装、拆除、迁移、变更、维修燃气设施。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在抽水井、阀门井、调压室、输配管沿线等重要部位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迁移、遮挡、覆盖、涂改管道燃气设施及其标志。

禁止在管道燃气设施上或在国家规定的安全隔离间距内堆放物品、垃圾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占压燃气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业主单位应予自行拆除。

禁止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隔离间距内存放易燃易爆的化学危险品,禁止向燃气设施倾倒或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

第二十条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隔离间距内进行工程项目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七天向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办理安全监护手续,并提供施工、保护方案,商定安全保护措施,保障燃气设施的安全,在施工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施工现场划定安全保护区域范围,设定明显的施工标记,并由供气单位派员现场监护;(二)不准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作业,不准挤压、碰撞管道燃气设施,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管道燃气设施不受损坏;(三)不得搬运、迁移、启闭调压箱(柜)、抽水井、阀门等管道燃气设施;(四)确需动火作业,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按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五)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供气单位报告,组织抢修。

第四章燃气器具管理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的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取暖器、烘烤器、空调器和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调压器、燃气车用套件等器具。

第二十二条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其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单位,应当在本市设有固定的或指定的维修点(站),具备及时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及维修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燃气供应单位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单位经营的或者特定品牌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违背用户的意愿搭售商品。

第二十四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专业技术和安装、维修作业人员;(二)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燃气器具安装单位应按技术规范要求施工,保证安装质量,并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五章燃气经营管理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设立燃气供应单位除符合工商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并与用户发展规模相适应的贮配、充装等供气设施,其厂(站)设置符合燃气发展规划;(二)具有长期稳定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气来源;(三)具有符合国家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四)具有完备的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企业章程;(五)具有与其供应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交通、通讯等工具;(六)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设立液化气供应站点(含燃气机动车加气站,下同),除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站址的设置应符合市、县(市)液化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二)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三)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度;(五)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六)各岗位从业人员需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七)有固定的通讯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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